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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 被告
    蔡欣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9、9805、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欣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乙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扣案);嗣經警據報對蔡欣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欣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欣辰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蔡欣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7至23、157至160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謝翔明、謝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39至44、45至51、124至125頁,他字第2748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謝翔明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翔明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75、85、87頁)。 ㈡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蔡欣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李中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33至38、121至122頁,他字第2748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中道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中道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54至58、74、79、81頁)。 ㈢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蔡欣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周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24至32、128至129頁,他字第2748號卷第72至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周智銘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智銘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53、72至73、76、78頁)。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蔡欣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先後於如上述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謝翔明、李中道、周智銘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自承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少額報酬、油錢或餐費補貼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是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欣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欣辰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蔡欣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 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欣辰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7至23、157至160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9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游猴子」之「游凱杰(音譯)」,且供出其交易之地點,核與事後查緝之游凱賓之住所相近(見偵字第4439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104年2月13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警詢中,明確指認「游凱杰」之真實姓名為游凱賓,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等語(見偵字第4439號偵查卷第14、23頁),嗣於104年6月30日偵訊中,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宇軒等語(見偵字第4439號偵查卷第160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 回覆稱:經蒐集資料,確認犯嫌游凱賓、郭宇軒身分及住處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住處執行搜索,於犯嫌游凱賓住處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及 愷他命1包及犯嫌郭宇軒住處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50個等相關證物,並就 其等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0月12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7、58頁);又游凱賓、郭宇軒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325號偵辦中,並附被告供述筆錄、游凱賓、郭宇軒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郭宇軒於警詢中自承:他曾幫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4次,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但已有相當時間未與被告聯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正面),已足稽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至上開偵查案件之偵辦方向及偵查作為雖以104年1月10日、1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間及同年5月22日等時間為查緝之方向,形式上尚難與被告本件販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係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之各 該時間相對應,惟此乃該案員警及檢察官主導偵辦方向所致,以偵查作為本為具有流動及變化之特質,應認上開偵查之發動,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供出之上手游凱賓、郭宇軒等人而有以致之,且不應囿於偵查不公開及階段性之本旨,即認上開查獲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是以本案基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兼衡酌被告年僅22歲,於本案犯罪前(即103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當僅係因自己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吸毒開銷,一時貪念所為,尚未達專以販毒營生之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電纜線之安裝、母親改嫁、父親去逝、胞兄亦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㈡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 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蔡欣辰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向交易相對人謝翔明、李中道、周智銘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販毒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之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蔡欣辰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係屬特定之物,依照前揭說明,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販賣9次,但販賣對象僅3位即謝翔明、李中道及周智銘,數量最多一公克而已,其販毒數量及規模不大,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的適用等語。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品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顯係 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已屬寬厚,自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日期 │地點 │甲基安非他│價格(新 │備註 │ 宣告刑 │ │ │象 │ │ │命重量或數│臺幣) │ │ │ │ │ │ │ │量 │ │ │ │ ├──┼───┼─────┼──────┼─────┼────┼────────┼───────────┤ │1 │謝翔明│103.12.10 │臺北市內湖區│1小包 │500元 │謝翔明向不知情之│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東湖國民小學│ │ │謝文軒借用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附近 │ │ │話與蔡欣辰聯繫購│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李中道│103.12.8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1,000元 │蔡欣辰指示不知情│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康寧路0段000│ │ │之李舒硯將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號前 │ │ │非他命交予李中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李中道於翌日在│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金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路將1,000 元交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蔡欣辰。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中道│103.12.21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1,000元 │蔡欣辰指示不知情│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康寧路0段000│ │ │之李舒硯將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號前 │ │ │非他命交予李中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李中道於翌日在│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金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路將1,000 元交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蔡欣辰。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周智銘│103.12.6 │臺北市內湖區│1公克 │3,000元 │周智銘分於103年1│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龍路不詳地│ │ │2月6日及103年12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址之商家旁 │ │ │月7 日支付各1,5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0 元予蔡欣辰。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周智銘│103.12.11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1,000元 │無 │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龍路不詳地│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址之商家旁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周智銘│103.12.14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1,000元 │無 │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龍路不詳地│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址之商家旁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周智銘│103.12.20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1,000元 │無 │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龍路不詳地│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址之商家旁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周智銘│103.12.23 │臺北市內湖區│不到1公克 │收取500 │周智銘僅支付500 │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金龍路不詳地│ │元 │元,尚餘500元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 │址之商家旁 │ │ │支付。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周智銘│103.12.27 │臺北市內湖區│1公克 │3,000元 │無 │蔡欣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內湖路0段000│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號附近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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