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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高玉舜陳明偉劉方慈

  • 當事人
    楊燕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泥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燕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泥原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招,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以下稱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商,負責藻安公司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蔓越莓粉等商品之北區客戶銷售事宜。嗣因藻安公司以103年8月1日藻技字0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正本受文者:楊燕妮、蕭閔在,副本受文者:洪志坤、楊秀真,並檢送附件「103年8月1日產 品價格表)通知楊燕泥等北、中區經銷商,自103年8月1日 起調漲包含前2項商品在內之部分商品供貨價格。詎楊燕泥 因不滿認該調漲結果影響其經銷獲利,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辦公室,仿 照前開郵件格式,先於103年8月1日冒用藻安公司名義製作 「103年8月1日藻技字第10308000100號」,表示藻安公司通知社團法人臺灣護理之家協會(以下稱臺灣護理之家)將自103年9月1日起調漲藻安公司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商品 會員價為750元(函文記載商品規格「3000kg」實為3公斤之誤,以下同)、蔓越莓粉商品會員價(3g/小包)為10元; 再於103年8月25日冒用藻安公司名義製作「103年8月25日藻技字第10308000102號」函文,表示藻安公司通知寬福護理 之家自103年9月1日起調漲藻安公司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 )商品價格為675元(規格記載「3000kg」亦為3公斤之誤,以下同),並在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情形下,盜蓋其前獲授權刻製而持有之藻安公司及負責人陳春招印章於上述103年8月25日致寬福護理之家函文上。完成各該偽造行為後,即分別於發文日期(103年8月1日及同年月25日)致函臺灣護理 之家及寬福護理之家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藻安公司函文管理及各該行使對象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對於藻安公司售價認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護理之家收件後,以與藻安公司訂有採購合約為由,委託律師在103年9月5日發函通 知藻安公司不得擅自漲價,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藻安公司至此始悉上情。 二、案經藻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燕泥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商,並於上開時、地,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臺灣護理之家及寬福護理之家,通知調漲商品價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藻安公司北區業務之報價等程序,向來由其逕以藻安公司名義為之,印章亦獲藻安公司授權被告「全權使用」於北區業務,無須另經藻安公司同意,被告基於有權使用之認知發函,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發函向臺灣護理之家及寬福護理之家通知調漲價格乃單純之商業行為,藻安公司亦可從中獲利,客觀上並無足生損害於藻安公司,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為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商,負責該公司產品之北區客戶銷售事宜,此據證人即藻安公司負責人陳春招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97年12月27日、101年10月26日 區域經銷合約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4至6頁、 原審卷第54至56頁)。再被告於103年8月1日收受藻安公 司通知調漲供貨價格之電子郵件後,認將減少其經銷利潤,乃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辦公室,先後以藻安公 司名義製作「103年8月1日藻技字第10308000100號」(受文者:臺灣護理之家,以下稱103年8月1日函)、「103年8月25日藻技字第10308000102號」函(受文者:寬福護理之家,以下稱103年8月25日函),並在103年8月25函蓋用藻安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春招印章(以下合稱藻安公司大小章)後,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5日寄交臺灣護 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通知自同年9月1日起調漲產品價格而為行使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春招指證綦詳(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二卷第56頁、原審卷第50頁、第74至78頁),並有前述電子郵件、中北區進貨價格、103 年8月1日函及103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頁 、偵二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7、93頁)。以上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臺灣護理之家收件後,因認與藻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在先,遂委託律師在103年9月5日發函通知 藻安公司不得擅自漲價,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等情,則有臺灣護理之家律師函、燕巢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各1件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0頁),並與陳春招指訴情節相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關於產品銷售價格之調整,本在藻安公司授權之正常業務範圍內,無須另經徵得藻安公司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春招否認在卷。詰之證人劉宗裁亦證稱其在職期間,藻安公司北區經銷業務範圍包括「報價、廣告、領標單、出具給客人的檢驗報告或處理客訴結果等」,所謂「報價」是指「接到一個新客戶,要向客戶報產品價格,就要在報價單上蓋章」而言(見原審卷第102 頁),是依證人劉宗裁所述,被告除領標或承接新客戶之報價行為外,並無變更既有契約內容,調整藻安公司客戶商品售價之權限甚明。此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淑蓁證稱:被告代理簽約之價格為藻安公司所訂,係依藻安公司授權價格簽訂契約;關於臺灣護理之家部分,是在102年12 月經寬福護理之家負責人介紹簽約,因臺灣護理之家會員擴及全省,售價亦由全部經銷商討論後,經藻安公司同意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77、179頁),益見藻安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自行訂定或調整對於臺灣護理之家及其會員簽約價格之權。被告為與藻安公司合作多年之北區經銷,並曾代理藻安公司進行報價、簽約事宜,就與藻安公司間之經銷合作內容,及前述藻安公司與臺灣護理之家簽約價格之訂定過程,乃至於寬福護理之家亦為臺灣護理之家會員,並透過臺灣護理之家平台,以簽約後之會員優惠價格購買產品等情,自當知之甚明;佐以其自承臺灣護理之家是以藻安公司名義簽約,由藻安公司自行留存保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12頁),更無誤認自己有權逕行調整藻安公司對 於臺灣護理之家及其會員寬福護理之家產品售價之可能。被告徒以曾經代理藻安公司進行報價、簽約等程序,主張獲有藻安公司訂定、調整產品銷售價格之授權,其本此認知而為漲價通知,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在明知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以藻安公司名義製作前述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5日調價 通知信函,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藻安公司代表人陳春招雖否認被告蓋用於103年8月25日函之藻安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然詰之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藻安公司並負責被告等經銷商聯繫事宜之劉宗裁(業於101年4月間離職)證稱:藻安公司先前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外,另曾提供1組大小章供被告處理客訴、寄送檢 驗報告及領標、蓋用標單使用,並曾在聽取北區業務報告時,同意授權刻製印章供報價使用,供「報價、廣告、領標單、出具給客戶的檢驗報告或處理客訴結果等北區業務範圍內的事項可以使用」,但「不能拿這個自行刻印的章做其他使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被告辯稱除玉山銀行帳戶印鑑外,尚持有其他經藻安公司授權刻製之印章等語相符。另依藻安公司103年9月25日「帳單移交清表」之「物品移交清表」記載被告應交付物品為:「⒈藻安生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本。⒉藻安生 技有限公司大小印張(章)全數收回」,觀諸該「大小印章『全數』收回」對照「存摺『1本』」之記載形式,亦 不能排除存在多組交付或授權刻製印章之可能,此不因證人陳春招、洪志坤主張僅知一組玉山銀行印鑑云云,而有不同。至於證人劉宗裁雖於101年4月間離職,並自承不知被告與藻安公司及陳春招後續之印章保管與用途限制等約定(詳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然此與其證述被告在其任職期間,曾獲授權刻製藻安公司及陳春招印章一節並無扞格,亦難據以排除被告曾獲授權刻製而持有藻安公司及陳春招印章之可能。另證人洪志坤雖指證其到職之後,各經銷商如需使用藻安公司及負責人陳春招印章,都要向藻安公司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惟亦 供承就103年8月1日到職前,藻安公司與陳春招印章交付 及授權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且藻安公司係因區域經銷合約即將到期,被告又表示不想繼續合作,因而決定向被告收回藻安公司及負責人陳春招印章,並由其依移交清冊要求被告交還玉山銀行帳戶印鑑,至於被告在103年8月1日之 前,是否持有藻安公司其他印章,其並不瞭解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依證人洪志坤之證述,亦不足以 推翻證人劉宗裁所述藻安公司在101年4月前曾授權被告刻製印章等情。另被告就其蓋用於103年8月25日函之印章取得情形,先後所辯雖有不同,然其擔任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多年,經手報價及檢驗資料、處理客訴、乃至於請領標單、代理簽約等事務亦非單一,就所持有印章之取得來源縱有記憶不清,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曾獲授權刻製印章之事實,在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獲授權,偽刻印章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藻安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又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函蓋用該等印章,雖逾越原獲授權處理之報價、廣告、領標單、出具給客戶的檢驗報告、處理客訴結果範圍,應屬盜用,然該藻安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印文即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製作藻安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陳春招之大小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並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冒用藻安公司名義發函臺灣護理之家及寬福護理之家,通知調漲商品價格,除對藻安公司函文管理之正確性有所影響之外,亦有使其行文對象之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對於藻安公司商品售價產生錯誤認知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藻安公司及其行使對象之臺灣護理之家與寬福護理之家。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幫助藻安公司行銷商品,其調漲結果客觀上不致影響藻安公司云云,主張客觀上未生損害於藻安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冒用藻安公司名義製作103年8月1日及103年8月25日之漲價通知函,並於103年8月25日函 上盜蓋其持有中之藻安公司小大章,完成各該偽造行為後,分別於發文日期寄交收文者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而為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103年8月25日函部分,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103年 8月1日、103年8月25日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行使之文書內容並非同一,且行使時間有異,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依證人劉宗裁之證詞及藻安公司移交清表記載,尚不能排除被告曾獲授權刻製藻安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春招印章之可能,即不足以認定被告偽造該等印章,詳如前述。又證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之具結,係其陳述(證言)合法之證據資料,屬證據能力條件。然被害人因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同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本案被告雖在原審供稱:若經蓋用於103年8月25日致寬福護理之家函文之印章,與藻安公司帳戶印鑑有異,即係使用其委託刻印業者刻製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然綜觀其供述:「…劉宗裁確實有授權我去刻印藻安生技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以進行報價、標案、公告,這些都是事實」、「我現在確認告訴人公司只有交付1組公司大小 章給我使用,就是玉山銀行帳戶印鑑章,另外我是在98年間經劉宗裁的授權下自行刻了2組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大小 章,供投標、報價或基隆業務使用,如果我發給寬福護理之家的函文上所蓋用的印文與玉山銀行帳戶的印鑑章不符,那就表示該函文上所蓋用的印文是用我自己於98年帶告訴人公司交付給我的玉山銀行印鑑章去請刻印業者仿照該玉山銀行帳戶印鑑章刻的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顯無供認偽造藻安公司大小章之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證人陳春招之指訴始終一致,且經具結擔保,認其指證真實;再以被告所辯先後不一,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偽造印章之認定,顯有未當。 ⑵被告雖聘僱有助理林淑蓁及業務戴芝娥,然因業務人員不會進辦公室處理行政事務,所以文書製作與收發等行政工作,均由林淑蓁負責處理,林淑蓁不在時,則由被告自行製作處理,此據證人林淑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4至 1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除被告與林淑蓁以外,並 無其他負責製作相關文書之人;而前述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5日函均非林淑蓁經手製作,且為其所不知等情, 業據證人林淑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訊之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認因接獲藻安公司漲價通知,「礙於成品只好轉嫁給客人…我發的這兩個公函,是告訴人通知我漲價,我就改後面幾個字,就是告證三(按: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5日函,以下同)公函上所載的價格,就發出去了」(見偵二卷第5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作前述函文在卷(見本院第195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自行偽造並行使。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或業務」仿造藻安公司函文修改列印並於103年8月25日函蓋用印文後行使,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⑶被告除冒用藻安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函文外,並將偽造函文寄送予臺灣護理之家及寬福護理之家而為行使,其行為除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藻安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行使對象對於藻安公司價格認知之正確性。原判決僅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藻安公司,即有未洽。 ⑷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倘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然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連續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日及同月25日,先後向 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寄送內容不同之偽造函文,其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行使對象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顯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多年,卻經藻安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即日起調高供貨價格,其中關於「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 3Kg」部分,由調整前之每包450元,一次進貨200箱優惠為每包430元,調整為每包512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藻安公司103年7月之出貨明細、銷貨單及藻安公司修訂價格表可憑(見偵二卷第60、61、69頁),計算該產品每包價差約在62至82元之間,漲幅均逾一成,在維持對客戶售價之情形下,確實影響被告之經銷獲利。然對照被告通知寬福護理之家及臺灣護理之家之調漲價差高達90及165元(原 售價每包585元,寬福護理之家調漲為每包675元,臺灣護理之家調漲為每包750元),遠超出藻安公司之調漲價差,況 被告明知寬福護理之家亦為臺灣護理之家會員,並自103年 起,透過臺灣護理之家網路平台以會員資格購買產品,卻冒用藻安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與藻安公司訂有「協會活動會員聯合採購契約書」之臺灣護理之家,將「藻康富均衡配方(低 GI)」由簽約會員價585元,大幅調漲為750元在先;另以藻 安公司名義,發函通知未與藻安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之寬福護理之家,將同一產品(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價格調整為低於簽有採購合約之臺灣護理之家會員價格750元之每包675元在後,形成藻安公司逕行調漲價格,且未以優惠價格販售給簽約對象(臺灣護理之家),卻以更低價格直接供貨給該協會會員(寬福護理之家)之外觀,對藻安公司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就103年8月25日函文部分,除製作書面內容外,尚盜用藻安公司大小章,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5日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103年8月25日函文之藻安公司大小章印文,因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至於被告偽造之103年8月1日函及103年8月25日函, 均經寄送行使而為各該受文者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故不予沒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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