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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姿儀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姿儀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負責人,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為其所邀約金主彭乘賜共同參與投資之意願,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心儀」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美蓉」、「林靜怡」、「陳柏光」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另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意願書持向彭乘賜或彭乘賜所僱用之會計人員吳馨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之買賣雙方及彭乘賜(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
二、林姿儀另為向彭乘賜詐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所示之時間,在彭乘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之辦公處所或林姿儀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彭乘賜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彭乘賜或吳馨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所示之買賣雙方及彭乘賜(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所在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所示),以取信於彭乘賜,彭乘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所示之款項。
三、林姿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履行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彭乘賜佯稱倘能投資該不動產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彭乘賜陷於錯誤,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四、林姿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文件之私文書,再於101年10月5日持該偽造之彰化銀行文件交付彭乘賜,向彭乘賜借款,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家興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萬元云云,彭乘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林姿儀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500萬元,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彭乘賜。
五、嗣因林姿儀名下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遲未返還彭乘賜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彭乘賜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六、案經彭乘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A、認定被告林姿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來的不動產資料,無傳真字號,都不是我提供的,我要調查這些資料;我沒有交給他們這些資料,如何證明我有偽造、變造?我與告訴人是合資,他派吳馨云監督我們公司業務;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的,我願還款,已把三間房間還給他,要把巴福股份賣掉,但告訴人封船已三年,我沒辦法賣股票云云。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提告證一「告訴人所參與之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憑證(102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至94頁)」之資料(下稱告證一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茲析述如次:
㈠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月27日為確定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提附表一「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他卷一第6至12頁),是否屬實?要求被告核對告訴人所提附表一「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手頭上已無資料可供核對,要求告訴人那邊提供資料供核對,經檢察事務官介入協調,告訴代理人認自己電腦已有檔案,當庭直接從攜帶的卷宗把書面資料拆下來給被告包含附表一「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附表二「林姿儀未付款費整理」及告證一「告訴人所參與之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憑證」,並當庭改期103年2月17日;該日(17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被告未到庭;經檢察事務官另改期103年4月21日,當日(21日)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一「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檢察事務官並對被告表示關於附表一的投資標的,告訴人提出的資料是根據被告提供的書面製成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檢察事務官接續追問:上面所寫的利息還有買賣雙方的名字、這些標的、名字跟金額是否都屬實?被告表示:屬實,但是這不是利息,這是我們兩個合資的利潤的分配。
㈡本院為釐清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告證一資料予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勘驗103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部分筆錄(詳本院卷三第230至232頁),分述如下:103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筆錄(他卷一第243頁背面及第244頁背面):檔案名稱:102他_003455_0000000000000.mp3
⒈檔案時間(11分59秒至12分17秒)檢察事務官問:那你們附表一的項目,兩邊有核對了嗎?還沒?被告答:沒辦法核對,是因為我後來回去找資料有沒有,當時都提供給他的會計小姐,那個吳小姐,所有的資料,有留存的資料我都有提供給她,是不是可以請他們這邊提給我當時提供給他們的資料?
⒉檔案時間(37分07秒至40分18秒)檢察事務官問:反正我們也不要讓被告這邊有理由,你們這邊就是把剛剛她缺什麼,還有缺什麼東西嗎?就妳剛剛講的?被告答:因為他只給我那個對帳單,那我很清楚我當時所有買的,包括我皇翔的合約我全部都有給他們,我是不是可以要求他們全部提供?包括我不只買皇翔的,包括我其他的轉約換單的那些單子我都給提供給他們,是不是他可以全部都提供出來?告訴人答:大部分都是影本,大部分都是傳真來給我的。檢察事務官問:你們那邊都沒有留底嗎?照理說家興公司本身應該要有留底阿。被告答:因為我家興已經移走了,再加上我們那時後,我有被黑道一直追,所以有很多的資料真的確實是已經不見了。檢察事務官問:那如果說連同資料‧‧‧(遭告訴代理人答話打斷)。告訴代理人答:可以阿,沒有問題,只是要強調說‧‧‧(遭檢察事務官答話打斷)。檢察事務官問: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她既然有這個藉口,沒關係我們就把提供給她,我的意思是說,我們資料提供完以後,你們下次空比較長的時間,就直接一個一個對,這樣好不好?告訴代理人答:可以。檢察事務官問:不然這樣來來回回也不是辦法。告訴代理人答:我們也願意這樣作。檢察事務官問:所以說我的意思是,你們這邊的話提供給她,經過一個過年的時間,你們應該有很多時間可以去 對。被告答:我可不可以麻煩檢察官一件事情?因為上次他說要寄給我,第一次也沒寄給我,是我跟你說沒收到之後,他們才補寄的,那他到底什麼時候要寄給我我不知道,而且我現在搬到臺南,我現在的工作地點改在臺南。告訴代理人答:這樣子好了,我現在就給妳就好了,現在就直接從我的卷把我的資料拆下來給你,因為反正我們電腦有檔,我回去自己再補足我自己的卷宗就可以了,那再請書記官記錄我們現場交付給她,就是包含附表一、二及告證一。檢察事務官問:(檢察事務官覆述告訴代理人之供詞)附表
一、二、告證一這三個嗎?告訴代理人答:對。檢察事務官問:你已經收到了厚?因為再開庭就年後了,我們直接訂2月17日,我們就逐筆當場來對。103年4月2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筆錄部分(102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4頁):檔案名稱:102他_003455_0000000000000.mp3檔案時間:00:42:55至00:44:09檢察事務官稱:我上次已經跟妳講過。被告答:嗯檢察事務官稱:妳來就是直接對帳。被告答:嗯。檢察事務官稱:可是傳妳都不來厚!檢察事務官問:妳現在就直接看那個提示「附表一」,關於附表一的投資標的,告訴人提出的資料是根據妳提供的書面製成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事務官問:上面所寫的利息還有買賣雙方的名字、這些標的、名字跟金額是否都屬實?被告答:屬實,但是這不是利息,這是我們兩個合資的利潤的分配。
㈢綜上,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提告證一「告訴人所參與之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憑證」之資料,確係被告交付,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來的不動產資料,無傳真字號,都不是我提供的,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提告所附告證一資料既來自被告,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被告為家興公司之負責人,有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存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土地及建物係家興公司的成交案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做房地產投資,告訴人派吳馨云來家興公司審核投資標的,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把款項匯進來,附表一編號1契約的地號及地址是我們公司成交案件,我沒拿這個契約去邀請告訴人投資,我不會拿不動產契約給告訴人或吳馨云看云云。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契約書記載之買方年籍資料亦屬虛偽: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所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為杜暉、陳心儀,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4至15頁);然查實際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號3258號建物,實際上係由陳心儀於100年12月19日出賣予許暉坡,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憑(他卷二第138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建物地址及買方年籍資料並不存在,而係虛捏,賣方「陳心儀」自亦無可能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該契約書之買、賣雙方之印文及署押,均係遭人偽造等情,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證人彭乘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係被告當初邀約我投資時所交付之資料,我會把買賣契約書交給吳馨云並存檔,然後告訴吳馨云我和被告投資什麼案子、投資多少錢、獲利多少、匯款金額、時間,吳馨云就會去匯款,並把這些帳對好,被告於編號1契約第4條的後面有寫「由家興公司先代墊1,960萬元整」,我們以為這個就是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是依照這個金額代墊的話,而我與被告一人投資一半的話,那我就是應該給被告980萬元,會計吳馨云計算的時候,在第14頁契約的左上方有記載「宏泰300萬、彰銀680萬」,加起來是980萬元,就是我這次投入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61、170、172頁)。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所任職勝奕有限公司的老闆,我擔任會計工作,告訴人指示我去家興公司監督關於告訴人的投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投資標的、金額都是被告跟告訴人先說好,被告再把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印出來的,被告也有親自拿給我,我再幫告訴人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書留存於公司,告訴人則指示我要匯款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她是房仲,所以沒有拿過契約正本給我看,我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記載「宏泰300萬、彰銀680萬,總計980萬」,這是告訴人的投資金額,我依照該契約於100年11月7日匯款後,將他卷一第16頁之存款憑條拿給告訴人簽名確認,所以我確認當時有把這些資料拿給告訴人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76至181、188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確有附表所示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0年11月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0年11月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4至16頁)。證人吳馨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所為之註記文字,係於通常業務執行過程中所為之例行性紀錄,製作當時顯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訴訟用途使用,復需交由告訴人審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證人吳馨云復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8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上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係家興公司所成交之案件等情(原審卷一第1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書影本予以核對後,亦坦認該等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並供稱各契約上買賣雙方名字、標的、金額均為屬實等情(他卷一第244頁背面、卷二第34頁);而證人即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店長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興公司加盟有巢氏房屋,成為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我自100年起到101年12月在該店擔任店長,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沒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6至7頁);參以,該建物地址不存在,且買方年籍係屬偽造,詳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非家興公司成交案件,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契約書,偽稱係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並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提供給告訴人,足徵被告係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雖該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該契約並持向告訴人或吳馨云行使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33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係偽造: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李美蓉於偵查中證稱:該屋我透過有巢氏房屋向陳柏光所購買,現為我居住之房屋,我買房屋頭期款是自己出的,尾款則向銀行貸款,該契約上之買方李美蓉簽名並非我本人所簽立,章很模糊不確定,真正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並非2,550萬元,而係1,550萬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3頁);又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衡以,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550萬元,並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至18頁),均與李美蓉所簽之真正契約內容不符,足認該契約上買方「李美蓉」之簽名應係偽造。而契約上所蓋之買方「李美蓉」之印章印文,證人李美蓉雖證述不確定是否係偽造,已如前述,而無證據可認係遭偽造之印章、印文,但顯然非出於李美蓉授意所為,堪認係盜用李美蓉委託買受該屋時所用之印章所為。又該契約書之買方簽名既係偽造,契約書核心約定事項之價金數額亦係虛偽,且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買方亦無由家興公司墊款之情事,故該契約書上賣方陳柏光、林靜怡等人,自不可能於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均係偽造,並有盜用其等印章、印文等情,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上的「840萬」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證人彭乘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馨云在這該契約的右上角有登錄840萬元,與我所支付的840萬元是符合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8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0年12月23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0年12月23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84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盜用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打電話邀請告訴人投資建案,並不會特定建案的地點,也不會給建案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係偽造之契約書: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路000號2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我們公司簽約不動產買賣時,簽約是有巢氏制定的格式,例如他字第3455號卷一第14、15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種是標準格式,契約書上面會有第15頁右下方UV0000000類似的編號,也會有如第14頁所寫的第1聯、第2聯、第3聯、第4聯的記載,我就只有簽過這種契約,沒有簽過其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第9至10頁);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亦非家興公司所用簽約之制式合約書,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足認該契約書顯係虛偽。又該契約書之買方為鄭香,契約書賣方則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該契約賣方欄位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4至25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4頁),法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法院筆錄簽名之字體同一,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2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則該偽造之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應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字卷一第24頁契約書最上面有寫「650萬元」,被告給我們的契約書中有寫「代墊1,300萬元」,而1,300萬元除以二之後就是6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衡以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年2月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2月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24至2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5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是我放在公司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與實際所有人異動資料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買受人為白明嬌,出賣人則為家興公司,契約書並註記如附表所示「...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登記」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7至28頁);然該建物實際上是於101年4月1日,由蔣承翰向林惠平所買受,顯與前揭契約上買受人白明嬌及出賣人家興公司不符,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第128頁);是家興公司自始未曾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可能以出賣人身分於101年3月31日前出賣該屋,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該契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而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白明嬌」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該契約書之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前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契約上所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顯見該偽造之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卷一第27至28頁)契約書最上角記載380萬元,契約書上有寫由家興公司代墊新臺幣760萬元,而760萬元除以二就是38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3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年2月1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2月1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27至2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38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係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用印,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如附表一編號5契約出賣人欄所蓋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拿該建案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原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至15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之5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0至32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亦非家興公司所用簽約之制式合約書,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卷一第30頁)契約書這邊寫2,900萬元除以二等於1,450萬元,並記錄被告說本件投資利息112萬元,我上面還有寫一個被告開給我們本票的編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上開註記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其所述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1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黃晶」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蓋用家興公司大、小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且該契約出賣人欄所蓋印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了云云(原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5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買受人俞惠容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之5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買方俞惠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買受該不動產,也沒有借款買不動產等語(偵卷二第103頁背面);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3至34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買受人俞惠容亦未買受該建物,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這份契約右下角寫「家興公司有代墊3,200萬元除以二」,等於我們還要給被告1,600萬元,利息是58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上開文字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年3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3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3至35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6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3頁),而該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俞惠容」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蓋用家興公司大小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上買方簽名,契約書上買方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跟該契約書上賣方簽約,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云云(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之土地地號不存在,且買受人陳家昇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賣方陳家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該地,該契約上簽名、指印都不是我所為等語(偵卷二第105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非有巢氏房屋之制式合約,且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6至37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賣方陳家昇並未賣出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36至37頁)契約書上寫2,470萬元,我們就是依據這份契約書上的記載來匯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2,47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年3月28日、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3月28、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6至38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2,47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買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6至37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被告並有於該契約上簽名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陳家昇」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與賣方「陳家昇」簽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8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看過該契約書,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云云(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之土地地號不存在,且買受人王云欽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王云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該地,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03頁背面);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非有巢氏房屋之制式合約,且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9、41至42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客觀上並不存在,買方王云欽並未買受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則家興公司顯無可能出售該地,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據第42頁契約上面註記家興顧問公司代墊6,700萬元,這個案子是一人一半,除以二是3,350萬元,我自己紀錄2,800萬元是匯款,550萬元從宏泰人壽裡面扣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2,8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4月2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9至42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2,8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所蓋之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該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頁),而法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體極為類似,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2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王云欽」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金額及開立應給付之本金及報酬之支票給吳馨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看過該契約書,當初告訴人投資標的,記不得了,後來請黃梓薇募集資金,黃梓薇把募得資金交由女婿黃承熙負責,黃承熙於101年10月5日擅自把我開立的支票兌現,領光家興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所以我開給告訴人的支票跳票,無法把錢還給告訴人;如有意詐騙,何必將名下預購3間皇翔玉鼎商辦轉讓給告訴人指定之人,沒詐欺犯意云云(他卷一第244頁、原審卷一第110、112、266頁、卷二第13、15至16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之賣方裘美玲未曾買賣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經查,該契約書記載賣方為裘美玲,其所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3至44、46頁);而證人裘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也沒買賣該土地,沒住在契約書上板橋區中正路189號地址等語(偵卷二第112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看過此種契約書格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上「裘美玲」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第46頁契約書右上角有記載支票號碼IN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2,900萬元,再加上我們匯款1,650萬元,合計是4,550萬元,是這個契約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而該契約書價金確為4,550萬元,其上並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3至44、46頁),且吳馨云並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6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4月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2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3至4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65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6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又該契約書買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印文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家興公司印文相符(他卷一第42頁、第4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原審卷二第1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裘美玲」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650萬元:
⑴證人彭乘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不動產,把錢借給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去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會告訴我,買方要借多少款項,多久會還款,利潤多少,被告會去找買賣雙方,等貸款下來,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把被告給的契約書拿給吳馨云存檔,告知吳馨云我和被告投資什麼案子、要匯多少錢給家興公司、獲利多少、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吳馨云就會去匯款,吳馨云就會把這些帳對好,他卷一第6至12頁的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是會計吳馨云根據電腦裡的資料整理的,被告跳票後有簽立清償債務計劃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卷一第6至12頁的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每有一筆帳我就開始登錄,我們要付多少給被告我就照實記錄,被告則會開立支票,後來支票沒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79、187至188頁)。而被告持該偽造之契約取信於告訴人,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1,650萬元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契約佯騙告訴人投資不存在的不動產交易,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FN0000000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7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1),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65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對象,供法院調查,足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契約書詐得1,65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係因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遭盜領,其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因而跳票,無法還款,且被告事後有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黃梓薇、黃承熙於偵查中均證稱:確實有將被告所開立家興公司支票兌現,但該等支票本來就是被告開給投資人擔保的支票等語(他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黃梓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邀請我們投資,可有10%的投資報酬率,我們如果匯進去100萬元,我們晚上就會拿到一張支票是110萬元下個月到期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而被告與黃梓薇於另案中因涉嫌共同向投資人佯稱不動產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而收受投資人款項,被告則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包含本金及紅利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而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至15頁),是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縱有遭黃梓薇等人持支票兌現,然此係被告於另案銀行法案件中涉嫌違法吸取資金,而開立供擔保或付款支票之當然結果,與本案被告最終無法付款予告訴人間並無關連性,並非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7日所為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所載,雙方係約定倘被告如數清償積欠告訴人之1億2,423萬8,300元,雙方應針對「皇翔玉鼎」、「京都建案」等不動產交互計算彼此債權關係,並相互移轉所有權等節,此有該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足認雙方於協商債務時,並未有被告移轉不動產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情事,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事後有移轉不動產予告訴人,佐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上所蓋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忘記告訴人當初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第16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之買方蘇金財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所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號錯誤,該不動產契約買賣雙方均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樹林區大學段1 小段,買方為蘇金財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7、49至50頁);然證人蘇金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建物,也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03頁背面);又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實際地號為樹林區大學段2小段94地號,並由白欣郁於100年11月14日向蔡秀梅所買受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84頁),該契約書所載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及買賣雙方資料均與實際情形不符,家興公司自始均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又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蘇金財」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第47頁契約書上寫了800萬元,這是我依照這份買賣契約書上所支出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出資款項註記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8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用印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7至50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8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6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6頁),而法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體極為類似,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共2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蘇金財」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也沒有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這個契約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張錫琦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不動產契約記載之買賣雙方均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張錫琦,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4至56頁);然證人張錫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建物,也從來沒有委託三峽大雅路有巢氏房屋(即家興公司)仲介買賣過房屋,契約書上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二第11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實際上是由王淑嫻於98年7月10日向生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87、242至243頁);該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家興公司自始未曾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足認該契約書上之買方「張錫琦」署押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右上角寫我們要付1,200萬元,扣掉宏泰人壽帳戶那邊的款項,所以我們還要付給被告1,1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等文字,且吳馨云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1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14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5月14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54至57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11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6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其印文均與前揭各該偽造契約書上所蓋家興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此為法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錫琦」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經手該契約,也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忘記告訴人當初投資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6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及買賣價金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文字,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8頁、第60至6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黃淑娟、劉雪惠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黃淑娟證稱:買屋的頭期款為我自己的錢,貸款則是找富邦銀行,並沒向被告或有巢氏房屋(家興公司)借款買賣房屋等語(偵卷二第104頁);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這個買賣雙方都是我們公司仲介,我有幫賣方去談,這個案子的社區叫樂活郡,我有陪同事去這個社區找屋主談過價格,買賣過程中並沒提到要家興公司先借貸一部分資金給買方後簽約的情形,當時簽約時,契約書上並沒有家興公司同意代墊新台幣1,000萬元整,於101年5月19日簽約合約始生效的記載,且這份契約書上的價金也不對,我確定沒超過1,00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8頁、第11至12頁),足認該契約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左上角寫600萬元,代表這個契約要付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5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58至61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並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動產契約書簽完約後,我們公司只會留影印本,如果吳馨云要調取家興公司已成交之契約書,必須經由秘書來問我,我再經過被告同意才能調取,但秘書或吳馨云沒問過我要調取契約書,我也沒協助過吳馨云調取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第16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變造契約書,因而詐得6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變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6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變造之買賣價金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不實契約內容,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8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5),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60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變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得60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6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該契約之交易標的並不存在,契約書亦非使用制式合約,契約之買受人姓名應係虛捏,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上「許銘輝」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他卷一第62頁)右上角,寫這個契約要付5,850萬元,但要扣掉被告另案要給我們的4,550萬元所以5,850萬元要扣掉4,5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而該契約書其上確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3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5月2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2至64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3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其中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6頁),並有該契約書可證(他卷一第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許銘輝」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契約書,因而詐得1,3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1,3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8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6),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詐得1,30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4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忘記告訴人當初投資什麼對象,這個契約我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與實際所有人異動資料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買受人為陳金花,出賣人則為傅振輝,契約書並註記如附表所示「...101年6月4日簽約,於101年7月4日完成合約..」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8頁);然該建物實際上是於99年10月28日,由黃俊宏向茆中甫買受後,該建物迄今所有權並無異動資料,顯與卷內契約上買受人陳金花及出賣人傅振輝不符,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90頁、第266至267頁),是傅振輝自始未曾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可能以出賣人身分出賣該屋,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該契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賣雙方「陳金花」、「傅振輝」應係虛捏,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68頁)契約書正上方紀錄,本金是1,550萬元,匯款金額69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而該契約書其上註記家興公司代墊金額為1,550萬元,並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69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6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書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95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其印文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上所蓋家興公司大章印文相符,此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54頁、第68頁),並為法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陳金花」、「傅振輝」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695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69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9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8),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695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詐得695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5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⒈被告邀約告訴人一同開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土地,並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告訴人想要一起開發該筆土地,後來發現沒有辦法開發,715萬退給告訴人,我忘記何時退款云云(原審卷一第26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客觀上並無實現可能,被告明知於此,仍持該契約書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而詐得715萬元: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土地開發案,而收取告訴人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26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並有該合作意願書1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0頁),且吳馨云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7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101年6月2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記載之內容,係由徐宗彬與被告所簽立,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於101年6月25日出資7,700萬元購買徐宗彬所開發呂氏祭祀公會土地5筆(新北市板橋區1804、1865-1、1865-3、1865-4、1870-6地號土地);然證人徐宗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1位自稱「陳董」的朋友要借錢跟呂氏祭祀公會買土地,我輾轉得知被告有在放款,被告叫我簽合作意願書,才可以跟股東談放款這件事,當時「陳董」有提到如果購買土地成功,有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酬勞給被告,我代替「陳董」簽此合作意願書後,被告就說要約一個地方來談,但我們等了1整天被告都沒出現,最後我們到被告公司去等,我與被告為這個事情吵架,我跟「陳董」後來沒借到錢,據我所知「陳董」最後確實沒有拿到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126至129頁),堪認徐宗彬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其本意係在借款,並非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且被告簽立該合作意願書後,旋拒絕商談嗣後借款事宜,被告顯然知悉該合作意願書之內容並非真實,且其上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之買賣亦無實現之可能,然被告仍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被告顯然係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有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嗣後復改稱:有將錢轉作告訴人其他投資款項云云(原審卷三第129頁),是被告辯解不一,顯有可疑,且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9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9),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715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何時退還或轉為何筆投資,供本院調查,卷內亦無被告退款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考,足徵被告以無實現可能之合作意願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契約書詐得715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6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上所蓋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旁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8頁、卷二第1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張蓮秀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不動產契約記載之地址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張蓮秀,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2至73頁);然證人張蓮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屋,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的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建物之地址,實際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非契約上所載之「樹林區」,且係程兆麒於96年3月25日出售予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興公司自始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92頁、第275頁),該契約書所載地址及買賣雙方資料皆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張蓮秀」署押應係虛捏,該契約顯係偽造。
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契約書(他卷一第72頁)右上角記載900萬元。該筆投資本金是900萬元,但另外借被告100萬元,所以我們匯款給被告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而該契約書上所記載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為1,800萬元,並有吳馨云所為之如附表所示「900萬元」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證人吳馨云所為如附表所示註記金額適恰為家興公司註記代墊款項之2分之1,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0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年7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7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2至74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00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8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張蓮秀」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7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的仲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原審卷一第112頁、第268至269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註記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由家興公司代墊款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林振源、陳福妹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即買方林振源證稱:買屋資金是用自己的錢,沒有向銀行或向被告、有巢氏房屋或家興公司借款等語(偵卷二第104頁),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卷一第75至78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的標的物我有經手,買賣雙方我都有協助去談。被告則是參與賣方的部分,但簽約時,並沒有第77頁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條款第2點關於「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同意先墊資新臺幣1,800萬元正,合約始成立」之文字,該特別約定條款筆跡與代書寫的其他契約文字明顯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8、12至1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7契約書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等記載,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又該契約書上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他卷一第75頁),對此,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契約書上方寫,以被告先前給我們的一張票號IN0000000號的1,770萬元支票金額,扣掉1,200萬元做為本件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原審卷一第268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8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買方黃文玲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黃文玲,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9至80頁);然證人黃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才國中2年級,沒有買該屋,我沒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頁背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黃文玲」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79頁)右上角記載這個契約書是2,8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核與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相符(他卷一第79至80頁);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3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101年7月1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3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33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黃文玲」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33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1,3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9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2),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33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詐得1,33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9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是家興公司顯無可能出售該屋;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此種格式的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顯係虛偽,其上「吳明桐」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第84頁有寫一個3,500萬元,這是這份契約所支出的本金,85頁下方我有寫一個匯款單是898萬5,600元,還有7月18日匯了1,0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該契約書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吳馨云所為註記文字相符(他卷一第84至85頁),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928萬5,6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各該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存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吳明桐」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928萬5,600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3),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自承不知告訴人該筆1,928萬5,600元之投資款項去向為何(原審卷一第269頁),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詐得1,928萬5,600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0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沒經手該契約,也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忘記告訴人當初投資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70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上代墊款之記載及買賣價金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文字,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此有該意願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之買方邱錕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邱錕銘證稱:我以自有資金買屋,並沒向任何人借錢買屋等語(偵卷二第104頁背面);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是我經手的,我是協談買方,第88頁契約書的價金與我簽約時不符,簽約時契約上也沒有由家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新台幣1,100萬元整,合約始生效的特約條款,我確定買方沒借貸,那時現金支付400多萬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8頁、第13至14頁);足認該意願書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顯係不實,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及意願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他卷一第87頁)左上角記載1,100萬元就是付款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1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年8月3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7至8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及意願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並有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存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7 0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意願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變造之意願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意願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意願書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意願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意願書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變造之意願書,因而詐得1,1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變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故被告以變造之買賣價金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不實契約內容,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TH0000000號本票,最終並未獲付款(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5),並有被告簽發之該張本票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93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變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詐得1,10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所蓋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該案件為家興公司受委託之案件,被告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沒看過云云(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委託人蘇金財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銷售委託人為蘇金財,受託人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土地銷售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90頁);然證人蘇金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買賣該土地,也沒在該土地銷售同意書上的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而該土地銷售同意書所記載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此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上「蘇金財」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該土地銷售同意書既屬偽造,然被告供稱該同意書為家興公司受委託之案件,復坦承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土地銷售同意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又該土地銷售同意書受委託人欄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所蓋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蘇金財」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法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2,6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倘能共同投資,出借款項予買方買受不動產,並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164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172、174至175頁),並有101年8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1頁),故被告以偽造之土地銷售同意書,佯騙告訴人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6),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億2,423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至114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至173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2,60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土地銷售同意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詐得2,600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該契約上受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條章印文為被告所有,平時授權員工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經手該契約,也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之文字係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等文字乙節,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之買方邱詩穎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邱詩穎證稱:我是以自有資金及透過台新銀行貸款買屋,沒有透過被告或有巢氏房屋或向告訴人借款買屋,我自己的原始合約書上面並沒有「同意由家興代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元正,合約始生效」這段契約內容等語(偵卷二第113頁);且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是我經手的,買、賣雙方我都有陪談,簽約時,並沒有82頁契約書上所記載同意由家興公司代墊新台幣1,598萬元整,合約始生效的文字,買方資力還滿雄厚的,不可能向被告或家興公司借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足認該契約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記載應係不實,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又觀諸該契約書遭變造家興公司代墊款之文字旁,所蓋印之被告印文,與被告前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2頁、第84頁);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同一次自被告處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買賣意願書影本(他卷一第92-1頁),其上委託人蓋有家興公司及被告之條章印文,該等印章,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授權員工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亦肯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該契約上受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條章印文為被告所有,平時授權員工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契約是我們公司呂智耀經手的,我沒經手該契約,也沒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上之地址、價金等文字係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價金則為「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92-2頁);證人呂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我有看過,買賣雙方都是正確的,地址我確定是3樓,但有無之5我不知道,我確定當時成交價是900多萬,不是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第15頁);又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乙節,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頁),足認該契約買賣名義人雖為真正;然其上記載之建物地址及買賣價金均與呂智耀經手仲介時之真正契約內容不符,顯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1、172、178、180至181頁);觀諸該契約書上委託人處蓋有家興公司及被告之條章印文,該等印章,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授權員工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法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事實欄四部分(附表二):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四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500萬元,事後未還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彰化銀行的文件去跟告訴人借錢,這個文件我也沒看過,原本約定於101年10月12日還錢,但因我的支票被盜領,我的支票在101年10月8日跳票,無法還款云云。
⒉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時、地,以家興公司資金缺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存款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彰化銀行101年10月5日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證人彭乘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要拿回先前投資款,被告拿出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文件,說彰化銀行表示只要先補50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101年10月9日就會撥款2,000萬元,我就可以取回先前投資款,我才陪被告到銀行匯款,我事後得知我所匯款的帳戶並非履約保證帳戶,且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文件也是假的等語(他卷一第2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告跳票前1個月不斷跟被告催討錢,但被告一直推拖,還拿一張彰化銀行履約保證帳戶欠款的文件來騙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有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31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非彰化商業銀行製作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年11月14日彰大同字第103000010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3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應係偽造。且證人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企業帳戶管理專員李韋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此種格式文件,公司正式文件應該要加蓋有經理出公文的簽字章或橢圓形的圖章,我們公司也沒有履約保證帳戶的業務,家興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或總行也沒有履約保障帳戶等語(偵卷二第181頁);是家興公司並無所謂履約保證帳戶存在,則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佯稱家興公司履約保證帳戶需款孔急為由,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彰化銀行給家興公司的,當天是告訴人陪我去銀行,確認家興公司有資金700萬元的缺口,告訴人才同意借我錢等情(他卷一第244頁);是被告先前已坦認該文件係由其所提出,被告嗣後辯稱該文件並非其所提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縱有遭黃梓薇等人持支票兌現,然此係被告於另案銀行法案件中涉嫌吸取資金,而開立供擔保或付款支票,遭人兌現之當然結果,與本案被告最終無法還款予告訴人間並無關連性,並非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B、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心儀」之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並偽造「陳心儀」、「杜暉」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美蓉」、「林靜怡」、「陳柏光」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李美蓉」、「林靜怡」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8、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1、16所示之署押,均為各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各別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9、13、14、18、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3、14、18、19、21所示之署押,均為各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各別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9、13、14、18、19、21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詐欺取財罪6罪,各係出於詐得投資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6罪)。
㈤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詐欺取財罪2罪,各係出於詐得投資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
㈥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核被告附表二(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出於詐得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罪數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8罪(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6、18、19、21、附表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罪(附表一編號12、17、20、22、23)、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一編號15)等罪(以上全部共計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6、18至23、附表二(事實欄四)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C、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理由),於法尚有未洽。被告就所涉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共詐得1億1,918萬5,600元,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之罪,所量處之刑,尚無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未予沒收、追徵之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機會,以偽造、變造之不動產契約書或彰化銀行函文,虛捏不動產交易或履約保證帳戶須補款等事由,多次向告訴人行騙,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詐得1億1,918萬5,600元,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以免實質累加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之虞。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刑罰公平性,妥適裁量。查前述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㈣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其原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或吳馨云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或變造文件影本,因業已交付告訴人或吳馨云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9、13、14、18、19及21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刑法沒收新修正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⑶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⑷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後犯罪所得之金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及23之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及23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機會,偽造、變造之不動產契約書,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法院辯論終結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文件,其原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或吳馨云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或變造文件影本,因業已交付告訴人或吳馨云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17、22、23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之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中11罪僅處有期徒刑3月,3罪僅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6、17、22、23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所定執行刑,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被告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告訴人之存款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11、235、26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邀告訴人做房地產投資,只要告訴人匯款進來,當天我會把應付給告訴人的本金及利息開支票給吳馨云,一開始都有按時支付告訴人本金及利息,我只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之匯款金額,其他起訴書記載的金額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2、235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㈠查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存入6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215萬支票1張,已於100年12月15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頁【編號1】、第9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68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尚有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300萬元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投保宏泰保險,被告說可以用美金繳保險費,所以該300萬元是用保險單借錢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惟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30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30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共計980萬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從認定確有匯款300萬元,且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㈠查告訴人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共計存入2,8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3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3,350萬;票號FN0000000號、面額158萬支票各1張,已分別於101年5月8日、同年5月16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編號10】、100、10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2,80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尚有匯款55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該55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5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55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附表三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㈠查告訴人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存入1,1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於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並自承被告另有償還700萬做於其他用途,被告復開立面額62萬支票交付告訴人,該支票並有於101年6月22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編號14】、104、10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11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且高於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尚有匯款9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原審卷一第182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9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9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9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2、3、4、6、7、10、15所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16所示告訴人之存款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233至235、266、26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存入84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號、面額940萬元支票1張,已於101年1月31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頁【編號2】、第9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84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940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84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存入65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面額688萬支票1張,已於101年3月8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頁【編號5】、第9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65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688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65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存入38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404萬支票1張,已於101年4月2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頁【編號6】、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38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404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38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存入1,6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16,786,800元支票1張,已於101年3月29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頁【編號8】、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60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16,786,800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6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7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存入2,47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面額2,470萬、票號FN0000000號、面額150萬支票各1張,已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頁【編號9】、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2,47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2,47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存入8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800萬、票號FN0000000號、面額65萬支票各1張,已分別於101年6月1日、同年6月7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8頁【編號12】、第102、10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80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8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0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存入1,0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號、面額1,000萬支票1張,已於101年8月14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頁【編號20】、第10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00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0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6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5、9、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將前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轉為後案告訴人投資應給付之本金,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應該有簽文件等語。附表三編號5、9、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公訴意旨關於扣抵後案投資本金部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允諾將被告本應給付之如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先前債務、支票票款或前案投資契約款項,挪為附表三編號5 、9、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之後案契約投資本金,被告因而詐得開等款項云云,係以告訴人指述及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被告未付款整理表各1 份為其論據(他卷一第6 至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彭乘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本案投資契約,我自身沒有記帳,也沒有記錄自己拿出多少本金或可獲得多少利息,關於整理表內記載某編號本金轉為某編號投資,是吳馨云整理的,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74頁),是告訴人既無從確認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係由吳馨云依據各該契約上之註記所製作乙情,此為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188至202頁),然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4公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契約記載告訴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17公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上之註記,我現在想不起來金額是怎麼來的(原審卷二第196、197頁),是證人吳馨云既然無法記憶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契約之投資本金有何以被告其他應付款項扣抵之情形,卻仍於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內記載關於該2契約投資本金之扣抵情形(他卷一第9頁;即該表編號19、22號),另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之契約上並無相關之註記,然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卻能記載各該契約投資本金扣抵情形,顯見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記載之本金扣抵情形可信性應有疑問,又查吳馨云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註記(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然此等扣抵其他投資案本金之註記,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憑證可為佐證,故各該「前案」契約應給付款項是否真實存在,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故吳馨云所為契約上之註記及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或被告未付款整理表,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允諾將被告先前欠款或前案投資款項轉為後案投資本金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法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公訴意旨關於匯款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尚有匯款505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原審卷一第184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505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05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505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公訴意旨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乙節,為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合作意願書係由徐宗彬所簽立,並未遭到變造等節,此據證人徐宗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126至128頁),足認被告並未變造該合作意願書,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無法證明。綜上,附表三編號5、9、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固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針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處內容遭變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0所認定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業經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蘇清源、陳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曾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而逕認被告無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其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肆、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契約,並有收取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323 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1,200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共計1, 000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650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共計1,200萬元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契約後來取消,我沒詐騙告訴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是邀約告訴人投資何標的,也沒以我應給付之款項或換匯方式扣抵告訴人之投資本金等語,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2 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81、188至190頁),並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之賣方均為被告,而買方並無確實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到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亦無地址可資查證,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他卷一第20、22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契約云云,雖不可採,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1年1月9日、同年1月12日分別存款1,225萬元、70萬元、匯款1,028萬元(1,225萬元+70萬元+1,028萬元=2,323萬元,共計2,323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等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支票,已於101年4月6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頁【編號3】、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2,323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3,000萬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2,323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應給付之支票款扣抵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投資本金部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先前開立面額3,728萬元支票之應付票款中,扣抵3,577萬元做為支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其餘投資本金云云,係以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亦未載明該張支票之票號,且就該張支票是否確實存在乙節,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張支票我們沒有存檔,所以無法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是自難僅憑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之片面記載,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先前開立面額3,728萬元支票之應付票款中,扣抵3,577萬元做為支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其餘投資本金,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81、193至194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該契約之買方陳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施宜伶購買系爭標的,該契約買方是我簽名的等語(偵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匯款1,200萬元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1年5月7日存款1,200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面額1,700萬元、FN0000000號面額100萬支票共2張已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頁【編號13】、第102至10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 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1,20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1,800萬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2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⒉關於匯款500萬元部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契約尚有向告訴人詐得匯款50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相關憑證以供法院調查,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550」萬元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起訴書記載500萬元,故仍以起訴書為準,原審卷一第182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0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之賣方為被告,而買方並無確實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到庭,契約亦未記載買賣標的之地址,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他卷一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0年10月27日存款700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丕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000萬元),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7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等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號、面額1,000 萬元支票已於101年7月3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頁【編號17】、第10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所示4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1,00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0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四編號5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經查,關於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所偽造之文件,亦未特定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之金額,經原審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諭請公訴人就此部分涉嫌詐欺之金額加以特定(原審卷一第269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均未就此部分所涉嫌偽造之文件及詐欺之金額加以特定,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五、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81、199至200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該契約之買方蘇清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林美玲購買系爭標的,該契約買方是我簽名的等語(偵卷二第105頁),該契約書之買方簽名顯為真正,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契約書之犯行。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契約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9契約應給付利息700萬元轉做本金部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如附表四編號6之契約,詐騙告訴人允諾將被告本應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前案投資契約應付利息款項,挪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後案契約投資本金,被告因而詐得該等款項云云,係以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吳馨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契約上註記1,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惟該金額之註記,並無法認定該1,100萬元本金部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前案投資契約應付利息700萬元扣抵而來,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契約之投資本金,係源自於何「前案」契約應給付款項扣抵,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故吳馨云所為契約上之註記及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允諾將前案應付利息轉為後案投資本金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契約,尚有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原審卷一第188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40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40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
㈠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任何文件之事實,公訴人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又告訴人固有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5日至6日匯款650萬、1,000萬、100萬、1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他卷一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1至27 2頁);然證人彭乘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四編號7、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我不記得當初被告是以何名義邀約我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公訴人對於被告係施用何詐術取得該等款項乙節,亦未舉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將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另案應給付投資款項轉作此部分契約投資本金云云;然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間有該等應給付之「前案」投資款項存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關於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就附表四部分,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附表四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或憑億測,或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部分: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投資標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行使│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或│①被告提出契約時,│告訴人指示吳馨│主文欄 │
│號│ │契約名稱、買│契約時間│變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內關於代墊款項│云所為之付款 │ │
│ │ │賣雙方、價金│ │ │之註記 │ │ │
│ │ │ │ │ ├─────────┤ │ │
│ │ │ │ │ │②吳馨云收受契約後│ │ │
│ │ │ │ │ │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 │ │
├─┼────┼──────┼────┼─────────┼─────────┼───────┼───────┤
│1 │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100 年11│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契約第4條註記: │吳馨云於100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峽區國際│約書影本(他│月7 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由家興管理顧問(股│11 月7日存款68│造私文書罪,處│
│即│一街98號│卷一第14 至1│不久交付│。 │)公司先代墊1,960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 新北市│5頁) │彭乘賜或│ │萬元正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三峽區大│ │吳馨云 │1.於第14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15頁) │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學段1 小│買方:杜暉 │ │ 方欄位、騎縫處偽│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段118 地│ │ │ 造「杜暉」指印共│ │-00-00000-0-00│一編號1 所示不│
│表│號、3258│賣方:陳心儀│ │ 2 枚、賣方欄位、│ │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建號) │ │ │ 騎縫處偽造「陳心│ │ │上偽造之「杜暉│
│號│ │價金:2028萬│ │ 儀」之印文共2 枚│ │(此部分存款未│」指印參枚、簽│
│1 │ │ │ │ 。 │ │構成詐欺,公訴│名壹枚、「陳心│
│)│ │ │ │2.於第15頁契約書甲├─────────┤意旨認被告此契│儀」之印章壹枚│
│ │ │ │ │ 方確認欄偽造「杜│②宏泰300 萬、彰銀│約共涉嫌詐得98│、印文參枚、簽│
│ │ │ │ │ 暉」之簽名及指印│680 萬,總計980 萬│0 萬元(680 萬│名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他卷一第14頁上方│元+300萬元)部│ │
│ │ │ │ │3.於第15頁契約書乙│) │分,詳附表三編│ │
│ │ │ │ │ 方確認欄偽造「陳│ │號1 不另為無罪│ │
│ │ │ │ │ 心儀」之簽名及印│ │諭知說明)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杜暉」指│ │ │ │
│ │ │ │ │印3 枚、簽名1 枚、│ │ │ │
│ │ │ │ │「陳心儀」之印章1 │ │ │ │
│ │ │ │ │枚、印文3 枚、簽名│ │ │ │
│ │ │ │ │1枚 。(他卷一第14│ │ │ │
│ │ │ │ │至15頁) │ │ │ │
├─┼────┼──────┼────┼─────────┼─────────┼───────┼───────┤
│2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0 年12│有此建物及買賣,但│①本案由家興管理顧│吳馨云於100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成│約書影本 │月23日前│買方並未在契約上簽│問(股)公司代墊12│12 月23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11 號│(他卷一第17│不久交付│名,不動產買賣契約│50萬元正 │84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18樓(新 │至18頁) │彭乘賜或│書係偽造。 │(他卷一第18頁)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北市樹林│ │吳馨云 │ │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區大學段│ │ │1.於第17頁契約書買│ │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2 小段87│買方:李美蓉│ │ 方欄位、騎縫處、│ │00-00-00000-0-│一編號2所示不 │
│表│地號、86│ │ │ 契約內文盜用「李│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53建號) │賣方:陳柏光│ │ 美蓉」之印文共3 │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李美│
│號│ │ │ │ 枚。 │ │詐欺,詳附表三│蓉」簽名壹枚、│
│2 │ │代理人:林靜│ │2.於第17頁契約書賣├─────────┤編號2不另為無 │「林靜怡」簽名│
│)│ │怡 │ │ 方欄位、騎縫處、│②840萬 │罪諭知部分) │壹枚均沒收。 │
│ │ │ │ │ 契約內文盜用「林│(他卷一第17頁上方│ │ │
│ │ │價金:2550萬│ │ 靜怡」之印文共3 │) │ │ │
│ │ │ │ │ 枚。 │ │ │ │
│ │ │ │ │3.於第18頁契約書甲│ │ │ │
│ │ │ │ │ 方確認欄位偽造「│ │ │ │
│ │ │ │ │ 李美蓉」之簽名及│ │ │ │
│ │ │ │ │ 盜用「李美蓉」印│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4.於第18頁契約書乙│ │ │ │
│ │ │ │ │ 方確認欄位偽造「│ │ │ │
│ │ │ │ │ 林靜怡」之簽名1 │ │ │ │
│ │ │ │ │ 枚及盜用「陳柏光│ │ │ │
│ │ │ │ │ 」、「林靜怡」之│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李美蓉」│ │ │ │
│ │ │ │ │簽名1 枚,盜用「李│ │ │ │
│ │ │ │ │美蓉」印文共4 枚,│ │ │ │
│ │ │ │ │偽造「林靜怡」簽名│ │ │ │
│ │ │ │ │1枚,盜用「林靜怡 │ │ │ │
│ │ │ │ │」印文4 枚、「陳柏│ │ │ │
│ │ │ │ │光」印文1枚。 │ │ │ │
│ │ │ │ │(他卷一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大│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2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雅路346 │約書影本 │月1 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理顧問(股)公司墊│2月1日存款650 │造私文書罪,處│
│即│號2 樓( │(他卷一第24│不久交付│。 │1, 300萬元整,合約│萬元至家興管理│有期徒刑參月,│
│起│新北市三│至25頁) │彭乘賜或│ │始生效。 │顧問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以│
│訴│峽區大學│ │吳馨云 │1.於第24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24頁) │司於彰化銀行申│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段1 小段│ │ │ 方欄位、備註文字│ │設之帳號5067-0│算壹日。如附表│
│附│) │買方:鄭香( │ │ 處、騎縫處偽造「│ │0-00000-0-00號│一編號3 所示不│
│表│ │年籍不詳之成│ │ 鄭香」之指印共3 │ │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年人) │ │ 枚。 │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鄭香│
│號│ │ │ │2.於第25頁契約書備│ │詐欺,詳附表三│」指印陸枚均沒│
│5 │ │賣方:家興管│ │ 註欄、騎縫處偽造│ │編號3 不另為無│收。 │
│)│ │理顧問(股)│ │ 「鄭香」之指印共3│ │罪諭知部分) │ │
│ │ │公司、林姿儀│ │ 枚。 │ │ │ │
│ │ │ │ │ │ │ │ │
│ │ │價金:2700萬│ │總計偽造「鄭香」之│ │ │ │
│ │ │元。 │ │指印共6 枚。 ├─────────┤ │ │
│ │ │ │ │ │②650萬 │ │ │
│ │ │ │ │(他卷一第24至25頁│(頁數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2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由家興代墊新臺幣│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17日前│係偽造。 │760 萬元正,並於10│2月17 日存款38│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38號 │(他卷一第27│不久交付│ │1 年3 月31日前完成│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 │至28頁) │彭乘賜人│於第27頁契約書買方│登記。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 │ │或吳馨云│欄位及備註偽造「白│ │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明嬌」指印共2 枚。│(頁數同左)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 │買方:白明嬌│ │(他卷一第27頁) │ │-00-00000-0-00│一編號4 所示不│
│表│ │ │ │ ├─────────┤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賣方:家興管│ │ │②380萬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白明│
│號│ │理顧問(股)│ │ │(頁數同左) │詐欺,詳附表三│嬌」指印貳枚均│
│6 │ │公司、林姿儀│ │ │ │編號4 不另為無│沒收。 │
│)│ │ │ │ │ │罪諭知部分) │ │
│ │ │價金:320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由家興代墊2,900 │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12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萬元正(他卷一第30│ │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18 號│(他卷一第30│不久交付│。 │頁) │(公訴意旨認被│有期徒刑參月,│
│起│1之5樓 │至32頁) │彭乘賜或│ │ │告此部分涉嫌詐│如易科罰金,以│
│訴│ │ │吳馨云 │1.於第30頁契約書備│ │得1,450 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買方:黃晶 │ │ 註欄偽造「黃晶」│ │詳附表三編號5 │算壹日。如附表│
│附│ │ │ │ 之指印1 枚。 │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編號5所示不 │
│表│ │賣方:家興管│ │2.於第31頁契約書買│ │部分)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騎縫處偽├─────────┤ │上偽造之「黃晶│
│號│ │公司、林姿儀│ │ 造「黃晶」之指印│②契約右上方空白 │ │」指印肆枚、簽│
│7 │ │ │ │ 共2枚。 │處註記: │ │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5800萬│ │3.於第32頁契約書買│2900萬/2=1450萬、 │ │ │
│ │ │元 │ │ 方欄位偽造「黃晶│利112 萬。用IN0592│ │ │
│ │ │ │ │ 」之簽名、指印各│451 換1614萬元。 │ │ │
│ │ │ │ │ 1 枚。 │ │ │ │
│ │ │ │ │ │(他卷一第30至31頁│ │ │
│ │ │ │ │總計偽造「黃晶」指│) │ │ │
│ │ │ │ │印共4枚、簽名1枚。│ │ │ │
│ │ │ │ │(他卷一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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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20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3,20│3 月20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38 號│(他卷一第33│不久交付│。 │0 萬元整。 │6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1之5 樓(│至34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33頁)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新北市樹│ │吳馨云 │1.於第33頁契約書買│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林區大學│ │ │ 方、備註欄位、騎├─────────┤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段2 小段│買方:俞惠容│ │ 縫處偽造「俞惠容│②3200萬/2=1600 萬│00-00-00000-0-│一編號6所示不 │
│表│1 之12號│ │ │ 」之指印共3 枚。│、利58萬。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賣方:家興管│ │ │1600萬。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俞惠│
│號│ │理顧問(股)│ │2.於第34頁契約書買│(頁數同上) │詐欺,詳附表三│容」指印伍枚、│
│8 │ │公司、林姿儀│ │ 方欄位偽造「俞惠│ │編號6 不另為無│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容」之簽名1 枚,│ │罪諭知部分) │。 │
│ │ │ │ │ 於同頁騎縫處偽造│ │ │ │
│ │ │ │ │ 「俞惠容」之指印│ │ │ │
│ │ │ │ │ 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俞惠容」│ │ │ │
│ │ │ │ │指印5 枚、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3至34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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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書影本 │月28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3月28 日、29日│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1 小│(他卷一第36│不久交付│。 │ │共存款2,470 萬│有期徒刑參月,│
│起│段1103-1│至37頁) │彭乘賜或│ │ │元至家興管理顧│如易科罰金,以│
│訴│地號土地│ │吳馨云 │1.於第36頁契約書賣│ │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買方:家興管│ │ 主欄位、騎縫處偽│ │於彰化銀行申設│算壹日。如附表│
│附│ │理顧問(股)│ │ 造「陳家昇」之指├─────────┤之帳號5067-01-│一編號7所示土 │
│表│ │公司、林姿儀│ │ 印2 枚。 │2470萬 │00000-0-00號帳│地買賣契約書上│
│編│ │ │ │2.於第37頁契約書備│(他卷一第36頁上方│戶內。 │偽造之「陳家昇│
│號│ │賣方:陳家昇│ │ 註文字處、騎縫處│) │ │」指印伍枚、簽│
│9 │ │(起訴書誤載│ │ 偽造「陳家昇」指│ │(此部分未構成│名壹枚均沒收。│
│)│ │為陳家昌) │ │ 印共2 枚、於同頁│ │詐欺,詳附表三│ │
│ │ │日期:101 年│ │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編號7 不另為無│ │
│ │ │3 月28日 │ │ 位偽造「陳家昇」│ │罪諭知部分) │ │
│ │ │ │ │ 之簽名、指印各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陳家昇」│ │ │ │
│ │ │ │ │指印5枚、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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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101 年4 │無此土地存在,土地│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書影本 │月2 日前│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6,70│4月2日、6 日、│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1 小│(他卷一第39│不久交付│ │0 萬元整。 │9 日共存款2,80│有期徒刑參月,│
│起│段1102-1│頁、第41至42│彭乘賜或│1.於第3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42頁) │0 萬元至家興管│如易科罰金,以│
│訴│至1102-3│頁) │吳馨云 │ 方欄位、騎縫處偽│ │理顧問股份有限│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地號土地│ │ │ 造「王云欽」之指│ │公司於彰化銀行│算壹日。如附表│
│附│) │ │ │ 印共2 枚。 ├─────────┤申設之帳號5067│一編號8所示土 │
│表│ │買方:王云欽│ │2.於41頁契約書買方│② │-00-00000-0-00│地買賣契約書上│
│編│ │ │ │ 欄位偽造「王云欽│3350萬。 │號帳戶內。 │偽造之「王云欽│
│號│ │賣方:家興管│ │ 」之指印、簽名各│6700萬/2=3350萬、 │ │」指印陸枚、簽│
│10│ │理顧問(股)│ │ 1 枚、於同頁騎縫│宏泰550 萬、2300萬│(此存款未構成│名壹枚均沒收。│
│)│ │公司、林姿儀│ │ 處偽造「王云欽」│、500萬。 │詐欺,公訴意旨│ │
│ │ │ │ │ 之指印1 枚。 │ │認被告此部分契│ │
│ │ │價金:19億元│ │3.於42頁契約書備註│(他卷一第39、42頁│約共涉嫌詐得3,│ │
│ │ │ │ │ 欄位及騎縫處偽造│) │350 萬元【2,80│ │
│ │ │ │ │ 「王云欽」之指印│ │0 萬元+550萬元│ │
│ │ │ │ │ 共2枚。 │ │】部分,詳附表│ │
│ │ │ │ │ │ │三編號8 不另為│ │
│ │ │ │ │總計偽造「王云欽」│ │無罪諭知說明)│ │
│ │ │ │ │指印共6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9頁、第│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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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無代墊款項之記載 │①吳馨云於101 │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約書影本 │月6 日前│偽造。 │ │年4 月9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2 小│(他卷一第43│不久交付│ │ │67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陸│
│起│段1102地│至44頁、第46│彭乘賜或│1.於43頁契約書備註│ │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訴│號土地 │頁) │吳馨云 │ 欄、契約內文、騎│ │限公司於彰化銀│號9所示不動產 │
│書│ │ │ │ 縫處偽造「裘美玲│ │行申設之帳號50│買賣契約書上偽│
│附│ │買方:家興管│ │ 」之指印共3 枚。│ │00-00-00000-0-│造之「裘美玲」│
│表│ │理顧問(股)│ │2.於44頁賣方欄位偽│ │00號帳戶內。 │指印柒枚、簽名│
│編│ │公司 │ │ 造「裘美玲」之指├─────────┤②吳馨云於101 │壹枚均沒收。 │
│號│ │ │ │ 印及簽名各1 枚,│②電支0000000。 │年4 月9 日存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11│ │賣方:裘美玲│ │ 於同頁契約騎縫處│2900萬+1650 萬 │980 萬元至家興│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偽造「裘美玲」指│=4550萬。 │管理顧問股份有│佰伍拾萬元沒收│
│ │ │價金:4550萬│ │ 印1枚。 │ │限公司於彰化銀│,於全部或一部│
│ │ │ │ │2.於46頁賣方欄位及│(他卷一第46頁) │行申設之帳號55│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期:101 年│ │ 騎縫處偽造「裘美│ │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
│ │ │5 月6日 │ │ 玲」之指印共2枚 │ │00號帳戶內。 │徵其價額。 │
│ │ │ │ │ 。 │ │③林姿儀共計詐│ │
│ │ │ │ │ │ │得1,650萬元。 │ │
│ │ │ │ │總計偽造「裘美玲」│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公訴意旨另認│ │
│ │ │ │ │枚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2,900 萬│ │
│ │ │ │ │(他卷一第43至44頁│ │元,詳附表三編│ │
│ │ │ │ │、第46頁) │ │號9 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 │ │ │ │ │ │ │
├─┼────┼──────┼────┼─────────┼─────────┼───────┼───────┤
│10│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4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勤│約影本 │月19日前│係偽造。 │家興管理顧問(股)│4 月19日存款8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92 號│(他卷一第47│不久交付│ │公司同意於101 年4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3 樓(樹│、49至50頁)│彭乘賜或│1.於第47頁契約書買│月18日.. 新臺幣800│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林區大學│ │吳馨云 │ 方欄位、騎縫處偽│萬元,合約始生效。│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段1 小段│買方:蘇金財│ │ 造「蘇金財」之指│(他卷一第50頁)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土地) │ │ │ 印共2枚。 │ │-00-00000-0-00│一編號10所示不│
│表│ │賣方:家興管│ │2.於第49頁契約書買├─────────┤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蘇金│②800萬元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蘇金│
│號│ │公司、林姿儀│ │ 財」之簽名及指印│(他卷一第47頁) │詐欺,詳附表三│財」指印陸枚、│
│12│ │ │ │ 各1 枚,於同頁騎│ │編號10不另為無│簽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1500萬│ │ 縫處偽造「蘇金財│ │罪諭知部分) │。 │
│ │ │ │ │ 」之指印1枚。 │ │ │ │
│ │ │ │ │3.於第50頁契約書備│ │ │ │
│ │ │ │ │ 註文字處、騎縫處│ │ │ │
│ │ │ │ │ 偽造「蘇金財」之│ │ │ │
│ │ │ │ │ 指印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蘇金財」│ │ │ │
│ │ │ │ │指印共6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47頁、第│ │ │ │
│ │ │ │ │49至50頁) │ │ │ │
├─┼────┼──────┼────┼─────────┼─────────┼───────┼───────┤
│11│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峽區大觀│約影本 │5 月14日│係偽造。 │)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14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17號1│(他卷一第54│前不久交│ │幣1200萬元正,合約│11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樓( 三峽│至56頁) │付彭乘賜│1.於第54頁契約書買│始生效,全案於101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區大學段│ │或吳馨云│ 方欄位及右下方備│年6 月12前完成。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1 小段77│買方:張錫琦│ │ 註文字處、騎縫處│(他卷一第54頁) │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地號、88│ │ │ 偽造「張錫琦」之│ │00-00-00000-0-│一編號11所示不│
│表│65建號) │賣方:家興管│ │ 指印共3枚。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2.於第55頁契約書交│②1200萬- 宏泰90萬│ │上偽造之「張錫│
│號│ │公司、林姿儀│ │ 屋款處及騎縫處偽│=1110萬 │(此存款未構成│琦」指印柒枚、│
│14│ │ │ │ 造「張錫琦」之指│(頁數同上) │詐欺,公訴意旨│簽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2800萬│ │ 印共2 枚。 │ │認被告此部分契│。 │
│ │ │ │ │2.於第56頁契約書買│ │約共涉嫌詐得1,│ │
│ │ │ │ │ 方欄位偽造「張錫│ │200 萬元【1,11│ │
│ │ │ │ │ 琦」之簽名及指印│ │0 萬元+90 萬元│ │
│ │ │ │ │ 各1 枚,於同頁騎│ │】部分,詳附表│ │
│ │ │ │ │ 縫處偽造「張錫琦│ │三編號11不另為│ │
│ │ │ │ │ 」之指印1枚。 │ │無罪諭知說明)│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張錫琦」│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54至56頁│ │ │ │
│ │ │ │ │) │ │ │ │
├─┼────┼──────┼────┼─────────┼─────────┼───────┼───────┤
│12│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勤│約影本 │5 月18至│係遭變造。 │造之內容 │5月18 日存款6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63 號│(他卷一第58│19日間某│ │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起│15樓( 新│頁、第60至61│日交付彭│1.於第61頁契約書第├─────────┤理顧問股份有限│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北市樹林│頁) │乘賜或吳│ 4條右方變造「家 │②600萬 │公司於彰化銀行│得新臺幣陸佰萬│
│書│區大學段│ │馨云 │ 興管理顧問(股)│(他卷一第58頁) │申設之帳號5067│元沒收,於全部│
│附│2 小段10│買方:黃淑娟│ │ 公司同意代墊新台│ │-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1地號、│ │ │ 幣壹仟萬元正,於│ │號帳戶內,林姿│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4676建號│賣方:劉雪惠│ │ 101 年5 月19日簽│ │儀因而詐得600 │時,追徵其價額│
│號│) │(起訴書誤載│ │ 約,合約始生效」│ │萬元。 │。 │
│15│ │為劉宗惠) │ │ 之內容。 │ │ │ │
│)│ │ │ │2.將第61頁契約書買│ │ │ │
│ │ │時間:101 年│ │ 賣總價變造為「壹│ │ │ │
│ │ │5 月19日 │ │ 仟捌佰參拾萬」。│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61頁) │ │ │ │
├─┼────┼──────┼────┼─────────┼─────────┼───────┼───────┤
│13│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無此地號土地存在,│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書(一)影本 │5 月21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21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段2 小段│(他卷一第62│前不久交│偽造。 │幣5850萬元正,101 │3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貳│
│起│66地號土│ 至63頁) │付彭乘賜│ │年5 月20合約始成立│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訴│地 │ │或吳馨云│於第63頁契約書買方│。(他卷一第63頁)│限公司於彰化銀│號13所示土地買│
│書│ │買方:許銘輝│ │欄位偽造「許銘輝」│ │行申設之帳號50│賣契約書上偽造│
│附│ │ │ │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之「許銘輝」簽│
│表│ │賣方:家興管│ │ │ │00號帳戶內。林│名壹枚沒收。 │
│編│ │理顧問(股)│ │ │ │姿儀因而詐得1,│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 │公司 │ │ ├─────────┤300 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參│
│16│ │ │ │ │②5850萬-4550 萬=1│ │佰萬元沒收,於│
│)│ │價金:1 億35│ │ │300 萬(他卷一第62│(公訴意旨另認│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萬元 │ │ │頁) │被告此部分尚涉│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嫌詐得4,550 萬│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元,詳附表三編│價額。 │
│ │ │ │ │ │ │號12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14│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公司同意代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勤│約影本 │6 月6 日│係偽造。 │新臺幣1550萬元正,│6 月6 日存款69│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382號1│(他卷一第68│前不久交│ │於101 年6 月4 日簽│5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起│樓 │頁) │付彭乘賜│(真實買方:黃俊宏│約,於101年7月4日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附表一編號14│
│訴│ │ │或吳馨云│、真實賣方:茆中甫│完成合約..(頁數同│公司於彰化銀行│所示不動產買賣│
│書│ │買方:陳金花│ │) │左) │申設之帳號5067│契約書上偽造之│
│附│ │ │ │ ├─────────┤-00-00000-0-00│「陳金花」、「│
│表│ │賣方:傅振輝│ │於第68頁契約書、騎│②1550萬-695萬=855│號帳戶內。林姿│傅振輝」指印共│
│編│ │ │ │縫處偽造「陳金花」│ 萬-350萬=505萬 │儀因而詐得695 │玖枚均沒收。 │
│號│ │價金:3400萬│ │、「傅振輝」之指印│(頁數同左)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18│ │元。 │ │共9 枚。 │ │ │得新臺幣陸佰玖│
│)│ │ │ │ │ │(公訴意旨另認│拾伍萬元沒收,│
│ │ │ │ │(他卷一第68頁) │ │被告此部分尚涉│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嫌詐得855 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3不另為無罪諭│其價額。 │
│ │ │ │ │ │ │知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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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呂氏祭祀│合作意願書 │於101 年│無 │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詐欺取│
│(│公會土地│(他卷一第70│6 月21日│ │ │6 月25日存款71│財罪,處有期徒│
│即│5 筆( 新│ 頁) │至6 月25│ │ │5 萬元至家興管│刑玖月。 │
│起│北市板橋│ │日間某日│ │ │理顧問股份有限│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區不詳地│ │交付彭乘│ │ │公司於彰化銀行│得新臺幣柒佰壹│
│書│段之1804│買方:家興管│賜或吳馨│ │ │申設之帳號5067│拾伍萬元沒收,│
│附│、1865-1│理顧問(股)│云 │ │ │-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1865-3│公司 │ │ │ │號帳戶內,林姿│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1865-4│ │ │ │ │儀因而詐得715 │行沒收時,追徵│
│號│、1870-6│賣方:徐宗彬│ │ │ │萬元。 │其價額。 │
│19│等地號土│ │ │ │ │ │ │
│)│地) │時間:101 年│ │ │ │(公訴意旨另認│ │
│ │ │6月21 日 │ │ │ │被告尚涉嫌詐得│ │
│ │ │ │ │ │ │6,985 萬元,並│ │
│ │ │ │ │ │ │行使偽造之合作│ │
│ │ │ │ │ │ │意願書,均詳附│ │
│ │ │ │ │ │ │表三編號14不另│ │
│ │ │ │ │ │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 │ │
├─┼────┼──────┼────┼─────────┼─────────┼───────┼───────┤
│16│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由家興管理顧問(│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觀│約影本 │7 月6 日│係偽造。 │股)公司於101 年7 │7月6日存款1,0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78 號│(他卷一第72│前不久交│ │月4 日代墊新臺幣18│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起│7 樓 │ 至73頁) │付彭乘賜│1.於第72頁契約書買│00 萬 元正,合約始│理顧問股份有限│肆月,如易科罰│
│訴│ │ │或吳馨云│ 方欄位、右下方備│成立。 │公司於彰化銀行│金,以新臺幣壹│
│書│ │買方:張蓮秀│ │ 註文字處偽造「張│(他卷一第72頁) │申設之帳號5067│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 蓮秀」之指印共2 │ │-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6│
│表│ │賣方:家興管│ │ 枚。 │ │號帳戶內。 │所示不動產買賣│
│編│ │理顧問(股)│ │2.於第73頁契約書買│ │(其中900 萬為│契約書上偽造之│
│號│ │公司、林姿儀│ │ 方欄位偽造「張蓮│ │投資本件契約之│「張蓮秀」指印│
│20│ │ │ │ 秀」之簽名及指印│ │款項,100 萬元│參枚、簽名壹枚│
│)│ │價金:3600萬│ │ 各1 枚。 │ │為借款,均詳附│均沒收。 │
│ │ │元。 │ │ │ │表三編號15不另│ │
│ │ │ │ │總計偽造「張蓮秀」│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②900萬 │ │ │
│ │ │ │ │(他卷一第72至73頁│(頁數同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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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並未實際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林│約影本 │6 月6 日│遭變造。 │造之內容 │(公訴意旨認被│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52號 │(他卷一第75│後不久交│ │(頁數同左) │告此部分尚涉嫌│有期徒刑參月,│
│起│( 新北市│至78頁) │付彭乘賜│變造第77頁第17條特│ │詐得1,200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訴│樹林區大│ │或吳馨云│別約定條款的第2 點│ │,詳附表三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學段2 小│買方:林振源│ │內容為「家興管理顧│ │16不另為無罪諭│算壹日。 │
│附│段33地號│ │ │問有限公司同意先墊│ │知部分) │ │
│表│、1918建│賣方:陳福妹│ │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 │ │
│編│號) │ │ │元正,合約始成立。│ │ │ │
│號│ │價金:1880萬│ │」(他卷一第77頁)├─────────┤ │ │
│21│ │元。 │ │ │②扣IN0000000 支票│ │ │
│)│ │ │ │ │ 、1770萬-1200萬 │ │ │
│ │ │時間:100 年│ │ │ =570萬、570萬轉 │ │ │
│ │ │10月11日 │ │ │ 7/17帳 │ │ │
│ │ │ │ │ │(他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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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並無此建物存在,該│雙方同意由家興管理│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約影本 │月16日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問(股)公司代墊│7 月16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8之3 │(他卷一第79│不久交付│偽造。 │新臺幣1320萬元正,│33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起│號( 新北│ 至80頁) │彭乘賜或│ │合約始成立。 │管理顧問股份有│壹年貳月。如附│
│訴│市樹林區│ │吳馨云 │1.於第7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79頁)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18所示│
│書│大學段13│買方:黃文玲│ │ 方欄位偽造「黃文├─────────┤行申設之帳號50│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9地號) │ │ │ 玲」之指印1 枚。│2800萬、1598萬,總│00-00-00000-0-│書上偽造之「黃│
│表│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0頁契約書買│計4398萬/2=2199 萬│00號帳戶內,林│文玲」指印參枚│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黃文│。 │姿儀因而詐得1,│、簽名壹枚均沒│
│號│ │公司、林姿儀│ │ 玲」之簽名及指印│1330 萬+570萬=1900│330萬元。 │收。 │
│22│ │ │ │ 各1 枚,於同頁騎│萬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價金:2800萬│ │ 縫處偽造「黃文玲│(頁數同上) │(公訴意旨認被│得新臺幣壹仟參│
│ │ │元 │ │ 」之指印1 枚。 │ │告此部分尚涉嫌│佰參拾萬元沒收│
│ │ │ │ │ │ │詐得570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 │總計偽造「黃文玲」│ │詳附表三編號17│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不另為無罪諭知│執行沒收時,追│
│ │ │ │ │枚。 │ │部分)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79至80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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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無此建物存在,該不│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影本 │月17日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理顧問(股)公司代│7月17 日、18日│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1號 │(他卷一第84│不久交付│造。 │墊新臺幣3500萬元正│存款898萬5,600│犯,處有期徒刑│
│起│ │ 至85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84頁)│元、1,030 萬元│壹年拾月。如附│
│訴│ │ │吳馨云 │1.於第84頁契約書買│ │至家興管理顧問│表一編號19所示│
│書│ │買方:吳明桐│ │ 方欄位偽造「吳明├─────────┤股份有限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 │ │ │ 桐」之指印1 枚。│②3500萬。 │彰化銀行申設之│書上偽造之「吳│
│表│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5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84頁) │帳號0000-00-00│明桐」指印貳枚│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吳明│ 7/17匯8,985,600 │000-0-00號帳戶│、簽名壹枚均沒│
│號│ │公司、林姿儀│ │ 桐」之簽名及指印│ 7/18匯10,300,000│內(總計存款1,│收。 │
│23│ │ │ │ 各1 枚。 │ (他卷一第85頁)│928 萬5,6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價金:6400萬│ │ │ │),林姿儀因而│得新臺幣壹仟玖│
│ │ │元。 │ │總計偽造「吳明桐」│ │詐得1,928 萬5,│佰貳拾捌萬伍仟│
│ │ │ │ │指印共2 枚、簽名1 │ │600元。 │陸佰元沒收,於│
│ │ │ │ │枚。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公訴意旨認被│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卷一第84至85頁│ │告此部分尚涉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詐得15,714,400│價額。 │
│ │ │ │ │ │ │元,詳附表三編│ │
│ │ │ │ │ │ │號18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20│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大觀│約書、買賣意│8 月3 日│容遭變造。 │ 造之內容(頁數同│8月3日存款1,1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49 號│願書影本(他│至4 日間│ │ 左) │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起│14樓( 新│卷一第87至88│某日交付│1.將第88頁不動產買│ │理顧問股份有限│壹年貳月。 │
│訴│北市三峽│頁) │彭乘賜或│ 賣意願書第1條房 │ │公司帳號5067-0│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區大學段│ │吳馨云 │ 地產承買總價款變├─────────┤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壹│
│附│1 小段36│買方:邱錕銘│ │ 造為「新臺幣1840│②1100萬 │帳戶內,林姿儀│佰萬元沒收,於│
│表│地號、23│ │ │ 萬元」。 │ (他卷一第87頁)│因而詐得1,100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80建號) │賣方:黃耀榮│ │2.將第88頁不動產買│ │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賣意願書第9條特 │ │ │沒收時,追徵其│
│25│ │時間:101 年│ │ 約條款變造為「由│ │ │價額。 │
│)│ │8 月4日 │ │ 家興管理顧問(股│ │ │ │
│ │ │ │ │ )公司代墊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壹佰萬元正,│ │ │ │
│ │ │ │ │ 合約始生效」。 │ │ │ │
│ │ │ │ │(他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 │ │
│ │ │ │ │尚有變造不動產買賣│ │ │ │
│ │ │ │ │契約書,此部分詳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9不另為│ │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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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樹│土地銷售同意│於101 年│無該建物存在,該土│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佳園│書(一般委託 │8 月6 日│地銷售同意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新臺│8 月6 日存款2,│造私文書罪,累│
│即│段一小段│)影本 │前不久交│。 │幣3500萬元正 │60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起│土地( 新│(他卷一第90│付彭乘賜│ │(頁數同左) │管理顧問股份有│貳年肆月。如附│
│訴│北市樹林│頁) │或吳馨云│1.於第90頁同意書委│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21所示│
│書│區佳園段│ │ │ 託人欄位偽造「蘇│ │行申設之帳號50│土地銷售同意書│
│附│1小 段31│ │ │ 金財」之簽名2 枚├─────────┤00-00-00000-0-│上偽造之「蘇金│
│表│00地號) │委託人:蘇金│ │ 、指印1 枚。 │②有為註記,但無法│00號帳戶內,林│財」指印壹枚、│
│編│ │財 │ │2.於第90頁所有權人│辨識。 │姿儀因而詐得2,│簽名參枚均沒收│
│號│ │ │ │ 欄位偽造「蘇金財│(頁數同左) │600萬元。 │。 │
│26│ │受委託人: │ │ 」之簽名1 枚。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家興管理顧問│ │ │ │(公訴意旨認被│得新臺幣貳仟陸│
│ │ │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偽造「蘇金財」│ │告此部分尚涉嫌│佰萬元沒收,於│
│ │ │ │ │指印1枚、簽名共3枚│ │詐得400 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2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他卷一第90頁) │ │不另為無罪諭知│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部分) │價額。 │
├─┼────┼──────┼────┼─────────┼─────────┼───────┼───────┤
│22│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林│約書 │8 月20日│內容遭變造(起訴書│ 造之內容(頁數同│ │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0號 │(他卷一第81│前不久交│誤載為不動產買賣意│ 左) │(公訴意旨認被│犯,處有期徒刑│
│起│( 新北市│至82頁) │付彭乘賜│願書,應予更正)。│ │告此部分尚涉嫌│肆月,如易科罰│
│訴│樹林區大│ │或吳馨云│ ├─────────┤詐得1,275 萬元│金,以新臺幣壹│
│書│學段2 小│買方:邱詩穎│ │於第82頁不動產買賣│②代1725 │,詳附表三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附│段33地號│ │ │契約書第4 條變造為│ (他卷一第92-1頁 │21不另為無罪諭│ │
│表│、1924建│賣方:許展隆│ │「同意由家興代墊新│ ) │知部分) │ │
│編│號) │ │ │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 │ │ │
│號│ │價金:1998萬│ │萬元正,合約始生效│ │ │ │
│2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買賣意願書影│ │ │ │ │ │
│ │ │本 │ │ │ │ │ │
│ │ │(他卷一第92│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
│ │ │委託人:邱詩│ │ │ │ │ │
│ │ │穎 │ │ │ │ │ │
│ │ │ │ │ │ │ │ │
│ │ │受委託人: │ │ │ │ │ │
│ │ │家興管理顧問│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3│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意│101 年8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無 │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學勤│願書影本 │月19日後│容遭變造。 │ │ │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72號3│(他卷一第 │不久交付│ │ │(公訴意旨認被│犯,處有期徒刑│
│起│樓之5 │92-2頁) │彭乘賜或│將第92 -2 頁契約第│ │告此部分尚涉嫌│肆月,如易科罰│
│訴│ │ │吳馨云 │1 條房地產承買總價│ │詐得1,900 萬元│金,以新臺幣壹│
│書│ │買方:徐健銘│ │款變造為新臺幣「壹│ │,詳附表三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仟柒佰捌拾萬」;建│ │22不另為無罪諭│ │
│表│ │賣方:黃鈺樺│ │物地址則變造為「新│ │知部分) │ │
│編│ │ │ │北市三峽區學勤路17│ │ │ │
│號│ │價金:1780萬│ │2號3樓之5 」。 │ │ │ │
│29│ │ │ │ │ │ │ │
│)│ │時間:101 年│ │ │ │ │ │
│ │ │8月19 日 │ │ │ │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四):
┌────┬─────────────────────┬──────┬──────────────┐
│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卷證頁數 │主文欄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因履保帳戶於101 年10月5 日要求補款│他卷一第231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101 年10│新台幣(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於101 年10│頁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月5日函 │月9 日履保帳戶同意撥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
│ │款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始於101 年10月12日退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此致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彰化銀行│ │。 │
│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原審認定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詐欺│原起訴書│
│ │罪之部分 │有涉嫌偽造或變造│取財部分及所犯法條 │附表之編│
│ │ │私文書及所犯法條│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 行使偽造│ │ 號1所示契約,先後匯 │1 │
│ │私文書犯行│ │ 款300 萬、680 萬元。│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 行使偽造│ │ 號2所示契約,匯款840│2 │
│ │私文書犯行│ │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3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3 行使偽造│ │ 號3 所示契約,匯款65│5 │
│ │私文書犯行│ │ 0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4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4 行使偽造│ │ 號4 所示契約,匯款38│6 │
│ │私文書犯行│ │ 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5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先前│附表編號│
│ │5 行使偽造│ │ 開立票號IN0000000 號│7 │
│ │私文書犯行│ │ 、金額1,614 萬元之支│ │
│ │ │ │ 票應付票款,扣抵附表│ │
│ │ │ │ 一編號5 契約之投資本│ │
│ │ │ │ 金1,450 萬元,被告因│ │
│ │ │ │ 而詐得1,45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6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6 行使偽造│ │ 號6 所示契約,匯款1,│8 │
│ │私文書犯行│ │ 60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7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7 行使偽造│ │ 號7 所示契約,匯款2,│9 │
│ │私文書犯行│ │ 47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8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8 行使偽造│ │ 號8 所示契約,先後匯│10 │
│ │私文書犯行│ │ 款550 萬元、2,800 萬│ │
│ │ │ │ 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9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就起│附表編號│
│ │9 行使偽造│ │ 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案│11 │
│ │私文書犯行│ │ (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 │ │ │ 應給付之本金2,900 萬│ │
│ │ │ │ 元,扣抵為附表一編號│ │
│ │ │ │ 9 契約之投資本金,被│ │
│ │ │ │ 告因而詐得2,900 萬元│ │
│ │ │ │ 。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0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0行使偽造│ │ 號10所示契約,匯款80│12 │
│ │私文書犯行│ │ 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1行使偽造│ │ 號11所示契約,先後匯│14 │
│ │私文書犯行│ │ 款90萬元、1,110 萬元│ │
│ │ │ │ 。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就附│附表編號│
│ │13行使偽造│ │ 表一編號9 投資案(即│16 │
│ │私文書犯行│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投資│ │
│ │ │ │ 案)應給付之本金4,55│ │
│ │ │ │ 0 萬元,扣抵為附表一│ │
│ │ │ │ 編號13契約之投資本金│ │
│ │ │ │ ,被告因而另詐得4,55│ │
│ │ │ │ 0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3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4行使偽造│ │ 號14所示契約,同意以│18 │
│ │私文書犯行│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投│ │
│ │ │ │ 資案(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1投資案)應給付之│ │
│ │ │ │ 利息350 萬元,扣抵為│ │
│ │ │ │ 附表一編號14契約之投│ │
│ │ │ │ 資本金,告訴人並針對│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 │
│ │ │ │ 約另匯款505 萬元,被│ │
│ │ │ │ 告因而詐得855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4 │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偽造合作意│㈠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如附│附表編號│
│ │15詐欺取財│ 願書。 │ 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19 │
│ │犯行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應│ │
│ │ │ 刑法第216條、 │ 給付之本金600 萬元及│ │
│ │ │ 第210 條之行使│ 利息35萬元扣抵為本件│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金。 │ │
│ │ │ 。 │㈡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如附│ │
│ │ │ │ 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應│ │
│ │ │ │ 給付之本金5,850 萬元│ │
│ │ │ │ 、利息500萬元扣抵為 │ │
│ │ │ │ 本件本金。被告因而共│ │
│ │ │ │ 詐得6,985萬元。 │ │
│ │ │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15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6行使偽造│ │ 號16所示契約,匯款1,│20 │
│ │私文書犯行│ │ 00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6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附表一編號│附表編號│
│ │17行使變造│ │ 17契約,同意被告以起│21 │
│ │私文書犯行│ │ 訴書附表編號17(本院│ │
│ │ │ │ 認定無罪部分)投資案│ │
│ │ │ │ 應給付之本金以及被告│ │
│ │ │ │ 就附表一編號14(起訴│ │
│ │ │ │ 書附表編號18)投資案│ │
│ │ │ │ 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應│ │
│ │ │ │ 付票款中,扣抵1,200 │ │
│ │ │ │ 萬元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8行使偽造│ │ 號18所示契約,同意被│22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17(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 │ │ │ )所示投資案應給付之│ │
│ │ │ │ 本金以及被告就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8)所示投資案所│ │
│ │ │ │ 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應付│ │
│ │ │ │ 票款中,扣抵570 萬元│ │
│ │ │ │ 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9行使偽造│ │ 號19所示契約,同意被│23 │
│ │私文書犯行│ │ 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 │
│ │ │ │ 示契約(起訴書編號19│ │
│ │ │ │ )應給付之本金扣抵本│ │
│ │ │ │ 件投資本金15,714,400│ │
│ │ │ │ 元(計算式:該契約投│ │
│ │ │ │ 資本金3500萬元- 告訴│ │
│ │ │ │ 人存款19,285,600元=1│ │
│ │ │ │ 5,714,400元)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19 │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另變造不動│ │附表編號│
│ │20行使變造│ 產買賣契約書。│ │25 │
│ │私文書犯行│㈡因認被告此部分│ │ │
│ │ │ 亦涉犯刑法第21│ │ │
│ │ │ 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 │ 罪嫌。 │ │ │
├──┼─────┼────────┼───────────┼────┤
│ 20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1行使偽造│ │ 號21所示契約,同意被│26 │
│ │私文書犯行│ │ 告自先前應歸還之欠款│ │
│ │ │ │ 400 萬元,抵扣為本件│ │
│ │ │ │ 投資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2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2行使變造│ │ 號22所示契約,同意被│28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 │
│ │ │ │ 示契約(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20)應給付之利息│ │
│ │ │ │ 75萬元轉作本件投資本│ │
│ │ │ │ 金。 │ │
│ │ │ │㈡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如附│ │
│ │ │ │ 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 │ 應給付之本金1,200 萬│ │
│ │ │ │ 元扣抵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 。被告因而共詐得1,27│ │
│ │ │ │ 5 萬元。 │ │
│ │ │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2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3行使變造│ │ 號23所示契約,同意被│29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8契│ │
│ │ │ │ 約(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 │ )應給付之本金1,900 │ │
│ │ │ │ 萬元,扣抵為本件投資│ │
│ │ │ │ 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 │ │ │ │ │ │ │被告約定還款方式 │告訴人匯款證明 │
│編號│投 資 標 的 │買方 │賣方 │交 易 日 期 │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金額 │兌現日 │被告偽造變造文件│
├──┼────────┼───┼───┼───────┼────┼─────────┼─────┼────┼───────┼────────┤
│1 │新北市中和區遠雄│陳玉○│林姿儀│101年1月9日 │本金 │1、匯款1225萬。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玫瑰園(玫瑰園店│之不詳│ │ │3000萬元│2、匯款1098萬。 │ │ │ │ │
│起訴│3) │成年人│ │ ├────┤3、以林姿儀前開立 ├─────┼────┼───────┼────────┤
│書附│ │ │ │ │利息 │未兌現之金額3728萬│FN0000000 │3000萬元│101年4月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 │ │ │ │190萬元 │元支票抵扣3577萬元│ │ │ │ │
│號3 │ │ │ │ │ │後,林姿儀另於101 │ │ │ │ │
│) │ │ │ │ │ │年1月30日匯入151萬│ │ │ │ │
├──┼────────┼───┼───┼───────┼────┤元。 ├─────┼────┼───────┼────────┤
│2 │新北市中和區遠雄│袁姓之│林姿儀│101年1月9日 │本金 │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玫瑰園(玫瑰園店│不詳成│ │ │2900萬元│ │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起訴│2) │年人 │ │ │ │ │ │ │ │收執聯 │
│書附│ │ │ │ ├────┤ ├─────┼────┼───────┼────────┤
│表編│ │ │ │ │利息 │ │FN0000000 │2900萬元│轉至編號1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號4 │ │ │ │ │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陳子豪│施宜伶│101年5月7日 │本金 │1、匯款500萬元 │FN0000000 │1700萬元│101年5月28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路3段394號13樓 │ │ │ │1700萬元│2、匯款1200萬元 │ │ │ │ │
│起訴│(新北市樹林區大│ │ │ ├────┼─────────┼─────┼────┼───────┼────────┤
│書附│學段2小段103地號│ │ │ │利息 │ │FN0000000 │100萬元 │101年6月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3788建號) │ │ │ │100萬元 │ │ │ │ │ │
│號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地點不詳 │王振諺│林姿儀│101年6月6日 │本金 │匯款1000萬元 │IN0000000 │1000萬元│101年7月3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1000萬元│ │ │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利息 │ │IN0000000 │1770萬元│1200萬元轉編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 │ │ │ │90萬元 │ │ │ │21 │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不明標的 │不明 │不明 │ │本金 │ │ │ │2450萬元轉編號│ │
│(原│ │ │ │ │1300萬元│不明 │ │ │31 │ │
│起訴│ │ │ │ │ │ │ │ │林姿儀於101年9│ │
│書附│ │ │ │ │ │ │ │ │月4日另匯款400│ │
│表編│ │ │ │ │ │ │ │ │萬元 │ │
│號24│ │ │ │ ├────┼─────────┼─────┼────┼───────┼────────┤
│) │ │ │ │ │利息 │ │ │ │ │未載明 │
│ │ │ │ │ │210萬元 │ │ │ │ │ │
├──┼────────┼───┼───┼───────┼────┼─────────┼─────┼────┼───────┼────────┤
│6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蘇清源│林美玲│ │本金 │1、編號19之利息 │ │ │轉編號31 │ │
│(原│路342號(新北市 │ │ │ │1100萬元│ 700萬元轉作本金│ │ │ │ │
│起訴│樹林區大學段2小 │ │ │ │ │2、匯款400萬元 │ │ │ │ │
│書附│段31地號、2080建│ │ │ ├────┼─────────┼─────┼────┼───────┼────────┤
│表編│號) │ │ │ │利息 │ │TH0000000 │75萬元 │未付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號27│ │ │ │ │7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不詳標的 │ │ │ │本金 │1、匯款650萬元 │TH0000000 │4000萬元│未付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4000萬元│2、編號23之本金 │ │ │ │ │
│起訴│ │ │ │ │ │3500萬元轉3350萬元│ │ │ │ │
│書附│ │ │ │ │ │作本金 │ │ │ │ │
│表編│ │ │ │ ├────┼─────────┼─────┼────┼───────┼────────┤
│號30│ │ │ │ │利息 │ │TH0000000 │300萬元 │未付 │未載明 │
│) │ │ │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皇翔玉鼎店面 │ │ │ │本金 │1、匯款100萬元 │TH0000000 │5676萬元│未付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5676萬元│2、匯款1100萬元 │ │ │ │ │
│起訴├────────┼───┼───┼───────┼────┤3、編號24本金2850 ├─────┼────┼───────┼────────┤
│書附│大學風呂建案 │ │ │ │本金 │萬元轉2450萬元做為│TH0000000 │469萬元 │未付 │ │
│表編│ │ │ │ │469萬元 │本金。 │ │ │ │ │
│號31│ │ │ │ │ │4、編號23利息395萬│ │ │ │ │
│) │ │ │ │ │ │ 元轉做本金。 │ │ │ │ │
│ │ │ │ │ │ │5、編號27本金1100 │ │ │ │ │
│ │ │ │ │ │ │ 萬元轉作為本金 │ │ │ │ │
│ │ │ │ │ │ │6、編號26本金3000 │ │ │ │ │
│ │ │ │ │ │ │ 萬元轉做為本金 │ │ │ │ │
│ │ │ │ │ │ │(合計8145萬元,其│ │ │ │ │
│ │ │ │ │ │ │中2000萬元應由林姿│ │ │ │ │
│ │ │ │ │ │ │儀另行匯款返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息 │ │TH0000000 │500萬元 │未付 │未載明 │
│ │ │ │ │ │5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