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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 被告
    林大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103 年度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90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84、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興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9)之董事蔡金龍係連襟關係,興義公司於民國96年間歇業後,蔡金龍遂將該公司之會計資料、一般文書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即興義公司、蔡金龍之印章)及股東鍾丞傑等人之個人印章,連同興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請領、未使用完之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借放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4 之安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瑟公司),委由甲○○保管,以備稅捐機關查核之用。詎甲○○明知蔡金龍並未授權其簽發使用上開興義公司向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請領使用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林香穗」印章(未扣案),蓋用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香穗」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致生損害於「林香穗」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復於同年5月底至6 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下稱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照顧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交往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2 紙,同時交付與林○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辰於10 1年7 月19日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三)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復於同年6 月至7 月間之某日中午,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包養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2 紙,同時交付與楊○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淳於101 年10月19日提示該2 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四)於101 年間某日中午,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同年間某日中午,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路邊,以遭女友發現其與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向張○表示歉意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張○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於101 年12月11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五)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復於102年1 月初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支付拍照代言費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紙,交付與王○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萱於102 年1 月1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六)於102年春節年假後之2月間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同前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102 年春節年假後之2 月間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包紅包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錢○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錢○亞於102 年3 月28日提示該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七)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發票日期,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復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支付生活費用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興義公司」名義之支票1 紙,交付與孫○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義公司、鍾丞傑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茵於102 年10月11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二、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予A 女,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工作需聯繫,請A 女開啟電子郵件信箱,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午陪伴即可等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A 女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A 女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7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A女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紙袋置放在其座位上,藉詞短暫離開復返回,再向A 女佯稱紙袋內裝有要支付給廠商之大筆現金,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云云,並出示存摺,取信於A 女,A 女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30萬元做為包養費用,A 女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1 次,並約定於同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見面並為性交行為。甲○○為取信於A 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表彰該紙60萬元之支票為興義公司所開立。復於同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百利商務旅館(下稱百利旅館)某房間內,以授權A 女填載發票日期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1 紙,復交付A 女而行使之,致使A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而與之在上開百利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A 女多次聯絡甲○○給付款項,甲○○均置之不理,A 女即於上開支票上填載日期,並於同年7 月2 日提示該紙支票,遭「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甲○○以未支付約定之性服務對價款項方式,獲取A 女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又甲○○在上揭(一 )所載時、地,與A女性交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擅自將內裝有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之菸盒置放在房間內之床頭,並開啟錄影模式,以錄影方式,竊錄A 女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三)又因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支票遭退票,甲○○乃以給付費用為由,邀約A女於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某房間見面,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出示其於前揭(二)所示時、地所竊錄A女裸體與其性交之錄影影像畫面,並恫稱:「妳現在有2個選擇,第1個就是乖乖去洗澡,洗完後就要坐床上跟我發生性關係,第2 個你可以走,但我會把影片傳出去」、「忍個10分鐘比影片流出去好,妳應該知道妳經紀公司看到影片會如何」等語,A 女因恐性愛影片外流而無法抗拒,甲○○旋即以上開脅迫手段,在上開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性器方式性交得逞。 (四)甲○○在前揭(三)所載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同上之薇閣旅館房間內,向A 女恫稱:若交付其他人之臉書等聯絡資料,並找到人可取代A女提供性服務時,將提供帳號,由A女自行刪除影片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無法抗拒,陸續交付60 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臉書、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與甲○○,而使A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之劉○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婷,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伴即可等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劉○婷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劉○婷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6月間某日中午,劉○婷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出示存摺及裝有大筆現金之紙袋,以取信劉○婷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並約定於同年6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丹堤咖啡店再次見面,見面後確認約定甲○○每月支付30萬元做為包養費用,劉○婷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2至3次後,致使劉○婷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而與之在上開百利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1 次。離開旅館後雙方至上開丹堤咖啡廳吃飯,甲○○即以到外抽煙為由,藉故離去,而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劉○婷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在上揭(一)所載時、地,與劉○婷性交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劉○婷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置放在房間內,並開啟錄影模式,以錄影方式,竊錄劉○婷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三)又劉○婷因甲○○遲未付款,多次寄電子郵件要求甲○○處理,甲○○至同年8月1日始與劉○婷聯繫,表明要補償云云。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發票日期,再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復與劉○婷相約於同年8月12日中午至上開丹堤咖啡廳,迨劉○婷乘坐計程車至民權西路捷運站旁之NET服飾店前,甲○○提議改為前往上開百利旅館。甲○○旋即在上開百利旅館某房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交付劉○婷而行使之,並表示欲再與劉○婷發生性交,或請劉○婷介紹其他女子替代,劉○婷予以拒絕並趁隙離去。四、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從事模特兒工作之高○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2年5月初寄發電子郵件予高○雯,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4至5天陪伴即可等語,誘使因模特兒工作收入不穩之高○雯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高○雯於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2年5 月8日前之某日中午,高○雯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出示裝有大筆現金之紙袋,以取信高○雯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高○雯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30萬元做為包養費用,高○雯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4 次,致使高○雯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並約定於同年5月8日見面,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某商務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自同年5月8日後至同年5月底止,接續3 次與甲○○在同上旅館為性交行為。甲○○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高○雯共4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於前述102年5 月8日在某商務旅館房間內,與高○雯性交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高○雯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置放在房間內,並開啟錄影模式,以錄影方式,竊錄高○雯裸體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三)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與高○雯在102年5 月下旬發生上開最後1次性交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其所有之數字號碼打印器(扣案)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表彰該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為興義公司所開立。復於同年5 月下旬,在上開商務旅館某房間內,與高○雯為最後1 次性交後,以授權高○雯填載發票日期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1 紙,復交付高○雯而行使之。嗣高○雯於102 年6 月2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五、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呂○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0 年年底某日傳送MSN 予呂○瑩,內容為欲找「簡易養」,佯稱每個月支付10萬元,只需每月約會2至3次即可等語,誘使呂○瑩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呂○瑩於瀏覽上開MSN內容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 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 年年底某日中午,呂○瑩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咖啡廳碰面,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呂○瑩商談上開包養條件,呂○瑩不疑有他,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10萬元做為包養費用,呂○瑩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約會3 次,致使呂○瑩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隨即一同前往上開咖啡廳附近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距發生第1次性交時間1 個月後,甲○○與呂○瑩相約見面時,呂○瑩因甲○○於前次性交後未依約支付呂○瑩包養之款項,故表明不願與甲○○發生性交之意,甲○○即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呂○瑩佯稱當天會再支付現金,致使呂○瑩陷於錯誤,隨即與甲○○在地址不詳之某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1 次。甲○○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呂○瑩共2 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與呂○瑩發生上開最後1 次性交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以偽造之「林香穗」印章(未扣案),蓋用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支票1紙。復於與呂○瑩於發生上開最後1 次性交行為後,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交付呂○瑩而行使之。嗣經呂○瑩於101年2月14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六、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於酒店所認識鍾○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5月間某日,邀約鍾○如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咖啡廳見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每個月支付15萬元,只需每月發生3 次性交行為即可等語,並出示其提款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交易明細表中所顯示帳戶餘額取信鍾○如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鍾○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15萬元做為包養費用,鍾○如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3 次,並隨即前往上開咖啡廳附近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週後,甲○○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與鍾○如在同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 次。甲○○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鍾○如共2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復於101年6 月13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咖啡廳內,交付鍾○如而行使之。嗣經鍾○如於101年6月15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 七、甲○○明知其並無實際支付費用包養林○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先於101 年間某日傳送MSN及打電話給林○芸,內容為佯稱每個月支付30 萬元,只需每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3次即可,每完成1次性交支付10萬元等語,誘使林○芸與之碰面,商談包養之可能性及條件。迨林○芸得知上開提議後,因經濟狀況需要金援,遂與甲○○相約見面。甲○○旋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 年年底某日,林○芸與甲○○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咖啡廳碰面,商談包養條件及意願,甲○○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出示存摺及裝有現金之紙袋,以取信林○芸其有財力可支付包養費用,林○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包養之真意,遂與甲○○約定甲○○每月支付30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林○芸即每月與之見面並為性交3 次,並約定於1至2週後某日見面,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見面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天祥路上不詳地點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至2 週後某日,甲○○又與林○芸在薇閣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 次。離開旅館後雙方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甲○○即以到外接手機為由,藉故離去,而以上開詐欺手段,獲取林○芸共2次性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初前某日,在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未扣案),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興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復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林○芸而行使之。嗣經林○芸於102 年3 月22日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復經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留存之發票人印鑑章核對,顯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不符。 八、嗣因A 女擔心再受甲○○之要脅,遂於102 年8 月11日打電話至「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尋求協助,經社工協助A 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02 年9 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密錄器2 支、數字號碼打印器2臺及其保留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簿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A 女、劉○婷、高○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本來就在我保管的支票裡面,我是在公司倉庫內的1 個箱子外撿到的,該支票上的發票人印文不是我蓋的,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都不是我寫的云云。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林香穗」之支票1紙,係置放在如附表三所示興義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 號之支票簿內,為員警於102年9 月2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所經營之安瑟公司辦公處所之辦公桌抽屜內所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2 聲搜1694卷第46至50頁),並經原審於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簿屬實,復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簿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103 訴409 卷一第61至106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雖係蓋用「林香穗」之印文,惟該紙支票業已明確載明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司;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支票之支票號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根聯比對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14紙支票,確均源自於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594950 號之支票簿無訛。再參諸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所示(見原審103 訴409 卷一第57頁),並無「林香穗」之人,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冒用「林香穗」名義所簽發之偽造支票甚明。 2.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非其所偽造云云。惟查該紙支票所在之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支票簿,於本案查獲時,確為被告所持有保管等情,已據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 偵19490 卷第15頁)。且證人即興義公司董事蔡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興義公司在96年11月2 日申請停止營業,並廢止登記,當時公司已經開完的支票本,包含廢票,都要還給銀行,順便將帳戶結清,有一家銀行的支票本因為只有用幾張,小姐就將支票封存,也未結清帳戶;我在95、96年間到大陸發展,因為國稅局規定公司結束營業後,資料要保存5 年,以供備查,所以我將興義公司的支票、一些廢票、公司資料、公司用於蓋一般文件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寄放在被告所經營的安瑟公司,交由被告保管,如國稅局查核我再請會計師處理,但蓋於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自己保管,由我蓋章;交給被告保管的支票簿,裡面的支票我都沒有蓋章,是空白的,若是已開了但作廢的支票都有在正面劃上叉;我們公司所開支票的票面金額都是用書寫的,不是用戳章;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興義公司的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只有請他保管;我印象中大約在99年年底,我人在大陸時,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借一下我的票,當時我人在外面,…但因支票印章在我身上,若被告真的要用票,還是需要我蓋章,我想等我回台灣再處理就好,後來我回到台灣,被告就沒有再提這件事;被告知道興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被告說他在地上撿到支票,這不可能,我記得國稅局曾發函給我要看帳,我到被告公司拿帳本時,沒有動到支票簿,不可能掉出來等語(見102 他11421 卷第42至43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89至95頁),已明確證稱於95、96年間即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保管,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號之支票簿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非「林香穗」之印章,係由蔡金龍自行持有,且其交給被告保管之支票簿內之支票內容均係空白等情,衡情證人蔡金龍與被告素無恩怨,復為旁系姻親,其所證應屬可信。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連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簿係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下,為警所查扣,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蔡金龍交付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號之支票簿,委託被告保管時,該等支票簿除夾帶已作廢之支票外,其餘之支票均為空白未經使用之支票甚明。再者,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對於該本支票簿係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一節,亦知之甚詳,且其亦有代表興義公司簽發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之權限,其豈有在該等支票上使用他人印文之理?且依證人蔡金龍之證詞,可知其自95、96年起,即未再簽發興義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並以之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等情,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係在證人蔡金龍將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1 年2 月8 日,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冒用「林香穗」名義所簽發,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票面日期、金額均非其所製作、填載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之(二)至(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並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 二) 至( 七) 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予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我所經營安瑟公司倉庫內的一個箱子外撿到該等支票,撿到時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已經蓋好,並非我盜蓋興義公司印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9 所示之支票,我只有填載票面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部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雖係蓋用「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惟該等支票業已明確載明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則係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票據號碼」欄所示,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司,且該等支票確係源自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 0000000號支票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所留存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興義公司」、「蔡金龍」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7 至9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中信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興義公司印鑑卡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9 、120 、128 、133 頁,103 偵9497卷二第43至44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佐以證人蔡金龍前揭證詞,其既係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公司簽發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之權限,應無可能在該等支票上使用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印鑑不符之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係在證人蔡金龍將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1 年、102 年間,且證人蔡金龍亦證稱其將興義公司用於蓋一般文件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足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應係被告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復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甚明。被告辯稱:我撿到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時,該等支票上已蓋妥發票人印文,非我所偽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又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證稱:101 年5 月底、6 月初,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先拿1 張10萬元支票給我,說要照顧我並與我交往,我說我之後規劃不在臺灣,他當場又拿1 張3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7 至118 頁);證人楊○淳證稱:101 年6 、7 月間某日中午,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2 張支票給我,說要照顧我並與我交往,做為包養的代價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張○證稱:101 年間某日,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路邊拿1 張支票給我,說他女友發現我們有性行為,向我表示對不起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王○萱證稱:102 年1 月初,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之前我拍照的代言費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錢○亞證稱:102 年過年後3 月間,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要給我的紅包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3 至124 頁);證人孫○茵證稱:102 年10月間,被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拿1 張支票給我,說是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後,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示請求付款,惟均分別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一節,亦分據證人林○辰、楊○淳、張○、王○萱、錢○亞、孫○茵證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3 年4 月2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5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3 年4 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3 年4 月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提示人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13、16至20、37、41、57、62頁)。 3.被告雖辯稱: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均未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辰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都已記載完全,被告說我有需要時就可以使用該張支票,我去提示支票時只有在支票背後簽名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16 至118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59至64頁);證人楊○淳證稱:被告給我2 張支票,當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位也已蓋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64至67頁);證人張○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我在提示支票前,沒有在支票上寫任何東西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2至18頁);證人王○萱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金額、印文都有了,我拿到支票後就去提示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錢○亞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位也已蓋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一第123 至124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孫○茵證稱:被告給我支票時,支票上已記載日期、金額,發票人欄位也已蓋好章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41至42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82至84頁),顯見上開證人等收受支票時,該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印文均已具備,亦核與票據法所明定之支票簽發要件相符。被告辯稱非其所填載、簽發一節,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參以被告供承:我簽發支票時,知道支票發票人不是我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無簽發該等支票之權限一節知之甚詳,竟猶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使用之公司章、股東鍾丞傑印章,盜蓋於該等支票上,復進而交付與林○辰等6 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 (一)妨害秘密罪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二) 所載妨害秘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79 頁),且有拷貝自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所得之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110 至114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及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予任職模特兒之A 女,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工作需聯繫,請A 女前往閱覽,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A 女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街0 號百利商務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交付A 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經A 女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又與A 女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汽車旅館見面,之後A 女將60餘人之臉書等資料交給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及強制之犯行,辯稱:( 一) 我當初在丹堤咖啡店和A 女談妥每次發生性交,就給A 女3 萬至6 萬元不等,102 年6 月27日我和A 女發生性交,我有給A 女現金4 萬5 千元,之後離開旅館,在丹堤咖啡店內我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給A 女,因為A 女第一次和我見面時,有提到希望我能長期以性交易方式資助她金錢上的需求,27日當天發生性交後,A 女又提了一次,希望我能給她一個象徵性的保障,於是我就回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1 樓公司拿支票,再返回咖啡店將支票交給A 女,之後我告知A 女說我要回公司,後續看怎麼樣再聯絡;後來A 女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絡,問為什麼我沒有回信給她,若我再不回信,她就要去提示兌現60萬元支票,但我還是沒有回覆A 女,A 女就將支票拿去提示兌現,並寄電子郵件告訴我,後來我開電子郵件信箱才發現A 女有寄那些電子郵件給我,我就回信問A 女為何要去兌現那張支票,A 女回答是因為找不到我,我就約A 女見面談她提示支票的事,我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見面,再一起坐計程車到薇閣汽車旅館,到旅館後,A 女說我承諾她長期性以性交易方式做金錢資助,她卻都聯繫不到我,我給她象徵性的支票也跳票,她認為我沒有誠信,無法繼續與我性交易,A 女就說要離開,她往外走大約70公尺左右,又走回房間,告知我她需要錢,我主動提議A 女提供我可以性交易對象的資料,讓我和她們聯繫,若我有和A 女介紹的人完成性交易,我再給A 女酬金,當天我有給A 女2 萬5 千元,當作前金,後來我和A 女就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旅館,之後A 女有提供性交易人選給我,但沒有一個是成功的;( 二) 蔡金龍當初在我公司搬到撫順街時,有將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東西有以紙箱裝的也有散裝的,散裝的是一些文件、牛皮紙袋,蔡金龍沒有告訴我放些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紙箱裡有放興義公司的資料;我是在安瑟公司倉庫內箱子旁撿到支票,再交給A 女,支票上的發票人大、小章是原本就蓋好的,支票正面金額欄國字「六十萬元」此蓋章的文字也是原本就有的,我只有在支票右上角以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60萬元,支票其他部分都不是我製作的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2 年6 月19日寄發簡訊予任職模特兒之A 女,表示係科技廠商,將寄一封郵件至A 女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工作需聯繫,請A 女前往閱覽,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 至3 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A 女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在百利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交付A 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經A 女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復與A 女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旅館見面,嗣A 女曾將60餘人之臉書、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42至45頁) ,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見102 偵19490 卷第75至78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寄給A 女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 見102 偵19490 卷第26-1頁、第88至104 頁、第129 至13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確曾向A 女提議包養,並在第一次性交前交付支票以取信A 女,經A 女提示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以所偷拍與A 女性交之影片要脅,強迫A 女與其性交及提供其他女子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簡訊給我,說他是科技廠商,請我收電子郵件,說有工作的事要聯繫,我收信後,發現內容是包養信,收信後大約3 天,我們就相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的丹堤咖啡店見面,被告問我有沒有男友,平常在做什麼之類的,最後被告叫我回去考慮包養的事,又過了4 、5 天,被告說要約第二次見面,我說因為我工作時間不固定,所以沒辦法1 個月見面3 次,只能見面1 次,也就是每個月發生1 次性關係,被告給我30萬元。102 年6 月27日大約中午12時,我和被告相約第二次見面,一開始也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後來一同搭計程車去附近的旅館,到旅館之後,我問被告我如果被騙怎麼辦,被告就拿出1 張支票,支票上寫60萬元,還有公司印章,但到期日是空白的,被告說這是一個保證,表示他不會騙我,他還說如果要兌現支票,要提早跟他說,接著我和被告就發生1 次性交,之後我們去吃飯,吃飯時被告說要去外面打一下電話,我等了十幾分鐘,去外面找被告,他就不見了,我就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回信,後來過幾天,被告才回信說我怎麼這麼急,那天是因為他女朋友打電話給他,他急著回公司才離開,但後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跟被告說我會去兌現支票,但他沒有表示好或不好,隔幾天我確實有去兌現支票,支票上的到期日是我在提示支票時填寫的,我寫102 年7 月2 日,過3 天後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支票跳票,我就問被告支票為何不能兌現,被告說我們再另外約一天,他直接拿錢給我。我和被告就又以電子郵件約7 月18日中午見面,我們先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商店,又一起坐上計程車,我向被告表示在附近的餐廳談就好,被告說那裏不方便談,跟司機說到薇閣旅館去,後來我們就直接到旅館。進旅館後,被告說要跟我結束關係,要我找下一個女生代替我,我說為什麼我要幫你找下一個,而且也沒有給我錢,被告就給我看他提進旅館內的紙袋,裡面裝著一個類似手機的東西,被告叫我點進去看,我就發現是被告偷拍我的影片,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時的過程,被告說如果我不幫他找到下一個女生,他就要將影片散播給許多人,如果我找到代替我的女生,我就可以將影片刪掉,被告又說他進來這個旅館,就是要和我發生性交,叫我乖乖去洗澡,否則他會將影片傳給大家,我想了幾分鐘,覺得自己沒有辦法,就走出旅館鐵門,被告衝出來,問我要不要再想一下,被告跟我說忍耐幾分鐘,比影片散布出去,影響一輩子來得好,就叫我去洗澡,於是我就去洗澡,然後一邊哭一邊和被告性交,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非常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但因為擔心影片被散布,所以才和被告性交,性交結束後被告有給我幾千元,我們再一起坐計程車離開旅館。之後我就從我身邊朋友開始找代替我的女生,我大概傳了6 、70個人的資料給被告,但被告說都沒有可以代替我的,要我再去找,還說因為沒找到下一個,要再與我性交,最後我真的受不了,就先在台灣展翅協會的網站上留言問我該怎麼處理這件事,他們在網站上回覆我的留言,叫我不要相信被告,也不要再和被告見面。因為被告又繼續寄電子郵件要求和我見面,我受不了才打電話給113 ,113 的社工用電話跟我聯繫,叫我去報警,後來社工有說由他們去連絡婦幼警察,警察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02 偵19490 卷第75至78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45至47頁)。經審酌證人A 女原與被告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A 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黃家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於8 月11日晚上打113 ,我們家防中心8 月12日收案後由我處理,我主動打電話給A 女,她說被告散播提供工作機會及包養的訊息,2 人聯絡後約在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給她1 張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她和被告聯絡要理論此事,被告約她出來後,要求發生性行為,A 女拒絕,被告就拿之前他竊錄的A 女性交影片給她看,A 女不得不和被告發生性交,被告還威脅A 女要提供其他女模特兒給被告,如果不從就散播影片;A 女有提到因為怕媒體曝光,所以不敢報警,最後是我們和她討論,她才同意去報警等語(見102 偵19490 卷第208 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75 至176 頁)。衡諸證人黃家茵身為社工,其與被告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見A 女確於102 年8 月11日撥打113 求援。復佐以A 女於撥打113 前,曾於102 年8 月1 日在台灣展翅協會網站上留言,就被告提議包養,交付A 女支票後,2 人發生性交,惟之後支票跳票,被告並以偷拍A 女性交之影片,威脅A 女與其發生第二次性交,並提供其他女生之電子郵件信箱、電話等情,向該協會請求協助,有台灣展翅協會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86至87頁)。綜上各情,證人黃家茵所證及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均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A 女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經營安瑟公司,向多家銀行融資貸款達1 千5 百餘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至少60至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10月2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所附安瑟公司貸款資料表、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貸款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放款還本繳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149 至156 頁),則自被告所經營安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被告曾向劉○婷、高○雯、呂○瑩、鍾○如、林○芸等多名女子表達類似包養條件以觀(詳如下述),難認被告有多餘財力以每月30萬元之金額長期包養他人,顯見被告向A 女所表示之每月30萬之包養條件,及其交付支票與A 女之行為,均僅係被告為騙取A 女性服務之詐騙手法。 4.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談妥每次性交支付3萬至6萬元不等,102年6月27日發生性交後,我有給A女現金4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如確曾依約支付A女4萬5千元作為發生性交之對價,則A女當無不滿之理,豈會捏造被告未依約支付性服務對價之情,毀損自身名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一節,該支票上發票人欄雖係蓋用「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惟該支票業已明確載明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實際發票人應為興義公司,復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根聯比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確屬興義公司所請領使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至BB0594950 號支票簿之其中1 紙無訛。參諸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與興義公司在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所留存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興義公司」、「蔡金龍」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前述興義公司印鑑卡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偵19490 卷第26-1頁)。再佐以證人蔡金龍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在證人蔡金龍將上開興義公司支票簿交付被告保管後之102 年7 月2 日,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興義公司一般文書用之公司章、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章,盜蓋「興義公司」、「鍾丞傑」之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甚明。 6.被告復辯稱:伊未於102 年7 月18日與A 女發生性交云云,惟其確有於102 年7 月18日與A 女在前述薇閣旅館方房間會面,業經證人A 女證述如前。衡情,果被告僅係與A 女商談性交易之對價及尋找性交易對象,僅需如先前與A 女相約在一般咖啡店商談即可,何需另行花費至旅館內商談?被告所辯,已難以憑採,且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8日,在薇閣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密錄器(扣案)竊錄A 女裸體與其性交之錄影畫面,脅迫A 女與之發生性交等情,亦據證人A 女指述明確,其謂未脅迫A 女與之性交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 7.被告再辯稱:102 年7 月18日當天,我提議由A 女提供我可性交易之對象,有支付A 女前金2 萬5 千元,並無脅迫A 女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持有其所竊錄與A 女之性交過程錄影畫面,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102 年7 月18日,在與A 女性交及要求提供替代名單前,確有出示該性交錄影畫面與A 女觀看一節,亦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其謂並無脅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況果被告所辯係A 女自願提供名單一節屬實,A 女自應與被告繼續維持良好關係,以期繼續獲取後續款項,何以於102 年7 月18日後之同年8 月間,即先在臺灣展翅協會官網上留言、打電話至「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如此積極向外尋求援助?再者,果A 女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逕行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即可,又何需四處諮詢後,在社工勸說下始報警處理?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劉○婷,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劉○婷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店,確認包養條件後,再至百利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嗣於8 月12日,被告在百利旅館房間內交付劉○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婷見面後談妥包養的條件,是每次性交易我給她5 千元,性交後我有支付劉○婷5 千元,但劉○婷表示希望我可以多給她5 千元,說一次性交易5 千元太少,我有答應,但因為當時我身上不夠5 千元,我告訴劉○婷等我回公司再拿來給她,但回公司後,我太太剛好到公司來,我就暫時沒辦法和劉○婷聯絡。後來不知道過多少天,我看到劉○婷的電子郵件,問我為何當天沒有回去給她5 千元,我有告訴劉○婷理由及之後我會補償5 千元,後來我與劉○婷相約,在百利旅館內,我直接將5 千元給劉○婷,並詢問劉○婷是否願意繼續這樣性交易的關係,劉○婷擔心會不會像上次一樣說要回公司,然後沒有回覆她的信,希望有個保障,我就先回公司,請劉○婷在百利旅館等我,我回公司後帶了1 張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的支票,這張支票是我在公司倉庫撿到的,發票人是興義公司,我撿到該支票時,支票上只有蓋好公司大、小章,支票金額是我用公司打印機蓋的,我將支票帶去百利旅館後,我有告知劉○婷若不願意與我保持性交易的關係,也可以介紹她的朋友與我性交易,我可以給她介紹費,當時劉○婷表示希望能看一下支票,她走過來拿走我的支票,接著就奪門而出,我就找不到劉○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劉○婷,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2至3天中午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劉○婷於同月某日,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研商包養條件,嗣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雙方先相約至上開丹堤咖啡店,確認包養條件後,再至百利旅館內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其與劉○婷之性交過程,結束後雙方至上開丹堤咖啡廳吃飯,嗣雙方又相約於8 月12日至上開丹堤咖啡廳,惟於上開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被告即坐上劉○婷乘坐之計程車,一同前往百利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被告交付劉○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3 偵3684卷第33至35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89 頁,同卷二第50至53頁、第8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偵3684卷第19至20頁,原審103 易240 卷第76至82頁,102 侵訴103 卷二第80至82頁),復有被告與劉○婷間電子郵件內容、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103 偵3684不公開卷第21至28頁、第39至43頁,103 偵3684公開卷第36至37頁,102 侵訴103 卷二第50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向劉○婷提議包養,議定後發生性交,惟未付款,嗣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與劉○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6 月間,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想約我出來,說會照顧我,之後我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丹堤咖啡店,談包養條件,被告說一個月陪他發生2 、3 次性交,會給我30萬元,分3 次給,他並提出存摺簿及現金給我看,證明他的財力,可以履行約定,過2 、3 天後的中午,也就是102 年6 月17日,我們有再約出來,先約在上開丹堤咖啡店,談妥之前提過的包養條件,接著就一起坐計程車到百利旅館,在旅館內發生性交,結束後我們又回到丹堤咖啡店,我現場跟他要性交的費用,被告沒給我,就說要去門口抽煙,過了10幾分鐘都沒回來,我去門口看發現他不見了,我就寄電子郵件問被告為何不見,被告都沒理我,到了8 月1 日被告又聯繫我,說要補償我,我就說見面談,我們約8 月12日中午12時在丹堤咖啡,他叫我計程車先停在捷運民權西路站旁NET 門口,他就上車,一上車他叫司機開到百利旅館,到旅館房間後,我問被告說要照顧我的費用呢? 被告就拿出1 張支票說是補償,票面金額60萬元,日期也填好了,要我繼續跟他2 個月,我拒絕,但被告說我只能和他繼續,或幫他找下一個包養對象,我就衝出門離開旅館,支票也一併帶走,支票我沒有拿去兌現,後來因為這件事檢察官開庭時,我才知道支票是假的;我是因為被告答應給付我金錢,才與被告發生性交;我不知道被告有偷拍我和他性交的過程等語(見103 偵3684卷第19至20頁,原審103 易240 卷第76至82頁,102 侵訴103 卷二第80至82頁),茲審酌證人劉○婷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劉○婷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證人劉○婷約定包養條件,並與之發生性交,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等情,亦如前述,是證人劉○婷前開指訴事實不虛,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未經劉○婷同意擅自攝錄彼等性愛過程,核與證人劉○婷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與劉○婷之性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於被告所攝錄之性交過程畫面中,劉○婷自始均未望向鏡頭,與被告亦無對話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侵103 卷二第50至51頁,103 偵3684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顯見該性交錄影畫面確係被告在劉○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竊錄。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支付劉○婷性交之報酬8 千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係遭劉○婷強行取走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性交之報酬一節,業經證人劉○婷證述如前;且其於本院已自白擅自竊錄與劉○婷之性交過程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伊已支付劉○婷性交之報酬及劉○婷強行取走該支票,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如已依約支付劉○婷報酬,劉○婷為能繼續獲取報酬,當期望能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無須以強取支票之方式,破壞與被告後續之合作關係,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撿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時,支票上已蓋好公司大、小章,其僅填載票面金額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印「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文,核與將興義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前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3684公開卷第36至37頁,原審102 侵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無訛。而證人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紙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印章,並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加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6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高○雯,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4 至5 天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高○雯於同年5 月某日,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確認包養條件後,相隔1 週雙方相約至旅館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嗣後交付高○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一) 我和高○雯在性交前即談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 千元,並交給高○雯該現金,性交後我就拿1 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高○雯,表示未經我同意不可自行將支票拿去兌現;( 二) 我給高○雯的支票是在安瑟公司倉庫裡1 個箱子外撿到的,倉庫裡有些箱子是我的,有些是蔡金龍的,我是在我和蔡金龍的箱子附近撿到支票本,支票上發票人的大、小章是我撿到支票時原本就蓋好了,支票金額的國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由我填寫的,但我沒有寫發票日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6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模特兒之高○雯,其內容係被告稱欲找「簡易養」,每個月支付30萬元,只需每月任選4 至5 天陪伴即可之包養信件,嗣被告與高○雯於同年5 月某日,先相約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確認包養條件後,相隔1 週雙方一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商務旅館,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被告以密錄器拍攝其與高○雯之性交過程。嗣後被告交付高○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高○雯提示該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偵3684卷第33至35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189 頁,同卷二第50至53頁、第8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偵9497卷二第2 至4 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103 偵9497卷一第23、32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51至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向高○雯提議包養,議定包養條件後發生性交,惟未付款,嗣後並交付高○雯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雯於偵查中證稱:在102 年5 月時,被告一直寄電子郵件給我,他說他是廠商,看到我的資料,很喜歡我,說1 個月陪他4 、5 次,可給我30萬元,102 年5 月某日中午,我和被告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旁的咖啡廳吃飯,他說1 個月和他發生性交4 次,可給我30萬,叫我考慮,之後被告又寄電子郵件給我,我心動就答應被告了;過一星期後我們又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旁NET 服飾店,我坐計程車到那邊等被告上車後,就開到旁邊的商務旅館,旅館名字我忘了;我陸續和被告發生了4 次性交,一個星期1 次,被告每次都說1 個月後給我30萬元,但都沒給我交往費用,只有2 次他給我1 千多元,說要付我車資,因為那時我住臺中;最後一次性交後,被告在旅館內給我支票,只有日期是空白的,金額已填寫好,他說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就可以了,日期叫我自己寫上去;拿支票以後我們去附近咖啡廳吃東西,被告說要到外面打電話,人就消失了,我無法聯絡被告就回家了;後來支票存入銀行遭退票,我聯絡被告也沒回,我認為被告有騙我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2 至4 頁)。審酌證人高○雯原與被告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高○雯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高○雯於上開時、地為性交,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等情。是證人高○雯前開指訴之事實,堪以採信。(三)又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未經高○雯同意擅自攝錄彼等性愛過程,核與證人高○雯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與高○雯之性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於被告所攝錄之性交過程畫面中,高○雯始終均未望向鏡頭對話,且於高○雯伸手靠近鏡頭處向被告索取打火機時,被告隨即看一眼鏡頭後,復伸手以不明物品遮蓋鏡頭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侵103 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既於高○雯伸手靠近鏡頭處向其索取打火機時,立即查看錄影鏡頭位置,並伸手以不明物品遮蓋鏡頭,惟恐被高○雯發現竊錄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在高○雯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竊錄。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支付高○雯性交之報酬6 千元,且交付高○雯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性交之報酬一節,業經證人高○雯證述如前,被告前開已支付高○雯性交報酬之辯解,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如已依約支付高○雯報酬,高○雯無須甘冒偽證罪嫌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且該支票上所載票面金額30萬元,與證人高○雯所述與被告議定之包養金額相符,此均足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給高○雯的支票是在安瑟公司倉庫裡1 個箱子外撿到的,支票上發票人的大、小章是我撿到支票時原本就蓋好了,支票金額的國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由我填寫的,但我沒有寫發票日期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用「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文,核與興義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前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9497卷一第32頁,原審102 侵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又證人高○雯收受該紙支票時,該紙支票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節,亦據證人高○雯證述如前,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無訛。而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公司簽發上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支票之權利,理應無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誤蓋股東鍾丞傑印文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取得該支票時,已蓋妥印文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紙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印章,並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加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撿到支票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五、六、七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六、七所載時間向呂○瑩、鍾○如、林○芸提出包養,嗣於與鍾○如第1 次見面後隔1 週,與鍾○如發生性交,於與林○芸第1 次見面後隔1 週,與林○芸發生性交,並曾分別交付呂○瑩、鍾○如、林○芸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一) 我在MSN 與呂○瑩聊到包養後相約見面,但我們只有在咖啡店洽談性交易的條件,係每次性交易支付呂○瑩7 千元,我有向呂○瑩提及是否願意另外加錢作為性交易拍攝之費用,呂○瑩擔心影片會外洩,要求我給一個保障,我就請她在咖啡店等我,我回安瑟公司帶了1 張15萬元支票回到咖啡店交給呂○瑩作為保障,告知影片絕對不會外洩,但我也告知呂○瑩支票不可自行拿去兌現,之後我們就離開咖啡店,相約另行安排性交易的日期,過2 天我與呂○瑩聯繫,但呂○瑩沒有回應,所以我與呂○瑩從未發生過性交;在我交付支票給呂○瑩時,該張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好印章,但不是我蓋的,金額欄國字「十五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填寫發票日;( 二) 我和鍾○如見面談包養的條件,但我忘記與鍾○如談成的每次性交易金額為何,第1 次見面我和鍾○如沒有發生性交,但當日談成性交易條件後,鍾○如問我是否可以給她一個保障,希望我可以開立15萬元的支票給她,我有答應鍾○如,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大約1 週後,我和鍾○如相約至旅館發生性交,我有給鍾○如性交易的錢,但金額我忘記了,性交結束後,我與鍾○如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用餐,鍾○如提到15萬元支票,我便將15萬元支票交給鍾○如,支票上沒有填寫發票日期;(三) 我和林○芸見面後,談成每次性交易金額為6 千元,林○芸表示希望能只與我性交易,所以希望我能長期以性交易的方式給她金錢上援助,之後我們各自離開,約1 週後我和林○芸見面,在旅館發生性交,性交前我有給林○芸6 千元,結束後我們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用餐,我交給林○芸1 張金額50萬元、沒有填寫發票日的支票,當時我告訴林○芸這支票不能私自拿去兌現,只是用於長期保持性交易關係的承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五、六、七所載時間向呂○瑩、鍾○如、林○芸提出包養,並曾與鍾○如、林○芸發生性交,分別交付呂○瑩、鍾○如、林○芸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經呂○瑩、鍾○如、林○芸提示該等支票時,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一第243 至249 頁),並經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偵9497卷二第20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1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8至22頁、第27至41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 年5 月2 日( 103)國世館前字第162 號函檢附客戶歸戶資料明細及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6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提示支票人之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5日(103 )華泰總大安字第04798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曾向呂○瑩、鍾○如、林○芸提議包養,議定包養條件後發生性交,惟未付款,嗣後並交付呂○瑩、鍾○如、林○芸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呂○瑩證稱:被告在100 年年底留MSN 加我為朋友,在MS N上被告提到包養的事情,說每月和他約會2 、3 次,給我10萬元,我們第一次見面是100 年年底,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我答應被告的包養條件,第一次見面就有去咖啡店附近旅館發生性交;當天之所以會發生性交,是因為被告說會給我錢,但當天被告只給我幾千元車資;之後被告又用MSN 聯絡我,第二次見面是在101 年2 月,也是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被告說會再給我現金,談完這部分我們就發生性交,性交後被告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給我,讓我相信他沒有騙我,他交給我這張支票時,票面上金額、日期都寫好了,章也蓋好了,被告說拿去銀行就可以換錢。之後我提示這張支票被退票,我就知道被告是騙子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20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27至33頁)。 2.證人鍾○如證稱:我在酒店認識被告,101 年5 月間,他打電話約我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見面,他給我看1 張他去提款後的交易明細表,顯示帳戶餘額,證明他的帳戶有錢,我們就開始談包養的條件,條件是每月15萬元、最少發生3 次性交,接著我們就去附近的旅館發生性交,性交後被告沒有給我現金,隔1 周左右,大約在5 月間,我們又約在同一家旅館,這次我是幫被告口交,第三次見面是在6 月13日,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旅館,這次因為我人不舒服,所以沒有與被告發生性交,我只有幫被告按摩背部,之後就到一家咖啡廳吃東西,被告在咖啡廳內,因為被告知道我有急用,所以說雖然沒有完成3 次性交,但先給我支票,作為包養費用,被告說這張票要3 天後才可以去銀行提示,我收到這票時,票面上的金額已經寫好,發票人的章也已經蓋好,之後我去銀行提示時,銀行人員跟我說支票上的章和申請該支票所留的公司負責人印鑑不一致;我之所以會和被告發生性交,是因為被告事先提到每月要給我15萬元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52至53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8至22頁)。 3.證人林○芸證稱:101 年間被告傳送MSN 給我,並打電話與我聯絡,說要包養我,條件是每月與他性交3 次,支付我30萬元,每完成1 次性交給付10萬元。我們約第一次見面,是在101 年年底,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被告當時有拿1 包現金及存摺給我看,表示他有能力提供他所說的包養條件,條件談好了我們就離開。第2 次見面是在第1 次見面隔1 、2 週後的某天中午,我們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見面後就去天祥路的旅館發生性交,被告沒有給我錢。第3 次見面是在第2 次見面隔1 、2 週後的某天中午,我們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見面後,一同坐計程車到薇閣旅館,發生性交,被告說等一下會給我錢,我們就到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坐,過了15分鐘,被告說要接電話,人就不見了,後來我傳訊息給他,他都沒有回。直到102 年3 月初,被告打電話約我見面,說要拿錢給我,我們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外,被告給我支票,支票上的發票人、金額、日期都已填載,金額是50萬元,是連同之後發生性交的代價一起先給我。我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是因為被告之前承諾要給我錢等語(見103 偵9497卷二第60至61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34至41頁)。 (三)經審酌上開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於本件案發前,均與被告不相識,係因被告主動提議包養始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無虛構此有損自己名節之情事,且呂○瑩、鍾○如、林○芸所指述被告以發生性交會支付對價為由,與渠等發生性交後,再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安撫方式等被告犯罪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而渠等互不相識,亦無勾串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上開證人等發生性關係,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與證人呂○瑩、鍾○如、林○芸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與呂○瑩發生性交,已支付鍾○如、林○芸性交之對價云云,惟此與證人呂○瑩、鍾○如、林○芸前揭證詞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如未曾與呂○瑩發生性交,且已依約支付鍾○如、林○芸報酬,呂○瑩、鍾○如、林○芸無須甘冒偽證罪嫌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況該等證詞內容尚涉及有損呂○瑩、鍾○如、林○芸個人名節之事。堪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交付給呂○瑩、鍾○如、林○芸的支票並非我偽造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係蓋印「林香穗」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印「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之印文,核均與興義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前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函檢附之興義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103 偵9497卷一第10、14、21、30頁,原審102 侵103 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又證人呂○瑩、鍾○如、林○芸收受該等支票時,該等支票已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節,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足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確均屬偽造之支票無訛。而證人蔡金龍為興義公司之董事,有代表興義公司簽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支票之權利,理應無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誤蓋股東鍾丞傑印文及蓋用無關之第三人印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取得該支票時,已蓋妥印文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蔡金龍於95、96年間交付前開支票簿與被告保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仍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等支票確係被告自行盜蓋興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鍾丞傑印章及蓋用偽造「林香穗」印章,復擅自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加以偽造甚明。被告前開支票非其偽造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二之( 一) 、三之( 一) 、四之( 一) 、五之( 一) 、六之( 一) 、七之( 一)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事實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 二、罪名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就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就事實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五之(二)之偽造「林香穗」印章、印文,及事實一之(二)至(七)、二之(一)、三之(三)、四之( 三)、六之(二)、七之(二)之盜用「興義公司」、「鍾丞傑 」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就事實一之(二)至(七)、二之(一)、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同時交付與林○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同時交付與楊○淳,因均屬同時偽造興義公司之支票,並交付2 張支票予同一被害人,其被害法益各仍僅1 個,故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香穗」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二之( 一)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之( 一) 至( 七) 、二之( 一) 、三之( 三) 、四之( 三) 、五之( 二) 、六之( 二) 、七之( 二) ,共13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詐欺得利罪(事實三之( 一) 、四之( 一) 、五之(一) 、六之( 一) 、七之( 一) ,共5 罪)、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妨害秘密罪( 事實二之( 二) 、三之( 二) 、四之( 二) ,共3 罪) 、強制性交罪(事實二之( 三) )、強制罪(事實二之( 四)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事實二之( 三) 、( 四) 所載強制性交罪、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9497號),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之( 一) 所載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意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丁、原審論斷之適否 一、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五)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除事實三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外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已與劉○婷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損害20萬元,於105 年8 月25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8 萬元,餘款自105 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後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該女子提供性服務,並交付無法兌現之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對價,又竊錄自己與他人性交過程,侵害他人隱私,犯後僅坦承妨害秘密之犯罪,其餘則堅詞否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中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就性服務而言,積極利益如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奧客」白嫖,騙取免費之性服務等皆是。至關於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五除事實三之(二)妨害秘密罪部分外之犯罪,其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如附表四之女子提供性服務,並在屢經催討後始交付無法兌現之偽造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A 女提供性服務作為代價,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得利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詐欺所得利益依被告施詐、約定內容(次數如約定2 至3 次,則採有利於被告之3 次計算之)及性交次數,分別計算出如附表四沒收金額欄所載之沒收金額,並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數字號碼打印器2 臺、密錄器2 支,分別係被告於事實二之( 一) 偽造有價證券、三之( 二) 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即附表二)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二)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各該女子提供性服務,並交付無法兌現之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搪塞,又竊錄自己與他人性交過程,危害他人隱私,且以竊錄影片要脅A 女,強迫A 女與其性交,及提供其他女子之聯絡資料,犯後僅坦承妨害秘密之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除本判決附表五撤銷各罪以外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下列2.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以外之妨害秘密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2.沒收與否之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密錄器2 支、數字號碼打印器2 臺,分別係被告於事實二之( 二) 、四之( 二) 妨害秘密犯罪,及事實一之( 七) 、三之( 三) 、四之( 三) 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3頁背面),原判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移列為第2 項,並略為文字修正,本案適用新、舊法修正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此部分自無庸撤銷。又被告偽造之「林香穗」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章,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MP5 影音播放器1 台,被告供稱:影音播放器是我本身看影片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102 侵訴103 卷三第63頁背面),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簿,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興義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間某日,以臉書寄發訊息,邀約事實欄一之( 四) 之被害人張○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佯以每月支付10萬至30萬元不等,只需每月任選2 至5 日陪伴即可之條件,致被害人張○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條件,並於101 年中旬相約至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之旅館,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嗣被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誤繕為編號7 )所示支票後即避不見面,復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害人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然質諸被告堅詞否認該詐欺得利之犯罪,證人即被害人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第1 次見面時,被告說他未婚有女友,但他不開心,希望我和他交往,每個月見面幾次,會給我20或30萬元,當時我沒有男朋友,所以和被告是以交朋友的心態見面,我之後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和被告提到每月會給我20或3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103 偵9497卷第13至14頁,原審102 侵訴103 卷二第12至18頁)。依其所述,難認被告所提欲給付金錢對價一事與張○和被告發生性交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與被害人張○之被騙與其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竟以被害人張○為免二度受傷之基於感情交往之說詞,作為判被告無罪之依據,其證據採納及經驗法則適用有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張○當初和被告是以交朋友的心態見面,之後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係基於情愫,和被告提到每月會給20或30萬元無關甚明,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再加強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戊、有罪定執行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另本院於各罪主文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再重覆書寫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秘密、詐欺得利、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盜用或偽造印│持有人 │提示日期 │扣案與否│ │號│ │ │ │文之發票人 │ │ │ │ │ │ │ │ │印文 │ │ │ │ ├─┼─────┼─────┼────┼──────┼────┼─────┼────┤ │1 │BB0000000 │101.02.08 │10萬元 │偽造之林香穗│甲○○ │未提示 │已扣案 │ │ │ │ │ │印文1枚 │ │ │ │ ├─┼─────┼─────┼────┼──────┼────┼─────┼────┤ │2 │BB0000000 │101.07.19 │3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辰 │101.07.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3 │BB0000000 │101.07.19 │1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辰 │101.07.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4 │BB0000000 │101.10.19 │2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楊○淳 │101.10.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5 │BB0000000 │101.10.19 │2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楊○淳 │101.10.19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6 │BB0000000 │101.11.30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張○ │101.12.11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7 │BB0000000 │102.01.17 │10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王○萱 │102.01.17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8 │BB0000000 │102.03.28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錢○亞 │102.03.28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9 │BB0000000 │102.10.11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孫○茵 │102.10.11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0│BB0000000 │102.07.02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A女 │102.07.2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1│BB0000000 │102.10.11 │6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劉○婷 │未提示 │已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2│BB0000000 │102.06.24 │3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高○雯 │102.06.27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3│BB0000000 │101.02.15 │15萬元 │偽造之林香穗│呂○瑩 │101.02.14 │未扣案 │ │ │ │ │ │印文1枚 │ │ │ │ ├─┼─────┼─────┼────┼──────┼────┼─────┼────┤ │14│BB0000000 │101.06.11 │15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鍾○如 │101.06.15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15│BB0000000 │102.03.22 │50萬元 │盜用之興義公│林○芸 │102.03.22 │未扣案 │ │ │ │ │ │司及鍾丞傑印│ │ │ │ │ │ │ │ │文各1枚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欄 │ ├──────────────┼──────────────────────────┤ │犯罪事實一之(一)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二)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三)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四)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五)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六)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一之(七)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上訴駁回。 │ │(四) │ │ ├──────────────┼──────────────────────────┤ │犯罪事實三之(三)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四之(二)、(三)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五之(二)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六之(二) │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七之(二) │上訴駁回。 │ └──────────────┴──────────────────────────┘ 附表三-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票號594901至594950)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備註 │ │號│ │ │ │ │ │ │ ├─┼─────┼─────┼────┼───────────┼────┼─────┤ │1 │BB0000000 │ │興義公司│ │60 萬元 │ │ │ │ │ │鍾丞傑 │ │ │ │ ├─┼─────┼─────┼────┼───────────┼────┼─────┤ │2 │不明 │87.09.15 │ │玄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 萬 │票號已剪除│ │ │ │ │ │ │7725 元 │ │ ├─┼─────┼─────┼────┼───────────┼────┼─────┤ │3 │不明 │87.07.15 │ │台灣現代國際電子股份有│ │票號已剪除│ │ │ │ │ │限公司 │ │ │ ├─┼─────┼─────┼────┼───────────┼────┼─────┤ │4 │BB0000000 │87.04.14 │興義公司│ │8萬2261 │ │ │ │ │ │蔡金龍 │ │元 │ │ ├─┼─────┼─────┼────┼───────────┼────┼─────┤ │5 │BB0000000 │87.04.14 │興義公司│漢德國際(股)公司 │7299元 │ │ │ │ │ │蔡金龍 │ │ │ │ ├─┼─────┼─────┼────┼───────────┼────┼─────┤ │6 │BB0000000 │87.07.22 │ │成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萬490元│ │ │ │ │ │ │ │ │ │ ├─┼─────┼─────┼────┼───────────┼────┼─────┤ │7 │BB0000000 │87.04.17 │興義公司│ │10萬元 │ │ │ │ │ │蔡金龍 │ │ │ │ ├─┼─────┼─────┼────┼───────────┼────┼─────┤ │8 │不明 │87.06.08 │興義公司│ │2萬元 │票號已剪除│ │ │ │ │蔡金龍 │ │ │ │ ├─┼─────┼─────┼────┼───────────┼────┼─────┤ │9 │不明 │87.06.08 │ │玄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萬 │票號已剪除│ │ │ │ │ │ │5748 元 │ │ ├─┼─────┼─────┼────┼───────────┼────┼─────┤ │10│不明 │日期無法辨│興義公司│永矽公司 │3 萬 │票號已剪除│ │ │ │識 │蔡金龍 │ │2536 元 │ │ ├─┼─────┼─────┼────┼───────────┼────┼─────┤ │11│BB0000000 │87.09.15 │興義公司│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9萬4028 │ │ │ │ │ │蔡金龍 │ │元 │ │ ├─┼─────┼─────┼────┼───────────┼────┼─────┤ │13│BB0000000 │87.07.15 │ │所羅門(股)公司 │3 萬 │ │ │ │ │ │ │ │8709 元 │ │ ├─┼─────┼─────┼────┼───────────┼────┼─────┤ │14│BB0000000 │87.09.15 │ │佳耘 │9 萬 │存根聯 │ │ │ │ │ │ │9048 元 │ │ ├─┼─────┼─────┼────┼───────────┼────┼─────┤ │15│BB0000000 │87.12.07 │ │存入零用金 │3000元 │存根聯 │ ├─┼─────┼─────┼────┼───────────┼────┼─────┤ │16│BB0000000 │ │ │ │ │空白存根聯│ │ │至 │ │ │ │ │ │ │ │BB0000000 │ │ │ │ │ │ ├─┼─────┼─────┼────┼───────────┼────┼─────┤ │17│BB0000000 │ │ │ │ │未使用之空│ │ │至 │ │ │ │ │白支票及存│ │ │BB0000000 │ │ │ │ │根聯 │ ├─┼─────┼─────┼────┼───────────┼────┼─────┤ │18│支票簿封面│ │ │ │ │ │ ├─┼─────┼─────┼────┼───────────┼────┼─────┤ │19│支票領取證│ │ │ │ │ │ ├─┴─────┴─────┴────┴───────────┴────┴─────┤ │註:上開支票簿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10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詳見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409號卷一第61至107頁) │ └─────────────────────────────────────────┘ 附表四 ┌─┬─────┬─────┬────────┬──────┬────┬──────┐ │編│ 執票人 │ 支票面額 │ 約定內容 │ 性交次數 │沒收金額│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1 │ A女 │ 60萬元 │甲○○每月支付30│ 1次 │ 30萬元 │ │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 │ │ │ │ │ │,A 女即每月與之│ │ │ │ │ │ │ │見面並為性交1 次│ │ │ │ │ │ │ │。 │ │ │ │ ├─┼─────┼─────┼────────┼──────┼────┼──────┤ │2 │ 劉○婷 │ 60萬元 │甲○○每月支付30│ 1次 │ 10萬元 │以有利於被告│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 │之3次計算 │ │ │ │ │,劉○婷即每月與│ │ │ │ │ │ │ │之見面並為性交2 │ │ │ │ │ │ │ │至3次 。 │ │ │ │ ├─┼─────┼─────┼────────┼──────┼────┼──────┤ │3 │ 高○雯 │ 30萬元 │甲○○每月支付30│ 4次 │ 30萬元 │ │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 │ │ │ │ │ │,高○雯即每月與│ │ │ │ │ │ │ │之見面並為性交4 │ │ │ │ │ │ │ │次。 │ │ │ │ ├─┼─────┼─────┼────────┼──────┼────┼──────┤ │4 │ 呂○瑩 │ 15萬元 │甲○○每月支付10│ 2次 │6 萬6 千│百元以下零數│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6百元 │不計 │ │ │ │ │,呂○瑩即每月與│ │ │ │ │ │ │ │之見面並性交3 次│ │ │ │ │ │ │ │。 │ │ │ │ ├─┼─────┼─────┼────────┼──────┼────┼──────┤ │5 │ 鍾○如 │ 15萬元 │甲○○每月支付15│ 2次 │ 10萬元 │ │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 │ │ │ │ │ │,鍾○如即每月與│ │ │ │ │ │ │ │之見面並為性交3 │ │ │ │ │ │ │ │次。 │ │ │ │ ├─┼─────┼─────┼────────┼──────┼────┼──────┤ │6 │ 林○芸 │ 50萬元 │甲○○每月支付30│ 2次 │ 20萬元 │ │ │ │ │ │萬元做為包養費用│ │ │ │ │ │ │ │,林○芸即每月與│ │ │ │ │ │ │ │之見面並為性交3 │ │ │ │ │ │ │ │次。 │ │ │ │ └─┴─────┴─────┴────────┴──────┴────┴──────┘ 附表五:撤銷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之(一)│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數字號碼│ │ │ │打印器貳臺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三之(一)│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二) │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密錄器貳支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四之(一)│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額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五之(一)│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額陸萬六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六之(一)│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七之(一)│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額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沒收金額共106萬6千6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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