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金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金日緩刑伍年,並按如附表參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 實 一、彭金日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之臺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菱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彭金日因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藉翰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妻謝化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表示,翰菱公司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均有交易往來,但有資金缺口,故需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由彭金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翰菱公司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因此具有履約清償之能力而予以核貸,然約定借款在動撥前,翰菱公司銷貨首筆貨款需匯入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始得再依翰菱公司後續所提供之個別買方統一發票金額八成內放款後,彭金日即以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為銷貨對象,虛偽開立附表壹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交付給新光銀行,再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冒稱業已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之委託,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五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翰菱公司之上開備償專戶內,以表彰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匯款給翰菱公司,使新光銀行誤認翰菱確實有銷貨給附表壹所示之公司,而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即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給付貨款,新光銀行遂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核准動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附表壹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因翰菱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貸款,經新光銀行向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查詢並無實際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金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金日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游佳雯、證人即旭軟公司財務長李信穎、證人即加百裕公司採購處長黃俊儒、證人即樺晟公司監察人羅子武、證人謝化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5 至157 、208 至213 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翰菱公司、加百裕公司、旭軟公司、樺晟公司)、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翰菱公司發票申報資料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加百裕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3 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103 )樺函字第1031201 號函、翰菱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翰菱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翰菱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 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3 年12月30日103 華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4 年1 月13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加百裕公司帳上全部往來明細、樺晟公司交易明細及採購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15至23、52至54、57至74、80至95、101 至118 、123 至125 、127 至133 、135 、136 、158 至169 、194 至197 、215 至234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但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此就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明知並無銷貨予附表壹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該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被告明知未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授權,仍以其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之委託,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另以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翰菱公司之上開備償專戶內,被告所書寫的上開匯款申請書自係有體物,且書寫一定文字內容以表彰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匯款金錢至翰菱公司之帳戶內之涵義,則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確係屬私文書無誤,且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附表貳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在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上分別填寫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名稱,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該筆款項由何人所匯款,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填寫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名稱,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 條所欲規範之署押,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以翰菱公司名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壹所示之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號後,交付該統一發票給新光銀行,再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據此向新光銀行詐貸款項,其所犯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翰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僅因週轉不靈,明知翰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仍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再持不實統一發票、冒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冒用附表貳編號五公司之名義,虛偽匯款至備償帳戶後,再全數轉出,以此不法方式向銀行融資貸款,損害銀行之權益非微,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新光銀行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就沒收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附表壹所示之財物,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之金錢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為757 萬9,067 元(見原審卷第70、7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欄之文字並非署押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偽造之匯款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為獲取貸款、辦理匯款等事由而交付貸款銀行、匯款銀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融資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金額,而銀行受損之金額高達757 萬9,067 萬元,顯見其惡性不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依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發之債權憑證中記載之美金2950元部分,應屬匯兌後之價差,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賴輝豐說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言詞審理後之105 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91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與新光銀行約定之償還辦法為:一、以910 萬元為總清償金額,攤還方式:1.於105 年11月16日前繳納20萬元;2.於105 年12月11日前繳納10萬元;3.自106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繳納3 萬元,於累計繳足910 萬元後,其餘債務始予減免。二、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此優惠還款條自始無效,新光銀行仍得依原貸放條件求償,已繳金額逕依原貸款條件抵充。),有告訴人陳報之105 年11月16日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 ㈡惟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給付910 萬元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1日前共給付30萬元(包括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已繳納之20萬元),其餘880 萬元應自106 年1 月11日起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附表參),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壹:(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統一發票銷貨對象│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 │新光銀行撥款日及撥款金額 │ ├──┼────────┼──────┼──────┼───────┼─────────────┤ │ 一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MJ00000000 │102年5月7日 │70萬4,550 元 │102 年7 月4 日撥款110 萬元│ │ │限公司 ├──────┼──────┼───────┤ │ │ │ │MJ00000000 │102年5月15日│71萬5,567 元 │ │ ├──┼────────┼──────┼──────┼───────┼─────────────┤ │ 二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MJ00000000 │102年6月3日 │80萬625 元 │102 年7 月5 日撥款320 萬元│ │ │限公司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7日 │78萬1,410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14日│78萬5,253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18日│83萬9,055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24日│79萬4,220 元 │ │ ├──┼────────┼──────┼──────┼───────┼─────────────┤ │ 三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NG00000000 │102年7月1日 │180萬1,485元 │102 年7 月18日撥款140 萬元│ │ │公司 │ │ │ │ │ ├──┼────────┼──────┼──────┼───────┼─────────────┤ │ 四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NG00000000 │102年7月2日 │107 萬5,725 元│102 年7 月25日撥款280 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NG00000000 │102年7月12日│126萬元 │ │ │ │ ├──────┼──────┼───────┤ │ │ │ │NG00000000 │102年7月19日│116 萬7,810 元│ │ ├──┼────────┼──────┼──────┼───────┼─────────────┤ │ 五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NG00000000 │102年7月26日│130 萬1,139 元│102 年7 月30日撥款100 萬元│ │ │公司 │ │ │ │ │ └──┴────────┴──────┴──────┴───────┴─────────────┘ 附表貳:(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文書名稱、內容 │ 備 註 │ ├──┼──────┼────────────────────┼─────────────────┤ │ 一 │102年5月22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5 月22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旭軟電子科技」,於代理人姓名處填寫「彭│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金日」,匯款132 萬5,000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號活期帳戶。 │ │ │ │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 │ │ │ │(見他字卷第124 頁)。 │ │ │ │ ├────────────────────┤ │ │ │ │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 │ │ │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 │ │ │ │處填寫「彭金日」,匯款175 萬3,000 元至翰│ │ │ │ │菱公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備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28 頁)。 │ │ ├──┼──────┼────────────────────┼─────────────────┤ │ 二 │102年5月23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5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樺晟電子」,於代理人姓名處填寫「彭金日│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匯款85萬3,000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號活期帳戶。 │ │ │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見他│ │ │ │ │字卷第136 頁)。 │ │ ├──┼──────┼────────────────────┼─────────────────┤ │ 三 │102年6月21日│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6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處填寫「彭金日」,匯款120 萬元至翰菱公司│號活期帳戶。 │ │ │ │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 │ │ │ │帳戶(見他字卷第130 頁)。 │ │ ├──┼──────┼────────────────────┼─────────────────┤ │ 四 │102年7月17日│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7 月18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處│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填寫「彭金日」,匯款94萬3,548 元至翰菱公│號活期帳戶。 │ │ │ │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 │ │ │ │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32 頁)。 │ │ │ │ │ │ │ ├──┼──────┼────────────────────┼─────────────────┤ │ 五 │102年7月24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7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04 萬│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2,314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222│號活期帳戶。 │ │ │ │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25 頁│ │ │ │ │)。 │ │ └──┴──────┴────────────────────┴─────────────────┘ 附表參:(緩刑條件) 被告彭金日應給付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10 萬元,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880 萬元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