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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 被告
    呂聖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聖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呂聖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聖富於民國97年至99年7 月1 日間係址設桃園市○○區○○○○○○○縣○○鄉○○○路0 段0 號7 樓之3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代表人,因騏正公司及該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轉投資設立之普來瑞東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普來瑞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呂聖富即於97年7 月間委請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以代為處理騏正公司之經營及稅務方面等事務,而後林秋祥向呂聖富引薦具會計專業之陳淑華以為騏正公司處理會計、稅務及財務方面等事務,陳淑華即於呂聖富同意下而自97年9 月間起,擔任呂聖富於騏正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依呂聖富及林秋祥之指示辦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詎呂聖富竟與陳淑華、林秋祥共同基於下述之犯意聯絡,抑或由呂聖富個人基於下述之犯意,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同抑或由其個人而為下列行為(陳淑華、林秋祥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 號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05年度訴緝字第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均確定在案): ㈠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呂聖富係應允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騏正公司股票無償給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之報酬,且林秋祥亦僅係允諾將無償給與陳淑華其自呂聖富處所取得騏正公司股票中之3 分之1 ,以作為陳淑華擔任呂聖富特別助理之報酬,呂聖富並無將該等股票售與林秋祥、陳淑華、朱麗梅、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陳火土、戈萍等人之真意。惟呂聖富、林秋祥、陳淑華均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上開股票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逃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 日,推由陳淑華至臺灣地區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以買賣之名義,將呂聖富所有之騏正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分別出賣20萬股、30萬股、40萬股與朱麗梅、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陳火土,又以每股8 元之價格,出賣20萬股與戈萍,復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617,741 股與陳淑華(總計移轉1,717,741 股;價值合計15,877,410元),並以朱麗梅、瑞陞公司、陳火土、戈萍、陳淑華名義,填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 份,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出售股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公文書後,據以核算呂聖富出售前開股票之歸戶所得金額為3,175,482 元(以32萬元、54萬元、72萬元、36萬元、1,235,482 元加總而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呂聖富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3,278,719 元。 ㈡呂聖富與林秋祥均明知林秋祥與騏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並希冀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以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12月25日,推由林秋祥委由不知情之吳穎瑄至⑴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縣○○鎮○○○○段○00○0 ○00○0 ○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068、1070號建號建物,共同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以及至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騏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93 、994 、995 、1037號建號建物,共同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秋祥,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分別各於97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核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公司、該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聖富及林秋祥均明知騏正公司未將該公司所有建物租與址設桃園市○○區○○○○○○○縣○○鄉○○○村○○00○0 號而由林秋祥任代表人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惟其等為阻礙騏正公司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建物聲請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間,推由林秋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騏正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建號等建物均出租與創郁公司,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據,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租賃事項登載於執行職務上所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6 日桃院永98司執三字第35798 號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該等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1068、1070建物內部各樓層均打通使用,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14日止,故拍定後不點交;本件993 、994 、995 建物內部均打通使用,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另本件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足以生損害於騏正公司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㈣呂聖富、陳淑華及林秋祥均明知李啟銘、李秋慧未在騏正公司任職,且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並未支薪,惟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華將李啟銘、李秋慧、林秋祥於97年間曾在騏正公司任職而各有領取薪資73萬元、622,000 元、4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以申報扣抵騏正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騏正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與營利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李啟銘、李秋慧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呂聖富為騏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均明知騏正公司自97年10月間某日停止營業後,即未與林秋祥所掌控之創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1樓「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世捷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捷通公司)」交易,亦未與瑞陞公司交易,竟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推由林秋祥先接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不實之進銷項會計憑證,再委由陳淑華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騏正公司之營業稅。 ㈥呂聖富明知其因騏正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林秋祥共謀更換其在騏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且有允諾以其所有騏正公司之部份股票贈與林秋祥,以作為林秋祥受託行事之報酬,復並知悉並雇用林秋祥所引薦之陳淑華擔任其特別助理,以協助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於後更與林秋祥及陳淑華共謀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及另與林秋祥共謀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然其嗣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各於99年11月24日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之方式,以及於101 年2 月22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從而先後接續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情,均係林秋祥及陳淑華於未經呂聖富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又呂聖富復於101 年2 月22日、5 月17日及11月6 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僅有同意陳淑華將大溪工廠保險櫃內之股票拿至蘆竹工廠內保管,該等股票並非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之報酬,且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秋祥、陳淑華以虛列進銷向憑證及員工薪資方式向國稅局報稅,其並無同意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與創郁公司,其就林秋祥及陳淑華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前此期間所做之事均不知情,且其並無同意林秋祥持公司不動產權狀去設定抵押,也不知該等假交易之事等語,而就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該等證述內容因與林秋祥及陳淑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並經林秋祥訴請偵辦,因知上情。 二、案經騏正公司、林秋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呂聖富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另陳淑華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聖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停止審判之適用: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本院先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呂聖富遵期到庭,因本院尚須調查被告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及因應沒收新制,即候核辦,另函詢稅捐機關說明,嗣被告因右側丘腦出血、水腦症、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病,自105 年9 月1 日起接續住院接受治療或返家休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80、182頁),經被告之配偶陳惠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受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70號案件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參酌桃園療養院106年10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於106年10月31 日以被告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認被告之配偶陳惠珊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因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呂聖富之病情結果,該院函覆說明:「依病歷所載,病患呂君105年9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力,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0月4 日出院,就其最新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床評估病患呂君雖反應較慢,仍可以理解簡單語言,有時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複雜之語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有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3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且被告於上開受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峯立醫師勘驗,被告面對點呼能舉手答有,能認得其配偶,並能正確回答3次25+3之算數(見該院106年5月2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結果則認定被告為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依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之鑑定過程記載:「呂員意識清楚,外觀由家屬協助下尚屬整齊,會談時口語表達流暢、可與主試者維持適當的眼神接觸,而其對於詢問尚能夠理解,但言談有時候會離題。態度顯主動、配合,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認知能力包含判斷力、抽象思考均明顯下降」;另該院民事庭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謂:「實訪所見,相對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佳,情緒平穩…相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埔頂路一段357巷11號8樓』,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但訪員指著聲請人並請相對人介紹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答:『他是看護』,訪員釐清數次並明確表示眼前之聲請人為其配偶,相對人仍語氣堅定的表示:『不是、他是看護』,訪員與聲請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對著聲請人叫『惠珊』,又突稱其『左臂上有4 個人;這3、4個人都黏在一起』。」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10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有上開病症而以藥物及復建治療,惟其治療迄今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時到庭,且對於審判長就年籍資料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陳述稱:「伊都聽的懂,並知道陳惠珊為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顯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益徵前開桃園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依醫學專業就被告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之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未達「完全喪失」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況本案復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維其權益,乃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辯護人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主文結果電腦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本件自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及鍾春綢各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淑華、林秋祥於偵查中各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呂聖富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聖富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既爭執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陳淑華、林秋祥於偵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陳淑華以及林秋祥於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吳穎瑄、周楨美、黃國華、鍾春綢、陳淑華、林秋祥於偵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聖富及證人陳淑華、林秋祥、吳佩玲、鄒惠如、吳穎瑄、黃彰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呂聖富及證人陳淑華、林秋祥、吳佩玲、鄒惠如、吳穎瑄、黃彰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淑華於101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所為之供述,以及林秋祥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該等偵訊陳淑華及林秋祥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證人陳淑華、林秋祥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原審審理中亦已傳喚其等到庭而將其等轉為證人之身分進行調查,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由被告呂聖富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呂聖富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呂聖富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證人陳淑華、林秋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呂聖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聖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富雖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105 年3 月23日、106 年2 月15日到庭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無欲將騏正公司股票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亦未有將該等股票售予林秋祥、朱麗梅等人云云;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不知該等不動產有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云云;③事實欄一、㈢部分,伊並無同意林秋祥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予創郁公司云云;④事實欄一、㈣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⑤事實欄一、㈤部分,伊於騏正公司出問題後即未再進公司,伊不知騏正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云云;⑥事實欄一、㈥部分,伊於偵查中對林秋祥及陳淑華之指訴內容為真,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情事,伊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誣告、偽證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呂聖富於97年間係騏正公司代表人,其於97年間因騏正公司及該公司所轉投資之普來瑞公司經營困難,從而委請告訴人林秋祥擔任騏正公司顧問,以代為處理騏正公司之經營及稅務方面等事務,另陳淑華嗣經林秋祥推薦而於得被告呂聖富之同意後,擔任被告呂聖富於騏正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依被告呂聖富及林秋祥之指示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另①陳淑華及林秋祥確有共同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將被告呂聖富所有之騏正公司股票,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實買賣名義及不實價格出售予如該事實欄所列之人,復並據以填載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稅額繳款書後,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將該等不實股票交易登載於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據以核算被告呂聖富出售該等股票如該事實欄所載之歸戶所得金額;②林秋祥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吳穎瑄各至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林秋祥為抵押權人,而分別各於如該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320 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並各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③林秋祥為阻礙騏正公司之債權人就騏正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林秋祥遂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騏正公司不動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之際,提出如該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藉以主張創郁公司與騏正公司就該等不動產間有租賃關係,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及該院所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租賃關係登載於如該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上;④陳淑華、林秋祥為使騏正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而營利所得減少,從而共同將李啟銘、李秋慧及林秋祥於97年間各自騏正公司領取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金額薪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⑤林秋祥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製作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後並由知情之被告陳淑華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騏正公司之營業稅;⑥被告呂聖富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指訴陳淑華、林秋祥涉有如該事實欄所示之犯嫌,嗣並於如該事實欄所示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該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前開各情,業為被告呂聖富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各節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23、24、132 頁;調偵字1452號卷第22、93、95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0 、101 、103 頁背面),與證人林秋祥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節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31、32、72至74、129 、130 、131 、188 、189 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0至22、28、29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4、97頁;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大致相符;復有朱麗梅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瑞陞公司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陳火土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呂聖富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戈萍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陳淑華之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三第13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20204057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5 份(見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64至67頁)、承諾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7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0007465A 號 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9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34619號函及該函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二第29、30頁、61、62 頁)、騏正公司97年1月至12月進項憑證報表1 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9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42607號函1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才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二第152至159頁)、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 日蘆地登字第0990004912 號函及該函所附蘆竹鄉水尾段993、994、99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166至191頁)、蘆竹鄉水尾段18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蘆竹鄉水尾段993、994、995、10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大溪鎮番子寮段99之4、99之5 、99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溪鎮番子寮1068、10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前開大溪鎮番子寮段之地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見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9、143至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6日桃園永98司執三字第35798號函1 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1 份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1271號卷卷二第24、25頁;調偵字第1452 號卷第130至137頁)在卷可證,以上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對林秋祥、陳淑華所為,事前均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與陳淑華、林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以及其是否與林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林秋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暨其是否在明知自身確有與陳淑華、林秋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後,仍故而誣指陳淑華、林秋祥有如附表四所示犯嫌,進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偽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證述,以下分述之: 1.就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示部分: ⑴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證稱:「呂聖富找我到騏正公司整頓大陸的普來瑞公司,我並找陳淑華至騏正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此有經董事長呂聖富之面試同意,而呂聖富當初有答應要將他所有騏正公司股票之三分之一給我做為報酬,我有跟陳淑華說我會將我所拿到騏正公司股票中的三分之一給她,以作為幫我處理騏正公司與大陸普來瑞公司事務的報酬,所以我有將股票(指騏正公司股票)移轉到陳淑華名下,至於為何會將股票移轉到陳淑華家人名下,是因為我有欠稅及欠債而欲避免遭執行;而關於虛報李啟銘及李秋慧薪資之事,係因呂聖富在騏正公司的薪資過高,為避免呂聖富繳納太高的綜合所得稅,所以經呂聖富同意由我找李啟銘及李秋慧當人頭,以虛報李啟銘及李秋慧薪資的方式,來分擔呂聖富綜合所得稅的稅額及稅率,如此呂聖富不但不用繳稅,還由陳淑華幫呂聖富報稅及申請退稅,這些事情呂聖富都知情;而關於偽造騏正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之事,因騏正公司於96年、97年間募資數億元,若公司在97年底一下子就倒閉,呂聖富將無法變更騏正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在這段期間製作虛偽之進銷項憑證,讓國稅局以為騏正公司有在經營,以便其屆時變更騏正公司負責人,我這樣做對呂聖富是有好處的,呂聖富不可能不知此事,他對這些事情均知情,當時也同意我這麼做,且當時呂聖富還很感激我。」等語(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31、32、73、74、129 、188 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擔任騏正公司顧問,擔任幾個月後公司就倒了,但在公司倒後我還是有幫忙處理一些事情,當初係呂聖富所經營之騏正公司有公開發行股票募資,但呂聖富經營不善致公司倒了…呂聖富有答應要將其所持有騏正公司股票的三成過戶給我,這些股票後來有過戶,我找好幾個人當人頭來過戶,股票過戶之事是由陳淑華及公司人員去辦理的,當時騏正公司的股票是有實體股票而無參加集保,實體股票是陳淑華跟公司小姐去工廠拿的,因為股票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需密碼及鑰匙開啟,故呂聖富有提供密碼及鑰匙讓陳淑華去拿,當時取得股票是有得到呂聖富的同意,至於我之所以將股票登記在人頭名下而非自己名下,是因為自己與他人間尚有一些糾紛,怕若登記自己名下會遭他人聲請扣押,又我之所以以買賣名義去辦理這些股票過戶事宜是因為若以贈與處理,還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就以買賣之方式處理;另李啟銘及李秋慧我均認識,李啟銘以前是我的小弟,李秋慧則是李啟銘之母,他們都是我找來的人頭,且本來欲由其中一人擔任騏正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是我授意騏正公司製作李啟銘、李秋慧以及我的薪資扣繳憑單,這也是我與呂聖富商量好的,因為呂聖富當時領騏正公司好幾份薪水,薪資很高,若照實申報,呂聖富還需繳稅,且公司當時都有扣繳,所以我就動歪腦筋認為如果找人頭來就可以不用繳稅,且還可將公司已扣繳部分再退回來,故李啟銘、李秋慧以及我並沒有實際領到73萬元、622,000 元及40萬元的薪資,這些都是假的,呂聖富就此亦知情,因為公司員工任何事情都會去問呂聖富,我事前也跟呂聖富討論過薪資扣繳憑單的事,而且要呂聖富同意之後才會去做;此外,我有幫騏正公司製造不實假交易,就是由我所經營的公司將東西賣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將東西賣給我所經營的公司,關於假交易之事我也有跟呂聖富討論過,因為公司已經倒了,如果公司通通沒有營業額,稅捐處不會放過他,所以需製造假交易讓稅捐處不起疑,這樣才可以更換負責人,而關於假交易的發票是我自己編一些公司的進項及銷項,再隨便交由他人書寫及蓋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93、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等事實都是我建議,呂聖富相信我,也同意我的建議,陳淑華也同意我這麼做,陳淑華是執行者,所以她就去做了,我自己做的我負責,也在執行了,我跟呂聖富講好,(㈠部分),呂聖富將騏正公司股票送給我,沒有買賣,由陳淑華以買賣方式辦理,(㈡部分)我建議呂聖富設定假抵押來保障一些財產,(㈢部分)我建議簽訂建物的假租賃契約妨害點交是為了讓拍賣價值低,方便買回,(㈣部分)謊報薪資費用也是我建議,因為呂聖富當時的扣繳額很高,這樣做可以讓營利所得減少,(㈤部分)虛偽填製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也是我建議,這樣負責人才能變更,呂聖富同意,陳淑華就去做。我看到呂聖富現在這樣我很難過(啜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觀之證人林秋祥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就該等行為過程及所欲達之目的等節,前後證述堪認一致,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可以採信。故依證人林秋祥之前開證述可知:①其係於經被告呂聖富同意而透過被告陳淑華等人辦理,以將呂聖富所有之部分騏正公司股票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予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人,藉以達到收受被告呂聖富所允諾由其擔任騏正公司顧問所得受領之報酬,且其之所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行贈與該等股票之實,係為逃漏繳納贈與稅、②其於經被告呂聖富同意後,以李啟銘、李秋慧及其自身為人頭,進而透過騏正公司登載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不實薪資內容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目的,係為達協助被告呂聖富減免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並可因此騏正公司已繳稅款之退稅利益等情,以及③其為達使被告呂聖富得順利更換騏正公司負責人之目的,而於騏正公司斯時已因經營不善處於倒閉狀態之際,故以填製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向稅捐機關持以申報營業稅,藉以營造騏正公司正常經營假象,以免騏正公司經營不善之情遭稅捐機關查悉進而影響其等更換騏正公司負責人之目的等情無訛。 ⑵證人陳淑華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9 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間進入騏正公司,而林秋祥則係騏正公司顧問,而在98年前半年若林秋祥有要求我幫忙處理騏正公司之事,我也會幫忙處理,我有聽林秋祥說呂聖富會給林秋祥騏正公司股票以作為擔任顧問之報酬,林秋祥也表示會將他所領到股票中之三分之一給我作為我到騏正公司工作的報酬,事後呂聖富也確實叫我將公司股票過戶給林秋祥,我是約在97年10月初之某日經林秋祥告知股票可以過戶,我就向騏正公司股務人員劉漢章確認呂聖富名下之騏正公司股票張數,因為其中有三成要過戶給林秋祥,後來得知呂聖富所有之三成股票張數大約為1700多張後,我就向呂聖富確認,呂聖富並跟我說可直接到大溪工廠保險櫃去拿,後來不知是呂聖富抑或呂聖富之姐呂淑美給我大溪工廠鑰匙、保險箱密碼及呂聖富印章,我即於同月初某日請公司人員吳佩玲與我一同前往大溪工廠,工廠保險櫃還是由吳佩玲幫我打開,之後我就在97年10月7 日將該1700多張股票分別過戶到我及我家人名下,而本來我依林秋祥所應允給與之股票張數約為6 百多張,惟因林秋祥向我表示他名下不要有財產並請我幫他先過戶至我家人名下,因此我才將屬於我應得之6 百多張過戶到我的名下,其餘則過戶至我家人及一間公司名下,而接受過戶的戈萍是我朋友、朱麗梅是我大嫂、陳火土是我父親;關於虛列公司薪資部分,當初原本是申報騏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後來我將騏正公司扣繳憑單交給林秋祥時,林秋祥指示我將呂聖富個人薪資部分分別編列為呂聖富、林秋祥、李啟銘及李秋慧四份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問林秋祥為何要這樣做,林秋祥表示因呂聖富個人薪資很高並繳不出個人所得稅,所以要將呂聖富之薪資分成四個人報稅,而後我就依此虛偽之情去申報,我當時還有打電話跟呂聖富確認此事,故呂聖富是知道此事的。」等語(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22至24、132 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2、9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林秋祥向我表示他有朋友在大陸的公司有些問題,希望我去協助處理,我因此至騏正公司擔任呂聖富的特別助理,期間約自97年9 月中至同年12月底,之後如林秋祥有事要我處理,我還是會去幫忙,當初談進入騏正公司擔任特助的月薪是每月75,000元,本來此薪資太低我沒考慮去,後來因林秋祥表示若我好好做,他會給我他所持有股票的三成給我做為報酬,而後林秋祥也有兌現給我股票的承諾,約在我上班還不到半個月之某日,林秋祥致電跟我說股票的是已和呂聖富說好,並請我聯絡呂聖富如何辦理股票過戶之事,而後我與呂聖富聯絡經呂聖富告知,股票是放在大溪工廠的保險箱裡,…我和公司出納小姐吳佩玲到工廠後因打不開保險箱,後來還有致電呂聖富,呂聖富請我們致電其姐詢問如何打開保險箱,之後經致電與呂聖富之姐聯繫並經其告知打開保險箱之方法後,我與吳佩玲即得打開保險箱並將所需股票張數數好後,先帶回公司,而後過1 、2 天,呂聖富就請公司股務劉漢章協助我將該等股票辦理過戶,因我對股票過戶事宜不太清楚,是劉漢章跟我說樣填稅單並看市價多少去繳稅金,嗣再至中國信託辦理過戶,而過戶到我名下的股票是林秋祥說要給我的部分,過戶到其他人名下的股票則是林秋祥他自己的,但因林秋祥表示他無法以自己名義過戶股票,所以請我找家人來承接過戶屬於林秋祥所有部分之股票;而有關如上開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製作虛偽扣繳憑單及假交易部分,我都承認,這些我都是依林秋祥的指示去做,且有關扣繳憑單部分呂聖富是知情的,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呂聖富確認過此事,當時我將公司的扣繳資料申報到國稅局前有把所有資料拿給林秋祥確認,林秋祥說呂聖富無法繳那麼多稅,所以林秋祥又找兩人,要我將原來算在呂聖富的薪資再分到林秋祥及林秋祥所找該兩人名下,所以後來我又重新製作呂聖富的扣繳憑單,而呂聖富本來是需要繳稅的,因如此操作申報後變成可以退稅,之後我為了確認退稅是要退到帳戶還是以支票退稅還有致電與呂聖富確認;在我進騏正公司後…後來因大陸工廠倒閉有很多廠商過來這邊要錢,呂聖富就沒有進來公司了,但我們還是會和呂聖富以電話聯絡,若公司有傳票需要呂聖富簽名,會與呂聖富約在外面讓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 、102 頁背面、103 頁背面),陳淑華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理時則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表示:「我有寫書狀,但我現在願意原諒被告,我今天看到他這樣我心裡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比對證人陳淑華於偵訊、原審之證言,就該等行為過程及所欲達之目的等節,前後一致,亦與證人林秋祥所證情節相符,且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見被告罹病而表示願原諒被告,益徵並無誣指被告可能,其證言可以採信。故依證人陳淑華之前開證述可知:①其依林秋祥指示而就騏正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與被告呂聖富聯繫後,復依被告呂聖富指示而與公司人員吳佩玲共赴大溪工廠保險箱將股票領出後,再經公司股務劉漢章協助辦理過戶事宜,且其除將林秋祥承諾給付部分過戶予己外,並依林秋祥指示而將應過戶予林秋祥之部分先行過戶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司及其親友等情,以及②其於辦理申報騏正公司扣繳憑單之際因依林秋祥指示,而將原屬被告呂聖富所應申報之部分薪資分至實際未領該等薪資之李啟銘、李秋慧及林秋祥名義上,從而製作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不實薪資內容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目的,藉以達到協助被告呂聖富減免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並可因此獲取退稅利益,且其於處理該等事務之際並曾致電向被告呂聖富確認等情無誤。 ⑶再證人即騏正公司出納吳佩玲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陪同陳淑華至大溪工廠拿公司股票,該次拿取股票之因係呂聖富要給陳淑華及林秋祥管理騏正公司之報酬及交換條件,當時保險櫃鑰匙係由陳淑華交伊開啟,且期間因無保險櫃密碼,陳淑華有當場致電呂聖富詢問保險櫃密碼,後因呂聖富表示不知密碼,伊等於再向呂聖富之大姐詢問從而知悉後,方開啟保險櫃而拿取櫃內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116 頁)及證人即騏正公司會計主管劉漢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騏正公司任職會計主管,任職期間至97年12月初,當時董事長呂聖富有交代我幫忙陳淑華處理股票過戶之事,因為我對股務較熟,陳淑華有問我如何過戶,我有大概跟陳淑華說一些繳稅的事,而依我當時感覺,當時是呂聖富要將股票過戶給陳淑華,當時呂聖富很少進公司,但是有交代股票過戶的事,我印象中保險箱的鑰匙及密碼都是呂聖富的大姐才有,若呂聖富沒有授權,陳淑華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字第1332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淑華證稱其於得被告呂聖富同意後而至大溪工廠保險箱以鑰匙及密碼領取騏正公司股票,嗣後並據以辦理過戶之情節一致。則被告呂聖富斯時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陳淑華領取其所承諾給予林秋祥其所持有騏正公司三成股票,進而於領取後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自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其並無將該等股票過戶予陳淑華、被告林秋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再證人吳佩玲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祥及陳淑華大約是在97年某月進入騏正公司,…公司內主要大小事幾乎都由陳淑華管理,而林秋祥主要是處理會計及帳冊的事,陳淑華當時幾乎每天都會和呂聖富約在外面見面,由呂聖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就我所知,當時騏正公司由陳淑華及林秋祥所處理之事務,呂聖富都是知情的,因我當時是公司出納,所以和陳淑華接觸之機會較多,當時騏正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傳票等資料,陳淑華都會拿給呂聖富看,有需簽名之處,也會由陳淑華拿給呂聖富簽名,所以當時騏正公司大小事情,呂聖富應該都是知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屬實,我之所以知道陳淑華會跟呂聖富約在外面見面並請呂聖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是因為陳淑華會跟我說,且我實際上也有看過陳淑華拿到外面讓呂聖富簽名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則依證人吳佩玲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呂聖富於97年間委請證人陳淑華、林秋祥至騏正公司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際,其確因為躲避公司債權人前來討債而多未進公司處理事務,斯時公司相關事務之處理即由陳淑華、林秋祥所負責,然證人陳淑華有將公司相關事務與被告呂聖富聯繫,並有將相關文件攜至公司外以便被告呂聖富閱覽簽名,則被告呂聖富就斯時騏正公司之經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自難僅以其未進公司為由,即一概諉為不知。 ⑸又證人林秋祥、陳淑華既均係被告呂聖富委請為其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宜,且被告呂聖富斯時除擔任騏正公司負責人外,其亦有允諾給予林秋祥其所持公司股票之三成以為林秋祥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之報酬,而陳淑華亦因此得自林秋祥處獲取林秋祥自被告呂聖富處所得騏正公司股票之三成,則林秋祥及陳淑華本於受託人地位,其等於處理騏正公司相關經營、業務、財務、稅務甚或訴訟上等相關事務之際,自當一一向被告呂聖富有所報備甚或請示確認,以符彼此權責。而證人林秋祥就其之所以將被告呂聖富依約定所過戶轉讓之騏正公司股票,以不實之買賣名義過戶予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者,其目的係因倘以贈與為之,被告呂聖富將需繳納贈與稅,故而以買賣名義為之以為被告呂聖富減免該等稅賦支出;另其與陳淑華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製作進而行使該等不實扣繳憑單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呂聖富無力支付高額薪資所需繳納之所得稅款,更得因以降低被告呂聖富所得薪資之方式,使呂聖富獲有退稅利益;又其與證人陳淑華之所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目的係為營造騏正公司尚有正常經營之假象,以期能使騏正公司更換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以為被告呂聖富脫免其擔任經營不善面臨倒閉之騏正公司負責人所需面對、負擔之後續相關責任各情,既均證述如上;則證人林秋祥、陳淑華該等行為之主要目的,無一不在為被告呂聖富牟取個人最大利益,而未有何僅為其等個人牟利之情,則其等倘在未經被告呂聖富同意下,實難認其等有何逕為該等不法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基此復衡諸如上所認證人林秋祥、陳淑華就其等受託處理騏正公司相關事務,理當均向被告呂聖富有所報備、請示,以符彼此權責此情,以及證人陳淑華、林秋祥上開有關被告呂聖富就其等所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舉,實均經其等告知抑或與之確認之證述,則被告呂聖富於陳淑華、林秋祥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舉時,被告呂聖富與其等間實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堪認無疑,是被告空以其就陳淑華、林秋祥上開所為毫無所知云云為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就事實欄一、㈠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林秋祥、陳淑華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股票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人,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告須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課予贈與稅,卻僅依一般之證券交易後之所得稅稅率課徵,而使被告減少贈與稅之繳納,即佯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稅捐機關申報股票之移轉而施詐術,況被告行為時已中年,且為公司負責人,證人陳淑華為具有專業會計背景之人、林秋祥為被告所敦聘之公司顧問,其等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被告呂聖富與陳淑華、林秋祥對於相關股票以買賣代替贈予辦理,將有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等,均難謂不知。 ⑵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即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聖富與陳淑華、林秋祥均明知本案股票之移轉應屬贈與,卻偽以上開買賣方式之詐術向稅捐機關辦理,其目的在於逃漏贈與稅等情,業經證人林秋祥、陳淑華證述如前,其等自有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本案行為時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呂聖富,陳淑華、林秋祥2 人雖非納稅義務人,然與有納稅義務人身分之呂聖富為共同正犯並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⑶被告與陳淑華、林秋祥等共同為上開以虛偽申報買賣方式無償贈與麒正公司股票之詐術行為,所逃漏之97年度應納稅額3,278,719 元(計算方式:騏正公司已於97年4 月30日暫停公開發行,並於98年7 月2 日停業,以其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核估其贈與總額為17,177,410元《每股淨值342,960,374 元/ 【000000000 元/10 元】*1,717 ,741 股》,另查97年度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1,110,000 元, 再被告於97年度並無贈與稅申報紀錄,而計算如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5240926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2 頁),是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呂聖富共同與陳淑華、林秋祥此部分以詐術方法逃漏97年度贈與稅3,278,719 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3.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呂聖富講好,因騏正公司欠銀行錢,為避免該等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所以經呂聖富同意而將該等不動產先設定(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我所開設之創郁公司名下,如此以後還可標回這些不動產,也可作為與投標人、拍定人及銀行談判之籌碼,這些事情呂聖富都知情,而且還是呂聖富將該等不動產權狀交給陳淑華,另外我們將騏正公司所有之建物出租與創郁公司之租賃契約是假的,目的亦在藉此使創郁公司對該等建物有租賃權,一旦該等建物遭查封拍賣,我們才有籌碼去跟投標者、拍定人或銀行談判,此事我都有跟呂聖富商量,且是在呂聖富同意及授權後才會這樣做,如果呂聖富沒有將該等不動產權狀交給我,我要如何辦理承租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2228 號卷第72、73、130 、131 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騏正公司在大溪及蘆竹均有土地及房屋,我曾取得該等房屋之權狀,因為我跟呂聖富說公司要倒了,可以透過作假設定及假租約的方式,使遭拍賣的不動產可以較低之價格再標回來,當時呂聖富有同意,因為該等房地之權狀都在呂聖富那,是呂聖富拿出來給我的,而我們製作騏正公司將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建物租予創郁公司之租約,也是要在有人來拍賣時,因見建物上有租約而會減少購買意願,這些抵押權設定及租賃契約都是假的,都是為了阻礙屆時可能發生的拍賣程序,而這些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租賃契約之簽訂都有得到呂聖富同意,若呂聖富未有同意根本不可能做這些事情,因為權狀都在呂聖富那。」等語(見原審卷第92、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是我建議呂聖富這麼做的,我建議他設定假抵押來保障一些財產,簽訂建物的假租賃契約妨害點交是為了讓拍賣價值低,方便買回,呂聖富同意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 ⑵依證人林秋祥前揭證述,其始終證稱其係在經被告呂聖富同意及授權下,為使騏正公司所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不動產倘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時,如該等不動產上存有其他如以林秋祥為抵押權人抑或以林秋祥所經營之創郁公司作為不動產承租人,將可阻礙債權人執行拍賣程序之順遂,並使騏正公司因此得有與債權人、投標人或拍定人商議空間此等目的,而持被告呂聖富所交付之該等不動產權狀以辦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房屋租賃事宜;復衡諸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既係攸關公司所有不動產之重大權利證明,一般如無特定目的,焉有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之理,暨上開業經本院所認被告呂聖富委託林秋祥為其處理騏正公司事務之目的,係在為公司及其個人牟取利益並藉以避免、減少其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所需負之責任,以及證人林秋祥確為被告呂聖富之利益,而與呂聖富共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不法行為,則證人林秋祥之上開證述,即堪信為真,是證人林秋祥與被告呂聖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各以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實租賃契約之方式,各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向各該公務機關提出以為行使,進而使公務機關人員誤信而將該等不實內容各登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公文書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呂聖富辯稱其就上開不動產設定及租賃契約毫無所知云云,自均屬其事後卸飾虛詞,無足採信。 4.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告前於99年5 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字第1271號卷卷一第62頁),從而指訴如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事實係林秋祥未經騏正公司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嗣並接續各於99年11月24日以向該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之方式(見他字第1271號卷二第104至114頁),及於101 年2 月22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見偵字第12228號卷第53 頁),從而先後接續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情,均係林秋祥、陳淑華於未經被告呂聖富同意所為而對騏正公司構成背信犯嫌,有前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呂聖富復於101年2月22日、5月17日及11月6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其就陳淑華、林秋祥所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究否知情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接續證稱:其僅有同意陳淑華將大溪工廠保險櫃內之股票拿至蘆竹工廠內保管,該等股票並非給林秋祥及陳淑華之報酬,且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林秋祥、陳淑華以虛列進銷向憑證及員工薪資方式向國稅局報稅,其並無同意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與創郁公司,其就林秋祥及陳淑華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前此期間所做之事均不知情,且其並無同意林秋祥持公司不動產權狀去設定抵押,也不知該等假交易之事等語,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228號卷第54、56、186、192頁;調偵字第1452號卷第20、21、25頁)。 ⑵然被告與陳淑華抑或林秋祥間,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使稅捐機關將不實股權出售事項登載於騏正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該院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實之建物租賃內容登載於拍賣通知函文及公告之舉、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登載內容不實之騏正公司扣繳憑單再為行使之舉、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節,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聖富對陳淑華、林秋祥於上開各期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該等告訴內容,顯與其親歷之事實不符,從而足徵其所指訴之該等事實顯屬虛構,其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主觀上實具使林秋祥及陳淑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且其於上開各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與本件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情內容迥異之證述,自亦均係其為遂行誣告林秋祥及陳淑華之目的所故為之虛偽證言此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呂聖富辯稱其並無何誣告及偽證之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事前對林秋祥、陳淑華所為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呂聖富及陳淑華、林秋祥就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敘及其等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而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說明。 2.此部分假買賣真贈與,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出於被告之授意,而陳秋華、林秋祥非贈與納稅義務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聖富與林秋祥於97年12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吳穎瑄持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密接時間各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復並各經該等地政事務所各於97年12月26日及29日於為形式審查後而將該等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其等既基於同一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而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2 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穎瑄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林秋祥就事實欄一、㈡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1.核被告呂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陳淑華、林秋祥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2.被告與陳淑華、林秋祥間就此部分,雖陳淑華、林秋祥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呂聖富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2.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分別於偵查中對陳淑華、林秋祥申告犯罪,然其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呂聖富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接續行為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呂聖富以一行為誣指陳淑華及林秋祥,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又被告呂聖富雖於偵訊中,先後就陳淑華及林秋祥之證述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及101 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呂聖富於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接續所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既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 罪,其等就該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呂聖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216 條、第210 條、第168 條、第169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騏正公司經營不善而委請林秋祥、陳淑華至騏正公司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復並為免騏正公司公司債權人得順利將騏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為降低自身薪資所得申報金額以謀減少繳稅額度甚或可得退稅,以及為求營造公司正常經營假象以期能順利更換公司負責人等目的,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謀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既知其確有與陳淑華、林秋祥共為該等不法行為,嗣卻於與林秋祥、陳淑華間之合作關係生變而互生嫌隙後,虛捏如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不實內容而對陳淑華、林秋祥向偵查機關提出背信等告訴,復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虛偽證述,以欲達其誣告林秋祥及陳淑華以使其等接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並期藉此重新取得對騏正公司之掌控,被告呂聖富此等所為,非但侵害林秋祥、陳淑華之個人權益,更有損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被告呂聖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 、4 月、5 月、5 月,併就附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與陳淑華、林秋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與林秋華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及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證、誣告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聖富意圖使告訴人林秋祥、陳淑華受刑事處分,從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接續誣指林秋祥、陳淑華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罪嫌;復並於101 年2 月22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2月7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而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林秋祥、陳淑華涉有如其指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犯行及罪嫌,後因林秋祥指稱被告呂聖富該等指訴內容不實並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且林秋祥、陳淑華遭被告呂聖富指訴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就該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51、1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呂聖富就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誣告及偽證罪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1、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均屬事實,其並無作偽證。」等語。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確有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指訴林秋祥、陳淑華涉犯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犯嫌,且其於101 年2 月22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2月7 日於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確於供前具結後,為林秋祥、陳淑華涉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犯嫌證述等情,業為被告呂聖富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等件、桃園地檢署101 年2 月22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2月7 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四「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授權林秋祥取用保險箱的印章及會計室內之帳冊,而這些東西我都交給陳淑華,因為她是我的特助,但我之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林秋祥返還大小章及帳冊,林秋祥卻沒還。」等語(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54、59頁),且被告呂聖富確於99年2 月4 日向林秋祥寄發內容包含要求林秋祥返還公司印章及帳冊之存證信函1 份,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8 至16頁);復衡諸證人林秋祥前於偵詢中稱:「呂聖富有要求我返還大小章及帳冊,但因接我電話之人都是呂聖富之同居人陳惠珊,而我不願意交給陳惠珊,所以未返還。」等語(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55頁),及業如本院認定如上之被告呂聖富於97年9 月間起確將騏正公司相關事務交由林秋祥、陳淑華處理之事實,基此足認被告呂聖富斯時於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秋祥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未果後,因認騏正公司斯時係由其所委託之林秋祥、陳淑華處理相關事務,且其前曾授權林秋祥等人使用公司印章及帳冊此等事實,從而懷疑公司印章及帳冊係遭林秋祥、陳淑華所侵占,自屬合理懷疑,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3.如附表四「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於99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指稱:「林秋祥既受託處理騏正公司稅務問題從而持有騏正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冊,卻使尚有資產之騏正公司積欠廠商款項及欠稅,致呂聖富遭限制出境而權益受損,從而對林秋祥提出背信之告訴」等情(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3 、4 頁);然被告呂聖富於該告訴狀內既附有內容係騏正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聖富遭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財政部99年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084號函1 份,且被告呂聖富於該告訴狀內亦有明確表示:其目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指林秋祥)具體之背信行為,尚賴桃園地檢署傳訊以釐林秋祥之具體背信行為為何等語(見他字1271號卷一第4 頁),則被告呂聖富斯時因遭限制出境,從而疑認受託處理公司事務之林秋祥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嫌,進而據以告訴請求偵查機關進為調查,自屬合理有據,而難認其就該部分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4.如附表五「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稱:「騏正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定有承租影印機契約」等情。然自林秋祥於97年10月間實質管理騏正公司後即未遵期繳交租金,更將影印機交予他人使用,致騏正公司遭震旦公司訴請返還機器及損害賠償,並提出騏正公司與震旦公司就該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1 份為佐(見他字1271號卷卷一第63、67至81頁);復衡諸被告呂聖富於97年間確有將騏正公司相關事務委請林秋祥及陳淑華處理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林秋祥於偵查中亦有陳稱:「該台影印機確遭其小弟偷偷搬走予以賤賣。」等語(見他字1271號卷卷三第57頁),則被告呂聖富於知悉騏正公司因未繳租金而遭震旦公司訴請給付租金及返還機器時,其懷疑騏正公司所承租之影印機遭斯時實質管理公司之林秋祥、陳淑華擅自處分而違背其等受託管理騏正公司之任務,從而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自屬合理,而難認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5.如附表五「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聲請狀內固稱:「騏正公司前經提存所退還1,840,406 元之提存款及利息並匯入騏正公司之臺銀帳戶,且騏正公司另有收受舊制勞工退休基金退還款3,123,450 元」等情,然該二筆款項嗣遭林秋祥及陳淑華轉匯存至林秋祥所設立之創郁公司以及世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而未見相關憑證抑或發票,並提出該等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他字1271號卷二第83頁、第90至95頁);基此衡諸證人陳淑華前於偵訊中稱:「因騏正公司於97年12月間有許多雜項支出及員工資遣費待付,因此前後有向林秋祥預支約4 百多萬元,後來勞退基金請下來後,我有將290 多萬元依林秋祥指示匯至世捷通公司帳戶。」等情之證述(見偵字12228 號卷第131 頁),以及證人林秋祥前於偵訊中稱:「我光在97年12月為騏正公司代墊之款項即有2 百多萬元,加上雜支總共代墊6 、7 百萬元,所以勞退基金及部分提存款才先後匯到世捷通公司及創郁公司帳戶,有關我代墊該等款項及該等勞退基金及部分提存款是要給我之事,呂聖富都知情,他只是不知道是匯到世捷通公司及創郁公司。」等情之證述(見偵字12228 號卷第132 頁),則證人林秋祥既明確證稱被告呂聖富不知欲返還予林秋祥代墊款之勞退基金及提存款款項係匯至世捷通公司及創郁公司,是被告呂聖富於見該等款項自騏正公司帳戶遭匯出至世捷通公司及創郁公司,且於未見明確詳細之相關交易憑證下,從而懷疑該等款項遭人侵吞,此自屬具一定依據之合理懷疑,至被告呂聖富於該等書狀內所並予提及有關林秋祥、陳淑華未給付呂瑞斌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僅在作為其認林秋祥及陳淑華涉嫌侵占前開退休基金之補充,從而難認被告呂聖富提出前開告訴之際,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6.如附表四「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內固稱:「經調閱騏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公司台中商銀南崁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30日自公司客戶BROOKSTONE COMPANY匯入美金194,850.36元,然該筆款項嗣於同日遭連續匯出美金4,800 元及190,000 元,匯出原因關係其均不知情且未同意,亦未見有進貨憑證,另取款憑條上有公司用印,因認斯時掌握騏正公司之林秋祥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並提出前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等情(見他字1271號卷卷二第111 、136 至149 頁)。惟證人林秋祥前於偵查中供稱:「BROOKSTONE COMPANY匯入之應收貨款再行匯出之部分,是要匯到大陸支付貨款所用,因為該次出貨給BROOKSTONE COMPANY的貨品是由我在大陸的公司所生產,而以騏正公司名義訂約,所以前才會先匯至騏正公司帳戶,再轉匯至我的帳戶,我承認錢都是我收的,但這是成本的概念,不可能光收貨款而無支出。」等語(見他字1271號卷卷三第59頁,偵字12228號卷第189頁);而林秋祥既稱該等由BROOKSTONE COMPANY匯入騏正公司款項,係以騏正公司名義出貨予BROOKSTONE COMPANY之貨款,惟因該次貨品係由其於大陸之公司生產,其因而再將該等貨款自騏正公司帳戶轉匯至他帳戶,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呂聖富就該次交易之實際生產出貨者係何公司等細節有所知悉,則被告呂聖富斯時因對該次公司出貨交易之製造商等相關流細節未有知悉,因而對該等款項嗣遭匯出有所懷疑,從而提出前開指訴,尚屬合理有據,而難認被告呂聖富提出此等告訴之際,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7.如附表四「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前於99年11月24日及12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內固稱:「林秋祥為創郁公司負責人而曾於97年12月17、24日及98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至騏正公司台中商銀帳戶,然該等金錢於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遭提領殆盡,另陳淑華於97年10月24日有以其及陳火土名義匯款至騏正公司帳戶,則其等是否有以騏正公司帳戶進行不法洗錢,有查明必要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等情(見他字1271號卷二第112 、113 、150 、173 頁)。然被告呂聖富嗣於偵訊中既證稱:「伊因不知該等金錢來源,故認林秋祥及陳淑華有洗錢之嫌,伊不知該二人有何洗錢防制法所述之重大犯罪,僅單純認為該等金錢來源可疑,其就此部分並沒有要提告,只是想調查清楚。」等語(見調偵字1452號卷第28頁);依此尚可認被告呂聖富於此部分係就該等資金流向提出懷疑而欲請偵查機關能予釐清,其就此部分既無提出告訴之意,自亦無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可言。 8.如附表四「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欄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內主張:「騏正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5 建物,竟遭用以設立為『魔力查得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及『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買樂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然騏正公司及被告呂聖富既未曾同意前開二公司使用騏正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亦未有與該二公司簽訂任何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且該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登記時,均需出具公司所在地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則該二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相關登記文件中,自有遭林秋祥及陳淑華冒用騏正公司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以製作相關不實文書之情,並提出魔力公司及家買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及公司登記應附書表1 份為證」等情(見他字1271號卷卷三第10、11、31至46頁)。證人林秋祥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與呂聖富討論要讓多幾間公司進入騏正公司,使騏正公司的狀況搞得複雜一些,藉以使騏正公司不好拍賣,而呂聖富並不知道我實際上是將魔力公司及家樂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到騏正公司所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字12228 號第133 頁),且證人林秋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個人確有冒用騏正公司公司名義,進而偽造騏正公司各與魔力公司及家樂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以便該二公司得以變更所在地至騏正公司所有上址建物處等情,亦均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基此復衡諸被告呂聖富前確曾將騏正公司委由林秋祥及陳淑華協助管理並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則被告呂聖富以其不知亦未同意上開二公司變更所在地於騏正公司所有建物為由,從而懷疑該二公司相關變更所在地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有遭陳淑華偽造進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設定登記文件,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據以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實屬具一定依據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呂聖富提出此等告訴之際,其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內容,均未有何誣告犯意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於偵訊中就該等部分所為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偽證故意。綜上所認,尚難認被告呂聖富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有何檢察官所認之誣告及偽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遽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呂聖富此部分與前開前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證及誣告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呂聖富與陳淑華、林秋祥明知無買賣股票之真意,以假買賣之詐術方法逃漏被告之97年度贈與稅3,278,719 元,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亦漏未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其適用法條不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聖富明知其因騏正公司經營不善而委請林秋祥、陳淑華至騏正公司協助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為謀逃漏贈與稅之課徵,以買賣之名義過戶轉讓予林秋祥股票,而與陳淑華、林秋祥共謀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被告呂聖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之犯後態度,暨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固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2.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件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3.茲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0 條但書、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之主文 │本院之判斷 │ ├───┼─────────┼───────────────┼─────────────┤ │1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判決撤銷。 │ │ │ │ │呂聖富納稅義務人與非納稅義│ │ │ │ │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 │ │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呂聖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呂聖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呂聖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上訴駁回。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部分│呂聖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上訴駁回。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㈥部分│呂聖富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 │伍月。 │ │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騏正公司不實進項明細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出賣人 │ 買受人 │ 時間 │ 金額 │ 發票編號 │ ├──┼─────┼────┼────┼──────┼─────┤ │ 1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3萬1,000元 │CU00000000│ ├──┼─────┼────┼────┼──────┼─────┤ │ 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3萬1,000元 │CU00000000│ ├──┼─────┼────┼────┼──────┼─────┤ │ 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35萬4,000元 │CU00000000│ ├──┼─────┼────┼────┼──────┼─────┤ │ 4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5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6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7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2萬2,000元 │CU00000000│ ├──┼─────┼────┼────┼──────┼─────┤ │ 8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48萬6,000元 │CU00000000│ ├──┼─────┼────┼────┼──────┼─────┤ │ 9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48萬6,000元 │CU00000000│ ├──┼─────┼────┼────┼──────┼─────┤ │ 10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2萬2,000元 │CU00000000│ ├──┼─────┼────┼────┼──────┼─────┤ │ 11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34萬8,000元 │CU00000000│ ├──┼─────┼────┼────┼──────┼─────┤ │ 1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34萬8,000元 │CU00000000│ ├──┼─────┼────┼────┼──────┼─────┤ │ 1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2萬2,000元 │CU00000000│ ├──┼─────┼────┼────┼──────┼─────┤ │ 14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15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16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17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18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19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20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0萬1,120元 │CU00000000│ ├──┼─────┼────┼────┼──────┼─────┤ │ 21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25萬9,200元 │CU00000000│ ├──┼─────┼────┼────┼──────┼─────┤ │ 2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25萬9,200元 │CU00000000│ ├──┼─────┼────┼────┼──────┼─────┤ │ 2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25萬9,200元 │CU00000000│ ├──┼─────┼────┼────┼──────┼─────┤ │ 24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25萬9,200元 │CU00000000│ ├──┼─────┼────┼────┼──────┼─────┤ │ 25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391萬元 │CU00000000│ ├──┼─────┼────┼────┼──────┼─────┤ │ 26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119萬元 │CU00000000│ ├──┼─────┼────┼────┼──────┼─────┤ │ 27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26萬4,360元│BU00000000│ ├──┼─────┼────┼────┼──────┼─────┤ │ 28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2萬2,720元│BU00000000│ ├──┼─────┼────┼────┼──────┼─────┤ │ 29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2月│-52萬2,720元│BU00000000│ ├──┼─────┼────┼────┼──────┼─────┤ │ 30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7年11月│-50萬4,000元│BU00000000│ ├──┼─────┼────┼────┼──────┼─────┤ │ 3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3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3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30萬元 │CU00000000│ ├──┼─────┼────┼────┼──────┼─────┤ │ 3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30萬元 │CU00000000│ ├──┼─────┼────┼────┼──────┼─────┤ │ 3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30萬元 │CU00000000│ ├──┼─────┼────┼────┼──────┼─────┤ │ 3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30萬元 │CU00000000│ ├──┼─────┼────┼────┼──────┼─────┤ │ 3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3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3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4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4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1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4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5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1萬7,600元 │CU00000000│ ├──┼─────┼────┼────┼──────┼─────┤ │ 5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20萬8,800元 │CU00000000│ ├──┼─────┼────┼────┼──────┼─────┤ │ 5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6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6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6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7年12月│45萬元 │CU00000000│ ├──┼─────┼────┼────┼──────┼─────┤ │ 6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2,180元 │DU00000000│ ├──┼─────┼────┼────┼──────┼─────┤ │ 6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4萬9,953元 │DU00000000│ ├──┼─────┼────┼────┼──────┼─────┤ │ 6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6萬1,279元 │DU00000000│ ├──┼─────┼────┼────┼──────┼─────┤ │ 6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3,697元 │DU00000000│ ├──┼─────┼────┼────┼──────┼─────┤ │ 6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8,456元 │DU00000000│ ├──┼─────┼────┼────┼──────┼─────┤ │ 6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8,396元 │DU00000000│ ├──┼─────┼────┼────┼──────┼─────┤ │ 6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8,456元 │DU00000000│ ├──┼─────┼────┼────┼──────┼─────┤ │ 7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3萬4,462元 │DU00000000│ ├──┼─────┼────┼────┼──────┼─────┤ │ 7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3萬4,462元 │DU00000000│ ├──┼─────┼────┼────┼──────┼─────┤ │ 7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3萬4,462元 │DU00000000│ ├──┼─────┼────┼────┼──────┼─────┤ │ 7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1,100元 │DU00000000│ ├──┼─────┼────┼────┼──────┼─────┤ │ 7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1,100元 │DU00000000│ ├──┼─────┼────┼────┼──────┼─────┤ │ 7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1月 │42萬1,100元 │DU00000000│ ├──┼─────┼────┼────┼──────┼─────┤ │ 7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1,100元 │DU00000000│ ├──┼─────┼────┼────┼──────┼─────┤ │ 7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1,100元 │DU00000000│ ├──┼─────┼────┼────┼──────┼─────┤ │ 7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4,830元 │DU00000000│ ├──┼─────┼────┼────┼──────┼─────┤ │ 7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3萬2,107元 │DU00000000│ ├──┼─────┼────┼────┼──────┼─────┤ │ 8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3萬520元 │DU00000000│ ├──┼─────┼────┼────┼──────┼─────┤ │ 8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3萬4,200元 │DU00000000│ ├──┼─────┼────┼────┼──────┼─────┤ │ 8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4萬1,239元 │DU00000000│ ├──┼─────┼────┼────┼──────┼─────┤ │ 8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6,280元 │DU00000000│ ├──┼─────┼────┼────┼──────┼─────┤ │ 8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8,460元 │DU00000000│ ├──┼─────┼────┼────┼──────┼─────┤ │ 8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2,680元 │DU00000000│ ├──┼─────┼────┼────┼──────┼─────┤ │ 8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2,680元 │DU00000000│ ├──┼─────┼────┼────┼──────┼─────┤ │ 8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2,680元 │DU00000000│ ├──┼─────┼────┼────┼──────┼─────┤ │ 8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2,680元 │DU00000000│ ├──┼─────┼────┼────┼──────┼─────┤ │ 8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1萬9,800元 │DU00000000│ ├──┼─────┼────┼────┼──────┼─────┤ │ 9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4萬1,720元 │DU00000000│ ├──┼─────┼────┼────┼──────┼─────┤ │ 9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3,000元 │DU00000000│ ├──┼─────┼────┼────┼──────┼─────┤ │ 92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3,000元 │DU00000000│ ├──┼─────┼────┼────┼──────┼─────┤ │ 93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3,000元 │DU00000000│ ├──┼─────┼────┼────┼──────┼─────┤ │ 94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3,000元 │DU00000000│ ├──┼─────┼────┼────┼──────┼─────┤ │ 95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3,000元 │DU00000000│ ├──┼─────┼────┼────┼──────┼─────┤ │ 96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6,880元 │DU00000000│ ├──┼─────┼────┼────┼──────┼─────┤ │ 97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9,200元 │DU00000000│ ├──┼─────┼────┼────┼──────┼─────┤ │ 98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2萬9,200元 │DU00000000│ ├──┼─────┼────┼────┼──────┼─────┤ │ 99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3萬9,882元 │DU00000000│ ├──┼─────┼────┼────┼──────┼─────┤ │100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3萬7,960元 │DU00000000│ ├──┼─────┼────┼────┼──────┼─────┤ │101 │世捷通公司│騏正公司│98年2月 │44萬100元 │DU00000000│ ├──┼─────┼────┼────┼──────┼─────┤ │10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0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04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05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06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07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08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09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3,800元 │DU00000000│ ├──┼─────┼────┼────┼──────┼─────┤ │110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1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33萬元 │DU00000000│ ├──┼─────┼────┼────┼──────┼─────┤ │11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33萬元 │DU00000000│ ├──┼─────┼────┼────┼──────┼─────┤ │114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5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6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7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8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19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25萬9,200元 │DU00000000│ ├──┼─────┼────┼────┼──────┼─────┤ │120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33萬元 │DU00000000│ ├──┼─────┼────┼────┼──────┼─────┤ │121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33萬元 │DU00000000│ ├──┼─────┼────┼────┼──────┼─────┤ │122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50萬7,600元 │DU00000000│ ├──┼─────┼────┼────┼──────┼─────┤ │123 │德欣公司 │騏正公司│98年2月 │50萬7,600元 │DU00000000│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四):騏正公司不實銷項明細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出賣人 │ 買受人 │ 時間 │ 金額 │ 發票編號 │ ├──┼─────┼────┼────┼──────┼─────┤ │ 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18萬6,000元 │DU00000000│ ├──┼─────┼────┼────┼──────┼─────┤ │ 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6萬9,800元 │DU00000000│ ├──┼─────┼────┼────┼──────┼─────┤ │ 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18萬6,000元 │DU00000000│ ├──┼─────┼────┼────┼──────┼─────┤ │ 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6萬9,800元 │DU00000000│ ├──┼─────┼────┼────┼──────┼─────┤ │ 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18萬6,000元 │DU00000000│ ├──┼─────┼────┼────┼──────┼─────┤ │ 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6萬9,800元 │DU00000000│ ├──┼─────┼────┼────┼──────┼─────┤ │ 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8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9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29萬4,000元 │DU00000000│ ├──┼─────┼────┼────┼──────┼─────┤ │ 10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29萬4,000元 │DU00000000│ ├──┼─────┼────┼────┼──────┼─────┤ │ 1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1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92萬8,800元 │DU00000000│ ├──┼─────┼────┼────┼──────┼─────┤ │ 1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1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1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29萬4,000元 │DU00000000│ ├──┼─────┼────┼────┼──────┼─────┤ │ 1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29萬4,000元 │DU00000000│ ├──┼─────┼────┼────┼──────┼─────┤ │ 1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93萬9,600元 │DU00000000│ ├──┼─────┼────┼────┼──────┼─────┤ │ 18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10萬元 │DU00000000│ ├──┼─────┼────┼────┼──────┼─────┤ │ 19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95萬2,381元 │DU00000000│ ├──┼─────┼────┼────┼──────┼─────┤ │ 20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12萬元 │DU00000000│ ├──┼─────┼────┼────┼──────┼─────┤ │ 21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85萬7,143元 │DU00000000│ ├──┼─────┼────┼────┼──────┼─────┤ │ 22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38萬952元 │DU00000000│ ├──┼─────┼────┼────┼──────┼─────┤ │ 23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38萬952元 │DU00000000│ ├──┼─────┼────┼────┼──────┼─────┤ │ 24 │騏正公司 │創郁公司│98年1月 │209萬5,238元│DU00000000│ ├──┼─────┼────┼────┼──────┼─────┤ │ 2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2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4萬6,400元 │DU00000000│ ├──┼─────┼────┼────┼──────┼─────┤ │ 2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2萬7,180元 │DU00000000│ ├──┼─────┼────┼────┼──────┼─────┤ │ 28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5萬4,953元 │DU00000000│ ├──┼─────┼────┼────┼──────┼─────┤ │ 29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6萬6,279元 │DU00000000│ ├──┼─────┼────┼────┼──────┼─────┤ │ 30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2萬8,697元 │DU00000000│ ├──┼─────┼────┼────┼──────┼─────┤ │ 3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3,456元 │DU00000000│ ├──┼─────┼────┼────┼──────┼─────┤ │ 3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3,396元 │DU00000000│ ├──┼─────┼────┼────┼──────┼─────┤ │ 3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3,456元 │DU00000000│ ├──┼─────┼────┼────┼──────┼─────┤ │ 3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9,462元 │DU00000000│ ├──┼─────┼────┼────┼──────┼─────┤ │ 3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9,462元 │DU00000000│ ├──┼─────┼────┼────┼──────┼─────┤ │ 3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3萬9,462元 │DU00000000│ ├──┼─────┼────┼────┼──────┼─────┤ │ 3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1月 │42萬6,100元 │DU00000000│ ├──┼─────┼────┼────┼──────┼─────┤ │ 38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6,100元 │DU00000000│ ├──┼─────┼────┼────┼──────┼─────┤ │ 39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6,100元 │DU00000000│ ├──┼─────┼────┼────┼──────┼─────┤ │ 40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6,100元 │DU00000000│ ├──┼─────┼────┼────┼──────┼─────┤ │ 4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6,100元 │DU00000000│ ├──┼─────┼────┼────┼──────┼─────┤ │ 4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9,830元 │DU00000000│ ├──┼─────┼────┼────┼──────┼─────┤ │ 4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7,107元 │DU00000000│ ├──┼─────┼────┼────┼──────┼─────┤ │ 4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5,520元 │DU00000000│ ├──┼─────┼────┼────┼──────┼─────┤ │ 4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9,200元 │DU00000000│ ├──┼─────┼────┼────┼──────┼─────┤ │ 4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239元 │DU00000000│ ├──┼─────┼────┼────┼──────┼─────┤ │ 4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1,280元 │DU00000000│ ├──┼─────┼────┼────┼──────┼─────┤ │ 48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3,460元 │DU00000000│ ├──┼─────┼────┼────┼──────┼─────┤ │ 49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7,680元 │DU00000000│ ├──┼─────┼────┼────┼──────┼─────┤ │ 50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7,680元 │DU00000000│ ├──┼─────┼────┼────┼──────┼─────┤ │ 5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7,680元 │DU00000000│ ├──┼─────┼────┼────┼──────┼─────┤ │ 5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1,800元 │DU00000000│ ├──┼─────┼────┼────┼──────┼─────┤ │ 5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4,800元 │DU00000000│ ├──┼─────┼────┼────┼──────┼─────┤ │ 5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6,720元 │DU00000000│ ├──┼─────┼────┼────┼──────┼─────┤ │ 5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8,000元 │DU00000000│ ├──┼─────┼────┼────┼──────┼─────┤ │ 56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8,000元 │DU00000000│ ├──┼─────┼────┼────┼──────┼─────┤ │ 57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8,000元 │DU00000000│ ├──┼─────┼────┼────┼──────┼─────┤ │ 58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8,000元 │DU00000000│ ├──┼─────┼────┼────┼──────┼─────┤ │ 59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2萬8,000元 │DU00000000│ ├──┼─────┼────┼────┼──────┼─────┤ │ 60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1,880元 │DU00000000│ ├──┼─────┼────┼────┼──────┼─────┤ │ 61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4,200元 │DU00000000│ ├──┼─────┼────┼────┼──────┼─────┤ │ 62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3萬4,200元 │DU00000000│ ├──┼─────┼────┼────┼──────┼─────┤ │ 63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4,882元 │DU00000000│ ├──┼─────┼────┼────┼──────┼─────┤ │ 64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2,960元 │DU00000000│ ├──┼─────┼────┼────┼──────┼─────┤ │ 65 │騏正公司 │瑞陞公司│98年2月 │44萬5,100元 │DU00000000│ └──┴─────┴────┴────┴──────┴─────┘ 附表四(原判決附表五):(時間:民國) ┌─────────┬─────────┬─────────────────────┐ │ 時間 │地點及方式 │ 誣告內容及所指涉之罪嫌 │ ├─────────┼─────────┼─────────────────────┤ │99年3 月3 日、99年│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刑│1、林秋祥及陳淑華侵占騏正公司大小章及帳冊 │ │5 月12日、99年10月│事告訴狀、刑事補充│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27日、99年11月24日│告訴理由狀、刑事補│2、林秋祥積欠廠商款項及欠繳稅款,致呂聖富 │ │、99年12月6 日、99│充告訴理由三狀、刑│ 遭限制出境,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 │年12月29日、100 年│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 信罪嫌。 │ │1 月17日、101 年2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3、林秋祥及陳淑華擅自處分影印機,致震旦公 │ │月22日、101 年5 月│暨追加被告聲請狀、│ 司訴請賠償,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 │17日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 信罪嫌。 │ │ │狀及於該署應訊時當│4、林秋祥侵占提存款並涉嫌與陳淑華侵占舊制 │ │ │庭指述。 │ 勞工退休基金款,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335│ │ │ │ 條及第342 條第1 項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 │ │ │ │ 等罪嫌。 │ │ │ │5、林秋祥偽造銀行匯款資料,並侵占BROOKS │ │ │ │ TONE COMPANY所匯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 │ │ │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 │ │ │ 侵占等罪嫌。 │ │ │ │6、林秋祥以他人名義匯款至騏正公司銀行帳戶 │ │ │ │ 後,旋又匯提殆盡,另陳淑華以陳火土及其 │ │ │ │ 名義匯款至騏正公司銀行帳戶內,均涉犯洗 │ │ │ │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 │ │ │ 罪所得財物罪嫌。 │ │ │ │7、陳淑華擅將魔力公司、家樂買公司設立(變 │ │ │ │ 更)登記地址遷入騏正公司所有之桃園縣○ │ │ │ │ ○鄉○○村○○路0段0號0樓之0建物內,涉 │ │ │ │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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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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