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世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世文明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良夜大飯店」房地所有權人係丙○○、甲○○、馬有功,廖金賢僅受託經營,並無將經營權移轉第三人之權限,且廖金賢受託經營前述飯店之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竟於103年12月1日具名為 承租人與廖金賢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該租約),承租上開飯店1樓客廳、樓梯間儲藏室、2樓201號至205號房、3樓301號至305號房及5樓501號、504號房,並乘機將附表一所示私人物品放置上開飯店內,欲藉此向飯店主張前揭空間已先出租張世文之租賃糾紛。因丙○○有意於廖金賢經營期限屆至後,將上開飯店交由敦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璞公司)經營,於104年1月31日委請崔百慶律師與敦璞公司及廖金賢完成點交後,張世文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誣指其於104年2月12日(起訴書誤為104年2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 因敦璞公司進行飯店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進入,其租用範圍遭丙○○無故侵入,且放置上開飯店內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7,800元財物遭丙○○侵占入己云云 ,對丙○○提出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該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世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承租上開良夜大飯店房間,已給付數月房租,有合約書及收款發票為憑,該飯店24小時經營,每日均有櫃檯人員,其擁有數間房間鑰匙,並非偷偷將財物搬進飯店,此有證人可證,又其未支付頂讓金,非為爭奪飯店經營權;且其確不知飯店點交之事,未受飯店負責人及律師通知,致權利受損;其將飯店房間重新裝修,卻遭破壞成為工地,且禁止進入屋內取回財物,嗣被告知其財物已遭丟棄,因心急如焚始向旅館負責人提告要求損害賠償,以維權利,絕非故意使飯店負責人受刑事處分;另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30日實地勘查,該飯店已重新裝潢,且於現場尋得其所有財物,證明所述並非虛構。然查: (一)告訴人丙○○為良夜大飯店負責人,委託廖金賢經營上開飯店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因有意改由敦璞公司經 營,於103年12月22日委任崔百慶律師撰發律師函函知上 情。廖金賢則於103年12月31日簽具切結書予告訴人,保 證將於104年1月31日前騰空清出全部客房以便點交,若有遺留雜物未搬遷,則聲明放棄對該物品之一切權利,任由告訴人或敦璞公司處置。嗣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委任崔百慶律師與廖金賢及敦璞公司完成點交,廖金賢簽具點交證明書予告訴人,保證無任何第三人或房客及物品遺留良夜大飯店內,如有任何遺留屋內之物,得視為廢棄物,任由告訴人處理,嗣敦璞公司開始進行飯店裝修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廖金賢、崔百慶、證人即敦璞公司委派裝修該飯店之工地負責人楊啟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至64、127至130頁背面),且有良夜大飯店旅館登記證、委託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34至35頁、原審卷第135頁)。又 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指稱:其於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返回承租之 良夜大飯店時發現大門深鎖,外牆門窗等都已經拆除,事前沒人告知其飯店施工之事,其打電話給負責施工單位楊先生,表示裡面東西已經清掉,乃又打電話聯繫屋主即告訴人,告訴人說她不管這些事,就掛電話,總共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等詞,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業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前開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毀損、侵占被告財物、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竟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涉該等罪嫌,而具誣告故意,以下乃分述之: 1.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承租良夜大飯店房間,已給付數月房租,有合約書及收款發票為憑,該飯店24小時經營,每日均有櫃檯人員,其擁有數房間鑰匙,並非偷偷將財物搬進飯店,此有證人可證,其未支付頂讓金,非為爭奪飯店經營權云云。然被告明知廖金賢受託經營飯店期限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竟故意通謀虛偽簽訂前述租約 ,藉此主張租賃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廖金賢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每年與告訴人簽一次契約,幫她經營良夜大飯店。其有跟被告講其受告訴人委託經營的時間,被告也有看,還拿了一張去影印。被告知道其到103年12月31 日就與告訴人解約(指委託經營期限屆至),去找其好幾次,因告訴人給其60萬元現金解約,被告說他也給60萬元、他有辦法跟告訴人講說他有權利拿到經營權,結果拿17萬元現金到良夜大飯店櫃台給其,這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寫的,名字是其簽的,被告說要其簽才有辦法跟告訴人講拿到經營權,其沒有看內容,但其跟被告根本沒有租金這回事,被告欺負老人家,根本是用騙的,被告之前有帶客人入住飯店,就把鑰匙拿走沒有還,簽該租約後沒有給被告鑰匙,其於103年12月間某日起床 後看到飯店內有人搬東西進來,...其有問被告,被告 說東西是他的,被告的意思是把東西放在飯店裡,要侵占地方。其有跟被告表示其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被告也有看過,被告說他不管,他有辦法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至57、59頁背面)。參以被告與廖金賢簽立租賃契約並未言明廖金賢是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有該租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且被告自承見過良夜大飯店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旅館登記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 良夜大飯店係告訴人等人所有,廖金賢僅係管理人,並無自行出租權限,且告訴人與廖金賢經營管理委託期限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仍具名為承租人填製該租約 供廖金賢簽署,欲圖藉此製造租約糾紛事端甚明。是被告辯稱:已承租飯店房間,擁有數間房間鑰匙,自得主張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3年12月20幾號接 到被告電話,說他向廖金賢頂下良夜大飯店經營,其表示廖金賢無權頂讓飯店,被告嘆氣說糟糕了、損失慘重等言語,其跟被告說找廖金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崔百慶於原審具結證稱:甲○○告知接獲一位張先生的電話,叫其趕快與廖金賢聯絡,其於103年12月28日或29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告訴人委託 廖金賢經營期限將在年底結束,且確定不繼續委託經營,已找到新承租人,廖金賢絕對沒有權利把良夜大飯店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把經營權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至63頁),可知被告與廖金賢簽訂該租約後,甲○○、崔百慶業分別提醒被告其法律上並無權以該租約對抗告訴人之旨,足見被告對其無權主張租約權利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既明知該租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對良夜大飯店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不顧甲○○、崔百慶等人已勸說提醒前述權利關係,仍執意於104年2月16日假藉該租約糾紛事端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告訴,其申告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2.毀損部分 被告雖於104年2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並於104年5月7日檢察 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供稱:其告訴毀損部分是指其曾重新布置房間內裝,但房間內裝都被拆完等語,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53頁)。然證人廖 金賢於原審具結證稱:沒看過被告自己或派人去裝潢飯店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楊啟斌於原審具結證稱:點交前良夜大飯店屋況相當老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估價單、照片或其他證據 佐證確有裝潢房間之事,依前述證人證述各節,堪認被告係虛捏其曾布置飯店房間內部裝潢等節,欲圖誣指告訴人涉嫌毀損。 3.侵占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確置放附表二所示總計價值約70萬7800元財物於良夜大飯店內,上開物品係於該租約簽訂後,陸陸續續搬入,其中在飯店1樓大廳房內堆放研磨咖啡 機1台、棉被數條、電動工具(研磨機2部、電鑽1支或2支、手工具1組)、紅酒1箱(品牌不記得)、吸塵器1 台、飲水機1部及日常用品,其中被套、棉被、日常用 品是用大塑膠袋或類似搬米用大袋子裝,其他物品則直接堆放該房間內,另在飯店2樓204或205房間內擺放紅 酒2箱、電腦1部、西裝數件、隨身碟1個、語言學習及 音樂CD數片、玉器數件(手環約20至30個,扳指約20至30個,玉觀音像15個,玉彌勒佛20個,貔貅3個)、國 畫3幅,上開物品直接陳列在該房間內,又305號房堆放日用品,用3大塑膠袋分裝3大包,而501號房放鞋子約1至2雙及衣服約5件,都直接放置床上,在504號房則放 古玩(陶器約十幾個,大部分是碗)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然原審於105年7月18日勘驗該址留置物品時,僅見附表一所示之物,未見被告所稱研磨咖啡機、電腦、飲水機、隨身碟、工具組、研磨機、玉器、古董、國畫等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至169頁)。參以證人廖金賢於原審證稱:某日早上看到飯店裡多了很多東西,是被告搬來的,都是一袋一袋日用品東西,大概看一下都是旅行社的東西,記得有旅社日用品,像是被單、紅酒、茶杯、牙膏、香皂等,一袋一袋裝著,並未看到飯店內擺放上述被告電腦、研磨咖啡機、國畫、古董、玉器等物,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其叫工人搬到良夜大飯店地下1樓,只有這些一袋一袋,沒有看到電腦、研磨咖 啡機、國畫、古董、玉器、吸塵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6、61、156頁背面);及證人楊啟斌於原審證稱:良夜 大飯店點交時,其與廖金賢、崔百慶律師均在現場,廖金賢要的東西都已搬走,現場剩下的就當一般廢棄物,東西都很老舊、雜七雜八,用垃圾袋裝,後來裝修良夜大飯店時,也沒有員工回報發現有玉器、骨董、國畫等物,如果有發現上開物品,會通知業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背面)。益見被告辯稱:其置放附表二 所示總價值約70萬7,800元之財物云云,乃為圖誣指告 訴人涉嫌侵占而虛構。 ⑵雖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衣服、鞋子、CD、部分床單被套等物係其告訴時所指遭侵占之衣服、鞋子、CD、床單被套組等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正背面),然上開 物品現實價值顯不若附表二所指物品,有原審勘驗時拍攝物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8至168頁),更見被告確有意向員警虛捏申告其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侵占之事,意圖以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占。 ⑶另被告辯稱:其不知飯店點交情事,未受飯店負責人及律師通知,嗣又被告知其財物已遭丟棄,始提出告訴云云。然證人廖金賢原審證稱:被告曾看過點交當天的資料,其簽署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都有跟被告講,被告也都有看過,但被告說他不管、他有辦法,他把東西放在飯店裡,要侵占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59、60頁背面);且被告自承曾接獲證人廖金賢通知其將物品搬走一事(見原審卷第18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 事,辯稱:不知飯店點交情事云云,難認可採。是被告既已看過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明知廖金賢點交前業切結向告訴人保證將良夜大飯店內物品清空,亦明知廖金賢於點交時出具點交證明書予告訴人保證點交時已無任何第三人之物遺留在良夜大飯店內,如有任何遺留之物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告訴人擬將良夜大飯店交予敦璞公司裝修,是告訴人或敦璞公司係基於清理廢棄物之意思處置遺留在飯店內之物,並無任何侵占故意。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申告侵占等事,顯係明知而故虛偽申告上情。 4.被告明知廖金賢受託經營管理飯店期限將屆,且廖金賢具名為出租人簽署該租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對於良夜大飯店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並確實知悉廖金賢切結、保證上情,竟故意憑藉虛偽簽署租約引起糾紛之事端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等告訴,並向員警虛捏其布置房間內裝及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告訴人毀損、侵占之不實事實,顯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犯行。又被告自始有意虛偽簽署該租約,刻意放置物品,欲藉該租賃糾紛申告並請求賠償,既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將物品搬入放置飯店內,已無足影響其誣告犯意之判斷,被告執此辯稱其未偷偷放置物品,有證人可證云云,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是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其假藉上開租賃糾紛就前述單一事件申告數罪,僅妨害國家單一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為憑藉前述手段製造租賃糾紛,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致告訴人無端受該案刑事偵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惡性非微;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零工、日薪800元之生活狀況、誣指犯罪之罪質、對被害人影響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承租良夜大飯店房間,已給付數月房租,有合約書及收款發票為憑,該飯店24小時經營,其擁有數房間鑰匙,並非偷將附表一、二財物搬進飯店,此有證人可證,其未支付頂讓金,非為爭奪飯店經營權。且確實不知飯店點交情事,未受飯店負責人及律師通知,始致權利受損;其將飯店房間重新裝修,卻遭破壞成為工地,且禁止進入取回財物,嗣又被告知財物已遭丟棄,一時心急始提告要求損害賠償,以維權利,絕非故意使旅館負責人受刑事處分;另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30日實地勘查,該飯店已重新裝潢,並於現場尋得其所有財物,證明所述非虛。該日廖金賢亦承認曾令工人將其財物搬至地下室,並告知律師,與廖金賢前於法院證稱:不知何人將其財物取走云云迥異,可見廖金賢所言不實。被告係單親家庭,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及年邁患病之雙親,爰上訴請求給予公正合理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告明知其對於良夜大飯店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欲藉該租約糾紛事端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並向員警虛捏其布置房間內裝及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告訴人毀損、侵占之不實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見過良夜大飯店之旅館登記證,知悉良夜大飯店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且曾接獲廖金賢通知將物品搬走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廖金賢、崔百慶、甲○○證述明確,且被告明知廖金賢切結、保證上情,自知丙○○並無毀損、侵占、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竟仍故為不實指訴,虛偽申告,顯有誣告犯意,有前述卷存事證可按,互核相符,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詳前所述。雖廖金賢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物品移至飯店地下室之相關情節前後所述略異,仍無足否定被告向員警虛捏其置放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告訴人侵占之不實事實。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委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業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附 條件緩刑制度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現暫留置處 │品項 │ ├──────┼─────────────────────┤ │飯店地下1樓 │共計11包大型塑膠袋(編號1至11),內容物如 │ │儲藏室 │下: │ │ │編號1:生活日用品(沐浴乳、碗、水壺等及鞋 │ │ │ 子1支以鞋盒裝。 │ │ │編號2:籃球1顆、棉被收納塑膠袋、棉絮黏著器│ │ │ 、不銹鋼水壺及計算紙等日用品。 │ │ │編號3:罐裝清潔劑等日用品及Wii遊戲機空盒1 │ │ │ 個。 │ │ │編號4:鞋子數雙及膠帶1綑。 │ │ │編號5:碗具(塑膠袋裝)、雨傘2支、膠帶、頭│ │ │ 髮定型液等日常生活用品。 │ │ │編號6:眼鏡、帳冊、藥品、鉛筆盒等物,以黑 │ │ │ 色鞋盒裝。螳螂布偶1隻,文件資料1疊│ │ │ 以數個L形夾裝。瑜珈球1顆(未充氣 │ │ │ )。 │ │ │編號7:腰包1個、鞋刷、捲尺等工具1袋,無線 │ │ │ 分享器1台,茶壺1個,茶杯1個,大小吊│ │ │ 飾各1個,長頸鹿頭擺飾1個,殺蟲劑等 │ │ │ 生活用品。 │ │ │編號8:內有紅色大塑膠袋1袋裝有衣服、蓮花露│ │ │ 營民宿名片1袋、電視遙控器2支、牙膏 │ │ │ 等雜物、電視數位盒1個等生活物品。 │ │ │編號9:CD、DVD(關鍵殺機)數片、銅器蝦子擺│ │ │ 設1個、書本3本(訓練手冊、土地租賃 │ │ │ 契約書、日語課本各1本)、大小背包共│ │ │ 3個及其他生活日用品。 │ │ │編號10:棉被組1套(灰色)。 │ │ │編號11:塑膠置物盒1個、內放全新L形文件夾 │ │ │ 1疊,拔罐工具1套含盒,被單、枕頭各│ │ │ 1個。 │ ├──────┼─────────────────────┤ │飯店後方倉庫│共計21包大型塑膠袋(編號1至21),內容物如 │ │ │下: │ │ │編號1:手提包1個、按摩器1個、名片1堆等生活│ │ │ 物品。 │ │ │編號2:紙張1袋、雨傘、罐裝沐浴組等物品。 │ │ │編號3:水管、鋁箔紙、電療器等雜物。 │ │ │編號4:洗髮精2桶,其中1桶破損。 │ │ │編號5:衣架、沐浴乳空桶、相機充電器等雜物 │ │ │ 。 │ │ │編號6:黑色提包2個、CD、文件夾等雜物。 │ │ │編號7:紅酒12瓶、普通咖啡機2台。 │ │ │編號8:旅店衛浴組1包、漱口杯數個、茶葉罐1 │ │ │ 個等雜物。 │ │ │編號9:衣物1袋。 │ │ │編號10:棉被被套1袋。 │ │ │編號11:旅店衛浴用品1袋。 │ │ │編號12:安全帽1頂、枕頭套1包、空美容箱1個 │ │ │ 。 │ │ │編號13:床單1個。 │ │ │編號14:紙張類雜物1袋。 │ │ │編號15:衣物1袋。 │ │ │編號16:書籍1袋。 │ │ │編號17:雜物1袋。 │ │ │編號18:鞋子、打氣筒等雜物1袋。 │ │ │編號19:雜物1袋。 │ │ │編號20:吸塵器1台、計算紙1盒。 │ │ │編號21:床單、枕頭套1袋。 │ └──────┴─────────────────────┘ 附表二 ┌────────────────────────────┐ │研磨咖啡機1台(價值5萬元)、紅酒1批(價值30萬元)、電腦1│ │部(價值3萬元)、衣服數件(價值5萬元)、吸塵器1部(價值 │ │2,800元)、飲水機1部(價值2,000元)、隨身碟(價值1,000元│ │)、CD數片(價值6,000元)、工具組(價值5,000元)、研磨機│ │1部(價值1,000元)、玉器數件(價值11萬元)、鞋子數雙(價│ │值2萬元)、骨董一批(價值4萬元)、國畫數幅(價值3萬元) │ │、棉被數條(價值1萬元)、被單床套數組(價值2萬元)、其 │ │他日常用品(價值3萬元)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