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 被告周春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癸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春癸前任職於晨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賴美年則為晨達公司之會計兼業務職員,2人先前為同事關係,曾因工作上問題發生爭執,嗣周春癸 遭晨達公司資遣,求職不順,認為是賴美年散布不實謠言所致,兼且擬迎娶泰國籍新娘亦不順利,一併牽怒於賴美年,因而對賴美年懷恨在心,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 原判決誤載為6時32分許),決意向賴美年尋仇報復,遂穿 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以遮掩其面貌,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把(置於紙製刀鞘內,藏放在 其外套內側,該尖刀為堅硬之銳器,全長約3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5.2公分,單面開鋒),進入晨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1樓,正擬逕上2樓辦 公室尋找賴美年之際,適賴美年在1樓發現其進入廠房,詢 問要找何人,周春癸見狀暫不發難,先向賴美年表明身分,並稱有事要問賴美年,賴美年不疑有他,帶領周春癸上2樓 進行交談,嗣2人一言不合,周春癸盛怒之下,竟萌生殺人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6時47分許)賴美年轉身走向她的辦公桌,擬打電話通知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前來處理之際,周春癸乃尾隨賴美年走向她的辦公桌,從外套內側抽出所攜帶之尖刀,向賴美年說「我要殺妳」等語,隨即持該尖刀接續猛烈揮砍、刺擊賴美年的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擬將賴美年殺死,賴美年奮力抵抗,周春癸乃將賴美年拖倒並壓制在地,持該尖刀猛力刺擊賴美年,所幸刺中地面,該尖刀因不堪承受猛烈力道,其前緣刀刃長約13公分部分斷裂脫離,賴春癸仍持已斷裂之尖刀(連同刀柄長約25公分)架在賴美年的頸部並以雙手用力下壓,賴美年為求生存,赤手緊捉該刀刃奮力對抗,周春癸猶不罷手,與賴美年拉扯爭奪該已斷裂之尖刀無果,乃跨坐在賴美年的腰背上,緊捉賴美年的頭部連續猛烈撞擊地面,且持周邊桌面上金屬材質的打孔機1個,連續猛烈擊打賴美年的頭部 ,賴美年仍不放棄求生,不斷在地面掙扎抵抗,周春癸再拿取周邊桌面上的鉛筆,用力刺擊賴美年。嗣於同日下午6時 39分許,張有儀接獲晨達公司上址廠房內人員之電話通知,夥同2名男姓鄰居手持棍棒前來救援,其中1名男姓鄰居持棍棒朝周春癸的臀部揮打一下,周春癸始身釋放賴美年,張有儀等人隨即掩護賴美年離開現場,警方隨即獲報到場逮捕周春癸,並扣得上開周春癸所有之尖刀1把(已斷裂為2截)、紙製刀鞘1個、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等物,賴美年旋經緊 急送醫,經診斷受有左前胸及左頸穿刺傷(原判決誤載為切割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已至臨危狀況,所幸經施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難而不遂。 二、案經賴美年及其配偶黃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項及其答辯意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春癸就其於105年1月27日有穿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把,進入晨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1樓,嗣在上址廠房2樓,有持其所攜帶之尖刀攻擊告訴人賴美年,且將賴美年拖倒並壓制在地之後,有緊捉賴美年的頭部撞擊地面,且持周邊桌面上的打孔機擊打賴美年的頭部,再拿取周邊桌面上的鉛筆刺擊賴美年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傷害賴美年,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因遭晨達公司資遣後,求職不順,又因失眠,精神狀況不好,認為是賴美年在外放風聲致使其無法順利求職,才會前往晨達公司釐清此事,因心裡遭受很大壓力及挫折,才會一時情緒失控傷害賴美年;⒉案發當月份之平均溫度僅16.2度,氣候寒冷,被告才會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前往晨達公司時,已有殺人犯意;⒊被告自遭晨達公司資遣後,至案發時已有2年餘,其間因領取資遣費及交 付個人物品始有與賴美年聯絡,且未有對賴美年或晨達公司其他人員為恐嚇或威脅之舉,非與賴美年素有怨隙;⒋被告是以揮刀的方式攻擊賴美年,並無對賴美年的心臟或頸部為「刺殺」的動作,賴美年胸口傷勢,可能是兩人在地上奪刀時所致,其餘攻擊方式包括以手推撞賴美年的頭部、持打孔機、鉛筆攻擊賴美年等行為,均無法發生殺人之結果;⒌被告壓制賴美年達10幾分鐘,應有更有效遂行殺人犯意之攻擊舉動,但被告均未施行,反而在張有儀到場時,任由賴美年離開就醫,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⒍被告持刀前往晨達公司時,恰屬下班時間,如被告果有殺害賴美年之犯意,應在外等待行兇時機,豈會於晨達公司尚有數名員工在內之際,仍要求與賴美年至2樓談話,可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⒎ 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判斷: 1、被告有前往攻擊告訴人賴美年及其時間點之認定: 本件被告有於105年1月27日穿著連帽外套,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把,進入晨達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1樓,嗣在上址廠房2樓,有持其所攜帶之尖刀開始攻擊告訴人賴美年等情,均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且有尖刀1把、紙製刀鞘1個、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70頁證物袋、第32至47頁、原審卷第252至260頁) ,應信屬實。而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已供明,其當天進入晨達公司上址廠房1樓之時間點為下午6時許(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同此認定);又被告嗣在上址廠房2樓開 始著手攻擊行為,亦即趁賴美年於交談後轉身走向她的辦公桌之時間點,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下午6時46分許( 見偵卷32頁),但該監視器設定的時間有誤差,較正確時間快16分鐘乙節,業據警方查證後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17頁),徵諸警方已表明是在下午6時33分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見偵卷第15頁),足認該監視器所設定的時間確實較正確時間為快,故扣除誤差時間16分,本件被告趁賴美年轉身走向辦公桌而開始著手攻擊行為之正確時間,應是下午6時30 分許無誤。據此,原判決記載被告是在6時32分許進入上址 廠房,嗣於6時47分許賴美年轉身之際發動攻擊,均有誤載 ,然經核尚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告訴人賴美年所受傷勢之認定: 賴美年於遭受被告攻擊後,旋經緊急送醫,經診斷受有左前胸及左頸「穿刺傷」、前額及後腦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後顱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已至臨危狀況,所幸經施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難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5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偵卷第 83至155頁)。原判決因援引長庚醫院另於105年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8頁)之其上記載,認賴美年之左前胸及左頸部位所受傷勢為「切割傷」,惟細觀其最初的急診病歷資料,已明確記載「開立病危通知單:多處穿刺傷」(見偵卷第91頁),另在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上亦有「疾病:⒈左前胸穿刺傷合併血管損傷;⒉建議手術,傷口探查及清創縫合手術…」等記載,足認上開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切割傷」云云,尚欠精確,自應以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為可採。原審此部分傷勢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逕予更正。 3、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 (1)被告前任職於晨達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賴美年則為晨達公司之會計兼業務職員,2人先前為同事關係,曾因工作上問題 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自始至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偵卷第23頁、161頁、原審卷第238頁)。另依被告自己於警詢時所供:(你今日為何會持刀刺殺賴美年,目的為何?)因為我最近諸事不順,所以我就想到當初是賴美年的關係,才會導致我今天的不順遂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離職後,賴美年有在公司散布對我不利的謠言,像是說我在賣公司的廢料,而且我會離職的原因,就是因為賴美年跟副總張有儀講說我在偷賣廢料,所以張有儀就請我離職,…後來我在找工作時,其他公司也都有聽說我在賣公司廢料謠言,導致我找不到工作,我知道這些謠言後,我有請張有儀跟賴美年說不要再散布這些謠言了,…103年 我有去泰國,辦了結婚,但是工作還是不順利,雖然在泰國辦了結婚,但是臺灣駐泰國辦事處的移民官卻認為我是假結婚,一直不讓我太太來臺灣,所以我就想說為什麼賴美年可以把我害成這樣,所以才會去找賴美年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我有娶外籍新娘,新娘目前在泰國沒有來臺灣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綜上供詞 ,可知被告當時認為其遭晨達公司資遣,求職不順,咸是賴美年散布不實謠言所致,兼且擬迎娶泰國籍新娘亦不順利,一併牽怒於賴美年,因而對賴美年懷恨在心等情,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鴨舌帽及口罩是為了不讓廠內員工知道是我才戴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於偵訊時供承:(為何預先戴鴨舌帽、口罩?)禦寒,兼不讓公司員工認出我,因為我和賴美年的事,我不想影響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當時戴上鴨舌帽1頂、口罩1個,搭配所穿著之連帽外套,其目的顯在遮掩自己的面貌,不欲使晨達公司內部員工認出其身分,絕非單純天氣寒冷之故。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於偵訊時所證:當天被告到工廠,直接往2樓辦公室,我就問他是誰,因為被告當時戴帽子穿外 套,戴著口罩,我沒有認出是被告,被告就說是我,我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公司1樓品保室看到一個陌生人進來,頭戴帽子,往2樓辦公室走,我就叫住他,問他是誰,他就說是我,我認出他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顯然被告當時亦已成功遮 掩其面貌,連賴美年都無從辨識,倘非被告基於不明原因(詳下述),自己決定出聲應答,恐無人知道是他持刀前往現場行兇。又被告當時所攜帶之尖刀,為堅硬之銳器,全長約3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5.2公分,單面開鋒等情,有該尖刀1把扣案可證,並有附加尺寸之實物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9日新北警保字第105115797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21),明顯具有甚 大殺傷力(雖被告曾經辯稱:我有將該尖刀之前端磨鈍云云;惟縱令不虛,因該尖刀之主要殺傷力顯然不僅在前端一角而已,洵不致明顯折損其殺傷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觀上情,被告先前已對賴美年懷恨在心,於案發日特別遮掩自己面貌,並攜帶上開具有甚大殺傷力之尖刀前往賴美年的工作地點,顯然自始針對賴美年而來,衡情其犯案動機應是為向賴美年尋仇報復乙情,昭然若揭。被告雖曾以:我先前與賴美年有口角糾紛,她就作勢要叫她先生來處理,我為了防衛自己安全,才帶該尖刀防身云云置辯(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依其所稱,賴美年先前僅是「作勢」叫她先生過來而已,她先生顯不曾到場與被告碰過面,遑論有任何之交涉或接觸,於此情形下,居然需要攜帶利器防身,孰人能信?所辯洵與情理乖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4、被告客觀實行行為之認定: (1)本院為求慎重,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70頁之證物袋,其內計有2段電子錄影檔案 ,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紀錄),結果略以(筆錄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①畫面顯示時間105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30秒至6時47分1秒 (正確時間下午6時30分許至6時31分許): 畫面左上方之走道空間,有一男子(下稱甲男)與一女子(下稱乙女)面對面交談狀,乙女回頭離開甲男,走進辦公區域內側,站在一張辦公桌前低頭做某事狀(因超出拍攝範圍,無從辨識),甲男隨後也走向該辦公區域。 ②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47分2秒至6時47分33秒(正確時 間下午6時31分許): 甲男走進該辦公區域,此時可見甲男是身穿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並戴口罩及手套,甲男從其左胸前外套內拿出尖刀1把(依目識判斷,與扣案尖刀外觀相符),以右手持該 刀走向乙女,乙女察覺受驚狀而往後退,離開拍攝範圍,甲男隨即迅速朝乙女方向移動,於下午6時47分14秒(正確時 間下午6時31分許,下同)起,兩人均離開拍攝範圍,無從 辨識發生何事;隨後該辦公桌及其旁邊之設備均有受外力衝擊推擠而搖動並移位情形;於下午6時47分16秒起兩人之頭 部進入拍攝範圍,可見甲男迫近在乙女面前;於下午6時47 分18秒起,該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遭推擠而掉落地面,乙女亦面露痛苦狀朝前方另一張辦公桌方向坐倒地面,甲男隨即繞過原來的辦公桌,以右手持刀繼續朝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驚恐狀從地上爬起,拿起地面的電風扇擋在胸前,並往後退;甲男走至乙女面前,於下午6時47分24秒起,甲男伸出左 手將乙女手中電風扇撥落,隨即趨前以右手舉刀,由左上至右下,朝乙女頸部方向揮砍1刀;乙女中刀後屈身蹲下,甲 男繼續以左手捉住乙女,右手舉刀,由上而下,朝乙女頭部方向再揮砍1刀;依目視判斷,此時甲男所持尖刀完好並未 斷裂,其揮砍此2刀,均有砍中乙女,且均力道猛烈,出刀 決絕,難認有克制保留之情形;於下午6時47分26秒起,乙 女奮力緊捉甲男右手部位,甲男順勢將乙女朝畫面左側拖倒在地,乙女在地面掙扎,甲男仍不罷手,嗣乙女以正面朝上,甲男以其身體壓在乙方胸腹部位,將乙女壓制在地面。 ③同日下午6時47分34秒至6時49分25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1 分許至6時33分許): 甲男繼續將乙女壓制在地面,於下午6時47分35秒起,甲男 以右手舉起尖刀,再繼續朝下攻擊乙女(依目視判斷,此時尖刀仍完好並未斷裂,但因攝影角度,無從辨識落刀位置),此時乙女在地面奮力掙扎抵抗,轉成右側身姿勢,甲男雙手朝下持續壓制乙女;於下午6時47分42秒起,甲男所持尖 刀(因攝影角度關係,無從判斷該尖刀是否仍完好)架在乙女頸部而遭乙女緊捉狀,甲男仍雙手朝乙女頸部方向用力下壓,兩人在地上僵持;於下午6時48分2秒(正確時間下午6 時32分許)起,甲男挪動左腳壓住乙女(右側身姿勢)左側腹部,乙女嘗試起身,甲男持續以雙手朝乙女頸部方向用力下壓,將乙女壓制回地面,兩人繼續在地上僵持,乙女不時掙扎,惟顯無力擺脫甲男。 ④同日下午6時49分26秒至6時50分15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3 分許至6時34分許)): 甲男繼續將乙女壓制在地面,乙女雙手仍緊捉架在其頸部之尖刀(因攝影角度關係,無從判斷該尖刀是否仍完好),甲男以左手握住刀柄,兩人相互拉扯爭奪該尖刀狀;於下午6 時49分36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3分許)起,乙女轉成背面 朝上,甲男跨坐在乙女之腰背上,緊捉乙女頭部朝地面用力撞擊5、6次,隨即順手以右手拿起周邊桌面上之打孔機,高舉該打孔機,朝乙女(此時轉成正面朝上)之頭部猛烈擊打5次;於下午6時50分4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4分許)起,乙女仍緊捉不放甲男左手所持之尖刀(依目視判斷,該尖刀已經斷裂),乙女前額受傷,以正面朝上遭甲男壓在地面,雖不斷掙扎抵抗,惟顯無力擺脫甲男。 ⑤同日下午6時50分17秒至6時54分54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4 分許至6時38分許): 甲男跨坐乙女(正面朝上)之腹部,繼續將乙女壓制在地面,乙女仍不斷掙扎抵抗,甲男順手以右手拿起周邊桌面上筆筒內之某條狀物,擬朝乙女方向攻擊狀,乙女伸手抵抗,甲男用力下壓(因攝影角度關係,無從判斷此時甲男雙手接觸乙女之實際情形),乙女持續在地面掙扎;於下午6時50分 59秒起,乙女轉成背面向上,甲男跨坐在乙女腰背上,以右手所持之上開某條狀物,朝乙女後背用力刺擊6、7次;於下午6時51分12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5分許)起,甲男順手以右手拿起周邊桌面上筆筒(已傾倒)附近之某條狀物,持續跨坐在乙女(正面朝下)腰背上,將乙女壓制在地面,但未有其他明顯之攻擊行為,直至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 ⑥同日下午6時54分55秒至6時56分35秒(正確時間下午6時38 分許至6時40分許): 甲男仍持續跨坐在乙女(正面朝下)腰背上,將乙女壓制在地面,未有其他明顯之攻擊行為;於下午6時55分46秒(正 確時間6時39分許)起,3名男子(手上均有持棍狀物)依序走進該辦公區域,最先進入之男子以左手持棍狀物朝甲男臀部揮打一下,甲男隨即放開乙女,起身趨前與對方男子對話狀;第二位進入之男子趨前安撫甲男狀,並將甲男與乙女隔開,第三位進入之男子伸手引導從地面站起之乙女離開現場。乙女自行徒步離開之際,一名警員適走向現場,此時第2 段錄影畫面結束。 (2)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其中甲男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賴美年等情,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並供明當時其從桌面拿取的物品,除打孔機外,另用來刺擊賴美年的條狀物,為鉛筆無誤(見本院卷第129頁 )。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到2樓,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為什麼我要叫張有儀開除 他,我說他被開除已經好幾年,且他被開除跟我沒關係,後來他講什麼我聽不太懂,好像講掛他電話的事情,我就說要請老闆張有儀跟他談,我就往我的辦公桌走過去,準備打電話給張有儀,我走到我的辦公桌時,看到被告也走過來,把刀子拿出來要殺我,我只記得他砍了我,我被壓制在地上,還記得有同事叫我的聲音,我記得當時被告拿著鉛筆,要我跟同事說我沒事,請他們都下去,不然他要戳瞎我的眼睛,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殺我,他說他過的不開心,他要帶我們下去,他說他要先殺我,之後會再找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被告是先用刀子刺我,我有跟他搶刀子,我不記得搶刀子的實際狀況,我只記得用左手壓住刀子,所以左手才會受傷,我不記得右手手指斷掉的經過,還記得他在恐嚇我的時候,有拿我的頭去撞地上,第一刀是刺我的左胸,他也有拿鉛筆刺我眼睛旁邊,我現在眼睛旁邊還有鉛筆痕跡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到2樓,在進入2樓辦公室入口那邊,我問被告要問什麼,他就問我為什麼要叫老闆開除他,我說他被開除跟我沒有關係,是他自己賣廢料的事情,我說他自己也知道是哪個小姐檢舉他,後來我忘記跟他講什麼,我就跟他說要打電話請副總張有儀過來,叫他自己跟張有儀談,我就去打電話,被告就跟過來,他有拿出刀子,那時候我正在打電話;被告走過來,我嚇到,我就從桌子那邊走過去,我跟他有拉扯,他有拿刀子要殺我,他的動作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我手有抵擋;在被告從連帽外套拿出尖刀朝我走過來,並發生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說「我要殺你」;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的時候,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殺我,他說要先送我下去,意思是要先殺了我,其他人隨後就到,我不知道他說的其他人是指誰;我在被壓制的過程,有同事要來找我,同事有在叫我,被告還有拿鉛筆威脅說要戳瞎我的眼睛,也有戳到鼻樑上,被告是威脅我叫我叫同事下去,要我說我沒事,要不然要戳瞎我的眼睛;被告威脅我要戳瞎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的是鉛筆,其他刺我身體的部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戳我;我只知道被告拿刀子跟鉛筆攻擊我,因為刀子斷掉,後來他有拿其他東西打我的頭,但我不知道他是拿什麼工具打我;我有跟被告搶刀子,我不知道刀子是什麼時候用斷的,我只記得刀子斷裂掉在我躺的位置旁邊地上,後來我有用手撥開,我怕他又拿刀子;我印象中被告刺的第一刀好像是要攻擊我的心臟;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當時被告有拿刀要刺我心臟,我的左胸的確也有被刺傷,我記得他是用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6頁)。 (3)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最後賴美年跟我爭執不下無法達成共識,她就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就跟著她進去辦公室內,我跟她說「妳這樣弄我,我根本不想要活了」,接著我就抽出本來暗藏在我左側肩包內的尖刀,我對她說「妳給我說清楚」,後來賴美年就拿旁邊的電風扇和我對峙,當時我火氣上來,就朝著她身上砍殺,我忘記當時是以何方式、朝何方向砍殺賴美年身上何部位,我只記得我都朝他上半身砍殺,之後賴美年被我追砍之後就跌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壓制她,我本來要用尖刀砍她的手,但是沒有砍到,刀身前端刺到地上,就導致刀身斷裂,賴美年就抓住我斷裂的尖刀,我就放開尖刀,雙手抓住賴美年的頭部接著重擊地面數下,我就對賴美年說「妳不要再叫了」,但是賴美年還是一直尖叫,我就隨手拿起桌面的打孔機朝著她的頭部重擊數下,賴美年後來就轉身被我壓制住,接著我就從桌面上的筆筒拿起鉛筆朝賴美年的背部刺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一直問賴美年為何要害我,但賴美年一直表示與他無關,是我自己造成,因此刺激到我,所以我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因此持藏在左側肩包內的尖刀,砍到賴美年拿起來阻擋的電扇,然後賴美年要往外逃跑,因此跌倒,我接著打算用尖刀「刺」賴美年,但是刺到地上,導致尖刀斷掉,賴美年擔心我再拾起尖刀,所以把斷掉的尖刀抓住,我因此與賴美年拉扯,但我拉不回尖刀,所以我放掉尖刀,用徒手抓住賴美年的頭部撞擊地上,次數忘記了,之後我又用桌上的打孔機,敲賴美年的頭部、身體數次,然後我又持辦公室桌上筆筒內的鉛筆,刺賴美年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一直在爭執,我的情緒就變的比較激動,賴美年說他要打電話給老闆張有儀,就走到她的辦公桌要打電話,我就跟在她後面,說「妳為什麼要害我活不下去」,我還講了什麼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只記得我說「我不想活了」,只記得拿刀要刺賴美年等語(見偵卷第7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是賴美年一直用言語刺激我,我那時候情緒有點失控,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我有拿尖刀「刺」賴美年,及用打孔機及鉛筆刺賴美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4)綜上,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範圍及角度,固無從清楚攝得被告全部的攻擊舉動,但輔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之證詞,及被告就本件諸多客觀事實已坦認在卷,並徵諸賴美年事後驗傷,確實受有包括左前胸及左頸「穿刺傷」等多處嚴重傷勢,已如前述;又案發後立即為警查扣之尖刀,確已斷裂為2截,所斷裂之前緣刀刃部分長約13公分乙節 ,有附加尺寸之實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2頁);而被告當時持以擊打賴美年之打孔機1個,為金屬材質,顯有相當的 硬度,亦有該打孔機之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0頁),足 認本件被告當時與賴美年一言不合,盛怒之下,於賴美年轉身走向她的辦公桌,擬打電話通知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前來處理之際,被告乃尾隨賴美年走向她的辦公桌,從外套內側抽出所攜帶之尖刀,向賴美年說「我要殺妳」等語,隨即持該尖刀接續猛烈揮砍、刺擊賴美年的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嗣將賴美年拖倒並壓制在地,持該尖刀猛力刺擊賴美年,惟因刺中地面,該尖刀之前緣刀刃長約13公分部分斷裂脫離,被告又持已斷裂之尖刀(連同刀柄長約25公分)架在賴美年的頸部並以雙手用力下壓,經賴美年赤手緊捉該刀刃奮力對抗,被告仍不罷手,與賴美年拉扯爭奪該已斷裂之尖刀無果,乃跨坐在賴美年的腰背上,緊捉賴美年的頭部連續猛烈撞擊地面,且持周邊桌面上金屬材質的打孔機1個, 連續猛烈擊打賴美年的頭部,再拿取周邊桌面上的鉛筆,用力刺擊賴美年等情,均屬明確。 5、被告主觀殺人犯意及其萌生時間點之認定: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其殺意之有無,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其經過情形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是因對賴美年懷恨在心,以鴨舌帽、口罩遮掩面貌,攜帶極大殺傷力之尖刀1把,擬前向賴美年尋仇報復,嗣 因一言不合而盛怒之下,悍然向賴美年行兇,開始持續揮砍、刺擊包括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且力道猛烈,出刀決絕,此由其所持尖刀於刺中地面後竟斷裂為2截,顯是 不堪承受猛烈力道所致,益徵下手毫不留情,經賴美年奮力抵抗,赤手緊捉刀刃不放,被告猶不罷手,仍緊捉賴美年的頭部連續猛烈撞擊地面,更持其他硬物連續猛烈擊打賴美年的頭部,可見殺意之堅,而賴美年事後旋經緊急送醫,其傷勢亦已至臨危狀況,而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幸經施以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難,俱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節,徵以被告自己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供:「我也不想活了,所以我就豁出去」、「我有說我不想活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72頁、原審卷第17頁),在在流露其當時輕生、不顧一切後果之意念,故依本件卷證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至遲於該日下午6時39分許賴美年轉身走向辦 公桌之際,被告已萌生取人性命之犯意,洵非單純基於教訓傷害賴美年而已,此時,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本件被告因對賴美年懷恨在心,以鴨舌帽、口罩遮掩面貌,攜帶極大殺傷力之尖刀1把,擬前向賴美年尋仇報復,嗣因 一言不合而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悍然向賴美年行兇,開始持續揮砍、刺擊包括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等情,均據本院本於相關事證逐一論述如前。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前往晨達公司,係為釐清賴美年放風聲之事;因氣候寒冷才會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非與賴美年素有怨隙;僅以揮刀方式攻擊賴美年,並無對賴美年的心臟或頸部為「刺殺」的動作云云,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有據,均無可採。 (2)賴美年於持續遭受被告攻擊的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放棄求生意志,奮力抵抗、爭扎等情,此觀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所示甚明,若非如此,衡情賴美年極有可能喪命於被告之連番猛烈攻勢。又被告對賴美年行兇,絲毫不肯罷手,雖後來攻勢暫歇,惟仍持續將賴美年壓制在地,迨該日下午6時39分許,晨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儀接獲廠房內人 員之電話通知,夥同2名男姓鄰居手持棍棒前來救援,其中1名男姓鄰居持棍棒朝被告的臀部揮打一下,被告始身釋放賴美年,張有儀等人隨即掩護引導賴美年離開現場,警方旋即獲報到場逮捕被告等情,此由證人張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及上揭本院勘驗結果觀之,亦無疑義。故知被告當時未能得逞取人性命,實是因為賴美年之堅強抵抗,且嗣因張有儀等人及時趕來救援,甚至見義勇為持棍揮擊被告,被告始於受迫後罷手,而非自行中止侵害行為甚灼。據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壓制賴美年達10幾分鐘,應有更有效遂行殺人犯意之攻擊舉動,但被告均未施行,反而在張有儀到場時,任由賴美年離開就醫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向賴美年尋仇報復之初,是否即已存有殺人之犯意,尚有未明。嗣被告在晨達公司上址廠房2樓,與賴美年 一言不合而盛怒之下,於案發日下午6時39分許賴美年轉身 走向辦公桌之際,其殺意始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該時間點萌生明確殺意之前,原先究竟如何計畫尋仇?諸如是持刀傷害,抑或是持刀恐嚇等等,不一而足,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故被告當時遮掩面貌,持刀前向賴美年尋仇,何以不在外面等待逞兇,卻要進入上址廠房之內?又何以在1樓遇見賴美年,不立即實行報復行為,而暫不發難,並 與賴美年至2樓交談?因事涉被告當時臨場主觀判斷決定, 本院固無從窺知,惟無論如何,均不致動搖本院本於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被告持刀前往晨達公司時,恰屬下班時間,如被告果有殺害賴美年之犯意,應在外等待行兇時機,豈會於晨達公司尚有數名員工在內之際,仍要求與賴美年至2樓談話云云,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案發前與被告交談時,他的神情狀態很正常,就是一般講話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現象。原審為求慎重,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件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所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判斷力、對違法事由之認知能力、行為控制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從而,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賴春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與既遂犯相較,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賴美年之工作糾紛及後續求職不順等由,而對賴美年心存怨懟,竟未思理性溝通及妥善調適情緒,以上開手法殺害賴美年,嚴重侵害賴美年之生命、身體法益,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兼衡賴美年所受傷勢程度及日後所生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另說明扣案之尖刀1把(含紙製刀鞘1個)、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 砍殺賴美年、隱匿其身分,以順利遂行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手套1雙,無證據可認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打孔機1個、鉛筆3支,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略以:⒈賴美年先後提出2份診 斷證明書,內容就「切割傷」、「穿刺傷」之記載,前後矛盾,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刺擊;⒉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證明被告未對賴美年之心臟或頸部為「刺殺」之動作,且僅有以右手持刀朝賴美年上半身處揮砍,未見是朝頸部揮砍,嗣雙方倒地之後均持握該刀相互拉扯,則該刀之位置已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故意持刀抵住賴美年之頸部,而對賴美年之人體要害部位攻擊,應嫌速斷;⒊扣案尖刀之刀刃細長,且係被告與賴美年雙方摔倒在地時,因該刀承受兩人身體重量撞擊地板方導致斷裂,原審據以認定是被告用力殺害賴美年所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⒈賴美年於偵查中提出長庚醫院105年2月5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8頁),其上固記載其左前胸及左頸部位所受傷勢為「切割傷」;惟細觀最初的急診病歷資料、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之內容,顯見該記載尚欠精確,應以賴美年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長庚醫院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穿刺傷」之記載為可採;⒉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範圍及角度,固無從清楚攝得被告全部的攻擊舉動,但輔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年之證詞及被告自己之供述,並徵諸賴美年之傷勢、扣案物狀態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該尖刀接續猛烈揮砍、刺擊賴美年的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等情,均據本院本於相關事證認定如前;⒊況依被告自己前於偵訊時所供:我打算用尖刀「刺」賴美年,但是刺到地上,導致尖刀斷掉等語(見偵卷第55頁),更可徵所謂該刀是兩人倒地撞擊地板導致斷裂之說法,純屬毫無事實根據之臆測而已。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及部分細節事實,由本院逕行補充及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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