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第10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第518 號、第519號、第520 號、第521 號、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煉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煉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王煉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案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所持有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案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二、王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91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2日、9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惕勵,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共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嗣均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檢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案方式、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所示)。
三、案經陳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陳永財、杜元富、陳富吉、許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煉傑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6-8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王意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各次犯行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共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所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各次犯行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惟既能用以轉動電門鎖、破壞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七㈠、八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七㈡、八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併予說明。
五、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為毀損車門鎖、電門鎖之行為目的,係為達竊盜車輛之目的,且毀損及竊盜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共2 罪)、竊盜(共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犯加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而未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七之㈠、七之㈡部分,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2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3 、4 天內某時許;就附表一編號八之㈠、八之㈡部分,認定之犯罪時間則為104 年12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4 日內某時,均未予明確認定犯罪時間,而核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亦有未合。(三)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2 頁),則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屬有誤。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提起上訴,均指以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加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均尚未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該案假釋出監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該案假釋出監期間,竟在短短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多達六起竊盜案件;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以94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另有強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羈押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至4 萬5 千元,須照顧其母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足取。
三、被告提起上訴,復指以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伊在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借提開庭作證,因另案有伊與毒品來源黃俊明之通聯紀錄,而伊在作證時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前揭被告所供情節,可知被告係在另案據該案卷內被告與黃俊明之通聯紀錄,因而借提被告到庭作證時,被告始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的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自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況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黃俊明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未借提被告到庭作證,且另案被告黃俊明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無被告之相關通聯紀錄資料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0 、244 頁),稽此,被告前揭所指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尚難認為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取。
四、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㈠、七之㈡、八之㈠、八之㈡部分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又曾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車輛,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被害人陳建興、杜元富、陳富吉、許書豪陳明在卷(參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伊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交付予江進福,並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江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將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被告當庭對證人江進福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並供稱:伊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有把東西交給證人江進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即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併予說明。
四、又前揭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事實上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部分):被告前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牌業由被告母親代為賠償而回復損害,有證人陳永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9頁),其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如前揭肆、二部分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核前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被害人陳永財、李鹽梅陳明在卷(參見附表一編號二、五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案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證據及所在卷頁 │ ├──┼────┼───┼──────────┼───────┼─────┼─────────────────────┤ │ │104年12 │臺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陳建興於105 │刑法第321 │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 │ 一 │月27日凌│北投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年1月3日晚間8 │條第1 項第│ 05 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第22至23頁、105年 │ │ │晨4時20 │中央北│意,於左列時間,騎乘│時30分許發覺遭│3 款 │ 度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30頁 │ │ │分許 │路4段 │其姐王意文所有之車牌│竊報警處理,經│ │ 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 │ │ │118號 │號碼888-MWB 號重型機│警調閱監視器錄│ │ 第99頁、本院卷第201頁) │ │ │ │旁 │車,至左列地點,趁無│影畫面,依犯嫌│ │ 2.證人王意文於警詢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 │ │ │ │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所騎乘機車車號│ │ 第2178號卷第14至16頁)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循線查獲。 │ │ 3.證人陳建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 │ │ │ │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 │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第6 至7 頁、│ │ │ │ │用之剪刀(未扣案),│ │ │ 第63頁) │ │ │ │ │以轉動電門鎖後發動引│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 │ │ │ │ │擎之方式,竊取陳建興│ │ │ 第9頁) │ │ │ │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卷 │ │ │ │ │碼1093-GY 號自用小客│ │ │ 第10頁) │ │ │ │ │車(含車內太陽眼鏡2 │ │ │ 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 │ │ │ │副、家用鑰匙1 把),│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27頁) │ │ │ │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105年1 │新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陳永財於同日│刑法第321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0│ │二 │月2日中 │淡水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下午3時許發覺 │條第1 項第│ 5 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 │ │午12時27│中山北│意,於左列時間,騎乘│遭竊,經調閱監│2 款、第3 │ 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 │分許 │路1段 │上開重型機車,至左列│視器錄影畫面並│款 │ 、第57頁反面、第60頁、第99頁、本院卷第20│ │ │ │275巷 │地點陳永財所管領之玄│報警處理而循線│ │ 1 頁) │ │ │ │10號1 │武宮,趁陳永財外出之│查獲。 │ │2.證人王意文於警詢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樓 │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 │ 1795號卷第11至12頁) │ │ │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 │3.證人陳永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 │ │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見同上偵卷第7 至9 頁、第10頁、第59頁) │ │ │ │ │刀(未扣案),破壞玄│ │ │4.現場照片9 張(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 │ │ │ │ │武宮大門鎖頭後進入宮│ │ │5.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見同上偵卷第20至│ │ │ │ │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23頁) │ │ │ │ │),徒手竊取掛放在供│ │ │ │ │ │ │ │桌神像上之金牌5 面(│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 │ │ │ │ │ │ │1 、2 萬元),得手後│ │ │ │ │ │ │ │隨即騎車離去現場。 │ │ │ │ │ │ │ │ │ │ │ │ ├──┼────┼───┼──────────┼───────┼─────┼─────────────────────┤ │ 三 │105年1 │新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經警調閱監視│刑法第320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0│ │ │月7日凌 │淡水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器錄影畫面循線│條第1項 │ 5 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 │ │晨1時30 │文化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查獲。 │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 │分許 │65號天│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 │ │ 、第57頁反面、第60頁、第99頁、本院卷第20│ │ │ │橋下 │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 1頁) │ │ │ │ │杜元富所使用停放在該│ │ │2.證人杜元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見同上偵卷第6 至8 頁、第51至52頁) │ │ │ │ │重型機車(含置物箱內│ │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9 至│ │ │ │ │之鐵門遙控器1 個、淡│ │ │ 10頁) │ │ │ │ │水一信銀行存摺1 本)│ │ │4.現場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11頁)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2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3頁) │ │ │ │ │ │ │ │ │ ├──┼────┼───┼──────────┼───────┼─────┼─────────────────────┤ │四 │105年1 │新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陳富吉於同日│刑法第320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0│ │ │月7日凌 │淡水區│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凌晨5時許發覺 │條第1 項、│ 5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 │ │晨2時23 │中正路│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遭竊,隨即報警│同法第354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 │分許 │2段32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處理,經警調閱│條 │ 、第57頁反面、第94至96頁、第99頁、本院卷│ │ │ │巷32號│號碼號CFE-777 重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第201頁) │ │ │ │前 │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而循線查獲。 │ │2.證人陳富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 │ │ │ │路150 巷口旁空地後,│ │ │ 審理時陳述(見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第51至│ │ │ │ │徒步至左列地點,趁無│ │ │ 52頁、原審卷第90至95頁) │ │ │ │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7 至 │ │ │ │ │鑰匙破壞車門鎖及電門│ │ │ 9頁) │ │ │ │ │鎖後發動引擎,致該車│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 │ │ │ │門鎖及電門鎖不堪使用│ │ │ 偵卷第11頁) │ │ │ │ │後,竊取陳富吉所管領│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13│ │ │ │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 │ │ 頁) │ │ │ │ │號碼8D-2932 號自用小│ │ │6.告訴人陳富吉所提告訴狀附之失竊生財工具取│ │ │ │ │貨車(含車內行車紀錄│ │ │ 得證明資料及照片、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見同│ │ │ │ │器1 台;零錢3 百元;│ │ │ 上偵卷第56至77頁) │ │ │ │ │雷射機、土膏機、切割│ │ │ │ │ │ │ │機、磁碼切割機各1 台│ │ │ │ │ │ │ │;鑽尾、磁磚切割片、│ │ │ │ │ │ │ │砂輪片各1 盒;攪拌機│ │ │ │ │ │ │ │牛角1 組;電鑽、砂輪│ │ │ │ │ │ │ │機各2 台;延長線3 條│ │ │ │ │ │ │ │、刀片8 片、磨刀1 把│ │ │ │ │ │ │ │等工具材料),得手後│ │ │ │ │ │ │ │隨即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五 │105年1 │新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經警調閱監視│刑法第320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0│ │ │月9日上 │淡水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器錄影畫面而循│條第1項 │ 5 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3 至5 頁、105 年度│ │ │午6時4分│清水街│意,於左列時間,在左│線查獲。 │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 │ │許 │34巷9 │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 │ │ 、第57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201 頁) │ │ │ │號前 │際,以自備機車鑰匙插│ │ │2.證人李鹽梅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6至 │ │ │ │ │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 │ │ 7頁) │ │ │ │ │取李鹽梅所使用停放在│ │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10至 │ │ │ │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 │ │ 12頁)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9 頁)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 │六 │105年1 │新北市│王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嗣許書豪於同日│刑法第320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見10│ │ │月9日上 │淡水區│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上午10時許發覺│條第1 項、│ 5 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 │ │午6時15 │學府路│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遭竊,隨即報警│同法第354 │ 偵緝字第515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 │ │分許 │136 巷│,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處理,經警調閱│條 │ 76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反│ │ │ │口 │號碼CUS-782 號重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面、第99頁、本院卷第201頁) │ │ │ │ │車至左列地點,趁無人│,並於105年1 │ │2.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月30日下午1時5│ │ (見同上偵卷第8 至10頁、第57至58頁) │ │ │ │ │匙破壞電門鎖,致該電│分許,通知王煉│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11至 │ │ │ │ │門鎖不堪使用後發動引│傑到案說明,始│ │ 14 頁) │ │ │ │ │擎,竊取許書豪所使用│查悉上情。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 │ │5.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 │ │ │ │HU-9419 號自用小客車│ │ │ 第16至17頁) │ │ │ │ │ (含車內測速器、導航│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 │ │ │ │機各1 台、釣蝦工具1 │ │ │ 15頁) │ │ │ │ │組、黑紅色包包1 個) │ │ │ │ │ │ │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七 │104年12 │新北市│王煉傑基於施用第一級│嗣於104年12月 │毒品危害防│1.被告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105 年度偵緝│ │之 │月19日某│三芝區│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21日,經臺灣士│制條例第10│ 字第51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㈠ │時 │埔坪村│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林地方法院檢察│條第1項 │ 第203頁) │ │ │ │115號 │家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署觀護人室通知│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住處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到場採尿送檢驗│ │ 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2頁 │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 │命、嗎啡陽性反│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 │ │應,始查悉上情│ │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同上卷第3 │ │ │ │ │ │。 │ │ 、5頁) │ │ │ │ │ │ │ │ │ ├──┼────┼───┼──────────┼───────┼─────┼─────────────────────┤ │七 │104年12 │新北市│王煉傑基於施用第二級│嗣於104年12月 │毒品危害防│1.被告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105 年度偵緝│ │之 │月19日某│三芝區│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21日,經臺灣士│制條例第10│ 字第51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㈡ │時 │埔坪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林地方法院檢察│條第2項 │ 第203頁) │ │ │ │115號 │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署觀護人室通知│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住處 │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到場採尿送檢驗│ │ 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2頁 │ │ │ │ │)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命、嗎啡陽性反│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 │次。 │應,始查悉上情│ │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同上卷第3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104年12 │新北市│王煉傑基於施用第一級│嗣於104年12月 │毒品危害防│1.被告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105 年度偵緝│ │八 │月26日某│三芝區│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28日,經臺灣士│制條例第10│ 字第51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之 │時 │埔坪村│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林地方法院檢察│條第1項 │ 第203頁) │ │㈠ │ │115號 │家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署觀護人室通知│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住處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到場採尿送檢驗│ │ 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第2 頁 │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 │命、甲基安非他│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 │ │命、嗎啡陽性反│ │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同上卷第3 │ │ │ │ │ │應,始查悉上情│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 │新北市│王煉傑基於施用第二級│嗣於104年12月 │毒品危害防│1.被告偵訊及原審、本院之自白(105 年度偵緝│ │八 │月26日某│三芝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28日,經臺灣士│制條例第10│ 字第515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之 │時 │埔坪村│意,於左列時間,在左│林地方法院檢察│條第2項 │ 第203頁) │ │㈡ │ │115號 │列地點,以將甲基安非│署觀護人室通知│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住處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到場採尿送檢驗│ │ 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第2 頁 │ │ │ │ │(未扣案)內燒烤之方│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命、甲基安非他│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命、嗎啡陽性反│ │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同上卷第3 │ │ │ │ │ │應,始查悉上情│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 │一 │附表一編│王煉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號一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編│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 │ │號三所示│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一編│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 │ │號四所示│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編│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 │ │號六所示│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編│王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號七之㈠│ │ │ │所示 │ │ ├──┼────┼────────────────────┤ │六 │附表一編│王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七之㈡│ │ │ │所示 │ │ ├──┼────┼────────────────────┤ │七 │附表一編│王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號八之㈠│ │ │ │所示 │ │ ├──┼────┼────────────────────┤ │八 │附表一編│王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八之㈡│ │ │ │所示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沒收之犯罪所得 │ ├──┼────┼────────────────────┤ │一 │附表一編│太陽眼鏡2副、家用鑰匙1把 │ │ │號一所示│ │ ├──┼────┼────────────────────┤ │二 │附表一編│鐵門遙控器1個、淡水一信存摺1本 │ │ │號三所示│ │ ├──┼────┼────────────────────┤ │三 │附表一編│行車紀錄器1 台;零錢3 百元;雷射機、土膏│ │ │號四所示│機、切割機、磁碼切割機各1 台;鑽尾、磁磚│ │ │ │切割片、砂輪片各1 盒;攪拌機牛角1 組;電│ │ │ │鑽、砂輪機各2 台;延長線3 條、刀片8 片、│ │ │ │磨刀1 把 │ ├──┼────┼────────────────────┤ │四 │附表一編│測速器、導航機各1 台;釣蝦工具1 組、黑紅│ │ │號六所示│色包包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