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炎生前於民國92年間,為被害人黃品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築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於92年12月4日,經黃品築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本票 6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被告,其乃持附表所示本票 5張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於101年間,經黃品築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品築」簽名,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在其所製作之92年 9月19日「修繕工程結算表」(以下稱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分別偽造「黃品築」之簽名各 1枚,而偽為黃品築已確認上開工程項目及總價之意思表示後;於102年5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即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下稱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弘運公司之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委請不知情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上開結算表影本送往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進行鑑定,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內含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事件審理。嗣黃品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開鑑定書內所附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被告以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論罪科刑,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辦前案期間,經諭知提出上開結算表正本以供證據調查,其明知上開結算表影本上之「黃品築」簽名均係由其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前案偵訊時,在士林地檢當庭提出上開結算表影本 1份供檢察官附卷,主張其並未持有上開結算表正本,係經黃品築交付而取得業經黃品築完成簽名之上開結算表影本,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足生損害於黃品築、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103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偽造之結算表影本一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品築、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於另案之證述、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上開民事事件卷附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及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前案103年9月17日偵查筆錄、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 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開因與黃品築間工程款項糾紛而以含前開結算表之鑑定報告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黃品築以該結算表上之「黃品築」簽名非其親簽而提出告訴,於該案103年9月17日偵查中,又提出該結算表影本1 份經檢察官附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結算表係黃品築所交付,並非伊偽造,且偵查中檢察官係詢問伊有無結算表之原本,伊稱原本在黃品築那裡,檢察官以刑事傳票要求伊攜帶結算表、本票正本到庭,伊無法拒絕,但伊手上僅有影本,故交付結算表影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間,替黃品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後,要求黃品築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92年12月4日,經黃品築開立總金額為176萬元之本票 6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被告,被告嗣持附表所示本票 5張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號債權憑證。101年間,黃品築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執字第 7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乃於102年5月間,經由友人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協助,委託該公司土木技師朱龍華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委請王姿芳將上開房屋照片、上開工程之廠商聲明書及由被告所製作而正反面均有「黃品築」簽名各 1枚之92年 9月19日結算表影本等送弘運公司,經陳明瑞轉交朱龍華進行鑑定,而經朱龍華以上開結算表等資料進行鑑定,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上開鑑定書(含結算表)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結算表影本,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事件審理。嗣黃品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發覺上開鑑定書內所附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即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築、陳明瑞、朱龍華、王姿芳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70號卷第121頁、第122頁、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第77至80頁、第93至96頁、偵字第1171號卷第14至46頁),並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 67879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裝潢預算表、本票6張、保證書、新店區新坡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年度司執亥字第70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上開鑑定書(含前開結算表)、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含上開結算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55號卷第4至7頁、第20至26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6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5470號卷第 5至34頁、偵續字第284號卷第98至108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與黃品築間工程款項糾紛、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及其後委託朱龍華鑑定後持該鑑定書與結算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亦經被告所是認(見原審第24頁、第52至54頁)。 ㈡又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築」簽名經併同附表所示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即結算表正反面)與乙3、乙1類(即附表編號3、1之本票)之「黃品築」簽名筆跡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其相對位置及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同時間、同紙張上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亦不可能疊合,故研判甲1、甲2類(即結算表正反面)筆跡應分別源自於乙3、乙1類(即附表編號3、1之本票)筆跡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有該局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38至42頁),可佐證黃品築證述結算表正反面之「黃品築」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屬實,是該紙由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上「黃品築」簽名應係被告利用黃品築親簽後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款項支付之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編號1、3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影印或剪貼而成。而依該結算表內容記載各項工程項目及其價格及施工人員,暨合計施工價額184萬8,900元,被告復於結算表反面手寫「最後總價以NT$ 176萬元整」等語,被告將之交付黃品築自有使其確認各項工程及其價額之用,黃品築再於結算表正面及反面手寫處之後簽名,表示確認被告所提各項工程及價額,同意以176 萬元作為本件工程款項總價之意,被告復供承本來工程算出來是 184萬8,900元,跟黃品築協定後雙方議定以176萬元結算,所以黃品築也開了 176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從而,被告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在結算表上偽造「黃品築」之簽名而表彰黃品築確認該結算表內容並同意工程總價為 176萬元等情自係偽造「黃品築」名義之私文書,而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其後據以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黃品築」簽名,犯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偵查中提出結算表影本之緣由: ⒈被告於前案103年9月17日偵查中雖提出結算表影本予檢察官,惟此係因被告係在檢察官偵辦前開偽造署押中,以刑事傳票傳訊被告,並註明應攜帶黃品築簽署之結算表、本票原本到庭,而被告依檢察官指示提出結算表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檢察官,並表示其僅有影本,經檢察官核閱後將之附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10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 284號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 170頁),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提出結算表影本時,有主張依該偽造之文書內容,而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⒉又原審就103年9月17日偵查光碟勘驗結果: 檢察官:OK,好,那我今天要來問說噢,本日是否有攜帶相關文件?我們有今天有請你帶資料過來,有帶嗎?被 告:有有有。 檢察官:有帶了。我看一下,有攜帶相關文件。 (檢察官起身向被告張炎生拿取文件) 被 告:這個是本票正本,這個是,因為我那個,結算書噢,他就只給我影印本,所以我就只有這一個。我沒有正本。不然當初,在第一,第一次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早就,一次就了掉了,就是因為,我沒有正本,他給我影本。 檢察官:來,他說有,來括號庭呈。 (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有原審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檢察官確係有要求被告提出結算表等相關文件,更可佐證被告係依照檢察官指示要求,而提出結算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該次提出前開結算表有何行使之意,被告辯稱係檢察官要求伊提出,伊才提出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指被告該次提出係用以主張其並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而係經黃品築交付取得業經黃品築完成簽名之結算表影本而有行使之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然被告表示其未持有結算表正本,並非就主張上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僅係被告於該案黃品築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所為之答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之命提出所持結算表影本並辯稱伊僅持有影本,並無正本等語,顯係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尚非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結算表上「黃品築」簽名並非偽造,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乙節,雖非可採,然被告應檢察官之要求提出結算表影本,以表明非無未持有正本,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之意,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明知其所持有結算表上之「黃品築」之簽名係偽造,竟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主動交付給檢察官,而作為其與黃品築間之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當然有主張上開修繕工程結算表之偽造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雖刑事訴訟法上規定案件當事人於法院或檢察署開庭時,可以為自己之權利而為攻擊或防禦之任何主張行為,惟案件當事人所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行為,亦應所為之主張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真正而非偽造不實為限,而非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為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即可主張或提出不實之偽造證據,此乃非法律所許可。是故被告既已明知結算表上之「黃品築」簽名係偽造不實之文書,仍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提出與檢察官,供檢察官作為該案訴訟調查之證據憑證之一,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主張結算表之文書內容,至為顯明。原審認定被告僅係行使伊訴訟法之權利,尚非本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而有所主張,容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開偽造署押案件中,以刑事傳票傳訊被告,並註明應攜帶黃品築簽署之結算表、本票原本到庭,而被告依檢察官指示提出結算表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檢察官,並經檢察官將之附卷,實難認被告於該次提出時有主張依該偽造之文書內容,而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且被告交付結算表影本予檢察官,並表示其未持有結算表正本,衡情並非主張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而係被告於黃品築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所為之答辯,應認係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已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 ├──┼───────┼────┼───────┼────┤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 ├──┼───────┼────┼───────┼────┤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 ├──┼───────┼────┼───────┼────┤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 ├──┼───────┼────┼───────┼────┤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