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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婷立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丞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超翔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泰模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柯憲菘
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之五關於被告李泰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3 關於「黃承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丞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科刑部分,已敘明經審酌被告李泰模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6頁第11、16、17 行,第57頁第6、7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之五關於被告李泰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屬誤寫;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就被告「黃丞旭」誤寫為「黃承旭」,上開誤載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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