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城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姜至軒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4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進城被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黃進城是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負責石門水庫有關潛水伕清淤採購案(以下簡稱:清淤案)審標、現場監工及審查清淤案各項工作報表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黃欽銘是萬鑫水下工程行(以下簡稱:萬鑫工程行)負責人,並為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海公司)及大禹水下工程行(以下簡稱:大禹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暇為黃欽銘的配偶,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的會計、出納等事宜;張志文是大禹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張暇之侄,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的製作;郭志強是登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公司)的負責人;張振聲是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伸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汪復生為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的供應商永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鉿公司)的負責人。 二、民國94年起至99年間,北水局養護課陸續辦理所轄石門水庫潛水伕清淤、防淤相關工程的採購案。其中97年間,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年)」標案(以下簡稱:97年清淤案),先因故流標3 次,後於97年8 月7 日第4 次開標時,張志文、黃瀚德即代表震海公司參標,直接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 億5,188 萬8,000 元的1 億4,350 萬609 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承攬本案後,於工程期間,多次將所屬潛水人員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及金榮華等人調至位於苗栗縣鯉魚潭、高雄等其他工程作業,並未實際在97年清淤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事後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伕填具不實簽到單,並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請款,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情形與前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的犯意,在張志文等人製作不實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上予以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志文等人得以順利於97年11月份虛報114 萬1,035 元、97年12月份虛報170 萬5,147 元、98年2 月份虛報170 萬7,507 元、98年3 月份虛報235 萬5,380 元、98年4 月份虛報245 萬2,896 元,前後共圖利黃欽銘、張志文等人936 萬1,965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三、98年3 月6 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案(以下簡稱:98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由黃欽銘的震海公司以低於底價6,750 萬6,000 元的6,700 萬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承攬本案後,於工程期間多次將所屬潛水人員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及金榮華等人,派遣至位於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曾文水庫等其他工程工地作業,未實際在98年清淤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人員填具不實簽到單,並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請款。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情形與前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的犯意,在張志文製作不實的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上予以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志文得以於98年5 月份虛報333 萬8,990 元、98年6 月份虛報176 萬8,421 元、98年11月份虛報177 萬4,419 元、98年12月份虛報80萬1,282 元及99年1 月份虛報122 萬3,599 元,前後圖利黃欽銘、張志文等人890 萬6,711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四、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9年)」(以下簡稱99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為該標案的審標人員,明知不得將參標廠商家數、名稱洩漏予黃欽銘,竟於99年2 月2 日,告知黃欽銘登泰公司有意參標99年清淤的訊息,並邀約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與黃欽銘於水壩頂貨櫃屋內合意圍標情事;99年2 月11日開標時,黃欽銘遂與郭志強、汪復生、張志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不為價格競爭的犯意聯絡,由黃欽銘以他經營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名義參標,並由汪復生代表震海公司、張志文代表大禹工程行,郭志強代表登泰公司出席開標,但登泰公司因未檢附國內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2 張,遭判資格不符,致大禹工程行得以順利低於底價7,988 萬元的7,900 萬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承攬本案後,於工程期間,明知潛水人員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及金榮華等人於休假期間,未實際在99年清淤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人員填具不實簽到單,並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請款,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情形與前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的犯意,在張志文製作不實的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上予以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志文等人得以順利於99年5 月份虛報174 萬9,811 元、7 月份虛報87萬4,990 元,8 月份虛報32萬8,935 元,總計圖利金額為295 萬3,736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五、99年3 月25日,北水局公告辦理「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案(以下簡稱99年抓斗設備案),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竟基於圖利鈺華公司的犯意,要求黃欽銘安排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借牌予張振聲參與本案的圍標,黃欽銘遂指示張志文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予鈺華公司。99年4 月7 日開標時,黃進城擔任該採購案的審標人員,明知該3 家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竟未於審標時舉發並不予開標,致鈺華公司得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的553 萬350 元順利得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六、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黃進城就前述壹、二至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㈥、㈦)部分所為,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嫌;就前述壹、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的公務員洩密罪嫌。黃進城就前述壹、二至五所犯的圖利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他所犯的洩密與圖利罪嫌之間,2 者的構成要件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黃進城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01 │同案被告張暇的供述 │大禹工程行的業務主要由黃欽│ │ │ │銘決定。 │ ├──┼──────────┼─────────────┤ │ 02 │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鈺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她的│ │ │桂子的供述 │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振聲。 │ ├──┼──────────┼─────────────┤ │ 03 │萬鑫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萬鑫行實際是由同案被告黃欽│ │ │李建中的供述 │銘、張暇共同經營。 │ ├──┼──────────┼─────────────┤ │ 04 │同案被告許智凱的供述│黃進城於上述各採購案中,擔│ │ │暨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任現場監工,負責督導廠商施│ │ │詞 │工。 │ ├──┼──────────┼─────────────┤ │ 05 │同案被告林凱文、張武│黃進城於上述各採購案中,擔│ │ │宏、林弘毅的供述暨以│任現場監工,負責督導廠商施│ │ │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詞 │工、查驗。 │ ├──┼──────────┼─────────────┤ │ 06 │證人吳若瑟、林世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鄭俊賢、趙克中、陳吉│,同案被告張志文製作不實的│ │ │富、蕭安凱、金榮華的│簽到簿與工作日誌,且由黃進│ │ │證詞 │城簽認後用以請款。 │ ├──┼──────────┼─────────────┤ │ 07 │同案被告黃瀚德的供述│起訴書犯罪事㈣、㈤、㈥的標│ │ │ │案中,潛水人員簽到、工作日│ │ │ │誌等簿冊均由同案被告張志文│ │ │ │製作。 │ ├──┼──────────┼─────────────┤ │ 08 │同案被告張志文的供述│⒈同案被告張志文於起訴書犯│ │ │暨自白 │ 罪事實㈣、㈤、㈥中,製作│ │ │ │ 不實的簽到簿與工作日誌,│ │ │ │ 且由黃進城簽認後用以請款│ │ │ │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配│ │ │ │ 合鈺華公司投標。 │ │ │ │⒉上述犯罪事實的標案的投標│ │ │ │ 文件,都是由被同案被告張│ │ │ │ 志文製作。 │ ├──┼──────────┼─────────────┤ │ 09 │同案被告汪復生的供述│同案被告汪復生於起訴書犯罪│ │ │ │事實㈥中,代表震海公司投標│ │ │ │,該次投標除震海公司之外,│ │ │ │黃欽銘實際經營的大禹工程行│ │ │ │也參與投標,顯見上述2 家廠│ │ │ │商彼此間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 │ │ │。 │ ├──┼──────────┼─────────────┤ │ 10 │北水局招標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 │,同案被告黃欽銘等參與投標│ │ │ │而未為實質價格競爭。 │ ├──┼──────────┼─────────────┤ │ 11 │自震海、大禹、萬鑫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廠商搜得的內部出工紀│,製作不實的簽到簿與工作日│ │ │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誌,且由黃進城簽認後用以請│ │ │、㈤、㈥的簽到簿各1 │款。 │ │ │份 │ │ ├──┼──────────┼─────────────┤ │ 12 │99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投標廠│ │ │54分同案被告張志文與│商震海公司與大禹公司間合意│ │ │汪復生的通訊監察譯文│不為價格競爭。 │ │ │1 份 │ │ ├──┼──────────┼─────────────┤ │ 13 │99年2月2日下午4時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黃進城│ │ │分許,同案被告張志文│洩露同案被告郭志強經營的登│ │ │與黃瀚德的通訊監察譯│泰公司有意參與該採購案投標│ │ │文1 份 │等情予同案被告黃欽銘知悉。│ ├──┼──────────┼─────────────┤ │ 14 │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黃進城│ │ │33分許、5時50分許, │、郭志強、黃欽銘在石門水庫│ │ │同案被告黃欽銘與張志│壩頂貨櫃屋內協商該採購案不│ │ │文的通訊監察譯文1份 │為價格競爭。 │ ├──┼──────────┼─────────────┤ │ 15 │震海工程行、大禹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97年11月至99年8 月清│,黃進城圖利同案被告黃欽銘│ │ │淤案虛報總金額統計表│、張志文的金額。 │ │ │1 份 │ │ ├──┼──────────┼─────────────┤ │ 16 │99年3 月31日同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同案被│ │ │黃欽銘與張志文的簡訊│告黃欽銘要求張志文準備在該│ │ │譯文1 份 │採購案中為鈺華公司陪標事宜│ │ │ │。 │ ├──┼──────────┼─────────────┤ │ 17 │99年3 月29日同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同案被│ │ │黃欽銘與張振聲的通訊│告黃欽銘告知張振聲與黃進城│ │ │監察譯文1 份 │聯絡,洽談該採購案的圍標事│ │ │ │宜。 │ └──┴──────────┴─────────────┘ 二、黃進城的辯解: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清淤案中所涉圖利罪部分,我不知道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97、98、99年清淤案施作期間,有讓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作業的情形,也不知道張志文所檢附、用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有內外之分,我到現場監工時,潛水總監會讓我看當天的潛水紀錄表,確認下水的趟數、人數,其上載有潛水者人名,我不會確認下水者是否符合契約資格,只會確認是否如下水紀錄表所載人數、核對下水趟數。隔天廠商會拿要請款的日報表讓我簽,跟前一天我到施工現場看的潛水紀錄表不同,日報表上面只有載明人數、趟數、工時,沒有人名。每個月要請款的時候,廠商才會把各趟實際下水的各項報表當成附件,載明各趟下水的人名,我並不知道廠商所檢附據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所登載的人名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因為每天有錄影光碟存證,我沒有去核對後面附件的人名是否與當天實際下水的人、請款資格相符,因為趟數、人數對了,就對了。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99年清淤案中所涉洩密罪部分,99年2 月2 日承辦人要我帶郭志強去看工地,我不知道郭志強有沒有領標,我在帶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的期間,確實有以電話通知黃瀚德,要他轉知黃欽銘有人要到標案看現場,因為黃欽銘是現場施作的廠商,有人要去看工地要告知他一下,我沒有洩密的意思。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99年抓斗設備案所涉圖利罪部分,我是該標案的承辦人員,我可以邀標,因為當時工作有急迫性,當時我去找符合資格的廠商,請他們來投標,張振聲有做前一期的設備案,我邀他投標,因為當時黃欽銘就在附近工作,我才會請他來投標,我並沒有圖利的犯行。 三、辯護人為黃進城所為的辯解: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清淤案中所涉圖利罪部分,震海公司、大禹公司在執行清淤案期間,現場雖有聘請無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但這是為協助處理比較困難的狀況暨丙級潛水員協助輪替,並未列入契約請款範圍。當時廠商雖然告知黃進城有讓無工作證的外籍潛水員下水,但這都是有特殊狀況,也就是比較難處理的狀況,現場的合格潛水員都是足夠的,不會有潛水員不夠而由無工作證外籍潛水員替代的情況,現場所實際配置合格潛水人員的人力,都高於契約要求。又本件廠商內部給薪用的簽到簿,是該公司內部管理的資料,並未提供給黃進城核對,當時黃進城監工的重點是施作的數量及進度,本件自無從僅以他是否知悉現場有外籍潛水人員及丙級潛水人員下水的情事,即推認他主觀上明知廠商的請款資料不實,而具有圖利或詐欺取財的犯意。何況本件廠商的請款是向北水局為之,如認為該過程有任何詐術的實施,應該是廠商對機關所為,而黃進城是基於機關的地位參與前述程序,自無可能成立詐欺罪,遑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99年清淤案中涉犯洩密罪部分,黃瀚德於99年2 月2 日前,已聽聞登泰公司的人要來拿標單之事,本件自無構成洩密的餘地。再者,黃欽銘、黃瀚德均明確證述所謂登泰公司已領標單之事,是他們個人的臆測,黃進城當時僅告知有人要來看現場而已;如黃進城於電話中確實有洩漏登泰公司領標單之事,當時黃進城、黃欽銘等人的電話已遭犯罪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則檢調機關直接提出該錄音證明即可,但調查局刻意不予保留或不提供給法院,卻故意提出黃瀚德與黃欽銘當天的其他通聯作為旁證,可見檢察官並未排除合理的懷疑,自應作有利於黃進城的認定。又廠商去查看標案現場,不等同於領取標單,而且當時廠商是向秘書處領標,承辦人不會確知那些廠商領標。何況99年2 月2 日林弘毅並未告知登泰公司有無領標單,黃進城既不知悉,即無從據以洩漏他人。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99年抓斗設備案中涉犯圖利罪部分,本件採購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從事「基本資格」審查的是北水局「秘書處」人員,並非黃進城的權責範圍,他自無從圖利他人。再者,黃進城合法邀請廠商投標,並非邀請廠商陪標,他並不知廠商是否以陪標方式辦理,且鈺華公司是99年3 月29日張振聲回國後,投標前幾天才決定投標,黃進城當時既不知鈺華公司是否投標,關於標案又無任何好處,自無協助其陪標的可能,更無圖利的動機及主觀犯意可言。 肆、原審就黃進城於98年、99年清淤案被訴圖利罪而諭知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的理由:一、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歷年來承攬北水局清淤案時,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局虛報金額的情事,則原審以他們2 人基於訴訟經濟、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以簡易型程序認定2 人所施作的98、99年清淤案有向北水局詐欺取財,遂判決2 人有罪的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院,作為黃進城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2 人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雖然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再者,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依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言詞、直接、公開審理的通常訴訟程序中,創設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的簡易型程序(如我國的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等3 種審理模式),由於簡易型程序是以訴訟經濟為其立法原則,不僅限制或排除言詞、直接及公開審理原則的適用,更以自由證明程序代替嚴格證明程序,自不能排除當事人或法院為求早日脫離訴訟泥淖、審結承審案件,而產生重罪輕判(買賣正義)、疑案速判等情況。是以,法院於承審具有對向性關係的共同被告(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基於特定目的性考量而作證、認罪者(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或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以簡易型程序認罪者)的案件時,因為這類共犯或證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其自白或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則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具有對向性關係的他案承審法院不僅不能單憑這些基於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的判決結果,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黃欽銘、張志文就94、95、96年清淤案,共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104 年3 月30日又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黃欽銘、張志文就97年清淤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黃欽銘、張志文就98、99年清淤案,都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104 年3 月30日又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黃進城明知黃欽銘、張志文就97、98、99年清淤案,共同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卻予以簽認,使他們得以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本件黃欽銘、張志文雖然始終坦承就94、95、96、98、99年清淤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罪行,另就97、98、99年清淤案有製作不實的施工日報表、簽到單,而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的情況,但於100 年5 月6 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187 號卷】㈠第54、55頁)、102 年5 月20日(原審187 號卷㈤第30頁)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否認有虛報金額的情事;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查、原審作證時,也始終供承:這些清淤案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局虛報金額的情事(詳如下所述)。其後,原審於104 年3 月23日、3 月30日就97、98、99年清淤案再度行準備程序時,黃欽銘、張志文雖然再度自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罪行,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卻也表示:「(問:是否知道簽到單與實際下水作業人員不符?)張志文答:知道,因為北水局請領有一定程序,審核人員會去看休假有無符合勞基法規定,我們為了要方便請領款項,才會便宜行事,但是潛水員確有下水去工作,我有把遇到的困難跟我姑丈黃欽銘講,等於是黃欽銘也同意這樣子的作法。黃欽銘答:知道,同張志文所述」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27頁);2 人的辯護人也都辯稱:「林明信律師:黃欽銘針對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部分均認罪,事實上檢方起訴書沒有論就溢領金額或浮報工程款的部分……事實上契約只有要求每日應到人數是16人,但被告安排實際每天作業人數都在18人以上,也就是被告他最在意的是公安跟把工程如期完成,絕對沒有浮報款項的行為……」、「蔡順雄律師:……該等光碟北水局俱交與黃進城以外之替代役男等其他人員加以審閱,應無舞弊或根本毫無下水作業即率爾請款,何況根據潛水作業實務,水上及水下均需有一定配置之人員,始能完整作業,倘有人員欠缺,不但危及作業安全,而且也無從完備前述下水錄影光碟等製作之完整性,被告黃欽銘業已認罪,辯護人前述說明僅係供鈞院審酌,了解當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目的,請鈞院予以妥適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甚或緩刑之宣告,日後就被告黃進城圖利罪之審判,倘鈞院有其他之認定,被告黃欽銘等並無異見」、「張志文就檢察官起訴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亦願意認罪,惟關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浮報之情,應屬誤會……請鈞院審酌被告張志文犯後態度良好,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並請審酌予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之機會」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21頁)。嗣後,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黃欽銘、張志文所涉97、98、99年清淤案,再度更正起訴罪名,認定2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2 人為求得原審輕判,都為認罪的表示,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這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㈦第35-38 頁)。據此可知,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歷年來承攬北水局清淤案時,實際上都有符合契約約定的潛水人員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局虛報金額的情事,2 人是基於訴訟經濟、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原審自100 年3 月受理本件後,直至105 年6 月才作出判決)而認罪,則原審以105 年簡字第193 、1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2 人所施作的98、99年清淤案有向北水局詐欺取財,遂判決2 人有罪的結果,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僅不能拘束本院,作為黃進城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2 人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二、黃進城負責黃欽銘等人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事宜,卻與黃欽銘等人於公務外密切互動、受贈禮物、代友人向黃欽銘借款,在公務人員廉政倫理份際上固然易啟人疑竇;但黃進城及黃欽銘等人在偵查期間已遭長期監聽、詳查他們親友的各項金融帳戶,卻查無黃進城收受賄賂的相關事證,則如果沒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他有不法圖利的犯意,即不得因他可能涉有行政違失,即論以圖利罪: ㈠「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為人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屬於結果犯)為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是以,公務員的客觀行為是否意在圖利,仍應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縱使其與相關廠商往來時有違反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務員倫理規範等失當行為,或監督廠商履約時疏忽、未善盡監督之責,而無從證明有圖利的故意時,尚不得以行為結果或措施有所不當,甚至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時,必有圖利他人的犯意,而該當本罪。 ㈡黃進城於102 年11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之前法院訊問你時,你稱簽到單部分,廠商可能有誤填,但是你仍然簽認出去,這是你的疏忽,有何意見?)這是事後的書面查核,沒有規定我要每天去點名,我們是要求他們要請款的時候,要提供每日簽到表、施工光碟等,但我簽的只是針對我有去的當天的監工日報表。(問:你之前稱,你有疏忽,你的疏忽在哪裡?)廠商每個月請款時提出的人員簽到簿、施工光碟等來佐證,因為光碟都有,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查證,而且人員都很固定。(問:你沒有實際去查證的部分,是否與你的監工的職責有違背?)我是要在監工日報表確認出工次數,以及人員是否足夠。我認為我沒有違背,開工後廠商出工的人數都比契約多,如果我有去查,人員的數目都是正確的」等語(原審187 號卷㈤第49頁)。而依照黃進城的供稱(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卷【以下簡稱27424 號偵卷】㈠第205 頁)、同案被告黃欽銘的供稱(27424 號偵卷㈠第149 頁)、張志文的證稱(原審187 號卷㈤第8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以下簡稱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8-40 頁【該卷宗編有右上、下中2 種位置的頁碼,本判決一律以中下頁碼標示】),可見黃進城確實有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接受張志文致贈的XO洋酒1 瓶、代紅鱻餐廳老闆向張暇收取餐費、於99年2 月12日與張振聲一起吃尾牙等情事。也就是說,黃進城負責黃欽銘、張志文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事宜,卻與得標廠商人員之間有如此密切互動、受贈禮物,在公務人員廉政倫理份際上本易啟人疑竇。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移送意旨指稱:「達士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士特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清輝於99年4 月26日,為隱匿黃進城向張志文、張志文收受賄賂120 萬元的事情,而提供達士特公司的帳戶供黃進城將該筆款項匯入,李清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李清輝自98年間,陸續透過黃進城向張志文、黃欽銘調借現金週轉並依約還款等情,有交易明細4 份、匯款單影本、代收票據明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述款項應係被告李清輝透過黃進城向黃欽銘、張志文所調借週轉之金錢,從而自不得認定被告李清輝有何洗錢犯行」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的事情,這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以下簡稱9479號偵卷】㈢第215-219 頁)。再者,本件是因北水局所進行的清淤案招標案發生有投標廠商異常、履約異常等情事,由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於98年3 月6 日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調取清淤案關係人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予以分析後,自98年11月起即對黃進城所持有的行動電話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法院核准等情,也有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函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第1-6 、8 -44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黃進城部分,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27頁)及通訊監察書(原審187 號卷㈢第38 -55 頁)等件在卷可證。據此,辯護人為黃進城辯稱:黃進城及黃欽銘等人在偵查期間已遭長期監聽、詳細清查黃進城及他的親友的各項帳戶,卻查無黃進城收受賄賂的事證,可證明黃進城根本無違法的動機及犯意等情事,即有其憑據。是以,黃進城負責黃欽銘、張志文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事宜,雖然有與黃欽銘等人於公務外密切互動、受贈禮物、代友人向黃欽銘借款,而在公務人員廉政倫理份際上易啟人疑竇之事;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如果沒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他有不法圖利的犯意,即不得因黃進城在從事現場監工之際,沒有實際去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即遽認他涉有圖利的犯行。 三、北水局辦理98、99年清淤案,由黃欽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分別得標。黃進城是這2 個清淤案的業務承辦人,負責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黃欽銘於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工程施作期間,有指示張志文持不實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經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 ㈠黃進城自72年2 月間進入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任職,於該局在87年間改制為北水局後,即在該局養護課擔任工程員,並擔任該局自93年起辦理6 次各該年度清淤案的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有關清淤案的資格審標、得標後施作的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黃欽銘是萬鑫工程行負責人,並為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暇為黃欽銘的配偶,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的會計、出納等事宜;張志文是張暇之侄,並為大禹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的製作事宜。 ㈡98年3 月6 日北水局辦理98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由震海公司以低於底價6,750 萬6,000 元的6,700 萬元得標;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99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由大禹工程行以低於底價7,988 萬元的7,900 萬元得標。黃進城是98、99年度清淤案北水局的業務承辦人,負責清淤案得標後的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而負有前往工程施作現場核實監督確認每日實際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並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的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與運轉紀錄、潛水與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與相關紀錄等文件初核的職務。由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所分別得標承作的98、99年清淤案,依其採購契約書相關作業人員資格規定,本國籍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廠商得配合機關需要聘用外籍潛水員,但聘用的外籍潛水員除應具備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相關證照外,廠商應自行依引進外國專業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工作許可;人員出勤均應依勞基法相關工時規定,檢附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的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與運轉紀錄、潛水與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與相關紀錄等文件,向北水局估驗請領契約價金。98、99年清淤案的工程施作現場備置有記載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人員的白板,以供黃進城到場監督確認每日實際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所憑,以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內部核發薪資之用。 ㈢震海公司標得98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人,以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等等事實,黃欽銘仍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的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人員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起訴書漏載: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陳吉富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有關前述潛水人員的記載,簡稱趙克中等潛水人員)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的簽到簽退欄位,而於他們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最終獲得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所提交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的工程款。 ㈣大禹工程行標得99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大禹工程行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人,以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等等事實,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的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大禹工程行所屬趙克中等潛水人員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的簽到簽退欄位,而於他們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而依大禹工程行所提交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的工程款。 ㈤以上事情,業經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98、99年清淤案現場工地主任)及趙克中等潛水人員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北水局98年與99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 份(偵字第27424 號卷㈤第19-31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各該月「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震海公司與大禹工程行潛水伕簽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為檢察官、黃進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由黃進城與黃瀚德或張志文、黃瀚德與張志文於99年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進城因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在場從事清淤作業的情事: ㈠黃進城於震海公司承作98年清淤案期間的99年1 月20上午10時54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表示張志文,B 表示黃進城):「(……前略)B :我跟你講,你『簽到簿子』吼,你98年的簽到簿這個吼,都要先整理出來。A :啊?你說什麼?B :你到目前為止你每天的簽到簿、人員的簽到簿,你有準備嗎?都簽了沒?A :有啊!我們本身有簽兩種啦!一種是領錢的,一種是照我,就是出工(出工紀錄表)……B :我這邊的啊!你送來我這邊的啊!你每期查驗的啊!A :對啊、對啊!」等語。以上對話內容,這有黃進城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7頁)。 ㈡黃進城於震海公司承作98年清淤案期間的99年1 月28日,主動以行動電話與黃瀚德聯絡,黃瀚德接獲黃進城來電後,隨即再以電話轉知張志文;於大禹工程行承作99年清淤案期間的99年4 月9 日,主動以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張志文接獲黃進城來電後,隨即再以電話轉知黃瀚德,這些人彼此間的電話通聯內容各如下表所示: ┌───┬────┬────┬─────┬─┬─────┬───────────────┐ │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 B │ 內容摘要 │ ├───┼────┼────┼─────┼─┼─────┼───────────────┤ │ ⒈ │99年1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000│A :翰德啊! │ │(原審│28日 │41分41秒│ 北水局 │ │ 黃瀚德 │B :是、是。 │ │通訊監│ │ │ 黃進城 │ │ │A :你叫「阿文」(張志文)吼!│ │察譯文│ │ │ │ │ │ 今天有沒有在? │ │卷第16│ │ │ │ │ │B :他今天沒有耶!他今天跟我媽│ │、17頁│ │ │ │ │ │ 去律師那邊。 │ │) │ │ │ │ │ │A :去哪裡唷?…我跟你講,叫他│ │ │ │ │ │ │ │ (張志文)這幾天不要亂跑,│ │ │ │ │ │ │ │ 像你老爸(黃欽銘)也不在,│ │ │ │ │ │ │ │ 他也不在,這樣子…到時候他│ │ │ │ │ │ │ │ (視導員)隨時有可能會來看│ │ │ │ │ │ │ │ ,早上意思是說,他隨時會,│ │ │ │ │ │ │ │ 他的意思是問說我們什麼時候│ │ │ │ │ │ │ │ 開始要工作,還有你問他說,│ │ │ │ │ │ │ │ 那個姓「潘」的,現在他有嗎│ │ │ │ │ │ │ │ ?記錄表上都有他名字嗎? │ │ │ │ │ │ │ │B :應該是沒有啦!沒有把他寫進│ │ │ │ │ │ │ │ 去。 │ │ │ │ │ │ │ │A :對嘛!你要叫他要注意,而且│ │ │ │ │ │ │ │ 你到昨天,天天吼,我跟你講│ │ │ │ │ │ │ │ ,要求人員天天簽到,然後潛│ │ │ │ │ │ │ │ 水作業表天天做,剩下沒幾天│ │ │ │ │ │ │ │ ,拜託一下。 │ │ │ │ │ │ │ │B :有有有,都有做。 │ │ │ │ │ │ │ │A :天天吼…像我要看昨天的,有│ │ │ │ │ │ │ │ 沒有?可以看的到嗎? │ │ │ │ │ │ │ │B :(遲鈍不語)~ │ │ │ │ │ │ │ │A :就沒有啦!哪裡有啊!…假如│ │ │ │ │ │ │ │ 我來,我要看昨天的,怎麼辦│ │ │ │ │ │ │ │ ? │ │ │ │ │ │ │ │B :好,我問他一下,他應該有放│ │ │ │ │ │ │ │ 在這邊。 │ │ │ │ │ │ │ │A :對,你叫他弄…一定要天天弄│ │ │ │ │ │ │ │ ,不做的話,你也要天天做起│ │ │ │ │ │ │ │ 來,都補起來,…要求他們人│ │ │ │ │ │ │ │ 員吼,你現在人員都OK嘛!都│ │ │ │ │ │ │ │ 夠嘛!對不對?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要求人員天天簽到,一早就簽│ │ │ │ │ │ │ │ 到,一早就簽到…我跟你講唷│ │ │ │ │ │ │ │ ~特別交代你唷!所有都要補│ │ │ │ │ │ │ │ 起來唷!第二個,他(視導員│ │ │ │ │ │ │ │ )隨時會過來看,他可能也不│ │ │ │ │ │ │ │ 會通知我們,所以你叫TAVLE │ │ │ │ │ │ │ │ (音譯)那個人吼,你叫「海│ │ │ │ │ │ │ │ 牛」、還有誰的,一定一個人│ │ │ │ │ │ │ │ 都不能走,只要他們來吼~你│ │ │ │ │ │ │ │ 叫「達哈」(潛水員)就在旁│ │ │ │ │ │ │ │ 邊,用指導的就好,你懂得我│ │ │ │ │ │ │ │ 意思嗎?他要求要來看,工作│ │ │ │ │ │ │ │ 時間,早上,有問…他不見得│ │ │ │ │ │ │ │ 會叫我們陪了啦!他等於隨時│ │ │ │ │ │ │ │ 要上去看就隨時看,所以你叫│ │ │ │ │ │ │ │ 上面的人都要注意,話不要亂│ │ │ │ │ │ │ │ 講,問什麼、講什麼、該講什│ │ │ │ │ │ │ │ 麼就講什麼。反正…而且你那│ │ │ │ │ │ │ │ 個吼~就是…現在「潘ㄟ」(│ │ │ │ │ │ │ │ 音譯)有排,你沒有那個的話│ │ │ │ │ │ │ │ ,他在這幾天,就叫他操作減│ │ │ │ │ │ │ │ 壓艙就好,固定操作減壓艙,│ │ │ │ │ │ │ │ 他可以嘛!他沒有錯嘛!可以│ │ │ │ │ │ │ │ 嘛!你懂我意思嗎?你現在應│ │ │ │ │ │ │ │ 該夠吧!Diver (潛水員)應│ │ │ │ │ │ │ │ 該夠吧? │ │ │ │ │ │ │ │B :夠啊! │ │ │ │ │ │ │ │A :你現調他(潘ㄟ)起來,叫他│ │ │ │ │ │ │ │ 操作減壓艙就好。因為剩下沒│ │ │ │ │ │ │ │ 幾天了,你懂得我意思嗎?…│ │ │ │ │ │ │ │ 他(視導員)現在早上意思就│ │ │ │ │ │ │ │ 說連你這些,像「達哈」他們│ │ │ │ │ │ │ │ 情況下,雖然沒有那個…(遲│ │ │ │ │ │ │ │ 鈍)、沒有記下,但是他怕人│ │ │ │ │ │ │ │ 家進一步就是說,你來這邊是│ │ │ │ │ │ │ │ 做技術指導還是怎樣,就像你│ │ │ │ │ │ │ │ 們跟他講是股東情況下,意思│ │ │ │ │ │ │ │ 說若沒有工作證就是不能…所│ │ │ │ │ │ │ │ 以說你下回要這2 個,還是要│ │ │ │ │ │ │ │ 辦工作證,免得人家去找你的│ │ │ │ │ │ │ │ 小尾巴啦!你懂嗎?這樣瞭解│ │ │ │ │ │ │ │ 嗎? │ │ │ │ │ │ │ │B :瞭解。 │ │ │ │ │ │ │ │A :你叫他查查看,動作快的話下│ │ │ │ │ │ │ │ 午就查,馬上跟「阿文」查,│ │ │ │ │ │ │ │ 沒有的話,回來叫他趕快補一│ │ │ │ │ │ │ │ 補。 │ │ │ │ │ │ │ │B :唷,好好。 │ │ │ │ │ │ │ │A :我這個很慎重唷!你叫他(張│ │ │ │ │ │ │ │ 志文)馬上動作唷! │ │ │ │ │ │ │ │B :好。 │ ├───┼────┼────┼─────┼─┼─────┼───────────────┤ │ ⒉ │99年1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文」唷,剛剛黃進城又打│ │(原審│28日 │45分35秒│ 黃瀚德 │ │ 張志文 │ 來,說我們潛水紀錄表,每天│ │通訊監│ │ │ │ │ │ 都要有啦! │ │察譯文│ │ │ │ │ │B :有啊!每天都有啊! │ │卷第59│ │ │ │ │ │A :沒有,他的意思是說,今天如│ │、60頁│ │ │ │ │ │ 果過來要看昨天的話,要有東│ │) │ │ │ │ │ │ 西在這邊啦!他的意思是說,│ │ │ │ │ │ │ │ 要放這邊,上面有問他說我們│ │ │ │ │ │ │ │ 何時工作啦!說,隨時會來看│ │ │ │ │ │ │ │ ,而且不一定會找他們(黃進│ │ │ │ │ │ │ │ 城)過來。 │ │ │ │ │ │ │ │B :那就放這邊啦! │ │ │ │ │ │ │ │A :意思說,你如果沒放這邊,你│ │ │ │ │ │ │ │ 人也要在。 │ │ │ │ │ │ │ │ 以下略~(1 分0 秒開始)然│ │ │ │ │ │ │ │ 後他說,人員簽到的部分,是│ │ │ │ │ │ │ │ 不是每天早上都給他們簽(名│ │ │ │ │ │ │ │ ),還是你明天拿來先叫他們│ │ │ │ │ │ │ │ 簽,簽完以後放在這邊,給他│ │ │ │ │ │ │ │ 們…。 │ │ │ │ │ │ │ │B :那個你沒有到月底,你根本不│ │ │ │ │ │ │ │ 曉得怎麼排啊! │ │ │ │ │ │ │ │A :不不不,我跟你講,先簽,你│ │ │ │ │ │ │ │ 要怎麼排,再讓他簽一次,簽│ │ │ │ │ │ │ │ 是簽給他們(視導員)看的。│ │ │ │ │ │ │ │B :如果要簽那個…他們要辦領錢│ │ │ │ │ │ │ │ 的,你就給他們簽啦!可以不│ │ │ │ │ │ │ │ 能用過嗎? │ │ │ │ │ │ │ │A :那個…也可以啦!只是上面…│ │ │ │ │ │ │ │ 不然就看他們會不會CUE 那個│ │ │ │ │ │ │ │ 啊!因為那個只是我們自己留│ │ │ │ │ │ │ │ 紀錄的啊!但是他會發現跟你│ │ │ │ │ │ │ │ 交上去的格式會不一樣,等於│ │ │ │ │ │ │ │ 又在那邊…咦,怎麼又不一樣│ │ │ │ │ │ │ │ 。 │ │ │ │ │ │ │ │B :有夠囉唆!每次都這樣。 │ │ │ │ │ │ │ │A :對啊,剛剛他打來說吼~很慎│ │ │ │ │ │ │ │ 重唷!怎樣、怎樣的! │ │ │ │ │ │ │ │B :哈哈哈~ │ │ │ │ │ │ │ │A :意思是叫我們要…都要準備就│ │ │ │ │ │ │ │ 對了。意思說,「潘ㄟ」(人│ │ │ │ │ │ │ │ 名音譯)不能寫在潛水記錄表│ │ │ │ │ │ │ │ 內。 │ │ │ │ │ │ │ │B :我沒寫、沒寫。「潘ㄟ」(潘│ │ │ │ │ │ │ │ 維紘)我都做減壓艙工作員啊│ │ │ │ │ │ │ │ ! │ │ │ │ │ │ │ │A :對啊,我有跟他講,他的意思│ │ │ │ │ │ │ │ 是說我們,反正就是要東西要│ │ │ │ │ │ │ │ 準備夠,人員也要夠…他(黃│ │ │ │ │ │ │ │ 進城)就這樣講啦! │ │ │ │ │ │ │ │A :其實六、日的話,他們基本是│ │ │ │ │ │ │ │ 不會啦!只要是禮拜一到禮拜│ │ │ │ │ │ │ │ 五、六、日他們都休息,沒那│ │ │ │ │ │ │ │ 麼閒來(檢查)這個啦…。 │ │ │ │ │ │ │ │B :對啊,就是這樣啊! │ │ │ │ │ │ │ │(……以下略~) │ │ │ │ │ │ │ │ │ └───┴────┴────┴─────┴─┴─────┴───────────────┘ ┌───┬────┬────┬─────┬─┬─────┬───────────────┐ │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 B │ 內容摘要 │ ├───┼────┼────┼─────┼─┼─────┼───────────────┤ │ ⒈ │99年4 月│上午7 時│0000000000│→│0000000000│" ○○縣○○鄉○○村30鄰民生路│ │(原審│9 日 │26分36秒│北水局 │ │張志文 │00號0F頂" │ │通訊監│ │ │黃進城 │ │ │A :「阿文」唷!你們今天都會來│ │察譯文│ │ │ │ │ │ 吼? │ │卷第26│ │ │ │ │ │B :呃…。 │ │頁) │ │ │ │ │ │A :我有跟你交代過,你……不行│ │ │ │ │ │ │ │ 啦~你難道不知道今天「總ㄟ│ │ │ │ │ │ │ │ 」下午要去現場看工地嗎? │ │ │ │ │ │ │ │B :我不知道耶! │ │ │ │ │ │ │ │A :下午2 點要看工地捏~唉約,│ │ │ │ │ │ │ │ 你們所有的人在上面,雇的人│ │ │ │ │ │ │ │ 都要在啊!要跟「姑丈」講啦│ │ │ │ │ │ │ │ ! │ │ │ │ │ │ │ │B :我2 點會到啦!因為我今天要│ │ │ │ │ │ │ │ 辦工作證。我晚一點會到。 │ │ │ │ │ │ │ │A :你不是交給「明明」(黃瀚德│ │ │ │ │ │ │ │ )去辦,「明明」怎麼那麼不│ │ │ │ │ │ │ │ 積極勒~奇怪勒!怎麼會這樣│ │ │ │ │ │ │ │ 子勒? │ │ │ │ │ │ │ │B :呵呵~ │ │ │ │ │ │ │ │A :你叫「明明」現場…跟「姑丈│ │ │ │ │ │ │ │ 」講,今天不要走啦!都要在│ │ │ │ │ │ │ │ ,你們在那邊都有掛名字的。│ │ │ │ │ │ │ │B :會啦!他們來之前,我們都會│ │ │ │ │ │ │ │ 到啦! │ │ │ │ │ │ │ │A :吼~下午2 點你要通知一下,│ │ │ │ │ │ │ │ 他已經講了,第一次已經講了│ │ │ │ │ │ │ │ , 不要到時你們這邊的人都 │ │ │ │ │ │ │ │ …一些帶頭的人都不在,這樣│ │ │ │ │ │ │ │ 不好。我就怕你們會亂跑,那│ │ │ │ │ │ │ │ 叫ASMY暫時先到岸上來,還是│ │ │ │ │ │ │ │ 怎樣,知道嗎? │ │ │ │ │ │ │ │B :恩,瞭解。 │ │ │ │ │ │ │ │A :好。 │ ├───┼────┼────┼─────┼─┼─────┼───────────────┤ │ ⒉ │99年4 月│上午7 時│0000000000│←│0000000000│24秒開始~ │ │(原審│9 日 │28分14秒│黃瀚德 │ │張志文 │B :剛剛黃進城打電話給我吼~他│ │通訊監│ │ │ │ │ │ 說他們今天新的「總ㄟ」吼,│ │察譯文│ │ │ │ │ │ 下午2 點會來啦!那「ASMY」│ │卷第45│ │ │ │ │ │ (音譯)要先叫他去上面,就│ │頁) │ │ │ │ │ │ 是中午以後啦!那「達哈」(│ │ │ │ │ │ │ │ 音譯)也不要留在那邊。 │ │ │ │ │ │ │ │A :那「ASMY」中午以後,我叫他│ │ │ │ │ │ │ │ 回去宿舍好了。 │ │ │ │ │ │ │ │B :對啊!然後,我中午過後也會│ │ │ │ │ │ │ │ 過去啦!他(黃進城)就是說│ │ │ │ │ │ │ │ 人…有編制的人都要到,不然│ │ │ │ │ │ │ │ 到時候被人家…我說好啦、好│ │ │ │ │ │ │ │ 啦! │ │ │ │ │ │ │ │A :恩恩。 │ └───┴────┴────┴─────┴─┴─────┴───────────────┘ ㈢綜合前述黃進城與黃瀚德或張志文、黃瀚德與張志文於99年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進城因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有備置2 種簽到的簿冊,而且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AZMI」及「達哈」、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潘ㄟ」(潘維紘)在場從事清淤作業的情事。 五、檢察官雖以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林凱文、張武宏、林弘毅等人的證詞,認定黃進城明知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契約請款資格的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虛構符合請款資格的潛水人員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與費用等等事實,卻仍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甚至在相關文件的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的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即具有圖利犯行云云。惟查: ㈠北水局就本件清淤案所簽訂的勞務契約中(27424 號偵卷㈤第19-24 頁),要求作業團隊需有:作業現場主管(即作業經理)1 人、潛水作業員2 人、救援潛水員1 人、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2 人、減壓艙操作員1 人、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1 人、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1 人、潛水總監1 人等人員。而經原審就前述勞務契約編製:「是否符合此類氦氧混合氣潛水作業的作業需求?上述團隊編制各成員有無1 人身兼數職或缺少部分人員仍可進行作業的可能?」等等問題函詢中華民國海洋及水下技術協會,經該會函覆表示:「函示作業團隊成員人數及人物配置符合國際商業潛水慣例的最低標準」、「深水潛水作業係依完整團隊操作,成員必須各司其職,缺一不可」等內容,這有該會101 年7 月18日函文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㈣第121-124 頁)。又桃園地檢署101 年蒞字第8771號補充理由(四)書中(原審187 號卷㈣第182 頁),已敘明:「又被告張志文整理提出之出工紀錄表(即民國97年11、12月,98年2 至6 月、11月、12月及99年5 、7 、8 月)中,關於陳報予北水局請款之不實潛水團隊工作人員姓名、日期(天數)部分之記載,同意不予爭執」、「上揭出工紀錄表所載不實部分,被告黃欽銘、張志文等主張實際上另有其他潛水人員替代,實際從事潛水工作乙節,公訴人亦同意不再爭執,惟就實際下水之潛水員,具備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資格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否,該員之出工仍應認定為虛報,所領報酬仍應認定為溢領」等內容。據此可知,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承作北水局98、99年清淤案時,確實有備具符合勞務契約所約定的潛水員人數實際從事潛水工作,問題關鍵僅在於: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是否使未領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領得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作業?如有,黃進城對此是否知情?是否明知廠商有將違約的潛水人員下水作業工作數量列入請款範圍? ㈡由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所分別得標承作的98、99年清淤案,依其採購契約書相關作業人員資格規定,本國籍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廠商得配合機關需要聘用外籍潛水員,但聘用的外籍潛水員除應具備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相關證照外,廠商應自行依引進外國專業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工作許可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北水局並未禁止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聘用外籍潛水人員,僅是要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取得工作證。而萬鑫工程行曾於96年6 月6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更名為: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AZMI、TOHD等5 名新加坡籍人士前往石門水庫工作之情,這有勞委會96年6 月13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㈤第12頁);大禹工程行曾於99年4 月19日檢附北水局勞務採購契約,向勞委會申請TOHD等2 名新加坡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的工作許可,因資料不齊,經勞委會函請補正相關文件後,勞委會已經許可等情,也有勞委會99年4 月19日函文(原審187 號卷㈤第11頁)、勞委會99年4 月29日函文及大禹工程行99年5 月4 日函文(9479號偵卷㈡第96、97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張志文於101 年7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有些確實有下水的人他有丙級潛水執照,國外ADC 的執照則需要實際下水的作業經歷才能申請認證為乙級執照,我們為了要讓臺灣更多的潛水人員有這個執照,我們會訓練他,讓他下水再由潛水總監簽認,讓他們可以聲請到國外的ADC 執照」、「(問:『ADC 證照』所指為何?)美國國際職業潛水執照」、「(【提示9479號卷㈢第187-188 頁投標須知】問:外國籍具有ADC 證照的人員,需要經過什麼樣的程序,才能符合本案清淤案工程規範所要求的執行潛水作業條件?)投標須知的部分只針對招標,招標的資格是這樣寫沒錯,但實際上如果我們10張有做了,我們開始施作時,我們只要把我們相關的潛水文件及合約送去勞委會,一旦勞委會認定之後,就可以下水作業,因為勞委會申請下來的是工作證。投標時,我們從來沒有拿過國外的執照去投標,所以是不一樣的東西。但在得標簽約後還是要具有勞委會的工作許可證才是符合的」、「(問:你於偵查中曾經說95到96年間有部分的潛水人員是僱用新加坡籍,未合法取得工作證之潛水人員下水執行作業,這種情形與97年到99年的清淤案中,是否仍有延續委請不符合合約規範的外籍潛水人員下水施作?)有。我有去勞委會申請,但勞委會一直要我補件,可能我的工作太忙,沒有去補件,以致於工作證沒有下來,不是他們的條件不符,是因為工作證沒有下來」、「(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時,曾經被退件要求補件,後來你工作太忙,就沒有去補件,因此沒有取得工作證,勞委會要求你補件的原因為何?)曾經有一次是我們有一家公司是工程行,勞委會說只有有限公司才能申請,但是更早之前我們有另一家公司是工程行,但也可以申請,一方面是因為這個原因。另一方面可能勞委會要求外籍人員的潛水證照等特殊執照」、「(問:你申請的這些外籍人員中,有無根本連你說的ADC 證照都沒有,而被勞委會拒絕?)沒有,通常送上去勞委會都會認可」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129-130 、136-137 頁)。據此可知,萬鑫工程行、大禹工程行為完成北水局清淤案,確實都曾向勞委會申請外籍潛水人員的工作證,其中99年清淤案雖於部分時段發生雇用未合法取得工作證的新加坡籍潛水人員下水施作的情形,但其實大禹工程行已依法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只是因為疏忽,未能即時依勞委會函請補正的相關文件,才未能取得原則上只要備齊相關文件並提出申請,即可迅速獲得的外籍潛水人員工作證。 ㈢黃進城自承在從事現場監工之際,沒有每日實際去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北水局養護課課長張武宏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自99年2 月起至99年8 月任職養護課課長的期間,98、99年清淤案標案文書分別由林凱文、林弘毅負責,現場監工則都是由黃進城負責,他在現場確定潛水人員有下水、相關設備使用的數量等語(27424 號偵卷㈠第343-345 頁);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政志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97、98年清淤案的文書、驗收業務,現場監工由黃進城負責,我查驗時會核對工作日誌、簽名冊、潛水紀錄及潛水人員下水拍攝的光碟等語(27424 號偵卷㈠第105 頁)。又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凱文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4 月接替林政志的業務,由黃進城負責現場監工,將簽認的簿冊文件送到我這邊,我上簽請上級派人查驗,查驗合格後,我們根據廠商的估驗請款單撥款等語(27424 號偵卷㈠第130-132 頁)。再者,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弘毅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8年8 月調派擔任養護課工程師、99年9 月 兼任課長職務,我是99年清淤案的主辦人員,負責契約及文書處理,黃進城是現場監工,在現場透過監視畫面及其他操作下水作業的紀錄,來判斷潛水人員是否有執行工作,廠商除了有潛水人員簽名的簿冊之外,也會進行水下作業錄影,黃進城每日會簽核日報表、審核業者提出的機械設備檢查紀錄表、人員下水作業紀錄表後,每月再簽核給我審核,查驗合格就予以計價給款,廠商每月呈請估驗請款時,都會檢附照片,全案執行完畢時也會將錄影資料送交主辦單位等語(27424 號偵卷㈠第346-347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9年清淤案在99年2 月開標,99年3 月1 日開工,黃進城負責現場監工,必須將日報表作簽核、確認,再將彙整完成的資料標出來,簽請查驗等語(27424 號偵卷㈠第357 頁)。綜此,由前述張武宏、林政志、林凱文、林弘毅等人證述的內容,雖然可以證明黃進城負責98、99年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但無從以他們證述的內容證明黃進城有圖利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的行為。又黃進城從事現場監工時,雖然負責每日簽核日報表、審核業者提出的機械設備檢查紀錄表、人員下水作業紀錄表,再彙整簽認的文件送由北水局文書作業人員,簽請查驗並據以作為付款的憑據;但因為潛水人員下水施作時,都有監視錄影,因此北水局在查驗時,不僅會核對工作日誌、簽名冊、潛水紀錄,也會核對潛水人員下水拍攝的錄影光碟。是以,黃進城雖然在張志文等人製作的各該文件上簽核,但因為北水局在查驗時會核對潛水人員下水拍攝的錄影光碟,自不能以黃進城在從事現場監工之際,沒有每日實際去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即認定他有圖利的主觀犯意。 ㈣陳吉富於99年11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至99年間我配合萬鑫工程行從事潛水員工作,主要在石門水庫電廠出水口負責清淤工作,我幾乎每日都會上班,由金榮華將工作分配給我們,我2 至3 天下水一次,每次下水工作時間大約60至70分鐘,下過水的潛水人員至少要休息24小時以上,如果沒有下水,就會協助水面上工作,我每天早上7 時左右到達水面上的作業平台,平台上有2 名萬鑫工程行的助理人員會拿簽到簿給我簽到,該簽到簿是整個月份的,我在有上班的那天簽名,表示簽到,並沒有不實簽到,我也沒有幫其他潛水人員簽名,助理人員會對上班的潛水人員測量血壓、體溫,並進行酒測,所提示的「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人員簽到簿(12月份)」上有關「陳吉富」的簽名,確實是我本人所親簽,但這與我前述萬鑫工程行助理人員每日請我們簽名、作為發給薪資依據的簿冊不同,提示的這份簽名簿是張志文另外拿給我們簽的,他要我們在上面將自己的名字簽滿,但他有註記「」的地方不要簽等語(27424 號偵卷㈡第104-108 頁)。而趙克中於99年11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也證稱:據我所知,全臺灣從事深水潛水的潛水人員不多,取得乙級潛水證的潛水人員大約有80幾人,實際從事深水潛水工作的人員只有30至40人左右,95至99年間我配合萬鑫工程行從事潛水員工作,主要在石門水庫電廠出水口負責清淤工作,潛水總監是金榮華,領班則有陳吉富、林順賢,我們每次下水作業時,都會在1 本簽到簿上簽名,作為支領薪水的依據,我不曾去幫其他潛水人員簽名,但張志文、黃翰德每個月會另外拿1 本簽到簿,讓潛水人員在指定的欄位上簽名,我沒有再去比對當日我有沒有實際上工等語(27424 號偵卷㈡第129-133 頁)。又金榮華於99年12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也證稱:我從97年9 月進入震海公司擔任潛水人員工作迄今,主要在石門水庫電廠出水口負責清淤工作,我並從99年2 月開始擔任潛水總監,負責整個潛水流程的控管、潛水人員指派及安全維護等工作,派遣人員工作的原則就是前一天已下水作業的潛水人員,第二天就不能再下水,只能指派擔任減壓艙操作員或其他地面上工作,所有潛水人員在每日工作前都要測量血壓、酒測,並在這二項檢查的表格上簽名,另外還有一份簽到單要簽名,如果血壓異常或酒測未過就不能下水,所提示的潛水人員簽到表不是我前述每日簽名的簿冊,這是張志文每2 、3 月另外拿給我們簽的,我不確定用途,有可能是公司為了向北水局請款之用,才請我們簽的等語(27424 號偵卷㈢第26-29 頁)。此外,潛水人員鄭俊賢(27424 號偵卷㈡第145-150 頁)、吳若瑟(27424 號偵卷㈡第167-171 、209-210 頁)、林世忠(27424 號偵卷㈡第213-218 、238-239 頁)、蕭安凱(27424 號偵卷㈡第242-246 頁)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在石門水庫從事清淤工作的作業流程、簽名等事宜所為的證述內容,核與前述陳吉富、趙克中、金榮華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綜此,由前述潛水人員的證詞,可見震海公司、萬鑫工程行在承攬北水局清淤工程時,潛水人員確實有依規定在下水前必須測量血壓、酒測,並在這二項檢查的表格上簽名,同時每日工作時也會在簽到簿上簽名,據以作為支領薪水的依據,各個潛水人員不曾去幫其他潛水人員簽名;但張志文、黃翰德每個月或每2 、3 個月會另外拿1 本簽到簿,讓潛水人員在指定的欄位上簽名,潛水人員並不知該簽到簿的實際用途,只是依照張志文、黃翰德的要求而簽名。 ㈤黃瀚德於105 年1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志文先前在審理中稱,他向北水局提供的潛水工作人員簽到簿上面所載的資料與實際執行潛水作業的團隊人員有不符的情況,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要配合勞安的事項,潛水人員一個月不能工作超過26天,所以簽到簿才會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因為潛水人員是領日薪,他們會希望可以做多天一點,所以一個月都會超過法定的26天,簽到簿才會跟實際下水的人員不一樣」、「(【提示99年1 月28日黃進城撥打予黃瀚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黃進城要求人員天天簽到,與你方才說,不清楚黃進城是否要審核簽到簿有所不符,何以如此?)我以為你說的審核是指請款時的審核,我們現場做的簽到表黃進城都有在看,但那不是作為請款的審核資料。(問:通訊監察譯文中黃進城說『所以你叫TAVLE 那個人,你叫海牛還有誰的,一定一個人都不能走,只要他們來,你叫達哈就在旁邊,用指導的就好,你懂我的意思嗎?……反正就是現在潘ㄟ有排,你沒有那個的話,他在這幾天就叫他操作減壓艙就好……?』,這個是什麼意思?)『TAVLE 』我不知道黃進城在講誰;『海牛』是潛水員;『一定一個人都不能走』應該是指不能讓他們請假休息;『達哈』是外籍潛水人員,我們沒有為其辦工作證,不能讓他下水,所以黃進城才說讓達哈在旁邊指導就好;『潘ㄟ』是我們潛水員,他是丙級潛水員,只能排他操作減壓艙;『DIVER 』是指現場作業的潛水員,黃進城在問人數應該夠吧。(問:為什麼黃進城會要求外籍人員『達哈』用指導就好,叫『潘ㄟ』操作減壓艙?他們之前有從事什麼樣的工作,不然為何黃進城會特別做此要求?)『達哈』有國際乙級潛水執照,但因為我們沒有幫他辦國內工作證,基本上不會讓他下水,但有時候有些困難的狀況,會讓他下去處理,黃進城知道了,後來他才會特別做此要求。『潘ㄟ』是丙級潛水員,他可以下水,但是不能下很深,我們有一些比較淺的作業會讓他下去處理,黃進城知道了,才會特別這樣要求,說讓他操作減壓艙就好了」、「(問:方才提示你的通訊監察譯文是99年1 月28日,黃進城有叫你們要叫外籍人員僅能指導,之後在99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也要求另一名外籍人員離開工作平台,為何黃進城會兩次都要求外籍人員做指定工作?)因為我們沒有幫他們辦工作簽證」、「(【提示99年4 月9 日張志文撥打予黃瀚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張志文向你表示,黃進城告訴他,北水局的總工程司在當天下午兩點會到石門水庫工程現場視察,因為當時你們聘僱的外籍潛水伕『AZMI』及『達哈』還沒有申請到合格的工作證,所以他們不要留在現場那邊,是否如此?)是。(問:『AZMI』是否就是後來通訊監察譯文的『ASMY』?)是」、「(問:你方稱你們遇到比較困難的狀況,還是會讓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下水,且黃進城也知道,是否如此?)是……黃進城有詢問過工作證的事情,因為是外籍人員,所以他有問關於工作證的事情,當時外籍潛水人員有在進行潛水工作,被黃進城看到,問我們外籍人員有無工作證,我們有跟黃進城說他們沒有工作證,黃進城回答什麼我忘記了。丙級潛水員『潘ㄟ』的部分,因為我們都有拿職業潛水證照給黃進城看,乙級跟丙級都會拿給黃進城看,因為黃進城在現場有看到這個潛水員,問說這個潛水員的證照在哪裡,我們就拿給黃進城看,就是丙級的,那個潛水員就是做丙級的工作,或是比較淺的潛水,黃進城有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我們現場乙級潛水人員數量是超過契約書的。(問:既然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人員不得工作,且黃進城也知情,為何身為監工之黃進城,還容認你們工程單位採用上述人員在工地工作?又各該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人員既然不得為任何工作,你又稱潛水人員之法定工作天數為每月不超過26天,則剩餘需潛水人員之天數,有無以該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人員替代,並於簽到簿上面上記載其他有工作資格之潛水員?)以我的認知,此兩位外籍人員的工作經驗相當豐富,我們潛水的工作是高危險性,如果有兩位外籍人員在現場幫忙我們看整個工作環境與施作過程,對於安全來講是有幫助的,所以我們才會留這兩個外籍人員在現場。我上面有回答說,26天是勞安考量,簽到簿上面寫26天,潛水員大部分都會超過26天,潛水員超過天數的部分就是寫其他潛水員,但實際下水的潛水人員都是合格的潛水人員,就我所知,雖然有讓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人員下水的情形,但並沒有報,外籍人員會下水都是有特殊狀況,就是比較難處理的狀況,但現場合格的潛水人員數量都是夠的,不會有潛水人員不夠,而由無工作證外籍潛水人員替代之情形,即使在特殊狀況由無工作證外籍潛水人員下水,也不會註明在簽到簿上面」、「(問: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有上級長官來視導時,黃進城會特別打電話囑咐你們施工單位不要讓不符資格之潛水人員在場或下水,則平日黃進城是否容認你們可由不符資格之潛水人員下水工作?)因為我們的乙級潛水人員都是足夠的,不需要有不符資格的潛水人員下水工作」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120 -126頁);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㈥第126 頁】問:你於105 年1 月19日原審證稱,黃進城曾詢問過有無工作證的事情,又說雖然有讓無工作證之外籍潛水員下水,但是沒有報,外籍潛水員會下水,都是有特殊狀況,就是比較難處理的狀況,現場的合格潛水員都是足夠的,不會有潛水員不夠而由無工作證外籍潛水員替代之情況。此段說明與黃進城詢問工作證時,是否曾向黃進城解釋?)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19 頁)。又張武宏於100 年3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也證稱:「(問:震海公司有無使用外籍勞工進行清淤案作業工作?)有的,黃進城在98年有跟我說,震海有在使用外籍勞工進行技術支援工作,黃進城跟說這位外勞是不計價的,只是額外協助不會向北水局報價,所以我也沒有多管」等語(27424 號偵卷㈣第234 頁)。據此,由黃瀚德歷次的證述內容可知,因為要配合勞安的事項,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才會備置「實際到場的」與「向北水局請款用的」2 種內容不同的簽到簿;又黃進城因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雖然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但黃瀚德曾告知黃進城:在扣除這些外籍、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之外,仍有人數足夠、符合勞務契約的乙級潛水證照人員下水施作;而且黃進城曾再三要求外籍潛水人員「AZMI」及「達哈」(按:指的應是「TOHD」)、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潘維紘(註:黃進城所稱的「潘ㄟ」)不要下水施作,大禹工程行是在有比較特殊、處理的狀況下,才會委請沒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下水協助施作。 ㈥張志文於101 年7 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以98年5 月份出工紀錄表為例,人數為15人,所以北水局只有核發15人次的錢,縱使我們報上去是17人次或19人次,也只能核發契約所約定的15人次的錢……」、「(問:備註欄的記載是何意?)這是我方才所述我、黃欽銘及黃瀚德3 人中,每天必有1 人以上會出現在石門水庫的出工現場,有時甚至3 人同在,但我們每天只會報1 人……」、「(問:以98年4 月的出工紀錄表為例,表上右上角有記載合約人數16人,因為這個合約是實做實算,以人次作為計價實際報給北水局,你們報的時候有無人次的上限?)我們計費是以施工日誌作為標準。因為我們合約中有固定下水需要之人數,假設是10人,北水局只會給我們10個人的錢,並不會因為我們報12個人,他們就給我們12個人的錢。我不論是報給北水局的人數或是實際施作的人數,都大於合約人數。因為合約記載10個人,就算我報20個人,北水局還是給我10個人的錢。例如98年4 月15日我報給北水局請款時是報17人,但是合約人數是16人,北水局只會核給我們16個人的錢」、「(問:你剛提到實際到工的人次,你是以什麼作為判斷基礎?)從張暇被查扣的公司內部實際簽到簿、薪資計算單、血壓酒測量測的簽到單及我們內部實際的減壓艙操作表,血壓酒測單上有標明該施作工程之名稱。我核對時,人次是完全相符的,或許該人當天有來,但只要沒有在酒測血壓單上簽名,我就不會列上去,所以不可能有人到了之後,被派到別的工地的情形。我是以最嚴格的算法去計算人數,所以我只會少列,不會多列」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109-111 頁);於101 年7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時,你們有無一名叫潘維紘的潛水員工?)有。(問:潘維紘是否具備本案三個清淤契約潛水作業人員應備的證照或同等資格?)他有丙級的潛水員執照,但他可以操作減壓艙」、「(問:在這通譯文中,黃瀚德說『黃進城又打來,說我們潛水紀錄表,每天都要有啦』,黃瀚德又說『很慎重喔,叫你那個潘ㄟ不能寫在潛水紀錄表內』,為何黃瀚德要這樣特別提醒你?)因為潘維紘的ADC 執照還沒下來,所以不符合潛水員的資格」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131 頁);於103 年6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進城是否知道,其實『實際下水的人員』跟『簽到簿上的人員』不相符?)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因為黃進城沒有問過我」、「(【提示97年11月工作紀錄表,『領錢的簽到簿』跟『給北水局的簽到簿』區別在哪裡?)……格式不一樣……(問:哪一人數比較多?)不確定,『給北水局的簽到簿』人數剛好符合合約的人數,而『實際簽到簿』會比『給北水局的簽到簿』大約多1 、2 個」等語(原審187 號卷㈤第83、89頁);於106 年9 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187 號卷㈥第137 頁】問:你於105 年3 月15日於地方法院證稱,我們現場潛水員事實上是足夠。你所謂的足夠,是以何標準判斷?)是以勞務契約合約書所載人數為標準。(問:你承作97至99年北水局清淤案的施作期間,現場是否曾經發生過潛水員不足契約的標準的狀況?)沒有。我在地院,當時法官請我提供關於這方面資料,我陳報後,檢察官有函說對這部分不爭執」、「(【提示原審187 號卷㈤第83頁】問:你當時作證時提到,薪資用簽到簿,在97-99 年清淤案的執行期間,是否曾經提供給黃進城查驗過?)沒有,那是內部給薪資料。(問:在97-99 年清淤案執行期間,你是否曾經告知黃進城驗收查驗簽到簿,與實際內部的簽到簿的部分人員有出入?)我記得我是有通電話告訴黃進城說簿子有2 個,1 個是內部,1 個是請款的,但是我沒有告訴他部分人員有出入。(問:在你所述有通電話告知黃進城,你們有2 個簽到簿,之後是否有提供內部簽到簿給黃進城查驗?)沒有。(問:你們向北水局報驗的簽到簿,其簽名是否均由潛水員自己簽署?)是。(問:在97-99 年清淤案執行期間,黃進城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潛水員因為休假人數不符勞基法規定,而有部分調整簽到簿之情況?)內部簽到簿我並沒有拿給黃進城看過,所以他應該不太清楚。(問:你之前在法院證述,向北水局請款的簽到簿,是每月月底才開始製作,當時黃進城是否知道請款的簽到簿,不是每天簽的,而是到月底才製作?)我沒有告訴黃進城,所以他應該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223 -225頁)。據此可知,張志文歷次的證述內容核與前述陳吉富、趙克中、金榮華及黃瀚德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知潛水人員潘維紘雖然只有丙級的潛水員執照,但他可以操作減壓艙;而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7至99年清淤案的期間,備置有「實際到場的」與「給北水局請款用的」2 種簽到簿,因為張志文是以每日實際簽到簿、薪資計算單、血壓與酒測的簽到單及減壓艙操作表,據以製作「給北水局請款用的」簽到單,並不會發生潛水人員在他處工地,卻謊報在石門水庫工作的情況;而且「實際到場的」簽到簿會比「給北水局請款用的」簽到簿多1 、2 個人,也就是完全符合與北水局簽訂的勞務契約的要求;又因為黃進城並未看過「實際到場的」簽到簿,他並不知道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潛水人員有因為休假人數不符勞基法規定,以及張志文有部分調整簽到簿的情況。 ㈦黃銘欽於101 年7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不實在的記載有哪些部分?)向業主請款時,所提出的潛水人員的名字與各該實際潛水人員名字不盡相符」、「(問:黃進城是否都知道你們報給業主請款的簽到簿與實際記載不同?)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你剛稱監工人員只有黃進城1 人,如果沒有監工人員在場時,簿冊是如何送給黃進城簽認?)有時候黃進城前一天就會指示我們要做PRO ……我承認有些事後才簽的,因為有時黃進城因為時間上的問題,如果黃進城每天有來,我們都給他簽的話,就沒有今天這個爭議了」、(問:如果監工臨時有事情,你們工程如何進行?)如果監工臨時有事情,他會跟我們說我們先下水,事後他會來看,因為我們都有錄影,縱使監工休假,他也可以從錄影帶看出來」、「(問:當天潛水作業時,團隊的人員總共有多少人?)潛水總監1 人、專案經理1 人、下水人員2 人、待命人員1 人,每2 個下水人員會有4 個輔助人員;減壓艙管理人1 人、氣體照顧人員2 人及照顧熱水1 人,總共13人。會比合約規定的9 人還要多。(問:有無曾經出現剛好9 個人去施作的時候?)沒有,我們都超過」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91、92、98、99頁);於101 年7 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向北水局請款時,人員多是我們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要吸收,北水局不會給我們增加人員的錢,我們都是依照合約去請款」、(問:每日的工作團隊是否要依北水局合約書規定,製作出勤的簽到簿,並在上面簽名?)合約裡面並沒有寫到要寫簽到簿,是我們自己有做有酒測的簽到簿,我們是用這個是去判誰有下水的依據」、「(問:北水局何時要求你要檢視簽到簿?)我記憶是97、98、99年才開始……黃進城有時會看我們前一天的下水錄影帶或我們所拍攝的照片,但只能知道有潛水員下水,無法辨識是何位潛水員」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111-113 頁);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作證時提到承作清淤案時,現場會配置潛水總監、專案經理人……總共13人,你所提及這些人中,有那些人具有乙級潛水員資格?)除減壓艙操作員是丙級外,其餘專案經理人、下水人員、待命人員、輔助人員、氣體照顧人員、熱水照顧人員都是乙級。(問:你們97年到99年承攬北水局清淤案過程中,現場配置潛水人員,是否低於合約要求?)全部人員一定超過合約人數。(問:你之前作證時提到97年到99年的請款名冊有不實的情況,該不實的部分,所涉及的人員,是否也是在現場施作的人員?)因為我們潛水人員是做一天,休一天,依照異常氣壓法規,超過一定深度,休息時間一定要超過幾個小時,我們採混合氣體,要休息18小時以上,在尚未消退前,下水人員第二天我們還是讓他們回來,做保養行政的東西,公司還是給這個錢。如果約定9 個,我們一定會超過,我們請款僅有請合約的9 人而已。(問:黃進城身為北水局監工,他是否有辦法判斷你們公司內部人員休假有無符合勞基法?)應該不會瞭解,他去看現場施作人員超過合約人數,就不會過問公司內部的問題」、「(問:你們向北水局請款時,北水局是否會派員查驗你們施作數量?如何查驗?)該局請我送光碟及一些文書資料,該局會請替代役等人員看,我們下水每秒都有紀錄,沒有視訊也會有通訊,他們都會看清楚後才讓我們請款,我們做了很多次,不只做1 次,他們看清楚才送會計部」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據此,黃欽銘歷次的證述內容核與前述張武宏、林政志、林凱文、林弘毅、黃翰德、張志文等人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可知依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為承作97至99年清淤案,而與北水局簽訂的勞務契約約定,減壓艙操作員可以是丙級證照;再者,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7至99年清淤案的期間,實際到場、向北水局請款的潛水人員人數,完全符合與北水局簽訂的勞務契約的要求,北水局在撥付這2 家公司的請款前,也會查驗這2 家公司所提供的下水紀錄或錄影光碟;又北水局就97至99年清淤案只派黃進城1 位現場監工,有時黃進城因為休假或開會的原因並未到場監工,只能事後看施作時所拍攝的錄影光碟,知道潛水人員有下水,卻無法辨識是何位潛水員下水,也無法判斷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內部人員休假是否符合勞基法的規定,自不能黃進城沒有每日實際去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即認定他有圖利的主觀犯意。 ㈧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因為要配合勞安的事項,才會備置「實際到場的」與「向北水局請款用的」2 種內容不同的簽到簿;但「實際到場的」簽到簿會比「給北水局請款用的」簽到簿多1 、2 個人,完全符合與北水局簽訂的勞務契約的要求,而且北水局在撥付這2 家公司的請款前,也會查驗這2 家公司所提供的下水紀錄或錄影光碟,並不是單純依憑黃進城簽認的日報表。再者,北水局就98、99年清淤案只派黃進城1 位現場監工,有時黃進城因為休假或開會的原因並未到場監工,只能事後看施作時所拍攝的錄影帶,知道潛水人員有下水,卻無法辨識是何位潛水員下水,加上並未看過「實際到場的」簽到簿,即無法判斷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內部人員休假是否符合勞基法的規定,也不知道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潛水員有因為休假人數不符勞基法規定,有部分調整簽到簿的情況。又黃進城因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雖然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但黃瀚德曾告知黃進城:在扣除這些外籍、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之外,仍有人數足夠、符合勞務契約的乙級潛水證照人員下水施作;而且黃進城曾再三要求一時沒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AZMI」及「達哈」、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潘維紘不要下水施作,大禹工程行是在有比較特殊、處理的狀況下,才會委請沒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下水協助施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黃進城是98、99年清淤案的現場監工,沒有每日實際去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98、99年清淤案的期間,實際上有使一時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而且黃欽銘、張志文明知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工程施作期間,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人,以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等等事實,黃欽銘仍指示張志文持不實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經不知詳情的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但因為震海公司、大禹公司於執行98、99年清淤案期間,現場所實際配置合格潛水人員的人力均高於契約要求;而且本件廠商內部給薪用的「實際到場的」簽到簿,乃是廠商的內部管理資料,並未提供給黃進城核對,自無從僅以黃進城知悉現場有外籍潛水員及丙級潛水員下水的情事,即推認他主觀上明知廠商的請款不實而具有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的犯意。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黃進城有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的犯意,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黃進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黃進城無罪。 伍、原審就黃進城於99年清淤案被訴洩密罪而諭知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的理由: 一、北水局99年清淤案開標時,形式上由黃欽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與郭志強擔任負責人的登泰公司3 家廠商投標,實際上黃欽銘、郭志強早已約定投標時不為價格的競爭。而郭志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前往石門水庫領標後,曾由黃進城同前往該標案施作現場查看: ㈠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99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為該標案的現場監工。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至3 時左右,前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領標處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後,擬前往該標案施作現場觀看,北水局人員即通知該標案的業務承辦人即黃進城到場,經郭志強向黃進城出示他的名片,並表明他是代表登泰公司的身分後,即由黃進城帶同郭志強分乘2 輛車,前往該標案的施作現場查看。在前往施工現場的路途期間,黃進城以電話通知時任98年清淤案工地主任即黃欽銘之子黃瀚德,並要求他通知黃欽銘即刻到該標案施作現場的壩頂等待,經黃瀚德以電話轉知黃欽銘上情,再經黃進城以電話與黃欽銘確認有意帶同郭志強前往的地點。之後,郭志強與黃欽銘於水壩頂會面並就其前往投標一事發生爭執後離去,隨即於同日下午另與黃欽銘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的登泰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的競爭;黃欽銘復與郭志強及張志文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犯意聯絡,由黃欽銘以他經營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直至99年2 月11日開標時,由汪復生、張志文分別代表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參與上述標案競價的假象,而施行詐術,郭志強則另代表登泰公司參與開標而不為價格的競爭,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的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而且是不同廠商間的公平競爭而開標,登泰公司因未檢附國內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遭判資格不符,致大禹工程行得以順利低於底價7,988 萬元的7,90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 ㈡黃瀚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1分13秒,於依黃進城指示轉知黃欽銘上情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表示黃瀚德,B 表示張志文):「 A :我要跟你講,剛剛去交卡之前,『黃SIR 』打來說,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而且還說要來看現場,叫我爸去上面等。 B :呵呵~是唷! A :現在他們發展到去貨櫃屋裡面泡茶了。呵呵~ B :啊?全部唷? A :就是『登泰』跟我爸還有『黃SIR』啊! B :啊?太誇張了。 A :就是只有那個『重ㄟ』(台語音譯)來而已。我問『董哥』(音譯),『董哥』有上去看。 B :好好,我瞭解。 A :反正就很奇怪啊! B :好啦,這樣我瞭解,呵呵」等語。 ㈢以上事情,業經陳桂子、汪復生、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郭志強等人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北水局99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偵字第27424 號卷㈤第19-31 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譯文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黃進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張志強等人的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黃進城為該標案的審標人員,明知不得將參標廠商家數、名稱洩漏予黃欽銘,竟告知黃欽銘有關登泰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即該當洩密罪云云。惟查: ㈠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弘毅是99年清淤案的主辦人員,負責契約及文書處理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林弘毅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北水局對外招標,是否會開放讓人事先查看施作場所?)有。(問:若有人要查看,你們是否會限定要購買標單?)購買標單是在採購單位,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程序,但是基本上辦理採購會歡迎廠商看確認標的、標單領取,有無投標,我們不會去瞭解。(問:依你的經驗,廠商看完招標場所後,是否一定會去領取標單?)不一定。因為有些時候看完現場後,覺得環境不宜或是險惡,或是無法配合,連意願都沒有。(問:你前述北水局會提供他人在投標前查看招標案件現場,若去查看時,有在執行前1 年度標案廠商於現場時,你們會如何處理?)會通知在建廠商知悉。(問:請說明為何他人去查看標案現場時,要通知在建廠商?)如在建廠商執行中,場地安全維護是由該廠商負責,有外人進來要讓他們知道。另他們在執行現場時,有機器設備,是否願意讓他人參觀,這是禮貌性告知,這是對對方尊重……(問:99年2 月2 日黃進城帶郭志強去看清淤案招標施作現場,當時何人通知黃進城?)我通知。(問:當時情況為何?為何你會通知黃進城帶郭志強看施作現場?)因為我是當時採購案主辦,公告資料就有我的通訊電話、辦公室電話,當時郭志強打電話與我聯絡要看現場,因為當時我沒有空,我說我請人帶他去,我才通知黃進城帶郭志強去。(問:當時黃進城與郭志強是如何見面?何處見面?)我約在我的辦公室前面停車場……(問:當時郭志強有無告知你他已經領標?)沒有。(問:之前郭志強說他是請領標處小姐打電話通知請人帶他去標案現場,是否屬實?)我所知道的過程,他所謂的領標處,在我們作法不可能,領標處的人不會去處理現場的東西。(問:你有無告知黃進城有關郭志強已經領標的事實?)沒有。(問:你請黃進城帶郭志強去標案現場,當時如何說?)我是打電話跟黃進城說我現在沒有空,幫我帶他去現場瞭解這個案子,後面的採購案要做什麼事情及環境的介紹」、「(問:一般要參與承包廠商,會先去領標,或先去看現場?)不一定,一般廠商看到我們公告,但是否領標,或是看現場,都由廠商決定,甚至領標不會經過我們需求單位,但是看現場要經我們需求單位帶看現場,沒有領標,也可以打電話要求看現場。(問:本件到底是由你們領標處的人員打電話給你說有廠商要看現場,或是郭志強打電話給你要看現場?)我比較確認的是郭志強打電話給我,不是領標處的人。(問:郭志強如何說?)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但有留言,我回撥,他說是登泰公司,要看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55-159 頁)。據此,由99年清淤案北水局承辦人林弘毅的證詞,可知廠商有意查看標案現場時,實務上會通知前一年度得標、仍在現場施作的廠商,而且廠商去查看標案現場,不等同於領取標單;再者,當時郭志強是向秘書處領標,承辦人林弘毅不知登泰公司有無取領標單,他即無從告知黃進城有關郭志強有無領取標單之事。是以,99年2 月2 日黃進城既然是在林弘毅的請求下,才前去石門水庫辦公室外的停車場,引領郭志強前往由黃欽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震海公司所標得98年清淤案的施作現場查看,且林弘毅當時並不知也無從向黃進城告知登泰公司有無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之事,則黃進城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洩漏參標廠商家數、名稱的消息予他人的犯行,即有疑義。 ㈡黃瀚德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187 號卷㈥第102 、104 頁】問:關於99年2 月2 日郭志強前往石門水庫之事,你於105 年1 月12日作證時先後表示:『他打電話給我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又表示『黃進城在電話中沒有說為何找我父親」,又表示『我沒有講登泰的人來,我只有跟我父親說有人要來現場,請他去壩頂看』,又說『黃進城只是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看現場,其他是我想』。關於99年2 月2 日黃進城打電話給你,究竟在電話中有無提及登泰來拿標單的事?當時的對話內容為何?)當時我記得他只講說問我父親有無在工地現場,要來看工地,叫我父親去壩頂看。(問:當時黃進城究竟有無告知登泰的人要來拿標單這件事?)沒有。(【提示99年2 月2 日16時11分13秒黃翰德與張志文的通聯譯文】問:你當時對張志文說『剛剛去交卡之前,黃SIR 打來說,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而且還要看現場,叫我爸去上面等』,既然你說黃進城當時並沒有告知你登泰的人找人拿標單,為何你當時要對張志文說黃進城告知登泰的人要來拿標單之事?)因為當時登泰的人已經有在外放風聲要拿標單搶標,因此我判斷是登泰的人要來看工地,因為在電話裡面全部合在一起跟張志文講。(問:你所謂當時登泰的人已經在外放風聲拿標單搶標,當時是何時?你如何知道登泰要拿標單搶標的事情?)因為我們下面的潛水員跟南部的潛水員都有聯絡,這是在我對話之前的事,潛水員有在傳登泰的人要來拿標單,因此我就覺得說是登泰的人要來拿標單,要來看工地。(問:剛提示予你的筆錄中,你105 年1 月12日表示,黃進城只是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看現場,其他是我想的,到底你所謂其他是我想的,是何事?)是指登泰要來拿標單這件事情」、「(問:你於105 年1 月12日作證時,關於黃進城99年2 月2 日電話中,有無告知登泰公司的人來拿標單?該次陳述與今日之陳述前後似乎略有出入,究竟是以何次陳述為準?)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卷㈡第216-220 頁)。而趙克中於99年11月30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全臺灣從事深水潛水的潛水人員不多,取得乙級潛水證的潛水人員大約有80幾人,實際從事深水潛水工作的人員只有30至40人左右等語(27424 號偵卷㈡第129 頁),已如前所述,則在全國僅有如此少數擁有乙級潛水證的潛水人員,加上他們可以從事的工作都屬於特定工程的情況下,潛水人員彼此之間互通訊息有無,也符合社會常情。綜此,黃瀚德於原審作證時雖一度證稱:「99年2 月2 日黃進城打電話給他,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云云;但他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已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而且由他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前述林弘毅的證詞,可知黃進城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在以電話通知黃翰德有關郭志強將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時,有洩漏參標廠商家數、名稱的消息予黃瀚德的犯行,也有疑義。 ㈢黃欽銘與張志文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7時50分在電話中的通話內容為:「黃:『阿文』今天登泰來買標單吼,有來看現場,他有跟我見面……他剛剛打電話給我,現在他們『董ㄟ』要跟我見面。張:何時要跟你見面?黃:現在正在路上,他現在也邊開車,他明天要去日本,我說晚上大家可不可以見個面,我說好啊!我現在要跟他見面……黃:我就是說,目前我就是跟你講明的,大家沒有妥協,大家就相殺了,若有妥協,大家就看怎麼解套,對不對?……」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2 頁)。而黃欽銘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1 年7 月10日在原審說黃進城打電話通知我,有1 個我認識的人,拿標單來看現場;但105 年1 月12日說,當時是我兒子黃瀚德告訴我有人要看現場,但是黃瀚德沒有說清楚誰要看現場,前後矛盾,實情為何?)是我兒子黃瀚德告訴我,我兒子大部分在現場,我兒子告訴我有人要看現場,我從石門水庫樓梯上來,才知道是郭志強,我們有幾個標案,互有搶標,我到石門水庫做,但是他來目的是要看潛水員,但是我們同行看到就吵起來,黃進城就叫我們到旁邊,我們就在那邊吵。郭志強說要來找潛水員鄭清文,因為當時借照沒有履行,他很不高興,郭志強到現場我因為是同行而不高興,跟本件標案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有無領標。他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要去日本,是否可以上來談清楚誤會,我就說我到下去嘉義談,就找了幾個老朋友,就談到如果同行吵架,就沒有飯吃,我們談好了大家以後不要競爭,只是談我們的案子,跟99年2 月2 日的案子沒有關係,這是天大誤會,我們是談之前曾文水庫的案子。(問:99年2 月2 日當時,黃進城有無打電話給你,通知有人要來領標單?)沒有,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在現場。(問:你兒子有無跟你講黃進城說有人來領標單?)沒有說,他說有人要來看現場,我就上去壩頂,看到黃進城帶郭志強來。(問:你前述99年2 月2 日在標案現場當天,究竟有無提到99年清淤案要圍標或陪標的事情?)沒有。(問:你前述去嘉義談事情,談好之後,有無直接或間接告知黃進城說99年的清淤案,登泰公司要陪標?)沒有。(【提示9479卷㈠第132 頁99年2 月2 日證人的監聽譯文】問:當時你跟張志文提到登泰有來領標單,有來看現場,但你說不知道,登泰有無買標單,實情為何?)這是我的推測,他來看現場,通常會買標單,所以我才會跟張志文說他有買標單。(問:你所稱來看現場通常會買標單,這是必然狀況,還是不一定?)有時不一定,做潛水的工程,我們沒有辦法準備的東西就會放棄,通常買標單看清楚一點,看現場的人不一定會買標單,也不一定會投標。(【提示原審187 號卷㈣第114 頁】問:你當時說黃瀚德告訴我有人來買標單及看現場,跟你前述黃瀚德只說有人要看現場有不符,請說明實際狀況?)那是我的推測,一般來看現場,我的推測他也會買標單。(【提示原審187 號卷㈣第94、97頁】問:你在97頁說我跟黃進城說如果有人來,要讓我知道;但在94頁卻說,我應該跟黃進城說有人來拿標單,要跟我說一下,前後所述不符,請說明?)我應該沒有說標單,因為他只負責現場,賣標單是秘書單位的,我應該是說有人來看現場,要讓我知道,因為我們在現場有些KNOW -HOW 不讓別人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63-165 頁)。綜此,由黃欽銘歷次證述的內容、99年2 月2 日黃欽銘與張志文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黃欽銘前後證述不一;但對照他與前述林弘毅、黃瀚德的證詞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應以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為可採信。也就是說,黃欽銘與黃瀚德基於自己多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所得:「廠商基於便利性,通常會在領取標單時一併看施作現場」的作業經驗,遂於99年2 月2 日接獲黃進城告知,表示登泰公司郭志強要來看震海公司所標得98年清淤案的施作現場時,自行臆測登泰公司郭志強當日有購買99年清淤案的標單,而且黃欽銘是在99年2 月2 日南下時(下午5 時50分仍在路上),才與登泰公司負責人談及圍標之事,則黃欽銘在原審證述的內容既然是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能以之作為黃進城有洩密的憑據;而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黃進城當日「邀約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與黃欽銘於水壩頂貨櫃屋內合意圍標情事」云云,也核與事實不符。 ㈣郭志強於103 年7 月29日在原審審時證稱:「(問:99年2 月2 日你是否有到石門水庫的壩頂?)有,我跟北水局的一個小姐要求去看現場,那個小姐去通知黃進城過來。我是去北水局領標單,順便提出我要去看現場」、「(問:當天你是不是有跟黃欽銘起衝突?為了何事?)有,我們在曾文水庫做潛水的時候,黃欽銘那邊有個潛水人員去投黑函,我要找那個投黑函的人,要他去南水局解釋清楚」、「(問:為何你遲至99年2 月到石門水庫時,才向黃欽銘質問這件事情?)我知道那個人在這邊。我才過來石門水庫找他。(後改稱)我才順便過來找他,因為我也要來看現場」等語(原審187 號卷㈤第103 、106 頁);於104 年3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2 月2 日當天中午於壩頂貨櫃屋內有無談及陪標協議?)沒有。我們就是爭執而已,主要是找他們的潛水員。(問:99年2 月2 日當日晚間南下嘉義與黃欽銘等用餐時有無達成上開協議?)是,因為我股東程國樑說這樣拼也不是辦法,我們那時在南部曾文水庫作業了,股東說我們一時也沒有辦法,北部就讓黃欽銘去標,我們去陪標。(問:於達成上述協議前,你原本有無投標該次標案意願?)我去看的時候就沒有投標的意思,因為我們能量沒有辦法,我們標曾文水庫的時候跟黃欽銘有爭執,我的意思是要讓黃欽銘知道我們也有能力可以去標石門水庫,但我沒有真正要標的意思,那時候主要是要找他那邊工作的潛水人員出來對質」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27頁);於105 年1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找那個淺水人員就要找他的老闆黃欽銘,我跟黃欽銘說我要找這個潛水人員,我去那邊主要是因為這件事,還有看工地」、「(問:在貨櫃屋討論時,有無談論要約下次再繼續就標案是時討論?)沒有。(問:你們在貨櫃屋裡面主要討論什麼?)就是要找那個潛水員上來,等個那個潛水員上來」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93頁)。郭志強前述證述的內容,與他於99年10月28日在調查局、10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的情節(27424 號偵卷㈠第307-310 、319-324 頁),都大致相符。而黃欽銘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稱:「(問:你前述99年間與登泰協議登泰不在北部投標,你不在南部投標,協議達成時間、地點?)時間是在99年2 月2 日我下去南部,見到20幾年老朋友,老朋友協調說同行競爭大家沒有飯吃,各退一步,我想好吧,只是口頭上協議,就各退一步。(問:你所述在南部與登泰協議場合,黃進城是否在場?)沒有,只有我1 人在。(問:99年2 月2 日當天下午,你與郭志強在標案現場討論時,有無提及前述協議的情況?)沒有,我們是吵他搶標的案子,他下南部之後,印象中下午打電話給我,我下去嘉義,後來為了大家有飯吃,才達成協議,與黃進城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頁)。綜此,郭志強歷次在法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詞,除其中:「我跟北水局的一個小姐要求去看現場,那個小姐去通知黃進城過來」的證述與林政毅證述的情節不同之外(詳如前所述),其餘前後一致,並與黃欽銘證述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也就是說,黃欽銘與郭志強就99年清淤案達成圍標的協議,乃是99年2 月2 日當日晚上在嘉義所為,當時黃進城並不在場也不知情,黃進城即不該當洩密或其他犯行。 ㈤原審雖引用黃瀚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1分13秒與張志文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黃SIR 』打來說,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而且還說要來看現場,叫我爸去上面等」等內容,作為黃進城有洩密的憑據。然而,黃欽銘與黃瀚德基於自己多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所得的作業經驗,遂於99年2 月2 日接獲黃進城告知,表示登泰公司郭志強要來看震海公司所標得98年清淤案的施作現場時,自行臆測登泰公司郭志強當日有購買99年清淤案的標單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黃瀚德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印象中99年2 月2 日黃進城通知你有人要來看現場,他是以那種方式告知你?)電話告知。(問:你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99年2 月2 日你轉知黃進城的電話內容給你父親時,是用何種方式告知?)電話告知。(問:請確認是打他哪支電話?)0000000000。(問:當時黃欽銘在工地,有無使用其他電話?)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17-218 頁);但本院遍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並沒有99年2 月2 日黃進城與黃瀚德通聯的譯文。而觀諸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3-35 頁,調查局有提供99年2 月2 日黃進城與黃欽銘、林凱文、張武宏的通聯譯文,以及99年2 月2 日黃欽銘與張志文的通聯譯文,卻沒有99年2 月2 日黃進城與黃瀚德、黃瀚德與黃銘欽的電話通聯譯文,而當時相關當事人既已遭實施通訊監察之中,本件黃進城究竟有無洩密及洩密內容為何,理應審酌當時的對話內容,何以檢調卻未能提出?就此,經本院多次去函調查局調閱這2 電話的錄音,調查局承辦人員於106 年3 月6 日向書記官表示:「並無進行通訊監察,故無錄音可提供」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18 頁),卻於隔日以106 年3 月7 日電廉四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改稱:「本站尚無保留貴院函示之通訊監察錄音」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20 頁)。也就是說,調查局就同一通訊監察內容,先供稱並沒有實施通訊監察,後改稱「尚無保留」,前後顯然矛盾。對照調查局函覆本院的錄音檔案中,也包含99年2 月2 日黃進城、黃瀚德、黃欽銘間的通訊監察錄音,且存放於同一資料夾,可見當時所實施的通訊監察錄音均有保留,並無銷毀的程序,則本件黃進城當日如確有洩密的情事,調查局直接提出該錄音證明即可,何以黃進城遭指控洩密的錄音,調查局卻不提出且「未保留」?是以,檢察官並未能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以為佐證,即未能排除合理的懷疑─不能排除黃進城當時的對話並未洩密的合理懷疑,自應作有利於黃進城的認定。 ㈥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北水局99年清淤案開標時,形式上雖有由黃欽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與郭志強擔任負責人的登泰公司3 家廠商投標,實際上黃欽銘、郭志強早已約定投標時不為價格的競爭。而郭志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前往石門水庫領標後,曾由黃進城帶同前往該標案施作現場查看,但黃欽銘與郭志強是於99年2 月2 日當日晚上在嘉義達成圍標的協議,當時黃進城並不在場也不知情。至於黃欽銘與黃瀚德基於自己多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所得:「廠商基於便利性,通常會在領取標單時一併看施作現場」的作業經驗,遂於99年2 月2 日接獲黃進城在電話中告知,表示登泰公司郭志強要來看震海公司所標得98年清淤案的施作現場時,自行臆測登泰公司郭志強當日有購買99年清淤案的標單云云,並不能以之作為黃進城有洩密的憑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郭志強於99年2 月2 日下午前往石門水庫領標後,曾由黃進城帶同前往該標案施作現場查看,以及黃欽銘與郭志強於99年2 月2 日當日晚上,有在嘉義就99年清淤案達成圍標的協議。而黃瀚德、黃欽銘於99年2 月2 日當日在與他人的電話通話或在偵訊、法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證稱:黃進城有告知他們有關登泰公司郭志強參標99年清淤的訊息云云;但因為黃欽銘、黃瀚德是基於自己多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所得的作業經驗,遂於99年2 月2 日接獲黃進城以電話告知,表示登泰公司郭志強要來看震海公司所標得98年清淤案的施作現場時,自行臆測登泰公司郭志強當日有購買99年清淤案的標單;何況99年2 月2 日當時本件相關當事人已遭實施通訊監察之中,檢察官卻未提出99年2 月2 日黃進城與黃瀚德、黃瀚德與黃銘欽的電話通聯譯文,即無從證明黃進城究竟有無洩密及洩密內容為何。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黃進城涉有洩密的犯行,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黃進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黃進城無罪。 陸、原審就黃進城於99年抓斗設備案被訴圖利罪而諭知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的理由: 一、黃進城擔任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的業務承辦人,他曾將該公開招標事宜告知張志文,張志文即轉知黃欽銘,經黃欽銘與鈺華公司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後,指示張志文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以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招標事宜,該標案最後由鈺華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㈠黃進城擔任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的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該標案有關招標及開標作業會辦列席等職務。該採購招標案採取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的公開招標方式,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該標案公告資料於99年3 月25日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辦理招標,並定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為第一次開標時間。 ㈡黃進城為避免99年抓斗設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有關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的規定而流標,曾告知張志文,張志文即轉知黃欽銘,經黃欽銘與鈺華公司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後,指示張志文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以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投標參與99年抓斗設備案公開招標事宜。該標案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開標時,黃進城身為該標案的會辦人並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述情事,致使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的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標案工程是由3 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宣布由張振聲所屬鈺華公司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的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 ㈢原審認定:於第一次開標前的99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08秒,黃進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黃進城,B :張志文):「 A :另外有一個『運棄』設備的,你可能要配合一下,到時可能要跟『陳隆智』那邊,找他聯絡,這樣我會交代『陳隆智』啦! B :你那後面是要招標唷! A :對對,運棄設備的,已經有出來了。 B :公告了。你有無含代操作。 A :沒有,代操作是另外一邊。詳細情況你再跟『陳隆智』聯絡好了。 B :好好」等語。 但經本院函詢調查局結果,前述黃進城於99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08秒與張志文之間的通聯譯文為(A :黃進城,B :張志文):「 A :我打電話你就是不接就對了? B :我在騎摩托車沒聽到啦! A :你回到基隆了? B :對啊!回到基隆了。 A :今天怎樣??工作都做完了? B :今天吼!放2支下去而已。 (以下略)」。 也就是說,在該則電話通話中,黃進城完全沒有提及99年抓斗設備案要張志文配合,並找陳隆智的對話。 ㈣原審所整理:於99年4 月5 日13時46分24秒,張志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隆智(註:實際上是陳聰吉,詳如下所述,因為調查局函覆指通話者是陳隆智,以下仍暫時以陳隆智稱之)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通聯譯文(原審通聯譯文卷第171 頁),應更正為(A :張志文,B :陳隆智):「 A :『小陳』。 B :你有在石門水庫嗎? A :你在哪裡? B :沒有啊!在南投,要上去了。 A :蛤? B :你何時要走? A :我可能3 點左右吧! B :3 點就走了! A :對啊! B :不然我快到了,再打給你好了 (以下略)」。 也就是說,原審雖然以本段譯文,認定張志文與黃進城通話之後,與陳隆智聯絡傳真並取得投標資料,但該對話內容、對話者,與實際上的通聯譯文、通話者並不相符。 ㈤以上事情,業經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郭志強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公開招標公告、廠商簽到單與該標案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第188-190 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譯文卷第47、171 頁)及調查局106 年5 月12日函文(本院卷㈡第86-1至86-5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黃進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等人的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黃進城為該標案的承辦人及審標人員,竟要求黃欽銘安排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借牌予張振聲參與圍標,且未於審標時舉發並不予開標,致鈺華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即該當圖利罪云云。惟查: ㈠法院於承審具有對向性關係的共同被告或基於特定目的性考量而作證、認罪者(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以簡易型程序認罪者)的案件時,因為這類共犯或證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其自白或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則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具有對向性關係的他案承審法院不僅不能單憑這些基於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的判決結果,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已如前所述。而張振聲於偵訊及100 年5 月6 日、100 年6 月1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87 號卷㈠第56、124 頁)時,就99年抓斗設備案都否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行,直至102 年5 月20日才由辯護人表示:「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及願意公益捐款10萬元,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對於鈺華公司部分我們也認罪,請求罰金5 萬元,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這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㈤第30頁)。又張振聲於106 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提示原審187 號卷㈠第156 頁】問:你99年偵查中及一審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甚至於100 年5 月6 日時,也表示『我絕對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說你要來幫我投標』,為何突然時隔2 年之後,你在102 年5 月20日就突然變成認罪,請說明轉折原因?】當時是我的律師有跟法官協商,如果認罪的話,會判6 月得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㈡第258-259 頁)。據此可知,張振聲既然是基於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為認罪的意思表示,則原審以105 年簡字第193 、1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進城有:「為使鈺華公司於第一次開標即得以順利得標,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使鈺華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明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仍以電話要求張志文與鈺華公司人員陳隆智聯絡配合,以安排實際上無投標意願之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張志文即轉知黃欽銘上情,經黃欽銘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後,黃進城即與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製作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之船舶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格審查文件後投標,再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北水局,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嗣該標案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黃進城身為該標案之會辦人並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其明知上揭詐術圍標事實,亦即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參與投標之該標案工程,實際上係由鈺華公司單獨控制得標價格獲取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鈺華公司,猶仍本於上開基於圖利鈺華公司之犯意,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致使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之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標案工程係由3 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宣布由鈺華公司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之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使原本不應得標之鈺華公司,因前開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得標,並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的犯行,並判決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與黃進城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都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的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的結果,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不僅不能拘束本院,作為黃進城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 ㈡張志文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82-1頁調查局函文所99年3 月28日18時57分8 秒通聯譯文】問:當時你與黃進城討論何事?)當時正在做石門水庫清淤案,這個通聯是說我們本身有沖洗設備,就是講說如何作業、如何把沖洗的水刀放到水庫底下及放幾支,是講工作的事情。(問:這個通聯內容與後來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之投標,有無關係?)沒有,通聯譯文只是講當時潛水員清淤案工作事項。(【提示同卷後1 頁99年4 月5 日13時46分24秒更正後的通聯譯文】問:該通聯譯文中的『小陳』為何人?0000000000為何人電話號碼?)『小陳』為陳聰吉;0000000000的電話也是陳聰吉的。(問:有關北水局99年抓斗案在投標前,你是否與陳隆智有過聯繫?)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21-222 頁)。而張振聲於106 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陳隆智的外號是否是『小陳』?)不是,他叫陳隆智,陳聰吉的外號才叫『小陳』。(【提示本院卷㈡第86-5頁調查局106 年5 月12日函文所附99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聯譯文中,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何人電話?)這是陳聰吉在用的電話」等語(本院卷㈡第257 頁)。又陳隆智於99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鈺華公司承攬北水局的99年抓斗設備案,主要負責清淤工程設備的載送器具租用,並不實際負責清淤工作,該招標案是鈺華公司陳秀娟上網看到的,她看到後告知我可以參與投標,我便把這個訊息告知張振聲,後來張振聲決定投標,由我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我在開標現場看到黃欽銘在場,但我事前並不知道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有參與投標,我從來沒有就本標案聯絡過張志文、黃欽銘,所提示的99年4 月5 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譯文,這是鈺華公司陳聰吉與張志文的對話內容,並不是我,陳聰吉綽號「小陳」等語(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綜此,由前述張志文、張振聲、陳隆智等人的證詞,可知檢察官、原審以調查局在偵查時所提出的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張振聲透過陳隆智安排99年抓斗設備案的陪邀事宜云云,即有違誤。 ㈢黃欽銘於101 年7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借牌給張振聲去投標?)因為這個標案跟我們有關係,潛水清淤要用抓斗抓很多泥漿上來,要有這種密封的器組、卡車、船具,如果張振聲沒有標到這個標案,會耽誤我們承作的99年度清淤案的進度。(問:既然如此,你所屬的大禹工程行及震海公司都有參與競標的資格,為何你們不試著去標下該案?)因為鈺華公司比較專業。(問:是誰要將上開兩家公司的牌借給鈺華公司的張振聲?)張志文跟我說有這個標案,問我要不要標。是黃進城有打電話給張志文,說棄土的標案要到了,不要斷掉,也要標,我就說我們公司就投兩個標。因為棄土的清運,鈺華公司早就在做了,我的想法是鈺華公司已經在施作,且做得非常好,也與我們配合的非常好。我聯絡張振聲看他們有沒有意願要標,如果沒有,我就要標,但是後來沒有聯絡上。我沒有碰到張振聲,但有碰到鈺華公司在石門水庫現場的陳隆智,我問他說這個標案他們有沒有要標,他說他老闆在菲律賓,所以他不清楚,但有可能會標,我並沒有跟陳隆智達成任何借牌的協議」、「(問:你有沒有把陳隆智要向你借牌的事情轉知給黃進城?)沒有。我記不起來有無跟黃進城說了」、「(【提示偵27424 號偵卷㈠第69頁通聯譯文】問:99年3 月29日17時17分27秒這個通聯譯文,是否你和張振聲之間的對話?)是……因為我們後面還有一些需要清淤的工作,「黃SIR 」是黃進城。我當時說『後面還有一些工作』,我現在記不清楚所指為何。(問:為何你要張振聲和黃進城去談有關標案的事情?)因為黃進城在現場碰到我問我說張振聲去菲律賓有無回來,我說他可能最近會回來,他說如果張振聲回來要告知他,所以我才會通知張振聲去找黃進城」、「(問:黃進城有無跟你說鈺華公司也有來領99年抓斗清淤標案的標單?)沒有,他只有告訴張志文叫我們要標」等語(原審187 號卷㈣第95-97 頁);於105 年1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抓斗案開標前,黃進城有無就這個標案與你聯繫?)黃進城打電話給我公司的成員張志文,說有這個標案出來,叫我們要投標。(【提示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1頁99年3 月10日黃欽銘與黃進城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與黃進城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之間在講什麼事情?為何黃進城要問你『大頭(張振聲)這幾天有沒有跟你聯絡』?)因為我們在做水庫的潛水工程,有一個清淤抓斗的工作,黃進城有到現場跟我講說,如果『大頭』有聯絡上,希望他回來能夠指導抓斗的東西,因為這個是『大頭』做的,我說好,如果有跟張振聲聯絡上,我再跟黃進城說,因為抓斗是蠻特殊的一個機器,當初是張振聲做的,有一些東西可能是有問題還是怎麼樣,黃進城說希望如果我能聯絡到張振聲,再請張振聲跟黃進城聯絡」、「(問:投標之時,是否指示張志文提供相關文件,而不為實際參與競標之方式,使鈺華公司單獨控制得標價格?)是。(問:該次借牌詐欺圍標之原因為何?)因為我怕流標會耽誤我們潛水清淤工作,只有一家就會流標,三家才不會流標,我就找了兩家去陪標」、「(問:依你方稱,要三家投標才能成標,且黃進城也有打電話給張志文,你又稱,你認為張振聲即鈺華公司會投標,充其量你僅須借牌一家參與投標,為何你卻用大禹工程行及震海公司兩家公司參與投標?是否黃進城要你們用兩家投標?)因為我認為鈺華公司已經在那個地方做了,的確有可能有其他人來標,我怕沒有人來,不夠三家這次會流標,鈺華公司加上我的兩家這樣一定足夠三家,不會流標。黃進城沒有要我們用兩家投標」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114 、117-119 頁);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187 號卷㈥第117 頁】問:99年的抓斗案,當時法官問你為何借牌,你回答我怕流標耽誤我們潛水清淤工作,可否說明為何抓斗案流標會影響?)因為我們這個案子做很多期,把淤清出來,二號機恢復啟動發電,一號機作業中,我們怕耽誤崩下來,損失國家的錢,如果耽誤了,我們有待命費用可拿,但我們希望把工程做好,黃進城有打電話給我說棄土有人來標,我說好,我才會標這個案子,如果案子沒有下來,我們待命也是領錢,但是怕影響進度,才會去投這個案子。(【提示原審187 號卷㈥第119 頁】問:當時法官問你是否知悉黃進城的意思是要你不為實際競標,你回答不清楚,後來改稱我的想法就是3 家才能成標,似有矛盾,你所謂3 家才能成標,是透過黃進城講的,還是你自己講的?)這是我自己講的,採購法有規定3 家才能開標,我才準備2 家投,一次解決,才不會耽誤我們的工作。(問:99年抓斗案,究竟是何人決定圍標或陪標,與黃進城有無關連?)沒有人決定,這也是網路有公開,任何人都可以標,但是我希望能有3 家,才能開標,決定圍標或陪標都與黃進城沒有關係。(問:99年抓斗案,你們是否直接或間接告知黃進城用陪標或圍標的方式投標?)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65-166 頁)。又張志文於106 年9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有關99年抓斗案,你是否協助震海公司、大禹公司之備標事宜?)是」、「(問:投標金額是何人決定?)我姑丈黃欽銘決定。(問:當時你們投標價格,有告訴張振聲或黃進城?)沒有,價格由我姑丈黃欽銘決定。(問:當時張振聲或黃進城有無要求你們要以何價格投標?)沒有。(問:張振聲或黃進城有無告知你,鈺華公司之投標價格?)沒有。(問:有關99年抓斗案,張振聲或黃進城有無要求你或震海或大禹公司以陪標方式協助鈺華公司得標?)沒有。但是那時我姑丈叫我要做2 家標單下去投標」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3 頁)。綜此,由前述黃欽銘、張志文的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進城為了清淤工程的延續,確實有告知張志文有關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但他並沒有要求任何廠商配合陪標事宜;而黃欽銘實際負責北水局98、99年清淤案工程,因為怕耽誤該工程的進行,加上張振聲是前期北水局抓斗設備的設計者,卻又因張振聲在該標案公開招標時間人在菲律賓,一時聯絡不上張振聲,不確定張振聲所屬鈺華公司有沒有參與投標,才指示張志文以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 ㈣黃欽銘與張振聲於99年3 月29日在電話中談及:「黃:『董ㄟ』怎樣?……回來了吼!快樂回來了吼!張:有順嗎?黃:那天就很順了,『黃SIR 』叫你回來吼,那個,找他一下啦,後面有一些工作……」等內容,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4頁),可知張振聲於99年3 月29日左右才回國。而張振聲於103 年7 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這個標案是你們公司上網看到採購案,決定要投標的嗎?)是。(問:你知道是誰上網看到採購案的嗎?)我們公司的陳小姐,他是專門負責的……先跟陳隆智講,講完之後再跟我報告,那段時間我剛好人都在菲律賓。(問:依照你們公司的決策過程,你人在菲律賓的時候可以先由陳隆智或陳聰吉決定要不要投標再告訴你嗎?)一定是由我決定要不要投標,我還為了這個案子回來,投標不能讓人家知道,如果價錢讓人家知道,人家的價錢可能會比我們低,所以要不要投標、投標的價錢都是由我一個人決定的」、「(問:陳隆智跟陳聰吉負責的部分是?)現場跟文書作業。(問:所以在你決定之前,公司不會有人可以得知是否就某個工程要投標?)是。(問:你剛說你之前那段時間人在菲律賓,你在菲律賓做什麼?)台塑在那邊蓋發電廠,我大約2 個月回來一次」、「(問:所以在你從菲律賓回來之前,還沒有決定是否要投標此案?)對。(【提示27424 號偵卷㈠第69頁99年3 月29日下午5 時17分27秒譯文】問:這是你跟黃欽銘的通聯譯文,黃欽銘告訴你『黃SIR 叫你回來找他一下,後面有一些工作』,你有跟黃欽銘有這樣的通話過嗎?)有,就我剛回來的時候,我忘記是我聯絡他,還是他聯絡我……我人直接到水庫去找黃欽銘、黃進城。(問:你去找黃進城的時候,黃進城跟你說了什麼事情?)他有很多工作都會問我,因為有些設備是我設計製造的,黃進城就是問我相關工作的設備。(問:黃進城有跟你提到99年抓斗設備案的部分嗎?)沒有,是黃欽銘跟我講的。(問:你剛說在你回來之後決定要投標本案,你在何時決定要投標本案?)在投標前2 、3 天我才決定的」、「(問:你剛說,你有跟黃欽銘提過,鈺華公司想要投標這個案子,所以你們決定一起投標,但底價各自決定?)對,我是跟黃欽銘討論,這個案子別的公司也會投,不是只有我們2 家,所以價錢各自決定。(問:鈺華公司有跟黃欽銘借牌嗎?)我們有聊過,我不知道算不算借,就說我要投標,他也要投標,就是這樣子」、「(問:99年3 月29日你從菲律賓回台後,黃進城除了跟你提到工作設備以外,有跟你提到關於本件抓斗設備案的部分?)有,黃進城拜託我這個案子一定要投標。(問:黃進城為何拜託你一定要投標?)我跟黃欽銘、黃進城聊過,水下潛水工程黃欽銘公司他們已經做一半了,工作很緊急,又怕遇到颱風,沒有清淤運棄的話,可能會影響更大,我就說我盡量看看有沒有空可以投標,有空就會投,沒有空就不投了」、「(問:在你去找黃進城時,他跟你提到關於抓斗設備案的部分,他有請你配合一下嗎?)他請我投標而已,因為怕流標,我跟他說我不一定有空投標、「(問:『進水口運棄設備』跟『潛水人員清淤工程』有何關聯性?)潛水人員是潛到水庫底下工作,把它清上來放在運泥的泊船上面,是同一個地方、同一個地點。(問:如果沒有運棄設備的話,對於潛水人員的清淤工程有何影響?)影響很大,泥沒有拿出來,被堵塞的東西就清不上來。(問:你的意思是沒有運棄設備,潛水人員的工作可能是做白工的意思嗎?)可以這樣講」等語(原審187 號卷㈤第114 -117頁);於106 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187 號卷㈠第124 頁】問:你於100 年6 月17日在原審表示99年回國後,黃進城有請我幫忙投標,邀我來投標,當時為何黃進城要請你幫忙投標?)因為當時有潛水伕案子在施工,我載運工程承租設備剛好快結束。(問:黃進城拜託你投標之前,黃進城是否知道你是否要投標?)他不知道。(問:關於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你有無要求黃進城要幫你找其他投標廠商陪標?)沒有。(問:有關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你有無答應要給黃進城好處?為何黃進城要特別拜託你投標?)我沒有給黃進城好處……剛好這個案子跟潛水伕、抓斗案好像做到一半,所以黃進城一直拜託我要投標,我沒有直接答應黃進城。(問:你所謂潛水伕、抓斗案好像做到一半,所以黃進城要特別拜託你投標,請具體說明?)因為第1 個案子是我得標,這次是第2 次,我記得黃進城跟我講說抓斗、潛水伕的案子好像做到一半,邀我一定要投標,不然會斷掉,我當時沒有直接答應我是否要投標。(【提示原審187 號卷㈠第56頁】問:你100 年5 月6 日在原審表示,你從菲律賓回來,黃欽銘跟我說黃進城找我,要問我抓斗技術的問題,請具體說明當時黃進城找你究竟討論何抓斗問題?)因為潛水伕工作裡面,有抓斗協助潛水伕抓,這是我設計,有時候會故障,要如何排除,剛好我這個案子做到快結束了。(【提示同卷㈤第115 頁】問:你103 年7 月29日在原審證稱,在投標前2 、3 天,才決定要投標,但有關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你有無指示旗下員工包含陳隆智等協調其他人幫你陪標的事宜?)陳隆智、陳聰吉等人,我都沒有授權給他們標工程的事情」、「(問:有關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鈺華公司的投標價格是誰決定?)我決定的。(問:你開標前有無把投標價格告知黃進城、張志文、黃欽銘?)都沒有。(問:有關北水局99年抓斗設備案,有無任何人告知你關於大禹公司、震海公司的投標價格?)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55-258 頁)。綜此,張振聲歷次於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及證述內容,核與前述陳隆智、黃欽銘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據此可知,張振聲本是北水局清淤案抓斗設備的設計者,曾標得北水局清淤工程的抓斗設備案,該標案於99年3 月間契約屆滿,黃進城平時就會詢問他如何排除抓斗設備故障的問題;而鈺華公司平時有關是否投標某工程、投標金額的事情,張振聲都是自行決定,並未授權陳隆智、陳聰吉等員工;又99年3 月間張振聲因為配合台塑公司建置電廠的事宜,當時人在菲律賓,他在99年3 月底回國後,黃進城因為怕耽誤北水局清淤工程的進行,曾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張振聲沒有直接答應黃進城是否要投標,也沒有請黃進城找人來陪標,更沒有答應給黃進城好處,張振聲是自行跟黃欽銘討論後,直到開標前2 、3 天才決定投標。是以,黃進城既然是為了北水局清淤工程的延續,而先後告知張志文、張振聲參與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但直到99年4 月初,張振聲還未告知他是否投標,黃進城即不可能協助張振聲找其他廠商陪標,更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張振聲透過陳隆智安排陪邀之事。 ㈤原審認定:於第一次開標前的99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08秒,黃進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另外有一個『運棄』設備的,你可能要配合一下,到時可能要跟『陳隆智』那邊,找他聯絡,這樣我會交代『陳隆智』啦!」等內容,但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與實情不符,已如前所述。而縱使黃進城與張志文之間確實有該則通話的內容,張振聲本是北水局清淤案抓斗設備的設計者,曾標得北水局清淤工程的抓斗設備案,該標案於99年3 月間契約屆滿,黃進城平時就會詢問他如何排除抓斗設備故障的問題,鈺華公司平時有關是否投標某工程、投標金額的事宜,張振聲都是自行決定,他並未授權陳隆智、陳聰吉等員工,張振聲因為配合台塑公司在菲律賓建置電廠的事宜,直至99年3 月底才回國,黃進城因為怕耽誤北水局清淤工程的進行,曾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張振聲沒有直接答應黃進城是否要投標,直到開標前2 、3 天才決定投標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則這通99年3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不足以證明黃進城有與張振聲、黃欽銘、張志文就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圍標99年抓斗設備案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黃欽銘經張志文的轉告,而知悉99年抓斗設備案公開招標事宜,因而指示張志文安排實際上沒有投標意願、施作能力的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繼而於該標案開標前與鈺華公司員工陳聰吉(原審誤認為: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俾震海公司或大禹工程行得以經鈺華公司的協助,取得其船舶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使震海公司或大禹工程行於投標之時,得以表面上符合該標案所要求船舶馬力的資格限制,再由張志文依黃欽銘指示而製作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的投標文件後,送交北水局,產生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都有參與該標案競價的情況,最終由鈺華公司於99年4 月7 日第一次開標時,即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的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等情,業據黃欽銘、張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原審187 號卷㈥第118 、144-145 頁),並有張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聰吉(原審誤認為:陳隆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46分24秒及下午7 時49分40秒許、99年4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22秒及9 時32分06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黃欽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張志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4分49秒及同日上午9 時39分44秒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86頁)。然而,石門水庫負責供應桃園、新北市地區的自來水,90至94年汛期期間桃芝、納莉、艾莉、海棠、瑪莎等颱風相繼來襲,引發嚴重土石災害,巨量泥砂沖入水庫的結果,導致石門水庫及其上游溪水混濁,水庫原水濁度常飆高至數萬度,並因泥砂沉降緩慢,原水濁度持續數日未下降,遠超過淨水場處理能力,致使淨水場產製能力遽降,甚至被迫關場,供水區立即停水或分區供水,都是高濁度水源一再導致供水短缺的問題,尤其93年艾莉颱風來襲造成桃園地區連續18天供水短缺,對民生不便及工業投資意願均產生莫大影響,為解決桃園地區缺水問題,立法院於95年1 月13日三讀通過《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執行計畫,以利編列預算循序執行推動等情事,這有石門水庫及集水區整治計畫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㈢第30-37 頁);而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來看,石門水庫自93年起即已開始辦理清淤工程。又潛水人員下水從事清淤工程的施作,必須有進水口運棄設備(即抓斗設備)的配合,才可以將被堵塞在水庫水底的淤泥清除上來,張振聲本是北水局清淤案抓斗設備的設計者,北水局98年清淤工程的抓斗設備案是由張振聲所標得,該標案於99年3 月間契約屆滿,因為黃欽銘所負責的清淤工程尚未完工,黃進城為了清淤工程的延續,確實有告知張志文有關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並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張振聲沒有直接答應黃進城是否要投標,更沒有答應給黃進城好處,而且黃進城也沒有要求任何廠商配合陪標;而黃欽銘實際負責北水局98、99年清淤案工程,因為怕耽誤該工程的進行,因張振聲在該標案公開招標時間人在菲律賓,一時聯絡不上張振聲,不確定張振聲所屬鈺華公司有沒有參與投標,才指示張志文以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招標案等情,都已如前所述。是以,黃進城既然因為擔心颱風來襲,擔心影響桃園地區連續自來水的供應,為了確保清淤工程得以延續進行,才告知張志文有關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並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黃進城既然沒有要求任何廠商配合陪標,而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進城有因此獲得利益,自不能據此認定黃進城有圖利的犯行。 ㈦林弘毅於106 年8 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是清淤案主辦,是你們單位負責,你們屬於哪個單位?標案誰負責?)採購需求是養護課,是由秘書室辦理發包作業。(問:監工、審標也是你們?)監造是我們,審標是由秘書室,我們會會同去幫忙看一下資料,因為有些我們所定的特殊資格他們可能不清楚。(問:去秘書處會同,是你自己,還是請黃進城去?)一般都是由主管指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59 頁)。而北水局106 年3 月22日北水養字第10617011140 號函文表示:「(一)採購程序係由本局養護課提出採購需求,本局秘書處辦理採購招標作業。(二)審標單位及人員:基本資格原則由本局秘書室審查,特定資格則由本局養護課審查,其實際審查項目及人員,詳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本院卷㈠第622-623 頁)、北水局106 年6 月3 日北水養字第10617021990 號函文表示:「有關鈞院函詢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由何單位審查乙事,投標時,係由廠商出具『投標切結書』切結無借用證照、圍標等不法情事暨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無相關不得投標之事由;開標時,則由採購單位(秘書室)負責審查廠商有無填具」內容(本院卷㈡第93、94頁)。據此可知,北水局採購招標案於審標時,有關投標廠商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的事由,是由北水局秘書室審查,並非身為養護課工程員的黃進城的權責範圍,自不能因他未告知北水局審標人員有關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及鈺華公司的負責人彼此熟識,或這3 家公司之前有承攬北水局清淤工程相關標案之事,即認定他涉有圖利犯行。 ㈧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北水局清淤工程的施作,必須由潛水人員下水清淤後,有進水口運棄設備(即抓斗設備)的配合,才可以將被堵塞在水庫水底的淤泥清除上來;而張振聲本是北水局清淤案抓斗設備的設計者,北水局98年清淤工程的抓斗設備案是由張振聲所標得,該標案於99年3 月間契約屆滿,因為黃欽銘所負責的清淤工程尚未完工,黃進城為了清淤工程的延續,確實有告知張志文有關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並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張振聲沒有直接答應黃進城是否要投標,更沒有答應給黃進城好處,黃進城也沒有要求任何廠商配合陪標;何況北水局辦理99抓斗設備案於審標時,有關投標廠商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的事由,是由北水局秘書室審查,並非身為養護課工程員的黃進城的權責範圍。是以,黃進城既沒有協助張振聲找其他廠商陪標,也沒有證據證明他知悉廠商是以陪標方式辦理,或他與張振聲、黃欽銘、張志文就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圍標99年抓斗設備案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上他並不負責99抓斗設備案的審標事宜,自不能認定他就99年抓斗設備案有圖利鈺華公司或張振聲的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黃進城為了北水局清淤工程的延續,確實有告知張志文有關99年抓斗設備案的投標事宜,並拜託張振聲一定要投標99年抓斗設備案;但黃進城並不負責99抓斗設備案的審標事宜,也沒有證據證明他知悉廠商是以陪標方式辦理或有協助張振聲找其他廠商陪標,更沒有證據證明他有與張振聲、黃欽銘、張志文就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圍標99年抓斗設備案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黃進城涉有圖利的犯行,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黃進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黃進城無罪。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規定是指已起訴的部分及未起訴的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如起訴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的餘地。本件關於99年抓斗設備案部分,檢察官僅起訴黃進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但原審認定黃進城這部分所為,同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的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並進而論罪(原審判決第36頁第16至24行)。然而,本院經審理後,認定黃進城原來就這部分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因無法經證明而為無罪的諭知,已如前所述。據此,黃進城原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即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的效果。是以,縱認黃進城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的罪嫌,也應由檢察官另行訴追,法院方得審理,併此敘明。 柒、原審就黃進城於97年清淤案被訴圖利罪而諭知無罪部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97年間北水局辦理97年清淤案,先因故流標3 次,後於97年8 月7 日第4 次開標時,張志文即代表震海公司參標,直接以低於底價1 億5,188 萬8,000 元的1 億4,350 萬609 元得標。依震海公司與北水局簽訂的採購契約書相關作業人員資格規定,本國籍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廠商得配合機關需要聘用外籍潛水員,但聘用的外籍潛水員除應具備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相關證照外,廠商應自行依引進外國專業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工作許可,人員出勤均應依勞基法相關工時規定,檢附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的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暨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向北水局估驗請領契約價金。黃進城擔任97年清淤案的業務承辦人,負責得標後的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震海公司標得97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人,以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等等事實,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的97年11月、12月及98年2 月、3 月、4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震海公司所屬趙克中等潛水人員,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的簽到簽退欄位,而於他們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終予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所提交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的工程款。以上事情,業經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趙克中等潛水人員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北水局97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偵字第27424 號卷㈤第12-18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黃進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等人的證詞,認定黃進城明知黃欽銘、張志文、黃瀚德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等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虛構符合請款資格的潛水人員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與費用等等事實,卻仍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甚至在相關文件的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的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即具有圖利犯行云云。惟查,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北水局97年清淤案期間,為求便利,實際上均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據以估驗請領契約款項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等事實,雖然已經張志文、黃瀚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但張志文於經黃欽銘指示,重行製作並檢附各該月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供黃進城初核時,並未言明這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的人員不符而有虛偽登載之情,也已經黃欽銘、張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不知道黃進城是否知道我們報給業主的簽到單與實際記載不符;我不曉得黃進城是否知道實際下水人員跟簽到簿的人員不相符,因為黃進城沒有問過我,也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原審187 號㈣第92頁,卷㈤第83頁)。據此,黃進城於97年清淤案施作期間收受張志文所檢附據以請款的各該月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時,是否已明知這些簽到單上所載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潛水人員,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而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的潛水人員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已有疑義。何況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於震海公司承作北水局97年清淤案期間,黃進城已知悉震海公司有使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據以估驗請領契約款項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是以,自難僅以黃進城於張志文所提附前述各該月據以估驗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上的工程監督指導欄位上簽認的行為,即遽認他主觀上是基於違背法令,故意忽視其上所載虛構浮編符合請款資格的潛水人員人數,以積極圖取黃欽銘及張志文利益的犯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張志文的證述,北水局清淤工程採行下水錄影,是從97年開始,黃進城既然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有使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實施清淤作業,即無從諉稱他不知實際下水人員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理?何況由黃進城與張志文於99年1 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顯見他對於震海公司97年清淤案所製作的不實簽到單及施工報表,也應有所認識,他卻容任張志文提出該不實報表並予以簽認送驗,即具有圖利犯行云云。惟查,由黃進城與張志文於99年1 月20日的(A 表示張志文,B 表示黃進城):「(前略)B :你到目前為止,你每天的簽到簿、人員的簽到簿,你有準備嗎?都簽了沒?A :有啊!我們本身有簽2 種啦!一種是領錢的,一種是照我,就是出工……A :如果簽的話,2 天就解決了,1 天就解決了。B :不是這講啦!……你那個就是每天的話,你至少一禮拜要整理一次……B :這種概念,真的,沒有不行啊!我跟你講,這樣真的很嚴重唷!我不會騙你的。A :他這本身是有簽啦,就是給『姑姑』的,也是有簽啦!B :不是啊!你要我這邊的資料,每次也要做一本簿子,要那個資料才有效啊!他現在要也是要這個啊!以前97年也是要這個啊!你聽懂嗎?A :嗯嗯」等通話內容(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13-114 頁),可知當時2 人對話內容的重點,在於黃進城要求張志文應每日(至少1 星期1 次)整理簽到單、出工紀錄表,並無從據以證明檢察官所指:「黃進城對於震海公司97年清淤案所製作之不實簽到單及施工報表,亦應有所認識」之情。再者,由黃欽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北水局清淤案的期間,因為要配合勞安的事項,才會備置「實際到場的」與「向北水局請款用的」2 種內容不同的簽到簿,但「實際到場的」簽到簿會比「給北水局請款用的」簽到簿多1 、2 個人,完全符合與北水局簽訂的勞務契約的要求,而且北水局在撥付這2 家公司的請款前,也會查驗這2 家公司所提供的下水紀錄或錄影光碟,並不是單純依憑黃進城簽認的日報表;北水局就清淤案只派黃進城1 位現場監工,有時黃進城因為休假或開會的原因並未到場監工,只能事後看施作時所拍攝的錄影帶,知道潛水人員有下水,卻無法辨識是何位潛水員下水,加上並未看過「實際到場的」簽到簿,即無法判斷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內部人員休假是否符合勞基法的規定,也不知道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潛水員有因為休假人數不符勞基法規定,有部分調整簽到簿的情況;又黃進城因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雖然知悉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承作清淤案的期間,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但黃瀚德曾告知黃進城:在扣除這些外籍、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之外,仍有人數足夠、符合勞務契約的乙級潛水證照人員下水施作等情,都已如前所述,也難以認定黃進城在擔任97年清淤案現場監工時,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的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所為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黃進城是97年清淤案的現場監工,知悉震海公司於承作97清淤案的期間,有備置「實際到場的」與「向北水局請款用的」2 種簽到簿,以及張志文並未依約每日製作簽到單、出工紀錄表等情事;但並沒有證據證明黃進城知悉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的外籍潛水人員、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的潛水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的情事,或知悉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不實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向北水局簽報行使並據以驗收請款等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黃進城有圖利的犯意。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黃進城被訴這部分事實涉有圖利罪嫌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他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黃進城就這部分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捌、「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後,又於100 年12月26日就同一事實,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併辦意旨書」,向原審提出所謂的「移送併辦」。然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等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等內容,可見檢察官主張「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同一,本不生移送併辦問題。而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本院予以審理並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同一,自然也是本院審理及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玖、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就附表編號一維持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 │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 原 審 判 決 結 果 │本院判│ │ │ │ │決結果│ ├─┼──────────┼──────────┼───┤ │一│97年清淤案(圖利罪)│無罪。 │上訴駁│ │ │ │ │回。 │ ├─┼──────────┼──────────┼───┤ │二│98年清淤案(圖利罪)│黃進城犯利用職務上機│原判決│ │ │ │會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撤銷。│ │ │ │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黃進城│ │ │ │5 年。 │無罪。│ ├─┼──────────┼──────────┼───┤ │三│99年清淤案(圖利罪)│黃進城犯利用職務上機│原判決│ │ │ │會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撤銷。│ │ │ │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黃進城│ │ │ │5 年。 │無罪。│ ├─┼──────────┼──────────┼───┤ │四│99年清淤案(洩密罪)│黃進城犯公務員洩漏國│原判決│ │ │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撤銷。│ │ │ │處有期徒刑8 月。 │黃進城│ │ │ │ │無罪。│ ├─┼──────────┼──────────┼───┤ │五│99年抓斗設備案(圖利│黃進城犯對主管事務圖│原判決│ │ │罪) │利罪,處有期徒刑5 年│撤銷。│ │ │ │4 月,褫奪公權2 年。│黃進城│ │ │ │(想像競合犯違反政府│無罪。│ │ │ │採購法之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