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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筱珮沈宜生陳德民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世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峯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世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世峯受僱於友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上開半拖車之左側輪胎脫落彈跳,當場撞擊對向車道由藍麗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藍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車內乘 客林陳惠真受有胸壁挫傷、林觀妙受有下巴及胸壁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朱世峯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雖於104年9月23日遞入補充告訴狀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0至52頁),在此之前,僅有告訴人藍麗娟於104年6月3日至警局 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制作筆錄(偵查卷第3至5頁)。然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於補充告訴狀載稱:當時到交通隊提告,有向警察表示3人均欲提告,是警察表示由告訴人藍麗 娟代表即可等語,而證人即製作被害人藍麗娟筆錄之警員陳一臣亦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林陳惠真、林觀妙應該有到場,可能是我的疏忽,可能是像藍麗娟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互參以觀,顯見當時林陳惠珍、林觀妙確實有隨同藍麗娟至警局,且衡諸常情理,林陳惠真及林觀妙當時理應有向警察表示要對被告告訴,實符合常情,是堪認林陳惠真、林觀妙應已以言詞提出告訴,縱然警員未製作筆錄,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朱世峯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12至15、18、20、26至37頁)。又藍麗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林陳惠真受有胸壁挫傷、林觀妙受有下巴及胸壁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亦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能力,及其於行車前並非無注意之機會等情,足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行進間輪胎脫落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朱世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輪胎脫落撞及他車,為肇事主因。二、藍麗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被對向車脫落輪胎撞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二人之告訴為合法,本院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上開二人告訴不合法,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即行上路,致行進間輪胎脫落撞擊藍麗娟所駕車輛,使藍麗娟、林陳惠真及林觀妙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雖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已原審當庭給付藍麗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與本院與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達 成協議,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藍麗娟等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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