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財產所有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榮顯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被告高嘉濃、王銘藏違反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8 號)以,被告高嘉濃、王銘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明知依據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旭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州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所提出、經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計算後,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基於犯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等罪之犯意聯絡,由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旭洲公司名義,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偽造鑑定報告)」後,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予王銘藏,並指示其以該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14 億8,934 萬619 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嗣王銘藏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樑依據系爭偽造鑑定報告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案經權配工作小組審議通過及臺北市政府核定權配底限後,即由江國樑、被告二人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最後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 萬3,664 元,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 萬4,748 元。然若依驗收版鑑定報告計算,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 萬9,277 元,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 元。亦即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使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 億9,422 萬5,613 元(即74億5,035 萬9,277 元-70億5,613 萬3,664 元=3 億9,422 萬5,613 元),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 億1,477 萬4,973 元(14億1,800 萬4,748 元-13億322 萬9,775 元=1 億1,477 萬4,973 元),合計蒙受5 億900 萬586 元之權值損失(即3 億9,422 萬5,613 元+1 億1,477 萬4,973 元=5 億900 萬586 元),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嗣經區位選定並核算分配權值之獲配面積坪數後,臺北市政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樓地板面積之坪數利益,亦由日勝生公司取得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同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日勝生公司所獲取前述不法利益,似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日勝生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日勝生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除於105 年3 月24日、4 月28日、9 月22日及1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外,另續訂於同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日勝生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日勝生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