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章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平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第11225號、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謙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章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 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鼎宏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王建平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謙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執 行完畢。詎王文謙仍不知悔悟,與黃俊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4年8月間某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高鋒模型商行」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枝,並同時購買未裝填有火藥 之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10顆(10顆共計一千元)及底火1批,復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附近五金行購買內含有火 藥之喜得釘1批,於104年8月至9月12日前之某日,在王文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由黃俊章負 責以斜口鉗剪破喜得釘取出其內之火藥,王文謙則負責將底火裝於前揭購得之道具子彈10顆及所拾得之道具子彈1顆( 含彈頭及彈殼)尾部,並取出彈頭將上開火藥裝填於前揭彈殼內,復裝回彈頭予以固定而組裝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繼於104年9 月12日晚間,郭鼎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與王文謙、黃俊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王文謙、黃俊章均係基於前揭製造槍枝之犯意),由王文謙、黃俊章將上開道具手槍攜至郭鼎宏之父郭崑盛所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鐵工廠內,拆下金屬槍管,再由郭鼎宏操作 該鐵工廠內之車床,車通該金屬槍管後,並交由王文謙、黃俊章組裝回上開道具手槍內,嗣王文謙、黃俊章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在上開鐵工廠內及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號旁之工寮內,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試射完畢,並在上開鐵工廠試射時,由郭鼎宏於試射過程中,接續車通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 二、王文謙、黃俊章及王文謙之兄王建平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王文謙、黃俊章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亟於找尋買家出售以牟利,王建平得悉此情,基於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鍾士宗詢及購槍之事時,告以王文謙、黃俊章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供出售乙事,並居間聯絡雙方,王文謙、黃俊章經王建平介紹後,遂於104年9月29日22時54分許,由王文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黃俊章、王文謙持前揭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鍾士宗所經營之快炒店附近,與鍾士宗洽談購買事宜,惟經鍾士宗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觀看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覺不甚滿意而未予購買,致未交付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 三、嗣經警對王文謙、黃俊章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黃俊章、王文謙、王建平及郭鼎宏。於104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前,為警查獲王文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旁工寮,為警查獲黃俊章、王建平,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為警查獲郭鼎宏 ,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5頁、第419頁至第436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該等共同被告從未爭執渠等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本院審酌結果,認該等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判決所援引部分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王建平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王文謙與鍾士宗,及被告黃俊章與王建平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王文謙、黃俊章供承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通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4頁正面、第79頁正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王文謙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黃俊章固不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王文謙至高鋒模型商行,並依王文謙指示將喜得釘之底火取出,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由王文謙駕車載其至鍾士宗所營快炒店附近,鍾士宗並在王文謙所駕駛車輛上觀看改造手槍後未購買等情,惟矢口否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辯解: 伊雖與王文謙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詢問道具槍價格,惟因王文謙認為七千元之價格較貴,透過網路購買較便宜,故未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嗣因王文謙想要認識具有車床、洗床機器之人,伊才介紹郭鼎宏予王文謙認識,但伊並未於104年9月12日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之父所營鐵工廠,將槍管交予郭鼎宏車通。且伊並未與王文謙共同購買道具子彈及喜得釘,王文謙曾於坑子口000之0號旁工寮,要伊將一批喜得釘之底火取出,伊未曾在王文謙住處製造子彈。但伊曾於上開工寮試射子彈,係王文謙叫伊試射云云。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辯解: 王建平曾介紹鍾士宗買槍,伊曾至鍾士宗所營快炒店,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玩具槍給鍾士宗,但鍾士宗不願購買。嗣伊曾在王文謙之車上,並不知道王文謙要賣槍給鍾士宗,亦不知槍在車上,係鍾士宗上車後才知此事,鍾士宗看完後並未購買云云。 ㈢訊據被告郭鼎宏固不諱王文謙、黃俊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其父郭崑盛所營鐵工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王文謙與黃俊章一起至伊父親工廠,僅拿圓型鐵給伊貫穿,並非拿槍管給伊車通,伊不知所貫穿者為槍管,伊貫穿完就拿給王文謙,黃俊章也在旁邊,伊並未與王文謙、黃俊章共同改造槍枝云云。㈣訊據被告王建平矢口否認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104年7月間鍾士宗與伊聯絡,稱其想買改造槍枝,伊向鍾士宗表示伊之弟王文謙有在玩改造槍枝,請其與王文謙聯絡,至於王文謙與黃俊章至鍾士宗所營快炒店洽談購買槍彈乙事,伊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販賣槍、彈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渠等三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00頁至第20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36頁至 第148頁、第202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一第210頁、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5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 146頁),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 道具彈殼3顆、道具彈殼1顆足資佐證(即如附表編號4、5、8、15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1支及 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 二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被告黃俊章雖辯稱:伊未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道具子彈及喜得釘,亦未於104年9月12日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之父所營鐵工廠,將槍管交予郭鼎宏車通,伊並未製造槍枝及子彈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王文謙於警詢時供證:警方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伊跟黃俊章還有郭鼎宏改造,槍彈來源是到湖口高鋒模型店買的,伊跟黃俊章去模型店購買手槍跟子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55頁);復於偵查時供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跟黃俊章改造,是黃俊章帶伊去郭鼎宏的鐵工廠,借用場地和工具,把槍管車通,郭鼎宏從旁協助..伊跟黃俊章一起做子彈,伊等去買道具的彈殼及彈頭一組,伊等總共作了10發子彈,有的作壞掉,有的試射,最後只剩扣案這一顆..大約是在今年(指104年)8月份,黃俊章帶伊去湖口高鋒模型槍店買道具槍、子彈、底火,當時買來研究,後來到了九月初,就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去郭鼎宏的工廠車通,車通之後,黃俊章有在郭鼎宏的工廠試射過一次,後來黃俊章有在工寮試射..當初在高鋒模型店買模型槍是七千元,不含子彈,子彈是10顆一千元,錢是黃俊章先出,伊跟黃俊章說好要一人一半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再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供證:改造子彈部分是在104 年8月左右,伊去新竹縣湖口鄉高鋒模型店買一整組, 包含彈頭、彈殼、底火,至於火藥則是在竹北中華路的五金行買喜得釘,由黃俊章以斜口鉗取得喜得釘金屬球內的火藥..手槍也是104年8月跟上開子彈一起買,地點也是高鋒模型店,買回來後,在104年9月改造,由黃俊章帶伊去找郭鼎宏,當時伊還不認識郭鼎宏,借郭鼎宏竹北環北路鐵工廠,貫穿槍管,當天車通槍管後,就在郭鼎宏的工廠試射,那天在試的時候一開始沒有很順,就是沒有擊發子彈出去,郭鼎宏再用車床繼續貫穿槍管,把洞變大變順,黃俊章試射時槍就響,子彈就打出去,之後還有在工寮試射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鼎宏於警詢時供證:104年9月11日晚上21時許,王文謙與黃俊章拿玩具手槍的槍管1支叫伊 幫他貫通,然後他又要跟伊拿回去,因為當天伊有事情,隔天(104年9月12日)晚上21時許,他們又來伊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伊當場依照他們的 指示用車床機台貫通槍管,當天他們就把槍管拿走了..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是伊父親郭崑 盛的鐵工廠,平時伊跟2名外籍勞工居住在工廠內.. 王文謙、黃俊章多次來伊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拜託,但伊只有幫忙他們貫通槍管1支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84頁、第86頁);復於偵查時供證:「(問:所以實際上改金牛座槍管貫通的人是你、黃俊章、王文謙?)是,就只有我們三人,沒有其他人。」、「(問:你有無參與後來黃俊章、王文謙販售該槍枝的過程?)沒有,我就只有幫他們貫通這一次的槍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82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供證:104年9月12日左右晚上九點左右,王文謙跟黃俊章拿槍管到工廠找伊,叫伊貫通槍管,一開始王文謙、黃俊章做的不是很順,伊怕機器壞掉,也怕他們危險,就由伊操作車床機器,聽黃俊章的指示,一步一步貫穿槍管,之後將槍管拿去,應該是拿去工寮,然後晚一點他們拿回來我的工廠,當時已經把槍組裝好,說要讓伊試射,但伊會怕,所以由黃俊章試射,伊有聽到碰一聲,可能擊發了,但不知道有沒有彈頭出來..王文謙有扣二次扳機,裡面有子彈,但沒有擊發,後來黃俊章來,將槍管拆下,他看一下覺得孔不夠大,叫伊再修一次,伊拿槍管用車床再修一次,重新校正圓心再鑽,後來他們兩人把槍管組裝,由黃俊章試射,試射成功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 ③被告黃俊章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改造手槍是伊持有並拿至工寮的,這把改造手槍是伊與王文謙共同持有,因為這把改造手槍是伊與王文謙共同出錢買道具槍改造的..伊都是跟王文謙共同改造槍械..而郭鼎宏因為他家在從事鐵工生意,伊跟王文謙有曾去他家鐵工廠借用車床鑽槍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25頁反面、第31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稱:扣到的改造手槍是伊與王文謙共同持有,伊等先在湖口的模型店買槍,伊跟王文謙共同改造這支查獲的槍枝..,以通槍管改造,是在郭鼎宏家裡的工廠改造,時間印象中是104 年9月初,是跟王文謙共同出錢買道具槍改造,一開始 伊跟王文謙是去郭鼎宏的工廠,要跟郭鼎宏借車床,但是因為不太會用,所以郭鼎宏有幫忙貫通槍管,是伊跟王文謙、郭鼎宏一起在工廠貫通槍管,當時買這支槍花了七千元,實際參與改槍的人是伊、王文謙,還有小烏龜(郭鼎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供稱:「子彈部分王文謙比較清楚。火藥是之前我先用斜口鉗剪破喜得釘的開口,取出火藥。之後子彈的填裝大部分,都是王文謙在處理。」、「(問:彈藥、彈殼、底火何人所購買?)我跟王文謙一起去湖口高鋒模型店買的。」、「應該是處理火藥的部分,在去郭鼎宏那邊車通槍管之前,只做好部分子彈,可能一、二顆,之後還有陸續做子彈」、「我印象中在104年9月初左右在郭鼎宏家裡的工廠車通槍管,一開始用鑽管,後來是用車床。」、「一開始我跟王文謙用車床,但不熟悉,郭鼎宏才幫忙。由我指示郭鼎宏車通槍管。王文謙也在旁邊看,出意見,譬如說車床啟動的轉速、速度該快或慢,因為可能會造成過熱,槍管就會斷掉,因為槍是鋁製」、「(問:共犯到底有誰?)我、王文謙、郭鼎宏。但郭鼎宏沒製造子彈。」、「(問:誰提要製造、販賣槍彈?)沒人提議,就我們一起做。」等語,並經法院以王文謙所供車通槍管後在郭鼎宏工廠試射,初始不順利,再由郭鼎宏用車床繼續貫穿槍管,嗣黃俊章再試射即可擊發乙節,質之被告黃俊章,其亦供稱:沒有意見,是實在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 第191號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暨反面 )。 ④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謙、郭鼎宏之前揭供證,與被告黃俊章之供詞,互為勾稽,王文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明確供證其與被告黃俊章一起至「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子彈、底火後,由被告黃俊章自喜得釘取出底火等分工方式共同改造子彈,再會同被告黃俊章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由郭鼎宏以車通槍管之方式共同改造手槍,嗣王文謙、黃俊章並在該工廠試射,再由郭鼎宏於試射過程中接續車通槍管,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參照①所載),此與郭鼎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問時,所供證被告黃俊章與王文謙共同至其所在工廠,請其貫穿槍管,三人嗣在該工廠試射,因初始試射不順利,其用車床接續貫穿槍管,嗣黃俊章再試射即可擊發乙節(參照②所載),互核相符,況被告黃俊章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與王文謙共同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認其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且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子彈、底火後共同改造子彈、手槍,並詳述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如何指示郭鼎宏車通槍管之情,並對郭鼎宏於試射過程中繼續用車床貫穿槍管,最後由其試射成功完成改造乙節坦認屬實(參照③所載),凡此足認被告黃俊章確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並一起至上開商行購買道具槍、子彈、底火後,與王文謙共同改造子彈,並在郭鼎宏所在之工廠,與郭鼎宏共同改造手槍完成。 ⑤至被告黃俊章聲請傳喚證人高鋒模型商行負責人劉秋香,及向飛達旺物流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104年8、9月間以王文謙為收貨人之寄送資料, 以證明被告黃俊章並未與王文謙共同出資向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係被告王文謙自行透過網路購買道具槍、子彈等情。茲證人劉秋香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理 時固證稱:其未曾看過在庭被告(包括王文謙、黃俊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此不僅與被告黃俊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與王文謙曾至高鋒模型商行欲購買道具槍,因覺網購較便宜而作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不符,況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 述其與被告黃俊章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劉秋香可能因客人太多,忘記有見過其等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再衡諸劉秋香與被告黃俊章、王文 謙素不相識,黃俊章、王文謙至其所開設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彈、底火等物,充其量雙方僅一面之緣,劉秋香於時隔年餘至本院作證,自難期能對王文謙、黃俊章至模型商行購物乙事記憶清晰。再者,飛達旺物流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於104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間以王文謙為收貨人之宅配資料,亦經該 等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74頁)。從而,上開證人劉秋香之證詞及飛達旺物流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均不能為被告黃俊章有利之證明。 ⑥又被告黃俊章聲請傳喚證人周喻絜,以證明共同被告王文謙請黃俊章找車通槍管之管道,黃俊章不從,遂恐嚇被告黃俊章之妻周喻絜之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平,證明被告黃俊章積欠王建平一萬餘元,王建平曾多次向黃俊章及其家人追討等節。茲查,證人王建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俊章積欠其二萬餘元之債務,並數次向黃俊章追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而 證人即黃俊章之妻周喻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之先生欠王建平、王文謙錢,所以他們常常找伊之先生做違法的事情,伊常在中間阻止,所以他們對伊不爽,常恐嚇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其復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王建平、王文謙做什麼?)知道,他們在做違法有關槍械的東西,其他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剛剛提到王文謙、王建平常找黃俊章做壞事,能否具體說明?)我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情,每次一通電話來,黃俊章就說要去做事情,我知道他們要黃俊章去做違法的事情,我一直阻止,後面王文謙還到我家門口來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第317頁),則證人周喻絜僅籠統證述王文謙要求被告黃俊章作違法有關槍械之事,但對於具體之違法情節卻無法明確證述,尚無法認王文謙如何以脅迫或恐嚇方式使被告黃俊章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販售槍彈之行為,證人王建平、周喻絜上開證詞,亦不能被告黃俊章有利之證明。⑦被告黃俊章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謙,證明被告黃俊章並未參與改造槍彈犯行,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鼎宏,證明被告黃俊章僅介紹郭鼎宏予王文謙,郭鼎宏車通槍管時其未在場等節。惟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與黃俊章至高鋒模型商行購買槍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4頁至第435頁),且證人郭鼎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貫通槍管的時候,王文謙、黃俊章是否在場?)都有在場。」、「(問:貫通完之後把槍管交給誰?)黃俊章。」、「(問:貫通完之後,他們再來拿或當場交?)當場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上開證人王文謙、郭鼎宏之證詞均不 能為被告黃俊章有利之證明。 ⑧綜上,被告黃俊章翻異前供,所辯其未與王文謙共同出資購買道具槍,並未向高鋒模型商行購買道具槍、子彈及底火,亦未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之父所營鐵工廠,將槍管交予郭鼎宏車通,其並未製造槍枝及子彈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告郭鼎宏固辯稱:王文謙與黃俊章僅拿圓型鐵給伊貫穿,並非拿槍管給伊車通,伊並不知貫通者為槍管,未與王文謙、黃俊章共同改造槍枝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證其會同黃俊章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由郭鼎宏以車通槍管之方式共同改造手槍,王文謙、黃俊章並在該工廠試射,再由郭鼎宏於試射過程中接續車通槍管,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參照⒉①所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章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證其與王文謙共同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指示郭鼎宏車通槍管,三人共同改造手槍之情(參照⒉③所載),並無二致,況被告郭鼎宏除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為黃俊章、王文謙貫通槍管之事實,並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貫通後復於其所在工廠試射,其不敢試射,而由王文謙試射,初始試射不順利,再由黃俊章指示郭鼎宏接續車通槍管,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等情綦詳(參照⒉②所載),則被告郭鼎宏既於王文謙、黃俊章試射子彈過程中在場並接續依指示實施車通行為,倘謂其不知所車通者為槍管,主觀對其實施者為改造槍枝行為毫無所悉,孰能置信?是以被告郭鼎宏主觀上對其藉車通槍管方式完成製造槍枝之行為,已有認識,其有製造槍枝之故意,至為明確。 ②被告郭鼎宏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章、王文謙,以證明被告郭鼎宏並未製造槍枝。惟證人黃俊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否認與王文謙共同持槍管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車通乙事(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8頁),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帶長約10公分的圓鐵至郭鼎宏所在鐵工廠車通,並未告知郭鼎宏用途,郭鼎宏應該不知做槍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 321頁),非僅與渠等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 所供證共同至郭鼎宏所在之工廠,與郭鼎宏以車通槍管之方式共同改造手槍,王文謙、黃俊章並在該工廠試射,再由郭鼎宏於試射過程中接續車通槍管,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迥異,而證人黃俊章、王文謙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身利害考量較少,亦與被告郭鼎宏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承:貫通槍管後復於其所在工廠試射,因初始試射不順利,再由黃俊章指示郭鼎宏接續車通槍管,最後由黃俊章試射成功等語,若合符節,自以黃俊章、王文謙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核係迴護自己或被告郭鼎宏之詞,尚難採信。 ③綜上,被告郭鼎宏所辯其僅車通實心圓鐵,主觀上並不知其為製造槍枝行為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及被告王建平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等事實,業據渠等三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00頁 至第20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 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36頁至第148頁、第202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一第 210頁、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5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6頁),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 足資佐證(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 ⒉被告王建平雖辯稱:鍾士宗與伊聯絡,稱其想買改造槍枝,伊向鍾士宗表示伊之弟王文謙有在玩改造槍枝,請其與王文謙聯絡,至於王文謙與黃俊章至鍾士宗所營快炒店洽談購買槍彈乙事,伊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販賣槍、彈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卷附王文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鍾士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9 月29日22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后(A 指被告王文謙,B 指鍾士宗): 「B:喂,怎樣。 A:喂。 B:現在有幾個會響。 A:兩個呀。 B:你等一下到我店在前面一點再打給我。 A:怎樣。 B:我過去拿啦,我有事情啦。 A:兩個嗎。 B:對啦。 A:好。 B:別停在我店門口喔。 A:我知道啦。 B:旁邊一點打給我,我去拿。 A:好。 B:好,OK。 A:兩個就好喔,其他不用喔。 B:要掛在車上啦。 A:喔,好。」 (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65頁) ②證人鍾士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其於警詢時證稱:「(問:王建平有無將你介紹給黃俊章及王文謙認識?並稱可以向他二人買槍?)有介紹我們認識;是黃俊章及王文謙二人自行找我,要將槍枝販賣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二第131頁);復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8月15日到8月24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我跟王建平講我想要買槍,他說他有認識的,後來就是黃俊章跟王文謙跟我接洽,他們二人給我一支模型槍,賣我35000元,我回去看根本無法 擊發,我就打電話給王建平,我要他退錢,黃俊章跟王文謙又騙我說要幫我改槍,後來黃俊章、王文謙說要另外改一把槍給我,又要跟我要1500元的材料費,結果什麼都沒有。」、「【問:(提示104年9月29日監聽譯文)是否是這天黃俊章、王文謙拿槍到快炒店找你?】我記得那天黃俊章、王文謙開車來找我,他們有拿槍給我,要賣我槍,那時候我就上車,他們二人拿槍給我看,他們說不要,他們還沒有說到價格,我心裡想說他們之前騙過我,35000元都還沒有跟我弄清楚。」、「(問 :是王建平介給你可以跟黃俊章、王文謙買槍?)我們都是老鄰居,但確實是王建平跟我說想要買槍可以找他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二第150頁反 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謙於警詢時證稱:「(問:王建平在你成員中扮演何種角色?)他的角色是幫我們找是否有槍彈的買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56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問:王建平是否有替你們找買家?)是。」、「(問:鍾士宗是王建平介紹的?)是。我本來就有認識他,後來王建平說可以找他賣槍。」、「(問:為何王建平要幫你們找買家?)他有看到我們在把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10282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再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問:之後有販賣上開槍彈?)販賣不是我聯絡,是我請我哥哥聯絡阿宗(鍾士宗),鍾士宗打電話要求看槍,在104年9月份在竹北新泰路他開的快炒店附近看,我們沒有談到價錢,他只有看一下槍彈,並沒有試射,他覺得沒有意願要買,因為我們做的不好。」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 191號卷第5頁正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章於警詢時供證:「王建平是有在外面找買家...王建平曾仲介鍾士宗綽號阿宗給我與王文謙,但槍械交易沒有成功,當時預備販售1支改造 槍械新臺幣3萬元,因為對方嫌棄我們遭警方查獲之改 造手槍曾使用過之疑慮,所以鍾士宗看過就退還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31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問:王建平是否有幫你們找買家?)鍾士宗就是王建平找的,但是鍾士宗我本來就認識。」、「(問:王建平如何幫你跟鍾士宗聯絡?)我不知道。但是王建平只有跟我說鍾士宗在哪裡開店,去竹北後火車站找鍾士宗。」;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他(指王建平)沒有參與製造手槍、子彈,但他對此知情。賣槍部分,王建平有幫我們詢問過鍾士宗要不要買槍之類的話,鍾士宗我原本就認識他」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17頁正面)。 ⑤卷附黃俊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王建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9月12日21時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后(A指被告王建平,B指黃俊章): 「A:喂。 B:喂,你說怎樣?你弟已經過去了,那個誰那邊。 A:去那裡? B:現在在試啦! A:現在在那? B:現在我要載我老婆啊!等下去小烏龜那邊集合,他們現在試。 A:誰在試? B:你弟弟跟小烏龜在試,試好就過去了,你們在那 裡? A:你也先打通電話跟我說一下。 B:哦對啊!你現在那裡? A:我在家裡我在那裡。 B:東西要拿給誰? A:你們好了先打給我嘛! B:好。 A:都沒人要接電話。 B:你弟弟電話放車上我那有沒接。 A:好,等下下去看怎樣打給你。 B:好打給我。 A:好。」 (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一第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王建平的對話,在講那支金牛座的槍枝,我是跟王建平說金牛座的改造槍枝(扣案之槍)已經由郭鼎宏改好了」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9頁正面)。 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幫助行為可能予被幫助者精神上助力,亦可能提供被幫助者物質上之助力,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是使被幫助者易於實現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茲本院就證人鍾士宗之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之前揭供證,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王建平之供詞,互為勾稽,證人鍾士宗於警詢時雖籠統泛言:係黃俊章及王文謙二人自行找伊,將槍枝販賣給伊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述黃俊章及王文謙向其販賣槍彈之緣由,就其向被告王建平詢及欲買槍之事,被告王建平告以可向王文謙、黃俊章買槍,後續由其與王文謙、黃俊章接洽買槍事宜等情證述綦詳(參照①所載),此不僅與被告王建平所供鍾士宗詢及買改造槍械之事,其向鍾士宗表示王文謙有在玩改造槍枝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況依上開王文謙、黃俊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參照③、④所載),其等均一致供證被告王建平為其等所改造槍彈尋找買家,並介紹鍾士宗向其等購買槍彈等情,再參諸被告王建平於偵查時雖否認與黃俊章、王文謙一起賣槍予鍾士宗,但亦供稱:伊只是幫他們聯絡而已,鍾士宗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會跟黃俊章說阿忠要找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85頁反面),抑有進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暨黃俊章於檢察官提示該譯文內容後之供證(參照⑤所載),被告王建平並非僅止於介紹鍾士宗向王文謙、黃俊章購買改造槍彈,亦為其等買賣雙方聯絡,並關切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改造槍枝進度,足認被告王建平確有為王文謙、黃俊章尋覓改造槍彈之買家,並於鍾士宗詢及購槍之事時,介紹鍾士宗向王文謙、黃俊章購買,且居間聯絡,王文謙、黃俊章因而於104年9月29日,在鍾士宗所營快炒店附近與鍾士宗交易槍彈。則被告王建平之上開行為,已屬積極提供助力,以利被幫助者王文謙、黃俊章完成販賣改造槍彈犯罪之完成,自應論以幫助犯。 ⑦被告王建平聲請傳喚證人王文謙、黃俊章,以證明被告王建平未介紹買賣槍枝等情。茲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理亦證述:「(問:你之前在偵查陳述過王建平有幫你找買家?)是他幫我打電話問我以前認識的朋友,然後剛好鍾士宗,就經由王建平問到這塊,知道我有在玩模型槍,鍾士宗就自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就這樣。」、「(問:請求提示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3-74頁,10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把扣案的手槍拿給鍾士宗看,你回答有,只是還沒有談到價格,鍾士宗是王建平介紹的,以上陳述是否屬實?)是的。」(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則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時 仍坦認其於偵查時所供被告王建平為其等所改造槍彈尋找買家,並介紹鍾士宗向其等購買槍彈等情屬實,而共同被告黃俊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仍持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辯解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至第430頁),惟該等證述並非可採(詳如後述⒊所載 ),故證人王文謙、黃俊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能為被告王建平有利之證明。 ⑧被告王建平復聲請勘驗原審10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公設辯護人稱如其不認罪,共同被告王文謙無法交保,被告王建平迫於手足親情才於原審認罪等情。經本院依被告王建平之聲請,勘驗原審105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指王建平,辯護人指公設辯護人): 「撥放法庭錄音時間00:10:50.836至00:12:58. 883處,譯文如下: 法官問:王建平你的部分也是認罪,對不對? 被告答:有一些並不是我自始所有的這樣子。 法官問:我們今天要審理了,如果你要認罪你就認罪,不認罪就不認罪,這是你的權利,如果你還要跟辯護人討論一下,我們可以讓你討論一下。那你的意思是? 被告答:認。 法官問:確定? 辯護人答:報告庭上是否讓辯護人跟,不然我們休息一下。 法官稱:好,那我們先休息一下,你跟辯護人討論一下。 辯護人稱:重點就是幫助的部分,那細節與本案無關,不要再節外生枝,現在就針對你有幫助聯絡他們,這已構成幫助,也是起訴這一部分而已。 被告答:我知道,但是說他們之前。 辯護人稱:之前的事情也沒有起訴你啊,就是起訴這一部份而已。 被告答:這件我根本不知道啊,起訴我,有沒有,前面有,後面我沒有啊。 辯護人稱:你就有聯絡他們…鍾士宗之間……,這部分其實蠻明確的。(部分聽不清楚,無法 辨識) 法官問:王先生你自己考慮怎麼樣?其實這個不是只有,檢察官事實寫得很簡單嘛!就是你幫助販賣嘛,其實監聽譯文裡面都有嘛,對不對?叫阿宗的人就是鍾士宗,自白當然,你要不要認罪當然是你的權利,但是檢察官起訴你不可能全靠自白,對不對?否則他沒有必要去查你啊,如果你是擔心假釋被撤銷,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那個沒有辦法在本案之內來幫你處理,檢察官起訴你的部分只是幫助販賣,他並沒有說你共同製造啊,對不對?那幫助販賣的部分,你自己有沒有兜售,這個你心理很清楚,所以呢?要不要認罪?不認罪我們有不認罪的審理方式,認罪有認罪的審理方式,你要給我一個答案,我才能知道按照什麼法定程序。 被告答:認罪。 」 (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王建平所稱公設辯護人向其告以如不認罪,王文謙無法交保之詢答內容,況上開詢問過程係由法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王建平均自行應答,其於法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依上開訊問過程,亦未見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王建平自白之情事,且被告王建平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建平所辯其於原審迫於親情才認罪云云,洵不足採。 ⑨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建平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援引王建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欄記載「於104年8月15日至24日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介紹黃俊章、王文謙可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售予鍾士宗」,但觀諸卷附王建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18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係有關鍾士宗向被告王建平反應黃俊章、王文謙所販售交付之另支槍枝無法擊發,雙方聯繫如何處理等情,此情亦經證人鍾士宗於檢察官質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二第150頁反 面,參照②所載),與事實欄二所示販售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關聯,是起訴事實所載王建平、鍾士宗於上開期間以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扣案之手槍乙節,容有誤會。惟仍不影響本院勾稽證人鍾士宗之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之前揭供證,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王建平之供詞後,所為關於被告王建平為王文謙、黃俊章尋覓改造槍彈之買家,並於鍾士宗詢及購槍之事時,介紹鍾士宗向王文謙、黃俊章購買,且居間聯絡,王文謙、黃俊章因而於104年9月29日,在鍾士宗所營快炒店附近與鍾士宗交易槍彈等認定。 ⑩綜上,被告王建平所辯其無幫助販賣槍、彈之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黃俊章固辯稱:伊曾在王文謙之車上,並不知道王文謙要賣槍給鍾士宗,亦不知槍在車上,係鍾士宗上車後才知此事,鍾士宗看完後並未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鍾士宗於偵查時已證述王建平告以可向王文謙、黃俊章買槍,後續由被告黃俊章、王文謙與其接洽買槍事宜乙節,並證述:104年9月29日當日由被告黃俊章、王文謙二人拿槍予鍾士宗觀看等情(參照⒉②所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謙於偵查時供證:「(問:是否有曾經將扣案的改造手槍拿給鍾士宗看?)有。那時候拿給他看,他不喜歡。他說改的不好,就不買了。當時是我和黃俊章拿去鍾士宗開在竹北市新泰路的快炒店,我們還沒有講到價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卷二第73頁反面)相符,依彼等二人上開供證,被告黃俊章確有與鍾士宗接洽販賣槍彈事宜,並於104年9月29日,與王文謙為販售槍彈予鍾士宗,共同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予鍾士宗觀看,況被告黃俊章於警詢、偵查時亦已坦承被告王建平為其與王文謙所改造槍彈尋找買家,並介紹鍾士宗向其等購買槍彈之情(參照⒉④所載),凡此足徵被告黃俊章確與王文謙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槍彈予鍾士宗未遂之犯行,被告黃俊章所辯其並不知道王文謙賣槍彈予鍾士宗之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及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暨被告王建平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 ㈡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王建平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王建平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㈢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就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所製造之子彈,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製造子彈既遂),另1顆 則無殺傷力(製造子彈未遂),係基於一個製造子彈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製造子彈既遂一罪。 ㈤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上開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郭鼎宏僅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暨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之行為,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處斷。 ㈦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王文謙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㈨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王建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王文謙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㈩被告王建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因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 按製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重刑,然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郭鼎宏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其僅參與車通金屬槍管,尚無證據證明其曾獲有報酬,亦未參與其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販賣槍枝之犯行,尚非惡性極重,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縱科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顯可憫恕情形,就被告郭鼎宏所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而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是以基於槍枝無適合擊發之子彈無法發揮功能之常情,可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該等持續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本件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雖均供承:其等先改造子彈,再改造槍枝等情(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14頁、第226頁、第228頁),然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共同至「高鋒模型商行」同時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枝,及未裝填有火藥之10顆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及 底火,俾供改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再參諸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於試射子彈過程中仍由郭鼎宏接續車通槍管,並經由試射子彈成功,完成改造手槍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先製造子彈,其等目的之一乃為完成改造手槍,足認被告王文謙、黃俊章購買道具槍彈供改造之初,即係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其製造槍、彈之犯行,均係為達成其同一行為決意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乃原審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洽。(二)原審未具體衡酌被告郭鼎宏僅參與車通金屬槍管,尚無證據證明其曾獲有報酬,亦未參與其後王文謙、黃俊章販賣槍枝之犯行,並非惡性極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有利被告郭鼎宏之處遇,有欠允當。(三)觀諸卷附王建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18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係有關鍾士宗向被 告王建平反應黃俊章、王文謙所販售交付之另支槍枝無法擊發,雙方聯繫如何處理等情,此情亦經證人鍾士宗於檢察官質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與事實欄二所示販售扣案之改造 手槍並無關聯,乃原判決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引為本件被告王建平幫助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及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之證據,並認定王建平、鍾士宗於上開期間以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扣案之手槍、子彈,亦有未洽。被告王文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應無不知之理,詎渠等猶為上開犯行,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王文謙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意;被告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依序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被告四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部分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本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 式子彈1顆,送驗後經試射,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15所示道具彈殼4顆,經被告黃俊章等人試射擊發,亦據被告黃俊章 、王文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4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均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王文謙所有,並供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扣案之物,或非違禁物,或本非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所有,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 備 註 │ ├──┼───────────┼────────────┤ │ 1 │散落道具槍1 支 │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屬被告王文謙所有供犯事實│ │ │話1支(含SIM卡1 張) │欄二所示行為所用之物 │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屬呂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張) │ │ │ │ │ │ ├──┼───────────┼────────────┤ │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屬違禁物 │ │ │;管制編號:00000000 │ │ │ │70)1 支(含彈匣1 個 │ │ │ │) │ │ │ │ │ │ ├──┼───────────┼────────────┤ │ 5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經送驗試射,失其子彈效能│ │ │)1 顆 │,已非違禁物 │ │ │ │ │ ├──┼───────────┼────────────┤ │ 6 │裝槍用手提袋1 個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7 │道具子彈14顆 │ │ │ │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8 │道具彈殼3 顆 │經被告黃俊章試射,失其子│ │ │ │彈效能,已非違禁物 │ │ │ │ │ ├──┼───────────┼────────────┤ │ 9 │喜得釘底火1 輪(共8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發) │ │ │ │ │ │ ├──┼───────────┼────────────┤ │10-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話1支(含SIM卡1 張) │ │ │ │ │ │ │ │ │ │ ├──┼───────────┼────────────┤ │10-2│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張) │ │ │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張) │ │ │ │ │ │ ├──┼───────────┼────────────┤ │ 12 │銼刀3 支 │屬呂立人所有,且無證據證│ │ │ │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1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經送驗試射,認動能不足,│ │ │)1 顆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 │ ├──┼───────────┼────────────┤ │ 14 │道具子彈10顆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 │ │ ├──┼───────────┼────────────┤ │ 15 │道具彈殼1 顆 │經被告黃俊章試射,失其子│ │ │ │彈效能,已非違禁物 │ │ │ │ │ │ │ │ │ ├──┼───────────┼────────────┤ │ 1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邱源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17 │車床1 台 │屬被告郭鼎宏之父郭崑盛所│ │ │ │有,經扣押後交由郭崑盛代│ │ │ │保管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