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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 被告
    賴芝宇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陳汝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芝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同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汝昌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蕭柏輝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李元靖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參 與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同上 參 與 人 大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松       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0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芝宇、陳汝昌、蕭柏輝、巨力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暨賴芝宇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芝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蕭柏輝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汝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汝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汝昌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㈠、㈡、㈢「詐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央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汝昌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㈣、㈤「詐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芝宇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河川工程科(下稱河工科)轄區補助組約僱人員(職稱為代理技士),負責年度河川工程災修工程合約控管,辦理新北市境內河川、市管轄區排水之水患防治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汝昌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2 號1 樓「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汝昌之配偶陳美娟)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巨力公司之代理人;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大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松)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松(所犯詐欺等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係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工地主任,潘智維(所犯詐欺等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則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員工。蕭柏輝係「北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翰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柏文為蕭柏輝胞弟)、「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林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為蕭柏文配偶)實際負責人之一。許志成(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2 「湧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湧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湧成公司之代表人。 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辦理水利災害防治工作,每年均辦理「(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採購,以開口合約(下稱災修合約)方式,將轄區內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及市區排水、防洪設施設備及抽水站之災害防治及所衍生災害搶修工作,分區發包予廠商(下稱災修廠商),視實際需要分期施作,以為防汛期間對颱風、豪大雨來襲前後之緊急應變、災害預防,其中,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部分劃入河工科業管,分2 區辦理。賴芝宇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受聘擔任河工科約僱人員後,負責該局年度災修合約控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務,同時承辦三峽、鶯歌、深坑、石碇、新店及烏來等6 區災修工程之轄區會勘、補助工作。96年至100 年度該2 區災修工程合約,每年均分別由陳汝昌以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及蕭柏輝以北翰公司或川林公司得標承攬。因災修合約為僱工租械性質之開口合約,工程款係依各分期工程實際出工之人員與機具、使用建材及清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數量計價付款,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災修合約規定,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北翰公司、川林公司等災修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需提出施工日誌、出工表、品質管制文件、施工照片、人員與機具照片及估驗明細等資料,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轄區承辦人員(賴芝宇或其他轄區補助組人員)或委託之監造廠商核符簽認審核,並提送監造日報表,經賴芝宇覆核後,逐級上陳河工科科長核准,並指派估驗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再由賴芝宇簽辦「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並製作單據(廠商發票)黏存單及分期付款表後,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計室審核、撥款。 三、蕭柏輝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分別以北翰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6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100 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川林公司則承攬97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99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負責第一區災修工程施作,於賴芝宇任職河工科並承辦災修合約期間,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需由賴芝宇依上開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款。詎賴芝宇知悉蕭柏輝為災修廠商北翰公司、川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不敢得罪河工科人員之心態,認有索賄之空間,竟基於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為名義向蕭柏輝要求款項,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次亦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賴芝宇。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9日起,賴芝宇仍承續上開以「借款」為名義之方式,向蕭柏輝要求賄款,蕭柏輝知悉賴芝宇並無「借款」之真意,惟為求工程請款順利,仍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災修合約請款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賴芝宇相約至工地或新北市政府附近,每次交付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賄款。經統計各年度工程履約期間,賴芝宇總計收受蕭柏輝款項及賄款117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98年1 月間至100 年6 月29日止之行為不罰,詳後述,丙、貳部分,另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蕭柏輝行賄賴芝宇之金額為38萬7,000 元)。 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於97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至101 年2 月間,分別由巨力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附表一㈠、㈡所示96、97年度災修工程,大央公司則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附表一㈣、㈤所示98、99年度災修工程。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明知依災修合約規定,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計價基數中,已包含操作人員,不得將操作人員以其他項目計價請款,詎陳汝昌、陳志松及潘智維均意圖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不法之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㈡、㈣、㈤所列災修工程,分別指派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不知情不詳之員工駕駛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並由潘智維及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員工,偽造蔡文雄、張有道、林志宏、王桂忠、張永裕、戴宋年、林水柳(92年間已歿)、呂欣鴻、王飛虎、吳永川等人之簽名,假冒為該等機具駕駛,實際操作人員則以技術工代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出工表上而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價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計以此方法詐領96年度工程款1 萬2,576 元,97年度工程款7 萬1,936 元,98年度工程款25萬743 元,99年度工程款21萬5,087 元,合計51萬9,825 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341 元,詳如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上開期間,陳汝昌、陳志松復於巨力公司承作97年災修工程第8 期「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河道整理工程」(下稱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即附表一㈢所示)時,明知巨力公司係將挖土機部分以118 萬元外包予震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蔡富堂施作,而震大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至7 月19日(20個工作天)工程施作期間,僅出工各型挖土機7 部,平板車亦僅於98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7 月19日等4 天使用,仍均意圖為巨力公司之不法所有,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巨力公司不詳員工要求不知情之平板車駕駛向華成、向富煥父子於業務上作成而未填寫日期、時間之出工表簽名,並要求未實際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不知情陳學儀、王順仁於出工表上簽名,據以製作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用平板車2 輛、98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用挖土機8 部之不實資料,並持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辦理請領平板車、挖土機費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計詐領平板車費用34萬7,800 元,挖土機費用16萬5,205 元(以每日虛報120 型挖土機1 部8,695 元×19日),合計51萬3,005 元(起訴 書就挖土機部分誤載日數為20日、費用為17萬3,900 元,合計費用誤載為52萬1,700 元,詳如附表一㈢所示)。 五、賴芝宇前於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現已改制為八里區公所)工務課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工作,期間與立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綽號「圓大仔」,而紀騰翰亦為綽號「圓大仔」之義子,佘忠志則為立帆公司股東,受紀騰翰指示處理立帆公司得標工程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相關事務,佘忠志因而透過友人認識、接觸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賴芝宇。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7年間辦理「臺北縣林口鄉西部濱海公路14K 道路旁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土石標售案),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工期日曆天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標售契約。而賴芝宇雖知當時執掌僅負責年度河川工程災修工程合約控管,辦理新北市境內河川、市管轄區排水之水患防治等工作,並非該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惟仍藉由擔任上述職務執掌河川工程災修工程合約控管,審核廠商請款權限,暨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於96年12月間始在河工科擔任暫僱人員,與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其對業務內容尚不熟稔,利用於立帆公司股東佘忠志前往河工科洽辦系爭土石標售案相關事項時,林宗賢曾詢問賴芝宇問題,而佘忠志輾轉取得賴芝宇電話並與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賴芝宇前曾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改置前為臺北縣八里鄉)任職,並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藉由佘忠志因而衍生對賴芝宇之執掌權限劃分不清之機會,誤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及延展工期等事項,有意願及能力為立帆公司之利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內進行疏通,使系爭土石標售案得順利完成,乃於98年1 月間立帆公司因3 次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均未獲核准,致無法進場開挖土石篩選、出料時,與紀騰翰研議透過賴芝宇出面說項、行賄經辦公務員,紀騰翰亦應允交付款項供佘忠志安排行賄事宜,佘忠志遂於98年2 月間某日致電邀約賴芝宇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縣民廣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大樓)地下停車場晤面,賴芝宇並攜1 名小女孩一同坐上佘忠志駕駛車輛內,佘忠志於車內向賴芝宇表示希望能儘速核准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並將裝有6 萬元之紅包袋放入坐在賴芝宇大腿上之小女孩上衣口袋內,詎賴芝宇藉由其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任職且與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為辦公室同事之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立帆公司,利用佘忠志對於賴芝宇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錯誤認知,向佘忠志佯稱其盡量溝通云云,以此為詐術,收受佘忠志交付之6 萬元現金。嗣立帆公司接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自98年2 月20日起開工之公文,並開始進場施作,賴芝宇與林宗賢因各自負責業務需分別至工地巡察,而於98年3 月2 日一同乘車出差,賴芝宇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時,竟接續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自向立帆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俊賢表示為何未再送茶葉等語,暗示需再送交賄款,佘忠志經林俊賢告知上情後,仍因誤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有意願提供協助,遂於賴芝宇前往工地1 、2 週後,再邀約賴芝宇至前開停車場內,並將8 萬元現金交予賴芝宇,賴芝宇接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收取該8 萬元現金。後立帆公司因工程期間遇雨有多日無法進場施作,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佘忠志為求順利展延工期,遂再循前開模式,向賴芝宇表示希望能核准工程展期,並於停車場內交付8 萬元現金予賴芝宇,賴芝宇復承續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佘忠志佯為允諾溝通,而繼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收取前開8 萬元現金。立帆公司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仍於98年4 月7 日駁回其工期展延之申請,始得知受騙,賴芝宇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立帆公司詐取財物22萬元(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六、陳汝昌為合法登記之乙級營造廠商巨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代理人,明知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之湧成公司不具參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風管處)於100 年5 月間辦理「100 年度觀音山生態園區後方設施及景觀改善工程」採購(下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為2,468 萬元」之公共工程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犯意,於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表示其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標取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承作牟利,並允諾得標後給予巨力公司直接工程費(即工程本身工、料費用)3%作為報酬及若得標願將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部分工程分包予巨力公司施作之利益,並由湧成公司自負盈虧,陳汝昌為圖取利益同意上開條件,容許許志成借用巨力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印章、文件等資料,以此方式容許湧成公司許志成借用巨力公司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許志成遂於100 年5 月23日指示不知情員工盧敏婷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巨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巨力公司會計黃雪前往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代購押標金支票,再將該押標金支票連同由許志成主導填寫巨力公司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投標資料蓋章用印後交予湧成公司,再於100 年5 月24日由不知情之許志成配偶陳思懿代表巨力公司前往風管處投開標,惟因投標金額高於其他投標廠商金額(原判決誤載為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得標,即由陳思懿領回押標金之上述銀行本行支票交給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再將123 萬元還給湧成公司。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賴芝宇、陳志松、黃志剛、李元靖、許志成、陳思懿、吳大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439 、473-474 頁)。然查上揭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所為陳述,皆有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上揭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黃志剛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6 年3 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4 、270-274 頁)。查黃志剛於調詢時,關於其於本案接受任職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發包災修工程之監造工作及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等情之證述,與其在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㈣第31頁背面-39 頁背面),其在原審證述較為簡略、片段,本院審酌黃志剛於調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證據能力。 ②查證人賴芝宇、陳志松、李元靖、許志成、陳思懿、吳大勇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其中:⑴賴芝宇就其於本案中如何不違背職務收受廠商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汝昌及北翰公司、川林公司實際經營者蕭柏輝交付賄款經過,暨利用職務機會向前揭系爭土石標售案得標廠商立帆公司詐取財物過程等情;⑵陳志松就其本案意圖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不法利益,於本案附表一所列災修工程中,如何偽造不實出工人員名單,製作虛偽出工表等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工程款等過程;⑶李元靖關於其於本案接受任職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發包災修工程之監造工作及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等情;⑷許志成、陳思懿、吳大勇就前開風管處於100 年5 月間辦理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湧成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標取,借用巨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過程之證述;相較於賴芝宇(見原審卷㈣第51頁背面-77 頁背面)、陳志松(見原審卷㈣第3 頁背面-1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55-359 頁)、李元靖(見原審卷㈣第133 頁-140頁)、吳大勇(見原審卷㈡第168-175 頁)、許志成(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16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95-302 頁)、陳思懿(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168頁)於原審或本院證述,顯較為簡略、片段、隱諱不明、或稱不記得、不清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上揭證人於調詢陳述係在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調查局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上揭證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上揭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其於調詢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揭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賴芝宇、陳志松、黃志剛、李元靖、許志成、陳思懿、吳大勇於偵查中依法具結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賴芝宇,見原審訴字卷㈣第51頁-77 頁背面;陳志松,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 -17 頁背面;黃志剛,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1頁背面-39 頁背面;李元靖,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3-140頁;許志成,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3 頁背面-164頁、本院卷㈡第295-302 頁;陳思懿,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4 頁背面-168頁;吳大勇,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8-175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汝昌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上開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然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除上述外,本案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陳汝昌及巨力公司、賴芝宇、蕭柏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38-439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坦認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芝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如下: 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賴芝宇固不否認自被告蕭柏輝處收受款項,惟矢口否認蕭柏輝交付之款項係賄款,辯稱:我與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附表三所示內容均係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隨便勾選,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供核對,我有跟蕭柏輝借錢,該等款項並非賄款,他所經營北翰及川林公司均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所承包之災修工程亦無任何偷工減料等瑕疵之處,無對價關係,蕭柏輝並無任何對我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動機,我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辯護人辯稱:賴芝宇僅係負責北翰、川林公司災修工程估驗請款形式審核請款文件人員,並非工程承辦人員,並無職務職權,無法造成工程請款順利與否之實質結果,且蕭柏輝無任何基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動機,蕭柏輝與賴芝宇間之借貸純屬私人關係與公務無涉,與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況亦無相關帳冊證明賴芝宇向蕭柏輝借款的款項係來自北翰公司、川林公司的錢云云。 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賴芝宇固不爭執其曾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佘忠志所交付款項係賄款,辯稱:我不是立帆公司得標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員,系爭土石標售案並非我職務範圍之事,無職務之存在又如何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佘忠志給付現金之目的,純粹是希望我可以轉交給辦理系爭土石標售案的承辦人員與長官,讓立帆公司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非因我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我與佘忠志間僅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芝宇非系爭土石標售案之承辦人,於法律上並不負有告知佘忠志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並不具實質影響力之義務,佘忠志誤認賴芝宇對系爭土石標售案有實質影響力,並非因賴芝宇施用詐術所導致,林宗賢從未詢問賴芝宇有關工期展延乙事,最後也駁回立帆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可見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並無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力,更未利用職務上協助林宗賢承辦案件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 ㈡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部分: ①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有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但我與陳志松間有職務分工,我並無與陳志松涉犯共同詐領工程款、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之災修工程之出工表的登載、現場機具調度及最終請款等事宜皆由陳志松負責,且出工表上所載之技術工人數與災修工程現場施工人數一致,僅是實際施作人員與簽名之人不同,陳志松於現場指揮調度時以已僱用之部分技術工去駕駛挖土機,再以價碼較低之外調廉價小工接替原技術工工作,藉此賺取工資差價等情,屬於陳志松個人私利行為,巨力公司並無請款浮報而獲取不法利益情形云云。 ②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當初跟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說我不借牌,因為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涉及景觀、土方、土木工程,我跟許志成表示如果巨力公司得標,可以一起合作,由巨力公司施作土木,湧成公司作景觀,吳大勇做土方,因為巨力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投標金才由湧成公司來出云云。辯護人辯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未得標後,巨力公司即將押標金全額返還,而無收取其他對價,顯見並非單純借牌,而許志成自稱其擔心手術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影響家庭經濟,故而始有借牌投標念頭,而手術後所需修養期通常較長,殊難想像其當時願承擔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之風險,且湧成公司對景觀工程以外項目並不擅長,故找巨力公司合作負責營造部分之施工,湧成公司與巨力公司屬合作關係云云。 ㈢被告蕭柏輝部分: 訊據被告蕭柏輝坦認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分別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災修工程之承攬廠商,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於被告賴芝宇藉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需依其簽辦流程始能順利獲撥工程款,被告賴芝宇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為名義向蕭柏輝索取款項,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次亦交付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賴芝宇,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蕭柏輝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蕭柏輝坦認對於公務員賴芝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賴芝宇就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蕭柏輝為求北翰公司、川林公司承攬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之工程請款順利,對於被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迭據被告蕭柏輝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32-133 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172-175 頁、原審卷㈠第301 頁背面-302頁、原審卷㈤第26頁、本院卷㈠第429 頁、本院卷㈢第1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被告賴芝宇承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採購一覽表、被告賴芝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行註記收受自被告蕭柏輝之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37-46 、65頁正、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163-172 頁、101 偵13944 卷㈠第286-287 頁背面、101 偵13944 卷㈡第79-100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摺扣案可佐,被告蕭柏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②證人即被告蕭柏輝於調詢時證稱:賴芝宇是辦理北翰、川林公司的災修工程計價估驗請款的公務人員,從98年1 月間起就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我不希望將彼此關係弄得太僵,所以在她多次要求我提供金錢給她時,我才會陸續給她3 萬元到5 萬元的錢,雖然她每次都說是跟我借的,但從來沒有還給我,沒有支付任何利息,我也覺得很無奈,不好意思不給,因為她是公務員;她大部分都約我在外面交付款項,我不是很願意給她錢,而交付給她的錢是向公司請領零用金,她會挑我們公司辦理估驗請款時,要求我支付金錢給她,因為我也怕她會拖延估驗請款,如果她不上簽呈辦理估驗請款,我們公司可能會發生週轉不靈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32-133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第一區災修工程期間,賴芝宇係估驗請款承辦人,她自98年開始多次要求借錢給她,每次金額大約3 萬、5 萬左右,沒有10萬或是10萬元以上的金額,總計好像有100 萬元以上,都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因為賴芝宇是承辦人,我是廠商不知道要怎麼拒絕,她從來沒有還過錢,也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名義上是借錢給賴芝宇,但錢是給她,要行賄她。賴芝宇跟我借錢的時間不一定,曾有公司要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我擔心工程款沒有辦法順利請款回收,所以賴芝宇開口,我就拿錢給她,交錢地點有在工地,也在新北市政府附近的中山路馬路邊,直接拿現金給賴芝宇,付款來源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48 -152 頁、原審卷㈢第297頁背面-307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承包工程的請款對象是賴芝宇經辦的,我也是北翰公司、川林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工地的負責人,賴芝宇是以借錢的名義向我要錢,沒有約定清償期,實際上她不是跟我借錢,給賴芝宇錢是因為我們公司在工程估驗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我曾經嘗試過不給她,但過幾天她又跟我要,我就給她,賴芝宇有時在我請款時,就會找名目跟我借錢,有時候我會不理她,但在請款上就會比較久,我為了不被刁難,所以我都會給她錢;我給賴芝宇的錢都是從公司的公關費支付,是以零用金的名義去向公司請領,我交給賴芝宇的錢每次大概約3到5萬元,有支付到100萬元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90-295頁)。衡酌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業 已坦認在卷,其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金錢交付緣由之動機及必要,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被告賴芝宇亦自始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蕭柏輝處收取現金,與蕭柏輝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蕭柏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賴芝宇於蕭柏輝經營之公司承攬災修工程期間負責災修合約請款業務,該業務攸關廠商即蕭柏輝經營之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請款順利與否,被告賴芝宇雖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金錢,然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返還期限,與民間一般借貸常情已屬有別,且被告賴芝宇為收入來源穩定之公務員,卻自始從未還款,顯無借款之真實意思存在,其以「借款」名義向蕭柏輝收取現金,實係向蕭柏輝索賄並收取賄款甚明。至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固辯稱:蕭柏輝自白其向賴芝宇行賄,可獲得減刑,其自白自不足採云云,然被告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被告賴芝宇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賴芝宇亦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蕭柏輝處收取現金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蕭柏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下述證據足佐(詳後述)。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空言蕭柏輝自白其向賴芝宇行賄,可獲得減刑,其自白自不足採,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蕭柏輝配偶蔡淑真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北翰公司、川林公司的文件處理,因為請款時要拿資料給賴芝宇,所以認識她,她是負責災修合約工程請款的承辦人,蕭柏輝跟我說過賴芝宇在看完公司承攬災修工程的工地後,就會跟他說要拿多少錢,至於拿錢的用途是什麼,我沒問蕭柏輝,而賴芝宇在有災修工程時,會找我們公司承攬施作,所以她在跟我們要錢時,我們就不會拒絕,而100 年1 月27日(筆錄誤載為101 年1 月27日)蕭柏輝有取得一筆工程尾款,當時蕭柏輝有告訴我賴芝宇有來要錢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25-127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北翰公司、川林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處理,該兩公司從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負責第一區災修工程,賴芝宇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的承辦人,她負責我們公司災修合約估驗請款審核事宜,所以第一區有災修工程時,賴芝宇都會同北翰公司或是川林公司的人到現場勘驗,而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款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資料如有不齊全或金額不符時,是賴芝宇通知我補正,蕭柏輝有跟我說過借錢給賴芝宇,蕭柏輝是找公司會計小姐拿錢給賴芝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9 頁背面、310 頁背面、311 頁背面、313 頁背面-31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芝宇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負責災修工程廠商請款承辦人,我們公司請款的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而於100 年1 月13日時,當時我們有談論96年第一區最後一期估驗款請款事宜,後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1 月27日撥96年工程尾款307 萬6251元付到北翰公司合庫三重分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 頁)。酌以蔡淑真為被告蕭柏輝之配偶,且於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內負責與賴芝宇接洽請款作業,其對賴芝宇負責業務與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工程款請領有密切關連,知之甚詳,而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知蕭柏輝有出借金錢予賴芝宇,然其閃爍其辭而未坦白說明,顯見其亦察覺蕭柏輝與賴芝宇間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尋常,否則何有遮掩隱瞞之必要?益徵蕭柏輝前開證稱其名義上借錢予被告賴芝宇,然實際上係贈送給被告賴芝宇以行賄被告賴芝宇,確為真實而屬可信。又依蔡淑真前開證述,可知蕭柏輝出借予賴芝宇之款項來源係公司資金,而非蕭柏輝所有之個人財產,且依前開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資料,其上均未記載蕭柏輝領取現金之目的係供借貸使用,可見蕭柏輝亦認其係為公司利益而交付金錢予賴芝宇,故而該款項應由公司支付,且目的並非名義上所稱「借款」,始而未敢於請款單或傳票資料上明確記載借貸等文字,此均與蕭柏輝前開證述內容情節並無矛盾之處,益徵蕭柏輝所為證詞並無虛妄。 ④又附表三所示內容除經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行註記外,於嗣後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1 日偵訊亦迭經檢察官向被告賴芝宇確認無訛(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92-293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429 頁),倘被告賴芝宇於調查局詢問時確係任意勾選,其於嗣後偵訊程序不乏予以更正之機會,然其未曾為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初始曾表示會找出資料說明哪些款項並非向蕭柏輝所借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背面),惟其迄至本院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難認可採。而被告賴芝宇未曾返還「借款」予蕭柏輝,業據蕭柏輝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若被告賴芝宇與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而蕭柏輝在被告賴芝宇未償還之前借款時,衡酌被告賴芝宇與蕭柏輝間並無特殊情誼存在,蕭柏輝仍願長達多年時間持續借款予賴芝宇,蕭柏輝證述給賴芝宇錢是因為北翰、川林公司在工程估驗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乙節,信而有徵。參諸被告賴芝宇在前債未償情況下仍繼續向蕭柏輝借款,蕭柏輝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若謂仍願繼續借款與被告賴芝宇,實與常情不符,況蕭柏輝已明確證述擔心被告賴芝宇不簽辦或刁難估驗請款公文,可能導致北翰、川林公司週轉不靈,益證被告賴芝宇係藉由此機會,向蕭柏輝索賄,被告賴芝宇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承攬之災修工程請款作業係由賴芝宇所承辦,已如前述,且此為被告賴芝宇所肯認(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背面),雖賴芝宇簽辦內容尚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長官簽核准許,然其既係請款流程環節之一,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自難謂無行賄之動機,而非必賴芝宇乃唯一具決定權人始可,抑或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有何不符請款規定事由,方能認蕭柏輝有行賄之必要。據上,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係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而所謂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柏輝向賴芝宇行賄款項係來自公司的公關費,公司的會計科目是零用金乙節,業據蕭柏輝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00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在公司有一筆公關費(零用金科目),是拿公司公關費給賴芝宇,有時候在工地,她會打電話跟我要錢,我身上剛好有錢的時候我會先給她,給賴芝宇的錢全部都是公司支付,都是公司的公關費,不曾以私人的錢給賴芝宇,公關費都是以零用金的方式去向公司請領,賴芝宇從98年至101 年間,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的次數,我沒紀錄只知道很多次,因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請款是賴芝宇經辦,給賴芝宇錢是因為我們在工程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上述兩公司會計事務之洪敏瑜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北翰公司、川林公司領取零用金須填寫之請款單,最後由蕭柏輝簽名核准,零用金請款單帳本記載『柏輝領現』及『蕭柏輝』名義領取的款項,是蕭柏輝自己簽名的,金額則是他告訴我後,我幫他填寫的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77-78 頁)。另證人即負責上述兩家公司行政業務魏嘉於偵查中證稱: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96年至101 年間有標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由蕭柏輝施作及請款;若蕭柏輝有拿公司的錢處理公關或其他事務,要告知或記錄,因為兩家公司是我們的家族企業,這兩家公司的帳有點亂,帳目整理記載不是很完整等語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91-192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蕭柏輝交付給被告賴芝宇款項係取自北翰公司、川林公司之公關費。此外,並有蕭柏輝署名取款之上述兩家公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佐(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89 頁、90頁背面、93頁背面-100頁)。參以,蕭柏輝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我交給賴芝宇的錢不是借款,是她跟我們要的錢,因為我們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工程,她是承辦人,負責估驗款項的簽辦核給,因工程的請款必須經過她的簽辦審核,所以賴芝宇有時會在請款前找借錢的理由跟我們要錢,若我拿給賴芝宇的錢比較慢,她在請款上就會拖一陣子;我給錢的目的是在於工程的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請款會比較順利,我給賴芝宇的錢是要用來行賄賴芝宇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73 頁)。足證蕭柏輝行賄被告賴芝宇動機及緣由,乃係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完工後,請款係由被告賴芝宇經辦,行賄被告賴芝宇之目的是冀求災修工程完工後,請款不要被刁難,而被告蕭柏輝行賄之資金則來自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之公關費(零用金科目)至明。雖被告蕭柏輝取自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用以行賄之款項,因該兩公司計帳目記載、保存不甚完整且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致無法完整保留帳冊以供完整查核,然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本案依上述被告賴芝宇自承有長期向蕭柏輝「借款」,既已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且酌以被告賴芝宇長期以來「借款」時,均未言明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更未償還,且借款時機大都在災修工程完工請款期間,而被告賴芝宇又是災修工程廠商請款之承辦人,暨佐以上述證人證詞及卷附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帳本,已足證蕭柏輝於被告賴芝宇開口以「借款」名義索賄,蕭柏輝希冀災修工程完工請款時不遭被告賴芝宇刁難,以附表三所示款項行賄被告賴芝宇。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雖被告賴芝宇係以「借款」名義向被告蕭柏輝索賄,亦無礙於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⑥辯護人復辯稱:賴芝宇僅負責北翰、川林公司災修工程估驗請款形式審核請款文件人員,並無職務職權無法造成工程請款順利與否之實質結果云云,惟按所謂公務員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查被告賴芝宇負責北翰、川林公司上開災修工程估驗請款之公文簽辦,掌握廠商能否順利及時取得工程款,以利公司營運、資金週轉,其雖非各該災修工程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惟其就災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具有簽辦之職權,已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此亦為被告賴芝宇所不否認,此觀之,其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班,有受理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的案子,蕭柏輝希望我給他方便,請款能夠快速核銷,因此願意借我錢(交付賄款)等語自明(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24 頁)。復參以蕭柏輝亦證稱: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請款是賴芝宇經辦,給賴芝宇錢是因為我們在工程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73 頁、本院卷㈢第290 頁),足徵被告賴芝宇負責災修工程之估驗請款之責,亦具災修工程之工程款審核之職務職權至明。據上,足證被告賴芝宇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芝宇並無職務上權利,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被告蕭柏輝亦無行賄動機及犯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⑦至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另辯稱:蕭柏輝陳稱每次大概給3 至5 萬元,但確切數字其並未統計,應該有100 萬元以上,但附表三所載每筆款項扣除未達或超過3 至5 萬元之筆數,在3 至5 萬元之款項合計僅有75萬4,000 元,與蕭柏輝陳述交付給賴芝宇有1 百萬元以上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賴芝宇供稱:我向蕭柏輝借錢每次大多是2 、3 萬元,不會超過5 萬元,頻率就要看我每月的經濟狀況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67 頁),可知被告賴芝宇收受蕭柏輝交付賄款之時間、頻率、金額並不固定,而是視被告賴芝宇當時之經濟狀況而定。參以蕭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賴芝宇跟我拿錢,我就是給她,其實我沒有紀錄;每次都3 到5 萬,應該是這個數字左右,我知道我有支付到100 萬以上,但確切數字我沒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2 頁)。依蕭柏輝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每次約給被告賴芝宇3 到5 萬元,僅是其大概就所記得之數額陳述較整數的款項,此觀之蕭柏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賴芝宇自98年間開始向我「借款」,我之前說約給賴芝宇的錢有100 多萬元,是憑印象說的,我沒有記帳等語自明(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50 頁),況被告蕭柏輝交給被告賴芝宇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款項,亦據被告賴芝宇核對所使用金融帳戶明細後所確認(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69 、286-290 頁),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則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係截取蕭柏輝證述內容片段,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賴芝宇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陳汝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陳汝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亦為大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松於原審供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17 頁),且證人即工地工頭潘智維就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係登載不實部分,亦於原審供證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82 、284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遭冒名者王飛虎、陳學儀、林志宏、王桂忠於偵查中;證人張有道、吳永川、張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王順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蔡文雄、蔡富堂、向華成、向富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11-212 、225-226 、305-306 頁背面、317-319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1-2 、8-9 、581-583 、604-606 、626-627 、635- 637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59-61 頁背面、74-75 頁背面、91-93 頁背面、226-229 、232-234 、236-238 、242-243 、252-255 、261-263 、271-273 、293-295 、300- 302頁、101 偵13944 卷㈥第3-4 頁、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30 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20 頁背面-12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如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14-223 頁背面、101 偵13944 卷㈢第28-30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3-6 、596 頁背面、603 、614 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77- 第86頁背面、95頁背面-1 04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 、29、31、37-70 、72、76-84 頁、原審卷㈢第90-145頁);且陳志松、潘智維均為被告陳汝昌所經營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陳汝昌無夙怨,無勾串陷害被告陳汝昌之必要,證人陳志松、潘智維證述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 ②證人即工地主任陳志松就其偽造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緣由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稱:我的動機及想法是想幫巨力、大央公司多賺點錢,因為公司的人員編制有60、70個人,且公司每日支出非常龐大,有些人到外面真的找不到工作,只有留在陳汝昌的公司裡才有工作,只要公司能夠賺錢,我們就有辦法繼續生活,如果公司沒有賺錢的話就要解散了,公司老闆是陳汝昌,公司賺錢最大的受益者是陳汝昌,我把資料作出來是要給公司交代,就是給陳汝昌交代,我這樣做原因第一點我是想幫陳汝昌賺多點錢,第二點是為了巨力、大央公司員工著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 頁背面、8 、10頁正、背面),參以陳志松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將未參與工程之人填載在出工表上,是有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浮報施工費用的問題,本來是要多找挖土機駕駛前往現場施工,但沒叫那麼多人去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㈢第110 頁),及證人即巨力公司工地工頭潘智維於原審亦證稱:有時陳志松派給我的人員比較少,我還是要補足這個缺,所以才將沒有到現場的人的名字填上去,只是為了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足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於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並未實際派足各該出工表上所載機具駕駛及技術工人數,故陳志松及潘智維始有必要偽填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被假冒人」欄之簽名,以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持該不實之出工表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據以請領工程款,如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之直接受益者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灼明。又巨力公司承攬如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時,係將挖土機部分外包予震大公司,該部分所需挖土機數量、總價額係由被告陳汝昌與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洽談,雙方約定由震大公司派出7 台挖土機,且平板車所需費用由震大公司支付,工程期間未每日使用平板車等情,為證人即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稱:當初巨力公司要做這個工程的時候,陳汝昌有先帶我去看工地,陳汝昌跟我說,這個工程做20天,每天要用7 部挖土機,我回去估算後,就跟陳汝昌談價錢,之後才由震大公司包起來作,當時我公司有8 台挖土機投入這個工程,1 台是備用,預備用的那台挖土機沒有算入我跟陳汝昌談好的工程款,挖土機司機是我這邊派過去,我找向華成、向富煥父子開平板車把挖土機載過去,挖土機是工程做好後才開走,平板車沒有每天使用,我有請向華成、向富煥拖過(載運)4 次,我是次月跟向華成、向富煥計算錢費用,直接寄支票給他們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9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7頁正、背面、28頁背面-29 頁背面),巨力公司上開向其他公司調度機具之情形,所應給付予外包廠商之費用,係由巨力公司直接與外包廠商接觸處理乙節,亦據證人蔡富堂於原審證稱:工程結束後我將請款單寄給巨力公司,巨力公司開票給我,是工程結束後一次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酌以證人陳志松於原審證稱:公司就外包廠商之挖土機費用及駕駛薪資等,請款方式是每月結算一次,由會計支付給他們,外包廠商請領的款項沒有那麼多,而公司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領的工程款比較多時,差額沒有交給我,這些錢都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背面、14頁背面),足認陳志松於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出工表上虛報98年7 月1 日至19日之挖土機1 部及每日使用平板車2 部,巨力公司持該偽填出工表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以此方式浮報之工程款係由巨力公司直接取得至明。據上,足認巨力公司、大央公司無論於施工期間係全數派用公司內員工進行施作(即由陳志松負責調度),抑或將部分工程外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即由被告陳汝昌直接向外包廠商調度),均有浮報工程款而使巨力公司(附表一㈠至㈢)、大央公司(附表一㈣、㈤)直接獲取利益之情形,顯見以不實出工表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之作法,乃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內部工程請款作業流程之常態,不因是否由陳志松調度而有任何差異,而被告陳汝昌既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不實請款方式係被告陳汝昌授意為之至明。 ③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及證人陳志松固於原審另證稱:比如說挖土機的工1 天是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然後外調小工1 天差不多在1,500 元左右不等,我讓公司的工人去開挖土機,所以是以外調小工的費用來報挖土機的費用,公司先撥錢給我,然後我再撥錢給外調小工比較少的錢,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頁),然查陳志松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從外包廠商調來挖土機附帶駕駛部分的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經手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可知陳志松於前開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出工表虛報挖土機及平板車,因此等費用乃巨力公司直接與震大公司處理,其根本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價利益,則其有何個人私益目的而偽填此部分出工表內容之動機存在?陳志松前開證述內容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陳汝昌,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憑。又潘智維具有駕駛挖土機之能力,且巨力公司員工楊萬鶴亦有駕駛平板車之技術,此為證人潘智維、楊萬鶴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90 、275 頁),惟其等於96年第15期「林口滯洪池維護整理工程」、97年第7 期「林口東神砂石場管線拆除作業」、98年第3 期「金山磺溪違建物及雞舍拆除及清運工程」、98年第9 期「新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99年第6 期「新北市金山區清水溪護岸淘空補強等三處工程」、99年第10期「萬里鄉瑪鋉溪及忠福橋旁堤防淘空護岸基礎淘空補強工程」、99年第14期「淡水區公司田溪支流、興仁溪等三處雜物清除及清運工程」等工程出工表上,卻均填載於「技術工」欄位,而「挖土機」或「平板車」欄位則均遭偽填未實際出工人之姓名,倘依陳志松前揭其得從中賺取差額之說詞,則形式上觀之,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竟允許未派用公司內部支領固定月薪之潘智維、楊萬鶴駕駛挖土機及平板車,反係另行支付較技術工為高之費用予陳志松,由陳志松另外調取工人駕駛挖土機及平板車,顯不符一般公司經營之成本效益概念,難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可長期容忍此等情形存在,益徵陳志松前開證述內容係曲意迴護被告陳汝昌,自無可採。另陳志松於原審另證稱:工程會設定一個假設費用,比如說1 天要2 部挖土機、1 部怪手、1 台吊車不等,我跟陳汝昌都可以決定這種估價單,我跟陳汝昌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 頁),且證人潘智維於原審亦證稱: 陳志松每日會派人員及機具,也會有沒有派足,所以才要我填寫不實的資料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陳汝昌於工程估價階段即參與機具、人員派工,而陳志松則依此派工,倘現場實際人數未達派工人數仍需於出工表上偽填姓名以補足,此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顯係自上而下,由被告陳汝昌開始層層指示而來,否則陳志松、潘智維既無直接受益,豈須明知實際出工人數不足而仍偽造出工表之必要,縱被告陳汝昌於工程後請款時未親自審核出工表,亦無從卸免其主導、授意此種浮報工程款方式之責,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賴芝宇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芝宇固不爭執其曾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惟矢口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系爭土石標售案由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工期日曆天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標售契約,之後立帆公司於98年1 月間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未獲核准後,嗣經3 次修正補提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於98年2 月20日起開工,迨因立帆公司因故無法如期完工,提出展延工期請求,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8年4 月7 日駁回申請等情,有承辦人林宗賢於98年1 月8 日、同年1 月9 日製作之簽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8年1 月22日北水工字第980051683 號函、98年2 月5 日北水工字第980083148 號函、98年2 月13日北水工字第980097767 號函、98年2 月18日北水工字第980119674 號函、立帆公司98年3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8年4 月7 日北水工字第980246608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㈡第217-218 、223-230 、233-236 頁),且為被告賴芝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16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認定被告賴芝宇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立帆公司人員詐取財物之依據及理由: ⑴被告賴芝宇於97年5 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負責年度災修工程預算控管、廠商工程施作核銷,包括緊急災害防治的開口合約預算控制,即河工科的「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一、二區」都是我在負責預算控管及廠商核銷工作,另外「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三、四區」也是由我辦理招標前置作業,由採購處發包後,將第三、四區工程,交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科及抽水站科,辦理後續合約執行及廠商核銷工作,亦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均由被告賴芝宇辦理招標前置作業,其中第一、二區之工程由其辦理廠商請款,其餘第三、四區,則由雨水下水道科及抽水站科辦理乙節,業據被告賴芝宇直承不諱(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8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職務分配表在卷足按(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82 頁)。而系爭土石標售案係由與被告賴芝宇同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任職之鄰座同事林宗賢承辦,而林宗賢因未承辦過類似案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相關問題均詢問被告賴芝宇及另一同事紀志明,且於立帆公司佘忠志前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找林宗賢詢問相關問題,林宗賢遇有不懂問題則詢問鄰座被告賴芝宇等節,迭據證人林宗賢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後述),核與證人佘忠志下列證述被告賴芝宇在跟我聊天時,有提到林宗賢連公文也不太會寫,她會教林宗賢怎麼簽辦,所以我才會拿錢給賴芝宇等情節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被告賴芝宇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職掌及其與林宗賢在辦公室互動舉止,暨林宗賢、佘忠志上揭證述,足認一般業者無法區分被告賴芝宇職掌及權限以致產生誤認。 ⑵證人即立帆公司人員佘忠志於調詢時證述:承辦人林宗賢是新手,什麼都不懂,我跟他不太能溝通,所以才會找座位坐在他後面的賴芝宇,賴芝宇在跟我聊天時,有提到林宗賢連公文也不太會寫,她會教林宗賢怎麼簽辦,所以我才會拿錢給賴芝宇,請賴芝宇幫忙跟林宗賢協調,讓我們立帆公司的公文可以快點下來,第一次給6 萬元後,開工公文也確實隔沒幾天就下來,我才覺得給賴芝宇錢,確實可幫我們立帆公司的忙,所以後面才會陸續給錢請她幫忙等語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575 頁)。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對行政作業並不熟悉,賴芝宇的座位是坐在林宗賢位置後面,我認為賴芝宇比較內行,且林宗賢不好溝通又不太懂,我想林宗賢是『菜鳥』,給他錢他也不敢收,所以請立帆公司的人去問賴芝宇電話,再與賴芝宇聯絡請她幫忙作,賴芝宇表示她曾經待過新北市林口、八里區公所,認識綽號「圓大仔」的幫派份子,而紀騰翰是「圓大仔」的義子,基於這層關係,就請賴芝宇幫忙,第一次交6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為立帆公司無法開工,我跟股東報告後,紀騰翰拿6 萬元給我,我與賴芝宇約在縣民廣場地下室停車場,在我的車上跟賴芝宇說要立帆公司開工公文可以趕快下來,賴芝宇回答說她盡量,當時賴芝宇有帶1 個小女孩過來,我就將裝有6 萬元現金的紅包放在該小女孩的上衣口袋內,該小女孩坐在賴芝宇大腿上,賴芝宇知道我有放紅包在小女孩身上,之後開工文件有下來,確定可開工;第二次交8 萬元給賴芝宇,是因為她有去工地跟林俊賢說我們都沒有送茶葉,紀騰翰就叫我送錢給賴芝宇,是在賴芝宇到工地現場(按被告賴芝宇於98年3 月2 日與林宗賢一同到工地現場)後隔1 、2 個禮拜左右,一樣在縣民廣場地下室停車場拿8 萬元給賴芝宇;第三次交8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為工程開挖期間時常下雨,導致無法施工,當時立帆公司已經施工超過工期,希望賴芝宇可以剔除施工期間的下雨天,不要計入工期內,要她幫我們協調,賴芝宇就說「好,我用用看」,地點也是一樣在停車場,但後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也沒有同意立帆公司展期,還要求公司停工,送錢給賴芝宇是要她去幫立帆公司疏通,因為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不能作主,只能由她去溝通,錢給賴芝宇之後,她怎麼做就看她了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57-259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640-642 頁、原審卷㈡第194-205 頁)。衡酌佘忠志前後證述,關於其聯繫被告賴芝宇之動機、交付金錢之數額及過程等重要情節相符,且其自承係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賴芝宇,有招致刑責之風險,衡情無故意虛構前開情節之必要,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自可採信。且被告賴芝宇亦坦認自佘忠志處收受款項(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571 、622-623 頁)。足認佘忠志係因得知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與被告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關係,認被告賴芝宇對行政程序較為熟稔,其透過電話與被告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被告賴芝宇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其提及希望被告賴芝宇能就系爭土石標售案進行協調時,被告賴芝宇亦允諾幫忙等情,使佘忠志誤信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及延展工期等事項,有意願及能力為立帆公司之利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內進行疏通,故於獲准立帆公司開工前、被告賴芝宇前往工地暗示後及申請工期展延時,三度陸續交付6 萬、8 萬及8 萬元現金予被告賴芝宇,被告賴芝宇於每次收取現金,均係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表示其盡量幫忙等語,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無訛。 ⑶證人即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於調詢時證述:當時我剛到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任職不滿1 年,對工作內容不是很熟悉,科長指定我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我真的不懂也不會,會請教坐在週遭的同事賴芝宇、紀志明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44頁);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剛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不是很熟悉業務,科長就指示我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並要林志昌協助我,因為賴芝宇座位位置就坐在我旁邊,故遇到問題我會先問一下,或者問過長官還是不懂,就會直接問同事,因為賴芝宇之前在其他鄉公所待過,算是前輩,我會向賴芝宇詢問業務,佘忠志到我辦公室接洽時有看過種情形;98年3 月2 日土石載運期間賴芝宇有跟我去過工地一次,我看到賴芝宇跟工地主任林俊賢交談,交談內容我不清楚,立帆公司經核准開工前後、申請工期展延時,賴芝宇都沒有跟我關心此案,也沒有要我盡快核准立帆公司申請,我當時有跟立帆公司說工期到了,依合約規定可以罰款,但他們也不太理會,後來立帆公司被勒令停工後,有帶一群人要求開會,會議中立帆公司一位女生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內有沒有一位賴姓小姐坐在我附近,是否知道該賴姓小姐做了什麼事情,當時大家都很疑惑,不知道為何廠商要提到此事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50-52 頁背面、101 偵13944 卷㈤第198-202 頁、原審卷㈡第185 頁正、背面、186 頁背面-192頁)。經核其證稱曾詢問被告賴芝宇關於案件處理、被告賴芝宇與其共同前往工地時曾與立帆公司工地主任林俊賢談話等節,與佘忠志證述內容相符,足證佘忠志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賄款之情。而被告賴芝宇於收受佘忠志賄款時均表示將盡量幫忙,惟依林宗賢前開證述,堪認被告賴芝宇實際上未曾關切系爭土石標售案,顯見被告賴芝宇主觀上並無為立帆公司協調之意願及行為,僅在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從中詐取財物甚明。另證人林宗賢證述立帆公司女性人員曾詢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有無賴姓小姐,是否知道該賴姓小姐做了什麼事情乙事,可知佘忠志證述立帆公司內部有共識提供金錢予被告賴芝宇以疏通水利局人員等情,並非虛妄。且據證人即立帆公司股東紀騰翰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當時代表立帆公司出面與被告賴芝宇接觸及交付金錢之人均係佘忠志(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210-213 頁、原審卷㈡第284-287 頁),而紀騰翰同意以此方式進行疏通並交付現金予佘忠志,均與佘忠志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參核林宗賢、紀騰翰、佘忠志等人證言,就由佘忠志代表立帆公司交付金錢予被告賴芝宇之緣由及經過均相脗合。足證佘忠志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⑷據上,依上開被告賴芝宇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職掌及其與林宗賢在辦公室互動舉止,暨林宗賢、佘忠志上揭證述,足認一般業者應無法區分被告賴芝宇職掌及權限,因而產生誤認。且依佘忠志證述賴芝宇在與其聊天時,有提到林宗賢連公文也不太會寫,她會教林宗賢怎麼簽辦,所以我才會拿錢給賴芝宇等情,顯見被告賴芝宇確有因其行為使佘忠志陷於錯誤,利用其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職掌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向立帆公司的人詐取財物甚明。 ③被告賴芝宇自佘忠志處收受之賄款為22萬元,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立帆公司出資者紀騰翰於原審證稱:立帆公司是一個團隊,佘忠志負責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方面的文書往返,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林俊賢,我是負責出資,錢都由我控管;後來立帆公司標到系爭土石標售案,於97年12月25日就簽約,但遲遲無法開工,我得知的原因是因為有人壓公文,當時我的資金都到位了,拖延20幾天以上,我損失了1 、2 百萬元,我就罵佘忠志,佘忠志也很緊張,後來佘忠志有叫人去問,隔天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人員及賴小姐(賴芝宇)到工地去找林俊賢、佘忠志,佘忠志說賴芝宇可以幫我們協調,但需要一些金錢疏通,佘忠志當天就向我拿了6 萬元現金及2 斤的茶葉,要他去處理,不然工地一直無法開工會破產,當天佘忠志回來跟我說他有跟賴芝宇在停車場見面,把金錢及茶葉轉交給賴芝宇,結果隔天下午5 點多就收到准許開工的公文,因為錢一送完就開工,所以我認為賴芝宇壓公文的事情是真的,賴芝宇雖不是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我會透過佘忠志把錢及茶葉交給她,是因為賴芝宇和她一個承辦業務的同事到工地去勘察;我之所以會想要送錢及茶葉給非承辦人賴小姐,是因為佘忠志跟我說有人在壓公文,後來我們第一次送錢及茶葉後就開工,且佘忠志也有跟我說是賴小姐說要用錢去疏通上面,所以才相信並把錢送出去,我所以會送錢給賴芝宇,是因為賴芝宇雖非承辦人,但對於前開工程有實質影響力,因當初她、林宗賢及另一同事一起到系爭土石標售案工地去,員工轉述當天來工地的有三人,賴小姐、林宗賢及一個年輕人,佘忠志有來轉達他們談話的內容,說一定要送錢,所以我就認為她有實質影響力。之後佘忠志跟我說延展工期還需要花錢,我總共給佘忠志36萬元,分別為6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共4 次,但最後一筆錢是多送的,後來工期無法繼續展延,有聽到風聲說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要把我們趕走,由巨力公司接手,至於佘忠志有無將我給的錢全部轉交,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287 頁)。依紀騰翰前開證述,其因佘忠志處理系爭土石標售案工程,需打點行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及因初次交付賄款6 萬元後,開工公文即於隔日核發,且被告賴芝宇亦曾夥同承辦同事林宗賢及另一同事到工地現場,讓紀騰翰認定其有實質影響力,故前後共交付36萬元款項給佘忠志行賄之用。 ⑵證人佘忠志於調詢時證述:第一次給6 萬元、第二、三次我向立帆公司紀騰翰各請款10萬元,但我各從中拿取2 萬元,各送8 萬元第四次向公司請款10萬元,但我只送茶葉,沒有送錢,所以前後共送22萬元;那些錢是給賴芝宇,請她去幫立帆公司跑開工、出料、展延等公文,第一次給錢是因為開工的公文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才請賴芝宇幫忙,讓公文可以下來,因為已經拖了2 個多月,之後再給錢則是請賴芝宇跑出料、展延的事等語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69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574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跟立帆公司請款36萬元,但我在跑這個案子的時候,我也沒有薪水,我想說能夠溝通就拿一些起來,我認為說我沒有錢我就拿一些起來,總共分3 次拿給賴芝宇,第一次6 萬元、第二次8 萬、第三次8 萬元共22萬元,三次送錢地點都是在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我所講的送錢給賴芝宇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在調查局時講的比較清楚,比較精準,當時說的都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背面-198、202 頁背面、205 頁背面-26 頁)。 ⑶互核紀騰翰、佘忠志就交付賄款給被告賴芝宇之緣由、佘忠志請款次數證述相符,而佘忠志就其向立帆公司請款36萬元,僅送給被告賴芝宇22萬元等情證述綦詳,且佘忠志就其未將請領款項全部給被告賴芝宇乙情,亦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上揭2 位證人證言,足堪憑採。被告賴芝宇收受賄款金額22萬元,洵足認定。被告賴芝宇僅收到佘忠志交付16萬元款項,自無足採。 ④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芝宇固曾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賴芝宇不是立帆公司得標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員,系爭土石標售案並非職務範圍之事,無職務之存在又如何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佘忠志交付賴芝宇金錢並非因賴芝宇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云云。然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芝宇明知依當時其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之執掌,自己並無權限及意願、能力為佘忠志與河工科同事及長官交涉或協調,且未告知佘忠志不應透過其進行疏通,仍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予以收受現金,並私自將現金花用殆盡,雖未積極施用詐術,然其於佘忠志開口要求時,即應知悉佘忠志主觀上已有所誤認,而其身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約僱人員,本應告知廠商不得以此方式履行系爭土石標售案,其仍未告知並收取現金,仍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詐取立帆公司透過佘忠志交付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賴芝宇前開所為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要件該當。至被告賴芝宇雖非系爭土石標售案之承辦人,惟佘忠志本非以系爭土石標售承辦人作為金錢交付賄款對象,而係欲透過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內部人員進行疏通,是自佘忠志觀點而言,被告賴芝宇斯時既係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任職,難謂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力存在。再者,立帆公司經核准開工前後、申請工期展延時,被告賴芝宇均未向承辦人林宗賢關心此案等情,為林宗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芝宇自始即無協助立帆公司之意願,而其既可與佘忠志聯絡並收取現金,難認其無聯絡佘忠志以退還現金之方式及機會,惟其竟將佘忠志交付上揭款項花用殆盡,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佘忠志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其先後交付6 萬、8 萬、8 萬予被告賴芝宇等情時,亦未否認其未將紀騰翰提供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賴芝宇,而係拿取部分現金供己使用(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57-260 頁、原審卷㈡第205 頁背面-206頁),且於原審並證稱:紀騰翰交付的錢,因為是我簽名拿走的,所以我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背面),足認佘忠志既未迴避其亦有從中私吞部分現金,且需全數負責向立帆公司拿取之現金,其自無再就交付現金予被告賴芝宇之次數及數額加以虛捏之必要。反之被告賴芝宇既坦承收取佘忠志之現金,就佘忠志係因系爭土石標售案履約過程遭遇何狀況而交付現金,理應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為立帆公司進行疏通,然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在各該次現金收取時點之履約狀況,於原審均表示沒有印象或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正、背面),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迨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矢口否認有收受佘忠志交付之賄款(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其辯詞反覆、相互矛盾,顯見其情虛,委無足採。 ⑤被告賴芝宇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佘忠志給付現金之目的,是希望賴芝宇可以轉交給辦理系爭土石標售案的承辦人員林宗賢與其長官,讓立帆公司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賴芝宇與佘忠志間僅生民事借貸關係云云。然苟如被告賴芝宇所稱佘忠志給付現金之目的,是冀求藉由被告賴芝宇行賄轉交給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的承辦人員林宗賢與其長官云云,何以被告賴芝宇均未向林宗賢或其長官提及此事或交付所給予之前揭款項,且林宗賢亦證述被告賴芝宇未曾向其提及,亦據林宗賢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賴芝宇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甚明。遑論縱如被告賴芝宇所稱其收受佘忠志前開款項,屬民事借貸關係,何以未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甚且於收受佘忠志交付前揭現金之時機,或係利用立帆公司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均未獲核准,致無法順利開工,抑或藉由與承辦人林宗賢一同前往工地現場之機會,私自向立帆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俊賢表示為何未再送茶葉,甚且趁立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為求順利展延工期之機會,分別向佘忠志收取前揭款項,苟非被告賴芝宇借機詐取財物,焉會如此巧合。況被告賴芝宇自承與佘忠志本非熟識之人(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96頁背面),佘忠志焉會無故借款予被告賴芝宇,酌以佘忠志於原審明確證稱:拿錢給賴芝宇是要她幫立帆公司在系爭土石標售案工程流程、時間上快一點,還有工期部分麻煩她去疏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背面),益徵兩人間並非民事借貸關係。凡此諸端均在在顯示,被告賴芝宇辯稱: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其與辯護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須合法登記之乙級以上營造廠始能投標,而巨力公司為乙級營造廠,湧成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巨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汝昌與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及土方廠商吳大勇洽談後,由不知情湧成公司員工盧敏婷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嗣由不知情巨力公司會計黃雪代購押標金支票,將該支票連同巨力公司名義之投標資料交予湧成公司,由許志成之不知情配偶陳思懿代表巨力公司前往風管處投開標,惟最後未得標之事實,為被告陳汝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1-112 頁背面)。復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投標資料、匯款委託書,及巨力公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截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64頁正、背面、101 偵13944 卷㈣第103-10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於調詢時證稱:湧成公司是丙級營造廠商,超過2,250 萬元的工程,就無法參與投標,這會影響公司營運,就有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想法,我有向下包協力廠商吳大勇提過,之後吳大勇有介紹我跟巨力公司老闆陳汝昌認識,我向陳汝昌表示願給巨力公司直接工程款的3%作為酬勞,陳汝昌就說未來有借牌需求時,可直接聯絡巨力公司的楊奇潭,直到100 年5 月間,我在政府採購網上看到本件工程,預算大概2250萬元至2500萬元之間,湧成公司沒有資格投標,當時我因心臟疾病,預計在100 年6 月間動手術,因湧成公司當時沒有承接其他案件,怕有經濟上困難,所以就決定向巨力公司借牌投標,就聯繫巨力公司楊奇潭,之後就由我太太陳思懿跟楊奇潭相約拿取巨力公司投標相關文件,也應巨力公司要求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指定帳戶,等我製作完成本件工程案標單後。也是由陳思懿拿著標單到巨力公司蓋大小章,本件工程開標後我們沒有得標等,後來巨力公司有還給我們押標金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7 頁正、背面),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當時準備心臟開刀,順利的話至少要2 年休養期,這段期間家庭及公司經濟會陷入困境,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的金額跟我平常在標的差距不大,所以想說湧成公司資格不符是否可以借人家的牌來標,吳大勇曾經是湧成公司的協力廠商,我跟吳大勇提過,後來吳大勇打電話說要介紹營造廠給我認識,然後我就去板橋巨力公司見陳汝昌,去的時候直接說我要借牌,我做生意比較謹慎,如果要合作的話,大家的權利義務要講清楚,因為大家之前也都不認識,陳汝昌說等資料準備好之後再去找他們拿,陳汝昌當時說這個問題直接找他的助理楊奇潭,後來是我太太陳思懿去拿投標所需之巨力公司文件,我有問陳汝昌是否打押標金,陳汝昌說押標金要我的公司先出,我的公司本來就有準備,當初想說我公司自己去銀行開銀行本行支票就好,結果陳汝昌說錢一定要匯到巨力公司戶頭才可以,才叫我公司小姐匯款給巨力公司打押標金,押標金數額是我計算的,陳汝昌、吳大勇沒有提供任何建議,我認為實際上是我公司去投標,投標的主體是湧成公司而非巨力公司等語綦詳(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154 頁背面-156、158 頁背面、163 頁背面)。且許志成就己身所犯妨害投標罪已為認罪陳述(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17- 20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188-193 頁、原審卷㈠第111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6頁),且許志成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核與證人即許志成配偶陳思懿於偵訊及原審(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37-39 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191-192 頁、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168頁,詳後述)、證人即湧成公司協力廠商吳大勇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間有介紹許志成向巨力公司借牌,當時許志成是因湧成公司為丙級營造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才透過我去找乙級廠商等內容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90 、191 頁),並有巨力公司及湧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資料、巨力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5 月23日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7頁背面、30-33 、65-72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106-116 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許志成證詞除其證述外,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且其業經具結,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應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認其前開證述為屬可採。足認被告陳汝昌雖初始表明拒絕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予湧成公司投標,惟經協商後,仍同意以投標後可分包部分工程之利益作為代價,而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使湧成公司得以參加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且關於投標價格之決定、押標金之支付等投標重要事項均由許志成及湧成公司決定及處理,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並無主導性,僅係配合提供巨力公司相關文件以供湧成公司投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實際投標者為許志成經營之湧成公司,被告陳汝昌經營之巨力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甚明。 ③證人陳思懿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投標文件是湧成公司處理的,估價是許志成估價,另還需要巨力公司提供公司之相關證件讓我們去投標,投標當天是我去的;我們當時是很單純因為我先生許志成要手術,所以要標一個大案子,只不過不是用湧成公司,是用另一家公司的名字,所以管理模式是跟我們湧成公司原本一樣,一般湧成公司投標的流程,就是我們上網去看公告,有時圖說看不清楚就要去看現場,然後估價詢價,評估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做,就看押標金多少打押標金,然後去網站買標單下來,看標單跟估價都由許志成負責,標單估價好印出來整理文書彙整,然後緘封,等看什麼時候投標,許志成有空就他去,我有空就我去,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唯一不同的就是押標金不是我繕打的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88-193 頁、原審卷㈡第166 頁背面-168頁) 。所為證述,關於巨力公司係因日後可承作部分工程始同意出借巨力公司名義予湧成公司投標,且湧成公司參與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係由許志成決定投標金額,並由湧成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及出面進行投標,巨力公司僅係提供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押標金支票,其餘均與湧成公司自行投標之方式並無二致等情節,與許志成前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益徵許志成上揭證述確為可採。 ④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巨力公司與湧成公司間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為「合作關係」,並非借牌投標云云。然查,就:⑴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前置作業,即自上網查詢上開採購案資訊起至蒐集資料、前置規劃、估價、投標文件之製作均由湧成公司許志成、其配偶陳思㦤及該公司不知情員工處理,且投標押標金123 萬係由湧成公司許志成於100 年5 月23日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盧敏婷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巨力公司會計黃雪前往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代購押標金支票,再將該押標金支票連同巨力公司投標資料交予湧成公司乙情,迭據證人許志成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證述綦詳(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7-9 頁背面、18-19 頁、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156頁),核與證人陳思㦤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前開情節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3頁背面-24 、37-38 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191-192 頁、原審卷㈡第167 頁背面-168頁),並據證人即巨力公司總務黃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奇潭告訴我湧成公司要匯123 萬元到巨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要我去打押標金,他有傳真本票要給那一個投標機關,當時巨力公司的投標文件放在楊奇潭那邊,他有拿投標文件及票據,將上開資料交給湧成公司的人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55頁背面-56 、78頁背面)、證人楊奇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老闆陳汝昌交代我,要拿投標資料及以巨力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票據給湧成公司的人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32 、247 頁)明確。足見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資料蒐集、前置規劃、估價等作業,均由湧成公司許志成指揮其配偶及該公司員工進行,與金錢有關之投標金額決定、籌措,亦由許志成自行為之。⑵實際前往參與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者,亦係由許志成委由配偶陳思㦤攜帶由巨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汝昌交代楊奇潭所交付投標文件及由湧成公司先匯款至巨力公司,再以巨力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票據,亦據陳思㦤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101 偵13 944 卷㈠第24頁背面)。⑶再者,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苟如被告陳汝昌所稱係巨力公司與湧成公司『合作』云云,然就營業成本負擔及盈虧、利益如何分配均未詳加規劃,甚或未曾提及等情,業據被告陳汝昌及證人許志成供陳在卷。承上所述,就巨力公司與湧成公司間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無論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前置規劃、估價、投標文件之製作或籌措押標金等前置作業,抑或營業成本負擔及盈虧、利益如何分配均未提及,被告陳汝昌除提供巨力公司作為投標名義及資格外,並未實質參與甚明,此與一般商業合作案大相逕庭,亦悖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係巨力公司與湧成公司合作案云云,顯為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⑤證人許志成、陳思㦤固均另證述:被告陳汝昌說巨力公司不出借牌照給湧成公司去投標,要採合作方式云云,但查被告陳汝昌固曾表示巨力公司不借牌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巨力公司與湧成公司間依被告陳汝昌之供述雖名為合作關係,但其僅提供巨力公司作為投標名義及資格外,並未實質參與,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商業合作模式迥異,故被告陳汝昌雖藉詞為合作關係,實則為借牌投標甚明。至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另稱:巨力公司於此案中並未獲得酬勞,並無出借牌照之動機云云,然有無即時獲取酬勞,並非出借牌照供他人投標之唯一考量,而藉此經營下次商機,獲取更大利益,亦為常見商業經營模式,遑論是否獲取酬勞並非是否構成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是此亦不足以解免被告陳汝昌犯行之成立。 ⑥另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另舉大央公司與慧笙工程行經移送偵辦調查借牌參與投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認犯罪不能證明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例,認本案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所涉犯之情節,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本件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所為妨害投標犯行與上述「大央公司與慧笙工程行涉犯妨害投標罪案件」係不同案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及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能比附援引。 ⑦至證人吳大勇固於原審證稱:當初許志成有說要借牌,但我跟他說哪有人會將牌借給人家的,我跟許志成說可以找我認識的,一起來合作,就跟陳汝昌說你是土木的專業,這一標標起來,許志成做他的景觀,陳汝昌做他的土木,我做我的土方,當時都沒有提到借牌,是說我、許志成跟陳汝昌合夥,標到的話,再按個人比例出資金,投標金都是由許志成決定,如果標價出太低沒錢賺,就看誰的比例佔多少,虧了就要拿出來,生意要做不賺就認賠,賠了就賠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172 頁背面),且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並執前詞置辯,然參諸吳大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汝昌說借牌,因為陳汝昌跟許志成不熟,我就說是否可用合作方式,就是主要景觀工程部分由湧成公司施作,土方部分交我處理,巨力公司就負責土木部分,陳汝昌就說好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90-191 頁),就關於其引介許志成與被告陳汝昌認識時,究有無提及「借牌」乙事,前後證述顯相齟齬,而被告陳汝昌與許志成素昧平生,吳大勇既係居中穿線者,理應就該兩人碰面之主要原因知之甚詳,而無說詞矛盾之可能,況被告陳汝昌於原審並未否認當日曾提及「借牌」乙事,吳大勇於原審刻意迴避此情事,足見情虛,其於原審憑信性已有可疑,是吳大勇於原審證述當日並未提到借牌云云,顯無可採。又吳大勇固於原審證述當時約定合作方式係「合夥」,而由其負責土方、許志成負責景觀、被告陳汝昌負責土木云云,然吳大勇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合夥」乙事,前後所述不相𠳪合,且其於原審審理初始亦證稱:那時是許志成 與陳汝昌2 個人在那邊講,我不清楚,我就在他們另外一間泡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背面),竟就3 人合夥前之磋商彷若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般地漠不關心而未參與,實已與正常合夥或合作之過程不符,是彼等有無一同投標之真實意思,已屬有疑。復觀之,吳大勇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不知道押標金由何人出資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91 頁),與其於原審證稱:發包跟合夥不同,合夥我要出資金,發包的話,資金是許志成要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所述倘係「合夥」則3 人均應出資之情形有所矛盾,足見吳大勇所述之合作或合夥,其內涵實係指由許志成向被告陳汝昌借用巨力公司名義,以供湧成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需將土木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汝昌經營之巨力公司作為代價,被告陳汝昌並無以巨力公司出面投標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之意思,其所著眼者僅係日後上揭施作工程及直接工程款3%之利益而已,無論彼等以合作或合夥名義稱之,仍無從變更彼等間乃工程轉包關係,且係由湧成公司為『投標主體』,巨力公司、吳大勇僅係下游承包商之身分甚明,故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於未得標後將押標金全數退還予湧成公司,亦屬合理之至,因雙方約定借牌代價本非固定且明確數額之金錢。至許志成當時雖有術後休養問題需考量,惟參以許志成於原審證稱:通常我公司有一些配合的協力廠商跟專業技術人員,我只負責拿案子這部分,如果公司有工程,他們自己會分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背面),可知許志成僅需於手術前確保工程得標即可,湧成公司自有其他人員協助後續履約部分,是許志成除投標資格不符乙節外,其餘工程事項並無非得與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合作之必要。 ⑧綜上,被告陳汝昌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顯為諉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 ㈠被告賴芝宇: ①被告賴芝宇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水利局災修合約控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此修正就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均未修正,僅調整文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賴芝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賴芝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⑤又按「要求」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賴芝宇要求賄賂後,進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要求賄賂行為,為高度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應逕就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被告賴芝宇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五之犯行,分別對於同一對象詐取財物、收受賄賂,數次收受賄賂、詐取財物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⑥被告賴芝宇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柏輝(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蕭柏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論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蕭柏輝對於同一對象交付賄賂,數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柏輝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汝昌 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汝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⑵核被告陳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多次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目的係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詐領災修合約之技術工費用,數次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陳汝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製作不實之出工表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汝昌與陳志松、潘智維就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部分;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就97年度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汝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②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加)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即成立本罪既遂,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⑵查湧成公司係未領有合法登記之乙級以上營造業,而被告陳汝昌乃領有合法登記之乙級以上營造業巨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陳汝昌將巨力公司牌照出借予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參與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公共工程投標。核被告陳汝昌就事實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汝昌利用不知情之黃雪代購押標金支票,及交付投標資料予湧成公司,應論以間接正犯。 ③被告陳汝昌所犯前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巨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陳汝昌為被告巨力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述罪名,則被告巨力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芝宇、陳汝昌、蕭柏輝、巨力公司所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罰,固非無見,惟查: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及理由詳加論述,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芝宇收受被告蕭柏輝款項,如何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各該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未予認明確審認,難認允洽。②被告賴芝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詳後述)。③被告賴芝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原判決主文就被告賴芝宇之犯行於定應執行後,就沒收部分再定應執行刑,容有違誤。④被告蕭柏輝固有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詳附表三所示),就被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款共786,000 元之行為,惟依被告蕭柏輝行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未有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詳後述丙、貳、被告蕭柏輝部分)。⑤原判決就被告陳汝昌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於事實欄中並未記載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製作不實之出工表以行使,然於判決理由中卻論述被告陳汝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製作不實之出工表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33頁17-18 列),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⑥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之款項,係上述兩公司之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汝昌分別假藉各該公司名義詐領工程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尚有未合(詳後述)。⑦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陳汝昌及巨力公司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證人許志成、陳思㦤於原審均曾證稱:陳汝昌說他們沒有在借牌,後來吳大勇說不然乾脆大家合作云云,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汝昌、巨力公司之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賴芝宇上訴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被告陳汝昌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犯行;巨力公司上訴否認其代理人陳汝昌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認有前揭各該犯行,被告蕭柏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賴芝宇、陳汝昌、蕭柏輝等人前述各部分及巨力公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芝宇(二罪)有罪及定應執行部分、陳汝昌(二罪)有罪部分、被告蕭柏輝(一罪)有罪部分及被告巨力公司(一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芝宇身為公務員,未能恪守本分,不知廉潔自持,為一己貪念,竟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災修廠商交付之賄賂,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施工廠商詐取財物,所為已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嚴重玷污官箴、敗壞政風,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蕭柏輝為圖工程請款順利而行賄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汝昌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以正當合法手段營利,利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稽查人力不足之缺失,填載不實出工表向該局詐領工程款,且其身為最大受益者,卻將責任推卸予員工,難認有悔意,且其另容許湧成公司負責人許志成借用被告巨力公司名義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共安全品質無法獲得確保,有害於公益,應予非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柏輝所犯及被告陳汝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芝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蕭柏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柏輝應向公庫支付8 萬,以予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另倘被告蕭柏輝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賴芝宇、蕭柏輝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2 、3 項所示期間。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者,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賴芝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徵諸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本案中應否沒收之說明: ①犯罪所得: ⑴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如事實欄三(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現金117 萬3,000 元;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收受如事實欄五(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收受賄賂現金22萬元,均為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事實欄四所示附表一㈠之96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附表一㈡97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均為巨力公司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及附表一㈢97年災修工程第8 期「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河道整理工程」(第三區),係巨力公司詐領平板車、挖土機等機具出工費用,均為犯罪所得,係巨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汝昌及該公司員工陳志松、潘智維(以上2 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為巨力公司實行上述附表一㈠至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巨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巨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娟到庭陳述意見。據上,巨力公司上述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第7 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事實欄四所示附表一㈣之98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二區)、附表一㈤99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二區),均為大央公司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均為犯罪所得,係大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汝昌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松、潘智維(以上2 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為大央公司實行上述附表一㈣、㈤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大央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大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松到庭陳述意見。據上,大央公司上述附表一㈣、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第8 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巨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娟固陳稱:本案溢領工程款部分確實係陳志松一人所為,被告陳汝昌、參與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均不知情,且陳志松已依原判決繳交公庫110 萬元,已超過溢領工程款103 萬2830元,自不得重複沒收或追繳云云。然查,被告陳汝昌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巨力公司陳稱陳汝昌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志松犯行,判處「陳志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理由敘明:同案被告陳志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10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同時載敘倘同案被告陳志松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34-35 頁,理由㈤論罪科刑:⒎),足證同案被告陳志松縱已履行繳交110 萬元予檢察官指定公庫,僅係其依原審判決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行為,與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如無法沒收,當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因他人犯罪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迥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自無重複沒收或追繳之問題;且無論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是否知情,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巨力公司前揭所稱,容有誤會。至巨力另陳述大央公司已轉賣他人,不知該公司目前狀況云云,但查大央公司於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汝昌、登記負責人陳志松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行為時確有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71-74 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大央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亦無大央公司轉售資料,有該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況巨力公司上揭所陳,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徒以大央公司已轉賣他人置辯,自無足採。 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諭知沒收賄款,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蕭柏輝交付事實欄三所示賄款予被告賴芝宇,蕭柏輝並非被害人,爰不予發還。 ③另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不實出工表,固為被告陳汝昌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交付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領工程款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固分別為被告賴芝宇、蕭柏輝、陳汝昌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駁回上訴(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巨力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度(第三區,履約期間:96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97年度(第三區,履約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100 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大央公司則承攬98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99年度(第二區,履約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亦即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汝昌均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廠商之一,負責該分區災修工程施作。被告賴芝宇則係上開災修工程之轄區承辦人或負責工程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被告黃志剛、李元靖則係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監造部人員,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監督災修廠商之工作施作。詎自98年1 月至101 年2 月工程施作及請款期間,被告賴芝宇明知其承辦災修合約期間,應如實審查巨力公司、大央公司送交之估驗請款資料,若有文件不備或虛、浮報機具人員數量及請款工項不符等情形,應予退件、刪減款項,並要求廠商補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職務監管之機會,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多次以「借款」為名向被告陳汝昌要求賄款,並親自前往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位於新北市政府對面)向陳汝昌收受每次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金額101 萬6,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芝宇亦多次接受陳汝昌、陳志松等人之招待,前往「祥吉利」、「金典酒店」等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藉此包庇護航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承作災修工程有關浮報工程款等不法情事;被告黃志剛、李元靖亦於100 年5 月2 日與被告賴芝宇一起接受被告陳汝昌、陳志松等人於臺北市○○路000 號B1「松江會館」花酒招待,並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B1「金典酒店」續攤。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97年度災修工程第三區(承包商:巨力公司)、第9 期「臺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緊急搶修工程」(下稱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被告賴芝宇負責該工程之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該工程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施工,並清運剩餘土石方分類為B5之破碎混凝土塊196 立方公尺,依當年度災修合約,應以餘土處理每立方公尺158 元計價,合計3 萬968 元;詎巨力公司於98年7 、8 月間請款時,卻以處理廢棄物196 噸,每噸1,778 元計價請款,合計34萬8,488 元,並以日期不符之同年11月9 日至13日土石流向證明聯單為清運憑證,被告賴芝宇審查時,明知該工程係清運混凝土塊,非廢棄物,卻仍違背職務核准巨力公司之請款,致巨力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31萬7,520 元(〔1,778 元-158元〕×196 噸)。 ㈡98年度災修工程第二區(承包商:大央公司)、第9 期「新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為該工程轄區承辦人,負責經費簽辦、現場監工,並審核大央公司估驗請款資料,於99年7 月28日至8 月16日施作期間,被告賴芝宇多次前往工地監工,明知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僅於99年7 月28日開工日及8 月16日完工日,有使用平板車將挖土機運至工地及運離工地情形,其餘18個工作天,均無使用平板車之事實;復依合約規定,縱大央公司將平板車派至工地現場,仍不得計價,然大央公司於99年9 月間請款時,竟不實申報99年7 月28日至8 月16日每日計價20噸、35噸平板車各1 部,單價分別為8,675 元、1 萬1,829 元,合計41萬80元,被告賴芝宇審核時,亦未依合約規定刪除平板車費用,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36萬9,072 元(8,675 元×18日+1萬1,829 元×18日)。 ㈢99年度災修工程第二區(承包商:大央公司): ①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延伸自行車道1K+860處排水應急改善工程及工程保險」(下稱99年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 被告賴芝宇為該工程轄區承辦人,負責大央公司估驗請款資料覆核,該工程於99年12月10日至16日、21日至23日及29日由大央公司施作(11個工作天),並由被告黃志剛負責現場監工,工程內容係於既有道路埋設排水管及集水井,並重舖瀝青混凝土(即AC舖面),被告賴芝宇、黃志剛均明知施工期間,均無平板車使用需求,且埋設排水管及集水井所挖掘之道路級配、土石,均屬剩餘土石方(約49立方公尺),應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約32立方公尺,以密度0.8 噸/ 立方公尺計算,約26噸)分別處理,49立方公尺餘土處理費為2 萬1,609 元(每立方公尺441 元),26噸瀝青混凝土廢棄物處理費為5 萬7,304 元(每噸2,204 元),合計處理費7 萬8,913 元。大央公司於100 年3 月間請款時,竟申報請領99年12月11日至15日平板車費用,每日9,697 元,計4 萬8,485 元,另計價處理廢棄物66噸,請款14萬5,464 元,合計19萬3,949 元,溢報工程款約11萬5,036 元(平板車4 萬8,485 元+14 萬5,464 元-7萬8,913 元);被告黃志剛明知大央公司平板車未實際出工,剩餘土石方與瀝青混凝土處理費計價有別,竟基於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大央公司代其製作之不實監造日報表核章,協助大央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財產利益。被告賴芝宇審查該請款資料時,亦明知前述不實請款情事,仍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所請領之款項,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共11萬5,036 元。 ②第5 期「五股區民義路2 段22巷旁五股坑溪支流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下稱99年第5 期五股坑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經費簽辦、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本工程於100 年3 月4 日至20日(17個工作天)由大央公司施作,並由被告李元靖負責現場監工。大央公司明知僅100 年3 月4 日開工日、100 年3 月20日完工日有使用平板車外,其餘100 年3 月7 、8 、10、13、16、17日等6 天,平板車均停於工地現場未使用,依合約規定,不得計價請款,大央公司卻仍於施工日誌填載每日出工平板車1 輛,欲辦理平板車費用請領,經被告李元靖發現並要求大央公司改正,然100 年4 月間,大央公司再將請款資料送予被告李元靖審查時,仍未予改正,被告李元靖明知大央公司前開日期未實際使用平板車,竟基於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同意所請款項,並於大央公司代為製作之不實監造日誌核章,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財產利益。被告賴芝宇於100 年5 月26日覆核時,亦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浮報之6 天平板車費用(每日每輛9,697 元),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5 萬8,182 元。 ③第9 期「新北市新店溪碧潭橋至渡口段河道整理及臨時圍堰工程」(下稱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經費簽辦、估驗資料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工程施作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至6 月3 日,聯合大地公司員工柯喬元於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載明挖土機1 部不予計價,大央公司卻仍於計價請款時列入,被告賴芝宇覆核時,無視監造人員意見,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浮報之1 天挖土機費用,致大央公司溢領工程款1 萬578 元。 ④第13期「泰山區大窠坑溪山腳溪橋至大窠橋河道清淤搶修案」(下稱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 被告賴芝宇負責該案之經費簽辦、現場監造、估驗資料審覆核、撥付工程估驗款等業務,工程施作時間為100 年8 月28日、9 月7 日,惟100 年8 月28日被告賴芝宇雖到場,但未確實清點出工人員、機具數量,致大央公司以技術工操作挖土機,並以未實際到工之蔡文雄名義假冒挖土機駕駛,詐領技術工費用計1,763 元。被告賴芝宇於100 年9 月7 日未到場監造,卻仍於出工表不實核章,違背職務同意大央公司請領該日人員、機具出工費用。 ㈣因認被告賴芝宇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汝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李元靖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芝宇、陳汝昌、李元靖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賴芝宇、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李元靖、黃志剛之供述、證人賴碧虹、黃群、傅光維、王元杰、吳承隆、楊萬鶴、林健琳、吳永川、蔡昇宏、謝瑞堂、陳富壽、陳清隆、林鏜鄉、張永裕、蔡文雄、呂金穎之證述,及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被告陳汝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芝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0 年9 月7 日、8 日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表、賴碧虹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工程之估驗請款計價資料及附件、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附件、被告賴芝宇個人差假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被告賴芝宇承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採購一覽表、被告賴芝宇之板橋信和美眼科診所病歷、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01 年5 月21日總字第10100073號函、被告賴芝宇以行動電話WhatAPP 軟體與被告陳汝昌、陳志松及友人陳柔含之傳訊內容、被告賴芝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及分類彙整表、被告賴芝宇收受廠商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陳汝昌)、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被告賴芝宇、陳汝昌、李元靖答辯如下: ①訊據被告賴芝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我收受陳汝昌金錢,係我在調查局詢問時隨便勾選,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供核對,我應該沒有跟陳汝昌借過錢;我有去過金典酒店喝酒,但純粹是去喝酒,沒有聊到公務上的事情;況我僅負責簽請撥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就請款文件內容不會作實質審核,轄區承辦人會將資料交給我,我只檢視核銷金額是否相同及文件是否齊全,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之施工日誌係記載清運廢棄物,故當時才會以廢棄物計價;我承辦的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99年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是否每天使用平板車,因我不會每天到工地看,所以不清楚,也不會知道廠商挖出來的東西是要以剩餘土石方還是瀝青混凝土計價,計價時會以出土照片或出土單來認定;我不是99年度第5 期五股坑溪工程承辦人,不清楚該工程平板車的使用情形;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之監造日誌記載,應該是沒有注意到,才會同意請款;我沒有印象是否是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之承辦人,因為新北市泰山區不是我的轄區,但如果我有在估驗請款資料的承辦人欄上蓋章,係因有時承辦人沒有蓋章,我才會幫他們蓋章,但不代表我有實質審核等語。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辯稱: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係由承辦人王元杰實際監工,該監工日誌中之材料名稱即表明「廢棄物處理費」,故賴芝宇負責工程估驗資料覆核時,依承辦人書面資料審核,並無違背職務核准請款情事;98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均無監造單位,賴芝宇雖曾前往工地監工,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配置人員編制不足,各承辦人管轄工程案件眾多,賴芝宇僅能偶爾至現場督導,不可能如同監造單位為實質審查,此為制度上缺失所致,實不該將制度上之缺失轉嫁於第一線承辦人員承擔;99年度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99年度5 期五股坑溪工程均有監造單位,賴芝宇僅負責核對估驗計價資料與監造單位是否相符,並不就現場情況負實質認定責任;99年第9 期新店溪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資料總表並未扣除100 年5 月2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註記挖土機1 台不予計價部分,此為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書面資料,賴芝宇依該資料覆核並無違誤云云。 ②訊據被告陳汝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賴芝宇間並無私人金錢往來,且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一般借貸常理有別,有跟賴芝宇去過金典酒店,但係因當時剛好接到賴芝宇的電話,禮貌性邀約而已;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係清運包括鐵皮屋內的垃圾,而我認知餘土應該是純土方才稱為餘土,所以才會用廢棄物計價;我不負責工地現場,所以不清楚工地現場是否每天使用平板車,但有要求挖土機等機器每天要載回倉庫,因為之前被偷怕了,但工地現場的人是否有依照我的指示,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被告陳汝昌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汝昌有交付金錢予賴芝宇,且賴芝宇就其有無向陳汝昌借錢之說詞前後不一,縱認賴芝宇於96年起即有違背職務行為,何以賴芝宇遲至98年始有向陳汝昌拿取借款之情事,況本件係多次小額現金交付,雙方如何就特定對價關係達成合意容有疑義,如無積極證據,概括將101 萬6,000 元款項逕認定為96年至101 年巨力公司承包工程之行賄款項,有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陳汝昌雖與承辦人員一同至酒店消費,惟並未言及工程相關事項,且卷附通聯紀錄、簡訊等內容無從證明陳汝昌與賴芝宇間有任何對價關係交換,縱認為彼此往來密切恐致觀感不佳,亦屬公務員行止是否妥適之評價,不得遽論以刑罰云云。 ③訊據被告李元靖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看過平板車擺放的位置有更換過,就將沒有使用平板車的天數扣除,其餘天數應該都有使用,我有受邀去酒店喝酒,是因為賴芝宇打電話給我,不好意思拒絕業主的邀請云云,被告李元靖之辯護人辯稱:李元靖為聯合大地公司派任之工地兼任監造人員,依契約本無庸全程在場,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大央公司曾提送請款資料,經李元靖認定100 年3 月7 、8 、10、13、16、17日等6 日不應計價並通知大央公司改正,李元靖係認大央公司於前開日數有使用平板車始同意計價,並無為大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元靖善盡監造職責,為此還引起大央公司不快,陳志松並表示討厭被告李元靖,可知李元靖並無為大央公司利益之動機,更未因出席餐會而同意大央公司請領平板車費用,並不致造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⑴就97年第9期紅水仙溪工程部分: 巨力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時,固檢附記載剩餘土石方分類為B5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為憑證,而依該聯單備註第8 點所示,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且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壹、二、㈠點規定,磚塊或混凝土塊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故而巨力公司提出上開聯單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應以災修合約內所定「餘土處理費」計價,惟巨力公司仍以單價較高之「廢棄物處理費」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獲准,有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39-245 頁背面、101 偵13944 卷㈢第105-106 頁背面),然參諸巨力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提送之計畫書,關於「施工計畫」內容部分明確提及施工內容包括「另每日吊起清疏之『垃圾、廢棄物』,因含水量太大無法直接運出,故協調後附近空地提供場地租用暫置再行運出至合法砂石場」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40頁正、背面) 。且證人即本案承辦人王元杰於原審證稱:我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崩塌的東西都還在現場,廠商尚未清運,如果單純指崩塌掉的擋土牆護岸那些是磚頭和混凝土,是屬於B5類,另外依照現場照片來看,有房子崩塌部分,那應該不算B5類,用照片來看應該是B8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背面、59頁背面-60 頁),而依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備註第8 點所示,B8為營建混合物(土、石、砂、磚瓦、混凝土塊、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可知本件工程清運內容應非單純屬B5類即磚頭或混凝土等剩餘土石方,而包含有廢棄物在內之B8類,且此清運內容亦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事前審核上揭計畫書時所知悉並同意,是巨力公司清運該營建混合物而以「廢棄物處理費」項目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尚難謂與災修合約內容不符。至巨力公司雖檢附B5類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用以請領廢棄物處理費,而有文件應予補正之處,然證人王元杰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直接依土石方的單子看數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背面)。且證人即河工科股長傅光維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在審查時我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後來檢調拿出資料來看時才發現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背面),可知本件工程請款於作業過程中,承辦人及主管均未留意此文書之缺漏,則被告賴芝宇既非本案之直接承辦人,且其於97年5 月1 日始至河工科任職,更難謂其於巨力公司98年7 、8 月間請款時,有高於主管審核文件之能力,而有明知此文件缺漏卻刻意包庇巨力公司之情事,況此文件缺漏並不影響巨力公司實質上清運項目包括廢棄物之事實,亦難認巨力公司有溢領此部分工程款之情形。再巨力公司檢附上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記載之清運日期為98年11月9 日至13日,雖與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10月13日至17日不同,然前開土石流向證明聯單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台北縣政府97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第三區)- 新店市(五重溪)日興里、雙城里、德安里河道整理清疏工程、台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緊急搶修工程、八里龍形溪清疏工程」,並非僅本件工程,且巨力公司斯時亦有提出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7年10月13日出具之暫置證明書(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45頁背面),可知本件工程乃清運完成並先予暫置清運物後,始併同其他工程清運物一同運至土石處理場,故而始有土石流向證明聯單所載清運日期與施工日期不符之情形,難認巨力公司提出該土石流向證明聯單所載清運內容並非本件工程施工項目,而有檢附不實文件請款之情事。 ⑵就98年第9期青潭溪工程部分: 證人即大央公司員工楊萬鶴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巨力公司擔任平板車司機,於本件工程期間沒有每天將挖土機載回公司,一開始有載3 台挖土機去現場,之後在施工過程中就是每天到現場待命,工程結束後一樣載3 台挖土機回公司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08-209 頁)。證人即青潭里居民陳富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青潭里居民陳清龍、林鏜鄉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均證稱:施工期間廠商並無每日以平板車載運挖土機,或挖土機晚上都是停在河床上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54-155 頁背面、158- 159、170-171 頁背面、175-177 頁、原審卷㈣第254-263 頁),然稽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股長傅光維於原審證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沒有指定賴芝宇每個禮拜固定要哪1 天去現場督導,只有指示她照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慣例是承辦人1 個禮拜要去現場做督導,督導內容包括品質、人員出工,除此之外,承辦人跟主管都是依書面進行審查,因我們不是全職針對工程來做督導跟監造,承辦人也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沒有專職的監造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背面-71 頁背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另一承辦人王元杰於原審證稱:廠商就平板車項目是以當時施工現場照片來請款,主要是我們無法去做現場的監造,我是依現場照片來審查廠商哪幾天有派幾台平板車到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承辦人並無可能於工程期間每日均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每日均有使用平板車,通常係依施工廠商事後提出之施工照片審查,則大央公司實際上並未每日派出平板車,卻仍提出平板車每日現場照片而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被告賴芝宇有無能力發覺大央公司有浮報平板車費用,本非無疑,更難遽認被告賴芝宇有明知前開浮報工程款事項,而仍違背職務核准大央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 ⑶就99年第1 期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雖由被告賴芝宇承辦,且由賴芝宇簽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大央公司提出估價單內容,有前開簽呈可參,惟觀諸該簽呈內載明「依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99年12月2 日99新水大工字第09912021501 號函辦續辦(詳附件1 )」,及大武公司該函文檢附本件工程改善建議方案一、二所估算工程經費,大武公司建議方案二之工程總費用為150 萬元,與大央公司提出估價單所列總價為144 萬3,859 元,兩者金額相距不遠,且大央公司所列總價甚較大武公司建議費用為低,有大武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01-208 頁),足認大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偏離行情,則賴芝宇檢附大武公司函文而簽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大央公司所提估價單,並非恣意而為,係有其憑據,本難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大央公司挖掘之道路級配、土石部分雖可以「餘土處理費」計價,然依前述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計價審核過程以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及主管就工程清運內容同時包含有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時,並未認定不得全以「廢棄物處理費」計價,則賴芝宇並未要求大央公司分別計價,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向來處理作法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自難認賴芝宇就此部分之審查有明知不實請款而仍核准大央公司請款之事實。至平板車使用之審查乙節,賴芝宇並無能力實質查核,業如前述,況本件工程係另委請兼任監造人員協助監工,更難認賴芝宇有明知大央公司浮報平板車工程款之情事甚明。 ⑷99年第5期五股坑溪工程部分: 1.被告李元靖: 證人即大央公司平板車駕駛謝瑞堂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我負責將挖土機用平板車載至工地現場,等到工程結束後,再將挖土機用平板車載回公司,工程期間挖土機、平板車每天都是停放在工地現場,我沒有每日下工後將挖土機載至他處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㈢第115-119 頁),堪認大央公司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每日使用平板車載運挖土機之事實,然李元靖為聯合大地公司派任在工地兼任監造人員,而監造人員並無可能全日在場監督,且李元靖除平板車項目外,尚有其他攸關工程品質之施工項目應予監造,其能否每日據實查核大央公司使用平板車之情形,即非無疑。況李元靖並非未依其現場判斷而要求大央公司刪除平板車請款日期,有經被告李元靖註記「平板車到場,未施作,故不與計價」等語之100 年3 月5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101 偵13944 卷㈢第174-175 、176 頁背面、177 頁背面-178、179 頁正、背面、181 頁正、背面),足見李元靖確有盡其監造之責。至其餘100 年3 月7 日、8 日、10日、13日、16日、17日部分,並無李元靖要求大央公司刪除計價而大央公司仍要求計價之任何事證,實難以李元靖未能審查出此部分之不實請款,而遽認李元靖有明知上開日期並無使用平板車之事實,而仍同意予以計價之損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利益之情事。 2.被告賴芝宇: 被告賴芝宇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僅負責工程款請款業務,依上開說明,賴芝宇更無可能實質審核,亦僅能核對大央公司提出現場照片是否與請款日期相符,且本件工程尚有委請兼任監造人員協助,實無從認定賴芝宇有何明知大央公司浮報平板車工程款而仍同意請款之情事。至賴芝宇雖曾於100 年3 月14日與陳志松電話聯繫時提表示「要跟你講五股板車的事情」、「這個東西不這樣處理,我跟你講,到時候連我也有事情…」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262 頁),然依該通話內容並無法得知陳志松有要求賴芝宇不予刪除平板車計價費用,抑或應對李元靖施加壓力不得刪除平板車費用之情形,且亦無從認定賴芝宇明知大央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8 日、10日、13日、16日、17日請領平板車費用部分係屬不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賴芝宇之認定。 ⑸99年第9期新店溪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之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固據聯合大地公司監造人員柯喬元載明「挖土機4 台,其中1 台負責太空包裝填,不予計價,3 台圍堰施工,僅記3 台」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271 頁),而大央公司於請款時仍予以列入,且經監造公司即聯合大地公司審核同意,惟依同日監工日誌記載之太空包裝填數量為0 ,可知該日並未就裝填太空包之挖土機予以計價,則監造日誌前開關於挖土機1 台不予計價之記載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且證人柯喬元於原審亦證稱:工程裡面都會單價分析,太空包裡面就需要配1 台挖土機及2 位技術工,所以我去就會清點總共來多少機具,當天要製作太空包,1 台挖土機就不應該再重複計價,100 年5 月24日監造日誌的記載與之後核准請款數量不符,我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應該是後來發現那天廠商還沒有開始作太空包,因為員工剛來可能還沒有開始做太空包,所以後來同意大央公司請款,而監造日誌這邊忘記刪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31-132 頁)。又100 年5 月24日確為本件工程之開工日,堪認柯喬元前開證述內容確係合理可採,否則監造日誌應無出現太空包數量為0 ,然卻又註記挖土機1 台負責太空包裝填之矛盾情形,是難認大央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領有浮報之情事。而本件請款既經聯合大地公司審核同意,被告賴芝宇僅負責請款作業,而未實際至現場了解施工情形,其據此核准大央公司請領100 年5 月24日挖土機1 部之費用,即難認有無視於監造人員意見,違背職務而核准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之情形。 ⑹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部分: 本件工程出工表上「監造人員」欄位固有被告賴芝宇之簽章,且證人蔡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參與99年第13期大窠坑溪工程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581 頁),然出工表係災修廠商日後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所需檢附文件,固本應於每日工程期間按日記載,然參以證人即工地工頭潘智維於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98年第9 期青潭溪工程之出工表並非當日所製作,而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在公司1 次填寫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74 頁),可知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而偽填之出工表並非施工當日所製作,則賴芝宇縱於施工當日前往現場監工,亦無出工表可令其核對是否與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姓名相符,且賴芝宇就其承辦工程亦僅以每禮拜前往現場1 次之頻率監造,而大央公司並非派出之機具短少,而係將挖土機駕駛人員以技術工名義請款,用以浮報技術工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賴芝宇既未於現場發現挖土機數量不足,自難認其明知大央公司有詐領技術工費用之情事。再依證人王元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第9 期紅水仙溪工程之出工表是巨力公司送資料來請款時,我才蓋章的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14 頁背面),且賴芝宇並非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造,已如前述,則賴芝宇未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現場監造,而仍於該日出工表上核章,顯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內部一貫作法,而非賴芝宇刻意包庇大央公司所為,難認賴芝宇有明知違背職務而核准大央公司浮報工程款之情事。 ⑺從而,大央公司前開工程款之請領既非係因被告賴芝宇及李元靖明知不實而仍予以核准或協助請款,自無從認定賴芝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汝昌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李元靖有背信犯行。至賴芝宇雖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坦承向陳汝昌借款,且自行註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多次與陳汝昌宴飲聚會,私下亦有頻繁通訊往來,而李元靖亦未否認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與賴芝宇、陳汝昌至酒店聚會之事實,然前開乙、一、㈠至㈢所示工程並無事證可認賴芝宇及李元靖有何明知不實而仍同意或協助請款之情事,均如前述,則雖彼等身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官員、災修廠商及監造廠商卻有頻繁金錢往來或共同前往酒店消費,舉止並非妥適且未合乎社會期待,然仍與刑法上所應予非難之不法行為尚屬有間,而不能遽以刑責相繩。再被告賴芝宇固就「對陳汝昌公司浮報災修工作款不知情」、「未收受陳汝昌賄款」之回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1235145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148 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是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則被告賴芝宇、陳汝昌所涉此部分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不利於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即為不利於被告賴芝宇、陳汝昌之認定。⑻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芝宇所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汝昌所涉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李元靖所涉前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及李元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及李元靖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芝宇就有無收取被告陳汝昌所交付款項或不正利益之事實、如有,該部分之收取款項或不正利益得否連結至賴芝宇之具體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價關係),而就該部分之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主客觀要求,並未如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賴芝宇身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官員,與災修廠商及監造廠商間有頻繁金錢往來,然該部分頻繁往來究竟係認為賴芝宇有收取陳汝昌之餽贈,即應調查是否得以連結至具體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就被告賴芝宇為何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實際上均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明知為審查標準,形成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標準之現象,殊有未洽。㈡被告賴芝宇雖嗣後辯稱與被告陳汝昌間從無金錢往來關係,惟此部分除賴芝宇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推翻賴芝宇之犯罪嫌疑,然法院就對賴芝宇不利之自白、帳戶明細,並未進行相當調查,且證據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被告賴芝宇並非毫無查核權責及能力,然原審就其查核責任,有罪部分認定其有覆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需提出相關資料後,簽辦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計室審核撥款之權限;無罪部分又認定賴芝宇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僅負責工程款請款業務,無可能實質審核,同時存在兩種不同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㈣被告李元靖部分,監造商本係在工程期間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執行監造事務,被告賴芝宇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人員,所謂「未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意思違背」是否即謂與賴芝宇有同謀之意?又李元靖既得以註記「平板車到場,未施作,故不與計價」等語,足認到場監督查核平板車是否進場乙事,並非無法達成,就李元靖部分未論述該查核疏失與接受廠商即巨力公司、大央公司招待有無關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經查: ㈠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賴芝宇固有自被告陳汝昌借得上述款項或餽贈,其行為固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且與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然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賴芝宇之行為與該部分之收取款項或不正利益得連結至賴芝宇之具體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賴芝宇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云云,自無理由。 ㈡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芝宇雖嗣後辯稱與被告陳汝昌間從無金錢往來關係,縱認其辯解不能成立,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賴芝宇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芝宇此部分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賴芝宇災修廠商請領估驗工程款時,僅有於災修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覆核廠商所提出相關資料後,簽辦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計室審核撥款之權限乙節,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有罪、無罪部分之認定,同時存在兩種不同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㈣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李元靖部分,未論述該查核疏失與接受廠商即大央公司招待有無關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然查被告李元靖不構成公訴意旨涉犯背信犯行,已詳如前述。況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元靖具有圖利自己或大央公司或損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故意,且因此造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損害,縱認被告接受大央公司人員招待,有所不當,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情況,法院自不得違反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接續或取代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上訴駁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賴芝宇、蕭柏輝(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增訂公布11條之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芝宇除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為名義向被告蕭柏輝要求款項,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次亦交付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不等金額,總計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賄款之交付與收受,因認被告賴芝宇此部分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蕭柏輝就100 年6 月29日以後之數額部分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蕭柏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賴芝宇合計金額216 萬3,000 元這麼多,總金額約100 萬元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32 頁背面-133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賴芝宇有陸續向我『借錢』,我沒有記帳,只記得大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50 頁);且其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每次交付金額好像沒有10萬元或10萬元以上,總金額有100 萬元以上,應該是沒有200 萬元以上這麼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06-307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付金額3 到5 萬元,總金額有100 萬元以上,但確切數字我沒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則附表四所示每筆10萬元或10萬元以上之數額,既為賴芝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爭執,且蕭柏輝就其每次交付金額究為若干,前後證述不一、甚或總共交付多少金額亦無法確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賴芝宇有自蕭柏輝處收受超過附表三所示117 萬3,000 元部分之賄賂。 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芝宇確有收受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款項及被告蕭柏輝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自難為不利於賴芝宇、蕭柏輝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芝宇職務上行為收取被告蕭柏輝款項,業據被告賴芝宇於偵查自承在卷,與證人蔡淑真所述相符,並有賴芝宇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分類彙整表在卷可佐,然原審卻以蕭柏輝於調詢時之空言否認據以限縮被告賴芝宇收受款項數額,不啻係以蕭柏輝反覆言詞決定判決結果,且就原判決附表四之不明款項,既非被告蕭柏輝之交付,其來源為何?何以於偵查中坦認係交付予賴芝宇之賄款?判決書並未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賴芝宇固於偵查中自白從被告蕭柏輝處收受216 萬3,000 元,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蕭柏輝處收受金額高達上揭數額金錢,且蕭柏輝自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迄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我沒有給被告賴芝宇合計金額216 萬3,000 元這麼多,總金額約100 萬元,已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賴芝宇確有自被告蕭柏輝收受高達216 萬3,000 元款項,自難僅以被告賴芝宇於偵查中自白,即遽論被告賴芝宇有收受上開高達216 萬3,000 元之賄款。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認有理由。 ㈡另按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之被告賴芝宇借用其妹賴碧虹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舉證係被告賴芝宇收受自蕭柏輝之賄款,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有違,亦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有悖,是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既未實質舉證原判決附表四之賴碧虹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賴芝宇收受賄賂款項之證據,自難遽認法院有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綜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蕭柏輝(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增訂公布11條之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基於對於被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8年2 月2 日至100 年5 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自98年1 月間起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9日)交付賄款共計786,000 元(詳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蕭柏揮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言。 三、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第11條條文增訂第2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立法理由: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足認在上開增定條項公布生效之前,對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蕭柏輝固有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詳附表三所示),就被告賴芝宇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款共786,000 元之行為,惟依被告蕭柏輝行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未有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蕭柏輝所犯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 條,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芝宇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柏輝、巨力營造有限公司、陳汝昌有罪部分及參與人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元靖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賴芝宇、陳汝昌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巨力公司、大央公司犯罪所(即事實欄四) ㈠96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廠商:巨力公司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 ┌──┬──────────────────┬──────┬────┬───────┬────┬─────┬──────────┐ │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 │ │ │ │ │ │(單位:新│(單位: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林口滯洪池維護整理工程 │ │ │4月30日、 │ │ │ │ │ 15 │(林口台地10處文教用地滯洪池維護管理)│97.4.30-5.10│ 張有道 │5月1、5、7、8 │ 7 │ 1,572元 │ 11,004元 │ │ │ │ │ │、9、10日 │ │ │ │ ├──┼──────────────────┼──────┼────┼───────┼────┼─────┼──────────┤ │ 16 │八里紅水仙溪河道整理工程 │97.6.9-21 │ 張有道 │6月19日 │ 1 │ 1,572元 │ 1,572元 │ ├──┼──────────────────┼──────┼────┼───────┼────┼─────┼──────────┤ │小計│ │ │ │ │ │ │ 12,576元 │ └──┴──────────────────┴──────┴────┴───────┴────┴─────┴──────────┘ ㈡97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三區),廠商:巨力公司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 ┌──┬──────────────┬─────────────┬────┬───────┬────┬─────┬──────────┐ │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 │ │ │ │ │ │(單位:新│(單位: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1 │保險費、保險費稅捐(244,650) │97.7.00(00)- 00(00) │ 蔡文雄 │ 3.5天 │ 3.5 │ 1,581元 │ 5,534元 │ │ │卡玫基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價3.5天 │ │ │ │ │ │ ├──┼──────────────┼─────────────┼────┼───────┼────┼─────┼──────────┤ │ 3 │辛樂克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97.9.12(09)-9.15(20:30), │ │吳永川:8.5天 │ 19 │ 1,581元 │ 30,039元 │ │ │ │計價7.5天; │ 張有道 │張有道:10.5天│ │ │ │ │ │ │97.9.00(0000)-00(00), │ 吳永川 │ │ │ │ │ │ │ │計價3天 │ │ │ │ │ │ ├──┼──────────────┼─────────────┼────┼───────┼────┼─────┼──────────┤ │ 4 │薔蜜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 │97.9.27(1830)~9.29(1730),│ 張有道 │張有道:6天 │ 18 │ 1,581元 │ 28,458元 │ │ │ │計價6天; │ 蔡文雄 │吳永川:9天 │ │ │ │ │ │ │97.9.29(18)~30(16), │ 吳永川 │蔡文雄:3天 │ │ │ │ │ │ │計價3天 │ │ │ │ │ │ ├──┼──────────────┼─────────────┼────┼───────┼────┼─────┼──────────┤ │ 7 │林口東神砂石場管線拆除作業 │97.8.6 │ 呂欣鴻 │ 1天 │ 1 │ 1,581元 │ 1,581元 │ ├──┼──────────────┼─────────────┼────┼───────┼────┼─────┼──────────┤ │ 9 │台北縣八里鄉紅水仙溪護岸崩塌│97.10.13-17 │ 呂欣鴻 │呂欣鴻:10月13│ 5 │ 1,581元 │ 7,905元 │ │ │緊急搶修工程(結算書-結算總表│ │ 王飛虎 │、14、15、17日│ │ │ │ │ │:台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河道整│ │ │王飛虎:10月16│ │ │ │ │ │理工程) │ │ │日 │ │ │ │ ├──┼──────────────┼─────────────┼────┼───────┼────┼─────┼──────────┤ │小計│ │ │ │ │ │ │ 73,517元 │ └──┴──────────────┴─────────────┴────┴───────┴────┴─────┴──────────┘ ㈢97年災修工程第8 期「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河道整理工程」(第三區),廠商:巨力公司詐領平板車、挖土機出工費用 ┌──┬──────────────┬─────────────┬───────────────────────┬──────────┐ │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平板車實際出工日期及挖土機實際出工台數 │詐領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8 │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河道整理│98.6.30-同年7月20日 │㈠平板車亦僅於98年6 月29日、6 月30日、7月2日、│㈠詐領平板車費用347,│ │ │工程 │ │ 7 月19日等4 天;其餘日數未實際出工,卻虛偽製│ 800 元 │ │ │ │ │ 作上述期間每日均使用平板車2 輛之不實資料,冒│㈡詐領挖土機費用165,│ │ │ │ │ 領工程款。 │ 205 元 │ │ │ │ │㈡上述期間各型挖土機僅7 部出工,卻虛偽製作每日│ │ │ │ │ │ 均使用挖土機8 部之不實資料,冒領工程款。 │ │ ├──┼──────────────┼─────────────┼───────────────────────┼──────────┤ │小計│ │ │ │513,005 元 │ └──┴──────────────┴─────────────┴───────────────────────┴──────────┘ ㈣98年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救工程(第二區),廠商:大央公司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 ┌──┬───────────────┬─────────────┬────┬───────┬────┬─────┬──────────┐ │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 │ │ │ │ │ │(單位:新│(單位: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2 │芭瑪颱風協助災害預防及處理作業│98.10.5(18:00)~ │ 張有道 │ 張有道:2天 │ │ │ │ │ │ │10.6(08:30), │ 蔡文雄 │ 蔡文雄:2天 │ 4 │ 1,577元 │ 6,308元 │ │ │ │計價2天 │ │ │ │ │ │ ├──┼───────────────┼─────────────┼────┼───────┼────┼─────┼──────────┤ │ 3 │金山磺溪違建物及雞舍拆除及清運│98.12.7~11 │ 張有道 │ 張有道:5天 │ │ │ │ │ │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5天 │ 15 │ 1,577元 │ 23,655元 │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5天 │ │ │ │ ├──┼───────────────┼─────────────┼────┼───────┼────┼─────┼──────────┤ │ 4 │沙崙排水旁土方綠化工程 │99.1.8、9、11、12, │ 蔡文雄 │ 蔡文雄:1天 │ 2 │ 1,577元 │ 3,154元 │ │ │ │ 2.6、8、9、11、12 │ 張永裕 │ 張永裕:1天 │ │ │ │ ├──┼───────────────┼─────────────┼────┼───────┼────┼─────┼──────────┤ │ 5 │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溪(龍形二街76 │99.2.23~3.19 │ 蔡文雄 │ 蔡文雄:3天 │ 13 │ 1,577元 │ 20,501元 │ │ │號)護岸基腳補強及河道整理工程 │ │ 張永裕 │ 張永裕:10天 │ │ │ │ ├──┼───────────────┼─────────────┼────┼───────┼────┼─────┼──────────┤ │ 7 │樹林沙崙排路面刨除及鋪設工程( │99.5.2-9 │ │ │ │ │ │ │ │樹林市沙崙排水旁防汛道路修復 │ │ 蔡文雄 │ 蔡文雄:8天 │ 8 │ 1,577元 │ 12,616元 │ │ │工程) │ │ │ │ │ │ │ ├──┼───────────────┼─────────────┼────┼───────┼────┼─────┼──────────┤ │ 9 │新店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99.7.28-8.16 │ 蔡文雄 │ 蔡文雄:20天 │ │ │ │ │ │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 │ │ 林志宏 │ 林志宏:20天 │ │ │ │ │ │ │ │ 張有道 │ 張有道:20天 │ 100 │ 1,577元 │ 157,700元 │ │ │ │ │ 王桂忠 │ 王桂忠:20天 │ │ │ │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20天 │ │ │ │ ├──┼───────────────┼─────────────┼────┼───────┼────┼─────┼──────────┤ │小計│ │ │ │ │ │ │ 223,934元 │ └──┴───────────────┴─────────────┴────┴───────┴────┴─────┴──────────┘ ㈤99年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二區),廠商:大央公司 以技術工假冒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駕駛員計價, 虛偽製造不實出工表,詐領工程款 ┌──┬──────────────┬─────────────┬────┬───────┬────┬─────┬──────────┐ │期別│ 工程名稱 │ 施工期間 │被假冒人│ 請款日期 │請款天數│技術工單價│詐領金額(技術工計價)│ │ │ │ │ │ │ │(單位:新│(單位: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1 │新莊重新堤外便道延伸自行車道│99.12.10-29 │ 戴宋年 │ 戴宋年:7天 │ │ │ │ │ │1K+860處排水應急改善工程及工│ │ 吳永川 │ 吳永川:7天 │ 21 │ 1,763元 │ 37,023元 │ │ │程保險 │ │ 林阿柳 │ 林阿柳:7天 │ │ │ │ ├──┼──────────────┼─────────────┼────┼───────┼────┼─────┼──────────┤ │ 4 │泰山貴坑溪緊急河道整理及垃圾│100.2.10(9-21) │ 張永裕 │ 1.5天 │ 1.5 │ 1,763元 │ 2,645元 │ │ │清除工程 │(起訴書贅載100.2.15) │ │ │ │ │ │ ├──┼──────────────┼─────────────┼────┼───────┼────┼─────┼──────────┤ │ 6 │新北市金山區清水溪護岸淘空補│100.3.14-4.22 │ 林志宏 │ 林志宏:35天 │ 37 │ 1,763元 │ 65,231元 │ │ │強等三處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2天 │ │ │ │ ├──┼──────────────┼─────────────┼────┼───────┼────┼─────┼──────────┤ │ 10 │萬里鄉瑪鋉溪及忠福橋旁堤防淘│100.4.25-5.9 │ 林志宏 │ 林志宏:15天 │ │ │ │ │ │空護岸基礎淘空補強工程 │ │ 蔡文雄 │ 蔡文雄:15天 │ 42 │ 1,763元 │ 74,046元 │ │ │ │ │ 張永裕 │ 張永裕:12天 │ │ │ │ ├──┼──────────────┼─────────────┼────┼───────┼────┼─────┼──────────┤ │ 13 │泰山區大窠坑溪山腳溪腳至大窠│100.8.28、9.7 │ 蔡文雄 │ 8月28日 │ 1 │ 1,763元 │ 1,763元 │ │ │橋河道清淤搶修案 │ │ │ │ │ │ │ ├──┼──────────────┼─────────────┼────┼───────┼────┼─────┼──────────┤ │ 14 │淡水區公司田溪支流、興仁溪等│101.1.2-7、9-10 │ 蔡文雄 │ 蔡文雄:8天 │ 11 │ 1,763元 │1,763*11+9,697= │ │ │三處雜物清除及清運工程 │ │ 張永裕 │ 張永裕:3天 │ │ │29,090元 │ ├──┼──────────────┼─────────────┼────┼───────┼────┼─────┼──────────┤ │小計│ │ │ │ │ │ │ 209,798元 │ └──┴──────────────┴─────────────┴────┴───────┴────┴─────┴──────────┘ 附表二:賴芝宇收受陳汝昌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 │帳戶日期 │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備註 │ │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 ├─────┼───────────┼─────────┼─────────┼──────────┼─────────┼──────────┼─────┤ │98.01.10 │ │ 18,000元 │ │ │ │ │ │ ├─────┼───────────┼─────────┼─────────┼──────────┼─────────┼──────────┼─────┤ │98.01.19 │ │ 22,000元 │ │ │ │ │ │ ├─────┼───────────┼─────────┼─────────┼──────────┼─────────┼──────────┼─────┤ │98.02.18 │ │ 10,000元 │ │ │ 30,000元 │ │ │ ├─────┼───────────┼─────────┼─────────┼──────────┼─────────┼──────────┼─────┤ │98.03.06 │ │ 12,000元 │ │ │ │ │ │ ├─────┼───────────┼─────────┼─────────┼──────────┼─────────┼──────────┼─────┤ │98.03.16 │ │ 20,000元 │ │ │ │ │ │ ├─────┼───────────┼─────────┼─────────┼──────────┼─────────┼──────────┼─────┤ │98.03.20 │ │ 30,000元 │ │ │ │ │ │ ├─────┼───────────┼─────────┼─────────┼──────────┼─────────┼──────────┼─────┤ │98.04.03 │ │ 40,000元 │ │ │ │ │ │ ├─────┼───────────┼─────────┼─────────┼──────────┼─────────┼──────────┼─────┤ │98.05.18 │ 14,000 │ 14,000元 │ │ │ │ │ │ ├─────┼───────────┼─────────┼─────────┼──────────┼─────────┼──────────┼─────┤ │98.06.18 │ │ 30,000元 │ │ │ │ │ │ ├─────┼───────────┼─────────┼─────────┼──────────┼─────────┼──────────┼─────┤ │98.07.06 │ │ 12,000元 │ │ │ │ │ │ ├─────┼───────────┼─────────┼─────────┼──────────┼─────────┼──────────┼─────┤ │98.11.09 │ │ │ │ │ │ 20,000元 │ │ ├─────┼───────────┼─────────┼─────────┼──────────┼─────────┼──────────┼─────┤ │98.11.10 │ │ │ │ │ │ 12,000元 │ │ ├─────┼───────────┼─────────┼─────────┼──────────┼─────────┼──────────┼─────┤ │98.12.01 │ │ │ │ │ 50,000元 │ │ │ ├─────┼───────────┼─────────┼─────────┼──────────┼─────────┼──────────┼─────┤ │98.12.07 │ 10,000 │ │ │ │ │ │ │ ├─────┼───────────┼─────────┼─────────┼──────────┼─────────┼──────────┼─────┤ │98.12.28 │ │ 10,000元 │ │ │ │ │ │ ├─────┼───────────┼─────────┼─────────┼──────────┼─────────┼──────────┼─────┤ │99.01.08 │ 10,000 │ │ │ │ │ │ │ ├─────┼───────────┼─────────┼─────────┼──────────┼─────────┼──────────┼─────┤ │99.03.22 │ │ 10,000元 │ │ │ │ │ │ ├─────┼───────────┼─────────┼─────────┼──────────┼─────────┼──────────┼─────┤ │99.04.23 │ │ │ │ 30,000元 │ │ │ │ ├─────┼───────────┼─────────┼─────────┼──────────┼─────────┼──────────┼─────┤ │99.04.25 │ │ │ 20,000元 │ │ │ │ │ ├─────┼───────────┼─────────┼─────────┼──────────┼─────────┼──────────┼─────┤ │99.04.27 │ │ │ │ │ 30,000元 │ │ │ ├─────┼───────────┼─────────┼─────────┼──────────┼─────────┼──────────┼─────┤ │99.06.10 │ 19,000 │ │ │ │ │ │ │ ├─────┼───────────┼─────────┼─────────┼──────────┼─────────┼──────────┼─────┤ │99.08.06 │ │ │ │ 9,000元 │ │ │ │ ├─────┼───────────┼─────────┼─────────┼──────────┼─────────┼──────────┼─────┤ │99.08.19 │ 8,000 │ 25,000元 │ │ │ │ │ │ ├─────┼───────────┼─────────┼─────────┼──────────┼─────────┼──────────┼─────┤ │99.09.13 │ │ 20,000元 │ │ │ │ │ │ ├─────┼───────────┼─────────┼─────────┼──────────┼─────────┼──────────┼─────┤ │99.10.07 │ │ │ │ 13,000元 │ │ │ │ ├─────┼───────────┼─────────┼─────────┼──────────┼─────────┼──────────┼─────┤ │99.10.18 │ │ 20,000元 │ │ │ │ │ │ ├─────┼───────────┼─────────┼─────────┼──────────┼─────────┼──────────┼─────┤ │99.10.25 │ │ 10,000元 │ │ │ │ │ │ ├─────┼───────────┼─────────┼─────────┼──────────┼─────────┼──────────┼─────┤ │99.11.18 │ │ 15,000元 │ │ │ │ │ │ ├─────┼───────────┼─────────┼─────────┼──────────┼─────────┼──────────┼─────┤ │99.12.17 │ 10,000 │ │ │ │ │ │ │ ├─────┼───────────┼─────────┼─────────┼──────────┼─────────┼──────────┼─────┤ │99.12.29 │ │ 80,000元 │ │ │ │ │ │ ├─────┼───────────┼─────────┼─────────┼──────────┼─────────┼──────────┼─────┤ │99.12.31 │ │ │ │ │ 35,000元 │ │ │ ├─────┼───────────┼─────────┼─────────┼──────────┼─────────┼──────────┼─────┤ │100.01.04 │ │ │ │ 9,000元 │ │ │ │ ├─────┼───────────┼─────────┼─────────┼──────────┼─────────┼──────────┼─────┤ │100.01.17 │ │ │ │ │ 40,000元 │ │ │ ├─────┼───────────┼─────────┼─────────┼──────────┼─────────┼──────────┼─────┤ │100.02.01 │ │ │ │ 10,000元 │ │ │ │ ├─────┼───────────┼─────────┼─────────┼──────────┼─────────┼──────────┼─────┤ │100.05.25 │ │ 15,000元 │ │ │ │ │ │ ├─────┼───────────┼─────────┼─────────┼──────────┼─────────┼──────────┼─────┤ │100.05.27 │ │ │ │ 9,000元 │ │ │ │ ├─────┼───────────┼─────────┼─────────┼──────────┼─────────┼──────────┼─────┤ │100.06.14 │ │ 25,000元 │ │ │ │ │ │ ├─────┼───────────┼─────────┼─────────┼──────────┼─────────┼──────────┼─────┤ │100.06.27 │ │ 8,000元 │ │ │ │ │ │ ├─────┼───────────┼─────────┼─────────┼──────────┼─────────┼──────────┼─────┤ │100.07.01 │ │ │ │ │ 40,000元 │ │ │ ├─────┼───────────┼─────────┼─────────┼──────────┼─────────┼──────────┼─────┤ │100.07.07 │ │ │ │ 9,000元 │ │ │ │ ├─────┼───────────┼─────────┼─────────┼──────────┼─────────┼──────────┼─────┤ │100.08.18 │ │ │ │ 15,000元 │ │ │ │ ├─────┼───────────┼─────────┼─────────┼──────────┼─────────┼──────────┼─────┤ │100.08.18 │ │ │ │ 10,000元 │ │ │ │ ├─────┼───────────┼─────────┼─────────┼──────────┼─────────┼──────────┼─────┤ │100.08.18 │ │ │ │ 5,000元 │ │ │ │ ├─────┼───────────┼─────────┼─────────┼──────────┼─────────┼──────────┼─────┤ │100.08.25 │ │ │ │ │ 20,000元 │ │ │ ├─────┼───────────┼─────────┼─────────┼──────────┼─────────┼──────────┼─────┤ │100.09.08 │ │ │ │ │ 50,000元 │ │ │ ├─────┼───────────┼─────────┼─────────┼──────────┼─────────┼──────────┼─────┤ │100.09.16 │ │ 15,000元 │ │ │ │ │ │ ├─────┼───────────┼─────────┼─────────┼──────────┼─────────┼──────────┼─────┤ │100.10.10 │ │ │ │ 9,000元 │ │ │ │ ├─────┼───────────┼─────────┼─────────┼──────────┼─────────┼──────────┼─────┤ │100.11.04 │ │ │ │ 15,000元 │ │ │ │ ├─────┼───────────┼─────────┼─────────┼──────────┼─────────┼──────────┼─────┤ │100.11.08 │ │ 15,000元 │ │ │ │ │ │ ├─────┼───────────┼─────────┼─────────┼──────────┼─────────┼──────────┼─────┤ │100.11.14 │ │ 16,000元 │ │ │ │ │ │ ├─────┼───────────┼─────────┼─────────┼──────────┼─────────┼──────────┼─────┤ │101.01.09 │ │ │ │ 9,000元 │ │ │ │ ├─────┼───────────┼─────────┼─────────┼──────────┼─────────┼──────────┼─────┤ │101.01.20 │ │ 17,000元 │ │ │ │ │ │ ├─────┼───────────┼─────────┼─────────┼──────────┼─────────┼──────────┼─────┤ │101.02.07 │ │ │ │ 9,000元 │ │ │ │ ├─────┼───────────┼─────────┼─────────┼──────────┼─────────┼──────────┼─────┤ │ 合計 │ 71,000 │ 437,000元 │ 20,000元 │ 161,000元 │ 295,000元 │ 32,000元 │1,016,000 │ │ │ │ │ │ │ │ │元 │ └─────┴───────────┴─────────┴─────────┴──────────┴─────────┴──────────┴─────┘ 附表三:賴芝宇收受蕭柏輝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 │帳戶日期 │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 ├─────┼───────────┼─────────┼─────────┼──────────┼─────────┼──────────┼──────┤ │98.02.02 │ │ 50,000元 │ │ │ │ │ │ ├─────┼───────────┼─────────┼─────────┼──────────┼─────────┼──────────┼──────┤ │98.02.02 │ │ │ │ │ 50,000元 │ │ │ ├─────┼───────────┼─────────┼─────────┼──────────┼─────────┼──────────┼──────┤ │98.10.02 │ │ │ │ 10,000元 │ │ │ │ ├─────┼───────────┼─────────┼─────────┼──────────┼─────────┼──────────┼──────┤ │98.10.10 │ │ │ │ 10,000元 │ │ │ │ ├─────┼───────────┼─────────┼─────────┼──────────┼─────────┼──────────┼──────┤ │98.10.14 │ │ 10,000元 │ │ │ │ │ │ ├─────┼───────────┼─────────┼─────────┼──────────┼─────────┼──────────┼──────┤ │98.10.26 │ │ │ │ 20,000元 │ │ │ │ ├─────┼───────────┼─────────┼─────────┼──────────┼─────────┼──────────┼──────┤ │98.11.09 │ │ │ │ 20,000元 │ │ │ │ ├─────┼───────────┼─────────┼─────────┼──────────┼─────────┼──────────┼──────┤ │98.12.01 │ │ │ │ 10,000元 │ │ │ │ ├─────┼───────────┼─────────┼─────────┼──────────┼─────────┼──────────┼──────┤ │98.12.07 │ │ 10,000元 │ │ │ │ │ │ ├─────┼───────────┼─────────┼─────────┼──────────┼─────────┼──────────┼──────┤ │99.01.28 │ │ │ 20,000元 │ │ │ │ │ ├─────┼───────────┼─────────┼─────────┼──────────┼─────────┼──────────┼──────┤ │99.01.28 │ │ │ │ 20,000元 │ │ │ │ ├─────┼───────────┼─────────┼─────────┼──────────┼─────────┼──────────┼──────┤ │99.01.28 │ │ │ │ │ │ 15,000元 │ │ ├─────┼───────────┼─────────┼─────────┼──────────┼─────────┼──────────┼──────┤ │99.02.06 │ │ 10,000元 │ │ │ │ │ │ ├─────┼───────────┼─────────┼─────────┼──────────┼─────────┼──────────┼──────┤ │99.02.12 │ │ 14,000元 │ │ │ │ │ │ ├─────┼───────────┼─────────┼─────────┼──────────┼─────────┼──────────┼──────┤ │99.06.04 │ │ 36,000元 │ │ │ │ │ │ ├─────┼───────────┼─────────┼─────────┼──────────┼─────────┼──────────┼──────┤ │99.06.04 │ │ │ │ 15,000元 │ │ │ │ ├─────┼───────────┼─────────┼─────────┼──────────┼─────────┼──────────┼──────┤ │99.09.13 │ │ │ │ │ 80,000元 │ │ │ ├─────┼───────────┼─────────┼─────────┼──────────┼─────────┼──────────┼──────┤ │99.10.13 │ │ 35,000元 │ │ │ │ │ │ ├─────┼───────────┼─────────┼─────────┼──────────┼─────────┼──────────┼──────┤ │99.10.13 │ 16,000元 │ │ │ │ │ │ │ ├─────┼───────────┼─────────┼─────────┼──────────┼─────────┼──────────┼──────┤ │99.11.01 │ │ 20,000元 │ │ │ │ │ │ ├─────┼───────────┼─────────┼─────────┼──────────┼─────────┼──────────┼──────┤ │99.11.01 │ │ │ │ │ 70,000元 │ │ │ ├─────┼───────────┼─────────┼─────────┼──────────┼─────────┼──────────┼──────┤ │99.11.06 │ │ 36,000元 │ │ │ │ │ │ ├─────┼───────────┼─────────┼─────────┼──────────┼─────────┼──────────┼──────┤ │99.11.06 │ │ │ │ 15,000元 │ │ │ │ ├─────┼───────────┼─────────┼─────────┼──────────┼─────────┼──────────┼──────┤ │99.11.23 │ │ │ │ 20,000元 │ │ │ │ ├─────┼───────────┼─────────┼─────────┼──────────┼─────────┼──────────┼──────┤ │99.11.23 │ │ │ │ 8,000元 │ │ │ │ ├─────┼───────────┼─────────┼─────────┼──────────┼─────────┼──────────┼──────┤ │99.12.07 │ │ 14,000元 │ │ │ │ │ │ ├─────┼───────────┼─────────┼─────────┼──────────┼─────────┼──────────┼──────┤ │100.01.17 │ │ 20,000元 │ │ │ │ │ │ ├─────┼───────────┼─────────┼─────────┼──────────┼─────────┼──────────┼──────┤ │100.01.18 │ │ 10,000元 │ │ │ │ │ │ ├─────┼───────────┼─────────┼─────────┼──────────┼─────────┼──────────┼──────┤ │100.01.31 │ │ 10,000元 │ │ │ │ │ │ ├─────┼───────────┼─────────┼─────────┼──────────┼─────────┼──────────┼──────┤ │100.03.16 │ │ 30,000元 │ │ │ │ │ │ ├─────┼───────────┼─────────┼─────────┼──────────┼─────────┼──────────┼──────┤ │100.04.07 │ │ │ │ 17,000元 │ │ │ │ ├─────┼───────────┼─────────┼─────────┼──────────┼─────────┼──────────┼──────┤ │100.04.18 │ │ 35,000元 │ │ │ │ │ │ ├─────┼───────────┼─────────┼─────────┼──────────┼─────────┼──────────┼──────┤ │100.05.20 │ │ 30,000元 │ │ │ │ │ │ ├─────┼───────────┼─────────┼─────────┼──────────┼─────────┼──────────┼──────┤ │100.08.23 │ │ 12,000元 │ │ │ │ │ │ ├─────┼───────────┼─────────┼─────────┼──────────┼─────────┼──────────┼──────┤ │100.09.08 │ │ 50,000元 │ │ │ │ │ │ ├─────┼───────────┼─────────┼─────────┼──────────┼─────────┼──────────┼──────┤ │100.10.12 │ │ 35,000元 │ │ │ │ │ │ ├─────┼───────────┼─────────┼─────────┼──────────┼─────────┼──────────┼──────┤ │100.10.18 │ 10,000元 │ │ │ │ │ │ │ ├─────┼───────────┼─────────┼─────────┼──────────┼─────────┼──────────┼──────┤ │100.10.20 │ │ 30,000元 │ │ │ │ │ │ ├─────┼───────────┼─────────┼─────────┼──────────┼─────────┼──────────┼──────┤ │100.12.05 │ │ 30,000元 │ │ │ │ │ │ ├─────┼───────────┼─────────┼─────────┼──────────┼─────────┼──────────┼──────┤ │100.12.06 │ │ │ │ 17,000元 │ │ │ │ ├─────┼───────────┼─────────┼─────────┼──────────┼─────────┼──────────┼──────┤ │101.03.06 │ │ │ │ 9,000元 │ │ │ │ ├─────┼───────────┼─────────┼─────────┼──────────┼─────────┼──────────┼──────┤ │101.03.09 │ │ 41,000元 │ │ │ │ │ │ ├─────┼───────────┼─────────┼─────────┼──────────┼─────────┼──────────┼──────┤ │101.03.16 │ │ 30,000元 │ │ │ │ │ │ ├─────┼───────────┼─────────┼─────────┼──────────┼─────────┼──────────┼──────┤ │101.03.26 │ │ │ │ │ 50,000元 │ │ │ ├─────┼───────────┼─────────┼─────────┼──────────┼─────────┼──────────┼──────┤ │101.03.26 │ │ │ │ │ │ 23,000元 │ │ ├─────┼───────────┼─────────┼─────────┼──────────┼─────────┼──────────┼──────┤ │101.03.26 │ │ 14,000元 │ │ │ │ │ │ ├─────┼───────────┼─────────┼─────────┼──────────┼─────────┼──────────┼──────┤ │101.04.16 │ │ 36,000元 │ │ │ │ │ │ ├─────┼───────────┼─────────┼─────────┼──────────┼─────────┼──────────┼──────┤ │ 合計 │ 26,000元 │ 648,000元 │ 20,000元 │ 191,000元 │ 250,000元 │ 38,000元 │1,173,000元 │ └─────┴───────────┴─────────┴─────────┴──────────┴─────────┴──────────┴──────┘ 附表三之一:賴芝宇收受佘志忠交付款項 ┌──────────────┬────────────┬─────────────────────────┬──────────────────────┐ │收受日期 │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原因 │ ├──────────────┼────────────┼─────────────────────────┼──────────────────────┤ │98年2 月間(同年月20日前某日│6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161 號之縣民廣場地下停車場 │立帆公司希望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儘速核准系爭土石│ │) │ │ │標售案之開工 │ ├──────────────┼────────────┼─────────────────────────┼──────────────────────┤ │98年3 月間某日(同年月2 日之│8萬元 │ 同上 │被告賴芝宇於98年3 月2 日與承辦人林宗賢及同事│ │後某日) │ │ │一同乘車出差,賴芝宇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 │ │ │ │,私自向立帆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俊賢表示為何│ │ │ │ │未再送茶葉,佘忠志經林俊賢告知上情後,仍因誤│ │ │ │ │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有意願提供協助,遂於│ │ │ │ │賴芝宇前往工地1 、2 週後,再邀約被告賴芝宇至│ │ │ │ │左列停車場內,並將8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賴芝宇 │ ├──────────────┼────────────┼─────────────────────────┼──────────────────────┤ │於98年4 月間(同年月7 日前某│8萬元 │ 同上 │立帆公司因工程期間遇雨有多日無法進場施作,並│ │日) │ │ │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佘忠志│ │ │ │ │為求順利展延工期,遂向被告賴芝宇表示希望能核│ │ │ │ │准工程展期,並於左列停車場內交付8 萬元現金予│ │ │ │ │被告賴芝宇 │ ├──────────────┼────────────┴─────────────────────────┴──────────────────────┤ │合計 │22萬元 │ └──────────────┴─────────────────────────────────────────────────────────────┘ 附表四: ┌─────┬───────────┬─────────┬─────────┬──────────┬─────────┬──────────┬─────┐ │帳戶日期 │ 臺銀北府簡易型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永豐銀行(807) │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永和秀朗郵局(700)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備註 │ │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芝宇 │ 賴碧虹 │ 賴芝宇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 ├─────┼───────────┼─────────┼─────────┼──────────┼─────────┼──────────┼─────┤ │98.02.02 │ │ │ │ │ 100,000元 │ │ │ ├─────┼───────────┼─────────┼─────────┼──────────┼─────────┼──────────┼─────┤ │98.02.09 │ │ │ │ │ 120,000元 │ │ │ ├─────┼───────────┼─────────┼─────────┼──────────┼─────────┼──────────┼─────┤ │98.08.11 │ │ │ │ │ 120,000元 │ │ │ ├─────┼───────────┼─────────┼─────────┼──────────┼─────────┼──────────┼─────┤ │99.01.28 │ │ │ │ │ 100,000元 │ │ │ ├─────┼───────────┼─────────┼─────────┼──────────┼─────────┼──────────┼─────┤ │100.01.31 │ │ │ │ │ 100,000元 │ │ │ ├─────┼───────────┼─────────┼─────────┼──────────┼─────────┼──────────┼─────┤ │100.03.08 │ │ │ │ │ 100,000元 │ │ │ ├─────┼───────────┼─────────┼─────────┼──────────┼─────────┼──────────┼─────┤ │100.03.09 │ │ │ │ │ 100,000元 │ │ │ ├─────┼───────────┼─────────┼─────────┼──────────┼─────────┼──────────┼─────┤ │100.10.12 │ │ │ │ │ 120,000元 │ │ │ ├─────┼───────────┼─────────┼─────────┼──────────┼─────────┼──────────┼─────┤ │100.12.05 │ │ │ │ │ 130,000元 │ │ │ ├─────┼───────────┼─────────┼─────────┼──────────┼─────────┼──────────┼─────┤ │ 合計 │ 0 │ 0 │ 0 │ 0 │ 990,000元 │ 0 │ 9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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