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孝儀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孝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5、16、17) 、林聖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2、3、4、5 、9)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葉宗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孝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7、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聖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7、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永基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聖軒其他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2、3 、4、5、9)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孝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林永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葉宗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 公斤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同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簡訊並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由葉宗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休旅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5、6、9至18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8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則全數歸葉 宗錦所有;或由葉宗錦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通知郭孝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 號3、4、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7 、8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4 、7、8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則由郭孝儀每次收取其中200元 ,餘歸葉宗錦所有,而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營利。 ㈡葉宗錦另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基、張家洪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林永基。葉宗錦另與林永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宗錦指示林永基交付愷他命予張家洪,而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之愷他命予張家洪,販毒所得則全數歸葉宗錦所有。 ㈢嗣於104 年11月間後,郭孝儀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愷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即自行駕駛前述白色福特汽車於如附表二編號2 、3、4、5、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4、5、9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3 、4、5、9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則全數歸郭孝儀所有;或由 林聖軒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再通知郭孝儀駕駛前述白色福特汽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數量、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則全數歸郭孝儀所有,郭孝儀再給付林聖軒接聽電話該日之報酬每日800 元(惟郭孝儀僅給付104年11月24、25、26日之報酬,11月 10日該次報酬未給付)。 二、葉宗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處,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迨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葉 宗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120公克 、純質淨重7.6969公克)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26.29公克、總純質淨重5.64公克)【附表甲】;販賣所餘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31.06公克)【附表 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8包、電子磅秤1臺【附 表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同時亦扣得葉宗錦所有供己沖泡施用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之咖啡包25包;及如【附表己編號1-8】所示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物,始悉上情。 三、林永基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 包(總純質淨重5.98公克)(圓形錠劑共100 粒)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林永基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2 包【附表乙】;販賣所餘之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410.98公克)【附表丁】;同時亦扣得林永基所有供己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4-MMC )」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 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咖啡包87包及圓形錠劑19粒;及如【附表己編號14-29 】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宗錦,僅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其105年9月5日具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聲明部分上訴事敘明上訴部分範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又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軒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孝儀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除林聖軒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宗錦警詢、偵訊及證人張家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葉宗錦為亞摩汽車負責人」之供述,純屬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53、260、319頁),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林 永基(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人證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5至254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至於林聖軒之辯護人爭執葉宗錦警詢、偵訊及張家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葉宗錦為亞摩汽車負責人」等語,本院並未採為林聖軒論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葉宗錦就附表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606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4至8、46至53頁,606號偵卷㈡第61 至65、106至107頁,264號聲羈卷第23至27頁,38號偵聲卷 第24至28頁,原審卷第35至38、198至206、368頁),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經其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頁)。 ㈡、郭孝儀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606號偵卷㈠第 418至420頁,606號偵卷㈡第90至94頁,38號偵聲卷第21至 22頁,原審卷第49至52、207至210、235、370頁)。 ㈢、林聖軒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第252、369頁),於本院亦對犯罪客觀事實表示沒意見,僅辯稱應是屬販賣毒品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院卷第233、23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606號偵卷㈠第120頁反面、177至179頁,606號偵卷㈡第 14頁反面至15、85至87頁,偵聲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30至31、214、370頁,本院卷第478頁)。 ㈤、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洪、林惠美、張珮娟、朱章銘、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綦詳(606號偵卷㈠第 236頁正反面、289、293頁正反面、299頁反面至304、312至316、319至320反面、343至347、349反面至356、358至359 、364至367、387至389頁,2440號偵卷第92至100頁)。 ㈥、復有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所持用之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宗錦所持用之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卷證所在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此外亦有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物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附表甲】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969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5.64公克);【附表乙】所示之物檢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98公克);【附表丙】所示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1.06公克);【附表丁】所示之物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410.9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 0000000Q號、同中心105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5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2440號偵卷第128至130、214至217頁,原審卷第192 至193頁)。足認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林永基(下稱 被告4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本件葉宗錦自承毒品之獲利有3成(264號聲羈卷第26頁)、林聖軒供述接聽電話派車送毒,每天代價為800元(原 審卷第369頁)、郭孝儀每趟送毒則可獲得200元,可見確有獲利,況被告4人與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 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益徵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被告4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三、林永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購成轉讓;郭孝儀辯稱:附表二認定郭孝儀為主嫌,林聖軒只是偶而幫忙接電話,與事實不符,因郭孝儀於本案被羈押時,因林聖軒告訴郭孝儀,若將責任由郭孝儀自己一人承擔,林聖軒將給郭孝儀金錢之回報,郭孝儀之前始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林聖軒辯稱:其只是接聽電話,應不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永基明知販賣毒品愷他命為政府立法禁止之重罪,詎其先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向葉宗錦1次大量購買200公克愷他命,之後立刻秤重,在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旋即致電葉 宗錦抱怨數量不足,其中1包100公克愷他命只剩93公克,葉宗錦承諾補足數量(606號偵卷㈡第85頁反面、57號聲拘卷 第115頁反面G14),堪認林永基對於毒品交易甚為熟稔,且於相隔1日後之104年12月16日午夜12時11分許,又依葉宗錦之指示販賣4公克愷他命予張家洪,是其大量買入毒品並隨 即販出,且縱事後林永基未收取價金,而係是由葉宗錦向其給付4公克愷他命,林永基就此一來一往,亦可能由其間賺 有量差,自有營利之意圖,其辯稱無營利之意圖顯不可採。又郭孝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明確稱:「我是開車的人,都是我在送貨,林聖軒指示我送去那裡」等語(38號偵聲卷第22頁),是郭孝儀上開所辯,並無證據證明之,亦難採信。另林聖軒依郭孝儀之指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通知郭孝儀送毒品予購毒之人,觀諸附表二編號1、6、7、8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6、D10、D11、I10號), 林聖軒稱:「你差不多要拿多少錢?(購毒者回稱2)」「 現在我們拿2000還有送一包七星」(聲拘57號卷第105頁) 、「(購毒者問那個多胖?)林聖軒回稱4」、「現在東西 很貴」、「中帶細」、「味道還OK」、「2000有送煙」、「(購毒者稱好)那我叫他過去」(聲拘57號卷第87頁反面),顯見林聖軒並非只是單純接聽電話,其於電話中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均先達成確定後,再通知郭孝儀送毒品予購毒之人,顯已參與毒品之買賣,自應與郭孝儀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葉宗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雖認葉宗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葉宗錦於上訴狀 堅決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本院卷第148頁),且其購買如附 表甲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4-甲氧基安非 他命之藥丸4包,數量不多,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葉宗錦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及確實性,又葉宗錦於原審訊問時係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對起訴犯行全部承認,我之前在調查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現在我也都承認,因為這部分我有跟律師商量過了,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98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自不能僅憑其於原審一度自白認罪,即遽予認定其有販賣之意圖。惟其持有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葉宗錦辯護人已就此部分持有毒品為實質辯護,其防衛權已獲確保,縱未告知變更所犯罪名,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㈡、核郭孝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林聖軒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㈣、核林永基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共同正犯: 葉宗錦與郭孝儀間,就附表一編號3、4、7、8所為;郭孝儀與林聖軒間,就附表二編號1、6、7、8所為;葉宗錦與林永基間,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葉宗錦遭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1.06公克、林永基遭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10.98公克,雖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係葉宗錦、林永基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其2 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數罪併罰: 葉宗錦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共21罪;郭孝儀就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13罪;林聖軒就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罪,共4罪;林永基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不同, 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⑴累犯:郭孝儀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葉宗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歷次交易在內)予其逐一辨識,葉宗錦亦逐一說明對話內容之意義,對於愷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供述:我是老闆,從頭到尾都是我先販賣,後來約104年尾我才找郭孝儀加入等語(606號偵卷㈡第61至65、107頁,卷㈡第51至52頁)。 ②郭孝儀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含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歷次交易在內),均供承確有駕駛汽車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606號偵卷㈡第90至93頁 )。 ③林永基於偵查中供述:104年12月16日凌晨00時36分編號G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葉宗錦叫他的朋友到我新屋住處跟我購買愷他命,後來我交付1小包愷他命給葉宗錦的朋友等 語;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於遭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持有之事實(606號偵卷㈠第120頁反面、123頁,卷㈡第14至15頁)。 ④葉宗錦、郭孝儀、林永基於偵查中既均曾為上開自白,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全部承認(原審卷第198、207、214頁),是就本院認定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葉宗錦、郭孝儀、林永基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郭孝儀所犯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⑤林聖軒於原審雖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52 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後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林聖軒於本案係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通知郭孝儀前往交易,僅獲取每日接電話之報酬800 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至於林永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林永基僅有1 次販賣犯行,原係張家洪要向葉宗錦購買,葉宗錦指示張家洪向之拿取,林永基才交付4公克愷他命,亦未收取金錢,比起一般 販毒,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78頁)。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林永基乃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愷他命為政府立法禁止之重罪,而施用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當與之戒絕,詎其先於104年 12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向葉宗錦1次大量購買200公克愷他 命,之後立刻秤重,在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旋即致電葉宗錦 抱怨數量不足,其中1包100公克愷他命只剩93公克,葉宗錦承諾補足數量(606號偵卷㈡第85頁反面、57號聲拘卷第115頁反面G14),堪認林永基對於毒品交易甚為熟稔,且於相 隔1日後之104年12月16日午夜12時11分許,又慨然依葉宗錦之指示販賣4公克予張家洪,是其大量買入毒品並隨即販出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併此說明。 ⑸郭孝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郭孝儀於104年11月中旬向 葉宗錦購買愷他命100公克36,000元,此即郭孝儀於附表二 所販售之愷他命來源,郭孝儀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77至378頁)。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郭孝儀雖供稱其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愷他命來源係104年11月中旬向被告葉宗 錦購買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因此破獲葉宗錦有任何與郭孝儀相關之販賣毒品情事,是以,自無從依此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撤銷改判 ㈠、原審就被告4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葉宗錦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永基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不屬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原審就林永基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⒊林聖軒接聽電話之報酬每日800元,係其犯罪所得,原 審未諭知沒收,另葉宗錦、郭孝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審僅諭知沒收,而未諭知追繳,均有違誤。⒋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係林永基基於葉宗錦之指示而販賣4公克愷他命予張家 洪,附表戊所示之分裝袋18包及電子磅1臺與本次犯行無關 ,原審於該次犯行亦就附表戊之物認亦係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亦有不當。⒌原審認林聖軒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前後擔任接電話時間不到2個月,葉宗錦有教我接 電話的小技巧,如果愷他命有換,跟客人說東西換掉了,後來知道派車出去司機送的是愷他命,知道之後還繼續接電話派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而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惟林聖軒於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調查庭供稱:「(問: 葉宗錦有提到他在販賣毒品且事先跟你協商過一起販賣,有何意見?)他一直做他的跟我無關,我只是幫他接電話。」、「(問:對於葉宗錦稱他是跟你一起販賣K他命有何意見 ?)我沒有跟他一起販賣K他命。他叫我接電話,他有教我 講話的小技巧……」、「(問:如此說來你派車出去司機送的是K他命?)來知道(應係「後來知道」之意)」、「( 問:知道之後還繼續派車?)後來我問葉宗錦才告訴我如何跟客人應對,又做了不到一個月就沒做了」、「(既然知道派車出去是送K他命,為何還派電話派車?)想多賺一點錢 」等語,可得而知林聖軒於上開筆錄中,清楚陳明其僅受葉宗錦所託接聽電話派車,起初不知道司機是送K他命,後來 知道後還有做不到一個月之後結束等情,並未坦承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況且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林聖軒與郭孝儀共同販賣毒品,而未與葉宗錦共同販毒,則林聖軒之上開調查筆錄縱使解釋上認有坦承接聽公機參與販毒行為,亦係與葉宗錦有共同販毒之部分(其筆錄中均稱係葉宗錦託其接聽電話),其並未於上開筆錄中坦承與郭孝儀共同販毒之犯行部分,此參林聖軒嗣於105年4月13日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分別提示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號之逐筆販毒通訊監察譯文(即與郭孝儀共同販毒部分 ),並提示本件所有附表販毒之犯行問林聖軒有無參與,而林聖軒明白表示沒有參與且不認罪等語(606號偵卷㈡第97 至99頁),益徵林聖軒自始自終均否認有與郭孝儀共同販毒之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林聖軒於偵查中有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違誤。葉宗錦上訴認其就事實二所為,應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林聖軒上訴主張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林永基上訴認其所為應是轉讓毒品而非販賣,並請求從輕量刑,郭孝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除認林聖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有理由外,其認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葉宗錦;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郭孝儀;附表二編號1、6、7 、8林聖軒;附表一編號20林永基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葉宗 錦、林永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並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兼衡葉宗錦於本案販毒扮演提供毒品、公機、發送簡訊叩客之主導角色、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手機觸控、汽車扳金、飯店廚房之工作狀況;郭孝儀於本案販毒扮演送交毒品、收取價金、嗣更自行使用公機、自行聯絡交易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漁夫之工作狀況;林聖軒於本案販毒扮演接聽公機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工作;林永基於本案僅有依葉宗錦指示販賣愷他命1次但卻 持有大量愷他命之角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搬貨及經營小吃店之工作狀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刑法第11條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之沒收: 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毒品(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84、85、104號),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葉宗錦、林永基販賣愷他命既為犯罪行為,其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逾20公克以上行為於本件雖不另論罪,然所持愷他命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 之愷他命3包、【附表丁】所示之愷他命21包(原審保管字 號:105年度院安字第84號、第88號),經鑑驗均含有愷他 命成分,為葉宗錦、林永基共同販賣所餘,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應於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又直接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銷燬。 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郭孝儀就其參與送交毒品部分每次分得交易金額中之200元,餘歸葉宗錦所有;另就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郭孝儀取得全部金額;林聖軒接聽電話該日(即104 年11月24、25、26日)之報酬為每日800元,業據葉宗錦、 郭孝儀、林聖軒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68至370、378頁)。 是以,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即分裝袋18包、電子磅秤1台, 業據葉宗錦供承為其所有,與其所犯本案販毒行為有關(原審卷第335、336頁),其中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裝袋18 包,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19犯行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係葉宗錦用與林永基、張家洪聯繫販毒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據葉宗錦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3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葉宗錦、郭孝儀、林聖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此門號最後持用人郭孝儀,於經警拘捕當時並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扣得,既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為葉宗錦所有之咖啡包25包(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 院安字第84號編號4),經隨機抽取1包鑑驗,內為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1-D25)。所謂「微量」,係純度未達 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業據上揭鑑定書載明於其「備考」欄,是此部分扣案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葉宗錦供述上開咖啡包係供自己沖泡施用,復無證據證明葉宗錦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扣案為林永基所有且經鑑驗結果:①米黃色粉末1包 (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88號,下同,編號1),不含愷他命成分,係含另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4-MM C」,純質淨重1.60公克;咖啡包5包(編號5),其中4包含微量愷他命成分,另1包不含愷他命成分而係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金色咖啡包55包(編號10)不含愷他命成分而係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黑色咖啡包27包(編號11)均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考。又②扣案為林永基所有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橘 色圓形錠劑15粒(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088號,編號4、7),經鑑驗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分別為0.0136公克、0.0883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可稽。林永基持有此部分毒品未逾量,又供述其未販賣而係自行施用之情(606偵卷㈠第112、123頁 ),復無證據證明林永基有販賣此部分毒品之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己】所示扣案物,其中附表己編號7白色晶體3包(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084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誤載為愷他命,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A1.A2.A3),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另附表己編號29白色晶體18包(原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088號編號9) ,扣押物品清單雖誤載為愷他命,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17-1至17-18),亦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己】其餘 各編號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⑺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物、愷他命、行動電話,及如主文所示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聖軒以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巷000號亞摩 汽車修理廠(下簡稱修車廠)為販毒據點,與葉宗錦共同販賣愷他命,嗣於104年10月6日起邀同郭孝儀參與該販毒集團,上開三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林聖軒負責運作及提供愷他命,葉宗錦則以前揭公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簡訊並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由葉宗錦或郭孝儀駕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均分所得利潤。 ㈡又葉宗錦於104 年11月中旬因故與林聖軒、郭孝儀拆夥後,林聖軒、郭孝儀仍共同販賣愷他命,其分工方式為林聖軒提供愷他命及接聽公機,再指示郭孝儀駕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販賣愷 他命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所示之人,並均 分所得利潤。因認:林聖軒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林聖軒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葉宗錦、郭孝儀、林永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林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3.證人張家洪、林惠美、張珮娟、朱章銘、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6.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聖軒堅詞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其未提供所營 修車廠為販毒據點,亦未提供愷他命,曾經幫忙葉宗錦接聽電話但以為真的是車行派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5、9部分,其並未提供愷他命予郭孝儀,僅有於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時間該日幫忙接聽公機並通知郭孝儀前往指定地點送毒,單日報酬800元,共收到郭孝儀交付3次報酬共2,400元,對於郭孝儀其餘犯行並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 ㈠就販毒據點部分 葉宗錦於警詢供述:其偶爾駕駛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休旅車前往修車廠停放的原因,是為了聊天跟換機油,郭孝儀使用之9F-3092號白色福特汽車停在修車廠是因為他買消夜給 大家吃等語(606號偵卷㈠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聖軒所經營的修車廠只是朋友聚會的地點,在那邊玩電動、吃檳榔等語(原審卷第298頁)。而郭孝儀於延長羈押原審 訊問時供述:我跟林聖軒是因修車認識了十幾年的朋友,我很少在修車廠(38號偵聲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林聖軒因修車而認識,不會很常去修車廠聚會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觀之上揭葉宗錦及郭孝儀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修車廠僅為修車、朋友偶爾聚會之處所,並未提到販毒相關情事。參以本案販毒手法係以前揭公機與購毒者聯繫,並由葉宗錦、郭孝儀送交毒品,應無特意設置據點之必要;此外,葉宗錦所駕汽車於104年8月22日、郭孝儀所駕汽車於104年12月13日停放在修車廠時,修車廠鐵捲門完全開 啟、燈火通明、牆邊有修車廠常見之工具櫃及機油櫃,汽車停在鐵捲門內正中寬敞之處,此舉與販毒集團為隱避其行,多會選擇外人不易發覺、窺見之隱密處所之作法亦大相逕庭,此有修車廠蒐證照片在卷可參(606號偵卷㈠第308頁正反面),且警方在修車廠執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核與葉宗錦、郭孝儀上開證述情形並無相悖;尤有甚者,葉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住處(原審卷第316頁),明顯可知其供交易毒品藏放地點亦與上揭修車廠無涉。林聖軒辯稱其未提供修車廠作為販毒據點等語,尚非無據,是修車廠並非本案販毒據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提供愷他命部分 ⑴葉宗錦於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美樂蒂車行」的小蜜蜂購買,「美樂蒂車行」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606號偵卷㈠第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與林聖軒共同計畫,他出錢及提供毒品、我負責出力等語(606號偵卷㈠第52 頁反面);於原審時則證述:毒品來源係透過「美樂蒂車行」的小蜜蜂及「世紀KTV」的馬夫綽號「阿德」之人購買, 就這兩個地方,全部買了10幾次,每次都買1公斤的數量, 每次買的價格1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9頁)。是葉宗錦 就其毒品來源乙節,從來自於「美樂蒂車行」的小蜜蜂,再改口為來自於林聖軒,嗣又翻異為來自「美樂蒂車行」的小蜜蜂及「世紀KTV」的馬夫,觀之葉宗錦就毒品來源,前後 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即堪置疑。 ⑵參以郭孝儀於偵查中供述:附表一我送的毒品都是跟葉宗錦拿的,葉宗錦就是我老闆,跟林聖軒沒有關係(606偵卷㈡ 第94頁);於原審證述:葉宗錦原本平時就會放一些毒品大約30公克在我這裏,他通知我去送貨,我就直接去送貨,如果毒品不夠再跟葉宗錦補貨。後來我自己接公機電話、送貨,起訴書附表二的毒品來源都是跟葉宗錦拿的,林聖軒沒有販賣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20、323、328頁),始終未提及毒品來源與被告林聖軒有關,此核與葉宗錦於原審證述:我把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住處,如 果不是我送而是郭孝儀去送的話,是我拿毒品給郭孝儀等語(原審卷第316頁),亦相互一致。甚者,經警方在葉宗錦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丙】所示為數不少之愷他命,同日在林聖軒修車廠執行搜索則毫無所獲,益證林聖軒辯稱其未提供愷他命予葉宗錦或郭孝儀,並非全然無據。是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均非來自於林聖軒之事實,復可認定。 ⑶至葉宗錦證述曾向林聖軒借款購毒,並以販毒所得陸續清償乙節,惟按私人間借貸原因多端,或急難、家用,或經商週轉,非可一概而論,縱出借金錢之人知悉借用者將該等金錢用以購毒,亦不能以推測方法遽將出借金錢之人以共同販毒相繩。查葉宗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沒有與林聖軒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但有合作販賣,合作販賣方式是林聖軒接聽客人打電話進來買毒品,我去送毒品,買毒品的錢是我們先向小蜜蜂等人拿毒品出售獲利後再把錢給他們等語(264 號聲羈卷第24至25頁),堪認葉宗錦所謂合作販賣係指林聖軒接聽公機部分,而非指合資購毒部分;又葉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跟林聖軒說我要開車行,問他願不願意借我錢,林聖軒說願意等語(原審卷第301 頁),是以,林聖軒「出借」金錢後,葉宗錦以之購買毒品轉賣,謀取一己不法私利,究與共犯間一人「出資」購買毒品轉賣,謀取共同不法利益之行為分擔有間,自不能因此遽論林聖軒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有何共同販毒之行為分擔。 ㈢就接聽公機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全部係由葉宗錦接聽公機, 為葉宗錦所不否認,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林聖軒就此部分並未分擔接聽公機行為。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備註」欄,雖均載「由被告林聖軒接聽電話,再由郭孝儀運送」之情,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已逐筆確認接聽公機之人之聲音,林聖軒坦承接聽附表二編號1、6、7 、8部分,郭孝儀則坦承接聽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由於上開9次販毒之送毒者均為郭孝儀,參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由林聖軒接聽公機部分,會向購毒者表示「他到了」,若由郭孝儀自行接聽公機部分,則會對購毒者表示「我到了」或「到了」,亦可明顯區辨,公訴人並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審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2、3、4、5、9「備註」欄為 「由郭孝儀接聽電話並運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0、252頁)。是以,林聖軒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4、5、9部分並未分擔接聽公機之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以林聖軒接聽公機為據,論以林聖軒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亦共同販毒,自無可採。 ㈣就均分犯罪所得利潤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葉宗錦於警詢時先供稱利 潤分配方式由其自行決定,利潤的來源是出貨當時的獲利,由其自己決定分配多少給公司等語(606號偵卷㈠第47、49 頁);於偵訊時改稱:每天營利扣除成本,利潤分成三等分,由我、郭孝儀、林聖軒均分等語(606號偵卷㈠第51頁反 面);於原審則稱:我沒空時請林聖軒幫忙接車行電話,薪水一天800元至1,000元,我在警詢時說與林聖軒分配販毒利潤,並非實情等語(原審卷第302、309頁),是葉宗錦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故葉宗錦前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林聖軒與其均分犯罪所得利潤之證詞,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郭孝儀於原審證 述:葉宗錦後來將公機交給我使用,交給我之後,我自己接電話自己跑,有請林聖軒幫忙接過電話,酬勞是800元至1,500元,毒品利潤沒有分給林聖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即自接電話部分,沒有分配任何利潤給林聖軒,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6、7部分是各給800元,至於編號8該次 沒給錢,所以總共給了林聖軒2,400元等語(原審卷第325、327至329頁),是林聖軒辯稱其未接聽公機該日並無任何所得或利益,尚非不可採。 ⑶基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林聖軒未接聽公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無何所得或利益得以分配,亦堪認定。 六、綜上,林聖軒既無提供修車廠作為販毒據點、亦無與葉宗錦合資購毒、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葉宗錦或郭孝儀販賣之事實,且僅就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分擔接聽公機行為並獲其中3日報酬各800元,餘則未接聽公機亦未獲分配利潤,自無從認定林聖軒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3、4、5、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聖軒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9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林聖軒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林聖軒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林聖軒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葉宗錦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明確證稱:整體販毒集團運作上,係由林聖軒負責出資提供毒品,並委託葉宗錦、郭孝儀送毒、收款後,再由其統籌扣除成本均分獲利等語;復於法院審理羈押聲請之調查庭供稱:我有跟林聖軒合作販賣毒品,它接我們的客人打電話進來買毒品,我去送毒品,毒品的錢是我們先向小蜜蜂等人拿毒品出售後獲利之後再把錢給他們,大部分是我的意願,局部林聖軒也會出意見,後來11月中旬後我就沒跟他們合作賣毒的事情,我認為利益有被剝奪等語;此外,證人張家洪於偵查中亦證稱:葉宗錦幫他老闆(即林聖軒)賣K它命 毒品,分開的意思應該就是葉宗錦不用再幫他老闆賣毒品了,自己出來賣,我記得葉宗錦有講過等語,亦與葉宗錦前開證詞情節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葉宗錦嗣後翻異其詞,於原審辯稱:先前偵查中所述是警察要我咬林聖軒才可以獲得交保云云。惟觀諸葉宗錦於警詢筆錄中均供稱販毒行為與林聖軒無關,而未有其所辯稱係警察要求伊指證林聖軒之情事,且葉宗錦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始證述上情,並在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未更改其供詞,顯見其所述情形應屬為真;再者,葉宗錦於法院交互詰問時,經詰問林聖軒是否知悉所接電話參與之事項是否係交易毒品,均一概否認且無法給予合理回應,最後甚而拒絕證言等節,足見葉宗錦圖坦護林聖軒之犯行而隱匿關於林聖軒知情之部分情節,應認其於原審所述關於林聖並不知悉接電話係販賣毒品等語,應認係臨訟迴護林聖軒之說詞,不足採信。此外,葉宗錦與郭孝儀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明確告知林聖軒關於販毒集團購買及販賣毒品之細節、價錢及毒品品質等事項,然觀諸林聖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6、7、8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6、D10、D11、I10號),足認林 聖軒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慣例、交易內容等細節均相當熟悉,且林聖軒亦於偵、審中多次提及有覺得接聽電話之內容怪怪的,並於法院審理聲請羈押調查庭時自承:知悉派車出去寄送的是K它命,繼續做是想多賺一些錢等語明確。可見林聖 軒應對於接聽電話運送毒品之事情有清楚認知,並負責提供毒品、接取電話、收取利潤等分擔行為甚為明確。退步言之,縱認林聖軒並未提供毒品供葉宗錦、郭孝儀販賣,其曾陸續出資10、50萬元不等金額共約100餘萬元與葉宗錦,供其 購買毒品,且葉宗錦均有返還,而林聖軒亦多次幫忙接聽公機電話,豈有不知葉宗錦向其借款係未購買毒品從事販毒行為之可能,故林聖軒有提供出資,共謀販毒利益之行為甚明,亦應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 八、經查:葉宗錦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均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又張家洪於偵查中雖證述:葉宗錦幫他老闆賣K它 命毒品,他老闆好像是亞摩汽車負責人,他老闆我不認識,,分開的意思應該就是葉宗錦不用再幫他老闆賣毒品了,要自己出來賣,我記得葉宗錦有講過他在幫老闆賣毒品等語(606號偵卷㈠第293頁反面),惟張家洪所稱葉宗錦幫他老闆賣毒品,係聽聞自葉宗錦,並非是其所見所聞,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林聖軒論罪之證據。又本件林聖軒就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替郭孝儀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再通知郭孝儀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如前,至於公訴人另指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3、4、5、9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林聖軒有接聽電話或 參與,自不能因林聖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販毒行為,即推定就公訴人起訴之其餘部分,林聖軒亦應有參與。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林聖軒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林聖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葉宗錦、郭孝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宗錦、林永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檢察官就林永基持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購│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通訊監察│備註: │ │ │為│毒│ │ │及數量 │格(新 │譯文(105│起訴書│ │號│人│者│ │ │ │臺幣) │聲拘57號│附表 │ │ │ │ │ │ │ │ │卷頁碼) │ │ ├─┼─┼─┼──────┼───────┼────┼───┼────┼───┤ │1 │葉│林│104年9月21日│林惠美新竹縣竹│愷他命4 │2,500 │第103頁 │附表一│ │ │宗│惠│下午6時55分 │北市勝利三街租│公克(起 │元 │F1 │編號1 │ │ │錦│美│許(起訴書原 │屋處附近 │訴書原載│ │ │ │ │ │ │ │載下午4時許 │ │6公克,經│ │ │ │ │ │ │ │,經原審公訴│ │原審公訴│ │ │ │ │ │ │ │人當庭更正) │ │人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 │2 │葉│同│104年9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中│同上(起 │2,500 │第103頁 │附表一│ │ │宗│上│晚間7時30分 │華路全家便利商│訴書原載│元 │反面至第│編號2 │ │ │錦│ │許 │店 │6 至8 公│ │104頁反 │ │ │ │ │ │ │ │克,經原│ │面 │ │ │ │ │ │ │ │審公訴人│ │F3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3 │葉│同│104年10月14 │林惠美新竹縣竹│同上 │2,500 │第104頁 │附表一│ │ │宗│上│日晚間8時許 │北市勝利三街租│(起訴書 │元 │反面 │編號3 │ │ │錦│ │ │屋處附近 │原載6公 │ │F4 │ │ │ │郭│ │ │ │克,經原│ │ │ │ │ │孝│ │ │ │審公訴人│ │ │ │ │ │儀│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4 │葉│同│104年10月16 │林惠美新竹縣竹│同上 │2,400 │第105頁 │附表一│ │ │宗│上│日下午5時40 │北市勝利三街租│(起訴書 │元 │F5 │編號4 │ │ │錦│ │分許 │屋處附近 │載6公克 │ │ │ │ │ │郭│ │ │ │,經原審│ │ │ │ │ │孝│ │ │ │公訴人當│ │ │ │ │ │儀│ │ │ │庭更正) │ │ │ │ ├─┼─┼─┼──────┼───────┼────┼───┼────┼───┤ │5 │葉│張│104年9月20日│桃園市大園區大│愷他命 │2,000 │第84頁 │附表一│ │ │宗│珮│晚間10時許 │園國中附近 │5公克 │元 │D1 │編號5 │ │ │錦│娟│ │ │ │ │ │ │ ├─┼─┼─┼──────┼───────┼────┼───┼────┼───┤ │6 │葉│同│104年9月21日│同上 │同上 │2,000 │第84頁正│附表一│ │ │宗│上│下午4時許 │ │ │元 │、反面 │編號6 │ │ │錦│ │ │ │ │ │D2 │ │ ├─┼─┼─┼──────┼───────┼────┼───┼────┼───┤ │7 │葉│同│104年10月13 │同上 │同上 │2,000 │第85頁正│附表一│ │ │宗│上│日下午1時許 │ │ │元 │、反面 │編號7 │ │ │錦│ │ │ │ │ │D6 │ │ │ │郭│ │ │ │ │ │ │ │ │ │孝│ │ │ │ │ │ │ │ │ │儀│ │ │ │ │ │ │ │ ├─┼─┼─┼──────┼───────┼────┼───┼────┼───┤ │8 │葉│同│104年10月15 │高速公路中壢休│同上 │2,000 │第86頁 │附表一│ │ │宗│上│日下午1時許 │息站(起訴書原 │ │元 │D7 │編號8 │ │ │錦│ │ │載桃園市桃園區│ │ │ │ │ │ │郭│ │ │大園國中附近,│ │ │ │ │ │ │孝│ │ │經原審公訴人當│ │ │ │ │ │ │儀│ │ │庭更正) │ │ │ │ │ ├─┼─┼─┼──────┼───────┼────┼───┼────┼───┤ │9 │葉│朱│104年10月7日│國道1號中壢服 │愷他命 │1,000 │第120頁 │附表一│ │ │宗│章│晚間9時37分 │務區停車場 │3公克 │元 │正、反面│編號9 │ │ │錦│銘│許 │ │ │ │H2 │ │ ├─┼─┼─┼──────┼───────┼────┼───┼────┼───┤ │10│葉│同│104年10月13 │同上 │同上 │1,000 │第122頁 │附表一│ │ │宗│上│日晚間9時34 │ │ │元 │反面至第│編號10│ │ │錦│ │分許 │ │ │ │123頁 │ │ │ │ │ │ │ │ │ │H5 │ │ ├─┼─┼─┼──────┼───────┼────┼───┼────┼───┤ │11│葉│陳│104年9月19日│66快速道路平德│愷他命 │1,000 │第131頁 │附表一│ │ │宗│建│晚間9時38分 │路迴轉處 │1至3公克│元 │反面 │編號11│ │ │錦│宏│許 │ │ │ │I-1 │ │ ├─┼─┼─┼──────┼───────┼────┼───┼────┼───┤ │12│葉│同│104年9月23日│同上 │同上 │1,000 │第131頁 │附表一│ │ │宗│上│晚間11時43分│ │ │元 │反面 │編號12│ │ │錦│ │許 │ │ │ │I-3 │ │ ├─┼─┼─┼──────┼───────┼────┼───┼────┼───┤ │13│葉│同│104年10月3日│桃園市平鎮區 │同上 │1,000 │第131頁 │附表一│ │ │宗│上│晚間11時11分│金陵路之統一 │ │元 │反面 │編號13│ │ │錦│ │許 │便利商店 │ │ │I-4 │ │ ├─┼─┼─┼──────┼───────┼────┼───┼────┼───┤ │14│葉│同│104年10月4日│66快速道路 │同上 │1,000 │第132頁 │附表一│ │ │宗│上│晚間9時8分許│平德路迴轉處 │ │元 │I-5 │編號14│ │ │錦│ │ │ │ │ │ │ │ ├─┼─┼─┼──────┼───────┼────┼───┼────┼───┤ │15│葉│同│104年10月7日│桃園市龍岡圓環│同上 │1,000 │第132頁 │附表一│ │ │宗│上│下午1時55分 │郵局旁 │ │元 │I-5 │編號15│ │ │錦│ │許 │ │ │ │ │ │ ├─┼─┼─┼──────┼───────┼────┼───┼────┼───┤ │16│葉│同│104年10月9日│66快速道路平德│同上 │1,000 │第133頁 │附表一│ │ │宗│上│晚間10時47分│路迴轉處 │ │元 │I-7 │編號16│ │ │錦│ │許 │ │ │ │ │ │ ├─┼─┼─┼──────┼───────┼────┼───┼────┼───┤ │17│葉│同│104年10月14 │桃園市平鎮區延│同上 │1,000 │第133頁 │附表一│ │ │宗│上│日晚間9時23 │平路66便利商店│ │元 │反面至第│編號17│ │ │錦│ │分許(起訴書 │ │ │ │134頁 │ │ │ │ │ │原載晚間8時 │ │ │ │I-9 │ │ │ │ │ │47分許,經原│ │ │ │ │ │ │ │ │ │審公訴人當庭│ │ │ │ │ │ │ │ │ │更正) │ │ │ │ │ │ ├─┼─┼─┼──────┼───────┼────┼───┼────┼───┤ │18│葉│張│104年10月8日│桃園市○○區○│愷他命 │2,000 │第67頁 │起訴書│ │ │宗│家│上午5時37分 │○街000號張家 │4公克 │元 │C1 │犯罪事│ │ │錦│洪│許 │洪住處樓下 │ │ │ │實三 │ │ │ │ │ │ │ │ │ │前段 │ ├─┼─┼─┼──────┼───────┼────┼───┼────┼───┤ │19│葉│林│104年12月14 │桃園市○○區○│愷他命 │87,000│第115頁 │起訴書│ │ │宗│永│日晚間7時24 │○○00之0號林 │200公克 │元 │G12 │犯罪事│ │ │錦│基│分許 │永基居所 │ │ │ │實三 │ │ │ │ │ │ │ │ │ │後段 │ ├─┼─┼─┼──────┼───────┼────┼───┼────┼───┤ │20│葉│張│104年12月16 │桃園市○○區○│愷他命 │2,000 │第115頁 │起訴書│ │ │宗│家│日午夜12時11│○○00之0號林 │4公克 │元 │反面-第 │犯罪事│ │ │錦│洪│分許 │永基居所 │ │ │116頁 │實四 │ │ │林│ │ │ │ │ │G15 │ │ │ │永│ │ │ │ │ │ │ │ │ │基│ │ │ │ │ │ │ │ └─┴─┴─┴──────┴───────┴────┴───┴────┴───┘ 附表二 ┌─┬─┬─┬──────┬───────┬────┬───┬────┬───┐ │編│行│購│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通訊監察│備註: │ │ │為│毒│ │ │及數量 │格(新 │譯文(105│起訴書│ │號│人│者│ │ │ │臺幣) │聲拘57號│附表 │ │ │ │ │ │ │ │ │卷頁碼) │編號 │ ├─┼─┼─┼──────┼───────┼────┼───┼────┼───┤ │1 │郭│林│104年11月26 │林惠美新竹縣竹│愷他命4 │2,500 │第105頁 │附表二│ │ │孝│惠│日晚間9時56 │北市勝利三街租│公克(起 │元 │F6 │編號1 │ │ │儀│美│分許 │屋處附近 │訴書原載│ │ │ │ │ │林│ │ │ │6公克,經│ │ │ │ │ │聖│ │ │ │原審公訴│ │ │ │ │ │軒│ │ │ │人當庭更│ │ │ │ │ │ │ │ │ │正) │ │ │ │ ├─┼─┼─┼──────┼───────┼────┼───┼────┼───┤ │2 │郭│同│104年11月28 │同上 │同上 │2,500 │第105頁 │附表二│ │ │孝│上│日下午10時38│ │(起訴書 │元 │反面 │編號2 │ │ │儀│ │分許 │ │原載6公 │ │F7 │ │ │ │ │ │ │ │克,經原│ │ │ │ │ │ │ │ │ │審公訴人│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3 │郭│同│104年12月1日│同上 │同上 │2,500 │第105頁 │附表二│ │ │孝│上│晚間10時44分│ │(起訴書 │元 │反面 │編號3 │ │ │儀│ │許 │ │原載6公 │ │F8 │ │ │ │ │ │ │ │克,經原│ │ │ │ │ │ │ │ │ │審公訴人│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4 │郭│同│104年12月10 │同上 │同上 │2,500 │第105頁 │附表二│ │ │孝│上│日 │ │(起訴書 │元 │反面 │編號4 │ │ │儀│ │晚間9時49分 │ │載6公克 │ │F9 │ │ │ │ │ │許 │ │,經原審│ │ │ │ │ │ │ │ │ │公訴人當│ │ │ │ │ │ │ │ │ │庭更正) │ │ │ │ ├─┼─┼─┼──────┼───────┼────┼───┼────┼───┤ │5 │郭│張│104年11月16 │桃園市大園區國│愷他命 │2,000 │第87頁正│附表二│ │ │孝│珮│日晚間7時30 │際路旁之產業道│4.5公克 │元 │、反面 │編號5 │ │ │儀│娟│分許 │路上 │ │ │D9 │ │ ├─┼─┼─┼──────┼───────┼────┼───┼────┼───┤ │6 │郭│同│104年11月24 │桃園市青埔交流│同上 │2,000 │第87頁反│附表二│ │ │孝│上│日下午5時10 │道旁之統一便利│ │元 │面至第88│編號6 │ │ │儀│ │分許 │商店 │ │ │頁反面 │ │ │ │林│ │ │ │ │ │D10 │ │ │ │聖│ │ │ │ │ │ │ │ │ │軒│ │ │ │ │ │ │ │ ├─┼─┼─┼──────┼───────┼────┼───┼────┼───┤ │7 │郭│同│104年11月25 │同上 │愷他命 │2,000 │第88頁反│附表二│ │ │孝│上│日晚間9時許 │ │5公克 │元 │面至第 │編號7 │ │ │儀│ │ │ │ │ │89頁 │ │ │ │林│ │ │ │ │ │D11 │ │ │ │聖│ │ │ │ │ │ │ │ │ │軒│ │ │ │ │ │ │ │ ├─┼─┼─┼──────┼───────┼────┼───┼────┼───┤ │8 │郭│陳│104年11月10 │66快速道路平德│愷他命 │1,000 │第134頁 │附表二│ │ │孝│建│日晚間10時 │路迴轉處 │1至3公克│元 │反面 │編號8 │ │ │儀│宏│40分許 │ │ │ │I10 │ │ │ │林│ │ │ │ │ │ │ │ │ │聖│ │ │ │ │ │ │ │ │ │軒│ │ │ │ │ │ │ │ ├─┼─┼─┼──────┼───────┼────┼───┼────┼───┤ │9 │郭│同│104年11月27 │同上 │同上 │1,000 │第135頁 │附表二│ │ │孝│上│日凌晨2時30 │ │ │元 │反面 │編號9 │ │ │儀│ │分許 │ │ │ │I-11 │ │ └─┴─┴─┴──────┴───────┴────┴───┴────┴───┘ 附表三 ┌─┬────────┬───────────────────────┬───┐ │編│犯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備起訴│ │號│ │ │書附表│ │ │ │ │編號 │ ├─┼────────┼───────────────────────┼───┤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1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2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3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4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5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6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7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8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9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0│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1│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2│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3│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4│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5│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6│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7│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8│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葉宗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附表一│ │ │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19│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戊所示│ │ │ │ │之物、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葉宗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號2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丙、丁所示之物、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林永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丁所示之物、│ │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附表四 ┌─┬────────┬───────────────────────┬───┐ │編│犯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起訴書│ │號│ │ │附表 │ │ │ │ │編號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1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聖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孝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2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孝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3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孝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4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孝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5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6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聖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7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聖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郭孝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 │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號8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聖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郭孝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9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甲(葉宗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編│ 品 名 │所有人│ 鑑 定 書 │原審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葉宗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105院安85 │ │ │包 │ │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淨重 │ │ │ │ │ │8.3120公克,驗餘淨重7.8409公克,│ │ │ │ │ │純質淨重7.6969公克) │ │ ├─┼───────┼───┼────────────────┼───────┤ │2 │含4-甲氧基安非│葉宗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 │105院安84編號2│ │ │他命成分之藥丸│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4包 │ │書 │ │ │ │ │ │編號B1至編號B2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鑑定書編號B3至編號B4為粉紅色圓形│ │ │ │ │ │藥錠;(總淨重26.29公克,總純質淨 │ │ │ │ │ │重5.64公克) │ │ └─┴───────┴───┴────────────────┴───────┘ 附表乙(林永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編│ 品 名 │所有人│ 鑑 定 書 │原審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含4-甲氧基安非│林永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105院安104 │ │ │他命成分之藥丸│ │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2包 │ │品鑑定書(膚色圓形錠劑50粒,淨重 │ │ │ │ │ │15.5910 公克;綠色圓形錠劑50粒,│ │ │ │ │ │淨重15.61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5年5月3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總純質淨重 │ │ │ │ │ │5.98公克 │ │ └─┴───────┴───┴────────────────┴───────┘ 附表丙(葉宗錦販賣所餘之愷他命) ┌─┬───────┬───┬────────────────┬───────┐ │編│ 品 名 │所有人│ 鑑 定 書 │原審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愷他命1包 │葉宗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 │105院84編號1,│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 │共5包,其中1包│ │ │ │ │頁編號A4 (驗前淨重56.21公克、純 │ │ │ │ │ │質淨重34.28公克) │ │ ├─┼───────┼───┼────────────────┼───────┤ │2 │愷他命1包 │葉宗錦│同上鑑定書,第2頁編號A5 (驗前淨 │105院84編號1,│ │ │ │ │重65.91公克、純質淨重64.59公克) │共5包,其中1包│ ├─┼───────┼───┼────────────────┼───────┤ │3 │愷他命1包(米 │葉宗錦│同上鑑定書,第3頁編號C1 (驗前淨 │105院安84編號3│ │ │白色粉末) │ │重33.89公克、純質淨重32.19公克) │ │ ├─┴───────┴───┴────────────────┴───────┤ │以上3包 總純質淨重131.06公克 │ └──────────────────────────────────────┘ 附表丁(林永基販賣所餘之愷他命) ┌─┬───────┬───┬────────────────┬───────┐ │編│ 品 名 │所有人│ 鑑 定 書 │原審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愷他命16包(鑑 │林永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 │105院安88編號6│ │ │定書編號11-1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2 │ │ │至11-6、11-9、│ │頁第四點(驗前總淨重465.89公克、 │ │ │ │11-11至11-18及│ │純質淨重409.98公克) │ │ │ │編號6) │ │ │ │ ├─┼───────┼───┼────────────────┼───────┤ │2 │愷他命1包(鑑定│林永基│同上鑑定書第2頁第五點(驗前淨重 │105院安88編號6│ │ │書編號11-7) │ │1.67公克、純質淨重:微量) │ │ ├─┼───────┼───┼────────────────┼───────┤ │3 │愷他命2包(鑑定│林永基│同上鑑定書第3頁第六點(驗前淨重 │105院安88編號6│ │ │書編號11-8 及 │ │3.81公克、純質淨重:微量) │ │ │ │11-10) │ │ │ │ ├─┼───────┼───┼────────────────┼───────┤ │4 │愷他命1包(鑑定│林永基│同上鑑定書第3頁第八點(驗前淨重 │105院安88編號3│ │ │書編號7) │ │1.14公克、純質淨重1.00公克) │ │ ├─┼───────┼───┼────────────────┼───────┤ │5 │愷他命1包(鑑定│林永基│同上鑑定書第3頁第九點(驗前淨重 │105院安88編號8│ │ │書編號16) │ │68.67公克純質淨重:微量) │ │ ├─┴───────┴───┴────────────────┴───────┤ │以上21包 總純質淨重410.98公克 │ └──────────────────────────────────────┘ 附表戊(葉宗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原審保管字號 │ ├──┼──────┼───┼────────────────────────┤ │ 1 │分裝袋18包 │葉宗錦│105院保271編號6 │ ├──┼──────┼───┼────────────────────────┤ │ 2 │電子磅秤1台 │葉宗錦│105院保271編號7 │ └──┴──────┴───┴────────────────────────┘ 附表己 (已扣案但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所有人│原審保管字號 │ ├──┼───────────────────────┼───┼───────┤ │1 │現金42,500元 │葉宗錦│105院保264 │ ├──┼───────────────────────┼───┼───────┤ │2 │Taiwan Mobi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葉宗錦│105院保271 │ │ │000000000000000) │ │編號2.3.4.5.8 │ ├──┼───────────────────────┼───┤ │ │3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葉宗錦│ │ ├──┼───────────────────────┼───┤ │ │4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葉宗錦│ │ ├──┼───────────────────────┼───┤ │ │5 │G'FIV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葉宗錦│ │ ├──┼───────────────────────┼───┤ │ │6 │K盤1個 │葉宗錦│ │ ├──┼───────────────────────┼───┼───────┤ │7 │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無毒品成分) │葉宗錦│105院安84, │ │ │ │ │編號1,5包其中│ │ │ │ │3包A1.A2.A3 │ ├──┼───────────────────────┼───┼───────┤ │8 │現金10萬元、現金18萬3千元(贓款字第0000000號)│林怡婷│105院保265 │ │ │ │ │編號1.2 │ ├──┼───────────────────────┼───┼───────┤ │9 │電子磅秤1台 │郭孝儀│105院保284 │ ├──┼───────────────────────┼───┤編號1.2 │ │10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郭孝儀│ │ ├──┼───────────────────────┼───┼───────┤ │11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林聖軒│105院保270 │ ├──┼───────────────────────┼───┤編號1.2.3 │ │12 │現金10萬元(贓款字第0000000號) │林聖軒│ │ ├──┼───────────────────────┼───┤ │ │13 │瀉鹽1包(毛重389.5公克) │林聖軒│ │ ├──┼───────────────────────┼───┼───────┤ │14 │現金44,900元(贓款字第0000000號) │林永基│105院保267 │ ├──┼───────────────────────┼───┤編號1-15 │ │15 │現金20萬元(同上,贓款字第0000000號) │林永基│ │ ├──┼───────────────────────┼───┤ │ │16 │K卡1個 │林永基│ │ ├──┼───────────────────────┼───┤ │ │17 │K盤1個 │林永基│ │ ├──┼───────────────────────┼───┤ │ │18 │夾鏈袋(小)1包(沙發下) │林永基│ │ ├──┼───────────────────────┼───┤ │ │19 │夾鏈袋(中)1包(客廳桌下) │林永基│ │ ├──┼───────────────────────┼───┤ │ │20 │電子磅秤1個 │林永基│ │ ├──┼───────────────────────┼───┤ │ │21 │林永基新光銀行存摺1本 │林永基│ │ ├──┼───────────────────────┼───┤ │ │22 │咖啡包空袋7包 │林永基│ │ ├──┼───────────────────────┼───┤ │ │23 │夾鏈袋(小)2包(2號房間) │林永基│ │ ├──┼───────────────────────┼───┤ │ │24 │夾鏈袋(中)1包(2號房間桌上) │林永基│ │ ├──┼───────────────────────┼───┤ │ │25 │研磨器1個(客廳地上) │林永基│ │ ├──┼───────────────────────┼───┤ │ │26 │封袋器1個 │林永基│ │ ├──┼───────────────────────┼───┤ │ │27 │ZOPO手機(粉黑色)1支(含SIM卡1張 │林永基│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28 │三星手機(白色)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林永基│ │ ├──┼───────────────────────┼───┼───────┤ │29 │白色晶體18包 (經鑑驗無毒品成分) │林永基│105院安88 │ │ │ │ │編號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