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陳德民
- 法定代理人羅金興、陳美玉、莊尉、鄭蓬生、陳家奇、曾昭基、王郁雄
- 當事人即、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金興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喆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蓬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安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昆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昭基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郁雄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1353號被告鄭敢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莊欽銘、孫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家奇、陳志鑫、鄭蓬生、孫德逵、、王郁雄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等,則本案若經本院調查認定上開被告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訂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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