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只、塑膠桶燃燒殘留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間至羅鴻銘、曾桂麗2 人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向張耀文、盧世雲承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1 台,返家使用後認該電冰箱故障,屢次以電話向羅鴻銘、曾桂麗要求更換未果,而心生不滿,為達到更換新冰箱之目的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年4 月21日以電話向羅鴻銘恫嚇稱:「3 天內不換冰箱,會在10天內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後承前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桂麗恫嚇稱:「如果2 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 次,超過天,就弄4 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鴻銘、曾桂麗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羅鴻銘、曾桂麗仍堅持更換商品需依公司規定,未允諾林俊廷之更換要求,林俊廷為宣洩憤怒,明知「上揚電器行」係連棟式建築物,相鄰之整排建物一樓均設商店、其上亦供人居住,可以預見如以汽油引燃,「上揚電器行」及隔鄰建築物內之人將因火勢延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該建築物將因而燒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塑膠桶1 桶、打火機2 只,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新禾加油站」購買25公升之95無鉛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後,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開「上揚電器行」(二樓為羅鴻銘、曾桂麗之住家),而自該店80號入口進入,行經坐於門口櫃臺處之曾桂麗,走至「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將汽油潑灑置於該區之電器上,曾桂麗察覺有異旋報警,並因聽見潑灑液體之聲音而衝往該區,惟林俊廷於曾桂麗抵達前,即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並將塑膠桶棄置後逃逸,火勢因而蔓延,造成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2 樓南側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2 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西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黃、H 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 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鋼樑變色泛黃,北側木質牆面碳化、部分燒失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害,另因火勢延燒,造成隔鄰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由負責人黃麗蘭向黃麗琴承租)建築物2 樓客廳鐵皮屋頂隔熱棉部分碳化、鐵皮牆面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白、牆面積碳、冷氣機外殼軟化脫落等損害,幸消防人員及時趕到並撲滅火勢,並未造成該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2 只、加油之統一發票1 張、塑膠桶燃燒殘留物1 個。 二、案經曾桂麗、羅鴻銘、黃麗蘭、張耀文、盧世雲、張森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鴻銘、曾桂麗、黃麗蘭、張森茂、翟鎮辰於警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證人張耀文、張輝煌、黃朝、黃文賢、盧世雲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被告林俊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俊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6 日潑灑汽油於「上揚電器行」,並以打火機引燃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放火燒上揚電器行,但沒有殺人、恐嚇的意思,是店主羅鴻銘、曾桂麗不對在先,是他們逼伊的,他們賣給伊的東西有瑕疵,星期二那通電話是我弟弟打的,我弟弟也是好意,請對方的先生接電話,但對方輪流一直罵我弟弟,伊沒有在電話中跟羅鴻銘說:『3 天內不換冰箱,會在10天內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星期四伊有在電話中跟曾桂麗說:『如果2 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 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另伊放火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伊確定店內沒人才放火,洵無恐嚇、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經查: ㈠恐嚇安全部分: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與證人曾桂麗、羅鴻銘多次以電話連繫換新冰箱之事,且自承曾對羅鴻銘(後改稱曾桂麗)說過『如果2 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 次,超過4 天就弄4 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曾桂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8日至電器行買冰箱,20日付尾款。被告後來認為冰箱故障要求換新的。…我當天有教被告使用,星期一晚上被告打電話說電冰箱壞掉了,我回答應該不是壞掉,我請公司派人去教,他說他要換,我說換也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請三洋總公司派人鑑定,鑑定後如果確定壞掉才可以換,被告就一直罵,也不聽我們解釋。這樣的抱怨電話我接過一、兩通,因為我們有做追蹤,有一直電話給被告,…但是對方就是一直罵,還有說如果我們三天內不給他換冰箱就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後來三洋服務站的人有跟我回報說消費者不讓他進去看,說電冰箱是跟向我們買的,與三洋服務站沒有關係。…10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用電話恐嚇說『如果2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的話,應該是對我先生說的。他說三天內我不換電冰箱,會在十天內讓我店開不下去。跟我溝通退貨的人聲音都是同一個人,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因為我打電話都是說我要找林先生。」(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買冰箱之後,接過蠻多次被告打的電話。…接到被告打的電話中,被告有說恐嚇的話約3 次左右…我可以確定是星期四的事情,當天下午三、四點,我先打電話過去被告家,因為三洋公司跟我們回報說被告不讓他們進去他的家,所以他們結案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讓我們進去鑑定,不然不能換冰箱,但被告不聽我說,他一直罵很大聲,他說如果我們10天之內不換新的冰箱的話,要讓我們店開不下去,讓我們大小死亡。被告在4月23日有說過『如果2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 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電話是我接的,我問羅鴻銘要不要報警,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及證人羅鴻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電話之前是曾桂麗接的,後來被告一直罵,所以後來換我接,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同一天打了好幾通電話,被告要我們拿新的冰箱換。被告說要縱火的這些話是星期二約晚上八點打電話過來說的,電話先由曾桂麗接,後來才換我接。被告打的7、8通電話中,星期二那通,就是說10天內不換新的冰箱,他要縱火,讓我的店開不下去,我是有聽到被告講,我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相符。 2.被告雖否認於104 年4 月2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羅鴻銘恫嚇稱:「3 天內不換冰箱,會在10天內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辯稱係:「伊雙胞胎弟弟說的。」云云,惟證人羅鴻銘證稱「這7 、8 通電話我聽起來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該次電話先由證人曾桂麗接聽,證人曾桂麗亦證稱:「該電話係被告撥打並一直罵,其才將電話交給證人羅鴻銘接聽。」等語(見本完卷第100 頁正面),衡諸證人羅鴻銘、曾桂麗於斯時業接聽過被告撥打之電話多次,諒無將他人錯認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3.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證人羅鴻銘、曾桂麗就更換新的電冰箱之消費糾紛,其撥打前開電話之目的,不論是證人曾桂麗接的電話,抑或是證人羅鴻銘接的電話,均在想換取新的冰箱,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確實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況行為時已明知證人羅鴻銘、曾桂麗同時先後接聽電話,是被告主觀上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心生畏懼,更利用證人羅鴻銘、曾桂麗心生畏懼之心理負擔,藉以脅迫羅鴻銘、曾桂麗同意更換,其顯有恐嚇犯意無訛。 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14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揚電器行」,將汽油潑灑置於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之後火勢蔓延,造成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2 樓南側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2 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西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黃、H 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 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鋼樑變色泛黃,北側木質牆面碳化、部分燒失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壞,另因火勢延燒,造成隔鄰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建築物因2 樓客廳鐵皮屋頂隔熱棉部分碳化、鐵皮牆面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白、牆面積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蘭於偵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49至59頁),堪認屬實。 2.被告所放火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二樓部分係供告訴人曾桂麗、羅鴻銘居住乙情,為證人曾桂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故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足堪認定。 3.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放火時,店內就是老板娘,他在我的右手邊,我進去店裡,我到最裡面的做邊開始淋汽油,淋到右邊來。當時店裡面只有老板娘。我有看裡面,裡面都沒有人。放火當時有看到現場沒有其他客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01 頁背面),於本院就是否知道該店經常有客人往還,及對於燒了以後會把人燒死乙節供稱:「我知道上揚電器行是開店的。我進去裡面,曾桂麗在接電話,我才有時間進去潑灑汽油。我是進去裡面,汽油就潑一潑就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造成「上揚電器行」燒燬外,因火勢蔓延而波及隔鄰之店家,業如上所述,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為明確。 4.證人曾桂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5 月6 日被告有到我們電器行,他沒講話,直接就衝進去。當天除了我與被告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當時先在講電話,我有看到被告,他拿一個透明的東西,他轉過來看我一下,他有看到我在櫃檯,他走到最裡面放電視的地方。…我看到他一桶蠻大桶的透明桶子,衝到我們後面放電視的地方,我沒有看到他怎麼點火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起火了,還有爆炸聲。當時只有我在店裡。點火之後,他就自己往外衝。當時他放火的位子應該不會阻礙我逃生,如果我沒有進去到裡面,應該就不會。當時整棟建築物應該沒有其他人,但是隔壁都有住人,我看到火,就先跟鄰居說,因為鵝肉原那邊住戶都睡到下午3 、4 底,就跑出來叫大家快逃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4背面至96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進入電器行內,我根本來不及說,被告衝進來的時候,我還在講電話,我說你要幹麻,他就潑汽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對證人羅鴻銘、曾桂麗以前開恐嚇將對證人等不利言詞之後,隨即於同年5 月6 日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於至「上揚電器行」,於證人曾桂麗仍在店內時,潑灑汽油並引燃後隨即落跑等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明知「上揚電器行」位於宜蘭市鬧區,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係連棟式住宅,隔鄰均有商店,而電器行內佈滿電器商品多為塑膠易燃物,一旦汽油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在此等易燃物質之助長下,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電器行內及隔鄰商店內之人如未能及時逃生,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進入電器行內潑灑汽油時,證人曾桂麗在店內等語,核與證人曾桂麗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之,則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6.雖被告辯稱其見曾桂麗離開現場才放火,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證人曾桂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入上揚電器行內,我根本來不及制止,被告走到最裡面放電視的地方,看起來很正常,他轉頭看我一下,我們沒有說到話,被告衝進來的時候,我還在講電話,我說,你要幹嘛,他就撥汽油了,我報警完衝進去就看到火花,被告馬上衝出去,我捉不到他,他馬上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觀之證人曾桂麗之證言核與火災現場圖相符,其確未離開該棟建物,被告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又衡諸被告進入上揚電器行不發一語即放火,並無查看證人曾桂麗是否仍在上揚電器行內,或該棟亦或鄰棟建物內是否仍有其他人在其內之動作,益徵被告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訛,其所辯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7.況被告縱火後,火勢立即擴大延燒,甚且引起電器爆炸,被告主觀上自有火勢延燒造成他人燒灼或窒息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汽油前往電器行,其目的係為縱火,非前往消費,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為放火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之言行,雙方僅係因消費糾紛而意見歧異,況即令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之言行有所不當,亦無礙本院就上開被告進入「上揚電器行」內潑灑汽油並引燃且造成延燒,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8.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汽油潑灑置於「上揚電器行」之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自已屬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火損情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89至140 頁),被告之縱火行為雖有造成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2 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H 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 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等損害,惟該受損部分均非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房屋構成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且未造成人員死亡,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均尚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廷因認電冰箱故障問題,要求更新換新機未果,先於同年4 月21日以電話向羅鴻銘恫嚇稱:「3 天內不換冰箱,會在10天內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後承前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桂麗恫嚇稱:「如果2 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 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鴻銘、曾桂麗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多次之恐嚇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羅鴻銘、曾桂麗,即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放火燒燬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未遂之行為,同時燒燬本件房屋內其他物品,並延燒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及著手殺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㈤被告因告訴人曾桂麗、羅鴻銘未依其要求更換新冰箱,而心生不滿,先以言詞恫嚇,因仍未達目的,再至其等經營之上揚電器行,明知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且斯時猶有人在其內活動,為洩憤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殺人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言談較為偏執且情緒激動,然被告對本件案發始末,均記憶清楚,並陳述明確,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警方、檢察官及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且條理清晰,可見其辯識能力及控制力仍在正常人範疇,與正常人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 2.況經原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認:「林員於會談及後續心裡衡鑑過程中,對其行為上有明確之記憶,可陳述相關之細節,對於其行為之後果有一定程序之了解,故林員當時並非不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林員於事前已威脅店家,並於當日前往縱火。事前可做相關之準備,並於縱火後迅速離開現場,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為衝動性行為。目前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於犯行時精神或心智狀態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有該院104 年10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亦同此認定。 3.由1.、2.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免除或減經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因更換新冰箱未果之事,先後於同年4 月21日、同月23日以電話接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致其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確有恐嚇犯行無誤,原判決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於法不合;2.被告明知「上揚電器行」位於宜蘭市鬧區,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係連棟式住宅,隔鄰均有商店,而電器行內佈滿電器商品多為塑膠易燃物,一旦汽油引燃,即有迅速延燒之可能,在此等易燃物質之助長下,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電器行內及隔鄰商店內之人如未能及時逃生,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之,則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原判決誤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與放火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因與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間之消費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將汽油潑灑至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內,而放火地點又係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亦造成隔鄰之建築物亦遭火勢延燒,危險性極高,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嚴重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等精神上亦備受恐懼痛苦,其所為甚非,犯後一再認為係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之錯,未能反省己過,且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開計程車為業,家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打火機2 只、塑膠桶燃燒殘留物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加油之統一發票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用於放火之行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上揚電器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隔鄰均有商店,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攜汽油塑膠桶至「上揚電器行」,而自該店80號入口侵入,旋將汽油潑灑於80號1 樓東北側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曾桂麗見狀雖察覺有異旋報警,並自店內櫃檯趨前欲制止林俊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依據目的、手段等客觀標準綜合判斷。 ㈢經查: 1.被告所進入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既為販售電器之賣場,自屬公開營業之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內自可自由進出,被告所前往之區域為「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並非前往位於2 樓之倉儲區、告訴人羅鴻銘、曾桂麗之居住處所等非開放參觀之區域,故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上揚電器行」,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不合。 2.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