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白香 陳美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1號、10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白香、陳美清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就本案小姐李玉香、武燕舒二人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確有在「泰美養生 館」以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事實。惟李玉香、武燕舒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有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此部分證述雖未獲原審採信,然已可認該2名小姐就本案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之陳述 並不實在,則渠等另稱「泰美養生館」內有規定不可從事違法工作云云,此部分陳述之可信度,亦實有疑問,況依常情而論,該2名小姐既在被告2人所經營、管理之「泰美養生館」內工作,在經濟收入需仰賴被告2人之現實情形下,渠等 之陳述本即有迴護被告2人之高度可能,則原審逕採證人李 玉香、武燕舒所述「泰美養生館」店內有約束小姐,不可從事色情工作云云,而認本案二度在該店內遭查獲之半套性交易,無法排除係該2名小姐之個人行為,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二)、原判決認本案證人李玉香、武燕舒於詢問男客是否要做半套性服務時,係以隱諱暗示之方式表示可加錢提供此種服務,因而推論:若該店內本即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該2名小姐自可大方洽談,故無法排除係該2名小姐為圖自己利益,乘機違反該店內之規定,私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約定。惟無論是小姐自身決定從事性交易或店內本即有提供此種服務,渠等均知性交易仍屬違法行為,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或反遭顧客告發,是一般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服務之業者,對此多隱而不宣,在不瞭解來客真意前,對店內有提供色情性交服務之情,自當不會在公開場合說明,或因熟客、採會員制,直接提供性交服務,而不再由服務人員告知消費方式;抑或推由服務生於隱密包廂內,提供服務之際,再告知有提供性交服務之情,於隱密場合,以低調、隱晦方式探詢來客真意後,再藉提供性交服務以牟利,以降低遭查緝風險,此態度並不因是小姐私人所為、或是店內本即提供而有所區別,故原判決以此節即回推本案應係小姐瞞著被告2人 私下為之,亦容有率斷之虞。(三)、本案係於103年5月5 日、同年月11日二度發生該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且非同一位小姐所為,若確係單純小姐自發之個人行為,且為該店所不允許,又為何會一再密集發生?況被告2人前已多次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而歷經司法偵審程序, 無論結果是否經定罪,均足認渠等2人對於店內小姐若從事 違法行為將使自己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一事,當知之甚稔,本應當更加謹慎並妥適防範,詎渠等2人不僅未巡視包廂 檢查店內小姐服務情況,於本案第一次即103年5月5日為警 查獲後,亦未加強任何防範措施,使不同男客先後與店內不同之小姐以相同之方式2次從事半套性交易,顯見被告2人確實明知並有容任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四)、又被告陳美清於審理中明白供稱:卷附照片「泰美養生館」招牌下懸掛之紅色布條上文字係意在應徵按摩人員,沒有技術也可以,底薪高,有提供住宿,並附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者是與其聯絡,之所以會寫「沒有技術也可以應徵」,是因店裡其他小姐會教學等語。然關於「泰美養生館」店內之消費方式,係100分鐘1,200元,此收費標準與一般坊間專業按摩之收費相較並未特別低廉,是該店按摩服務之收費基準既係比照專業按摩之市場行情,衡情對於按摩師傅之要求亦應有同等專業程度之要求,然被告2人徵人時並未要求 按摩技術,可見對於店內按摩小姐之素質並無特殊專業之需求,在此情況下,該店如何能持續吸引客人上門消費,不因上開昂貴之收費而望之卻步,實有可疑;加以該店內之包廂均以布簾相隔,無法上鎖,且與櫃檯相鄰,則店內按摩小姐李玉香、武燕舒倘係私自決定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而屬個人行為,顯有遭被告2人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倘 非被告2人主動促使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係一再 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包含李玉香、武燕舒在內之按摩小姐既均係受僱於「泰美養生館」,並有每月固定底薪2萬5,000元之保障,豈會均甘冒遭被告2人或店內其他人員舉報而受 處分之風險,不約而同地以加價500元之價格為不同男客進 行半套之性服務?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女子李玉香、武燕舒雖有於103年5月5日、11日,在「泰美養生館」以加價500元為代價,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楊啟賢、蕭士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阮氏白香、陳美清二人明知而提供「泰美養生館」包廂予該等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容留行為,已依卷內證據逐一剖析說明,且就被告二人先前涉及妨害風化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亦說明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詳原審判決理由五(五)),而以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其論述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以上各節多屬臆測推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