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3 分鐘讀完 全文 38,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富敏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崇理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告
洪錦魁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崇理部分及何富敏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崇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何富敏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富敏與洪錦魁、盧采婕(原名盧雅芬)及林叔鋺(洪錦魁、盧采婕、林叔鋺3人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分別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魁公司)之業務主管及總經理、北區業務人員、中南區業務人員;何富敏並基於其業務主管身分,經手投標案之押標金申請程序。其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因有意以佳魁公司名義參與下列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投標,為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流標,乃與無意參與各該採購案之後述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現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下同)「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佳魁公司業務人員盧采婕經由該校98年9月7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乃輾轉聯繫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人員(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業務主管黃柏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該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申請單時,由業務部門就同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數張同額之押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陪標情形,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行支票3張,分由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參與投標,並以此方式塑造已有法定合格家數(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員,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而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並就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以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後,由出標價超過底價之佳魁公司盧采婕代表該公司當場減價後,以193萬元得標,使前述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案號:CUTE99A16):盧采婕經由該校99年6月21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乃由盧采婕聯繫時任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業務人員之楊閔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名義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供艾維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佳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支票申請單時,由業務部門就同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4(佳魁公司押標金)、5之同額押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其他廠商陪標情形,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分別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本行支票2張,分由佳魁公司、艾維公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於99年7月2日開標時,中國科技大學總務處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連同另家參標廠商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計算結果,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科技大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標,除認大塚公司以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格外,佳魁公司、艾維公司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乃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並以減價後之412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㈢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

⒈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19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後,即向主管何富敏報告欲承作此案,並以將採取「一次標」方式,說明要找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之計畫。何富敏身為林叔鋺之業務主管,且依佳魁公司請款流程需經手押標金申請程序,亦予默示應允,林叔鋺乃聯繫時任國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負責人之簡國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承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人之周鈺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國雄公司及承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供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嗣於100年9月7日開標時,南華大學前開採購案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華大學(位於嘉義縣○○鎮○○路0段00號)開標,除承佑公司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經認資格審查不合格外,國雄公司、佳魁公司出價均高於底價,而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惟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乃進入第1次減價程序,國雄公司則表示不再減價,佳魁公司即在3次減價後,終以171萬元得標,致使前開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⒉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24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後,即向何富敏報告承作意願,並以前述「一次標」說法獲何富敏默許,旋由林叔鋺聯繫時任國雄公司負責人之簡國雄、立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雅玲)實際負責人之蔡怡昌(許雅玲之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參加投標。嗣於100年8月31日開標時,南華大學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南華大學開標,並認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均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格,佳魁公司則因出價高於底價,經3次減價後,以16萬5,000元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就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洪錦魁、何富敏、蘇崇理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可憑。惟被告洪錦魁有罪上訴部分因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確定,故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何富敏、蘇崇理有罪及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被告何富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何富敏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2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何富敏否認洪錦魁、盧采婕、林淑鋺、李湘羚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引用為被告何富敏有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富敏就其在前開標案期間,擔任佳魁公司業務主管,及佳魁公司參與各該標案得標等情均予是認,惟辯稱該等標案為業務人員之業務範疇,其未與參與投標,亦未與其他參加標案之公司人員接洽,更不知陪標之事,且對事實一㈢之採購案件全無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㈡經查:

⒈佳魁公司所參與之前開標案,均係各校接受教育部補助款,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並於事實一之㈠、㈡、㈢之⒈、⒉所示投標、開標情況下,經減價程序由佳魁公司得標之事實,有下列標案資料可稽:

⑴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1份、資訊軟體2套投標需求1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1紙、廠商報價金額表、公開招標公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向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本行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意念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意念公司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意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投標須知、報價單)、台芝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開招標比議價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芝公司營業稅繳款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台芝公司及意念公司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押標金支票2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四「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套〈案號:000000000〉」,下稱採購卷一,第7至8、13至23、25至37、39至40、42至53、55至66頁)。

⑵中國科技大學招標會議紀錄表、中國科技大學收受佳魁公司21萬4,650元支票之收款收據、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6月17日簽呈1紙、採購底價核定、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單暨減價表、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文件、艾維公司所提出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文件、大塚公司提出之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三「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案號:CUTE99A16〉」,下稱採購卷二,第1、2、5至28頁)。

⑶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佳魁公司之總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出席投標廠商簽名表、公開招標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佳魁公司提出之標價清單、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國雄公司提出之總價標價單兼切結書、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承佑公司提出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一「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下稱採購卷三,第1至7、9至12、14至42、45至54、60至97、99至126頁)。

⑷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總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出席投標廠商簽名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預估底價單、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價清單、產品說明及型錄、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立克公司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國雄公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二「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下稱採購卷四,第1至6、9至92頁)。

⒉台芝公司、意念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均係受託參與投(陪)標,而無投標真意一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台芝公司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僅提供相關資料陪標,而無投標真意,嗣並由佳魁公司李湘羚代表台芝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及簽名取回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台芝公司業務人員黃柏霖(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佳魁公司員工李湘羚(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供述明確;詰之證人即意念公司代表人張友信除表示基於其本人權益與意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有關其個人與意念公司可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部分拒絕證言外,亦否認知悉本件標案(見原審卷㈡第216、219頁背面)。另艾維公司就事實一之㈡並無投標真意,而是經由盧采婕聯絡該公司人員陪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一節,業經艾維公司代理人葉信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並據共犯即艾維公司業務人員楊閔清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卷㈡第146頁背面)。事實一之㈢⒈標案中,國雄公司、承佑公司俱無參與投標真意,而應林叔鋺請託參與投標,國雄公司並使用佳魁公司提供之押標金支票,承佑公司則在完全不知標案名稱與內容之情形下,出借承佑公司名義,並於林叔鋺提出之資料上蓋章,用以製作投標資料後,未再參與後續開標過程等情,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承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鈺青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卷㈢第128頁背面)。事實一之㈢⒉標案中,參與投標之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受林叔鋺所託具名參加投標,且因該等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故未檢具押標金或相關資料參與後續開標程序,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立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昌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卷㈡第75、146頁,原審卷㈢第128頁背面)。

⑵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於事實一之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佳魁公司所購買一節,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QC0000000本行支票暨相關傳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H0000000本行支票正背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印鑑卡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6、132至137頁)。艾維公司於事實一之㈡「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案號:CUTE99A16〉」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押標金支票,係由佳魁公司所提供,亦有開標當日(99年7月2日)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採購卷二第20頁)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BD0000000本行支票影本、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4頁)。國雄公司於事實一之㈢⒈「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標案所領回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雖漏未記載押標金資料,然經國雄公司負責人供認係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充作押標金等事實在卷,參之佳魁公司投標時所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業於開標當日,因佳魁公司得標而轉為履約保證金,有前揭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附卷足參(見採購卷三第42頁);另佳魁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經南華大學背書後,於100年9月14日存回佳魁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47至48頁),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乃同日開立,金額相近,受款人均記載為南華大學,足認係為南華大學同一標案所購入,佳魁公司為同一標案購買金額相近之本行支票,除一張留為己用外,另一則供國雄公司投標使用,並經簡國雄於未得標時取回交還予佳魁公司,亦堪認定。

⑶衡諸常情,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廠商,互有競爭關係,實無提供押標金予其競爭對手即其他參標廠商使用之可能,而佳魁公司竟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並在佳魁公司業務林叔鋺委託下,經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具名參與投標,卻未檢附完整資料,可見渠等應已談妥由其陪同參與投標後,在資格或價格上配合使佳魁公司得標之作法,始有此等可能。因認黃柏霖、李湘羚、張友信、葉信維、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前開供述確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佳魁公司於前開採購案中,確有以找尋其他廠商陪標,避免投標廠商不足流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是本案繼應審究者,乃被告何富敏當時是否知情參與,而具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次查:

⒈事實一㈠、㈡海洋學院與中國科技大學採購案之陪標廠商押標金事宜,係由盧采婕主辦,並於事後向被告何富敏報告討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意在先,此據證人盧采婕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頁背面)。事實一之㈢⒈、⒉南華大學採購案於投標時,則經提出投標意見之林叔鋺向時任主管之被告何富敏告知採購案要以「一次標」方式辦理,所謂「一次標」係指找其他廠商陪標,以湊齊3家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得標之意,被告何富敏雖不知其實際上找哪些廠商陪標,但在其先行報告「一次標」辦理方式之情形下,必定知悉其找廠商陪標之事實,且其尚有申請支票交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林叔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24頁)。

⒉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分別為佳魁公司北區及南區業務人員,其負責區域雖有差異,然直屬主管同為被告何富敏;又證人盧采婕、林叔鋺2人所指參與採購案前向主管被告何富敏進行報告、再行聯絡廠商陪標,並兼有申請支票提供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固存在是否經徵得被告何富敏「同意」或屬「報告」、「告知」之說法差異,然其辦理情形與客觀之告知過程均屬相符,足證佳魁公司業務人員與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何富敏之間,確有經由該等內部人員報告方式,存在由負責主辦之業務人員找尋廠商陪標,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之情形,被告何富敏則視業務人員所請,依佳魁公司請款流程,簽核押標金支票申請之分工認知。況本案覓得廠商陪標之投標模式並非單一偶發,負責主辦及參與投開標程序之業務人員亦有不同,益證彼等間存在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使佳魁公司得標之概括認識。

⒊被告何富敏既為業務主管,並基於此一身分經手業務相關人員之押標金申請程序(詳後㈣之⒈所述),是在盧采婕、林叔鋺告以尋找廠商陪標(一次標)之投標方式時,實已包括需其配合後續佳魁公司乃至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申請等程序。準此,被告何富敏若無應允之意,自當明白表示或予制止,而非任由業務人員依所告知情形,進行後續聯繫廠商陪標、開標程序。是以被告何富敏無論係明示同意盧采婕找廠商陪標,或默示同意林叔鋺所指之「一次標」方式進行投標,均應認其與各該業務人員間具有以對方行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共同認知。從而,被告何富敏就各該採購案,與其主辦之業務人員間具有前述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此不因被告何富敏是否直接與陪標廠商接洽,或在佳魁公司內部另為批示同意之積極表示而有不同。

⒋本件各採購案雖均有部分投標廠商未提供符合規定資料(含押標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未附或不合規定。押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然就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第一次開標,倘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者,已符合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規定,即可開標。至於機關開標後,經審查結果,僅餘1或2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機關仍得續辦開標、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88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以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列有釋例,以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4至586頁)。是以佳魁公司僅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達成前述「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要件,即得由機關續辦開標、決標,至餘其他參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則非必然要件,此與證人林叔鋺告知被告何富敏特定標案將採「一次標」方式投標,即屬告知尋求陪標廠商投標之意,亦相符合。是認被告何富敏等人在得知採購案後,以委託其他廠商陪標方式,避免標案因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流標,即屬詐術方法之施用,且依上開規定釋例,即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未合規定,甚至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仍可續辦開標、決標,並無不能決標即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至於被告何富敏及盧采婕雖均否認有與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聯繫陪標事宜,然前開標案乃盧采婕之業務範圍,並經其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陪標,復由佳魁公司提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論係由何人聯絡委請前開公司人員參與陪標,均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何富敏雖以其受託掛名擔任董事,不具決策實權,並執佳魁公司權限表主張其非具有請款核准最後權限之人,相關款項申請係由被告洪錦魁核准,陪標廠商亦非其負責接洽,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另以證人林叔鋺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盧采婕自稱佳魁公司曾提出交換條件,希望其配合公司說詞,前開證人多在佳魁公司任職,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云云置辯。然查:

⒈本案非以被告何富敏具有押標金請領之最後核決權限為其犯罪分工認定,已詳前述;而佳魁公司請款程序,係由業務助理及會計、財務部門處理投標所需文件與押標金後交給業務,押標金申請部分,也會經由被告何富敏(業務主管)簽核後,交被告洪錦魁等情,業據共犯盧采婕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人員陳霈芸、會計主管江鈺潔證稱該公司之押標金請領係由申請人業務主管、總經理簽核後,由會計部門進行與銀行間之後續接洽,而當時之業務主管即為被告何富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150至151頁、153頁背面至154頁)。足認被告何富敏除職稱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得以知悉公司參與標案之情形外,並有參與包括押標金支票請領等程序,是就佳魁公司參與投標情形,乃至提供支票委請其他公司陪標一節,自屬知情並參與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且其經由業務人員盧采婕、林叔鋺告知前述投標方式後,亦與彼等相關人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被告何富敏辯稱佳魁公司係採業務責任分區,就各自負責轄區標案自行決定是否參標,在領取標單後自行向佳魁公司財務部分請領資料,無須告知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意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外,更與證人江鈺潔所指證之佳魁公司請款單暨支付證明單(原審卷㈡第56、57頁)格式與流程不符。至於被告何富敏辯稱其即使有在押標金支票請領單上簽名,亦僅單純知悉並依公司流程辦理,非有犯罪合意云云,則屬切割證據所為卸責之詞,無礙本院依前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所為認定。

⒉證人林叔鋺就被告是否知情同意一節,已於原審陳明:其就是否參加投標及價格決定事宜,均會向被告何富敏進行報告,而佳魁公司主管對其判斷決定之投標金額、相關投標資料與文件書寫少有更改變動;調查局詢問時所稱被告何富敏等佳魁公司主管只知投標而不知國雄公司、立克公司、承佑公司參與陪標等語,是指「我們找哪幾家廠商他們不會知道,但他們會知道我是一次標或流標」;被告何富敏對於南部廠商較不瞭解,所以在尋找陪標廠商時,是向被告何富敏報告而沒有徵得其同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0-24頁),核其供述差異僅屬表達用語與敘述重點之別,並非重大之矛盾歧異,自無礙其證詞憑信之認定。又佳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除就涉及其出國期間之部分採購案押標金申請否認知情經手外(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為認罪自白(見調查局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19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0頁),難認與被告何富敏間有何利害衝突或藉此卸責之情。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均供認廠商陪標之事實,林叔鋺更自承被告何富敏因與南部廠商不熟,故係由其覓得陪標廠商等語,是其指證被告知情同意,亦無從卸免彼等刑責,而有利害衝突之可言。至於證人盧采婕於原審作證時,已經離開佳魁公司,且所謂佳魁公司員工曾在本案發生後,私下找盧采婕溝通如何在法庭上供述部分一節,依證人盧采婕所指,佳魁公司係要求其自擔責任,勿將風險延伸至財會人員(見原審卷㈢17頁),是該溝通勸說內容,除未涉及諉責被告何富敏之要求外,更見佳魁公司不願擴大事端之意,自不足為盧采婕受其影響而誣攀構陷被告何富敏之認定。

⒊被告何富敏雖另以其個人業績金額甚高,本件採購案非其所主辦,亦不列入業績獎金計算,無由甘冒刑責參與犯行云云置辯。然被告行為動機之態樣眾多,非必基於個人利益所為,此觀之前述陪標廠商相關人員均未見獲利亦然,況被告何富敏身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其與佳魁公司業務情形更非全然無涉,是其縱未因本件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何富敏之認定,均併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富敏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藉使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㈡及㈢之⒈、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雖以本案非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文件,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判決意旨,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云云置辯,然其所辯與本案虛增投標廠商,使招標機關誤信合於法定廠商競爭之詐術方法無涉,自難採憑。再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與洪錦魁、盧采婕、黃柏霖等人,事實一之㈡與洪錦魁、盧采婕、楊閔清等人,事實一之㈢⒈與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等人,事實一之㈢⒉與林叔鋺、簡國雄、蔡怡昌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其前開行為之時間不同,採購案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何富敏)部分:

㈠事實一之㈠採購卷證中,雖有同案被告蘇崇理擔任意念公司投標廠商聯絡人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蘇崇理否認在卷,且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崇理參與該採購案件之陪標過程(詳後述參、無罪部分之一),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酌,逕認被告何富敏係與蘇崇理等人共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何富敏上訴否認犯罪,所辯雖不足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富敏素行非惡,其因擔任佳魁公司業務主管期間,為使佳魁公司順利標得採購案件而犯本案之罪,又該採購案得標金額193萬元,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何富敏從中獲取款項或分得利益,兼衡被告何富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富敏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告何富敏)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富敏關於事實一之㈡、㈢⒈、⒉部分本於同前認定,審酌各採購案均由佳魁公司主標,覓得陪標廠商,營造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以助佳魁公司得標,兼衡被告何富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與家庭、工作情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富敏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因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何富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及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參、無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被告蘇崇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崇理係意念公司行銷部經理,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8年9月7日公告辦理該校「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與佳魁公司何富敏(詳前)、盧采婕及台芝公司業務主管黃柏霖討論後,被告蘇崇理明知自己所任職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摯意願,卻仍同意意念公司名義參標,且除談妥送件之投標金額,高於佳魁公司之193萬8,000元而為250萬20元外,並刻意未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至於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須繳交以銀行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俗稱「本行支票」),則由佳魁公司出資購買因應。俟其等完成謀議後,盧采婕即透過佳魁公司內部流程,申請購買前述採購案所需之「本行支票」共3張(其中2張係充為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嗣經被告何富敏簽呈上報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錦魁批准同意出帳。隨後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即於98年9月16日及17日,向佳魁公司往來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號PQ0000000號、QC0000000號、DH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行支票」共3張,藉以作為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嗣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員,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確有三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開標(當時代表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出席之人,依序分別為盧采婕、被告蘇崇理及不知情之佳魁公司員工李湘羚《接受何富敏指示到場》等人),而前述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即因皆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致遭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佳魁公司所出標價雖超過底價,惟經盧采婕代表公司當場減價後,佳魁公司終仍以193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蘇崇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崇理涉有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黃柏霖、張友信、李湘羚之供述,及:

㈠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請購申請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採購規範需求、資訊軟體2套投標需知、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比價議價單、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比議價廠商資格審查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一,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一」)、㈡佳魁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佳魁公司報價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二,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二」)、㈢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意念公司報價單(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三,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台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四,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四」)、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PQ0000000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QC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H0000000號、面額均10萬元本行支票共3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五,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五」)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蘇崇理則堅決否認有何詐術投標事實,辯稱其對此該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經查:

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8年9月7日公告辦理「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經佳魁公司、台芝公司、意念公司各以193萬8,000元、250萬20元、220萬元投標,並以佳魁公司會計人員購買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支票各10萬元,充作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之押標金,嗣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開標時,因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經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而由出價超過底價之佳魁公司業務盧采婕,當場代表佳魁公司減價後,以193萬元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詳貳、有罪部分:二、㈡之⒈)。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蘇崇理是否參與該等陪標謀議或前往開標現場參標。

⒉訊之被告蘇崇理雖於103年5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一度陳稱:「…就時間來看,這段時間如果有標案也是由我代表公司擔任窗口」、「經我回想,本標案是經由佳魁公司告知我,但我有沒有陳報張友信(按:意念公司負責人)我不太記得」(見調查卷第26頁);然其同日詢問時,亦先後表明「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但公司投標一定要經由張友信同意,因為公司印鑑章是由他保管,押標金申請要經由會計,最後由張友信同意出帳」、「(本標案是否由你負責?)我沒有印象意念公司有參與本標案」、「(可否詳述參標過程?)我真的不清楚」,「(問:佳魁公司何人告知你標案訊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意念公司由何人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我沒印象了」、「(問:本標案你有無向意念公司申請押標金?)我記得不太清楚,可能是沒有」、「(問:為何沒有,是否僅是配合佳魁公司投標?)我真對這件事印象很模糊,所以不清楚為何沒有申請押標金」、「(問:依〈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所示,欄位『未得標廠商名稱』填載『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位『繳交代表人簽章』填載『蘇崇理2009.09.22』,顯係由你出席開標會議並領回意念公司押標金,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是不是由我領回押標金的,上載簽名我不確定是我的親簽的」,並就投標文件之準備、金額決定、乃至於意念公司何人知情等,均表示已無記憶而無法確定(見調查卷五第26頁)。綜觀被告蘇崇理前開供述意旨,除強調意念公司須經負責人張友信同意才會參加標案以外,並無供認提供該公司名義或前開參與開標之意,此不因被告蘇崇理曾經表示標案日期在其擔任與佳魁公司之聯繫窗口時間而有不同。又被告蘇崇理於後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知情、參與,並以:「簽名我覺得有個地方很怪,就是『蘇』下面的魚是四點水,但是上面的『魚』是一筆帶過,通常我的簽名不會這樣簽,我會把四點水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直指該「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蘇崇理」簽名與其習慣迥異之處。核其所指「蘇」、「 」歧異之處,確與本案卷存筆錄之簽名字跡(見調查卷第27頁,偵查卷第129頁背面130頁,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193、325頁,原審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蘇崇理所提97年1月至98年4月間之其他文書簽名(見偵查卷第131至145頁)情形相符。另比對「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蘇『崇』『理』」簽名(見調查卷第28頁),亦見該「崇」字係以類似「山」、「示」二字疊寫方式,誤書為「 」,「理」字末筆則與其同時期慣以上勾( )結束,而非單純上斜之書寫情形有異。是以採購案資料中之「蘇崇理」簽名字跡與誤寫情形(崇誤為 ),既與被告蘇崇理書寫習慣難謂相同,自難據為其到場或簽收具領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采婕雖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5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為其所負責之院校,並曾就本件標案與同案被告何富敏討論找其他廠商陪標之想法,然就具體聯繫情形則稱:「…我及何富敏都認識意念公司的業務蘇崇理,『有可能』是我去找的,『也可能』是何富敏去找的」、「…當時是由我還是何富敏跟蘇崇理接洽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開標後,蘇崇理應該是把押標金直接交還給我,由我拿回公司」(見調查局卷第18至19頁);「…意念公司是不是我找來陪標的,『我記不清楚』,因為佳魁公司有可能透過採購或主管找來陪標,而且意念公司是軟體圖庫的原廠,該公司和佳魁公司一直都有往來,而意念公司我也只認識蘇崇理,其他人我則不認識」、「我所稱的採購是李湘羚,主管則是指何富敏」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是其在調查局詢問之初,已就本案有無聯絡被告蘇崇理以意念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節,記憶不清且未能確認。此觀之盧采婕嗣於103年9月26日及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5日偵訊時,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白表示「我不記得是何人去找意念公司洽商,因為很久了」(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意念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找的,當時我及主管何富敏及其他同仁都認識意念公司,有時候是公司找」、「(問:能否確定當時有無找意念公司蘇崇理陪標?)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見偵查卷第187頁背面),「(問:佳魁公司是跟意念公司的誰聯絡前開採購案圍標的事情?)我們當初的窗口都是他們的業務叫蘇崇理,這是我們業務上的窗口,但圍標案是否是跟蘇崇理聯繫我不記得,佳魁公司是由何人跟意念公司聯繫,我不記得」、「(問:到底是佳魁公司的誰跟意念公司的何人聯繫海洋學院採購案的事情?)真的記不起來,意念公司是佳魁公司的廠商」、「(問:意念公司是何人出面參與海洋學院的投標案?)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是因為之前開庭時有看到這個採購案的記錄,我才知道是蘇崇理,因為蘇崇理好像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98至199頁),益見盧采婕縱經多次提示相關資料,亦僅知悉標案資料有「蘇崇理」之名義,而未能喚起其是否就本件標案與被告蘇崇理聯繫之記憶。甚至在於原審審理時,盧采婕除堅稱不記得有找意念公司外(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更表示其雖前往投標及開標現場,並知李湘羚以其他公司代表名義前往參標(陪標),但其本人未與另家陪標廠商台芝公司有所接洽,也沒有理由找被告蘇崇理陪標,開標當日更未見到被告蘇崇理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核其所指,全未涉被告蘇崇理受託、謀議或參與該標案之投、開標程序乃至經手相關資料之過程,實難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⒋詰之證人即開標當日代表台芝公司前往之佳魁公司員工李湘羚,就該標案之開標過程陳稱:「(當日開標現場)我只記得有盧采婕跟我,其他的人我不記得」、「(問:其他廠商有多少人到場,是否有印象?)印象中好像只有我跟盧采婕,沒有別人」、「(問:今日在庭被告蘇崇理,當日開標過程有無在場?)印象中沒有」、「(問:當日同樣沒有得標的意念公司,是否有人簽名取回押標金?)我沒有注意到」;並敘明其與被告蘇崇理之往來情形為「我們認識蠻久的,我到佳魁公司不久,大概是97、98年間,因為軟體經銷的合作關係認識蘇崇理,當時他是意念公司的業務。除了投開標的場合以外,我們有其他的業務會接觸。關於本案海洋技術學院的開標,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蘇崇理」(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依證人李湘羚所述,其與被告蘇崇理間本有業務關係之接觸,非屬陌生而不能辨識之狀態,然其當日並無被告蘇崇理前往參與開標之印象,核與被告蘇崇理否認前往參與開標一節亦屬相符,是難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前開投標事宜之認定。

⒌證人即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蘇崇理任職意念公司期間負責產品銷售,也有負責標案,但標案不多,且意念公司有資格、也有權利投標,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各有利基,無需陪標,至於本件標案,其不知情,亦無法查悉緣由,公司財務主管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嗣於原審理時,除陳明意念公司印章之保管及取用流程,並稱:意念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98年9月15日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8年9月18日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投標相關資料,均由財務人員保管,僅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能會有影本交給業務人員簽約使用,但98年間因公司員工較少,資料管理不甚嚴謹;卷附98年9月18日意念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申請,是由公司財務人員填載申請書後,交其蓋用印章,該等未涉及金錢往來之信用證明,因用途甚多,所以其基本上都會蓋章;公司內部就票據信用查詢與稅額申報書等文書亦無稽核制度,亦不知被告蘇崇理是否確有處理其他政府採購案件等語外。尚主張本案涉及其身為意念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嫌疑認定,故就相關事項拒絕證言之意(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0頁)。從而,依證人張友信之證述內容,除否認同意陪標,並表示對於本件標案一無所悉外,其就本件標案相關之意念公司印章與文書資料之取用、保管,均未指證與被告蘇崇理有何具體直接之關聯。另詰之證人即98年8、9月間,任職意念公司擔任會計之陳莉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意念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公會證書等資料是由管理部人員保管,業務人員如有使用需求,要先向公司負責人張友信陳報,經由其向張友信確認同意後,再行影印交付;至於意念公司之印章則分別由張友信保管銀行印鑑章、管理部保管合約章與公司設立章,其中:⑴銀行印鑑部分,除由張友信蓋章外,如涉業務上之需求,除由業務人員向其主管報備外,還會由陳莉蓁向張友信確認後,由張友信親自用印;⑵合約章部分,如有合約需求,會由業務人員向管理部調借,但管理部都要經過張友信用意,才會把合約章交給業務用印;⑶公司設立章僅在辦理變更登記時使用,不會外借給業務人員。卷附中國信託印章(指原審卷㈠第183頁)即為前述之銀行印鑑章;相關信用查詢資料,則需經張友信同意後,再由業務人員持往銀行辦理。至於本件查詢申請單(指原審卷㈡第12頁)雖不似其個人筆跡,但因時間久遠,也無法確認何人書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4頁)。是依證人陳莉蓁所述,該等資料與印章之使用,均需經由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同意,相關確認流程顯較張友信證述之情節嚴謹,且被告蘇崇理既非保管印章之人,亦無權逕自辦理信用查詢,準此,亦難認被告蘇崇理有何私自承諾並提供資料陪標之可能。

⒍此外,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何富敏除否認知悉、參與本件標案外,亦未指述被告蘇崇理有何知情、參與本件陪標情事;同案被告林淑鋺負責中南區(臺中以南)之電腦軟體銷售推廣,未涉及本件標案;同案被告黃柏霖雖供認提供台芝公司資料參與投標,然其相人在開標當日並未前往,押標金之領回也是由佳魁公司人員處理,是與被告蘇崇理就本件標案並無接觸;楊閔清(艾維公司)、簡國雄(國雄公司)、周鈺青(承佑公司)、蔡怡昌(立克公司)分別為其他標案參標公司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標案有關,均無從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另關於「起訴書證據編號一」為本件標案之文書記錄,「起訴書證據編號二」、「起訴書證據編號四」分別為佳魁公司參標與台芝公司參(陪)標暨押標金領回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五」為佳魁公司購買用以作為本件標案參標廠商押標金之支票,以上均難認與意念公司或被告蘇崇理有關。「起訴書證據編號三」部分,除98年9月22日押標金退還證明書「繳交代表人簽章」欄位之「蘇崇理」簽名經被告蘇崇理否認簽署,且書寫情形與被告蘇崇理簽名形式不符,已詳前述外;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意念公司之公司資料,採購案需求規範書為海洋學院針對本標所為規範、投標廠商聲明書為意念公司聲明資料,以上均經蓋用意念公司與張友信印章,而無被告蘇崇理之經手或製作紀錄;98年9月18日標單部分,雖填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蘇崇理,然亦蓋用意念公司與張友信之印文,且未見被告蘇崇理簽名或經手製作之紀錄,自不足為被告蘇崇理參與本案犯行證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蘇崇理涉犯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崇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蘇崇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蘇崇理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就被告蘇崇理部分,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蘇崇理任職意念公司期間,為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往來窗口,且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陳稱僅自行保管銀行印鑑章,用印審核並非嚴謹,推認佳魁公司基於採購圖庫考量,確有與被告蘇崇理聯繫之必要,進而「順水推舟請意念公司參與陪標」,並據此對被告蘇崇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蘇崇理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蘇崇理無罪。

二、上訴駁回(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錦魁於事實一㈢⒈、⒉所示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中,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相同簽核流程,於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使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分別購買各該支票,供佳魁公司及陪標廠商使用或預備之用,致南華大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洪錦魁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錦魁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錦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之證述、前揭「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卷所附投標資料(詳理由貳、有罪部分二、㈡之⒈⑶、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錦魁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南部嘉義的案子,當時我人在國外,並未參與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錦魁「在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認其參與前開犯行。然被告洪錦魁於100年8月31日出境,同年9月5日入,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再核:

⑴附表編號支票中,除附表一編號8(發票日100年8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7」)外,附表一編號6、7(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8」)、9支票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2日(見調查卷第8至10、132、135頁),即被告出國期間。而佳魁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購買日期與業務人員提出該押標金申請之申請日,間隔時間不一,亦經證人陳霈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至於證人盧采婕雖指稱:支票開票日(即發票日)與申請日期不見得一樣,不一定會同日,申請流程大約會抓3、4天,即申請日通常會早於發票日3、4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至13日),然其所指「不一定」、「不見得」本非確定之意,且依卷附佳魁公司98年9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原審卷㈡第56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申請文件,申請日適為支票發票日(98年9月16日),亦足認有申請同日完成簽核並由會計人員購買支票之事實。是在未有申請單據確認日期之情形下,能否遽認被告洪錦魁出國期間發票之附表一編號6、7、9所示支票俱經被告洪錦魁核定,已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發票日(100年8月29日)雖在被告洪錦魁出國前,然該支票係用為佳魁公司為事實一㈢之⒉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押標金使用,此與佳魁公司參與該案投標之事實並無不符。又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雖經佳魁公司用於同一採購案中,然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支票,且發票日期(100年9月2日)亦在該案開標、決標日(100年8月31日)之後,自無從據為提供其他廠商陪標所用之認定。

⒉詰之證人林叔鋺證稱其並未曾向被告洪錦魁報告或討論標案事務,被告洪錦魁亦從未於會議中報告或干涉標案事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同案被告何富敏完全否認參與前開犯行,亦未從於歷次供述中提及與被告洪錦魁有關之陪標情事,均無從據為被告洪錦魁參與前開犯行之認定。證人盧采婕雖曾證稱:超過100萬元的案件,何富敏會再跟洪錦魁討論要不要參與投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然亦自承其並未參與過該等討論過程(見原審卷㈢第13頁背面),且所謂「投標」與「陪標」本非相同之事,縱認佳魁公司就一定金額以上之標案須由業務主管告知總經理後始得參與投標,亦無從推認該等討論事項尚及於委託其他廠商陪標一節,遑論事實一㈢⒉之採購案金額,亦未達於盧采婕所指100萬元以上之額度。此外,同案被告即陪標廠商人員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均未與被告洪錦魁有所接觸,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洪錦魁有何知情參與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盧采婕、何富敏均指稱佳魁公司押標金申請流程,須經被告洪錦魁簽准授權,會計部門始能出帳;且被告洪錦魁於偵查程序中已供認犯罪,全未提及有何無須經其核准即可出帳之例外情形;至於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部門陳霈芸、江鈺潔證稱只要有被告何富敏簽核即可出帳一節,除經何富敏否認外,亦有違公司分層負責常情云云,主張被告洪錦魁確應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查:

⒈依事實一㈢之⒉採購案之客觀進度與支票發票日可知:

⑴該採購案於100年8月24日公告、同年月31日開標、佳魁公司投標時之報價為19萬元,開標當日經3次減價,始以16萬5,00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1日公告決標,已詳前述,並有南華大學100年9月1日決標公告及100年8月31日開標/議比價紀錄之記載可憑(見採購卷四第1至4、5頁)。再佳魁公司除投標時之押標金9,800元(附表一編號8支票)外,並於同年9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6,700元(附表一編號9),亦有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可憑(見採購卷四第41頁)。

⑵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總決標價百分之十」(見採購卷四第34頁),是以佳魁公司得標金額16萬5,000元計算,本件履約保證金為1萬6,500元,適為前開附表一編號8、9所示支票之總額。因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顯係100年8月31日開標(減價)即被告出境日後始行計算得出。對照其支票發票日期100年9月2日並在被告洪錦魁返國之前,足認被告洪錦魁辯稱非必經其核決始得出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詰之證人陳霈芸、江鈺潔證稱其等在被告洪錦魁不在時,是以業務主管為其職務代理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湘羚證稱:押標金請款流程,若總經理即被告洪錦魁不在,會由業務主管跟財務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亦屬相符。參之卷附佳魁公司98年9月16日請款單暨支付證明單,在申請人及主管(何富敏)簽認後,即由會計、出納人員據以辦理,亦未有被告洪錦魁核准批示或相關徵詢記載(見原審卷㈡第56頁)。證人何富敏雖否認有何核決權限,然亦證稱:依照佳魁公司規定,業務是需求單位,我簽名之後會送給總經理洪錦魁,洪錦魁簽完之後才送給會計部門。當洪錦魁不在公司時,應由財務主管全權處理,我的權限只在業務部而已,因我自己也是業務我也要申請押標金,我自己申請押標金時,如果總經理不在,我就問財務部,財務處理完就給我,他們中間的默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務必經被告洪錦魁同意後,始得出帳之情形。況依何富敏所指由財務主管全權處理一節,與證人陳霈芸、江鈺潔所述逕以業務主管之簽認作為辦理依據等語,核屬不同部門人員就各自承辦事務之處理認知,亦難據以推論對方之指證不實。

⒊證人盧采婕雖證稱:申請押標金流程中,如果遇到被告洪錦魁出國時,財務會想辦法聯絡被告洪錦魁或公司高層確認,才可以進行,何富敏簽核之後,須有被告洪錦魁授權,會計部門才能出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至10頁),然亦供承此乃其申請案件中,經由會計或何富敏、李湘羚所告知(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且因申請單資料不是業務人員自己去送,所以對如何確認流程及簽核並不清楚,也無法解釋在未經被告洪錦魁簽核之情形下,是否允許開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背面至第14頁)。姑不論其所指經由會計、何富敏、李湘羚所告知之情形,涉及傳聞證據認定,即其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即會計人員陳霈芸、江鈺潔與李湘羚、何富敏前開指證未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洪錦魁之認定。

⒋被告洪錦魁雖於偵查程序中供認犯罪,然亦陳明是在核准押標金支票申請時感覺事涉圍標、陪標情事(見偵查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是依被告洪錦魁所述知情參與一節,仍指經其核准申請部分而言。再被告洪錦魁係自103年5月30日始經通知詢問(見調查局卷第2至4頁),距本案投標時間已近3年;且經移送之採購案件共4件,前後時間差距近2年,復未經扣得佳魁公司內部完整資料或比對公司人員之差勤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洪錦魁未於調查及偵查期間,提出入出境資料確認經手情形,即排除該等客觀存在之事證,逕以其表示承認犯罪,並請求緩起訴或認罪協商所為供述(見調查局卷第2至4、5至6頁)據為認定全部犯罪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洪錦魁前開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洪錦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錦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基於同上認定,就前開部分諭知被告洪錦魁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佳魁公司購買之本行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付款銀行/存款帳戶及 │投標廠商│ 採購案名稱 ││ │ │ │(新臺幣)│帳號 │ │ │├──┼─────┼─────┼────┼──────────┼────┼────────┤│ 1 │PQ0000000 │ 98/09/16 │ 1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公司帳戶 │ │2套」 │├──┼─────┼─────┼────┼──────────┼────┼────────┤│ 2 │QC0000000 │ 98/09/16 │ 1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意念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公司帳戶 │ │2套」 │├──┼─────┼─────┼────┼──────────┼────┼────────┤│ 3 │DH0000000 │ 98/09/17 │ 1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台芝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佳魁公司帳戶 │ │2套」 │├──┼─────┼─────┼────┼──────────┼────┼────────┤│ 4 │PQ0000000 │ 99/06/25 │ 214,65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公司帳戶 │ │」 │├──┼─────┼─────┼────┼──────────┼────┼────────┤│ 5 │BD0000000 │ 99/06/24 │ 214,65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艾維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公司帳戶 │ │」 │├──┼─────┼─────┼────┼──────────┼────┼────────┤│ 6 │DD0000000 │ 100/09/02│ 105,000│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分行/ 000000000000號│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佳魁公司帳戶 │ │驗室」 │├──┼─────┼─────┼────┼──────────┼────┼────────┤│ 7 │PQ0000000 │ 100/09/02│ 105,98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國雄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公司帳戶 │ │驗室」 │├──┼─────┼─────┼────┼──────────┼────┼────────┤│ 8 │PQ0000000 │ 100/08/29│ 9,8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公司帳戶 │ │驗室教學設備」 │├──┼─────┼─────┼────┼──────────┼────┼────────┤│ 9 │PQ0000000 │ 100/09/02│ 6,7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公司帳戶 │ │驗室教學設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原審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之㈠      │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資訊軟體2套」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採購案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崇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柏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之㈡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中國科技大學「電│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腦軟體乙批」採購│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楊閔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之㈢⒈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南華大學「數位動│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漫設計實驗室」採│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購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簡國雄、周鈺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一之㈢⒉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南華大學「數位動│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設備」採購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立克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簡國雄、蔡怡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審判決應執行部分:                                                                    │
│洪錦魁、盧采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何富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叔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簡國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