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錦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錦燦(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3 月15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戒毒,現糖尿病治療中,並與老母相依為命;又伊持有殘障手冊及中低收入證明,不知可否據以聲請減刑;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及暫緩執行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8 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又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甫於102 年6 月7 日因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次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時自稱沒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實領有殘障手冊及中低收入證明書,且縱其領有上開手冊及證明書,亦僅得列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參考(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而無據以減輕其刑之法律依據。至於是否暫緩執行,則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權限,而非上訴所得救濟。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