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 被告黃信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卷第三0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六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0、一五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臨檢被警查獲舌下錠,是戒癮治療用的美沙冬舌下錠,並不是毒品,但警方還是認定被告為吸毒。被告因出獄後工作場合,再度接觸毒品,因而導致工作不正常被辭退,生活困頓,深深體會到吸食毒品的可怕性,想起在監所之宣導,只要有心戒毒,檢察官不會辦你,還有志工幫忙你,所以在請教志工後,就自行就診,經醫師診治後,認為服用舌下錠就可以不用喝美沙冬。結果司法卻是因戒毒來判刑,那不是要人往火裡跳嗎?就因警察的績效問題,強行辦案,對於一個有心悔改戒毒的人身上所帶的舌下錠就認定是犯法,尿液報告足可證明被告說的話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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