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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 被告
    曾建軍葉秉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儒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第97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及戊○○幫助殺人部分均撤銷。 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月前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在車上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丁○○(由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住處,先後受乙○○(未據起訴)、丁○○之唆使,以不詳金額之代價,進行殺害王寶葒之不法犯行,俟丙○○應允後,乙○○即示意丁○○先行交付美金 1萬元予丙○○,丁○○即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先行交付美金 1萬元予丙○○。丙○○受乙○○、丁○○教唆起意殺害王寶葒後,為遂行此一殺人犯行,自103年4至6月間,多次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現況及其作息。迨 103年7月9日中午,丁○○在其住處,以「這個事情,要儘快完成」等言詞,向丙○○催促儘快進行此一殺人犯行,丙○○答覆:「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 1星期都去3、4次」等語,在場之戊○○亦見聞該段對話情形。丙○○旋於 103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復於翌日(103年7月10日),在丁○○住處,向戊○○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戊○○屆時幫忙駕駛車輛,並授意戊○○將可得到相當好處(但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戊○○),戊○○因其財務困窘即興起幫助丙○○遂行殺人之犯意。商議既定,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戊○○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戊○○依丙○○之指示,於103年8月 6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駕駛其事先已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HELLO租車坊)之賴誼潔預約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車),並攜帶月曆紙,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丙○○居住之工廠(下稱五股工廠)。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五股工廠與丙○○會合,旋將月曆紙交付丙○○,在戊○○把風、觀看之下,由丙○○測量租賃車之車牌長、寬度, 2人再一起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丙○○旋至五股工廠 6樓閣樓,使用上開月曆紙、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偽造「ABR-6471」號特種文書紙車牌 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置入黃白色塑膠袋內備用。同日17時許,丙○○攜帶偽造車牌 2面、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戊○○共同自五股工廠出發,此時租賃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丙○○遂隨身攜帶上開物品,駕駛 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放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搭載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拖吊場領取租賃車,此事辦畢,於 103年8月6日18時許,丙○○自 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牌、槍彈等物品,由戊○○駕駛租賃車,搭載丙○○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朝王寶葒之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丙○○駕駛該車輛,至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由丙○○將製妥之偽造車牌 2面黏貼在租賃車之前、後車牌上,戊○○則在旁審視,以此方式分工,掩飾原車牌及即將行兇一事曝光,丙○○復於車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內後,旋由丙○○駕駛租賃車搭載戊○○於道路上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非法寄藏手槍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丙○○、戊○○於 103年8月6日20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埋伏。迨 103年8月6日21時35分許,王寶葒返回其住處,獨自至住處後方圍牆處使用行動電話,丙○○見狀即獨自下車,以塑膠袋包住其手部,再持預先備置之前揭手槍及子彈面對王寶葒,王寶葒見狀低頭前傾擬閃避槍擊,此時丙○○即近距離朝其左耳前射入 1發子彈(此子彈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脂肪中),王寶葒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丙○○再持續向王寶葒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射入 1發子彈(此子彈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及向王寶葒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 1發子彈(此子彈從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出,又進入右大腿根部前側,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王寶葒受槍擊後手扶按著車子向家中方向逃匿,終倒臥於住家鐵門內,丙○○、戊○○旋駕駛租賃車迅速逃離現場,並於車行途中由丙○○、戊○○將偽造車牌「ABR-6471」號 2面拆下丟棄,再返回臺北。王寶葒之妻甲○○聽聞槍聲至住處後方查看,見王寶葒倒臥於血泊中,旋將王寶葒送往仁慈醫院急救,然王寶葒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嗣經警獲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頭、彈殼,另調閱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與丙○○駕駛該車沿途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於103年8月14日、 8月15日拘提丙○○、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丙○○、戊○○之衣褲、鞋子,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丙○○友人李素素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 1枝、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及盒子各1個、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7顆(均已送鑑擊發)。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11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明確表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伊不上訴了,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16號卷一第66頁、第71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丙○○所涉殺人罪、戊○○所涉幫助殺人罪部分為上訴,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而本院前審就被告戊○○於幫助殺人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之判決,被告戊○○不服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被告戊○○上開幫助殺人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戊○○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戊○○幫助殺人罪部分。 ㈡被告丙○○就其觸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等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丙○○殺人罪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確定,就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殺人罪部分均撤銷,並均諭知有罪,被告丙○○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上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另撤銷被告丙○○殺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丙○○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丙○○殺人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共同偽造「ABR-6471」車牌,並將該偽造之車牌黏貼在租賃車上,且輪流駕駛租賃車,前往被害人王寶葒(下稱被害人)住處,由被告丙○○持手槍,對被害人射擊 3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到院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均否認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丁○○給伊現金,叫伊去教訓被害人,丁○○說被害人坑很多人錢,希望伊可以去教訓他,伊當時問他要如何教訓,他說1隻手、1隻腳就好;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伊的每一槍都是對被害人下面打的,不是重要部位;伊只是希望傷害被害人的腳或手,原來也希望只是開一槍,因為被害人忽然轉身跑又蹲下來,所以說伊又多加了一槍,也是往下打,伊那個時候已經退到車門,伊是面對著他,往車後退到那邊,但是他忽然轉過來、撲過來,那才會打了第 3槍,當時因為伊受到驚嚇,以為他要撲過來搶槍,所以才會有三槍,伊不是一開始就是要打三槍,如果伊真的要殺被害人的話,只要正對著打胸部或腦袋就好了,伊真的是沒有要殺他的意圖,不然何必要一槍開到肚子,開胸部或頭部就好了,那還都是打腳部、打手部,另外頭部那一槍因為只是一個意外而已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是因為唐鋒炒作股票案件,唐鋒的股票造成很多投資人的損害,乙○○也因此受了很巨大的損害,被告丙○○是受到丁○○跟乙○○的請託而去教訓死者,假如乙○○跟丁○○要被告丙○○去殺人,把被害人殺了以後,將來乙○○的損害要向誰去求償?所以他教唆被告丙○○去現場實施教訓打傷害他一腿、一手,使他心生害怕,叫他出來清償能主動補償乙○○這些人的損害,這是比較有可能的,既然請他去現場教訓被害人,被告丙○○跟被害人之間他並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丙○○沒有必要去做超出教唆範圍裡面的行為;而被告丙○○當天會帶槍去並對被害人開三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丙○○比被害人矮小,被害人身高 171公分,被告丙○○身高只有164 公分,被害人身材也比較魁梧,所以被告丙○○認為如果要獨立教訓被害人,沒有帶一些器械恐怕難以抵禦,所以才會帶槍去;以被告丙○○及鑑定人法醫師在本審的講法,被告丙○○的三槍都是朝著被害人的腰部以下打,三槍中第1槍是朝被害人右腳方向打,第2槍才打到他,因為他翻轉身體,所以才打到他的手臂,第 3槍是因為被害人翻轉過來想要逃跑,因為已經受了傷撲倒,被告丙○○認為他是要抵抗,所以再往他身體的下方打,因為他身體前傾,所以才會從左耳打到穿越他身體造成致命的傷害,這三槍是因為在現場緊張的狀況,所以開這三槍,被告丙○○開槍之前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假如是殺人的犯意,以這麼近距離,直接命中要害就可以了,故被告丙○○說是往被害人身體的下方腰部以下開槍,這個是可以採信的,足見被告丙○○是以傷害的犯意進行去對被害人去打擊,最後不幸發生了死亡的結果,本件應該是傷害致人於死,發生了死亡的結果云云。被告戊○○否認幫助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陪丙○○到新竹找他乾兒子,接替伊去做搬遷的工作,不知道為什麼到最後被牽扯到本案,從頭到尾伊真的都不知道,如果伊知道丙○○要做違法亂紀的事情,何必用伊自己的名義租車,如果伊知道他要做違法亂紀的事情,伊可以要求開他的車子,不用自己承擔那麼大的風險,伊跟丙○○從來都是雇主跟員工的關係,伊也沒有跟他拿到10萬元,因為伊在搬遷工廠,伊原先以為就是幫被告丙○○開那一部貨車,是做工的事情,而不是犯案的事情,在案發之前,伊不知道他要去做這個事情,包括貼車牌,老實講那一天伊確實很累,下車是抽菸跟小便,要上車的時候,有看到丙○○類似在貼車牌,也是不經意的看了一下,丙○○回答伊的就是防止被超速拍照,伊也沒有多想,因為那一部車不是伊的,又是丙○○在開車、他在使用,伊一直都睡在後面,但是心裡有一點不安的感覺就是萬一被警察攔檢,會不會有事情的那種感覺,伊也沒有多想,因為真的累,所以伊一直睡在後面,當時丙○○是在路邊等人,伊根本沒有思考說他是要去傷害人,伊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戊○○有幫助殺人或是殺人的犯意聯絡,無非是以丙○○曾經講過說:「戊○○知道他要去教訓人」,然而從證據資料裡面,除了丙○○所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知道丙○○教訓人,然教訓人不代表要殺人,怎可因而推論被告戊○○與丙○○有殺人的犯意聯絡或是被告戊○○有幫助殺人的犯意?又鑑定人在本審及被告丙○○現場模擬的情況之下,鑑定人也說了:「丙○○所述的這個槍擊過程裡面跟這個傷勢是可以符合的」,故第 1槍既然不是對著胸部,也不是對著頭部來打,一直到最後一槍是因為被害人他撲倒,撲跌的狀況之下,開槍而誤擊,故被告戊○○並無幫助殺人之意,而被告戊○○與丙○○之間亦無共同的殺人犯意聯絡;又被告戊○○第 1次陪同丙○○去現場看房子的時候,當時是丙○○要開咖啡廳要買房子陪同去看,他們先去新竹回到臺北才到丁○○的住處,所以當他們去新竹的時候,被告戊○○並不知這件事情跟丁○○有關,亦不知要去教訓被害人,再案發當天被告戊○○雖然租了車,因為他當天租車是一方面他先要到土城看守所看他兒子,再來要去協助搬遷工廠,所以被告戊○○租車不是為了要讓丙○○去遂行殺人;而當天是臨時發生了車輛被拖吊之事,所以被告戊○○向丙○○表示不想做了,並陪同被告丙○○去找他人來承接工作,所以才有後續的狀況,被告戊○○是清潔隊僱員,即將要升格為正式的清潔隊員,除非有更強大的誘因才能讓他脫離原來的生活,可以改善他的部分,可是被告戊○○只拿到15,000元,且15,000元是之前丙○○跟他女朋友要開咖啡店,先請被告戊○○幫忙訂購咖啡、用具所付的款項;更且,當天被告戊○○只有在車上睡覺、下車抽菸、上廁所,回去車上睡覺,丙○○開槍時,被告戊○○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發車等候丙○○遂行殺人完畢之後馬上開車載他離開,或者是把風。綜上,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丙○○有殺人犯意聯絡或幫助殺人的犯意存在云云。經查:㈠被告丙○○殺人犯行,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丙○○有殺人動機: ⑴被告及證人之證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及丁○○教唆殺人案(下稱另案)偵查及原審中供述: 102年11月18日丁○○要伊開車去桃園機場接他一個叫乙○○的朋友,乙○○說他被被害人坑了 8,000至9,000萬元,叫伊去教訓被害人,並在今年(103年)農曆年前丁○○在他撫遠街住處將 1萬元美金約30萬元給伊,丁○○是受乙○○委託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3頁、第186頁、本審卷二第36至37頁、第69至76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從丁○○及丙○○於 103年7月9日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對話,伊聯想猜測是他們上面還有人要他們兩人做的,是買兇殺人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給丙○○ 1萬元美金,大約30萬元,是乙○○要伊轉交丙○○,伊知道他要丙○○教訓一個人,當初在車上是說一位姓王的人,他騙乙○○7、8千萬元,時間伊記得是伊與丙○○開車到機場接乙○○,車上乙○○說先幫他解決一件事,教訓一個人,丙○○說他沒見過這個人,乙○○說要帶他到姓王的他家裡去,伊有聽到他叫王寶葒,王寶葒住在新竹湖口,伊等直接去王寶葒家,到了王寶葒家後,下車轉一圈就開車送乙○○回中和等語(見本院上重訴第16號卷二第87頁)。 ⑵依被告丙○○、戊○○上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丙○○係於103年1月前及同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在接送乙○○之車上及丁○○位於臺北市撫遠街之住處,先後受乙○○、丁○○之唆使,以美金 1萬元之代價,進行對被害人之不法犯行,被告丙○○應允後,乙○○託丁○○於103年 1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美金1萬元予丙○○等事實,被告丙○○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堪以認定。 ⒉依槍擊現場及送醫情形: ⑴被告及證人證詞: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車上聽到很大槍聲被驚醒,伊驚醒後看見丙○○站在車子的左前方,雙手持槍指著被害人連續開兩槍,被害人往家裡的方向逃跑,跑3、4步就臥倒在家門口,伊聽到第 1聲槍聲時被嚇一跳,伊看到丙○○用一個塑膠袋包著手跟槍,伊聽到槍聲碰、碰後,伊看到被害人一邊按著他的車子前面的引擎蓋,一邊往屋內逃。丙○○朝被害人哪些部位開槍,伊沒有注意到,但距離很近,伊聽到很大槍聲將伊驚醒,後來聽到後續的2聲槍響,2聲槍響是連續、沒有停頓的,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往車後方圍牆跑的動作,伊是被槍聲嚇醒,嚇醒之後伊看到被害人跑向他家的方向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0頁、第 146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60至165頁、本院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19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子、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 9點多伊等回到家後,伊跟伊女兒先把東西拿進家裡,伊先生下車用LINE與友人聯繫,後來伊把水管從圍牆內丟到圍牆外,當伊丟出水管時,就聽到 3聲槍聲及伊先生唉一聲,伊就跑出去外面看,伊還沒走到外面,就看到伊先生倒臥在地上,伊先生想講話講不出話來,伊就大喊爸爸出事了,伊兒子跟女兒從客廳衝出來,伊就叫他們打 119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8至42頁,相驗卷第23至24頁、第34頁)。 ③證人即鄰居許智淵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在到溪南街旁的公園慢跑溜狗時,伊有聽到 3聲槍響,伊往槍聲聲音方向查看,就看見一名男子慌張的上了一臺白色車輛離去,後來就聽到一個女人的叫聲,又看到鄰居陸續出來,有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0至31頁)。 ⑵被害人受槍擊後,於 103年8月6日晚間21時57分許至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勘驗無訛,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11張、仁慈醫院103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8月7日凌晨0時30分、同日上午9時37分、同日下午14時47分履勘現場筆錄各 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8月7日〉、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03年8月7日〉 1份、相驗照片〈王寶葒〉55張在卷可按。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死因,亦有解剖照片〈王寶葒〉77張、解剖照片〈王寶葒〉15張、相驗照片〈王寶葒〉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1份、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相驗卷第14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33頁、第36頁、第180至188頁、第189至194頁、第198頁、第205至213頁、第215至222頁、第224至232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42頁)在卷可參。 ⑶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K-0662〉 1份、HELLO租車坊103年8月6日汽車租賃合約書〈承租人:戊○○,汽車牌照:AFK-0662〉暨相關證件〈被告戊○○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自助服務網站〈AFK-0662通行明細〉1份、HELLO租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查詢〈AFK-0662,00000000至00000000〉 1份、「103年08月06日王寶葒遭槍擊死亡案」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BR-6471、AFK-0662〉 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0號拖吊場〉 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附近〉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大廳及大門〉88張、採證照片〈被告戊○○犯案時之穿著衣褲、鞋子〉 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李素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8月15日16時0分起至20時0分止,李素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 8月14日20時0分起至20時5分止,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槍、彈、袋子〉32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丙○○犯案時之穿著衣褲〉 3張(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59頁、第60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7至73頁、第80至84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4頁、第 106至107頁、第109至117頁、第118至131頁、第132至134頁、第 197頁、第198至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06頁、第207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辦王寶葒遭槍擊死亡案〉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員蘇育霆職務報告〈含A6-155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紙及行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五股工廠)大廳及大門及○○區○○路000○0號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1份(見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3至90頁、第91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2至105頁、第 118至134頁)、自願同意搜索書〈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8月15日 0時45分起至1時10分止,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92頁、第93至95頁、第96頁)、刑案採證照片〈 8507-KP自小客車,王寶葒〉18張(見相驗卷第40至41頁)、證人賴誼潔指認照片〈戊○○〉1張、EX-9339號車輛資料〈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戊○○〉、0806專案照片 9張〈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丙○○〉、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資料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戊○○〉 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22頁、第35頁、第37頁、第44至45頁、第64頁、第66頁、第67至72頁、第109至110頁)、警員蘇育霆職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車行紀錄查詢〈A6-1551,0000000至0000000〉、車行紀錄查詢〈EX-9339,0000000至0000000〉各 1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53至256頁、第260至269頁、第270至277頁)、湖口仁慈醫院地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⒊被告丙○○所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具殺傷力: ⑴被告丙○○坦承非法寄藏附表編號一、四、五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84至190頁、第159至164頁、第226至231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第157至169頁,本院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133頁、第195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李素素於警詢中證述:在其住處查扣之槍彈不知何人所有,但被告丙○○可自由進出其住處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94至19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李素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8月15日16時0分起至20時0分止,李素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97頁、第198至200頁、第 201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槍、彈、袋子〉3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07至222頁)。 ⑵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扣案彈殼(送鑑子彈已擊發)、手槍、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為982579,槍管內具 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擊發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遺留現場之彈殼 3顆,均係已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遺留現場之彈頭,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該3顆彈頭,其中2顆(現場編號13)、(現場編號C ,自王寶葒右臀部取出)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另1顆(現場編號6)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擊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見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 3至89頁及上開勘察報告所附即同上卷第24頁反面之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34頁之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驗照片11張〉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78至280頁)。 ⑶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2個)、裝槍彈之手提袋1個、裝槍彈之盒子1組、案發現場扣得之彈頭3顆、彈殼3顆,當時所穿之衣著即丙○○之衣服、褲子 1件、戊○○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⑷被告丙○○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及10顆制式子彈(其中7 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送鑑擊發之彈頭),復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至被害人住處射擊3槍(3次),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彈頭2顆經鑑定結果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另 1顆彈頭雖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擊發,但被告丙○○供承案發當天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對被害人射擊 3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另使用其他槍枝朝被害人射擊之情,應認該顆彈頭係被告丙○○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擊發後遺留現場。是上開 3顆子彈經被告丙○○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擊發,既可貫穿被害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⒋就槍擊之方式及順序: ⑴被害人遭被告丙○○槍擊後,於 103年8月6日晚間21時57分許至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1.左耳前上向下貫通槍傷,出左下頷;2.胸廓開口盲創,上向下貫通心臟、肝臟,胃進入後腹膜腔最後止於右臀;3.右肘軸向腕,上向下貫通槍傷;4.右大腿前向後,內向外貫通槍傷兩處」;死亡經過研判:「…㈢解剖結果死者有一處胸腹腔盲創,及四處頰與右手腳貫通槍傷,致死槍傷為胸腹腔槍傷,貫通心臟及肝臟,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依據現場彈殼數目,死者遭開3槍,其中2槍貫穿傷形成再射入複數創,由創徑方向推測1號2號貫通傷由 3號創再射入形成盲創,4號5號傷貫通後再形成大腿其中一處貫穿傷。㈣死亡原因:甲.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乙.心臟貫通槍傷。 丙.槍擊。㈤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王寶葒… 103年8月6日晚上遭埋伏槍擊,彈徑穿過胸腹,貫通心臟、肝臟,引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4至236頁、第237至242頁)。 ⑵原審就被害人遭開槍時距離槍口之遠近狀況及其中槍時之姿勢等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鑑定意見,該所於104年2月 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死者槍傷射入口周圍皆未發現火藥暈輪殘跡,因此屬於遠距離槍傷(一般研判步槍大於 1公尺,手槍大於15公分),本案應為手槍射擊型態傷勢。㈡若行兇者射擊時站立處水平高度與死者相當,依據射入口位置,推測死者遭連續射擊過程中體位姿勢為與兇嫌相對面,姿勢為低頭體前傾,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兇嫌繼續開槍,連續擊中死者右側上、下肢體」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⑶又本審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遭槍殺時,行兇者開槍順序等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年5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㈠解剖結果死者身上有彈孔9處,依序為:⑴左耳前,射入口,2乘1公分。⑵左下頷,射出口,1.5乘0.9公分。⑶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射入口,1乘1公分。⑷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口,1.2乘1.2公分。⑸右前臂下 1/3外側,射出口,1乘1公分。⑹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口,1.3乘 1公分。⑺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口,1.3乘1公分。⑻右大腿上1/3內側,射入口1.3乘1公分。⑼右大腿上 1/3背側,射出口,1.2乘0.9公分。㈡上述腔傷可歸納為一處胸廓入口射入胸復腔盲創,一處左耳前至左下頷貫通槍傷,一處右肘沿軸射向手腕貫通槍傷,及右大腿根部前向後,右大腿上 1/3高度內向外貫通槍傷兩處。其中胸廓入口盲創為左耳前至左下頷貫通槍傷再射入形成,右肘沿軸射向手腕貫通槍傷,則再射入大腿根部並貫穿。㈢本案前000000000 號函內推測死者遭連續射擊過程中體位姿勢為,面對兇嫌發現兇嫌持槍欲殺害,在低頭體前傾作閃避時,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兇嫌繼續開槍,連續雙中死者右側上下肢體。順序與本院函文所附影件(指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嫌疑人自白原係為警告故先射擊死者大腿,死者轉身要跑,再射擊右手,之後死者摔跤跌倒再由上射擊過程有所不符,惟依據死者身上槍傷射擊彈道方向,並無由後向前之彈道方向,與嫌疑人自述之過程死者轉身要跑後,才遭第2、第3槍擊中明顯不符合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86頁)。 ⑷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函文,並就被害人中槍時之姿勢及兇嫌開槍射擊被害人之部位、各槍先後順序函復原審、本院之鑑定意見,參合被告丙○○、被害人之身高分別約169、171公分(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 5頁被告丙○○照片、相驗卷第 240頁解剖報告),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好像是慣用右手,所以 2個人面對面的時候,死者槍傷的話,頭部的槍傷在左邊,身體的槍傷在右邊,二個人面對面的時候,開槍的時候,可能他的槍傷從上往下,從左耳前穿過下頷,從胸口再進去,停留在體內,有一槍是從左耳到停在身上,然後另外一槍是右手背從肘後面,然後翻出來在內側,從肘後穿出來到內側,然後再進到大腿,大腿有二槍,大概它的方向都從前到後,或從內到外,所以三槍的狀況,統統都是2 個人面對面,然後不管是左耳前這一槍下來,或這一槍,都是從上到下,如果說二個人都是直立姿勢的話,都是要有相當身高,才有辦法打下去,所以推測這個都不是直立式,可能開槍的人是站著,但是死者是身體前傾,就是頭往前傾,然後他這樣的動作可能是身體不支要倒下去,可能是看到他拿槍出來低頭要躲避,就是你拿著槍比著伊,伊當然趴下去想要躲,那時候開槍的,就有可能,這是最大的可能,因為他習慣用右手,所以面對面開槍的話,應該第 1槍先打到他左邊,然後這一槍是致死的槍傷,中了以後穿過心臟、穿過肝臟停在體內,他已經沒有支持的力量,他已經倒下來,倒下來向左或向右倒是一個機率問題,看他當時重心的改變,倒下來以後,他的右邊高起來了,往右邊倒下去的時候,被告丙○○再開槍,這一槍一樣穿過,穿過了以後,因為手的手勢有個相當大的運動幅度,所以看他當時在什麼方向,他有可能繼續從大腿這邊穿過,所以伊認為第 1槍最有可能的是左耳前這一槍,因為以他習慣用手的姿勢, 2個人面對面的姿勢,還有他當時,左耳這一槍是最有可能的,然後因為傾身的姿勢,這邊右邊高,倒下去左腳的重心低了以後,然後向右邊再繼續開,才會都打在右腿、右手,第 3槍可能還是差不多的時間點,只是那一槍沒有經過手,就是直接那時候腿的姿勢,這樣子繼續打下來,這是比較合理的,不然的話,死者突然間左邊、又突然間右邊轉向,轉向面對開槍的人,狀況上比較不太合理等語明確(見本審卷一第128至129頁)。應認被害人遭射擊過程中與被告丙○○相對面,被害人發現被告丙○○持槍欲殺害,在低頭體前傾作閃避時,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被告丙○○繼續開槍,連續雙中死者右側上下肢體等情,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自承在案發現場埋伏等候被害人(見本院上重訴字16號卷一第 135頁反面),見被害人開車返家並獨自 1人在住宅外講行動電話,隨即上前與被害人面對面,持附表編號一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近距離射擊,被害人因發現被告丙○○持槍欲殺害,在低頭體前傾作閃避時,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被告丙○○再密集朝被害人右側上、下肢部位射擊 2次,茲人體之左耳位於頭部側邊,為人體之要害,倘受槍擊,子彈極易射入身體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丙○○供陳為退伍職業軍人,於案發當時為65歲之成年人,顯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丙○○自承其開槍射擊時距被害人約1、2公尺或 2公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其於短距離射擊第 1槍擊中被害人左耳上方後,並未罷手離去,竟仍朝被害人之肢體部位繼續擊發 2槍,足見其下手猛烈,殺意甚堅,俱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⒌被告丙○○有殺人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認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而被告丙○○手持制式手槍近距離、短時間接續射擊被害人,足見其殺意甚堅,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丙○○於原審一再辯稱:伊射擊被害人之第 1槍係射擊其大腿,第2槍係射擊其手部,第3槍係被害人反向衝向伊,伊才向被害人左腳開槍,但被害人跌倒才誤射其頭部云云;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第 1槍不是對被害人的左耳前射入,伊是對他右大腿射入,當時跟被害人是面對面,第 2槍之前他往左後方轉身要往後面跑,他要往屋內跑,他的右臂在伊前面,所以第 2槍打到他的右臂,伊當時也是往下打,被害人發現前方有圍牆,左方是車子沒有辦法跑,被害人忽然右後轉彎,就與伊面對面,可能因為腳有受槍傷,他的腳步不穩往前撲過來,伊以為他要過來搶槍,伊就對他的左大腿方向又開1槍,因為被害人往前撲,那1槍就打到被害人的左耳云云;於本院時又辯稱:第 1槍伊打他右大腿,他就往左邊轉了大概90度,伊打他的右腿,他的右腳跨向左邊,被害人在跨的時候,伊有往後退準備要上車,被害人往左跨一步的時候,伊又對他的腳部打,當時伊也不知道彈孔那些彈著點,打了以後,他一看左邊是牆壁,因為他車倒停在靠近牆壁的地方,所以大概只有一點點的距離,他又忽然轉過來他一轉轉過來,因為腳步不穩,當時伊吃了一驚,以為當時他往伊這邊撲來,伊就又對他的腳開一槍,他腳步不穩,他有往前撲的趨勢,所以說當時伊也以為只打到腳步,第 2天、第 3天看報紙才知道,那一槍可能從他的左耳前打然後從左下頷這邊貫穿,然後進去云云。但查: ①被告丙○○於第 2次警詢時供稱:伊看見被害人開車回來,將車輛停放在車庫前下車,之後伊就下車後持槍朝其大腿射擊1槍,被害人轉身要跑,伊又再對被害人右手再開1槍,然後伊本來要再對被害人左大腿開第 2槍,結果他摔一跤,伊再從上往下開第3槍,結果他就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3至24頁);嗣於 103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對被害人開了3槍,當時他在講電話,第1槍伊跟他面對面,伊朝他右腳開1槍,他就回身跑,伊就對他右邊的手開第2槍,伊往回走,看他手扶著車子,他又要往前跑,伊就朝他的左腳要開第3槍,當伊要開槍時他就摔倒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59至160頁);再於第3次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見被害人開車回來將車停妥後,被害人的妻兒進屋後,被害人獨自 1人在外使用手機,伊就開車至他旁邊,伊下車後就直接朝他腿開1槍,他就往前跑,然後伊又朝他手臂開第2槍,後來他正面撲向伊,當時伊退步準備上車,伊又朝下方開了第3槍,被害人就趴下了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89頁)。是被告丙○○對於本案「第3槍」之敘述,於第2次警詢時供述:本來要再對被害人左大腿開第 1槍,結果他摔一跤,伊再從上往下開第 3槍;103年8月15日偵查供述被害人手扶著車子,他又要往前跑,伊就朝他的左腳要開第3槍;第3次警詢時則供述:被害人正面撲向伊,當時伊退步準備上車,伊又朝下方開了第3槍云云,足見被告丙○○射擊第3槍時,被害人丙○○有無撲向被告等節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②況被告丙○○上開第 2次警詢時供稱:伊下車後持槍朝被害人大腿射擊 1槍,然後被害人轉身要跑等語,顯見被告丙○○已供承其對被害人射擊第 1槍時,被害人隨即轉身跑走,而案發當時,被告丙○○開第 1槍時,被害人與被告丙○○係面對面站在被害人車尾附近,嗣後被害人倒臥位置係在住家鐵門內等情,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 5頁),復依被告戊○○於第 1次警詢時供述:伊驚醒後看見丙○○站在車子的左前方,雙手持槍指著被害人又連續開了 2槍,同時伊看到被害人往家裡的方向逃跑,之後跑了約3、4步就倒臥在家門口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0頁),並於偵查中亦供述:伊聽到第 1聲槍聲時被嚇一跳,伊看到被告丙○○用一個塑膠袋包著手跟槍,伊聽到槍聲碰、碰後,看到被害人一邊按著他的車子,一邊往屋內逃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46 頁);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是按著車子前面引擎蓋往屋內跑,伊聽到 2聲槍響,是連續、沒有停頓的,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往車後方圍牆跑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共同被告戊○○明確供述被害人遭槍擊後係從車尾往車頭方向按著引擎蓋往住家內逃逸,並無往車後方向奔跑之情形,足認被害人當時已知遭受槍擊,衡情其在毫無防備且無任何防禦器具之情形下,應係往自己住宅屋內有人之方向求援,被害人豈有在已遭槍擊且手無寸鐵之情形下,猶折返上前仆向手持槍枝之被告丙○○,與其正面對決之理,俱徵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述情節,應合於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③雖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審曾對於被告丙○○所稱「伊先打了死者右大腿一槍,死者要右轉,還沒迴轉的時候又打了第 2槍,右手肘進去,然後傾倒,然後出來又貫通,然後被害人 180度這樣過來的時候,伊以為死者要撲向伊,伊即朝到他左邊開一槍」,答稱:「這樣也有可能」等語,然經其函覆意見及本審復證稱:但這會無法解釋為什麼(被害人)腳有二個貫通傷,並無由後向前之彈道方向,與被告丙○○所陳之過程,被害人轉身要跑,才遭第2、3槍擊中明顯不符(見本審卷一第86頁反面、第131至132頁);伊的鑑定意見就是被害人沒有移動,就是被告丙○○是連續開了三槍,如果被害人有移動不可能是這樣子,如果第 1槍是就是左耳進穿越心臟,留在右後屁股的的那一槍的話,就不可能移動,他就是倒下來右邊高起來這樣子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 133頁),此情形亦與被告戊○○前開所證「伊被第 1聲槍聲驚醒後看見丙○○站在車子的左前方,雙手持槍指著被害人又連續開了 2槍,聽到槍聲碰、碰後,看到被害人一邊按著他的車子,一邊往屋內逃,之後跑了約3、4步就倒臥在家門口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射擊被害人第 1槍之後,再接續對著被害人開第2、3槍,中間幾乎無停頓,被害人是在中了3槍後才一邊按著車子一邊往屋內逃。 ④且對照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丙○○射擊被害人後之彈殼 3顆、彈頭 1顆及被害人之眼鏡,均是集中掉落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方,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側另有 1顆彈頭之彈殼散落情形,而在較靠近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地上有被害人些許垂直滴落之血跡,而其他血跡集中在被害人屋內鐵門邊觀之,應認被害人是在同一處遭射擊三槍,被害人遭被告丙○○接續射擊三槍後,才扶按著車子往家裡方向逃跑,所以才會在較靠近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地上有被害人垂直滴落之血跡,而在屋內鐵門邊有大片血跡,有前開子彈散落之照片及血跡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80至83頁、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 5頁)。故被告丙○○接續開了三槍與被害人逃跑之方向均與現場照片相符,足徵被告丙○○係連續朝被害人開了三槍,且開槍時被害人僅能低身躲避而未及移動,開槍後被害人始擬往屋內躲避,而臥倒在鐵門邊,亦徵鑑定人原來鑑定意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所供稱對被害人之開槍順序及射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等節,顯係為規避殺人犯意所為之供述,而與被告戊○○所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均不相符,洵難採信。而公訴人依憑被告丙○○之供述,於起訴書記載:「…持預先備置之前揭手槍及子彈,近距離先朝王寶葒之右大腿上 3分之1內側射入1發…;次朝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 1發…;末朝左耳前射入1發」等旨(起訴書第3頁),亦難認與事實相合,自難憑採,應予更正。 ⑵復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多次前往被害人住所勘查被害人出入作息、地勢環境,於案發當日亦先製作備妥偽造之車牌,於出發時即以攜帶行兇用制式手槍、子彈,作案前並將偽造車牌黏貼於租賃車,復於被害人住處埋伏約 1小時左右等待被害人返家。俟被害人返家後,被告丙○○隨即下車以塑膠袋包覆手部,不發一語即對被害人開槍射擊,隨即駕駛租賃車與共同被告戊○○逃離現場,並拆卸偽造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而返回臺北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0至26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44至151頁、第159至165頁、第184至190頁、第191至193頁、第226至23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6頁,原審 103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54至66頁、第157至169頁),另有前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而被告 2人在五股工廠製作偽造的車牌之後,並未隨即掛上租賃車,而是在抵達新竹湖口鄉之後始貼上偽造車牌,並在射擊被害人之後逃離現場之路途中,將偽造車牌拆下,再驅車返回臺北,倘如被告丙○○所辯,係為躲避超速拍照,理應在租車後駕駛上快速或高速公路後,即貼上偽造車牌,還車時再卸下偽造車牌。然被告丙○○卻係在到達新竹湖口時,才貼上偽造車牌,並在槍擊被害人後,即卸下偽造車牌驅車北上。依此可知,被告丙○○殺害被害人是經過相當計畫之行為,而換貼偽造車牌係為躲避重罪查緝。 ⑶又被告丙○○曾於偵查、原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伊承認殺人罪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60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第8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彼此也沒有仇怨。丁○○說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希望伊教訓他一下,被害人沒有坑到伊的錢,伊不知道他有無坑丁○○的錢,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坑其他伊認識的人的錢,伊用塑膠袋包住手是因為聲音可以小一點,伊開槍前沒有跟他說話,因為他正在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57至159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丙○○係因丁○○告知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有意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何以對被害人「如何坑別人?坑何人?金額多少?」等細節部分均未曾詢問丁○○,何以於前往勘查被害人住所時,從未表示「教訓」之意,反而係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並在現場埋伏等候,俟被害人返家後獨自 1人在屋外講電話時始動手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當日決定下手時,直接攜帶制式槍枝、制式子彈等殺傷力強並足以致命之槍彈前往被害人住所,並於下車後未發一語,未告知被害人其來意及其欲為「教訓」之內容,即朝被害人左耳要害部位開槍射擊 1槍後,再朝其肢體部位繼續擊發 2槍,是被告丙○○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甚堅,絕非僅係傷害被害人手腳而已。 ⑷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乙○○在車上是說狠狠教訓姓王的人,乙○○說要打斷1 條腿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87頁),然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是65歲之老年人,實難想像其得以徒手毆打方式教訓被害人,參以被告丙○○曾為職業軍人,並長期非法持有槍彈,衡情丁○○、乙○○等人應知被告丙○○之行兇方式係持槍射擊被害人,參以證人丁○○證述乙○○自陳被騙了7、8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87頁),足見乙○○因受騙金額甚鉅,故而唆使被告丙○○教訓被害人,被告丙○○先後受乙○○、丁○○唆使後,並以相當之代價,手持制式槍彈,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射擊 1槍,並朝其肢體部位繼續擊發 2槍,足見其下手猛烈,殺意甚堅,被告丙○○確具有殺人之犯意,自難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述乙○○說要打斷1條腿云云,即謂被告丙○○無殺人之犯意。 ⑸綜上,被告丙○○對被害人攻擊前之勘查被害人住處、租車、製作偽造車牌等前置作業、案發當日選擇制式槍彈之攻擊兇器、案發時僅被害人 1人獨自在屋外、對被害人射擊部位、射擊過程及下手之猛烈等節觀之,足認被告丙○○有殺人犯意,顯非僅止於教訓之傷害或重傷害犯意而已,被告丙○○辯稱無殺人犯意,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丙○○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有幫助殺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⒈被告戊○○出面承租租賃車: ⑴被告丙○○於案發日期,用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槍殺被害人所使用之租賃車,為被告戊○○事先預約,並於 103年8月6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HELLO租車坊,向賴誼潔租賃,復由被告戊○○駕駛租賃車搭載被告丙○○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等情,業遽被告戊○○供述在案(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8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44至151頁、第 191至 193頁、第234至237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61至66頁、第159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偵訊及警詢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17至137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3至19頁、第20至26頁、第159至165頁、第 184至190頁、第226至232頁、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139至142頁)。 ⑵HELLO租車坊之負責人賴誼潔在警詢中亦證稱:103年8月5日被告戊○○就到了伊車行看車,當時他問伊隔天也就是 103年8月6日有無車子可租,伊表示只剩一台白色五門馬自達三,他就預約了,而在103年8月6日早上快9點的時候,他開他的車來到車行,伊跟他核對影本資料、簽立汽車租賃合約書,以現金支付租車費用1,700元並將他開來的EX-9339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 1把做為抵押後,車子就出租交給他開走了,而他開來的就停在伊車行對面馬路旁;到了 103年8月7日早上 8點被告戊○○把車子開回來還等語,並有被告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抵押在車行之 EX-933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及 HELLO租車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15至25頁)。且依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戊○○所承租之租賃車排氣量為1600CC之小型車,比原本其自有之 EX-9339號小客車排氣量1998CC更小,被告丙○○更自有車輛,車號為A6-1551 號吉普車,倘如被告戊○○所供,係為幫丙○○搬家,竟租用更小型之汽車搬運,顯與常情不符。更且,依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 2人除提了拿提袋之外(如後述),並未拿取搬遷工廠之任何家當或物品,故被告戊○○預約並租賃小客車及駕車之行為,顯係不願使用其 2人自有之車輛,被告戊○○在客觀上為助成被告丙○○殺人犯罪行為之實現有相當認識。 ⒉被告戊○○與丙○○共同製作偽造車牌: ⑴被告戊○○在警詢、偵查中供稱:( 103年8月6日)中午12點左右在五股工廠前面與丙○○會合,這一天的前幾天就有打電話跟伊交代叫要帶月曆紙給他,伊有從家中順道帶過去給他,丙○○走到伊車邊(指租賃車)有量車牌的大小,他叫伊把風,(監視器中)黃白塑膠袋就是伊裝月曆紙的袋子,當時伊跟他一起上6樓,6樓上去還有一個佛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帶上 6樓,不久他下來就說他缺鉛筆、橡皮擦及奇異筆,伊 2人就去旁邊的萊爾富超商買,是伊陪丙○○去買的,買好後他就帶回6樓閣樓,伊就在6樓幫忙打包,伊沒有去上面的閣樓,他在閣樓待了2至3小時沒有下來。丙○○是在五股工廠 6樓上去的閣樓佛堂旁的化妝室做偽造車牌,車牌是丙○○寫的,當時伊一直都在六樓幫忙打包,一直到下午 5點多,丙○○才拿黃白色塑膠袋下來,裡面就已經放好做好的(偽造)車牌,伊到門口發現的租賃車被拖吊,地上寫車子被吊到蘆洲的保管場,伊請丙○○開車載伊去牽車,他開深藍色的吉普車載伊去保管場領車,…後來在新竹湖口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當時約下午6、7點左右,一下車伊看到丙○○從黃白色塑膠袋內拿出 2張紙車牌,他就在貼車牌;伊問為何要貼車牌,他說車子是租的,貼了假車牌就不怕拍照。…(槍擊後)大約晚上10點,他一邊開車一邊將槍放到右前座上的黑色登山包裡,期間丙○○開車繞了約半個小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叫伊下車將後面的車牌撕掉,丙○○則撕前面的車牌,伊將後面的車牌撕掉後交到丙○○的手上等語(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0頁)。 ⑵被告丙○○在原審證稱:伊於案發 103年8月6日前約4、5日,即要求被告戊○○準備月曆紙,並共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奇異筆等製作偽造車牌的文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在警詢時供稱:伊使用偽造車牌的目的,是因為伊擔心會被別人認出來。伊是在湖口仁慈醫院的停車場將預先準備的手繪車牌貼在原車牌上;行兇後伊急著駕車離開並在某個路段,無路燈路段將黏貼之車牌拆下,然後就往臺北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字879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⑶而依被告戊○○與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戊○○確於 103年8月6日12點2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攜帶(黃)白袋子(自監視器觀看接近白色)進入五股工廠,離開五股工廠時亦由被告戊○○手提(黃)白袋子,僅被告戊○○前往蘆洲保管場領回違停之租賃車後,由被告丙○○手提(黃)白袋子及丙○○自有之黑色袋子坐上副駕駛座內等情,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資料及監視錄影器照片可稽(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66頁、第67至73頁、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118至13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與戊○○製作偽造車牌之行為,早在其 2人謀劃之範圍內,而製作偽造車牌亦花費相當時間,致其等所承租之租賃車遭拖吊。 ⒊綜前所述,103年8月6日當日,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功能之障礙,然被告丙○○、戊○○竟捨棄上開現成所有之交通工具不使用,而以租賃車為前往被害人住所之犯案工具,且細繹前開客觀歷程,被告戊○○於本件案發日前即已備妥租賃車及月曆紙,於案發日中午與被告丙○○會合之第一時間,被告丙○○即自五股工廠門口與被告戊○○會合,旋即使用月曆紙測量租賃車之車牌大小,而著手於偽造車牌之製作,該 2人於案發日17時許擬出發之際,發現租賃車遭拖吊後,被告丙○○載戊○○先辦理領取租賃車手續後,再攜帶偽造車牌及犯案工具前往新竹犯案,在在足徵被告丙○○本即規劃使用貼上偽造車牌之租賃車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戊○○自承提供月曆紙交付被告丙○○,並於丙○○量測車牌大小之過程在旁把風,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奇異筆等文具,嗣於當日下午 5時許欲出發至新竹案發地點時,共同被告丙○○拿取白色塑膠袋,裡面已放妥製作完畢之偽造車牌等情,被告戊○○對於被告丙○○以規劃使用貼上假車牌之租賃車為犯案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戊○○有幫助被告丙○○遂行殺人之犯意: ⑴被告戊○○、丙○○於蘆洲拖吊場駕駛租賃車出發後,該車依序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林口區、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觀音區、新屋區、新竹縣新豐鄉至湖口鄉,均係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往新豐方向前進,此有該車車行紀錄在卷(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26至32頁),並無任何盤旋、迴轉、方向錯亂不一等迷途時常見之情形,而途中被告丙○○、戊○○均坦承曾有「被告戊○○下車以臺語問路」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約1 小時過程中,被告戊○○曾下車抽菸」等情;被告戊○○亦坦承於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被告丙○○下車黏貼偽造車牌之際,其意識清醒,並曾詢問被告丙○○黏貼偽造車牌之原因等情,則依前述情節,足認被告戊○○於蘆洲拖吊場出發至被害人住處之過程中,並非全程處於睡眠或無意識狀態,被告戊○○案發時為滿5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丙○○所為黏貼偽造車牌、至被害人住所外埋伏等候約 1小時左右等,亦屬高度異常舉動,被告戊○○於案發前對於被告丙○○將為殺人犯行豈能毫無知悉亦毫無懷疑。 ⑵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65歲之老年人,被害人為48歲之人,實難想像被告丙○○係以徒手毆打方式教訓被害人,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曾看見丙○○拿出45手槍擦拭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2頁、第 148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戊○○應該知道伊有45手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 230頁)。再參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多年來丙○○是一個深思熟慮的人,當他計畫這件事,也許他槍帶在他的身上等語(見聲羈字第 185號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戊○○於案發前已知被告丙○○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且若被告丙○○計畫要教訓被害人應會攜帶上開槍枝前去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丙○○在醫院旁邊貼車牌,伊心理有感到不安,好像有什麼事情要發生,伊覺得他好像有預謀什麼事情,直覺他要做不好的事;他貼偽造車牌後,伊心裡有恐慌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5頁反面、偵聲字第 269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於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應已知悉丙○○當天係持制式手槍前往被害人住處欲殺害被害人。被告戊○○辯稱:其租賃、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被害人住處均屬臨時巧合及偶發事件,對於丙○○將為殺人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悉等語,尚難採信。 ⑶槍擊後被告戊○○之態度: ①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車子停在(被害人住處)鐵門那邊是停直的,當時伊感覺車子有移動,移到馬路邊;當時伊想睡覺是因為伊想逃避開車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46頁、第150頁)。被告戊○○當時既知租賃車有移動之情形,且因丙○○在醫院旁邊黏貼偽造車牌時即感到不安、恐慌,應認被告戊○○在被告丙○○持槍下車對被害人開槍之過程中,屬清醒狀態,且被告丙○○於犯後駕車自現場逃逸,亦係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合力拆卸偽造車牌,復由被告戊○○於翌日將租賃小客車返還予租車坊,於為警查獲前,被告戊○○均未前往檢警機關報告其所見所聞,亦未對租車坊人員表示租賃車曾參與犯案等情,為被告戊○○坦白承認(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 235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亦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證述(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27頁、原審卷第125頁),暨證人賴誼潔於警詢所為證述:被告戊○○還車時,租賃車無異常,沒有特別髒亂,車內沒有留下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戊○○係一本鎮靜地還車,未讓HELLO租車坊人員查覺異狀。 ②相較於被告戊○○與丙○○之聯繫:本件案發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於翌日(即103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1日各有 3通、2通、2通之通話,而同年8月14日10時36分,丙○○、戊○○間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戊○○,B為被告丙○○): 被告戊○○:哥哥。 被告丙○○:對不起你還在睡覺。 被告戊○○:沒關係,我已經醒了。 被告丙○○:那邊還有匯到叔叔那邊。 被告戊○○:是。 被告丙○○:還沒有夠,可能是一點一點匯進來的。 被告戊○○:瞭解。 被告丙○○:三十幾看你急不急,急我就幫你弄過去,如果不急。 被告戊○○:有點急,小支要註冊了。 被告丙○○:是,那再等一天可以嗎? 被告戊○○:好!好!好!可以。 被告丙○○:因為他是分昨天、前天;今天的還沒有看到。被告戊○○:好!好!好! 被告丙○○:可以啦等一天、兩天我就會。 被告戊○○:好!好!好! 被告丙○○:我就會幫你把小支的費用送進來。 被告戊○○:好,謝謝。 被告丙○○:先跟你講怕你,因為他還沒有回來,我也沒有跟他聯絡。 被告戊○○:瞭解,我知道。 被告丙○○:他有匯到叔叔那裡。 被告戊○○: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足認被告戊○○於案發後與共同被告丙○○仍保持聯繫,並談論關於匯款供其小孩註冊之事宜。倘若被告戊○○於案發前,對於被告丙○○計畫均毫無知悉,而係於案發現場才突然發現被告丙○○持槍對被害人射擊,衡諸依一般人正常反應,當驚惶失措,甚而因目睹極其殘忍之暴行而感到恐懼、害怕,而希望尋求他人甚至檢警機關協助,甚或擔心丙○○對其不利,然被告戊○○於案發後正常返還租賃車,且持續與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被告丙○○保持聯繫,討論匯款事宜,甚而要求丙○○儘快匯款,此實與偶然目睹槍擊案件之人反應顯有不同,尤徵被告戊○○辯稱伊直到聽到槍聲才知道丙○○開槍云云,實難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瞭解幫助開車搭載丙○○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可獲得報酬,再於事先備妥租賃車輛及躲避警察查緝使用之偽造車牌月曆紙,復參與駕駛租賃車前往案發現場、於現場陪同被告丙○○等候被害人返家犯案之過程及於丙○○持槍射擊被害人後與丙○○共同駕車離去,依此情狀以觀,被告戊○○並無參與實際槍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丙○○、證人丁○○之供證,足知被告戊○○並非受丁○○、乙○○唆使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戊○○亦非提供丙○○持以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槍枝之人,且被告丙○○於原審所證:戊○○有見過丁○○ 1、2次,103年7月9日在丁○○家中,丁○○有催伊趕快去教訓被害人,在開槍前伊並未將手槍拿給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足見被告戊○○未參與被告丙○○與丁○○之謀議,尚難認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曾與被告丙○○有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惟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將持手槍射擊被害人等情,當有認識,已如前述,且對於人體之要害,倘受槍擊,子彈極易射入身體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戊○○仍以幫助之意思,接受丙○○將給予好處之誘因,為上開租車、駕車、黏貼偽造車牌之行為,其為上開行為均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客觀上其提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助力,助成被告丙○○殺人犯罪之實現,被告戊○○顯有幫助共同被告丙○○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戊○○辯稱:伊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並非足採,被告戊○○幫助殺人犯行,洵堪認定。⒍至於被告戊○○於被告丙○○槍殺被害人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且於槍擊完畢後與丙○○一同離去現場乙節,經查:被告戊○○自保管場領車時,即駕駛租賃車離開保管場,被告丙○○拿提袋坐上副駕駛座,而到新竹之後,改由被告丙○○駕駛租賃車駛向被害人住處後方埋伏,並獨自下車持槍守候,此時應認被告戊○○並未以發動租賃車引擎方式等候被告丙○○,因租賃車停放處離被害人住處後方甚近,而被害人正巧在其住處後方使用行動電話,倘若有不明車輛在被害人住處後方附近並發動引擎,必為被害人查覺,而得以及時閃避,故本院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告丙○○輪流開車,並僅單純在車上等候被告丙○○,而槍擊後復由被告丙○○駕車返回臺北,僅由被告戊○○負責還車。故尚難認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被告戊○○辯稱:無幫助殺人犯意,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殺人及被告戊○○所為幫助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丙○○持槍射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被告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槍擊被害人身體 3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戊○○以幫助被告丙○○犯殺人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丙○○所犯殺人罪及被告戊○○幫助殺人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丙○○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於103年1月前及同年 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在車上及丁○○住處,先後受乙○○、丁○○之唆使,進行殺害被害人之不法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認定乙○○亦有參與唆使被告丙○○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即有未合。⒉就槍擊之方式及順序:被告丙○○當時係朝被害人左耳前射入 1發子彈,被害人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被告丙○○再持續向被害人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射入 1發子彈,及向被害人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 1發子彈,被害人受槍擊後扶按著車子向家中方向逃,終倒臥於住家鐵門內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誤認被告丙○○近距離朝被害人左耳前射入 1發子彈,被害人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並往住家鐵門方向逃逸,被告丙○○再持續、密集開槍等情,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⒊證人丁○○於另案中所供:乙○○在他回來的第2天交給伊美金1萬元,叫伊交給丙○○等語(見本審卷二第26頁),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審卷二第37頁、第70頁),是被告丙○○為殺人犯行之前已取得 1萬元美金,原審認定被告丙○○係取得30萬元新臺幣,亦有未洽。⒋又據被告丙○○於另案原審中證稱:伊從沒有跟戊○○提到10萬元的好處等語(見本審卷二第80頁),核與被告戊○○於另案原審中所證:丙○○在 103年8月6日請伊開車下到新竹,並無說要給伊什麼好處,伊在警詢雖曾說伊覺得會有10萬元,這個數字是伊自己想的,丙○○是說如果有好處才會給伊好處等語相符(見本審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丙○○並未言明要給被告戊○○10萬元,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答應要給被告戊○○10萬元之利益,或已給付被告戊○○10萬元,原審於事實中認定被告丙○○請被告戊○○幫忙駕駛車輛,並授意被告戊○○將可得到約10萬元之好處等情,尚有違誤。⒌刑法第38條及同法第38條之1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丙○○所為殺人及被告戊○○幫助殺人部分犯行均量刑過輕;被告丙○○、戊○○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所辯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被告丙○○、戊○○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所犯殺人部分及被告戊○○幫助殺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曾於76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戊○○曾於88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2人素行尚可;被告丙○○曾為職業軍人,受有專業之訓練,退伍後身體狀況正常,智能表現屬中上程度,並無明顯精神疾病狀況,對於案發經過描述顯示其作為經過思考、有計畫之行為策略,而非衝動行為,業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丙○○實施精神鑑定在案,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 102頁),被告丙○○與被害人素無冤仇,對被害人所作所為,歷來之經歷亦均無所知,僅因受乙○○、丁○○之唆使,為圖取個人經濟利益,決意為殺人犯行,於事前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準備犯案工具,製作偽造車牌以躲避查緝,復於案發當日埋伏於被害人住處外等候被害人返家,於其自家住宅外,趁被害人毫無防備之際,以殺傷力強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身體要害,復繼續密集持槍射擊被害人右上、下肢部位,致被害人倒臥於住家鐵門內死亡,殺意至堅,手段之兇殘,其直搗被害人住處安全堡壘為本案殘忍犯行;被告戊○○與被害人亦無仇怨,卻幫助被告丙○○為上開殺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傷痛及恐懼,此觀之被害人妻子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是直接聽到三聲槍響,發生此事後,伊的小孩沒有父親,伊公公90幾歲,他知道後躺在床上躺了不知道幾天,伊目前還要去看精神科,只要眼睛閉上,就會想到當時的情景,小孩晚上都不敢到院子,伊等現在也不敢回去住,晚上伊一個人都不敢閉上眼睛,都會想到被害人全身都是血,如果被告他們沒有說出主謀,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 2人犯後始終否認殺人、幫助殺人犯意,對於被害人家屬亦毫無賠償,亦未達成民事和解,關於本件起因及細節,亦多所隱瞞,避重就輕,罪責深重,復兼衡被告丙○○為大專畢業,曾任職業軍人13年,於72年間以空軍少校身分退伍,退伍後領有榮民補助,從事裝潢工、水電工、磁磚工等,月入平均3至4萬,被告戊○○高職肄業,案發時在清潔隊上班,月薪 3萬元,尚有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約30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1人之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終身。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丙○○用於犯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盒子,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殺人犯行用以盛裝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27頁、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該手提袋、盒子係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 7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等,或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或經被告丙○○擊發致彈殼及彈頭已經分離,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固分別係被告丙○○、戊○○所有,且係被告丙○○犯殺人、幫助殺人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時所穿著,堪足為證物,然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戊○○平時所穿之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係被告丙○○、戊○○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自難認係被告丙○○、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於持槍射擊被害人前,用於包覆手部之塑膠袋 1紙,為被告丙○○所有供殺人犯行所用等情,雖為被告 2人所是認,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 2人丟棄,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為殺人罪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金 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犯殺人罪所用之違禁物,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戊○○既僅係本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如前述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於其所犯幫助殺人罪刑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手槍1枝(含2彈匣)(管制│保管字號:103年度槍字第4號編號1( │ │ │編號:0000000000)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2頁) │ ├───┼────────────┼─────────────────┤ │二 │裝槍彈手提袋1個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3│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三 │裝槍彈盒子1組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4│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四 │制式彈殼〈已試射擊發〉7 │保管號:103年度彈字第54號編號1(見│ │ │顆 │第偵字9701號卷第210頁) │ ├───┼────────────┼─────────────────┤ │五 │現場扣得之彈頭3 顆、彈殼│ │ │ │3顆 │ │ ├───┼────────────┼─────────────────┤ │六 │丙○○所有之衣服1件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1│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七 │丙○○所有之褲子1件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2│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八 │戊○○所有之衣服1 件、褲│ │ │ │子1件、球鞋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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