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錦燦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0年4 月13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9 月9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5 日確定;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下稱甲案),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㈤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9 月5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錦燦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8 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上述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錦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與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9 月5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部分,業於102 年6 月7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