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第一八二0二號、第一九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內偽造之「黃靜宜」簽名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內偽造之「黃靜宜」簽名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立宸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某日,前去黃靜宜打工之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某彩券行,趁黃靜宜上班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開黃靜宜手提包內之皮夾,竊取黃靜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 二、徐立宸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叔叔徐長祥當時住宿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社內,向徐長祥稱想賺取信用卡之傭金、手續費為由,央求徐長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俾便替徐長祥申辦信用卡,惟徐立宸於取得徐長祥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隨即影印,並連同先前影印所竊得之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印本共計二份,偕同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該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即客戶識別卡─SIM卡)及利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優惠方案之不法利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同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耀捷國際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耀捷公司),未經黃靜宜及徐長祥之同意,由該成年女子以黃靜宜、徐長祥二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並由該成年女子於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D重要條款內容申請人簽章欄右方、E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下方各偽造「黃靜宜」、「徐長祥」之簽名一次並複寫至「客戶留存聯」,偽造表示由黃靜宜、徐長祥二人各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號、門號○○○○○○○○○○號,並均採該公司四0一型專案且各搭配取得專案商品即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再由該成年女子分別以黃靜宜、徐長祥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右方偽造「黃靜宜」、「徐長祥」之簽名各一次,偽造係由黃靜宜、徐長祥二人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立前述專案合約,並因上開合約專案購買取得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各一支,且該成年女子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下方偽造「黃靜宜」之簽名一次,用以表示同意耀捷公司使用黃靜宜之個人資料,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客戶簽名欄上方偽造「黃靜宜」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由黃靜宜本人一次領取上開NOT3之N9000型手機及IPHONE5S手機共二支後,進而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份私文書連同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本二份均交付予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紙則交還該成年女子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黃靜宜、徐長祥本人、耀捷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及補助優惠價格對象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使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誤信黃靜宜、徐長祥二人確有申辦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各一枚予該成年女子及徐立宸,該成年女子、徐立宸並得各以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各購得白色IPHONE5S手機一支(序號:○○○○○○○○○○○○○○○號)、白色NOTE3手機一支(序號:○○○○○○○○○○○○○○○號)而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申請書上所補助與市價價差約六千元之不法利益(惟該成年女子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黃靜宜名義所購得之白色NOTE3手機一支返回耀捷公司,另以加價一千元之方式換購粉色NOTE3手機一支,序號:○○○○○○○○○○○○五二五號),徐立宸、該成年女子於離開耀捷公司後,將上述二支手機內之門號○○○○○○○○○○號、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門號通話晶片卡取出,由徐立宸取得上開二張門號通話晶片卡,該成年女子則取得二支手機之空機。三、徐立宸於取得以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通話晶片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取得黃靜宜同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在當時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網頁,在儲值遊戲、卡別與付費方式網頁上,依序選擇遊戲內容「龍之谷」(由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My Card點數、付款方式點選台灣大哥大電信以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以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及黃靜宜身分證字號,並於進入流認證網頁再輸入黃靜宜生日後確認送出,迨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後,徐立宸再將簡訊上顯示之六碼交易密碼編寫後回傳,而先後四次以黃靜宜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以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訂單編號欄之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行使,表示黃靜宜同意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方式(即由前述門號○○○○○○○○○○號之電信帳單給付)支付遊戲儲值費用,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訂單編號於行使後失敗而交易未成功,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訂單編號之電磁紀錄於行使後各儲值一千元總計三千元之遊戲點數至徐立宸指定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龍之谷」遊戲會員帳號內,並致智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徐立宸以臺灣大哥大電信小額付款之方式儲值遊戲點數,徐立宸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靜宜、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小額付費之管理、智冠公司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立宸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未經友人甘羽瑄之同意,利用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設之「蘋果-臺灣-EC」網頁,選購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台等商品,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甘羽瑄所申辦如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且在該網頁上填載不知情之徐立宸堂弟徐佳輝行動電話門號○○○○○○○○○○號、工作地址嘉義縣竹崎鄉○○路○○○號作為收件地址、收件人記載為徐瑋志,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甘羽瑄欲以前開信用卡向蘋果公司網站購買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蘋果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蘋果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甘羽瑄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向該蘋果公司之網站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PPLETV一台等商品(總價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致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而準備郵寄上開商品予徐立宸指定之地點,足生損害於甘羽瑄、徐佳輝、徐瑋志及臺北富邦銀行、蘋果公司,惟因臺北富邦銀行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即時通知甘羽瑄有上開異常交易,經甘羽瑄否認有為上開線上刷卡行為,並向蘋果公司反應,蘋果公司始取消上開交易而未交付商品至徐立宸指定之地點,徐立宸方未能遂其詐騙取得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內所示財物。 五、案經被害人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被害人徐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甘羽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偵查時(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六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宜之指述(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徐立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一三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就只有甘羽瑄的部分承認,其他都否認。」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五、徐立宸與甘羽瑄為朋友關係,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原審事實欄五有關告訴人甘羽瑄部分之事實】.,對此部分之事實有何意見?)這部分事實我承認。事實都沒有錯。」等語)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四所示以告訴人甘羽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蘋果公司網站上消費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台,合計消費金額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蘋果公司嗣後因該筆訂單被認定為不實訂購,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消該筆訂單而未送貨等情,亦分別據被告徐立宸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除辯稱係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外,餘均坦承在卷(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甘羽瑄之指述(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甘羽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蘋果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函覆資料(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及蘋果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九日函覆資料(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十一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雖被告徐立宸曾辯稱係得告訴人甘羽瑄之授權後始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甘羽瑄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之三支手機、電視一台,惟: (一)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倘若被告徐立宸未盜刷告訴人甘羽瑄之前述信用卡,又何以就上開事實坦承卷? (二)告訴人甘羽瑄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徐立宸為朋友,我並未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刷卡購買IPHONE 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台等商品(總價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亦未授權被告徐立宸以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揭交易,前揭商品交易是盜刷,我是因為臺北富邦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才發現前開遭盜刷之情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是由告訴人甘羽瑄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甘羽瑄並未授權被告徐立宸以告訴人甘羽瑄所申辦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上網購買前開商品,故被告徐立宸先前所辯:我是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乙節,顯難採信。(三)又前揭商品交易資料中所留之電話及收件地址,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徐佳輝證稱:是我的手機號碼及以前之工作地址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二頁),然證人徐佳輝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訂購蘋果公司之商品,自己也沒有前揭商品之訂購紀錄,前揭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商品交易之訂購資料中,所留的地址是我在一0三年七月之前的工作地址,手機號碼也是我使用之號碼,被告徐立宸曾經於一0二年暑假期間向我要工作地點的地址,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徐立宸向我提到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該地址,但被告徐立宸常講一些天馬行空的話,所以我不以為意,也沒有同意幫被告徐立宸代收物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徐立宸知道我手機號碼與工作地址,被告徐立宸曾向我提過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此地址,但我不以為意,也沒同意幫被告徐立宸代收物品等語綦詳(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是由證人徐佳輝之證詞以觀,可知前揭商品應係被告徐立宸在證人徐佳輝不知情之情況下訂購,且被告徐立宸未經證人徐佳輝同意即以證人徐佳輝之手機號碼與工作地點作為聯絡電話與收件地址之事實,則若被告徐立宸係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開商品交易,何需在證人徐佳輝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證人徐佳輝之電話與工作地址作為聯絡電話與送貨地址?是被告徐立宸先前辯稱:前開交易有經過告訴人甘羽瑄同意授權云云,難以採信。 (四)再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先否認前開四件商品之刷卡交易係其所為(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嗣又承認係自己所為,並辯稱:之前否認是因刷卡完後不記得此事、該日之交易是證人甘羽瑄請我幫她買東西云云(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前開商品交易是因甘羽瑄請我表弟徐佳輝代購商品,但徐佳輝不想那麼麻煩,我才幫忙訂云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其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為前開商品交易云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徐立宸經通緝到案後,復再改辯稱:我記得只有刷小金額的東西,一開始是請甘羽瑄買給我,但甘羽瑄不同意,所以我向甘羽瑄說我使用甘羽瑄的信用卡付款後,再給甘羽瑄錢,這部分有經過甘羽瑄同意,且我給甘羽瑄錢乙節也有匯款紀錄云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最後於原審審理中又再改辯稱:當時我與甘羽瑄相處的模式是會互刷對方的信用卡,當時我有簽信用卡授權書給甘羽瑄,但沒有要求甘羽瑄也簽一張授權書給我,導致每筆刷卡都會發生本案的狀況云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可見被告徐立宸之供述前後多變且互為扞格,顯然無可憑採,更何況倘若被告徐立宸未為前述盜刷告訴人甘羽瑄信用卡以購買蘋果公司商品,又為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會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綜觀前情,可證事實欄四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蘋果公司網站商品交易,確係被告徐立宸盜用告訴人甘羽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乙節,足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徐立宸固坦承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叔叔即告訴人徐長祥當時住宿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社內,向告訴人徐長祥稱想賺取信用卡之傭金、手續費為由,央求告訴人徐長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俾便替告訴人徐長祥申辦信用卡,惟被告徐立宸於取得告訴人徐長祥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隨即影印,並連同先前影印所竊得之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印本計二份,偕同報紙上刊登廣告之該成年女子,二人一同前去耀捷公司申辦以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名義之門號○○○○○○○○○○號、門號○○○○○○○○○○號,且該成年女子知道被告徐立宸係要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並由該成年女子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並將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本二份均交付予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且因此申辦取得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並各以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優惠價格即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各購得白色IPHONE5S手機一支、白色NOTE3手機一支,被告徐立宸、該成年女子於離去耀捷公司後,將上述二支手機內之門號○○○○○○○○○○號、門號○○○○○○○○○○號門號通話晶片卡取出,由被告徐立宸取得上開二張門號通話晶片卡,該成年女子則取得二支手機之空機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稱:「沒有意見。是我去辦的沒錯,但是打電話請報紙上的人和我一起去,是跟下面以我叔叔徐長祥的名義申辦的門號同一天去辦的。當時黃靜宜證件影本留下來,跟徐長祥證件影本留下來,兩個一起拿去跟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一起辦。(問:申請書上黃靜宜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是一個女生,是報紙上的人員跟我一起去辦的。(問:那個女生是否知道你是冒用黃靜宜的身分證去辦?)因為我是男生,所以她知道我是冒用的。她為了賺取我辦完手機換的金錢,所以跟我一起去辦,但那位女生的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這部分事實徐長祥的部分是跟黃靜宜一起辦的。我是跟徐長祥說要幫他辦信用卡,所以他將證件借給我,時間是十二月十三日當天,我當天交還徐長祥投宿旅店的櫃台。徐長祥沒有要我去辦電話,是我擅自留下影本因一時缺錢去辦電話。所以我才會找上報紙上的人一起去辦。(問:這部分徐長祥申辦電話所有的申請資料上的簽名是誰簽的?)有一張專案授權書叔叔的部分是我簽的,其餘就委託報紙上的人員跟黃靜宜的部分一起去申辦。(問:提示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上面徐長祥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十一到十三頁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但是我是委託報紙上的人員去辦的,徐長祥的部分也是同去的女生簽的,但徐長祥的部分我是簽一張授權書給那位女生。(問:提示偵字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門市客戶資料購買憑證其上面記載,是由偽冒為黃靜宜之人同時領取IPHONE5S白色手機及NOTE3白色手機,亦即搭配之專案商品N9000型,根據購買憑證是黃靜宜各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跟一萬七千元各購買上開手機,根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記載,是因為申請門號並使用四0一型以秒計費而取得專案商品,如果違約的話要賠償六千元,亦即以該合約專案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手機,根據原審向西門門市查詢之結果,也是記載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是同時取得這兩支手機,請問同去的人是否有同出一萬八和一萬七購買這兩支手機?)當時我有拿一筆錢給報紙上同去的女生,IPHONE5S和NOTE3我各出一萬五千元,我總共出三萬元。..我當時是出具一張授權書授權給請報紙上同去的該名女生辦,所以簽了叔叔的名字。我沒有跟耀捷公司西門分公司的人自稱我是徐長祥。我是在授權書上簽我叔叔的名字,並且拿給該名女生幫我申辦。」、「我是把SIM卡拿出來,手機交給該名同去的女生,因為我是把手機賣給該名女生,SIM卡卡我自己留下來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黃靜宜、徐長祥的簽名都是同去的該成年女子所偽簽的,我當時有簽署一張徐長祥授權書給該成年女子,所以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云云。然查: (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徐立宸係偕同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持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印本計二份,一同在耀捷公司同時以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名義而分別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而取得通話晶片卡二枚,並因此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由該成年女子以告訴人徐長祥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等兩份私文書,另以告訴人黃靜宜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台灣大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四份私文書,其中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並記載係由告訴人黃靜宜本人一次領取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因申辦門號而搭配專案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購買之IPHONE5S白色及NOTE3白色等二支手機等事實,除據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在卷可稽;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第五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則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各貼有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觀諸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該成年女子知道我是冒用黃靜宜的身分證去申辦門號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徐長祥沒有要我去辦電話,是我擅自留下影本因一時缺錢去辦電話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可見被告徐立宸提供該成年女子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一同與該成年女子前去耀捷公司申辦門號,本即係要以上開二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及利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優惠方案之不法利益,縱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上,係由同去知情之該成年女子偽造「黃靜宜」、「徐長祥」簽名後偽造私文書再向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既係以達成上開特定犯罪為共同目的,則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本即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被告徐立宸就該成年女子之行為,自應視為一個整體合一觀察並予以同一非難評價,被告徐立宸亦應就該成年女子之行為一併負責,是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黃靜宜、徐長祥的簽名都是同去的該成年女子所偽簽的,我當時有簽署一張徐長祥授權書給該成年女子,所以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云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立宸之認定。 (二)又被告徐立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與以下列證據相符,可證被告徐立宸確實與該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同前去耀捷公司偽冒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並利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優惠方案之不法利益等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詐欺得利: 1、告訴人黃靜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帳單,但我根本沒有申辦該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也沒有去過耀捷公司處,該門號之申請書並非我所寫,也不曾委託被告徐立宸購買三C產品或辦理門號;我後來還收到萬華分局通知說被告徐立宸的叔叔徐長祥有告被告徐立宸冒用徐長祥名義辦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我,但我沒有辦過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才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手機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的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電話(0三)七七八二九八七號是誰的電話,也不知為何該申請書上會留此電話號碼,我不認識徐長祥,也不知為何以徐長祥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號之申請書上也是留(0三)七七八二九八七號的電話號碼;我沒簽過門號○○○○○○○○○○號的申請書,也沒簽過台灣大哥大門號的手機購買憑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四份私文書上的資料與簽名均不是我所簽寫等語(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2、告訴人徐長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發現有被盜辦手機門號,才回想起被告徐立宸曾經向我敘述因遭退學又無家裡經濟支援,需要辦信用卡來賺錢,希望我幫忙做業績,我當時同意了,所以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都交給被告徐立宸,我告知被告徐立宸須在當晚晚間返還前開證件,然當晚十一點還等不到被告徐立宸返還前開證件,我還曾經以簡訊請被告快點返還,嗣於當晚十一點半被告徐立宸將前開證件以包裹方式交到我住宿之旅館;我不曾委託被告徐立宸辦理任何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沒有必要讓被告徐立宸去辦理這些事;被告徐立宸曾在私下交談中向我坦承用我名義辦了一些事,且被告徐立宸曾向我說過他沒有那麼壞,被告徐立宸有在我的證件上註明限定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因被告徐立宸曾在聊天中問我有無需要辦信用額度的商務卡,像VISA之類的,並說他欠缺一些生活費,想要賺取一些佣金或手續費做為生活費等語,我也有需要辦理信用卡,所以就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徐立宸辦理信用卡,我將前開證件交給被告徐立宸後,就印象所及,我有催促被告徐立宸,當天晚上半夜十一、十二點以電話催促被告徐立宸還證件,但是被告徐立宸一直沒有還給我,當時我與朋友已經約好要出門應酬,所以就沒有等被告徐立宸還證件,翌日凌晨我還在跟朋友應酬的時候,其又打電話給被告徐立宸,催被告徐立宸一定要把證件交給我住宿飯店的櫃檯,不然被告徐立宸辦出來的信用卡我也不要,因為這兩個證件對我來說很重要,後來回到飯店後,被告徐立宸有用牛皮紙袋裝前開雙證件並放在飯店櫃檯;手機部分我確定當時沒有叫被告徐立宸幫忙辦,在我印象中的確沒有叫被告徐立宸辦手機;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沒有必要讓被告徐立宸辦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確實如此,因這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徐立宸叫他去辦手機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我並沒有申辦門號○○○○○○○○○○號,(0三)七七八二九八七應該是我通霄家裡(即戶籍地)的電話,我沒有無簽過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門號○○○○○○○○○○號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被告徐立宸也沒有將此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交給我使用,也沒有告知我名下有申辦這支門號,是因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我,我收到覺得不對,就立刻反應,臺灣大哥大公司稱若我不把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的帳款結清,我原來使用的那支門號也不給我使用,並要求我去報案;我偵查筆錄均據實陳述等語在卷(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 3、綜合上開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之證詞,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實可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均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遭他人持證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耀捷公司詐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二枚,再利用該公司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格各以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買IPHONE5S手機、NOT3之N9000型手機等情,參以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的確與該成年女子共同前去耀捷公司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印本二份申辦門號○○○○○○○○○○號、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並記載係由告訴人黃靜宜本人一次領取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因申辦門號而搭配專案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購買之IPHONE5S白色及NOTE3白色等二支手機,而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遭盜辦之門號○○○○○○○○○○號、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二份所留電話均為告訴人徐長祥之戶籍住處電話等事實綜合勾稽以觀,可證被告徐立宸確實與該成年女子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耀捷公司詐辦門號○○○○○○○○○○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二枚,並以優惠方案購買取得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無誤。 (三)至於事實欄二所示前去耀捷公司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之人,應係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無訛,內容業如前述,再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告訴人黃靜宜係以新辦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獲取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優惠價格而購買NOT3之N9000型手機一支,並依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詳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及耀捷公司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耀二0一五0八一七字第0000一號函覆(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七頁)可知,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原先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係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白色NOTE3手機一支(序號:○○○○○○○○○○○○○○○號),然隨即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購得之白色NOTE3手機一支返回耀捷公司,另以加價一千元之方式換購粉色NOTE3手機一支(序號:○○○○○○○○○○○○五二五號),惟此部分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根據這個購買憑證及耀捷公司西門分公司回函,原審卷第四七頁,隔一天NOTE白色手機有以加價一千元的方式換購粉紅色的手機,這個是否是你去做的?)這不是我去做的。」、「我是把SIM卡拿出來,手機交給該名同去的女生,因為我是把手機賣給該名女生,SIM卡我自己留下來用。」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故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換手機之行為,尚難證明係被告徐立宸所為,一併敘明。 四、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徐立宸固坦承取得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後,另接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網頁,在儲值遊戲、卡別與付費方式網頁上,依序選擇遊戲內容、My Card點數、付款方式點選台灣大哥大電信以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後確認送出,迨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後,被告徐立宸再將簡訊上顯示之六碼交易密碼編寫後回傳,而先後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偽造電磁紀錄而行使,表示告訴人黃靜宜同意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方式(即由前述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支付遊戲儲值費用總計三千元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九頁稱:「當時我有在對話中跟她道歉。我有坦承持門號加值三千元,我有跟她道歉並承諾願意返還她三千元。這個是我和黃靜宜的對話。」、「當時是我在電腦上面用電腦去購買的,是用黃靜宜的名字申辦出來那隻手機門號小額付款的方式去辦理的。我有輸入黃靜宜的門號,他們就發個回函給我,上面有簡訊碼,所以就可以購買。我是把SIM卡拿出來,手機交給該名同去的女生,因為我是把手機賣給該名女生,SIM卡我自己留下來用。我在家中的電腦加值的。當時是在西門町的租屋處,詳細地址我沒有確認。我一共加值三次成功,我當時只記得成功加值三千元,至於失敗的次數我忘記了。我當時的租屋處在內江街。這段客觀事實我承認。我這部分我認為我只有輸入電話號碼,冒用黃靜宜的電話號碼去輸入,我認為這樣不行。我沒有得到黃靜宜的同意。」等語),惟辯稱:這部分我只承認有我輸入電話號碼並冒用黃靜宜的電話號碼去輸入,我認為這樣不行,我沒有得到黃靜宜的同意云云,而否認另有輸入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告訴人黃靜宜之生日。然查: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網頁,在儲值遊戲、卡別與付費方式網頁上,依序選擇遊戲內容「龍之谷」(由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My Card點數、付款方式點選台灣大哥大電信以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及告訴人黃靜宜身分證字號,並於進入流認證網頁再輸入告訴人黃靜宜生日後確認送出,迨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後,將簡訊上顯示之六碼交易密碼編寫後回傳,而先後四次以告訴人黃靜宜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訂單編號欄之電磁紀錄而行使,表示告訴人黃靜宜同意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方式(即由前述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支付遊戲儲值費用,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訂單編號於行使後失敗而交易未成功,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訂單編號之電磁紀錄於行使後各儲值一千元總計三千元之遊戲點數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龍之谷」遊戲會員帳號內之事實,有智冠公司小額付款明細(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二十頁)及智冠公司一0三年十月一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儲值點數手續資料(詳偵字第一八二0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號電信繳款通知書(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二頁)在卷可憑;再依智冠公司一0三年十月一日函覆儲值點數手續資料(詳偵字第一八二0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記載購買遊戲點數,須鍵入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及告訴人黃靜宜身分證字號,並於進入流認證網頁再輸入告訴人黃靜宜生日後確認送出,迨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後,將簡訊上顯示之六碼交易密碼編寫後回傳,可證儲值點數除需鍵入告訴人黃靜宜申辦之門號○○○○○○○○○○號外,另需再鍵入告訴人黃靜宜之身分證字號,並於進入流認證網頁再輸入告訴人黃靜宜生日後確認送出,況被告徐立宸既自承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有於事實欄二持上開證件影本申辦門號,自可由竊得告訴人黃靜宜之上開證件而知悉告訴人黃靜宜之身分證字號及告訴人黃靜宜之生日,可見被告徐立宸所辯:我只承認有我輸入電話號碼並冒用黃靜宜的電話號碼去輸入,而否認另鍵入告訴人黃靜宜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更何況倘僅須輸入手機門號即可進行門號小額付費,電信公司又如何控管輸入手機門號者確係申請門號或得其授權使用門號之人,益見被告徐立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徐立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以下證據相符: 1、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偵字第一八二0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之證述。 2、被告徐立宸於案發當時迄警局通知到案說明時,均係以門號○○○○○○○○○○號日煬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號碼作為對外聯絡之電話,業據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稱:「提示二三、○○○○○○○○○○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背面)這個門號案發當時我有在使用。這個門號是我自己本身名字去申請的。但與起訴書的門號不一樣。(問:那為何上開門號登記在日煬科技公司名下?)因為當時是學生,家長幫我辦,所以用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日煬公司是登記我姑爹的名字,我父親也是股東。這是我父親辦給我用的門號,不是我去申請的。」等語),並有被告徐立宸於警詢時所提供警員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黃靜宜證述:被告徐立宸平時之聯絡電話為門號○○○○○○○○○○號等語(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十頁背面)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進行加值服務時,其基地臺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樓頂及臺北市○○區○○街○○○號十樓頂之事實,亦有門號○○○○○○○○○○號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加值服務時之基地臺位置明細(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經比對被告徐立宸所使用前述門號○○○○○○○○○○號平日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出現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頂或臺南市永康區(即被告徐立宸係就讀臺南市之大學),亦有門號0九八三七六二一0二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可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使用門號○○○○○○○○○○號進行加值購買遊戲點數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徐立宸平時使用之門號0九八三七六二一0二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 3、又告訴人黃靜宜於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電信繳款通知書(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二頁)後,曾經以LINE質問被告徐立宸,依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內容如下: 告訴人黃靜宜:這是最後機會讓你說清楚,希望你能夠珍惜,你用門號買了智冠點數卡三000,這些我知道,除了這些,你說沒有了,倘若之後我又收到什麼信件呢? 被告徐立宸:我全則(應係責)。 告訴人黃靜宜:你會負起責任是嘛? 被告徐立宸:是。 告訴人黃靜宜:我就信你這次,希望真的只有冒用我證件辦門號這件事,也希望你以候(應係以後)不要在這樣了,竊盜跟偽造文書都是公訴罪,你還年輕,不要毀了自己。 被告徐立宸:我都很明,妳收到不該收我全則(應係責)由以上被告徐立宸與告訴人黃靜宜LINE之對話可知,被告徐立宸就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部分於告訴人黃靜宜質問時,並不否認,並表示要負全責,且被告徐立宸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供述:「(問:提示七、黃靜宜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當時我有在對話中跟她道歉。我有坦承持門號加值三千元,我有跟她道歉並承諾願意返還她三千元。這個是我和黃靜宜的對話。」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可證前述加值購買點數之行為,確非告訴人黃靜宜本人所為而係被告徐立宸所為。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徐立宸確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立宸就所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修正公布,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徐立宸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較有利於被告徐立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徐立宸所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該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向耀捷公司申辦取得門號○○○○○○○○○○號及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二枚,自屬於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 2、被告徐立宸偕同該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係以告訴人徐長祥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等兩份私文書,另以告訴人黃靜宜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四份私文書,其中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並記載係由告訴人黃靜宜本人一次領取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因申辦門號而搭配專案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購買之IPHONE5S白色及NOTE3白色等二支手機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載明倘若中途解約,應賠償臺灣大哥大公司補貼之金額六千元等情,足證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係以前述偽冒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名義之申請書及簽立專案契約,持向耀捷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申購上開二支手機,使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臺灣大哥大補貼之優惠價格出售上開二支手機,藉此從中詐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圖利,可見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取得IPHONE5S及NOTE3二支手機,應係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之二個各六千元利益。 (二)有關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手機持用人或持卡人向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網站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2、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1)如事實欄三所示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佯裝真正手機所有人,以手機門號電話費支付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於網際網路之網頁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手機門號、手機使用人年籍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手機門號電話費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以手機門號之電話費繳交購買點數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自應另構成犯詐欺得利罪。 (2)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立宸則係以網路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訂購之商品欄內之物品,而於網際網路之網頁上填寫與購買上開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內之物品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雖經及時發現而取消上開訂單而尚未詐得上開物品,然此部分則係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向耀捷公司詐得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及門號○○○○○○○○○○號二枚通話晶片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被告徐立宸各以優惠之價格獲得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之六千元利益而購買二支手機部分);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部分);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內物品而未遂部分)。又: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二所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立宸尚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乙節,尚有誤會。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故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立宸與共犯即該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分別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六所示等四份私文書,及以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二份私文書,依前述說明,因同時偽造告訴人黃靜宜名義之四份文書、告訴人徐長祥名義之二份文書僅能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徐立宸及該成年女子係同時行使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等二個不同被害人名義之文書,因有侵害二法益,故被告徐立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3、再被告徐立宸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徐立宸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取得專案商品即NO 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等二支手機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徐立宸此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詐欺得利罪名及相關權利(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足使被告徐立宸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三所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立宸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前述,本件係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靜宜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徐立宸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加值一千元之行為,雖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該次交易失敗而未成功,惟上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因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只應論以既遂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三所示以告訴人黃靜宜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名義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認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徐立宸此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詐欺得利罪名及相關權利,使被告徐立宸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徐立宸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兩罪間,復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四所示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立宸亦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依前述說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徐立宸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兩罪間,亦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漏載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已敘明:「經輾轉聯繫於同日取消上開訂單,徐立宸始未詐得上開財物」等語,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載第三項然係漏載,應予更正。 再被告徐立宸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四所示)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被告徐立宸分別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向耀捷公司申辦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並取得手機部分、以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向耀捷公司申辦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通話晶片卡並取得手機部分,認應分論併罰乙節,惟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填寫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其申請日期均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且均在耀捷公司西門店(詳上開申請書右上角均載西門店),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係由耀捷公司同時一次交付專案商品即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等二支予被告徐立宸及該成年女子,並有耀捷公司一0四年八月十七耀二0一五0八一七字第0000一號函覆(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七頁)在卷可佐,故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末查刑法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再盜打之行為,均認行為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通話晶片卡部分)、詐欺得利或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罪(即盜打門號部分,實務有認為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亦有認係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並認上開三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並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就冒名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盜打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及客觀行為上,均難認具有一罪之關係,且有關被告徐立宸是否盜打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及以告訴人徐長祥名義申辦之門號○○○○○○○○○○號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係向其叔叔即告訴人徐長祥表示想賺取信用卡之傭金、手續費為由,請求告訴人徐長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惟隨後即持影印本前往耀捷公司以告訴人徐長祥名義申辦門號○○○○○○○○○○號通話晶片卡,業如前述,惟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你跟該名女生前去耀捷公司西門分公司,你是否有自稱為徐長祥並冒用他的身分?)我並沒有。我當時是出具一張授權書授權給請報紙上同去的該名女生辦,所以簽了叔叔的名字。我沒有跟耀捷公司西門分公司的人自稱我是徐長祥。我是在授權書上簽我叔叔的名字,並且拿給該名女生幫我申辦。」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難認被告徐立宸有冒充告訴人徐長祥之身分,況當日被告徐立宸係偕同該成年女子持告訴人徐長祥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耀捷公司可見得告訴人徐長祥係民國五十三年出生,而與被告徐立宸係民國七十七年出生,兩人年紀相差甚多,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當時係由該成年女子偽冒為告訴人黃靜宜名義之身分而一人同時領取IPHONE5S白色及NOTE3白色等二支手機,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亦記載有關以告訴人徐長祥名義申辦門號○○○○○○○○○○號通話晶片卡部分,係由告訴人黃靜宜名義代辦,可證被告徐立宸雖使用告訴人徐長祥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門號○○○○○○○○○○號通話晶片卡,然當時被告徐立宸並未冒充係告訴人徐長祥本人之身分,故亦無另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徐立宸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關於被告徐立宸竊取告訴人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內漏未記載被告徐立宸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被告徐立宸尚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原審未予說明而有不當。 2、被告徐立宸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該成年女子同時持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本二份,前去耀捷公司申辦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並同時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優惠方案而購買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則被告徐立宸前述犯行,應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徐立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竟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3、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係以各獲得電信公司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六千元之優惠方案而購買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開手機分別由被告徐立宸及該成年女子以現金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購買,則原審就被告徐立宸此部分之犯行,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亦有未洽。 4、本件與被告徐立宸於事實欄二所示,前去耀捷公司,尚有共犯即該成年女子,原審未予論列,亦有不當。 5、本件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並特別記載:申請人確認已領取「客戶留存聯」,可證上開申請書係以複寫方式而有二聯,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詳細說明認定,尚有不當。 (三)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徐立宸佯為真正使用門號○○○○○○○○○○號之人,以上開電信費用繳交線上儲值之遊戲點數,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原審漏論被告徐立宸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即有不當。 2、被告徐立宸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文書之電磁紀錄,原審僅記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加值並行使之部分,而漏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該次之行使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部分,亦有不當。 3、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徐立宸係以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而儲值三千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徐立宸指定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龍之谷」遊戲會員帳號內,則被告徐立宸上開犯行,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儲值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記載,而有未洽。 (四)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被告徐立宸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文書之電磁紀錄,原審未詳予記載,亦有未洽。 2、被告徐立宸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準私文書係將收件人載為徐瑋志,此有蘋果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函覆資料(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稽,況原審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立宸係於網頁上填載不知情之堂弟徐佳輝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五一五七0七0號、工作地址嘉義縣竹崎鄉○○路○○○號作為收件地址,可見被告徐立宸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足生損害於徐佳輝、徐瑋志,且徐佳輝係被告徐立宸之堂弟,原審誤載為堂兄,亦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徐立宸雖分別執前詞,或辯稱僅有部分犯行云云,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犯罪事實均多無法證明係被告徐立宸所為,原審判決僅依想像競合犯之推論,就認為是被告徐立宸所為,且被告徐立宸對非被告徐立宸所為之事實予以否認,卻遭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意並加重其刑,令被告徐立宸反覆思過後,願將事實坦承供述,迄二審能衡量被告徐立宸係初次犯案,犯後態度及危害社會程度,重新量予被告徐立宸適當刑度而免刑累云云(詳被告徐立宸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立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靜宜之上揭證件,又於事實欄二偕同該成年女子以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之證件冒以二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向耀捷公司詐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並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復以詐辦之告訴人黃靜宜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手機門號線上輸入提交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另又在蘋果公司之網站上輸入提交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資料,以告訴人甘羽瑄之名義盜用其信用卡購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而試圖脫免其責,惟上訴本院後已坦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告訴人徐長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是我姪兒,針對這個案子我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一0頁),及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甘羽瑄已與被告徐立宸達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七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立宸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徐立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分別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其中「客戶留存聯」雖由申請人即被告徐立宸及該成年女子取走而為被告徐立宸及該成年女子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觀諸上開犯行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距今已二年餘,信已滅失,故連同其上偽造之「黃靜宜」、「徐長祥」簽名署押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分別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上、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上、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上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各有偽造「黃靜宜」簽名署押共五枚、偽造之「徐長祥」簽名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徐立宸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此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上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雖為被告徐立宸及共犯該成年女子一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耀捷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徐立宸或共犯該成年女子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 (二)告訴人黃靜宜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簽名是我所簽,是因我被盜辦,警察說要我本人去查辦理申辦的資料,所以我就簽這份文件去查申辦的資料乙節(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之簽署日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被告徐立宸偕同共犯該成年女子冒用告訴人黃靜宜之名義盜辦門號○○○○○○○○○○號之日,且該文件之內容係將申辦門號○○○○○○○○○○號之專案合約內容重點以條列方式列出,要求申辦者逐項勾選是否瞭解專案綁約期限、資費內容、選用資類及加值服務之期限、違約應支付之補貼款金額,以及是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手機等,與告訴人徐長祥遭盜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門號0九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文件中亦有簽署此份內容相同、格式之文件,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應係由與被告徐立宸同去之該成年女子冒用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申辦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手機時所提交之文件之一,並非告訴人黃靜宜於案發後為查詢申辦資料所簽署之文件,是告訴人黃靜宜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認。 (三)末查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所載之「黃靜宜」三字亦屬被告徐立宸偽造之簽名,惟該「姓名」欄係位於該文件上會員基本資料填載處,觀其屬性,填在該處之姓名僅作為識別會員身分之用,亦即僅屬身分識別資料之一部,並無表示該姓名之人有簽署同意文件所載內容之意,社會上亦常有店員代客戶填載此等會員資料之情事,是尚難認填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之「黃靜宜」屬偽造之簽名,自無從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徐立宸偽造之告訴人黃靜宜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數量 │文書內容大意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二紙 │申請門號並使用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詳偵字第│ │ │話/第三代行動通│ │01型以秒計費之│話/第三代行動通│八七四三│ │ │信業務申請書一式│ │專案,申請人取得│信業務申請書「公│號卷第三│ │ │二聯(分別為「公│ │門號及搭配專案商│司使用聯」上D重│三頁至第│ │ │司使用聯」、「客│ │品N9000型手│要條款內容申請人│三四頁 │ │ │戶留存聯」) │ │機,約定資費期間│簽章欄右方「黃靜│ │ │ │ │ │為二十四個月,一│宜」簽名一枚、E│ │ │ │ │ │式二聯並以複寫之│申請人(法定代理│ │ │ │ │ │方式於「公司使用│人)簽章欄下方「│ │ │ │ │ │聯」、「客戶留存│黃靜宜」簽名一枚│ │ │ │ │ │聯」之D重要條款│ │ │ │ │ │ │內容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右方偽造「黃靜宜│ │ │ │ │ │ │」簽名二枚、E申│ │ │ │ │ │ │請人(法定代理人│ │ │ │ │ │ │)簽章欄下方偽造│ │ │ │ │ │ │「黃靜宜」簽名二│ │ │ │ │ │ │枚 │ │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二紙 │申請門號並使用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詳偵字第│ │ │話/第三代行動通│ │01型以秒計費之│話/第三代行動通│一九一五│ │ │信業務申請書一式│ │專案,申請人取得│信業務申請書「公│四號卷第│ │ │二聯(分別為「公│ │門號及搭配專案商│司使用聯」上D重│十一頁至│ │ │司使用聯」、「客│ │品IPHONE5│要條款內容申請人│第十二頁│ │ │戶留存聯」) │ │S手機,約定資費│簽章欄右方「徐長│ │ │ │ │ │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祥」簽名一枚、E│ │ │ │ │ │,一式二聯並以複│申請人(法定代理│ │ │ │ │ │寫之方式於「公司│人)簽章欄下方「│ │ │ │ │ │使用聯」、「客戶│徐長祥」簽名一枚│ │ │ │ │ │留存聯」之D重要│ │ │ │ │ │ │條款內容申請人簽│ │ │ │ │ │ │章欄右方偽造「徐│ │ │ │ │ │ │長祥」簽名二枚、│ │ │ │ │ │ │E申請人(法定代│ │ │ │ │ │ │理人)簽章欄下方│ │ │ │ │ │ │偽造「徐長祥」簽│ │ │ │ │ │ │名二枚 │ │ │ ├──┼────────┼───┼────────┼────────┼────┤ │三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一紙 │申辦取得台灣大哥│用戶/代理人簽名│詳偵字第│ │ │約 │ │大門號0九八三八│欄右方「黃靜宜」│八七四三│ │ │ │ │五四七九一號,綁│簽名一枚。 │號卷第二│ │ │ │ │約期限為二十四個│ │一頁 │ │ │ │ │月,並取得N90│ │ │ │ │ │ │00型手機 │ │ │ ├──┼────────┼───┼────────┼────────┼────┤ │四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一紙 │申辦取得台灣大哥│用戶/代理人簽名│詳偵字第│ │ │約 │ │大門號0九八三六│欄右方「徐長祥」│一九一五│ │ │ │ │一一八八四號,綁│簽名一枚。 │四號卷第│ │ │ │ │約期限為二十四個│ │十三頁 │ │ │ │ │月,並取得IPH│ │ │ │ │ │ │ONE5S手機 │ │ │ ├──┼────────┼───┼────────┼────────┼────┤ │五 │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一紙 │耀捷公司得使用黃│本人欄右方「黃靜│詳偵字第│ │ │事項同意書 │ │靜宜之個人資料並│宜」簽名一枚 │一九一五│ │ │ │ │向黃靜宜告知 │ │四號卷第│ │ │ │ │ │ │十七頁 │ ├──┼────────┼───┼────────┼────────┼────┤ │六 │門市客戶資料表/│一紙 │係由黃靜宜同時領│客戶簽名欄上方「│詳偵字第│ │ │購買憑證 │ │取IPHONE5│黃靜宜」簽名一枚│一九一五│ │ │ │ │S白色及NOTE│ │四號卷第│ │ │ │ │3白色等二支手機│ │十六頁 │ │ │ │ │,於下方加註白色│ │ │ │ │ │ │更換為粉色NOT│ │ │ │ │ │ │E3,三二G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時 間│廠商代碼及廠商名稱│消費金額│訂單編號│備 註│ │ │ │ │ │發票編號│ │ ├──┼───────┼─────────┼────┼────┼────┤ │一 │一0二年十二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一千元 │MTC13121│詳偵字第│ │ │十六日下午十六│司(代碼TCC0四│ │0000000 │八七四三│ │ │時三十九分十一│八0三一) │ ├────┤號卷第二│ │ │秒 │ │ │無(交易│十頁 │ │ │ │ │ │失敗) │ │ ├──┼───────┼─────────┼────┼────┼────┤ │二 │一0二年十二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一千元 │MTC13121│詳偵字第│ │ │十六日下午十六│司(代碼TCC0四│ │0000000 │八七四三│ │ │時五十六分四十│八0三一) │ ├────┤號卷第二│ │ │五秒 │ │ │ZF349939│十頁 │ │ │ │ │ │17 │ │ ├──┼───────┼─────────┼────┼────┼────┤ │三 │一0二年十二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一千元 │MTC13121│詳偵字第│ │ │十六日下午十七│司(代碼TCC0四│ │0000000 │八七四三│ │ │時六分二十四秒│八0三一) │ ├────┤號卷第二│ │ │ │ │ │ZF349941│十頁 │ │ │ │ │ │45 │ │ ├──┼───────┼─────────┼────┼────┼────┤ │四 │一0二年十二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一千元 │MTC13121│詳偵字第│ │ │十六日下午十七│司(代碼TCC0四│ │0000000 │八七四三│ │ │時十八分五十一│八0三一) │ ├────┤號卷第二│ │ │秒 │ │ │ZF349945│十頁 │ │ │ │ │ │69 │ │ └──┴───────┴─────────┴────┴────┴────┘ 附表三: ┌──┬───────┬─────────┬────┬────┬────┐ │編號│偽 造 時 間│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訂購之商│備 註│ │ │ │ │ │品 │ │ ├──┼───────┼─────────┼────┼────┼────┤ │一 │一0二年十二月│甘羽瑄持有之臺北富│一元 │IPHO│詳他字第│ │ │二十三日下午十│邦銀行卡號五一五七│ │NE5S│一三六四│ │ │三時二十五分五│一六0一0四五九六│ │六十四G│號卷第二│ │ │十九秒 │二0二號 │ │B手機三│三頁、第│ ├──┼───────┼─────────┼────┤支(各為│五五頁至│ │二 │一0二年十二月│甘羽瑄持有之臺北富│二萬五千│灰色、銀│第五六頁│ │ │二十三日下午十│邦銀行卡號五一五七│九百元 │色、金色│ │ │ │三時二十九分一│一六0一0四五九六│ │)、AP│ │ │ │秒 │二0二號 │ │PLE │ │ ├──┼───────┼─────────┼────┤TV一台│ │ │三 │一0二年十二月│甘羽瑄持有之臺北富│八萬八千│ │ │ │ │二十三日下午十│邦銀行卡號五一五七│四百九十│ │ │ │ │三時三十六分四│一六0一0四五九六│九元 │ │ │ │ │十三秒 │二0二號 │ │ │ │ ├──┼───────┼─────────┼────┤ │ │ │四 │一0二年十二月│甘羽瑄持有之臺北富│三千六百│ │ │ │ │二十三日下午十│邦銀行卡號五一五七│九十元 │ │ │ │ │三時三十六分四│一六0一0四五九六│ │ │ │ │ │十四秒 │二0二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