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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華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5797、6239、639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關於曹華麟部分撤銷。

曹華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曹華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六、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指附表壹編號九)及諭知無罪判決(指附表貳編號六、七)後,僅被告就上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當以此為限。

二、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因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林家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4 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仲介人別資料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向林家慶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林家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略辯稱:伊當天雖有幫林家慶去向「阿仁」收錢,並將所收之2,500 元交予林家慶,但林家慶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交給「阿仁」,伊也不知這些錢是林家慶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仁」之對價,故伊並未與林家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仁」,亦未仲介「阿仁」向林家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林家慶係共同被告,縱曾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其所言屬實。又林家慶於偵查中從未敘及「阿仁」,卻於起訴送審時突然提到此人,顯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其於原審所言除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外,由其作證時戲稱:「伊編一下,伊有去麥當勞買薯條,放在裡面」等語,益徵其證詞顯不可信。其次,系爭譯文除了「3 千」、「2.5 」外,並無其他與販毒相關術語,且若當天係林家慶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阿仁」,並向其收錢,則被告當已知悉販毒價格,林家慶又何需再以電話交代?自難以之佐證林家慶所言之真實性。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林家慶共同販毒予「阿仁」,或仲介「阿仁」向林家慶購毒之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或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不論何者,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係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經核對林家慶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有關偵查中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訊問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字第5797號卷〉一第177 至193 頁,偵字第5797號卷二第110 至117 頁,偵字第5797號卷三第12至21頁、第98至108 頁,偵字第5797號卷四第146 至147 頁、第182 至195 頁、第216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偵字第5797號卷五第34至35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1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第14至15頁),其於警詢及偵查(含原審羈押或延長羈押訊問)中,除未經檢警提示系爭譯文並據以訊(詢)問相關問題外,亦未提及任何有關104 年9 月4 日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仁」之事。嗣於原審中則先後陳(證)述如下:

⒈於105 年1 月29日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附表四編號15部分是轉讓,「阿仁」是被告的朋友,伊免費給「阿仁」吃,沒有收錢。這次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阿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⒉於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先稱:伊承認附表四編號15部分,這次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仁」,價錢應該是2,500 元,錢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迨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陳述完畢後,林家慶又稱:「我剛才承認是為了想交保,想要減刑,我才承認,其實每條都沒有,可以叫證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

⒊於105 年5 月4 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先稱:系爭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但其中「他身上只剩2.5 」的「他」是誰,「2.5 」是什麼意思,跟「3000」有無關係,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該次跟被告對話在講什麼等語。嗣經辯護人提示上揭105 年1 月29日筆錄內容後,雖改稱系爭譯文中的「他」應該是指「阿仁」,但仍稱:伊不知道「2.5」是指什麼,大概是錢,且不一定是伊跟「阿仁」買,伊不可能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阿仁」等語。惟旋又改稱:沒錯,這次伊承認,伊確定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叫被告幫伊去送,被告有幫伊收錢,只收2,500 元,後來被告有再幫伊收500 元,伊當時交給被告的毒品數量應該不多,一點點而已,他們來宜蘭打電動後想吃甲基安非他命,就跟伊拿一點,伊請他們,伊能確定跟「阿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就是這次;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阿仁」,又幫伊收2,500 元及500 元,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但伊平時就會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惟迨被告就林家慶上揭證言表示:「阿仁」部分伊只有幫林家慶收錢而已,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林家慶另稱:「我編一下,我有去麥當勞買薯條,放在裡面叫被告拿給『阿仁』,被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

㈡綜觀林家慶上揭於原審中之陳(證)述,可知其究係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仁」?倘係後者,其價金究係2,500 元或3,000 元?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針對系爭譯文之內容,亦有語帶模糊且反覆不一之情形,另倘其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請其帶去給「阿仁」,按理應於被告對其證言表示:伊只有幫林家慶向「阿仁」收錢,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明確否認即可,惟其卻又以「我編一下」之語,而為編詞,則其上揭審理中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查林家慶於105 年3月24日原審準備期日中,雖先坦承犯罪,然又稱:「我剛才承認是為了想交保,想要減刑,我才承認,其實每條都沒有,可以叫證人到庭」等語,參以其於原審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之陳(證)述反覆不一,則辯護人辯稱:林家慶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亦非全屬無據。從而,林家慶前揭於原審中關於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仁」之證述,自非毫無瑕疵。

㈢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中均稱:「阿仁」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5797號卷一第146 頁,原審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林家慶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知道該門號是「阿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傳喚申登人李邦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 頁),因而查悉上揭門號之持用人為蔡智仁及其聯絡地址。嗣蔡智仁雖證稱:伊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有一次伊到宜蘭市打電動時缺錢,曾向林家慶借過2 、3 千元,後來林家慶是叫被告來向伊收錢等語,然亦稱:伊係先認識林家慶,再透過他認識被告,與被告間只是遇到時會點個頭而已;伊未曾向林家慶或被告買過毒品,也從無被告先向伊收2,500 元後,再向伊收500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386 頁),亦即其與被告及林家慶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未有任何毒品交易,此與林家慶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請他帶去給「阿仁」,被告當日有先向「阿仁」收2,500 元,後來有再向「阿仁」收500 元等語顯有齟齬,另蔡智仁稱其與被告間僅係透過林家慶而認識的點頭之交等語,亦與林家慶於原審中證稱:「阿仁」是被告的朋友,伊也認識「阿仁」,但被告跟「阿仁」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不符。從而,蔡智仁上揭證述除不足以補強林家慶於原審中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外,其是否確係林家慶販毒之對象「阿仁」,亦非無疑,故其上揭證述,仍不足以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經警於依法對林家慶所持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林家慶有於104 年9 月4 日13時28分27秒、13時48分12秒,以該門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6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於105 年4 月20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見偵字第5797號卷一第139 頁,偵字第5797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可稽。而販毒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且於通訊聯絡時,亦多半避免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以一般販毒或購毒者慣用暗語、術語,或買賣雙方間基於一定默契所生之含混語意,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雖不得僅以其中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術語,即逕予摒棄不採用。但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內容係在進行某種毒品交易,始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林家慶告以「3,3 千喔」,即回稱「喔,好」,及被告回電林家慶稱「喂,大哥,他身上只剩2.5 」,林家慶立即答以「2.5 好阿」等,固堪認雙方就某事已有默契,且綜合被告及林家慶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字第5797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5頁,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雖足認被告係受林家慶之託向「阿仁」收取3,000 元,且林家慶於被告回報「阿仁」身上僅2,500 元時,亦應允被告先收該金額等情,然被告否認犯行,林家慶亦對究否經由被告無償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仁」,及被告向「阿仁」收取金錢是否為毒品交易等節,先後陳詞不一,另證人蔡智仁亦否認向林家慶購買毒品,均已如前述,是尚難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簡易對話,遽認被告知悉受林家慶委託收取金錢係在於毒品交易,尤無從佐證或保障林家慶於原審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林家慶雖於原審中證述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請他帶去給「阿仁」,被告當日有先向「阿仁」收2,500 元,後來有再向「阿仁」收500 元等語,然其所述除非無瑕疵(詳如前述)外,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查,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
│ 一 │104/09/04 │曹華麟:喂。                                │偵字第57│
│    │13:28:27│林家慶:3,3千喔。                          │97號卷一│
│    │          │曹華麟:喔,好。                            │第139 頁│
├──┼─────┼──────────────────────┤,原審卷│
│ 二 │104/09/04 │林家慶:喂。                                │二第98頁│
│    │13:48:12│曹華麟:喂,大哥,他身上只剩2.5。           │反面    │
│    │          │林家慶:2.5好阿。                           │        │
│    │          │曹華麟:他好像說其他的下一次碰面再講。      │        │
│    │          │林家慶:好好好。                            │        │
│    │          │曹華麟:好。                                │        │
│    │          │林家慶:好,沒問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