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 被告鄧煒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煒耀 翟光華 翁秋陽 黃憲政 魏詠隆 張智勇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 顏成俊 前列翟光華、顏成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部分,除被告黃憲政否認犯行外,餘被告七人均坦承犯行,而黃憲政就其否認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證據,殊不論黃憲政對於其有罪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爭執,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亦僅就原審證據之取捨,重覆為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其辯解顯無理由。而第一審以被告等分別犯如附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黃政憲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原審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就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永隆、江威廷、鄧煒耀、黃憲政等七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刑度;就被告翁秋陽、張智勇、魏詠隆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及刑度;就被告張智勇所涉恐嚇罪行判處拘役二十日;就被告黃憲政所涉妨害自由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故非無見。惟查,被告江威廷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鄧煒耀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張智勇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被告黃憲政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永隆、江威廷、鄧煒耀、黃憲政等七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顯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所指:「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意旨有違,顯有違誤。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先論以被告鄧煒耀為累犯,被告張智勇、魏詠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就其等與被告顏成俊、翁秋陽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誣告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告訴或指述為虛偽,仍均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減免其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各該誣告罪,均減輕其刑,而被告張智勇、魏詠隆爰先加重後減輕之。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江威廷、鄧煒耀因參與當舖經營之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而恣意以誣告方式迫使債務人出面返還欠款,張智勇、黃憲政甚或加以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以達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等顯然均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並考量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詠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江威廷、黃憲政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顏成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之前經營通訊行,須扶養母親、弟弟;被告張智勇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被告翁秋陽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無給職,然尚有母親及一名子女待扶養;被告魏詠隆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母親處工作,扶養三名年幼子女;被告江威廷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從事廣告設計,須扶養母親;被告黃憲政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先前從事咖啡機代理業,無扶養親屬;被告鄧煒耀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薪水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老婆、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勇、黃憲政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另被告江威廷、鄧煒耀、翁秋陽、張智勇及魏詠隆等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誣告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誣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另就張智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顏成俊、翁秋陽、張智勇及魏詠隆等人所處各該有期徒刑暨所減得之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認已屬罰其當罰,量刑無明顯不相當之情。檢察官認被告江威廷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鄧煒耀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張智勇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被告黃憲政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顏成俊、張智勇、翁秋陽、魏永隆、江威廷、鄧煒耀、黃憲政等七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就自白與否認犯行者,有為輕重不同之量刑,且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本件被告等就否認犯行部分,有出於不知對於欠債未還而仍拒交出典當汽車者提告,為何會構成誣告罪之尚非不合理之辯稱,亦有出於僅係參與看守或好意歸勸被害人等還款了事,何以會共犯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不解共犯支配理論之情的辯解,並非積極虛捏不實事證干擾偵查或審判進行。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又查被害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仍多不願到庭,無從得知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甚且難以確知其等行蹤,而到庭者亦表示對於原審量刑亦無意見,又罰其當罰已屬被告對其等所為之處罰教訓,實難以苛責被告等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許被害人等無庸再為支付高額或不合理的利息,已屬堪慰之另一種形式之賠償。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秋陽為天利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使附表三編號一示之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意圖,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債務,且未能尋獲該名債務人司機及營業小客車時,即於附表三編號一「告訴日期」欄所示時間,捏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告訴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利用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債務人司機之程序尋找前開債務人司機,並藉檢察署之偵訊程序威迫前述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告以可換取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翁秋陽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就上述事實欄四(即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翟光華亦與顏成俊、黃憲政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前揭扣留廖于傑之計程車於丙全當舖內,並將廖于傑拘禁於天驛公司內達十日之久,迫使廖于傑處理其車行司機之債務問題等行為,因認被告翟光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秋陽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等人就當舖經營情形之供述,以及天利當舖對曾德勇提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為證據;認被告翟光華涉有上述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翟光華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成俊、黃憲政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于傑之證述為證據。惟訊據被告翁秋陽堅決否認有為上述誣告、妨害自由等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天利當舖頂讓予張智勇,即未再參與天利當舖之管理,系爭告訴狀如何製作,為何蓋用其印章等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翟光華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亦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當初是因為顏成俊請我幫忙協調債務,大約下午四、五點到丙全當舖,看到顏成俊等約五個人在店內協調債務,因為當時廖于傑有請高雄的朋友上來幫忙處理協商,但是他們協調到最後,雙方所提金額相差太多,所以廖于傑的朋友就離開了,我也就離開現場,沒有交代當舖的人不能讓廖于傑離開等語。翟光華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略以):翟光華發現無法幫忙處理廖于傑債務之後,就離開丙全當舖,對於其後發生之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交代不能讓廖于傑離開等語。 四、就被告翁秋陽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誣告犯行部分: 查證人張智勇於原審審理時仍維持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略以):我從九十六年五月開始承接翁秋陽之「天利當舖」,改名「典利當舖」,由我擔任負責人,借款人之前欠翁秋陽的帳,改由我負責收帳,此後翁秋陽即無再介入當舖經營。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對曾德勇提告之告訴狀是會計繕打的,因為曾德勇的當票上面寫的是天利當舖,所以就以天利當舖名義去提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九三頁以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九號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翟光華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亦記載(略以):「典利當舖從九十六年六月左右由張智勇聘請我作顧問,沒有支薪,該當舖以前使用的名稱是天利當舖,前任負責人為翁秋陽;典利當舖中實際代表公司制定決策、執行公司一切業務之人為張智勇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證天利當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由翁秋陽讓售予張智勇,此後即由張智勇擔任實際負責人,關於負責款項之催討,並於同年六月聘任翟光華為顧問,其後並更名為「典利當鋪」。是被告翁秋陽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非「天利當舖」負責人,堪信為真。固然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對於曾德勇提告之告訴狀,仍以天利當鋪之名義,且檢附曾德勇之身分證件及其向天利當舖質借款項之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記載天利當舖負責人為翁秋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惟查,張智勇已證述是因為會計仍援用以前翁秋陽留下之印鑑等文書,及當時曾德勇係向天利當鋪借款,才會認為仍以天利當鋪名義提告為妥等語,就此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翁秋陽有參與對曾德勇提告之決意或行為分擔過程。檢察官反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兩位證人,及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信翁秋陽仍未退出天利當鋪之經營,甚且其仍為實際負責人,而張智勇僅為名義負責人之證明。是被告翁秋陽就此犯行是否知悉或有參與行為,顯非無疑,自不能僅憑此告訴狀之記載,即無視上述有利被告翁秋陽之證據,而遽為被告翁秋陽不利之認定。 五、就被告翟光華被訴如原審判決所載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廖于傑警詢筆錄,因本院傳拘均未到,且其所在不明,已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此證言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廖于傑陳述時,有任何外部情狀之不當干擾或介入,而足以影響可信性,是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審酌之證據。證人廖于傑之警詢筆錄雖證稱(略以):「大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丙全當鋪內,顏成俊扣留我車行約十三台計程車,當鋪內的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有打我的頭(我未成傷),後來翟光華交待當鋪內等人不能讓我離開,要我想辦法再去籌新台幣二百萬元來處理,並限制我的行動,而且每天都有叫人看守我,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早上趁該當舖看守的人不注意時,才逃出來,該當鋪人員限制我的行動長達十餘天之久等語(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九號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固就翟光華有命人看管、限制其行動自由部分有所證述。惟廖于傑於翟光華之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審理時卻證稱(略以):我不認識翟光華;翟光華我要看到人才能認出來光是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且於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中見被告翟光華後,亦僅證稱:翟光華有與金主談論債務之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對於被告翟光華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卻隻字未提,是其警詢中之指證是否有誤認他人之嫌,不無可疑,就此證人之證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證明力堪慮。 (二)又查證人顏成俊於原審結證稱(略以):廖于傑老闆來的時候翟光華那天在場。我將廖于傑帳目資料跟廖于傑的老闆核對,他老闆提出清償這些債務的金額跟實際欠我的金額差太多,談不到一個小時就結束,廖于傑他老闆、翟光華就都離開我店裡;因我對車行業務不熟,才找翟光華過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翟光華確曾到場參與其與廖于傑及所謂金主等人之債務協商事宜,惟因為被告翟光華隨即離開,是仍無證據證明翟光華亦有參與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犯行。況顏成俊係於金主到場協商前一日即已強將廖于傑留下,令其未解決債務前不可離去等情,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所證明,此時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有何參與,是即使被告翟光華於翌日有協助顏成俊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亦難據此遽謂其對於顏成俊不法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事有所知悉。而證人廖于傑前後不一之證言,就有利被告翟光華部分,亦僅得證明翟光華僅有前來參與協商此部分尚屬一致,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有何剝奪廖于傑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難僅以證人廖于傑上述有瑕疵之指證,遽為認定被告翟光華有罪之證據。 (三)末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證人顏成俊時,雖質疑顏成俊就經營當鋪之過程及分工等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惟即使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仍難認就被告翟光華有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言為偽。至檢察官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憲政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翟光華曾對未準時還款之債務人司機打巴掌,亦曾對此等司機恐嚇要扣車等語(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九號卷第一二0頁),用以佐證被告翟光華有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惟證人黃憲政此部分證述並未具體指出對何位債務人,且廖于傑即令不利翟光華之證言,亦未為與黃憲政相符之證詞,簡言之,即使對他債務人有恐嚇犯行,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翟光華即有上述對廖于傑所為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翁秋陽、翟光華分別涉有誣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翟光華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罪嫌,其等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就檢察官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翁秋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翁秋陽、張智勇、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永隆、江威廷,及另案被告劉穎之等人,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警察拘提時止,即共同經營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元等當鋪、天驛、天馳、天駒、天駿與天鈺等交通公司及天麗坊,被告等於上述期間內,為迫使債務人還款,所涉之誣告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認定詳實,且被告翁秋陽於上述另案中,亦曾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後已將天利當鋪讓與張智勇云云,但經上述法院調查後認就此辯詞並不可採,但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再持上述辯詞作為就此犯行之辯解,原審竟予採據,顯有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違法。另雖共同被告張智勇供稱,其從九十六年五月開始承接翁秋陽之「天利當舖」等語,然其復供稱,翁秋陽將當鋪交給其時,有授權其使用天利當鋪與翁秋陽名義去處理天利當鋪留下之債權等語,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告訴狀上確實仍蓋有天利當鋪公司章及翁秋陽小章,又被告翁秋陽於擔任天利當鋪負責人期間,亦曾多次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法誣告向當鋪借款之債務人,故被告翁秋陽於九十六年五月後既交付天利當鋪公司章及其個人印鑑予共同被告張智勇,復授權與共同被告張智勇使用,並將未收款之債權交由共同被告張智勇處理,對於共同被告張智勇向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債務人誣告之手法亦有認識,應認被告翁秋陽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所涉誣告罪行,有共犯關係,要屬無疑,原審未查,就此未予探究,仍為被告翁秋陽此部分無罪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被告翟光華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諭知無罪部分: ⑴被告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共同被告翁秋陽(綽號翁仔)與共同被告劉穎之(綽號四角)等三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先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舖(後改名為典利當舖),由共同被告劉穎之、翁秋陽擔任金主角色,提供天利當舖放貸款項之資金,並推由共同被告翁秋陽任負責人,被告翟光華則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共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復共同出資營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於「同址」營運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上六家交通公司除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翟光華外,其餘代表人皆為劉穎之),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下稱天麗坊),負責前述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其後再結合共同被告翁秋陽原於九十年間所設立之國泰當舖,成為同一當鋪事業集團,並僱用共同被告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陸續成立或經營玖玖當舖(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元喆當舖,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認定詳實。又參酌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搜索時,天驛車行內(亦為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處)之保險箱,查獲放置有丙全當鋪九十七年一、二月利息報表,足證被告翟光華實際經營丙全當鋪。 ⑵共同被告黃憲政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中供稱(略以):劉穎之是金主,翟光華則是實際操控經營當鋪之人;伊到天利當鋪以後,覺得翟光華討債方式不妥,翟光華經常對欠債的司機很兇,要他們不管以何方式,就算去偷去搶,也要還錢,有看過翟光華打司機巴掌,也經常看到鄧煒耀打司機巴掌,鄧煒耀打司機是家常便飯,曾經好幾次詢問司機在外面欠債的情況,並請司機坐下來聊,司機說沒辦法坐下,因被鄧煒耀打到屁股都腫了等語;魏詠隆、鄧煒耀、顏成俊三人確有向來借款未準時還款之司機恐嚇要扣車,曾見過其三人打司機巴掌,然而去年(九十六年)就較未看見;於九十一年間由中國大陸服刑完畢遣返臺灣,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在天利當鋪幫翟光華做事,亦即是如果有一些社會事,伊就幫翟光華處理這些社會事,社會事即係若有竹聯、松聯、四海幫、萬國幫、牛埔幫等幫派組織成員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外面欠下日仔會之事,皆由其出面處理,初期其是住在高雄地區,僅偶而北上幫忙,自九十三年起,一個禮拜有四日以上長駐在天利當鋪,丙全當鋪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顏成俊,鄧煒耀及魏詠隆兩人也會協助處理,元喆當鋪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魏詠隆,鄧煒耀與顏成俊兩人亦會協助處理,丙全、元喆、玖玖(元崗)、國泰及典利當鋪每日所賺得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款彙集,國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翁秋陽)、翁秋陽除了自己的國泰當鋪外,也會參與其他當鋪之業務,當這些當鋪需要處理社會事時,翟光華會叫翁秋陽告知其去處理;鄧煒耀是翟光華請來的,他各當鋪都會去跑,主要是負責討債及處理社會事等語,益徵被告翟光華為丙全當鋪、天驛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⑶被告翟光華既為丙全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丙全當鋪與被害人廖于傑協商會議,並指派專門為其處理「社會事」之共同被告黃憲政到場處理,復將被害人廖于傑囚禁在其經營之天驛車行內,在在足證被告翟光華與共同被告顏成俊、黃憲政間就剝奪被害人廖于傑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事實,同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原審未審究上節,逕為被告翟光華無罪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⑷證人廖于傑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丙全當鋪內,顏成俊扣留我車行約十三台計程車,當鋪內的小弟(我不知道是何人)有打我的頭(我未成傷),後來翟光華交待當鋪內等人不能讓我離開,要我想辦法再去籌二百萬元來處理,並限制我的行動,而且每天都有叫人看守我,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早上趁該當舖看守的人不注意時,才逃出來,該當鋪人員限制我的行動長達十餘天之久」等語,足證被告翟光華有命人看管並限制證人廖于傑行動自由乙節已詳。雖證人廖于傑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審理時證稱:「翟光華我要看到人才能認出來,光是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惟證人廖于傑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見被告翟光華後,隨即證稱:翟光華有與金主談論債務之事等語(參見北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四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足證證人廖于傑上述回答乃係因不知被告翟光華之姓名,惟於見到被告翟光華後,仍可指認被告翟光華,又證人廖于傑雖未進而指述被告翟光華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然亦未證稱被告翟光華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綜觀該次審判筆錄全文,此乃斯時無人詢問證人廖于傑就此實情為何,證人始未就此陳述,原審竟以此逕認證人廖于傑所述不實,從而,並據此為被告翟光華無罪判決,實乃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此應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傳訊證人廖于傑到庭訊問,方能釐清事發經過之全貌,原審未訊問證人廖于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經查本院已論據被告翁秋陽、翟光華無罪之理由如前,經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翁秋陽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後已將天利當鋪讓與張智勇等情,不為該案法院採認,原審卻予採據,而有認定事實違誤。惟上述所舉另案並非原審或本院之上級審,本即不受其認事用法之拘束,而法院基於個案事實之證據情勢之不同,本即有不同認定之可能,該另案之被害人更為眾多,有諸多證人得指證翁秋陽之參與,而本案被害人僅曾德勇一人,更遑論本案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時所遺漏之部分犯罪事實,係該案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查明及告發之犯行,檢察官如一併查明並於該案一併提起公訴,而非因遺漏而導致割裂起訴,檢察官復未指出援用前案證據為本案證明方法,原審僅就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為審酌,當無不當。如此可能產生證據或事實認定,與前案認定不同之不利之危險,自不能令被告承擔。至檢察官另稱翁秋陽有授權張智勇使用天利當鋪及翁秋陽名義去處理天利當鋪留下之債權等語,亦不能據以推論翁秋陽願意容任或甚參與張智勇等對被害人所為犯行,蓋授權範圍就是限於向債務人追討債務,至於本案的違法行為,並無證據亦在翁秋陽「授權」之列,否則除非有證據證明翁秋陽為教唆犯,自不能以事前的追討債務的授權名義,竟推論包括願參與張智勇等人的所有違法行為,如此推論失之過寬,更不利被告,並非的論。至於被告翟光華縱認為係丙全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概括授權所屬其他共犯對廖于傑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仍應依個案之證據以為判斷,而本案的重要證人即被害人廖于傑,原審已依檢察官及被告黃憲政之聲請傳訊未到,並經拘提無著(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以下),檢察官指摘未依職權傳拘,實有誤會。且本院亦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傳拘證人廖于傑未到,並認定其於本案審判外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在客觀上無從詰問證人之前提下,對於證人審判外證言之瑕疵,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始符罪疑唯輕原則。又關於黃政憲之證言,無從針對本案被害人廖于傑為推論,亦如前述。是原審採證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責原判決無罪部分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提│債務人(即│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身分) │右列被告)│ │ │ │ │ ├──┼─────┼─────┼────┼────────┼──────┼──────┤ │1 │顏成俊即丙│莊凱文 │97年4月 │被告於96年9 月11│臺灣臺北地方│顏成俊犯指定│ │ │全當舖(告│ │24日 │日以營業車向告訴│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人質借10萬元,旋│年度偵字第12│處有期徒刑貳│ │ │ │ │ │於同年10月1 日佯│742 號/詐欺│月。 │ │ │ │ │ │稱業務需要,而向│、侵占 │ │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借款。 │ │ │ ├──┼─────┼─────┼────┼────────┼──────┼──────┤ │2 │顏成俊即丙│吳政宜 │97年1月 │被告於96年3 月5 │臺灣臺北地方│顏成俊犯指定│ │ │全當舖(告│ │9日 │日以0000-00 號自│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小客車向告訴人質│年度偵字第70│處有期徒刑貳│ │ │ │ │ │借10萬元,然於同│70號/詐欺 │月。 │ │ │ │ │ │年3 月25日佯稱業│ │ │ │ │ │ │ │務急需,而向告訴│ │ │ │ │ │ │ │人暫借該車,後未│ │ │ │ │ │ │ │還車亦未清償借款│ │ │ │ │ │ │ │。 │ │ │ ├──┼─────┼─────┼────┼────────┼──────┼──────┤ │3 │張智勇即典│洪詠泰(原│96年9月 │被告於9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張智勇犯指定│ │ │利當舖(告│名洪金隆)│7日 │以00-000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6│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向告訴人點當得款│年度偵字第23│累犯,處有期│ │ │ │ │ │3萬元,同年月22 │525 號/詐欺│徒刑參月。 │ │ │ │ │ │日向告訴人暫借該│、侵占 │ │ │ │ │ │ │車,後未還車亦未│ │ │ │ │ │ │ │清償點當款。 │ │ │ ├──┼─────┼─────┼────┼────────┼──────┼──────┤ │4 │翁秋陽即國│塗國材 │96年8月 │被告於96年4月13 │臺灣臺北地方│翁秋陽犯指定│ │ │泰當舖(告│ │20日 │日以000-00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7│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車向告訴人質借12│年度偵字第15│處有期徒刑貳│ │ │ │ │ │萬元,同年5月3日│8 號/詐欺 │月。 │ │ │ │ │ │佯稱業務需要,向│ │ │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質借款項。 │ │ │ ├──┼─────┼─────┼────┼────────┼──────┼──────┤ │5 │魏詠隆即元│林文安 │96年9月 │被告於96年5月16 │臺灣臺北地方│魏詠隆犯指定│ │ │喆當舖(告│ │17日 │日以000-00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6│犯人誣告罪,│ │ │訴人) │ │ │車向告訴人質借5 │年度偵字第25│處有期徒刑貳│ │ │ │ │ │萬元,同年月30日│117 號/詐欺│月。 │ │ │ │ │ │佯稱營業及生活需│、侵占 │ │ │ │ │ │ │要,向告訴人暫借│ │ │ │ │ │ │ │該車,後未還車亦│ │ │ │ │ │ │ │未清償典當借款。│ │ │ ├──┼─────┼─────┼────┼────────┼──────┼──────┤ │6 │江威廷(告│鄭隆耀 │95年8月 │被告於95年4月10 │臺灣臺北地方│江威廷犯指定│ │ │訴人玖玖當│ │30日(起│日以000-00號營業│法院檢察署95│犯人誣告罪,│ │ │舖之告訴代│ │訴書誤載│車向告訴人質借18│年度偵字第26│處有期徒刑參│ │ │理人) │ │為95年底│萬元,同年月17日│892 號/詐欺│月。減為有期│ │ │ │ │) │佯稱營業需要,向│、侵占 │徒刑壹月拾伍│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日。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 │質借款項。 │ │ │ ├──┼─────┼─────┼────┼────────┼──────┼──────┤ │7 │鄧煒耀(告│陳志堅 │95年7月 │被告於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鄧煒耀犯指定│ │ │訴人) │ │24日(起│以000-00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5│犯人誣告罪,│ │ │ │ │訴書誤載│向告訴人質借15萬│年度偵字第20│累犯,處有期│ │ │ │ │為95年10│5,000元,同年月 │784 號/詐欺│徒刑肆月。減│ │ │ │ │月間) │4日佯稱業務需要 │、侵占 │為有期徒刑貳│ │ │ │ │ │,向告訴人暫借該│ │月。 │ │ │ │ │ │車,後未還車亦未│ │ │ │ │ │ │ │清償質借款項。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提│債務人(即│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罪名及宣告刑│ │ │告身分) │右列被告)│ │ │ │ │ │ │ │ │ │ │ │ │ ├──┼─────┼─────┼────┼────────┼──────┼──────┤ │1 │翁秋陽即天│廖裕浚 │96年3 月│被告於91年11月30│臺灣臺北地方│翁秋陽共同犯│ │ │利當舖(告│ │15日 │日以營業車00-000│法院檢察署96│指定犯人誣告│ │ │訴人)、張│ │ │號向告訴人質借10│年度偵字第97│罪,處有期徒│ │ │智勇(告訴│ │ │萬元,於同年12月│11號/詐欺、│刑貳月。減為│ │ │代理人) │ │ │7日佯稱營業及生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壹月│ │ │ │ │ │活所需,而向告訴│ │。 │ │ │ │ │ │人暫借該車,後未│ ├──────┤ │ │ │ │ │還車亦未清償借款│ │張智勇共同犯│ │ │ │ │ │,未經告訴人同意│ │指定犯人誣告│ │ │ │ │ │並將該車過戶他人│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拾伍日│ │ │ │ │ │ │ │。 │ ├──┼─────┼─────┼────┼────────┼──────┼──────┤ │2 │翁秋陽即天│蔡文治 │95年7 月│被告於94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翁秋陽共同犯│ │ │利當舖(告│ │10日 │以000-00號營業車│法院檢察署95│指定犯人誣告│ │ │訴人)、魏│ │ │向告訴人質借21萬│年度偵字第20│罪,處有期徒│ │ │詠隆(告訴│ │ │元,同年3月10日 │312 號/詐欺│刑貳月。減為│ │ │代理人) │ │ │佯稱業務需要,向│、侵占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 │ │借款。 │ │魏詠隆共同犯│ │ │ │ │ │ │ │指定犯人誣告│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拾伍日│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債務人司機│告訴日期│告訴內容 │案號/案由 │ ├──┼─────┼─────┼────┼────────┼──────┤ │1 (│翁秋陽即天│曾德勇 │96年10月│被告於93年6月1日│北檢97年度偵│ │原起│利當舖 │ │19日 │以00-000號營業車│字第10656號/│ │訴書│ │ │ │向告訴人質借10萬│詐欺、侵占、│ │附表│ │ │ │元,同年月8日佯 │偽造文書 │ │一編│ │ │ │稱業務需要,向告│ │ │號3 │ │ │ │訴人暫借該車,後│ │ │)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借│ │ │ │ │ │ │款,未經告訴人同│ │ │ │ │ │ │意並將該車過戶他│ │ │ │ │ │ │人。 │ │ └──┴─────┴─────┴────┴────────┴──────┘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