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文健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持吾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陳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文健、葉持吾、陳順宏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艾文健、葉持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艾文健、葉持吾均緩刑伍年,陳順宏緩刑參年。如附表「遭偽造之駕駛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稱舊名)政府於民國91年間為便利該縣及鄰近縣市客貨運業者參加排煙不定期檢測及因應柴油車排煙檢測業務量擴增所需之測試容量,乃以「興建-擁有-營運」(即所謂「BOO 」)模式,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並依相關規定於同年間公告徵求民間參與。92年1 月24日,春迪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春迪公司)經桃園縣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即設立茂迪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並由茂迪公司於同年5 月9 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桃園縣第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下稱系爭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93年3 月18日,桃園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規定,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委託茂迪公司辦理系爭計畫,委託事務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柴油油品抽樣送驗等。 二、艾文健為春迪公司經理兼系爭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系爭檢測站之整體營運及春迪公司、茂迪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間之聯繫業務;葉持吾為系爭檢測站站長,負責人員調配及督導柴油車排煙檢測、柴油油品抽樣送驗等業務;陳順宏為系爭檢測站檢驗員,負責柴油車排煙檢測、柴油油品抽樣送驗及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檢驗等業務,而上揭排煙檢測,係在葉持吾指揮監督下,由陳順宏在主控室操作排煙檢測之電腦程式系統(下稱電腦系統),另一檢驗人員(下稱踩車人員)負責踩車,經檢測結束當場列印載有檢測結果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下稱檢驗結果表,共2 聯,第1 聯為車主保存聯,第2 聯為存查聯)」後,先在「檢驗人員」欄蓋用踩車人員職章,復於「報告簽署人」欄蓋用葉持吾之職章,而由葉持吾以系爭檢測站負責人名義製作檢驗結果表後,將車主保存聯交予受檢人。該3 人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柴油車之排煙檢測流程略為:經車況點檢適合檢測後,除部分車輛因車齡老舊或底盤過低等原因直接進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外,餘均須先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此時如引擎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或馬力比低於百分之35,即予退驗,而僅就達標者進行煙度檢測;其後進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測試前須先急加速後釋放油門踏板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連續3 次,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如引擎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即予退驗,而僅就達標者進行排煙檢測;檢測結束後,由主控室負責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列印檢驗結果表交予受檢駕駛簽收。亦即引擎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電腦系統即自動退驗,而無法繼續進行排煙檢測,當亦不會出現合格或不合格之檢測結果,故凡經排煙檢測判定者,不論其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其引擎轉速理論上均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緣邱善發等43名受檢人(下稱邱善發等43人)先後於99年12月3 至22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並均由陳順宏負責操作電腦系統,檢測結束當場列印載有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及測試結果之檢驗紀錄表後,分別蓋用踩車人員(詳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之檢驗人員欄所示)及葉持吾之職章後,將車主保存聯交予邱善發等43人。同月下旬某日,葉持吾經不知情之踩車人員張志良提醒,發現上揭43筆檢測之檢驗結果表均有排煙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但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卻「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處後,即以電話與艾文健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二人因顧慮如召回邱善發等43人重驗,可能招致客訴,倘因而遭環保局發覺上情,亦恐被列為缺失,甚至遭受罰款或其他處罰,乃與陳順宏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持吾於同月24至31日期間,提供密碼並指示陳順宏在系爭檢測站內登入電腦系統,接續將原留存於電腦系統、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變更為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不實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後予以列印,再於未經踩車人員許書豪及邱善發等43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盜用許書豪之職章蓋印於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3 、7 、10至43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所蓋踩車人員「張志良」印文,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所蓋不知情之踩車人員「卓瑞彬」印文,係未經該2 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詳待後述),復以將原檢驗結果表存查聯與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重疊套繪之方式,在原檢驗結果表存查聯上偽造邱善發等43人之簽名共43枚,同時套繪偽造邱善發等43人之簽名共43枚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合計86枚),而將不實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檢驗結果表,足生損害於許書豪、邱善發等43人及桃園縣政府監督管理系爭檢測站是否遵守檢測流程及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嗣經系爭檢測站之計畫經理石鵬凱發覺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特信性」及「必要性」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石鵬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艾文健及葉持吾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查石鵬凱乃系爭檢測站之計畫經理,與被告艾文健、葉持吾、陳順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艾文健等3 人)乃至於茂迪公司、春迪公司並無嫌怨仇恨或其他糾紛,要無甘冒系爭檢測站遭檢調人員調查或環保局稽查處罰之風險,主動前往桃園地檢署告發,且其係於發覺陳順宏上揭套繪簽名行為後,旋即前往桃園地檢署告發,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印象最為清晰且深刻,亦較無受外力干擾而影響其說詞之情形,另其所述發覺陳順宏有套繪簽名之行為及嗣後有立即向葉持吾、艾文健確認此事等事實,除據陳順宏供承不諱外,亦為葉持吾、艾文健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檢驗結果表附卷(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可稽,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即「必要性」),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證人石鵬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艾文健等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第18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0 至4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艾文健及葉持吾之辯護人雖以「陳順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葉持吾、艾文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艾文健之辯護人另以陳順宏於偵查中就艾文健指示葉持吾偽造文書及簽名部分之陳述非其親身見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艾文健等3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 ⒈春迪公司於92年1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旋即設立茂迪公司,並由茂迪公司於同年5 月9 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其後桃園縣政府即於93年3 月18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委託茂迪公司辦理系爭計畫,委託事務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柴油油品抽樣送驗等之事實,有系爭檢測站興建及營運示範計畫等之網站列印資料及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字第3753號卷〉第249 至253 頁)、春迪公司及茂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0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下稱他字第529 號卷〉第44至4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八操作營運條款(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21至55頁)、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1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前卷第56頁)附卷可稽。 ⒉艾文健等3 人之職稱及負責業務分別如事實二所示乙節,業據證人石鵬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29 號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張志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字第2360號卷〉三第53至54頁,偵字第3757號卷第127 頁)相符。 ⒊柴油車之排煙檢測流程略為:經車況點檢適合檢測後,除部分車輛因車齡老舊或底盤過低等原因直接進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外,其餘須先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此時如引擎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或馬力比低於百分之35,即予退驗,而僅就達標者進行煙度檢測;其後進入「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測試前須先急加速後釋放油門踏板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連續3 次,並紀錄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如引擎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即予退驗,而僅就達標者進行排煙檢測;檢測結束後,由主控室負責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列印檢驗結果表交予受檢駕駛簽收乙節,有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附卷(見他字第529 號卷第122 至126 頁)可稽,復參以環保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覆說明表載稱:檢測程序係在檢測前先試踩油門到底,經軟體確認轉速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方可檢測,未達者軟體會自動判定為退驗,無法繼續檢測,亦無法產出「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或「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判定之檢驗結果表,且無法手動修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可知凡經排煙檢測判定者,不論其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其引擎轉速理論上均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⒋邱善發等43人先後於99年12月3 至22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並均由陳順宏負責操作電腦系統,經檢測結束當場列印載有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及測試結果之檢驗紀錄表後,蓋用踩車人員(詳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之檢驗人員欄所示)及葉持吾之職章後,將車主保存聯交予邱善發等43人乙節,業據證人張志良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中(見他字第2360號卷三第52至54頁,他字第3753號卷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第260 至265 頁);證人卓瑞彬、許書豪於本院中(見本院卷第266 至270 頁、第414 至417 頁);證人姜禮政(即附表編號4 之駕駛)、陸金龍(即附表編號8 之駕駛)、曾柏銓(即附表編號10之駕駛)、周成(即附表編號16之駕駛)、蔡文斌(即附表編號30之駕駛)、張楊元(即附表編號38之駕駛)於調查中(見他字第2360號卷三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 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之檢驗結果表在卷(頁數詳見附表)可稽。 ⒌99年12月下旬某日,葉持吾經張志良提醒而發現上揭43筆檢測之檢驗結果表均有排煙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但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卻「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處後,即以電話與艾文健討論後續處理方式,嗣於同月24至31日期間,即提供密碼並指示陳順宏在系爭檢測站內登入電腦系統,接續將原留存於電腦系統、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變更為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後列印,再分別蓋用踩車人員(詳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之檢驗人員欄所示)及葉持吾之職章,及套繪邱善發等43人之簽名共86枚(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良於本院中(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證人姜禮政、陸金龍、曾柏銓、周成、蔡文斌、張楊元於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之檢驗結果表(頁數詳見附表)在卷可稽。 ㈡所謂「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又揆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另為節制「直接」受託之人恣意而浮濫地再委託他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而能妥適依法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並避免輾轉間接之受託人動輒賦予公務員身分,科以嚴刑峻罰而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茂迪公司係於92年5 月9 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 月18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委託該公司辦理系爭計畫,委託事項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在內,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系爭契約第十章第10.2.2條規定:「於興建營運期間,乙方(按指茂迪公司)之員工於執行本計畫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視為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見他字第3757號卷第30頁),而艾文健等3 人既分別為系爭計畫主持人、系爭檢測站站長及檢驗員,於執行上揭排煙檢測事務時,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排煙檢測)之人員。又觀諸檢驗結果表之形式,可知除須由實際踩車人員於「檢驗人員」欄蓋用職章外,尚須經葉持吾在「報告簽署人」欄蓋用職章,復參以葉持吾於本院中自承:報告簽署人是伊,檢驗結果表列印出來後,數值就登載在上面了,由伊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頁),可知其顯係以系爭檢設站站長之身分,審核製發檢驗結果表,亦即檢驗結果表之製作權人應係葉持吾,且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明。 ㈢陳順宏於上揭期間,利用葉持吾所提供之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並依其指示所變更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乃「不實」之數值: ⒈陳順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伊因剛接電腦操作業務,對電腦操作不熟,也不清楚相關規定及流程,事後葉持吾在作業務稽核時,發現如果依據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之引擎轉述測試數值,應即退驗,但伊及踩車人員當時均未發現此點,檢驗結果表亦均已列印交予車主收執。後來葉持吾就教伊密碼之取得方式及如何登入電腦系統變更數值,並指導伊套繪偽造車主簽名等語(見他字第3757號卷第240 頁、第243 至244 頁,100 年度他字第5573號卷〈下稱他字第5573號卷〉第45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卷〈下稱偵字第15921 號卷〉第15至16頁、第26至33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檢測完畢後,排氣煙度測試合格,伊在列印報表前,為了讓引擎轉速測試的數值好看,會做數值調整,所謂好看,是指把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調到法定範圍內,本案這些檢驗結果表,都是因為伊在調整時把數值調到法定範圍之外,才會有事後必須再變更數值並描繪簽名的問題;當時葉持吾雖然有教伊引擎轉速數值的法定範圍,但還不是很熟悉,又沒有問旁邊的人,才會沒有發現錯誤;又環保署有提供1 個法定範圍的表格,引擎轉速測試數據有無在法定範圍內,電腦無法判斷,要透過1 個公式去計算,但伊現在已經忘記要怎麼算了。後來葉持吾跟伊說附表所示43筆檢驗結果表調超過了之後,修改的數據是伊自己改的,伊是依照「轉速的標準值的算式」去改的,只是伊現在也忘記這個算式了;另伊於偵查中,因為只有被問到為何要更改數據,所以沒有特別提到伊在列印報表前也有修改引擎轉速測試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一卷第183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0 頁)。 ⑶於本院中供承:伊當時剛接電腦操作業務不久,對於操作程序及數據不瞭解,但車子一定是有跑出一定的轉速,否則就不會進入煙度測試;伊在列印前,有依電腦顯示的轉速及額定去換算,結果弄得太低了,才會發生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⒉綜觀陳順宏上揭陳述,參以證人即系爭檢測站之原負責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呂宥漩(原名呂依芳)於原審中證稱:葉持吾有指示若有受檢車輛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時,可以向下修改至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以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 頁反面),及葉持吾於原審中證稱:陳順宏是因呂宥漩於95年11月底離職,所以剛學習電腦系統約半個月,伊係於12月底要將檢驗結果表送給環保局稽核時,經張志良告知後發現數值有問題,即詢問陳順宏,他說是他誤解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超過1.3 倍的原則,修過頭導致錯誤,反而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所以伊就請他修正成「合理的轉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 至5 頁、第7 頁反面),再佐以凡經排煙檢測判定者,不論其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其引擎轉速理論上均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可知如附表所示43筆檢測既均有合格或不合格之檢測結果,表示其於實際檢測時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均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而非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情形,故陳順宏於進行附表所示43筆排煙測試時,應有在列印檢驗結果表前,依「某公式」調整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下稱前者),其後復於95年12月24至31日期間依「轉速標準值的算式」變更數值(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下稱後者),堪可認定。惟姑不論前者數值之調整是否合法,陳順宏既係因不諳調整方式導致出現所謂「調過頭」的情形,自難再以該數值為準,依一定公式回推「原始」受檢時測得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且依陳順宏所自述變更後者數值之計算方法(即按「轉速標準值的算式」計算),可知其算出之數值,亦顯非「原始」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至葉持吾雖稱其係請陳順宏修正為「合理的轉速」云云,但其所謂之合理轉速,僅係個人主觀上之認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亦難謂係真實之數值。從而,陳順宏於上揭期間,利用葉持吾所提供之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並依其指示所變更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乃「不實」之數值,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邱善發等43人之車輛經排煙測試後,其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均如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依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規定應予重驗,然陳順宏卻「誤以為」合格,而予各車主合格之檢驗結果表云云,惟除附表所示43台車並非全經判定合格(編號21、40所示車輛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外,檢察官上揭認定,亦與凡經排煙檢測判定者,不論其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其引擎轉速理論上均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排煙檢測實務理論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其上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查系爭契約第十一章第11.1.2.1、第11.1.2.2條、第11.2.2.1條、第11.2.2.2條規定,乙方(按指茂迪公司)「違反規定進行檢驗」屬一般違約事由,另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本契約相關業務時,有違反包括但不限於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致侵害甲方(按指桃園縣政府)或第三人之一切財產權或非財產權益,則屬重大違約事由;乙方有一般違約事由時,甲方得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除經融資機構或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外,得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份或全部;因中止興建、營運,或經融資機構或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本契約;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命乙方於侵害行為發生2 週內,於當時國內銷售量前3 名之報紙媒體,以明顯版面連續刊登3 天對甲方之道歉啟事,並得酌量損害情形,要求乙方賠償投資總額百分之5 至30之賠償金,或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操作營運條款第3.5 條及第6.5.3 (5 )條則規定,甲方得於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於現場,或隨時至現場監督查核乙方是否遵守本操作營運條款及相關法令,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檢查;乙方於營運期間經甲方抽檢,有未依規定程序檢驗柴油車或檢驗不實經查證屬實者,即自每期按次扣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需立即改善;若未立即改善,甲方得按週連續處罰;若於10日內仍未改善,甲方得命乙方停業;若於20日內仍未改善,甲方得撤銷乙方之特許事項(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亦即乙方應依規定程序檢驗柴油車,並配合甲方監督查核,如有「違反程序」或「檢驗不實」,應依上揭操作營運條款規定予以扣收處罰、勒令停業或撤銷特許,倘符系爭契約所定一般違約或特別違約事由,尚得中止興建或營運、終止契約、刊登道歉啟事或請求賠償,而艾文健等3 人既分別為系爭計畫主持人、系爭檢測站站長及檢驗員,並負責實際執行排煙檢測事務,本應遵守檢驗程序,猶不得於製發檢驗結果表後,擅行將原留存於電腦系統、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變更為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不實」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以致於造成對同一輛車之同一次排煙檢測,出現兩份不同內容之檢驗結果表且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驗結果表,當有害於桃園縣政府監督管理系爭檢測站是否遵守檢測流程及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此觀系爭檢測站嗣亦因本件「車主簽名處遭人工描寫異常情形」而遭依操作營運條款第6.5.3 (5 )條規定扣收10萬元(有環保局106 年2 月10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314 至322 頁可稽),亦可得證。 ㈤關於盜用許書豪職章部分,陳順宏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其係直接拿許書豪置於主控室櫃臺之職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438 頁),亦即其於蓋用前未另徵得許書豪之同意或授權,而許書豪於本院中則證稱:只要是伊當場踩車檢驗出來的檢驗結果表,不論檢測結果是合格或不合格,伊都同意蓋章,但如係未經伊的踩車檢驗出來的檢驗結果表,伊當然不會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亦即其僅同意在主控室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以其職章蓋用於其實際踩車檢驗後列印之檢驗結果表,其他情形(含上揭陳順宏重新登入電腦系統、變更數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除非徵得其同意,否則均不同意用印,復參以上揭陳順宏重新登入電腦系統、變更數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所為,究非一般例行程序,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許書豪確有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亦難僅因許書豪職章平日均置於主控室櫃臺,供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依照踩車檢測情形用印,逕謂業已獲得許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艾文健等3 人確有盜用許書豪職章,並足生損害於許書豪等事實。至於證人許書豪雖於本院中證稱:依照他字第2360號卷三第135 及136 頁檢驗結果表(按即附表編號5 )記載的數值,第136 頁才是正確的,因為第135 頁的引擎轉速沒有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等語,並於辯護人詢以:「如果你是踩車人員,你的職章會蓋在哪一張?」時答稱:「對的那一張,即第136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惟其此項回答,顯僅係單憑兩張檢驗結果表所記載之數值做判斷,而未考慮其作成之程序正當性,且該證人其後旋即補述:只要是伊當場踩車檢驗出來的檢驗結果表,不論檢測結果是合格或不合格,伊都同意蓋章,但如係未經伊的踩車檢驗出來的檢驗結果表,伊當然不會同意蓋章等語,當以後者較符真意,附此敘明。 ㈥查陳順宏係未經邱善發等43人之同意,即擅以套繪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於原檢驗結果表存查聯及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乙節,除據陳順宏於本院中供承(見本院卷第438 頁)明確外,亦為艾文健、葉持吾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8 頁),且與證人姜禮政、陸金龍、曾柏銓、周成、蔡文斌、張楊元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並足生損害於邱善發等43人。 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葉持吾係經張志良提醒而發現上揭43筆檢測之檢驗結果表均有排煙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但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卻「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處後,旋以電話與艾文健討論後續處理方式,又立即於同月24至31日期間,提供密碼並指示陳順宏登入電腦系統,接續為前述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上揭應變處置行為之時間緊密相連。次依葉持吾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因伊之前沒有遇過這種問題,便立即電詢系爭計畫之主持人艾文健,艾文健說:「上傳就已經上傳了,『文書』的部分委員還是會來查,我們還是把這部分先做修正」;因為委員來查核都只看「紙本」,很少會去核對上傳的資料,艾文健應該知道「檢驗結果表」上有車主的簽名,但他有沒有提到這部分要怎麼處理,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5921 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可知艾文健於與葉持吾討論後,確有指示葉持吾針對紙本(即檢驗結果表)部分進行修正。另依證人石鵬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發現陳順宏有在檢驗結果表上套繪簽名之行為後,有問陳順宏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他是受葉持吾之指示;伊又去問葉持吾,他說:「我有告訴陳順宏兩種處理方法:第一種是貼郵票寄給車主請他簽名寄回,第二種是『直接簽一簽』」;伊再去問艾文健,他說他知道,並說要不然請陳順宏賠出「10萬元」,要不然就「簽一簽」等語(見他字第529 號卷第4 頁),而艾文健於調查時亦自稱:石鵬凱打電話跟伊說陳順宏有偽造車主簽名之情形,伊有跟他說因為隔天SIP (即環保局另一綜合管理專案計畫)要來查核,還是要有「檢驗結果表」讓環保局檢查,檢查的數據還是要與上傳環保署的數量吻合,所以要石鵬凱先這樣子不處理;我們一般認為無負載轉速要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才合理,所以要求修改等語(見他字第23620 號卷三第3 頁反面),再對照前述操作營運條款第3.5 條及第6.5.3 (5 )條有關未依規定程序檢驗柴油車或檢驗不實經查證屬實者即扣收10萬元之規定,可知艾文健於對石鵬凱稱:陳順宏要不就賠「10萬元」,要不就「簽一簽」等語前,已先與葉持吾討論而知悉此事,並認解決方式有二,一為陳順宏自行承擔日後遭環保局稽查發現檢驗違反程序所生扣付「10萬元」之處罰結果,二為陳順宏在修改數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簽一簽」,而此所謂的「簽一簽」,顯指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之車主簽名,堪認艾文健當時主觀上對於陳順宏、葉持吾將以上揭方式重新登入電腦系統、修改數值、列印檢驗結果表並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等事實,確已有所認知,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故其縱未實際參與上揭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至葉持吾雖於原審中證稱:艾文健「應該不知道」檢驗人員可以直接在電腦輸入密碼修改檢測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 頁反面),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艾文健辯稱:伊僅單純向葉持吾交代既係陳順宏的錯誤,就應由陳順宏負責並更正,葉持吾、陳順宏嗣後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經綜合艾文健等3 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後,除艾文健辯稱:伊雖係計畫主持人,但主要負責茂迪公司與環保局間的溝通協調,對於檢測流程不甚清楚,葉持吾打電話給伊告知此事時,伊僅交代既然是陳順宏的錯誤,就應由陳順宏負責並更正,而未指示如何處理,案發前亦不知葉持吾與陳順宏最後討論的處理方式,故該二人嗣後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外,共同答辯意旨略以:伊等3 人僅係受雇茂迪公司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公務員。又許書豪既已證稱其如果要蓋章,會蓋在正確的檢驗結果表上,且其職章與張志良、卓瑞彬之職章亦均係放在主控室櫃臺,自已概括授權在主控室操作電腦系統之檢驗員蓋用其章。另本件係陳順宏於排煙檢測完成後,列印檢驗結果表前,因車輛之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而在將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向下調整至合理值時,誤將數值調的太低,以致於出現有排煙檢測判定結果,但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卻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情形,嗣後雖再登入電腦變更數值,亦僅係將原本錯誤之數值調為合理值,且未變更排煙檢測合格或不合格之結果,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 ㈡關於艾文健辯稱:伊僅要求應由陳順宏負責並更正,葉持吾、陳順宏嗣後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及艾文健等3 人辯稱:伊等並非受託公務員,並已獲得許書豪之概括授權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爰不贅論。次就艾文健等3 人辯稱其變更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僅係將原本錯誤之數值調為合理值,且未變更排煙檢測合格或不合格之結果,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經查: ⒈依環保署97年9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161 頁)及98年4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頁),可知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引擎在正常維護下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時,最大轉速亦為引擎安全運轉範圍,不致造成引擎損壞。引擎或車輛之最高轉速皆由引擎製造廠自行設定,屬於原廠設定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法規參考實驗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新車審驗資料顯示,柴油車輛之最高轉速一般皆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5至20% ,惟仍有「近10% 車輛」其最高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30% 或超過原廠宣告之最大轉速。亦即柴油車輛之最高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以上之情形,確實存在。 ⒉針對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以上車輛之排煙檢測,環保署固曾於99年8 月4 日召開之「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功能認證說明會」時,作成「受檢車輛於進行檢測前,應先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確認車輛引擎最高轉速未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超過者『逕予退驗』」之結論(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他字第3753卷第14 4至148 頁可稽),惟此項會議結論係與會之各縣市環保局代表及春迪公司代表(含艾文健在內)討論後之結論,未據環保署修正「柴油車之排煙檢測流程」以列入退驗事項,且觀環保局104 年10月29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覆說明表亦僅稱:引擎轉速超過原廠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時,應先確認儀器、車輛是否正常及檢測電腦馬力轉速資料是否正確,經詢問取得車主同意,始得進行檢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亦即即使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只要確認儀器、車輛是否正常及檢測電腦馬力轉速資料均正確,並經車主同意,仍非不得繼續進行排煙檢測,而非當然應予退驗。從而,在排煙檢驗實務上,就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 以上時,應否逕予退驗,確有不同看法。 ⒊依葉持吾於原審中證稱:環保署為避免車輛因引擎轉速過高,造成車主之車輛毀損,要求各檢測站如遇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時,應先確認儀器設備或車輛是否正常,如果車輛不正常,應予以退驗,但有部分車型(例如國瑞)因為退驗次數過多,原廠技師到站抱怨該車型確屬正常,伊為減少抱怨,即要求電腦操作人員於測試完成後,如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就進行下修,以符合環保署之要求;又據伊所知,為配合委員查核,如果我們的數據呈現平穩的狀態,代表我們的儀器精準度很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證人呂宥璇於原審中證稱:伊在把轉速修改成1.3 倍以內時,螢幕都是關掉的,畢竟做修改的動作都是不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 頁),及陳順宏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列印檢驗結果表前,會關閉外面車主看得到的電腦螢幕,這樣車主就看不到修改,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 頁反面),可知呂宥璇、陳順宏於依葉持吾之指示為前述數值之調整時,主觀上均知其擅自調整究非合法之正當處理流程,否則即無庸於調整數值時刻意關閉螢幕以避人耳目,故縱陳順宏於進行附表所示43筆排煙測試時,均有因該等車輛之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而在列印檢驗結果表前,依「某公式」將其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向下調整,仍不表示其嗣後得恣意登入電腦系統,擅行將原留存於電腦系統、如附表原始留存數值欄所示引擎轉速測試數值,變更為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不實」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甚至盜用檢驗人員職章、偽造車主簽名,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驗結果表,當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認定。 ⒋另依前述「柴油車之排煙檢測流程」,可知引擎轉速測試數值是否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乃能否進入排煙檢測之前置檢測程序,倘引擎轉速低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表示其車況並不正常,當無從獲致正確之排煙檢測結果,表示兩者在檢測數值之判讀上,顯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非僅係單純之「背景值」,否則上揭「柴油車排煙檢驗軟體功能認證說明會」焉有作成「受檢車輛於進行檢測前,應先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確認車輛引擎最高轉速未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超過者『逕予退驗』」結論之理?從而,於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 倍時,得否逕將數值調整至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1.3 倍以內,本非無疑,自難逕認調整後之數值始屬「合理值」,且該數值之調整縱不影響排煙檢測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仍難倒果為因,逕謂其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登載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之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屬於真實之數值,並謂尚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⒌綜上,艾文健等3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艾文健等3 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又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本件葉持吾就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既係有製作權人,則其與艾文健、陳順宏共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應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渠等3 人為在原檢驗結果表存查聯及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偽造邱善發等43人之署押,及盜用許書豪之職章蓋印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所為,均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關於艾文健等3 人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誤係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艾文健等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艾文健及陳順宏雖非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製作權人,然因其就此部分係與有製作權人葉持吾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依渠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艾文健等3 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押,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艾文健等3 人於上揭時地重新列印內容不實之檢驗結果表後,未經張志良、卓瑞彬之同意,由陳順宏擅自取用張志良、卓瑞彬置於主控室櫃臺之職章蓋用於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詳如附表重新列印數值之檢驗人員欄所示),因認該3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並以艾文健等3 人之供述、證人張志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 、3 、7 至43重新列印數值欄所示檢驗結果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艾文健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盜用印章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在張志良、卓瑞彬之概括授權下蓋用其職章等語,核與證人張志良於本院中證稱:若事後有人擅自更改檢驗結果表,伊不可能會知道,只是伊到職時好像就是這樣,所以即使真有此事,伊也不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證人卓瑞彬於本院中證稱:若檢驗結果表列印出來後,其中數值有再做變動,而非因為你再次檢驗而變動數值,伊仍會同意蓋用伊的職章,因為這可能是訊號錯誤,操作人員當場也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附表編號1、3、7 、10至43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所蓋踩車人員「張志良」印文,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所蓋不知情之踩車人員「卓瑞彬」印文,均係未經該2 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從而,艾文健等3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艾文健犯罪,而對其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又認艾文健等3 人盜用許書豪職章部分係得其概括授權,且其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就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葉持吾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是否符合緩刑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亦未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的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艾文健等3 人分別為系爭計畫主持人、系爭檢測站站長及檢驗員,並受桃園縣政府委託執行排煙檢測事務,理應與公務員負同一注意義務,遵守檢測程序,並依檢測結果如實登載,如遇有執行上之疑義,則應主動據實陳報桃園縣政府,並依該府指示辦理,而非逕自決定處理方式,竟於發現附表所示43筆檢測之檢驗結果表有排煙檢測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但引擎轉速測試數值卻「小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不合理處後,因顧慮如召回邱善發等43人重驗,可能招致客訴,如因而遭環保局發覺上情,亦恐被列為缺失,甚至遭受罰款或其他處罰,即擅以上揭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又盜用許書豪職章及偽造邱善發等43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邱善發等43人、許書豪及桃園縣政府監督管理系爭檢測站是否遵守檢測流程及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僅在掩飾引擎轉速測試數值上之不合理處,與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甚至從中牟利者,尚屬有間,兼衡其素行紀錄(艾文健、葉持吾均無前案紀錄,陳順宏則僅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66 至471 頁)、智識程度(艾文健為碩士畢業、葉持吾及陳順宏均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96頁、第100 頁、第104 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檢驗結果表存查聯及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偽造之邱善發等43人之簽名各1 枚(共86枚),屬於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重新列印之檢驗結果表上「許書豪」之印文,乃艾文健等3 人共同盜用許書豪之真職章所蓋,依據前揭說明,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艾文健及葉持吾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順宏則僅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指艾文健、葉持吾部分)、第2 款(指陳順宏部分)所定緩刑條件,渠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詳如前述),兼衡渠等除上揭答辯意旨外,就本件其餘基礎事實均無爭執,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艾文健及葉持吾宣告緩刑5 年,陳順宏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受檢日│車牌號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無負│檢驗人│遭偽造│結果表│ │號│期 │及最大額│結果紀錄表中引擎轉速測試│載急│員 │之駕駛│頁數 │ │ │ │定馬力及│數值 │加速│ │署押 │ │ │ │ │轉速(hp│ │排氣│ │ │ │ │ │ │/rpm) │ │煙度│ │ │ │ │ │ │ │ │測試│ │ │ │ │ │ │ │ │結果│ │ │ │ ├─┼───┼────┼───┬──┬──┬──┼──┼───┼───┼───┤ │1 │99年12│0000-00 │原始留│3541│3563│3564│合格│張志良│邱善發│他2360│ │ │月3日 │109/3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重新列│4410│4443│4451│合格│張志良│邱善發│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24頁 │ ├─┼───┼────┼───┼──┼──┼──┼──┼───┼───┼───┤ │2 │99年12│000-00 │原始留│3080│2091│3080│合格│許書豪│劉仁達│他2360│ │ │月7日 │147/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25頁 │ │ │ │ ├───┼──┼──┼──┼──┼───┼───┼───┤ │ │ │ │重新列│3080│3091│3080│合格│許書豪│劉仁達│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26頁 │ ├─┼───┼────┼───┼──┼──┼──┼──┼───┼───┼───┤ │3 │99年12│00-000 │原始留│2426│2427│2426│合格│張志良│王彩並│他2360│ │ │月9日 │232/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29頁 │ │ │ │ ├───┼──┼──┼──┼──┼───┼───┼───┤ │ │ │ │重新列│3255│3256│3252│合格│張志良│王彩並│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0頁 │ ├─┼───┼────┼───┼──┼──┼──┼──┼───┼───┼───┤ │4 │99年12│00-000; │原始留│1751│1791│1750│合格│許書豪│姜禮政│他2360│ │ │月9日 │237/215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1頁 │ │ │ │ ├───┼──┼──┼──┼──┼───┼───┼───┤ │ │ │ │重新列│2586│2587│2587│合格│許書豪│姜禮政│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2頁 │ ├─┼───┼────┼───┼──┼──┼──┼──┼───┼───┼───┤ │5 │99年12│000-00 │原始留│1549│1544│1550│合格│許書豪│古政淇│他2360│ │ │月9日 │345/22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5頁 │ │ │ │ ├───┼──┼──┼──┼──┼───┼───┼───┤ │ │ │ │重新列│2545│2555│2552│合格│許書豪│古政淇│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6頁 │ ├─┼───┼────┼───┼──┼──┼──┼──┼───┼───┼───┤ │6 │99年12│0000-00 │原始留│2836│2833│2834│合格│許書豪│董處山│他2360│ │ │月9日 │109/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重新列│4280│4285│4285│合格│許書豪│董處山│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38頁 │ ├─┼───┼────┼───┼──┼──┼──┼──┼───┼───┼───┤ │7 │99年12│00-000 │原始留│2586│2550│2587│合格│張志良│黃榮伍│他2360│ │ │月10日│113/325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1頁 │ │ │ │ ├───┼──┼──┼──┼──┼───┼───┼───┤ │ │ │ │重新列│3880│3885│3887│合格│張志良│黃榮伍│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2頁 │ ├─┼───┼────┼───┼──┼──┼──┼──┼───┼───┼───┤ │8 │99年12│00-000 │原始留│1845│1844│1845│合格│卓瑞彬│陸金龍│他2360│ │ │月13日│207/29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5頁 │ │ │ │ ├───┼──┼──┼──┼──┼───┼───┼───┤ │ │ │ │重新列│3155│3158│3153│合格│卓瑞彬│陸金龍│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6頁 │ ├─┼───┼────┼───┼──┼──┼──┼──┼───┼───┼───┤ │9 │99年12│000-00 │原始留│2435│2435│2436│合格│卓瑞彬│戴茁火│他2360│ │ │月13日│259/25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9頁 │ │ │ │ ├───┼──┼──┼──┼──┼───┼───┼───┤ │ │ │ │重新列│2603│2605│2610│合格│卓瑞彬│戴茁火│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49-1 │ │ │ │ │ │ │ │ │ │ │ │頁 │ ├─┼───┼────┼───┼──┼──┼──┼──┼───┼───┼───┤ │10│99年12│00-000 │原始留│2067│2080│2080│合格│張志良│曾柏銓│他2360│ │ │月14日│267/215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52頁 │ │ │ │ ├───┼──┼──┼──┼──┼───┼───┼───┤ │ │ │ │重新列│2554│2552│2553│合格│張志良│曾柏銓│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53頁 │ ├─┼───┼────┼───┼──┼──┼──┼──┼───┼───┼───┤ │11│99年12│000-00 │原始留│2463│2463│2450│合格│張志良│翁金傳│他2360│ │ │月14日│175/29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56頁 │ │ │ │ ├───┼──┼──┼──┼──┼───┼───┼───┤ │ │ │ │重新列│3356│3352│3355│合格│張志良│翁金傳│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57頁 │ ├─┼───┼────┼───┼──┼──┼──┼──┼───┼───┼───┤ │12│99年12│00-000 │原始留│1836│1844│1802│合格│張志良│施徐嘉│他2360│ │ │月14日│315/19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0頁 │ │ │ │ ├───┼──┼──┼──┼──┼───┼───┼───┤ │ │ │ │重新列│2245│2248│2247│合格│張志良│施徐嘉│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1頁 │ ├─┼───┼────┼───┼──┼──┼──┼──┼───┼───┼───┤ │13│99年12│00-000 │原始留│2423│2481│2483│合格│張志良│周奕宏│他2360│ │ │月15日│143/2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4頁 │ │ │ │ ├───┼──┼──┼──┼──┼───┼───┼───┤ │ │ │ │重新列│2859│2855│2855│合格│張志良│周奕宏│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5頁 │ ├─┼───┼────┼───┼──┼──┼──┼──┼───┼───┼───┤ │14│99年12│0000-00 │原始留│2425│2424│2421│合格│張志良│李順宏│他2360│ │ │月15日│109/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8頁 │ │ │ │ ├───┼──┼──┼──┼──┼───┼───┼───┤ │ │ │ │重新列│4458│4456│4453│合格│張志良│李順宏│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69頁 │ ├─┼───┼────┼───┼──┼──┼──┼──┼───┼───┼───┤ │15│99年12│00-000 │原始留│2591│2586│2591│合格│張志良│何瑞聲│他2360│ │ │月15日│221/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72頁 │ │ │ │ ├───┼──┼──┼──┼──┼───┼───┼───┤ │ │ │ │重新列│3335│3334│3335│合格│張志良│何瑞聲│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73頁 │ ├─┼───┼────┼───┼──┼──┼──┼──┼───┼───┼───┤ │16│99年12│00-000 │原始留│2311│2335│2340│合格│張志良│周成 │他2360│ │ │月15日│109/34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76頁 │ │ │ │ ├───┼──┼──┼──┼──┼───┼───┼───┤ │ │ │ │重新列│4155│4155│4156│合格│張志良│周成 │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77頁 │ ├─┼───┼────┼───┼──┼──┼──┼──┼───┼───┼───┤ │17│99年12│00-0000 │原始留│3087│3035│3021│合格│張志良│林王屯│他2360│ │ │月15日│109/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0頁 │ │ │ │ ├───┼──┼──┼──┼──┼───┼───┼───┤ │ │ │ │重新列│4515│4545│4512│合格│張志良│林王屯│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0-1 │ │ │ │ │ │ │ │ │ │ │ │頁 │ ├─┼───┼────┼───┼──┼──┼──┼──┼───┼───┼───┤ │18│99年12│000-00 │原始留│1831│1830│1831│合格│張志良│陳騰富│他2360│ │ │月15日│237/2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3頁 │ │ │ │ ├───┼──┼──┼──┼──┼───┼───┼───┤ │ │ │ │重新列│3184│3182│3178│合格│張志良│陳騰富│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4頁 │ ├─┼───┼────┼───┼──┼──┼──┼──┼───┼───┼───┤ │19│99年12│00-000 │原始留│2563│2564│2563│合格│張志良│宋聰明│他2360│ │ │月15日│145/29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7頁 │ │ │ │ ├───┼──┼──┼──┼──┼───┼───┼───┤ │ │ │ │重新列│3457│3458│3456│合格│張志良│宋聰明│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88頁 │ ├─┼───┼────┼───┼──┼──┼──┼──┼───┼───┼───┤ │20│99年12│00-000 │原始留│2581│2551│2550│合格│張志良│彭坤棠│他2360│ │ │月15日│105/32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91 頁│ │ │ │ ├───┼──┼──┼──┼──┼───┼───┼───┤ │ │ │ │重新列│3872│3874│3876│合格│張志良│彭坤棠│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92頁 │ ├─┼───┼────┼───┼──┼──┼──┼──┼───┼───┼───┤ │21│99年12│000-00 │原始留│2876│2286│2286│不合│卓瑞彬│戴延志│他2360│ │ │月17日│221/2700│存數值│ │ │ │格 │ │ │卷三第│ │ │ │ │ │ │ │ │ │ │ │195頁 │ │ │ │ ├───┼──┼──┼──┼──┼───┼───┼───┤ │ │ │ │重新列│3255│3257│3255│不合│張志良│戴延志│他2360│ │ │ │ │印數值│ │ │ │格 │ │ │卷三第│ │ │ │ │ │ │ │ │ │ │ │196頁 │ ├─┼───┼────┼───┼──┼──┼──┼──┼───┼───┼───┤ │22│99年12│00-000 │原始留│2150│2138│2127│合格│張志良│溫泰承│他2360│ │ │月21日│237/215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0頁 │ │ │ │ ├───┼──┼──┼──┼──┼───┼───┼───┤ │ │ │ │重新列│2550│2552│2553│合格│張志良│溫泰承│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199頁 │ ├─┼───┼────┼───┼──┼──┼──┼──┼───┼───┼───┤ │23│99年12│0000-00 │原始留│3530│3554│3557│合格│張志良│張文忠│他2360│ │ │月21日│93/4000 │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3頁 │ │ │ │ ├───┼──┼──┼──┼──┼───┼───┼───┤ │ │ │ │重新列│4852│4857│4859│合格│張志良│張文忠│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4頁 │ ├─┼───┼────┼───┼──┼──┼──┼──┼───┼───┼───┤ │24│99年12│00-0000 │原始留│2450│2494│2431│合格│張志良│洪耀宗│他2360│ │ │月21日│109/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重新列│4527│4528│4525│合格│張志良│洪耀宗│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8頁 │ ├─┼───┼────┼───┼──┼──┼──┼──┼───┼───┼───┤ │25│99年12│0000-00 │原始留│3586│3583│3561│合格│張志良│吳義安│他2360│ │ │月21日│108/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09頁 │ │ │ │ ├───┼──┼──┼──┼──┼───┼───┼───┤ │ │ │ │重新列│4453│4457│4451│合格│張志良│吳義安│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10頁 │ ├─┼───┼────┼───┼──┼──┼──┼──┼───┼───┼───┤ │26│99年12│00-0000 │原始留│2885│2867│2889│合格│張志良│楊欣港│他2360│ │ │月21日│93/4000 │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13-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重新列│4850│4855│4855│合格│張志良│楊欣港│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13頁 │ ├─┼───┼────┼───┼──┼──┼──┼──┼───┼───┼───┤ │27│99年12│0000-00 │原始留│3571│3583│4583│合格│張志良│林芳達│他2360│ │ │月21日│93/4000 │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16頁 │ │ │ │ ├───┼──┼──┼──┼──┼───┼───┼───┤ │ │ │ │重新列│4525│4523│4527│合格│張志良│林芳達│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17頁 │ ├─┼───┼────┼───┼──┼──┼──┼──┼───┼───┼───┤ │28│99年12│000-00 │原始留│2333│2326│2321│合格│張志良│戴延志│他2360│ │ │月21日│221/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0頁 │ │ │ │ ├───┼──┼──┼──┼──┼───┼───┼───┤ │ │ │ │重新列│4526│4525│4526│合格│張志良│戴延志│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1頁 │ ├─┼───┼────┼───┼──┼──┼──┼──┼───┼───┼───┤ │29│99年12│0000-00 │原始留│2438│2423│2457│合格│張志良│姜仁寶│他2360│ │ │月21日│70/4200 │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4頁 │ │ │ │ ├───┼──┼──┼──┼──┼───┼───┼───┤ │ │ │ │重新列│5100│5123│5126│合格│張志良│姜仁寶│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5頁 │ ├─┼───┼────┼───┼──┼──┼──┼──┼───┼───┼───┤ │30│99年12│000-00 │原始留│2556│2552│2553│合格│張志良│蔡文斌│他2360│ │ │月21日│148/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8頁 │ │ │ │ ├───┼──┼──┼──┼──┼───┼───┼───┤ │ │ │ │重新列│3211│3223│3224│合格│張志良│蔡文斌│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29頁 │ ├─┼───┼────┼───┼──┼──┼──┼──┼───┼───┼───┤ │31│99年12│00-000; │原始留│2516│2557│2556│合格│張志良│陳佳榕│他2360│ │ │月21日│221/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32頁 │ │ │ │ ├───┼──┼──┼──┼──┼───┼───┼───┤ │ │ │ │重新列│3259│3256│3255│合格│張志良│陳佳榕│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33頁 │ ├─┼───┼────┼───┼──┼──┼──┼──┼───┼───┼───┤ │32│99年12│00-000 │原始留│2287│2288│2288│合格│張志良│呂椿江│他2360│ │ │月21日│143/2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36頁 │ │ │ │ ├───┼──┼──┼──┼──┼───┼───┼───┤ │ │ │ │重新列│3185│3178│3175│合格│張志良│呂椿江│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37頁 │ ├─┼───┼────┼───┼──┼──┼──┼──┼───┼───┼───┤ │33│99年12│000-00 │原始留│2098│2080│2092│合格│張志良│鍾肇霖│他2360│ │ │月22日│266/2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1頁 │ │ │ │ ├───┼──┼──┼──┼──┼───┼───┼───┤ │ │ │ │重新列│2955│2955│2965│合格│張志良│鍾肇霖│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0頁 │ ├─┼───┼────┼───┼──┼──┼──┼──┼───┼───┼───┤ │34│99年12│000-00 │原始留│2059│2059│2057│合格│張志良│高政治│他2360│ │ │月22日│197/2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4頁 │ │ │ │ ├───┼──┼──┼──┼──┼───┼───┼───┤ │ │ │ │重新列│3341│3340│3356│合格│張志良│高政治│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5頁 │ ├─┼───┼────┼───┼──┼──┼──┼──┼───┼───┼───┤ │35│99年12│000-00 │原始留│2350│2337│2336│合格│張志良│邱祥霖│他2360│ │ │月22日│143/26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9頁 │ │ │ │ ├───┼──┼──┼──┼──┼───┼───┼───┤ │ │ │ │重新列│3120│3086│3087│合格│張志良│邱祥霖│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48頁 │ ├─┼───┼────┼───┼──┼──┼──┼──┼───┼───┼───┤ │36│99年12│000-00 │原始留│2587│2588│2587│合格│張志良│李傳富│他2360│ │ │月22日│135/29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53頁 │ │ │ │ ├───┼──┼──┼──┼──┼───┼───┼───┤ │ │ │ │重新列│3526│3545│3558│合格│張志良│李傳富│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52頁 │ ├─┼───┼────┼───┼──┼──┼──┼──┼───┼───┼───┤ │37│99年12│000-00 │原始留│2527│2550│2550│合格│張志良│楊伸山│他2360│ │ │月22日│173/30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57頁 │ │ │ │ ├───┼──┼──┼──┼──┼───┼───┼───┤ │ │ │ │重新列│3590│3598│3592│合格│張志良│楊伸山│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56頁 │ ├─┼───┼────┼───┼──┼──┼──┼──┼───┼───┼───┤ │38│99年12│0000-00 │原始留│3155│3556│3156│合格│張志良│張楊元│他2360│ │ │月22日│109/37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1頁 │ │ │ │ ├───┼──┼──┼──┼──┼───┼───┼───┤ │ │ │ │重新列│4522│4523│4522│合格│張志良│張楊元│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0頁 │ ├─┼───┼────┼───┼──┼──┼──┼──┼───┼───┼───┤ │39│99年12│00-000 │原始留│2887│2888│2850│合格│張志良│李維君│他2360│ │ │月22日│105/32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4頁 │ │ │ │ ├───┼──┼──┼──┼──┼───┼───┼───┤ │ │ │ │重新列│3585│3587│3585│合格│張志良│李維君│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5頁 │ ├─┼───┼────┼───┼──┼──┼──┼──┼───┼───┼───┤ │40│99年12│000-00 │原始留│2888│2883│2881│不合│張志良│謝古火│他2360│ │ │月22日│135/2900│存數值│ │ │ │格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8頁 │ │ │ │ ├───┼──┼──┼──┼──┼───┼───┼───┤ │ │ │ │重新列│3452│3458│3456│不合│張志良│謝古火│他2360│ │ │ │ │印數值│ │ │ │格 │ │ │卷三第│ │ │ │ │ │ │ │ │ │ │ │269頁 │ ├─┼───┼────┼───┼──┼──┼──┼──┼───┼───┼───┤ │41│99年12│000-00 │原始留│2935│2936│2935│合格│張志良│黃意武│他2360│ │ │月22日│113/33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72頁 │ │ │ │ ├───┼──┼──┼──┼──┼───┼───┼───┤ │ │ │ │重新列│3849│3846│3846│合格│張志良│黃意武│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73頁 │ ├─┼───┼────┼───┼──┼──┼──┼──┼───┼───┼───┤ │42│99年12│000-00 │原始留│2616│2637│2642│合格│張志良│曾繁康│他2360│ │ │月22日│113/325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76頁 │ │ │ │ ├───┼──┼──┼──┼──┼───┼───┼───┤ │ │ │ │重新列│3758│3754│3759│合格│張志良│曾繁康│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77頁 │ ├─┼───┼────┼───┼──┼──┼──┼──┼───┼───┼───┤ │43│99年12│0000-00 │原始留│2658│2658│2697│合格│張志良│蘇維越│他2360│ │ │月22日│129/3400│存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80頁 │ │ │ │ ├───┼──┼──┼──┼──┼───┼───┼───┤ │ │ │ │重新列│4125│4128│4127│合格│張志良│蘇維越│他2360│ │ │ │ │印數值│ │ │ │ │ │ │卷三第│ │ │ │ │ │ │ │ │ │ │ │281頁 │ ├─┴───┴────┴───┴──┴──┴──┴──┴───┴───┴───┤ │備註: │ │⒈編號7 部分:原判決附表結果表頁數欄(僅重新列印數值部分)之「他2360卷三第13│ │ 2 頁」,應更正為「他2360卷三第142 頁」。 │ │⒉編號10部分:起訴書附表遭偽造之駕駛署押欄之「曾柏鈴」應更正為「曾柏銓」。 │ │⒊編號18部分:原判決附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紀錄表中引擎轉速測試數值│ │ 欄之「3187」應更正為「3178」。 │ │⒋編號21部分:原判決附表檢驗人員欄之「卓瑞彬」應更正為「張志良」。 │ │⒌編號25部分:原判決附表車牌號碼欄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 │⒍編號31部分:原判決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紀錄表中引擎轉速測試數值欄之│ │ 「32592 」應更正為「3259」。 │ │⒎編號32部分:原判決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紀錄表中引擎轉速測試數值欄之│ │ 「2257 」應更正為「2287」。 │ │⒏編號36部分:原判決附表結果表頁數欄(僅重新列印數值部分)之「他2360卷三第25│ │ 7 頁」,應更正為「他2360卷三第25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