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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豫珍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友仁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81號、104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4年度偵字第21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友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友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友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桂山、吳智峰各2次、1次。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智峰各1次(共3次)。

㈢、嗣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4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725公克)、LG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僅對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起上訴,並經被告陳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222頁),故被告陳友仁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智峰於警詢時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友仁販賣毒品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吳智峰已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友仁有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則有不符,而證人吳智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友仁沒有該等販賣毒品給伊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多次回答「這個這麼久了,但我記得好像沒有,因為我去的時間來不及,我真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450頁)或「有些真的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452頁)等語,是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委難認其猶對此等事實記憶清晰,自無從憑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況證人吳智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事情我都記不清楚,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過程應該是實在的,當時就此事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3頁),足徵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難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故經本院斟酌證人吳智峰於警詢時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並無何受有強暴、脅迫或不法情事,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吳智峰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羅桂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羅桂山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對質,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而被告陳友仁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復未於法院審理時聲請詰問或與該等證人進行對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友仁而言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智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陳友仁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陳友仁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吳智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等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4324號影卷第8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頁),應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26日偵查、104年3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91 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175號卷一第2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原審175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友仁於104年3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175卷一第29頁反面、15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原審175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2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2191卷第67頁、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⑷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等語,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而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友仁以其名義申請使用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友仁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他6443卷二第135頁反面、第200頁、原審175卷二第4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復有該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友仁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564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如仍拘泥於通訊監察內容必須有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種類等等內容始足以憑為佐證,實難期破獲販賣毒品之人。被告陳友仁前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事實雖曾辯稱:從我與吳智峰電話通聯之對話可知,吳智峰事先就表明沒有錢,我也未加以拒絕,事後也沒有積極催討,有異於一般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能說是販賣云云。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友仁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而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證人吳智峰之母吳柯淑美名義申請由證人吳智峰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吳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6443卷一第189頁反面、第220頁),況被告陳友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吳智峰間分別關於吳智峰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見他6443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原審175卷一第30頁、第154頁反面、原審175卷二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且經證人吳智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見他6443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是下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係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間之對話,即應屬無訛。再參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等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吳智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所示)撥打被告陳友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所示)之簡訊或對話(見他4324卷第23頁):

⑴103(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4,下同)8月28日5時7分38秒之簡訊:B:仁哥今天我要上早上班可以讓我差最後一次嗎?我很難過。

⑵103年8月28日6時25分46秒之對話:A:喂。B:仁哥,今天早上我要上班,可以給我差一下五百嗎?很痛苦啊。A:你快來啦,我也要上班。B:好。A:嗯。

⑶103年8月28日6時48分46秒之對話:A:喂。B:仁哥,我在樓下。A:嗯。

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吳智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所示)撥打被告陳友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所示)之對話(見他432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⑴103年9月2日4時27分40秒之對話:A:喂。B:拜託,最後一次,差一下啦,很痛苦啦。A:你藥吃一吃就好啦,對不對。B:今天二號,再三天而已。A:跟三不三天沒關係,本來就說好的(閒聊)這次救完你是不是有下一次?下一次後又有下一次。B:不會啦,讓我撐到5號就好。A:撐到5號?B:5號後我馬上喝藥。A:你是要給我五萬還是十萬喔,還撐到5號勒,你才拿一萬五要跟我撐到5號。B:不是啦,撐到5號今天也已經二號了,還有三天,一天打一遍。A:好啦好啦,來啦來啦,真是的。B:好,我現在過去。

⑵103年9月2日4時43分9秒之對話A:喂。B:大哥,我在樓下。A:你不要在外面,你到我們按電鈴那裡,我等一下回去,掰掰。

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吳智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所示)撥打被告陳友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所示)或被告陳友仁以上開電話回撥吳智峰之對話(見他4324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⑴103年9月6日6時40分3秒之對話:A:喂。B:仁哥你在嗎?A:我剛回來啦,我載人去坐車,我等一下要……你要幹嘛嗎?B:你說……你知道的啦,上班嗎?A:今天沒有。B: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我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等人台北回來。B:喔好。A:掛掉。

⑵103年9月6日6時46分52秒之對話:B:喂。A:你在哪?不能欠喔。B:嗯。

⑶103年9月6日7時55分3秒之對話:A:喂,我在旁邊加油啦,掛掉啦。B:蛤?A:到了啦,掰掰。

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吳智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所示)撥打被告陳友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所示)之對話(見他4324卷第33頁、第34頁):

⑴103年9月11日10時27分43秒之對話:A:喂,怎麼?B:你今天有上班嗎?A:有啊,少觀啊B:是喔,這樣……A:你要拿喔?你再過來啦,我放在家裡,12點好不好。B:12點好啊,沒關係。A:12點到我家,掰掰。

⑵103年9月11日12時30分10秒之對話:A:喂,樓下喔?B:對。A:你上來啊,上來。B:還沒啦,他把我關起來。A:好啦好啦(與人對話說阿峰來樓下了,開門)。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均未提及交易重量、毒品種類等等,證人吳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均能明確指出係其前往被告陳友仁住處以何價格向被告陳友仁購買何種毒品及價格(見他6443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且從上開譯文可看出證人吳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被告陳友仁住處應屬事實。再徵諸前揭被告陳友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這次救完你是不是有下一次?下一次後又有下一次。」等語,且本件被告陳友仁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智峰即有4次之多,顯見證人吳智峰與被告陳友仁間之毒品往來非僅有單次,證人吳智峰與被告陳友仁間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應已有相當之默契。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均係證人吳智峰前往被告陳友仁住處交易,則無論種類、數量,亦均可於見面後再行洽談,並無急於電話中約妥之必要,此徵諸被告陳友仁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聽聞吳智峰表明要拿後,未加以詢問要拿何物,即應允證人吳智峰前來其住處等情自明。況從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其等對話中,已一再表明購買毒品之價格、「不能欠」、「差一下」,足知無論有無賒欠均係有償,且此亦據被告陳友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均有約定金額等語甚明(見原審175卷一第171頁反面),而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友仁有跟我提過追討交易的錢,但我還是都沒有錢給陳友仁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苟僅係幫忙而未有營利意圖,自不可能催討,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既足以佐證證人吳智峰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友仁電話聯絡,並提及價格,且有前往被告陳友仁住處等事實,顯已與證人吳智峰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足徵證人吳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向被告陳友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非無據,而此認定亦未違反上開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自足憑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友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智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陳友仁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陳友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陳友仁前雖曾辯稱此部分伊沒有營利之意圖,所以吳智峰說沒錢,伊即基於朋友交情,提供吳智峰少量毒品應急、解癮而未收取價金,法律上應當評價為轉讓或供應禁藥之罪,並非販賣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於案發前固係舊識,且彼此關係甚佳,但對金錢並非毫無計較,此觀之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其中有被告陳友仁對吳智峰稱:「你是要給我五萬還是十萬喔,還撐到5號勒,你才拿一萬五要跟我撐到5號」、「你在哪?不能欠喔」等詞自明(見他6443卷二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他432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0頁),益徵被告陳友仁確有藉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查被告陳友仁於原審104年3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與你確認附表二編號4至6是否都是你所說吳智峰打電話給你,要跟你『欠』海洛因的錢,到最後用完都不付錢?)是,他每次都說不會欠我錢,但是都還是欠錢,所以到後面我都沒有跟他收錢」、「(那這樣依你上開陳述,不就是已經跟吳智峰已經約定好要賣海洛因給他施用,只是他不遵守約定而未帶現金,而你也沒有跟他收錢而已?)如果他有給我錢,我當然是會跟他拿,但是他每次都沒有帶錢,我想說500元也買不到什麼東西就作罷」等語(見原審175卷一第30頁正、反面),被告陳友仁既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均有與吳智峰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先行約定,嗣後又進而完成交易,被告陳友仁甚且自承若吳智峰交付金錢當然會拿等語,足認被告陳友仁之主觀犯意當是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僅係事後吳智峰未依約交付款項,被告陳友仁任令吳智峰賒欠而未追討,自與單純轉讓或幫助施用有別,是被告陳友仁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陳友仁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陳友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究係出於營利意圖或係無償轉讓一節,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反覆(見偵6443卷二第139頁反面、偵2191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175卷一第29頁反面、171頁反面、本院卷第469頁正、反面),然證人吳智峰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本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於何時、何地交易?價格、重量為何?)有。103年8月28日在陳友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的住處(詳細地址不詳)樓下交易。我欠他500元,他本人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明確(見他6443卷一第190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通是103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他到我家要跟我買安非他命500元,他到我家後我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相符,復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6443卷二第147頁),足認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26日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餘翻異之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㈣、至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已因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但「讓我差一下五百」、「差一下」、「最後一次」應該都是欠的意思,我沒有錢,但陳友仁會給我毒品,是因為有時我會請他救我一下,也不一定真的會給他錢,陳友仁也不一定會給我毒品,就是碰碰看運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友仁沒有理我,我也不記得了,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該有拿到毒品,是海洛因,我當月有領到薪水,但沒有給陳友仁錢,因為家裡要用錢,如附表編號6所示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一次有給錢,給了幾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0號至第452頁)。惟查,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多次回答「這個這麼久了,但我記得好像沒有,因為我去的時間來不及,我真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450頁)或「有些真的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452頁)等語,是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難認其記憶清晰,本院自無從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遽指證人吳智峰與被告陳友仁間無任何毒品交易往來,況證人吳智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事情我都記不清楚,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過程應該是實在的,當時就此事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足徵證人吳智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難為事實之佐證,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友仁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罪表示認罪,且其前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友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友仁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陳友仁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交付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陳友仁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陳友仁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交付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陳友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友仁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曾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友仁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雖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友仁未曾於偵查自白該次犯行,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友仁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白,固亦如前述,惟被告陳友仁就此等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認犯行,亦與上開規定未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友仁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之金額均為500元,且均遭賒欠而尚未實際收得款項,金額、利差均屬甚微,又僅販予證人吳智峰1人,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⒋陳友仁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友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至6各罪,均分別有上開所列加重及減輕事由,各罪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陳友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友仁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如起訴書所載之103年9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同年10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同年8月28日上午6時25分許、同年9月2日上午4時27分許、同年9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同年9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按編號順序),惟依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各該編號最後一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始係購買人到達被告陳友仁住處,是各該次毒品交易應係在各該最後一次通訊時間後之某時許,始為取得毒品或亦有取得價金而交易完成,亦即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是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亦非無誤;㈢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5百元因被告陳友仁並未實際取得,故不予沒收,惟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復將該500元宣告沒收,並依舊法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無矛盾。被告陳友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未詳繹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差500元……」等語之真意,且未審酌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上開犯行間均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情形有異,且被告陳友仁交予證人吳智峰所施用之毒品數量極少,僅足「解癮」之用,又係基於朋友交情,並未收取價金,法律上應當評價為轉讓或供應禁藥之罪,而非販賣毒品,證人吳智峰所述可證明被告陳友仁沒有圖利自己,原審疏於調查,均有違誤而否認有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罪,固據本院指駁如前而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友仁有犯罪及執行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其於犯罪後雖反覆陳詞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本於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全部認罪,且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0年,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可在該等刑期之下,是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10年,除不宜外,於法亦有違誤。

四、關於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陳友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友仁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陳友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僅足認定被告陳友仁此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未扣案之2千元、2千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友仁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陳友仁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雖係被告陳友仁與證人吳智峰交易時之毒品對價,惟被告陳友仁並未取得該等價款,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關於被告陳友仁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伍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陳友仁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陳友仁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之用,是此等物品自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無涉;另其他扣案之物品亦與被告陳友仁上開犯罪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犯罪時│交付毒│交付毒│販賣毒品│是否│   證  據  名  稱     │      宣    告    刑      │
│號│品之對│            │間(民│品地點│品之犯│之價格及│完成│                      │                          │
│  │象    │            │國)  │      │嫌    │重量    │交易│                      │                          │
├─┼───┼──────┼───┼───┼───┼────┼──┼───────────┼─────────────┤
│1 │呂少均│呂少均持用09│103年 │桃園市│楊○玲│以2千元 │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00000000與何│11月28│中壢區│      │,購買1 │    │2.證人呂少均警詢及偵查│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志強持用0916│日下午│龍東十│      │公克之甲│    │  中證述(他字第6443號│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231949號電話│6時2分│二街29│      │基安非他│    │  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聯絡        │許    │號1樓 │      │命1包   │    │  反面、第118頁至第12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之1   │      │        │    │  頁)。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3.證人楊○玲於警詢及偵│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查中證述(他字第6433│                          │
│  │      │            │      │      │      │        │    │  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
│  │      │            │      │      │      │        │    │  第95頁至第97頁)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        │    │  號H1至H6)、臺灣桃園│                          │
│  │      │            │      │      │      │        │    │  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各│                          │
│  │      │            │      │      │      │        │    │  1份(他字第6443號卷 │                          │
│  │      │            │      │      │      │        │    │  一第17頁至第23頁背面│                          │
│  │      │            │      │      │      │        │    │  、第82頁至第83頁、第│                          │
│  │      │            │      │      │      │        │    │  103頁至第104頁背面、│                          │
│  │      │            │      │      │      │        │    │  第125頁;他字第6443 │                          │
│  │      │            │      │      │      │        │    │  號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頁、│                          │
│  │      │            │      │      │      │        │    │  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                          │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                          │
│  │      │            │      │      │      │        │    │  55頁至第65頁背面、第│                          │
│  │      │            │      │      │      │        │    │  88頁至第91頁、第110 │                          │
│  │      │            │      │      │      │        │    │  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                          │
│  │      │            │      │      │      │        │    │  177頁至第178頁背面、│                          │
│  │      │            │      │      │      │        │    │  第196頁、第217頁至第│                          │
│  │      │            │      │      │      │        │    │  222頁)             │                          │
├─┼───┼──────┼───┼───┼───┼────┼──┼───────────┼─────────────┤
│2 │呂少均│呂少均持用09│103年 │桃園市│何志強│以2千元 │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何│12月18│中壢區│(起訴│,購買1 │    │2.證人呂少均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志強持用0916│日下午│龍東十│書原記│公克之甲│    │  中證述(他字第6443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231949號電話│8時12 │二街29│載為楊│基安非他│    │  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聯絡        │至13分│號1樓 │○玲,│命1包   │    │  反面、第118頁至第12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許    │之1   │應予更│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正)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        │    │  號H10至H12)、臺灣桃│                          │
│  │      │            │      │      │      │        │    │  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 │                          │
│  │      │            │      │      │      │        │    │  字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各1份(他字第6443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背│                          │
│  │      │            │      │      │      │        │    │  面、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                          │
│  │      │            │      │      │      │        │    │  、第125頁;他字第   │                          │
│  │      │            │      │      │      │        │    │  6443號卷二第7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    │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背面;少連偵字第30  │                          │
│  │      │            │      │      │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背│                          │
│  │      │            │      │      │      │        │    │  面、第88頁至第91頁、│                          │
│  │      │            │      │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                          │
│  │      │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頁背│                          │
│  │      │            │      │      │      │        │    │  面、第196頁、第217  │                          │
│  │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3 │李建興│李建興持用09│103年1│桃園市│何志強│以500元 │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起│2月5日│中壢區│      │,購買重│    │2.證人李建興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訴書附表誤載│下午6 │中山東│      │量不詳之│    │  中證述。(他字第644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為000000000 │、7時 │路4段 │      │甲基安非│    │  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應予更正)│許    │之南亞│      │他命他命│    │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與何志強持用│      │工專旁│      │1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0000000000號│      │之全家│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聯絡    │      │超商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        │    │  號J1至J9)、臺灣桃園│                          │
│  │      │            │      │      │      │        │    │  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各│                          │
│  │      │            │      │      │      │        │    │  1份(他字第6443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背│                          │
│  │      │            │      │      │      │        │    │  面、第125頁;他字第 │                          │
│  │      │            │      │      │      │        │    │  6443號卷二第7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    │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背面;少連偵字第30  │                          │
│  │      │            │      │      │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背│                          │
│  │      │            │      │      │      │        │    │  面、第88頁至第91 頁 │                          │
│  │      │            │      │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                          │
│  │      │            │      │      │      │        │    │  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
│  │      │            │      │      │      │        │    │  背面、第196頁、第217│                          │
│  │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4 │李建興│李建興持用09│103年1│桃園市│何志強│以1000元│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供稱。  │何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檢│2月26 │中壢區│      │,購買重│    │2.證人李建興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察官誤載為09│日上午│中山東│      │量不詳之│    │  中證述。(他字第644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0000000 ,應│11時2 │路4段 │      │甲基安非│    │  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予更正)與何│分許  │之南亞│      │他命他命│    │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志強持用0916│      │工專旁│      │1包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231949號電話│      │之全家│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            │
│  │      │聯絡        │      │超商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      │        │    │  號J10至J11)、臺灣桃 │                          │
│  │      │            │      │      │      │        │    │  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 │                          │
│  │      │            │      │      │      │        │    │  字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各1份(他字第6443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背│                          │
│  │      │            │      │      │      │        │    │  面、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                          │
│  │      │            │      │      │      │        │    │  、第125頁;他字第   │                          │
│  │      │            │      │      │      │        │    │  6443號卷二第7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    │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背面;少連偵字第30  │                          │
│  │      │            │      │      │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背│                          │
│  │      │            │      │      │      │        │    │  面、第88頁至第91頁、│                          │
│  │      │            │      │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                          │
│  │      │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頁背│                          │
│  │      │            │      │      │      │        │    │  面、第196頁、第217  │                          │
│  │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5 │陳友仁│陳友仁持用09│103年 │桃園市│何志強│以3000元│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與何│12月15│桃園區│      │,購買重│    │2.證人陳友仁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志強持用0916│日上午│延壽路│      │量不詳之│    │  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231949號電話│11時43│151號 │      │甲基安非│    │  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聯絡        │分許  │      │      │他命他命│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2或3包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號F10至F15)、臺灣桃 │                          │
│  │      │            │      │      │      │        │    │  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 │                          │
│  │      │            │      │      │      │        │    │  字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各1份(他字第6443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背│                          │
│  │      │            │      │      │      │        │    │  面、第125頁;他字第 │                          │
│  │      │            │      │      │      │        │    │  6443號卷二第7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    │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背面;少連偵字第30  │                          │
│  │      │            │      │      │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背│                          │
│  │      │            │      │      │      │        │    │  面、第88頁至第91 頁 │                          │
│  │      │            │      │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                          │
│  │      │            │      │      │      │        │    │  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
│  │      │            │      │      │      │        │    │  背面、第196頁、第217│                          │
│  │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6 │李奇漢│李奇漢持用09│103年 │桃園市│曾偉綸│以500元 │完成│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與何│12月25│中壢區│      │,購買重│    │2.共同被告曾偉綸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志強持用0916│日上午│中豐路│      │量不詳之│    │  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
│  │      │231949號(起│9時6分│66快速│      │甲基安非│    │  (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訴書附表誤載│許    │道路橋│      │他命他命│    │  110頁至第112頁、第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為000000004 │      │下    │      │1包     │    │  113頁至第114頁、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應予更)電│      │      │      │        │    │  208頁至第210頁、本院│其財產抵償之。            │
│  │      │話聯絡      │      │      │      │        │    │  訴字卷一第98頁至第10│                          │
│  │      │            │      │      │      │        │    │  1頁反面)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  49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        │    │  號G35至G38)、臺灣桃│                          │
│  │      │            │      │      │      │        │    │  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 │                          │
│  │      │            │      │      │      │        │    │  字第129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各1份(他字第6443號 │                          │
│  │      │            │      │      │      │        │    │  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背│                          │
│  │      │            │      │      │      │        │    │  面、第125頁;他字第 │                          │
│  │      │            │      │      │      │        │    │  6443號卷二第7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    │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背面;少連偵字第30  │                          │
│  │      │            │      │      │      │        │    │  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背│                          │
│  │      │            │      │      │      │        │    │  面、第88頁至第91 頁 │                          │
│  │      │            │      │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背│                          │
│  │      │            │      │      │      │        │    │  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
│  │      │            │      │      │      │        │    │  背面、第196頁、第217│                          │
│  │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104年度易字446號追加起訴部分(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
├─┬──────────────────────────────┬───────────┬─────────────┤
│編│犯罪事實                                                    │  證  據  名  稱      │      宣    告    刑      │
│號│                                                            │                      │                          │
├─┼──────────────────────────────┼───────────┼─────────────┤
│7 │何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1.被告何志強之自白。  │何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代碼表(毒偵字第124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  號卷第21頁)        │如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物│
│  │莊敬路皇家汽車旅館,向「小潘」潘進宏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
│  │,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29│  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均沒收之。                │
│  │號1 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  ,於安非他命類、甲基│                          │
│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  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                          │
│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  應。】(毒偵字第1240│                          │
│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1.2622 公克)、甲│  號卷第22頁)        │                          │
│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電│4.對何志強執行搜索之臺│                          │
│  │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60個、SAMSUNG 牌黑色手機2 支(│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
│  │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張)、HTC 牌手機1 支(含│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門號SIM 卡0000000000○張)、G'FIVE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000000 0000 一張)等物。                                    │  收據及附表伍所示之扣│                          │
│  │                                                            │  押物(他字第6443號卷│                          │
│  │                                                            │  一第84頁至第89 頁。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  1 紙(偵字第2191號卷│                          │
│  │                                                            │  第57頁至第60)      │                          │
└─┴──────────────────────────────┴───────────┴─────────────┘
附表二(編號1至6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已確定):
┌─┬───┬──────┬───┬───┬───┬────┬──┬───────────┬─────────────┐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犯罪時│交付毒│交付毒│販賣毒品│是否│   證  據  名  稱     │      宣    告    刑      │
│號│品之對│(民國)    │間(民 │品地點│品之犯│之價格及│完成│                      │                          │
│  │象    │            │國)   │      │嫌    │重量(新│交易│                      │                          │
│  │      │            │      │      │      │臺幣)  │    │                      │                          │
├─┼───┼──────┼───┼───┼───┼────┼──┼───────────┼─────────────┤
│1 │羅桂山│羅桂山分別於│103年 │桃園市│陳友仁│以2千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陳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3年9月3日 │9月3日│桃園區│      │,購買重│    │  26日偵查、104年3月13│,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18時20分58秒│18時39│大興西│      │量不詳之│    │  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同日18時39│分59秒│路1段 │      │第二級毒│    │  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59秒持用09│後某時│191巷 │      │品甲基安│    │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號行│許    │11之1 │      │非他命1 │    │  白(見偵2191卷第6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動電話撥打被│      │號巷口│      │包      │    │  至第67頁、原審175號 │,追徵其價額。            │
│  │      │告陳友仁所有│      │      │      │        │    │  卷一第29頁反面、第15│                          │
│  │      │並持用之0970│      │      │      │        │    │  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                          │
│  │      │368980號行動│      │      │      │        │    │  、原審175卷二第51頁 │                          │
│  │      │電話通話    │      │      │      │        │    │  、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                          │
│  │      │            │      │      │      │        │    │   70頁)。           │                          │
│  │      │            │      │      │      │        │    │⒉證人羅桂山於警詢及偵│                          │
│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            │      │      │      │        │    │  6443號卷一第156頁至 │                          │
│  │      │            │      │      │      │        │    │  第157頁、第185頁至第│                          │
│  │      │            │      │      │      │        │    │  187頁)。           │                          │
│  │      │            │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            │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26頁正、反 │                          │
│  │      │            │      │      │      │        │    │  面)附卷可稽。      │                          │
├─┼───┼──────┼───┼───┼───┼────┼──┼───────────┼─────────────┤
│2 │羅桂山│羅桂山於103 │103年 │桃園市│陳友仁│以2千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104年3月│陳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年10月5日20 │10月5 │桃園區│      │,購買1 │    │  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時12分34秒持│日20時│大興西│      │公克之第│    │  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扣案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 │
│  │      │用0000000000│12分34│路1段 │      │二級毒品│    │  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號行動電話撥│秒後某│191巷 │      │甲基安非│    │  之自白(見原審175卷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打被告陳友仁│時許  │11之1 │      │他命1包 │    │  一第29頁反面、1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所有並持用之│      │號巷口│      │        │    │  反面、第171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原審175卷二第51頁、 │                          │
│  │      │行動電話通話│      │      │      │        │    │  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證人羅桂山於警詢及偵│                          │
│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                          │
│  │      │            │      │      │      │        │    │  6443號卷一第156頁至 │                          │
│  │      │            │      │      │      │        │    │  第157頁、第185頁至第│                          │
│  │      │            │      │      │      │        │    │  187頁)。           │                          │
│  │      │            │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            │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35頁)附卷 │                          │
│  │      │            │      │      │      │        │    │  可稽。              │                          │
├─┼───┼──────┼───┼───┼───┼────┼──┼───────────┼─────────────┤
│3 │吳智峰│吳智峰分別於│103年8│桃園市│陳友仁│以500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104年2月│陳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3年8月28日│月28日│桃園區│      │,購買重│    │  2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5時7分38秒、│6時48 │延壽街│      │量不詳之│    │  之自白(見偵2191卷第│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同日6時25分 │分46秒│151號 │      │第二級毒│    │  67頁、本院卷第469頁 │。                        │
│  │      │46秒、同日6 │後某時│      │      │品甲基安│    │  至第470頁)。       │                          │
│  │      │時48分46持用│許    │      │      │非他命1 │    │⒉證人吳智峰警詢及偵查│                          │
│  │      │0000000000號│      │      │      │包(未付│    │  中之證述(他6443卷一│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款)    │    │  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                          │
│  │      │被告陳友仁所│      │      │      │        │    │  、第219頁至第221頁)│                          │
│  │      │有並持用之  │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行動電話傳送│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簡訊或通話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23頁)附卷 │                          │
│  │      │            │      │      │      │        │    │  可稽。              │                          │
├─┼───┼──────┼───┼───┼───┼────┼──┼───────────┼─────────────┤
│4 │吳智峰│吳智峰分別於│103年9│桃園市│陳友仁│以500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陳友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3年9月2日 │月2日 │桃園區│      │,購買重│    │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4時27分40秒 │4時43 │延壽街│      │量不詳之│    │  469頁至第470頁)。  │案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同日4時43 │分9秒 │151號 │      │第一級毒│    │⒉證人吳智峰警詢及偵查│收。                      │
│  │      │分9秒持用093│後某時│      │      │品海洛因│    │  中之證述(他字第6443│                          │
│  │      │0000000號行 │許    │      │      │1包(未付│    │  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                          │
│  │      │動電話撥打被│      │      │      │款)     │    │  頁反面、第219頁至第 │                          │
│  │      │告陳友仁所有│      │      │      │        │    │  221頁)。           │                          │
│  │      │並持用之0970│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368980號行動│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電話通話    │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 │                          │
│  │      │            │      │      │      │        │    │  第25頁)附卷可稽。  │                          │
├─┼───┼──────┼───┼───┼───┼────┼──┼───────────┼─────────────┤
│5 │吳智峰│吳智峰分別於│103年9│桃園市│陳友仁│以500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陳友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3年9月6日6│月6日 │桃園區│      │,購買重│    │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時40分3秒、 │7時55 │延壽街│      │量不詳之│    │  469頁至第470頁)。  │案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同日6時46分 │分3秒 │151號 │      │第一級毒│    │⒉證人吳智峰警詢及偵查│收。                      │
│  │      │52秒、同日7 │後某時│      │      │品海洛因│    │  中之證述(他字第6443│                          │
│  │      │時55分3秒持 │許    │      │      │1包(未付│    │  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                          │
│  │      │用0000000000│      │      │      │款)     │    │  頁反面、第219頁至第 │                          │
│  │      │號行動電話撥│      │      │      │        │    │  221頁)。           │                          │
│  │      │打被告陳友仁│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所有並持用之│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0000000000號│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行動電話或由│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被告陳友仁持│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上開行動電話│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回撥吳智峰上│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開行動電話通│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29頁反面至 │                          │
│  │      │            │      │      │      │        │    │  第30頁)附卷可稽。  │                          │
├─┼───┼──────┼───┼───┼───┼────┼──┼───────────┼─────────────┤
│6 │吳智峰│吳智峰分別於│103年9│桃園市│陳友仁│以500元 │完成│⒈被告陳友仁於本院審理│陳友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3年9月11日│月11日│桃園區│      │,購買重│    │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10時27分43秒│12時30│延壽街│      │量不詳之│    │  469頁至第470頁)。  │案如附表伍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同日12時30│分10秒│151號 │      │第一級毒│    │⒉證人吳智峰警詢及偵查│收。                      │
│  │      │分10秒持用09│後某時│      │      │品海洛因│    │  中之證述(他字第6443│                          │
│  │      │30000000號行│許    │      │      │1包(未付│    │  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                          │
│  │      │動電話撥打被│      │      │      │款)     │    │  頁反面、第219頁至第 │                          │
│  │      │告陳友仁所有│      │      │      │        │    │  221頁)。           │                          │
│  │      │並持用之0970│      │      │      │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368980號行動│      │      │      │        │    │  年聲監字第1080號通訊│                          │
│  │      │電話通話    │      │      │      │        │    │  監察書(見臺灣新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4324號影卷第8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      │        │    │  (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2│                          │
│  │      │            │      │      │      │        │    │  4號影卷第33頁、第34 │                          │
│  │      │            │      │      │      │        │    │  頁)附卷可稽。      │                          │
├─┴───┴──────┴───┴───┴───┴────┴──┴───────────┴─────────────┤
│104年度訴字281號追加起訴部分(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
├─┬──────────────────────────────┬───────────┬─────────────┤
│編│犯罪事實                                                    │  證  據  名  稱      │      宣    告    刑      │
│號│                                                            │                      │                          │
├─┼──────────────────────────────┼───────────┼─────────────┤
│7 │陳友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1.被告陳友仁之自白。  │陳友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延壽街151 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吸│  代碼表(毒偵字第1241│壹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
│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號卷第21頁)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                          │
│  │                                                            │  ,於安非他命類、甲基│                          │
│  │                                                            │  安非他命類、嗎啡類、│                          │
│  │                                                            │  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                          │
│  │                                                            │  。】(毒偵字第1241號│                          │
│  │                                                            │  卷第22頁)          │                          │
│  │                                                            │4.對陳友仁執行搜索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及附表伍所示 │                          │
│  │                                                            │   之扣押物(他字第   │                          │
│  │                                                            │   6443 號卷二第154頁 │                          │
│  │                                                            │   至第15 7頁。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4年1月28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毒品鑑定書1紙(偵字 │                          │
│  │                                                            │  第2191號卷第54頁)  │                          │
├─┼──────────────────────────────┼───────────┼─────────────┤
│8 │陳友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1.被告陳友仁之自白。  │陳友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之犯意,於同附表一編號7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  │在上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代碼表(毒偵字第1241│物均沒收銷燬。            │
│  │                                                            │  號卷第21頁)        │                          │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                          │
│  │                                                            │  ,於安非他命類、甲基│                          │
│  │                                                            │  安非他命類、嗎啡類、│                          │
│  │                                                            │  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                          │
│  │                                                            │  。】(毒偵字第1241號│                          │
│  │                                                            │  卷第22頁)          │                          │
│  │                                                            │4.對陳友仁執行搜索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及附表伍所示 │                          │
│  │                                                            │   之扣押物(他字第   │                          │
│  │                                                            │   6443 號卷二第154頁 │                          │
│  │                                                            │   至第15 7頁。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4年1月28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  毒品鑑定書1紙(偵字 │                          │
│  │                                                            │  第2191號卷第54頁)  │                          │
└─┴──────────────────────────────┴───────────┴─────────────┘
附表三(已確定):
┌─┬───────────────────┬──────┬───┬───┬───┬────┬──┬───────────┬─────────────┐
│編│轉讓毒品之對象                        │電話通聯情形│犯罪時│交付毒│交付毒│轉讓毒品│是否│   證  據  名  稱     │      宣    告    刑      │
│號│                                      │            │間(民 │品地點│品之犯│之重量  │完成│                      │                          │
│  │                                      │            │國)   │      │嫌    │        │轉讓│                      │                          │
├─┼───────────────────┼──────┼───┼───┼───┼────┼──┼───────────┼─────────────┤
│1 │羅桂山                                │羅桂山持用09│103年 │桃園市│陳友仁│轉讓重量│完成│①被告陳友仁否認犯行  │陳友仁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00000000與陳│9月8日│桃園區│      │不詳之甲│    │②證人羅桂山警詢及偵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友仁持用0970│下午4 │大興西│      │基安非他│    │  中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68980號電話│時45分│路1段 │      │命1包(無│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聯絡        │許    │191巷 │      │證據達淨│    │  8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11之1 │      │重10公克│    │  號B3)、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號巷口│      │以上)   │    │  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08│                          │
│  │                                      │            │      │      │      │        │    │  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                          │
└─┴───────────────────┴──────┴───┴───┴───┴────┴──┴───────────┴─────────────┘
附表四(與被告陳友仁無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5包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質淨重共21.2622 公克│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3   │玻璃球              │4個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5   │分裝勺              │1支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6   │分裝袋              │60個│被告何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7   │SAMSUNG 牌黑色手機  │1支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              │
│    │(含門號SIM卡0000000│    │                                                  │
│    │ 949)              │    │                                                  │
├──┼──────────┼──┼─────────────────────────┤
│8   │電子磅秤            │2臺 │被告何志強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用              │
│    │                    │    │                                                  │
└──┴──────────┴──┴─────────────────────────┘
附表伍(被告陳友仁部分):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1   │海洛因(驗前淨重0.08│壹包│被告陳友仁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1 公克)            │    │                                                  │
├──┼──────────┼──┼─────────────────────────┤
│2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驗│壹支│被告陳友仁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前淨重0.725 公克)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貳包│被告陳友仁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重0.46公克)        │    │                                                  │
├──┼──────────┼──┼─────────────────────────┤
│4   │LG牌手機(含門號SIM │壹支│被告陳友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用之物          │
│    │卡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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