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源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嘉順成有限公司」(下稱嘉順成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嘉順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給如附表所示「逸盛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某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3萬9,425元,稅額合計47萬1,973元,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該19張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合計943萬9,425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合計47萬1,9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嘉順成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嘉順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嘉順成公司開立予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張)、嘉順成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嘉順成公司本來是伊自己申請下來的公司,後來因資金問題而沒用嘉順成公司去營業,經友人姚雨利介紹認識「李先生」後,以3萬元將嘉順成公司 轉讓給「李先生」,並把公司印章及發票章、營業執照交給「李先生」,發票也是領回來都沒動過就交給「李先生」,至於「李先生」買了嘉順成公司後去從事犯罪之事,伊怎麼會知道?而且那些收受發票的公司,伊都不認識,因伊自己沒有經營能力,怎麼會開發票?而且有一段時間,伊還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所涉的發票均不是伊開立的;當時「李先生」說要拿去桃園過戶,但後來沒有變更登記,就利用嘉順成公司走私香菸和開發票,伊根本不知情,對於沒有等到過戶辦好後才交付相關證件給「李先生」一事也感到很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為嘉順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334696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股東名冊、 公司章程(見102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 23頁)、經濟部100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85610號函 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首堪認定。㈡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9張,係自97年12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營業人為嘉順成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943萬9,425元,分別持交逸盛有限公司、晶和企業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浤奕有限公司及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他卷第6頁反面)、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卷第62至64頁)、嘉順成公司開立給逸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104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60、62頁)、嘉順成公司開立給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張(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見原審卷第79至81、83、85至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14209號函暨所 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附卷足憑,亦可認定。 ㈢惟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並交付,是否係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以嘉順成公司名義開立給晶和企業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載之時間均為100年5月至6月間,有 該等統一發票8張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79至81、83、85至 88頁),而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10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8頁)在卷可查, 足見嘉順成公司上揭開立給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顯非被告親自所為無疑。 ⒉詰之證人姚雨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97、98年間因租屋而認識,某日因「李先生」來找伊,伊有介紹「李先生」與被告認識,伊不知道「李先生」的名字,也是經友人介紹認識的,伊都叫他「李董」,專門在做進出口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此與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03號姚雨利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所載,姚雨利曾於該案偵查時供稱:伊認識王有源,且認識綽號「李董」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當時王有源沒有工作,伊有介紹王有源給「李董」認識等情,核屬相符。又關於嘉順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江美葉(原判決誤載為江美華,應予更正)代送設立登記,接洽人均為「李先生」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綜此,可見嘉順成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所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有關。 ⒊再者,證人邱永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不是伊在操作,是別人在操作,伊只是掛名而已,該公司也是一名姓李的先先叫伊來當負責人,當初是一名姓姚的與一名姓周的兩人介紹伊與「李先生」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核與前揭被告因姚雨利之介紹認識「李先生」, 及由「李先生」與江美葉接洽代送設立嘉順成公司而以被告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之情節相仿。本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就其設立嘉順得公司之資金來源、如何將嘉順得公司出賣給「李先生」及得款3萬元等節予以查究,雖有可疑 ,然參以上開江美葉所述及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見他卷第25頁),亦知設立時即由「李先生」接洽,是被告所稱嘉順成公司係其所設立云云,與卷內事證並未相符。況且,原審依職權調閱嘉順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中(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竟有表示被告於100年7月31日親簽之嘉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但被告王有源於該日尚因另案在監執行,前已敘明,豈會於此時辦理嘉順成公司之解散登記?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嚴正陳明上開股東同意書非其所簽,而係別人冒簽其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綜合上情,被告對嘉順成公司 自設立迄解散,是否有實質經營、掌控能力,即有疑義,依上開事證,與一般所稱「人頭」之掛名負責人似較相符,苟無積極事證足憑,自難認其能親自或指示、授權他人簽立統一發票並交付。 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並非罕見,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然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此與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不同。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行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幫助,仍應視個案中該「人頭」所涉情節為斷,不得一概而論。經細閱全案卷證,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及嘉順成公司之實際運作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登記掛名為嘉順成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對嘉順成公司從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為嘉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嘉順成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嘉順成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是以依卷內證據因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嘉順成公司有從事本案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其將嘉順成公司以3萬元 代價轉讓給「李先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㈡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均擔任嘉順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9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7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是在被告擔任嘉順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出去的,顯見該19張統一發票應是被告所為,或是被告指示他人所為;㈢被告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因案 在監服刑。然被告供稱其於嘉順成公司成立1年後轉讓給「 李先生」若屬可採,則依嘉順成公司是於97年10月28日成立而予推論,被告當係於98年11月間之後,始將嘉順成公司轉讓給「李先生」,故原判決附表所示嘉順成公司開給逸盛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浤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張、1張、3張(如附表編號1至3、12、13至15所示)均於未轉讓 前所開立,應係被告所為;㈣又嘉順成公司開給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之4張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時,被 告並未入監服刑,亦應認係被告所為;㈤原審雖認被告對嘉順成公司已無掌控能力,而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然按一般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申請領取開立統一發票時,理應由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簽名領取統一發票,且可藉此判斷該負責人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原審並未向稅捐機關調取有關嘉順成公司在上開期間申請領取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文件資料,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於申請領取統一發票之文件上簽名,即遽認被告對嘉順成公司已無掌控能力,而無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所為論斷,實嫌速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本院亦同此見解,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採信(見理由㈢⒊);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至㈣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嘉順成公司自設立迄解散,是否有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仍有疑義,與一般所稱「人頭」之掛名負責人較為相符,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能親自或指示、授權他人簽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亦不能推認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嘉順成公司確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而予論罪,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㈢);至於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㈤所示,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明,惟依該分局函覆固可知嘉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領取並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有該分局105年10月 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14209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惟就本院詢問能否進一步查明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實際申請人之申請紀錄及文件一節,則電覆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猶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新│取得不實發票│ │ │ │ │幣) │臺幣) │營業人名稱 │ ├──┼─────┼──────┼──────┼──────┼──────┤ │1 │98年2 月 │DU00000000 │66萬2,600元 │3 萬3,130元 │逸盛有限公司│ ├──┼─────┼──────┼──────┼──────┤ │ │2 │98年6 月 │FU00000000 │25萬250 元 │1萬2,513元 │ │ ├──┼─────┼──────┼──────┼──────┤ │ │3 │98年6 月 │FU00000000 │64萬790元 │3 萬40元 │ │ ├──┼─────┼──────┼──────┼──────┼──────┤ │4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5,000元 │2 萬4,750 元│晶和企業有限│ ├──┼─────┼──────┼──────┼──────┤公司 │ │5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5萬元 │2 萬2,500 元│ │ ├──┼─────┼──────┼──────┼──────┤ │ │6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 元│ │ ├──┼─────┼──────┼──────┼──────┤ │ │7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 │ ├──┼─────┼──────┼──────┼──────┤ │ │8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9 │100 年6月 │UC00000000 │36萬7,680元 │1 萬8,384元 │ │ ├──┼─────┼──────┼──────┼──────┤ │ │10 │100 年6月 │UC00000000 │58萬2,720元 │2萬9,136元 │ │ ├──┼─────┼──────┼──────┼──────┤ │ │11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6,750元 │2 萬4,338元 │ │ ├──┼─────┼──────┼──────┼──────┼──────┤ │12 │97年12月 │CU00000000 │58萬4,100元 │2 萬9,205元 │宏邑有限公司│ ├──┼─────┼──────┼──────┼──────┼──────┤ │13 │98年4月 │EU00000000 │55萬6,425 元│2 萬7,821 元│浤奕有限公司│ ├──┼─────┼──────┼──────┼──────┤ │ │14 │98年8月 │GU00000000 │68萬9,480元 │3萬4,474元 │ │ ├──┼─────┼──────┼──────┼──────┤ │ │15 │98年8月 │GU00000000 │23萬3,750元 │1萬1,688元 │ │ ├──┼─────┼──────┼──────┼──────┼──────┤ │16 │99年9月 │PU00000000 │50萬元 │2 萬5,000 元│隆信昌實業有│ ├──┼─────┼──────┼──────┼──────┤限公司 │ │17 │99年9月 │PU00000000 │49萬7,500元 │2萬4,875元 │ │ ├──┼─────┼──────┼──────┼──────┤ │ │18 │99年10月 │PU00000000 │51萬1,980 元│2萬5,599元 │ │ ├──┼─────┼──────┼──────┼──────┤ │ │19 │99年10月 │PU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元 │ │ ├──┼─────┼──────┼──────┼──────┼──────┤ │合計│ │ │943萬9,425元│47萬1,97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