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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 被告
    郭鎮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豪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9號、105年度偵字 第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宇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因故欲取大陸地區民眾谷峰性命,遂與郭鎮豪謀議以槍擊方式殺害之,郭鎮豪即與陳宇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自臺灣共 同搭乘CI919號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並經不知情之李安琦 安排先後入住深圳市羅湖區「新時代酒店」1813號房及東莞市虎門鎮「富萊酒店」8701號房。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郭鎮豪離開「新時代酒店」前往「富萊酒店」與陳宇平會合,並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在「富萊酒店」內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茶葉禮盒中而持有之,隨後於當日11時21分許離開「富萊酒店」並返回下榻之「新時代酒店」,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即攜帶前開藏放槍彈之茶葉禮盒離開下榻之「新時代酒店」,前往深圳市羅湖區「世界金融中心」B棟「世金國際」725號房、谷峰所經營之德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以茶葉為禮,佯稱其為谷峰友人所託先行拜訪之人而等待谷峰友人到來,伺機行兇。迄至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見該公司員工唐能艷離開,現場已無其他人員在場,且谷峰已以與其配偶李岩鋒通話完畢之契機,乃承前持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谷峰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槍,子彈因而分別貫穿谷峰之右 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谷峰之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郭鎮豪槍殺谷峰後,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持上開槍枝逃離現場,旋搭乘計程車 前往深圳市福田區皇崗口岸,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乃 將上開作案手槍1支丟棄在皇崗口岸旅檢大樓3樓候檢廳之男廁內,再於晚間9時24分許,自皇崗口岸離境並搭機潛逃回 臺灣躲藏。嗣唐能艷於當晚返回公司發覺谷峰遭槍擊身亡而報警,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公安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皇崗口岸旅檢大樓3樓候檢廳之男廁扣得前揭手槍一把 ,及在槍擊現場谷峰屍身內扣得前揭手槍擊發之彈頭2枚、屍身附近扣得2枚彈頭之彈殼2枚。郭鎮豪則於105年1月12 日,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郭鎮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鎮豪固坦認其受陳宇平之委託,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谷峰致死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第1槍朝被 害人右背部射擊,被害人就轉身過來搶槍,搶槍過程是不小心去扣到扳機又擊發第2槍,才射到被害人心臟,只是要教 訓被害人,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 月15日上午在「富萊酒店」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子彈2顆;嗣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世金國際」725號房內,持上開 手槍朝被害人射擊2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 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被害人之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安琦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18729號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 反面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54頁、第130至133頁反面、第136至138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62至169頁、第227至231頁 、第323至325頁)、唐能艷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同上卷第82至83頁)、李岩鋒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 第55至56頁)、王章龍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31至38 頁、第43至46頁)、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8729號卷 一第9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9448號卷第193至195頁、第2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64至90頁;偵字第18729號卷三第80頁、第234至23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4007106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729號卷 一第125至127頁)、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2年2月26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515號鑑定文書( 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97至101頁)、102年4月27日公(深)鑑(理化)字(2012)10413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102年1月15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412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5至113頁)、101年12月22 日公(羅)鑑(法病)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14至118頁)、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警大隊四中隊101年12月18日深公(羅刑)勘(2012)121801號現場 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45至147頁)、101年12月 16日深公(羅刑)勘(2012)121501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58至161頁)、被害人遭槍殺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68至187頁)、槍枝扣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52至157頁)、屍體檢驗照片(見同上卷第132至144頁)、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82至18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上開槍枝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德國製造瓦爾特(WALTHER)手槍,6條膛線,線膛與彈膛鏽蝕嚴重,槍身170mm、 高140mm,黑色,套筒座為硬質塑料,其他為金屬材質,槍 枝性能良好,能正常發射槍彈各節,此有該鑑定中心於102 年4月25日出具之公(深)鑑(痕檢)字(2013)1999號鑑 定文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91至96頁);另 被告持上開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後朝被害人射擊2槍,子彈分 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足見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擊發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把槍拿出朝著被害人開槍時,距離被害人很近,約3公尺,當時朝著他身體背部開槍,大 約右肩膀的位置打,因為當時電燈很暗,伊槍拿出來,就比著他身體部分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核與 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1年12月22日公(羅)鑑(法病 )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所載(見偵字第18729號 卷二卷第114至118頁),被告所擊發之子彈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之傷勢相符,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伊擊發第一槍後被害人即與其搶槍,過程中不小心去扣到扳機又擊發第2槍,才會射到心臟 云云。惟被告所使用之凶器為槍枝,而非刀具,本不需近距離接近被害人方得使用,被害人肺部遭射中一槍後,被告如於是時離去,被害人於無人救護之情況下恐也命在旦夕,是被告若僅有射擊一槍之意,顯無可能繼續滯留該處,甚或近距離貼近被害人;又被害人背部中槍貫穿肺臟後,當圖立時止血,已難認有何餘力與被告搶槍,即使當時如被告所言2 人發生搶槍情節,此時被害人氣力顯弱於被告,而依前揭鑑定文書所載,被害人另一傷處在心臟位置,造成心臟爆裂,則若非被告施力將槍口對準被害人心臟,並扣下扳機,被害人何有可能於搶槍時,力量過於被告而將槍口對準自己心臟之理?是此部分辯詞,顯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被告應係在被害人不備及未能抵抗之情形下,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槍,致被害人雙側開放性血氣胸、 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堪以是認。衡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制式槍枝具有之殺傷力及穿透力又更甚,倘對人體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為眾所週知之事,更遑論以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被害人,其動能遠較於遠距離朝他人射擊為高,是其貫穿人體傷及臟器並致人於死之可能性,自亦隨之升高,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詎被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猶決意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直接射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教訓被害人,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諉無可採。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進而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宇平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2發子彈,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 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持有2顆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宇平取得上開槍枝之目的在於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且其確於持有上開槍枝後旋即前往「世金國際」725號房內槍擊被害人致死,則被 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地,與為殺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殺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前所引實務見解,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平基於殺人之目的而短暫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密接而為共同殺人之行為,核屬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而共同殺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殺人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9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持以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經鑑驗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並無仇隙, 竟僅因受陳宇平之唆使,即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且其2槍均朝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射擊,手段冷 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且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又被告雖坦承客觀殺人犯行,然就殺人犯意部分仍未全然吐實,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惟被告於審理中多次表示後悔,並於原審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8年,復敘明扣案槍枝應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量刑過重,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以:被告持槍械殺人,對社會危害性極高,到案後屢次供詞反覆,企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雖坦承客觀殺人犯行,仍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刻意掩飾共犯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尚屬過輕等語。然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檢察官所指之各項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量刑過重;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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