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詩鈞律師
- 被告
- 林柏樹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 被告
- 粘世孟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宛葶律師
- 被告
- 黃國杰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陳佩宜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 號、第2598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泰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之政治獻金,其中扣案政治獻金新臺幣(以下同)肆佰玖拾萬陸仟元現金,沒收之;未扣案政治獻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被告黃景泰前經本院認定,明知在監察院尚未許可公告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卻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逸仙樓」餐廳,收受張雅琍以個人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現金,且未於同年5 月28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整筆存入專戶專用。嗣經合法搜索查獲已使用部分而剩餘之政治獻金現金490 萬6 千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業經本院於106年8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被告黃景泰雖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查本院就被告黃景泰上述犯罪所得500 萬元,於106 年8月10日判決中漏未宣告沒收,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認「就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漏未為沒收與否之判決,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此屬漏判,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爰補充判決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 項關於「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固於106 年4 月9 日修正刪除,惟該條應依職權沒收違法政治獻金之規定,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即存在,而106 年4 月9 日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第1 點即明白表示是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立法理由第2 點更明白表示因為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較本條項之適用範圍為廣,因而刪除本條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從而,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 項關於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予沒收之規定,立法者刪除之理由是認為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即可,並非經刪除而排除刑法沒收之規定,是即令被告此處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罪所得」尚無具體被害人,惟基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目的即在不讓違法者保有犯罪利益,更具有制裁違法者之目的,被告黃景泰於本案所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5 百萬元,其中已扣案之政治獻金490 萬6 千元現金,應予沒收之;未扣案之9 萬4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3 項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補充判決被告黃景泰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前已敘明,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被告黃景泰就違反政治獻金法改判有罪部分,例外得上訴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亦於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明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法修正後,沒收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之刑罰性質,而具有準不當得利之獨立性,得與罪刑分別處理,是基於如上說明,此部分補充判決,被告黃景泰仍得上訴,不會因為上述罪刑部分確定而影響其上訴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