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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怡君
被告
陳調銘

      吳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104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第4022號、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調銘(自稱陳朝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調銘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被告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怡君)之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順銅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運許可,並申請桃園市○○區○○00○00號為貯存場,應依規定之方式及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不得在貯存場以外之處所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黃有義(另案起訴)為址設新北市○○區○○○00號(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下稱金山地下工廠)附近之地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處理業者,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含銅粉料、邊料,指示黃俊傑、趙柏毅(二人另案起訴)、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EDI WIDIANTORO(下稱艾登)、SYAMSUDIN BN KUSLAN BASIR(下稱蘇桑迪,上2人另案不起訴處分)破碎該等物品並以水洗選出當中之純銅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陳調銘及其友人被告吳信達(自稱吳總)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知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得為之,竟與黃有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調銘與黃有義議定,黃有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之洗滌銅砂費用(不含運費),代被告順銅公司及被告陳調銘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即IC板)或含銅粉料、邊料,自民國102年5月底至同年11月止,由被告陳調銘將自不詳處所收購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暫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倉庫(下稱觀音倉庫)內,旋由被告吳信達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陳憲正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蔡南昌、張育滕、吳立軒分別駕駛貨車,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自觀音倉庫載運至黃有義之金山地下工廠放置,由黃有義以前開方式處理後,再載運洗滌好之銅砂回觀音倉庫,共計處理600至800噸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並產出100至160噸洗滌好之銅砂,被告順銅公司、陳調銘及吳信達因而獲取暴利2 千多萬元。嗣於103年3月17日員警持拘票拘提黃有義、黃俊傑、趙柏毅、艾登、蘇桑迪等人,並經持搜索票扣得含銅污泥(即電路板破碎廢料)約1,600 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現場作業屬黃有義所有之住友牌中古挖土機與台勵福牌堆高機各1 部(業經變價扣押)、貨車1部、帳冊4本、出貨明細1本及102年行事曆等物(下稱後案)。因認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順銅公司涉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嫌,並以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後案之犯行與黃有義所犯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62號受理在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前就黃有義於102 年10月下旬起至103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00號(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流放毒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3 年7 月30日繫屬於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審理(下稱前案),再以被告陳調銘、吳信達、順銅公司所犯後案,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關係,提起追加起訴。惟黃有義於前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與被告陳調銘、吳信達2 人於後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被告順銅公司涉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

㈡前案係於103 年7 月30日繫屬於原審,而後案之被告陳調銘、吳信達於104 年10月7 日繫屬於原審、被告順銅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繫屬於原審,稽之前案與後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兩案相距近1 年3 月之久,又前案於審理期間已完成現場履勘、文書調閱、大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且黃有義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排定於104 年11月30日宣判,是後案予以追加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相違。而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本院,當然可以公訴人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

㈢綜上,公訴人對被告陳調銘、吳信達、順銅公司所為追加起訴,與最初起訴之「前案」即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被告黃有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且後案追加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之規定,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被告黃有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0、163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62 號審理(下稱前案),原審前案及原審後案之犯罪地點均在金山地下工廠,而金山地下工廠之經營者均為黃有義,查獲時間均為103 年3 月17日,原審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底至102 年11月,原審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下旬至103 年3 月17日,犯罪時間前後相連,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集合犯,故原審前案被告黃有義之客觀起訴範圍,應及於原審前案被告黃有義為順銅公司、陳調銘、吳信達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審應就集合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㈡前案被告即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之負責人張雅惠供稱:金山地下工廠只有1小部分廢棄物是凱倫公司提供的等語,又前案被告黃有義供稱:金山地下工廠受委託廢棄物大部分是順銅公司的,小部分是凱倫公司的等語,且前案被告黃有義對於其受委託為順銅公司及陳調銘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下稱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南昌、張育滕、陳憲正、吳立軒、趙柏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含銅污泥約1,600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挖土機、堆高機、貨車各1部、帳冊4本、出貨明細1本、102年行事曆扣案足憑及車籍資料2紙、環保署監控GPS行車記錄6紙、估價單31張、桃園觀音之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金山之現場照片6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資料查詢1份可稽,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部分犯行之罪嫌應堪認定,詎原審前案判決竟未將「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併以集合犯予以認定,原審前案判決顯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以黃有義於前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與被告陳調銘、吳信達2人於後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被告順銅公司涉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為由,予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法院實務上向來認為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故前後案涉案法條是否為同條「前段」或「後段」罪名,並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判斷依據,上開理由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㈣前案被告黃有義之客觀起訴範圍,及於後案被告黃有義為順銅公司、陳調銘、吳信達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前案被告黃有義受後案被告順銅公司、陳調銘及吳信達之委託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處理廢棄物件,顯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且在前案被告黃有義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全部坦承不諱(含凱倫公司及順銅公司)及全民對環保非常注重之情形下,合併審理裁判並未妨害原審前案之訴訟經濟利益,亦未使前案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且未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理應合併審理裁判,原審判決竟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違誤。

㈤再原審之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形式上雖有3次,實質上僅有1次追加起訴(第1次追加起訴係追加起訴凱倫公司,第3次追加起訴係追加起訴順銅公司,均僅形式上追加起訴),實質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單數之「順銅公司提供廢棄物予金山地下工廠非法處理廢棄物」,並未追加起訴複數之犯罪事實,實質上追加起訴之卷宗僅有2 宗,追加起訴之案情並非繁雜,涉犯罪名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僅單一罪名,並非罪名眾多,前案及後案相距1 年2 月7 日,亦未達1 年10月,且前案之被告與後案之被告並未重複,故並無前案被告同不同意或是否剝奪原審前案被告辯方訴訟防禦權之問題,且因前案被告黃有義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全部坦承不諱(含凱倫公司及順銅公司),故根本不妨礙前案被告黃有義於前案之訴訟防禦權,後案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無涉,原審後案判決錯引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鎖,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法律見解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1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第2項)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

㈡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 、530 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時,並應把握妥速審判的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1 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3 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倘本案對相關重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如證人業已交互詰問,此時檢察官才追加起訴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時,不論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案是否相同,為保障追加起訴相同被告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或不同被告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時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的亦相違,若採先將本案審結,追加起訴部分不一併審結時,更彰顯追加起訴制度是要透過同一訴訟程序,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亦宣告追加起訴之案件實無追加起訴之實益,即知根本無需為追加起訴。因此,第265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條文所定「得」,自審判迅速之觀點,應係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倘允許追加起訴雖為便宜主義之法理,但是否可容許追加起訴,仍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且為防止過度膨脹追加起訴之適用範圍及訴訟延滯之情形下,違反迅速審判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規定,自應解釋為追加起訴之案件,必與「本案」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使用之情況,且應由受訴法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⒉又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3 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

㈢就法定法官原則而言,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按此,如果可能發生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可能抵觸法定法官原則。此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反會因為毫無限制的「相牽連案件」,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訴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之分案精神,即可能遭到破壞。

㈣德國刑事訴訟法內亦有追加起訴之規定,其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將公訴擴張至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時,若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且經被告同意,可以裁定將其他犯罪行為納入訴訟。德國刑事訴訟法基於控訴原則的要求,在第264條規定了法院審判之範圍侷限於起訴之範圍,第266條則規定了追加起訴。此一起訴之擴張主要在於被告之利益,讓被告就已經明確的犯罪事實免於面臨多數訴訟程序之負擔,並且希望能夠一次就將被告之多數犯罪定出一宣告執行刑。而被告對於追加起訴有權表示同意與否,此一規定在於讓被告免於突襲,這是基於被告享有公平審判以及充分準備辯護之訴訟基本權。被告之同意必須明確且清楚,只是沈默不表示意見並不構成此一同意。在審判程序內,除非是訴訟法上案件同一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否則不能強使被告接受起訴範圍之擴張。立法者基於「實際需要」的理由,僅在第266條允許例外且嚴格的要件之下(審判法院的許可裁定以及被告明確的同意),於已經進行之法院審理程序,允許擴張涉及被告的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得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雖未曾修正,然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 、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更揭示應保障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律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立法規範目的,更應與時俱進,落實審核檢察官認為「得」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

㈥末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以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在訴訟程序中依職權對於被告行使訴訟照料之義務。

五、經查:

㈠前案被告黃有義、黃俊傑、趙柏毅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3 月14日止期間,受凱倫公司、張雅惠委託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以每公斤6 至7 元之代價,堆置貯存在金山非法工廠,以便進行分類,待分類後再載運回凱倫公司,處理數量共計162.847 公噸,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638號提起公訴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2784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凱倫公司部分,嗣由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第544 號審理、判決在案;又前案被告黃有義復於102 年5 月底至同年11月間止,在金山地下工廠代被告順銅公司及被告陳調銘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即IC板)或含銅粉料、邊料,由被告吳信達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陳憲正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蔡南昌、張育滕、吳立軒分別駕駛貨車,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自觀音倉庫載運至黃有義之金山地下工廠放置,由黃有義以前開方式處理後,再載運洗滌好之銅砂回觀音倉庫,而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部分,前案與後案之事實相關部分僅有黃有義一人,兩案被告並不相同;又黃有義、黃俊傑、趙柏毅於前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凱倫公司涉犯公司負責人(即張雅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與被告陳調銘、吳信達2 人於後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被告順銅公司涉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前案與後案之間的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另後案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及順銅公司代表人陳怡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有後案被告順銅公司代表人陳怡君、吳信達104 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及後案被告陳調銘於104 年9 月23日所提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3號卷第226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54 頁),故後案被告順銅公司、陳調銘、吳信達是否有與前案被告黃有義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期間即102 年5 月底至同年11月間止,在金山地下工廠涉上開犯行,勢必須經一段時間調查,而前案係於103 年7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後案之被告陳調銘、吳信達於104 年10月7 日繫屬於原審、被告順銅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繫屬於原審,稽之前案與後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兩案相距逾1 年2 月,而前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完成現場履勘、文書調閱、大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且前案被告黃有義等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1月30日宣判,兩案訴訟程序、訴訟程度均不相同,是倘後案予以追加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造成前案訴訟之延宕,此即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相違,故檢察官既係在「前案」起訴以後,經過了1 年2 月之久,才提起「後案」追加起訴,自應認不符合妥速審判的趣旨。

㈡且法院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義務,關於檢察官在「前案」起訴以後,經過了1 年2 月之久,始提起「後案」追加起訴,在兩案共通性僅共同被告黃有義、兩案訴訟資料並不具共通性、後案仍須耗費相當時日調查之情況下,勢必延宕前案其他被告黃俊傑、趙柏毅、凱倫公司及張雅惠之審結,自當損及前案上開被告之訴訟經濟利益,是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斟酌兩案案件情況,認若允許後案追加訴訟,前案其他被告黃俊傑、趙柏毅、凱倫公司及張雅惠勢必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不但與刑事妥速審判之立法目的相違,亦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㈢茲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原審認為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對於後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前案部分亦經原審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第544 號判決在案,原審就黃有義、張雅惠、凱倫公司論處罪刑,就趙柏毅、黃俊傑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就黃有義、趙柏毅、黃俊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有義亦提起上訴,而張雅惠、凱倫公司已告確定,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第544 號案全卷可稽,是可知前案部分已經審結,僅部分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後案部分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兩案亦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自無訴訟經濟的效益。

㈣綜上所述,前案起訴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兩案僅黃有義一人相關,其餘被告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繫屬逾1 年2 月之後始為之,後案被告復均否認犯行,仍須耗費時日調查,亦無證據資料共通之適用,是本件追加起訴,並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自不得追加起訴。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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