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緝獲被告而進行詢問時、104 年12月29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原審卷第61、74、77頁),甚至於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及補呈上訴理由時,亦明確記載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有上訴狀、上訴(補呈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足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誤,乃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昌盛未到庭聆判)後,業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為判決書之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即將判決書付與被告任職之仁麗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葉素珠,因被告當日有到仁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即由葉素珠於當日將判決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業於105年1月30日屆滿(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乃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右上角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