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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吳炳桂朱瑞娟何俏美

  • 被告
    馮鋼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鋼煒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鋼煒(綽號「馮教官」)與曾建軍(曾建軍所涉殺人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及張傑生(綽號「小張」,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分別為朋友關係;曾建軍與葉秉儒(葉秉儒所涉幫助殺人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亦為朋友關係。張傑生自認王寶葒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其積欠他人之鉅額債務而心生不滿,因而萌生殺機,輾轉得知曾建軍行事俐落,遂委請馮鋼煒居中牽線,與馮鋼煒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由馮鋼煒邀同曾建軍,由曾建 軍駕車搭載馮鋼煒,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為張傑生接機,以介紹張傑生與曾建軍認識,俟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該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曾建軍殺害王寶葒。曾建軍應允後,馮鋼煒、張傑生及曾建軍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張傑生引導下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勘查 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曾建軍日後得以到場行兇,惟到達現場僅確認地址,並未目睹王寶葒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曾建軍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曾建軍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在馮鋼煒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下稱撫遠街居所)附近,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予馮 鋼煒,馮鋼煒則於數日後,將美金1萬元在其上開居所轉交 曾建軍收受。曾建軍為遂行此一殺人犯行,乃自103年4月至6月間,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勘查現況。迨103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馮鋼 煒在其撫遠街居所,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向曾建軍催促儘快進行此一殺人犯行,曾建軍答稱:「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等語,在場之葉秉儒適見聞該段對話情形。曾建軍即 於103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秉儒至王寶葒上開住處附近勘查,復於翌日(即10日),在馮鋼煒之撫遠街居所向葉秉儒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葉秉儒屆時幫忙駕駛車輛,並授意葉秉儒將可得到約新臺幣10萬元之好處。曾建軍、葉秉儒2人商議後,曾建軍即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前某日,指示葉秉儒於103年8月6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駕駛其事先已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租車坊」)之賴誼潔預約 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攜帶月曆紙,至曾建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交付曾建軍,由曾建軍測量租賃小客車之車牌長、寬度後,2人再一起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 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返至工廠後,由曾建軍以上開物品偽造虛假「ABR-6471」號之車牌2面,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 置入黃白色塑膠袋內備用。迨同日17時許,曾建軍攜帶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葉秉 儒共同自上開工廠出發,此時其等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曾建軍遂隨身攜帶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秉儒前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之拖吊場領取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8時許,由葉秉儒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建軍,一同自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朝王寶葒上開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曾建軍駕駛該車輛,至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曾建軍、葉秉儒2人分工將 製妥之車牌2面黏貼在其等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上 ,以掩飾原車牌及即將行兇情事曝光,完成車牌黏貼後,由曾建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葉秉儒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迨同日20時10分許,2人抵達王寶葒上開住處後方埋伏, 同日21時35分許,曾建軍見王寶葒甫返抵其住處後方,遂獨自下車,持預先備置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近距離朝王寶葒之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肘上右上臂外側、左耳前各射入1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脂肪中,致其因受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曾建軍、葉秉儒旋駕駛租賃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曾建軍並於103年(原判決 誤載為104年)8月7日0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前往馮鋼煒之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王寶 葒倒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再同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通 話秒數共2346秒【即39分6秒】),向張傑生回報上情。 二、嗣經警循線調查,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5日拘提曾建軍、葉秉儒到案,並於103年8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扣得曾建軍所有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顆(已送鑑擊發)、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等物,而馮鋼 煒則因未到案遭通緝,於104年3月25日經警逮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20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第157頁至第20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鋼煒對於其與張傑生、曾建軍係相識數十年之朋友,曾建軍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張傑生,其與張傑生、曾建軍於102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車上,張 傑生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當天下午3人在張傑生引導下 ,一同前往被害人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 00號之住處附近,因未目睹被害人,之後3人即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張傑生居所附近餐廳共進晚餐,張傑生繼續向曾建軍請託教訓被害人之事;同年11月18日隔日或數日內,張傑生在被告撫遠街居所交付美金1萬元 給被告,請被告交給曾建軍,被告於收受後數日在其該處轉交該美金1萬元給曾建軍收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殺人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張傑生7 、8千萬元債務,張傑生於102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車上叫曾建軍幫忙教訓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伊當時在車內後座有聽到他們講話;又張傑生叫伊轉交美金1萬元給曾建軍時,張傑生並未說明錢的用途,曾建軍也未 沒有問;104年8月7日15時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係在講LED燈工程的事情,並未談曾建軍出事 的事情;伊並未叫曾建軍去殺人或教訓被害人,是張傑生叫曾建軍去教訓被害人,而張傑生亦未叫曾建軍殺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為張傑生轉交美金1萬元給曾建軍,惟張傑生並未告知被告錢的用途,被告只 聽到張傑生要曾建軍教訓被害人,並沒有要他殺害被害人,被告並未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故嗣後曾建軍對被害人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無關;又所謂「教訓」,依證人曾建軍於偵查中證詞係指傷害被害人一隻手及一隻腳之意思,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是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參與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充其量僅成立教唆傷害罪,並不成立教唆殺人罪云云。惟查: (一)曾建軍、葉秉儒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被害人住處,由曾建軍持手槍對被害人射擊3發,致被害人受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於到院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建軍、葉秉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佩玲於警詢、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偵查 卷影印卷【下稱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103年度相字第57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賴誼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21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55張、相 驗、解剖照片77張、解剖照片15張、相驗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113號函檢附之(103)醫剖字第1031103106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334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4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180頁至第194頁、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42頁)及葉秉儒103年8月6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各1份(見第8976號偵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通行明細1紙(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6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查詢1份(見第8976號偵 查卷一第67頁至73頁)、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大廳及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8張(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98頁至第104頁、第118頁至第131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拖吊保管場前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 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06頁、107頁)、李素素103年8月15日同意搜索切結書(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97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素素;執行處所: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264號4樓】(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98頁至第201頁)、曾建軍103年8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14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建軍;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78頁至280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王寶葒遭殺害案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8976號偵查卷 二第3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曾建軍為相識數十年之朋友,曾建軍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張傑生,被告與張傑生、曾建軍於102 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之車上,張傑生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當天下午3人在張傑生引導下,一同前往被害 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因 未目睹被害人,之後3人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張傑生居所附近餐廳共進晚餐,張傑生繼續 向證人曾建軍請託教訓被害人之事;同年11月18日隔日或數日內,張傑生在被告撫遠街居所交付美金1萬元給被告 ,請被告交給曾建軍,被告於收受後數日在其該處轉交該美金1萬元給曾建軍收受,而曾建軍、葉秉儒確曾同時前 往被告撫遠街居所至少1次;曾建軍於殺害被害人後,旋 即前往被告撫遠街居所,迄隔日始離去;另被告於案發後104年8月7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確持用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曾建軍、葉秉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35頁),並有張傑生之出入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 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 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3244號偵查卷【下稱第13244號 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8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參諸證人曾建軍於其所涉殺人案件於103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被告找我去給他一點教訓,被告上面的人叫「小張」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於103年8月16日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我的一個朋友馮鋼煒請我教訓被害人,他說被害人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被告,所以被告也是替別人教訓被害人,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影印卷【下稱第185號 聲羈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於103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叫我去教訓一個人,曾經聽被告說是受一位綽號「小張」的男子之託請我做事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86頁),證人曾建軍前後證述一致,堪認本件教唆 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另衡諸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前,證人曾建軍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已提及「小張」之人存在,核與被告到案後供述情節亦相符,益徵證人曾建軍證詞並非虛妄。再證人曾建軍於本件被告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4年5月7日警詢 時仍證稱:「(問:有關103年8月6日槍擊殺人案件,是 何人教唆你去執行?)是被告叫我去幫他教訓一個人;被告跟我提說,希望我能幫他教訓一個人,說這個人坑了別人(非指被告)很多錢,我當時就答應被告要幫忙教訓他。」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核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此外,參以證人葉秉儒在其所涉幫助殺人案件於10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之前在(103年)7月世足賽期間,我曾經到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馮教官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建軍談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建軍說他最近3、4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1個禮拜3、4趟 ,並向馮教官回答說最近會儘快處理,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直到我看見曾建軍槍殺被害人,我才意會到當時馮鋼煒向曾建軍講那句話的意思;後來隔天早上曾建軍跟我說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我幫忙開車,他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我,大約新臺幣10萬元;「(問:103 年8月6日槍殺王寶葒係由何人教唆策劃執行?)是馮鋼煒教唆曾建軍策劃執行。」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34頁、第35頁至3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秉儒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按照你的回想,能否記得103年7月9日當天曾建軍與被告講了什麼與本案有關的 事情?)可能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就是一、二句話,就是我之前在警詢提到的被告有跟曾建軍說,這件事情處理怎麼樣,事情蠻急的,曾建軍回說最近他很有在處理,他1星 期跑了新竹3、4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 且證人曾建軍於103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證人葉秉儒上開證詞亦證稱「無意見」(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61頁),益徵證人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審酌證人曾建軍、葉秉儒就被告確有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先後歷次供述均一致,及參以被告於原審為聲押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其與證人曾建軍認識60年,沒有過節,沒有財產糾紛,曾建軍不會陷害我,沒有陷害我的動機;我與葉秉儒不熟,葉秉儒不可能誣陷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46號聲羈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證人曾建軍、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張傑生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伊並未參與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就張傑生請被告轉交給曾建軍之美金1萬元(折合約新 臺幣30萬元),其用意究係為何?徵諸證人曾建軍於103 年8月16日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問:究竟是誰請你 教訓王寶葒?)我的一個朋友馮鋼煒。」、「(問:代價?)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教訓王寶葒一下,並當場拿了30萬現金給我。」、「(問:此時在場的人有誰?)我跟馮鋼煒。沒有第三人,地點在馮鋼煒住的地方。」、「(問:馮鋼煒有說為何要教訓王寶葒?)有,他說這個人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馮鋼煒。所以馮鋼煒也是替別人教訓王寶葒。」、「(問:馮鋼煒是替誰教訓王寶葒?)這個我不知道。(後改稱)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馮鋼煒說【小張】有待過調查局。我只聽到「小張」的人,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第185號聲羈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於103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馮 鋼煒叫你去殺害被害人,依行情而言,應該要有200多萬 元以上?)他只是叫我去教訓他,他有給我30萬元,事後會給我的錢最多100萬元,(改稱)給我最多50萬元,應 該馮鋼煒也會要。」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30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張」有叫被告交美金1萬 元給我,被告有說這是「小張」給的,收到後我有換成新臺幣使用,有用於下來新竹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106頁),及參以證人曾建軍與張傑生素不相識,迄 今僅有在102年11月18日見過一次面乙節,業據被告及證 人曾建軍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在102年11月 18日當天並未聽聞曾建軍向張傑生借款一事(見原審卷第161頁),曾建軍與張傑生間既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殊難 想像張傑生會平白無故交付美金1萬元予曾建軍,是本件 曾建軍所收受之上開金錢美金1萬元,堪認係被告與張傑 生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部分酬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張傑生叫伊轉交美金1萬元給曾建軍之用途云云,自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參諸曾建軍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前往被告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回報其已槍擊被害人,使其倒地不起乙節,業據證人曾建軍於103年8月16日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103年8月6日開完槍之後,有向馮鋼煒報告這件 事情?)有,我後來回到他住的地方找他,說槍是我開的。但當時新聞還沒有報,不知道王寶葒死亡。當時我去找馮鋼煒的事情是開完槍一個多至二個多小時的時候。」等語(見第185號聲羈卷第5頁反面);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案發後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情,那時他說會再拿錢給我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8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案發後,你有 去馮鋼煒家報告事情?)對,他住處在撫遠街3樓,當時 時間約晚上12點左右。」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27頁);及於104年5月7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槍殺王寶葒後,有無立即跟馮鋼煒回報,回報情形為何?馮鋼煒如何回答?)我回程時有到馮鋼煒住處跟他講情形,我告知馮鋼煒開了3槍,那男的倒在家門口,馮鋼 煒回答說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一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曾建軍於殺害被害人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被告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回報其已槍擊被害人3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益徵被 告與曾建軍涉犯殺害被害人案件間確具有密切關聯,否則證人曾建軍為何於殺害被害人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回報上開情形?是證人曾建軍證稱被告教唆其殺害被害人之證詞,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104年8月7日15時15分23秒、15 時36分36秒,確曾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絡(通話秒數共2,346秒【即39分6秒】)等事實,業據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3244號偵查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8頁),就2人上開通話內容,徵諸被告最初於10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傑生說,你跟人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知道了;張傑生說他都知道,是指曾建軍槍擊被害人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275頁);於104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 我當時跟他說什麼,我只記得我跟他說,你交代曾哥的事情,人家都幫你辦了。他有跟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我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20頁),堪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向張傑生告知曾建軍已殺害被害人情事甚明,此益徵被告與張傑生共同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否則被告為何會於案發翌日即向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回報曾建軍槍擊被害人之事?至被告嗣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我們在講LED燈工程的事情,我們沒有 談曾建軍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有想跟他說曾建軍出事的事情,結果張傑生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他講曾建軍的事情,後來張傑生就把電話給助理聽,我跟他助理就繼續討論LED 燈的事情,我跟他助理很熟。」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給他是說他LED燈的事 情要盡快回來處理才可以,他有一個助理姓林,JASO N,他就跟我聊燈泡怎麼處理。我有跟張傑生講到兩句話,後來就是他的助理跟我談;我打電話給張傑生,我都還沒有講,張傑生就說不要跟我說曾建軍的事情,然後就講LED 燈的事情,張傑生的消息比我還靈通;我下午打的電話是他助理接的,我說要談路燈的事情,就要回來談。」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6頁、第167頁),惟被告翻異 前供詞改稱其未在上開通話內告知張傑生關於曾建軍已經殺害被害人之事,係與張傑生之助理談論關於LED燈之事 云云,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內容顯然不符,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於103年8月1日23時20分50秒、23時22分42秒、103年8 月4日11時9分47秒、103年8月7日0時30分5秒、14時40分 45秒、14時43分48秒、17時18分36秒、17時21分38秒、17時22分8秒、17時39分10秒,均有收發簡訊紀錄,其次數 共達10次之多,另於103年8月2日15時23分10秒亦曾有通 話21秒之紀錄,足見被告與張傑生間於104年8月7日之通 話長達39分6秒,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再參諸曾建 軍於殺害被害人之前、後,上開行動電話亦均有頻繁之聯絡,而就曾建軍所涉殺人乙事,自非一般尋常瑣事,衡情被告對於上開案發前後之通話內容應尚有深刻印象,始合常理。是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39分6秒 之通話中有向張傑生告知曾建軍已殺害被害人等語,足堪採信,至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與張傑生之助理談論LED燈云云,核與其之前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七)末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認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查本件參諸證人曾建軍係手持制式手槍近距離、短時間接續射擊被害人,且就槍擊被害人之方式及順序,徵諸被害人遭被告曾建軍槍擊後,於103年8月6日晚間21時57分許至 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1.左耳前上向下貫通槍傷,出左下頷;2.胸廓開口盲創,上向下貫通心臟、肝臟,胃進入後腹膜腔最後止於右臀;3.右肘軸向腕,上向下貫通槍傷;4.右大腿前向後,內向外貫通槍傷兩處」;死亡經過研判:「…㈢解剖結果死者有一處胸腹腔盲創,及四處頰與右手腳貫通槍傷,致死槍傷為胸腹腔槍傷,貫通心臟及肝臟,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依據現場彈殼數目,死者遭開3槍,其中2槍貫穿傷形成再射入複數創,由創徑方向推測1號2號貫通傷由3號創再射入形成盲創,4號5號傷貫通後 再形成大腿其中一處貫穿傷。㈣死亡原因:甲.失血性及 心因性休克。乙.心臟貫通槍傷。丙.槍擊。㈤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王寶葒…103年8月6日晚上遭埋 伏槍擊,彈徑穿過胸腹,貫通心臟、肝臟,引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113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106號〉、鑑 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349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4頁至第241頁),依被害 人身體先後遭射擊之部位,其中有1顆子彈係進入貫穿被 害人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等部位,均屬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分,足見證人曾建軍殺意甚堅,被告曾建軍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及張傑生並沒有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所謂「教訓」係指傷害被害人一隻手及一隻腳之意思,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告充其量僅成立教唆傷害罪,並不成立教唆殺人罪云云,亦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係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馮鋼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之教唆殺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傑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 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 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規定,是本件被告與張傑生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寶葒素無冤仇,竟僅因張傑生稱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為張傑生牽線,與張傑生共同以金錢為代價教唆證人曾建軍萌生殺人犯意而動手行兇,其動機可議,且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永遠無法挽回之結果,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67頁至第17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伊並未教唆曾建軍殺害或教訓被害人,張傑生並沒有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張傑生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所謂「教訓」係指傷害被害人一隻手及一隻腳之意思,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伊並未涉犯教唆殺人罪云云。惟查,本件參諸證人曾建軍、葉秉儒之證述內容,及就上開各情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與張傑生確有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等情,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涉有教唆殺人犯行,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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