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靖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9、6481、6527、6528、6529、6564、7486、7487、7488、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某週日中午對少年0000甲000000 犯強制猥褻(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民國 103 年7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0000甲000000 犯強制猥褻( 即附表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 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乙○被訴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0000甲00000 0 犯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與上開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甲2 、2 、3 、4甲1 至4甲5 、5甲1 至 5甲4 、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9甲1 至9甲3 、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5 月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甲 1 、1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㈡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㈢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㈣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甲1 、4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甲1、4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 強制猥褻得逞。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甲3 至4甲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甲3 至4甲5 所示之方式,對0000甲0 00000 性交得逞。 ㈤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甲1至5 甲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甲1 至5甲4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㈥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甲1至6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㈦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1至7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㈧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甲1至8甲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甲1 至8甲2 所示 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 褻得逞。 ㈨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甲1至9 甲3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000 之意願,對0000甲0 00000強制猥褻得逞。 ㈩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違反0000甲000 000 之意願,對0000甲000000 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 00、0000甲000000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0000甲000000 及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 0000甲00000 0、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以下均以代號稱之)之人別資料及渠等住居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因智能不足,且在檢察官嚴詞訊問下,始放棄辯解之機會,而對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 甲000000 、0000甲000000 等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原審審 理時,因智能不足(或智能偏低),而再為認罪之表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99年2 月9 日心理衡鑑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23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72、74頁)。查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權利並為其辯護,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貳二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 0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但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願意為證者,應據實陳述,是就檢察官訊問證人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以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告訴人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 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被害人0000甲000000 等人均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且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被害人0000甲000000 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具 狀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然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0000甲000000 作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復經本院審理時就0000甲000000 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 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甲1、1甲2)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甲1 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本院卷二第317 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6481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至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甲1 犯罪地點為新竹市○○路 00巷0 ○0 號9 樓之2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所示犯行,該次犯罪地點是在新竹 市○○路00號4 樓之2 租屋處,因我當時還沒有承租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房屋等語。查被告確實於104 年2 月5 日,始承租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房屋,並取得該屋鑰匙等節,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所有權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8 頁),故被告所稱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甲2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甲2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 0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早上,就到被告9 樓的住處讀書,當天晚上,我和我哥哥一起在被告的房間內睡覺,至104 年5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我還沒睡,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我就把被告的手拉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下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所繪製案發地現場圖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地點(即 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之現場擺設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0000 甲000000所 述為真,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⑵被告雖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時間對 0000甲000000 為猥褻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之時間, 至被告租屋處商討其與被告另案殺人案件,可以證明當時0000甲000000 沒有在屋內。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 證人丙○○先稱:我是在與被告殺人的前一天晚上到被告位於9 樓之的租屋處,應該是104 年5 月9 日,差不多是晚上10點或11點,該處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記得我要殺人那天是有請2 、3 天假,所以殺人前一天晚上,我下班後回家整理了一下才去被告住處,殺人當天是睡到快要中午才起床云云,旋改稱:我說5 月9 日可能是記錯日子,我需要看日期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104 年5 月份之月曆於法庭之投影螢幕後,證人丙○○即稱:我記得我與被告犯殺人案那天是104 年5 月12日禮拜二,我是104 年5 月11日晚上進去被告9 樓住處的,因為我被抓那天是104 年5 月13日,所以我剛剛證述的5 月9 日應該更正為5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5 頁)。查證人丙○○與被告共同於104 年5 月12日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325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丙○○案發當時所任職之田濤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於104 年5 月出勤紀錄,發現證人丙○○於104 年5 月12、13日確實有休假之情形,有田濤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田行字第10612001號函檢附該公司104 年5 月出勤統計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6 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其於104 年5 月12日與被告共同殺人,殺人那天有請2 、3 天假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證上情為真。是以證人丙○○僅能證明「104 年5 月11日晚上至104 年5 月12日近午以前這段時間,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之租屋處內僅有被告及證人丙○○2 人」之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104 年5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證人0000甲000000 沒有在被告9 樓租屋 處」之情為真。至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證人丙○○間於 104 年5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惟當日僅有證人丙○○表示要從拉麵店去被告住處等語,然證人丙○○當日實際上有無前往?如有前往,則究竟是去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抑或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2 之住處?凡此等節均無從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容得知,故無從由此證明證人丙○○有於104 年5 月9 日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住處,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甲2 所示犯行,其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甲1 至4甲5 )、一㈤(即附表一 編號5甲1 至5甲4 )、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 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甲1 至4甲5 )、一㈤(即附表一 編號5甲1 至5甲4 )、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甲1 至9甲3 )所示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本院卷第31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6479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 189 至194 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7 、 8 、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 6528號卷第7 、8 、21至24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 6529號卷第7 至9 頁)、0000甲000000 (見偵字第7488號卷 第7 、8 、21、2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繪製之案發地現場圖1 紙(見 偵字第6479號卷第15頁)、0000甲000000 繪製之案發地現場 圖1 紙(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7頁)、0000甲000000 繪製之 案發地現場圖1 紙(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15頁)、0000甲000 000 指認之街景照片1 張(見偵字第6529號卷第17頁)及0000甲000000 指認之照片1 張(見偵字第7488號卷第1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為被告係以違反0000甲000000 意願之 方式脫去其內褲、褲子,撫摸其下體(見原審卷第89頁),另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5甲4 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4年4 月間某日」,經公訴人於原審以104 年度蒞字第453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特定犯罪時間為「被告於上揭104 年4 月間某日,在計程車內對被害人0000甲000000 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5甲2 所載犯行)數日後之104 年4 月間某 日」(見原審卷第21頁),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 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 、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時證稱:第1 次是在10 3 年10月初,我1 人去學校打球,被告接著出現,跟我一起打球,被告先去廁所,我進廁所後,被告靠近我,將他的手也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下體,摸了約多久我不記得;第2次是103 年10月間某假日,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在該處工作,是同學帶我去我才知道他在該處工作,當天因為同學說要買東西,所以我陪同學去,我先在五金行外面等,被告出來帶我跟我同學去附近的巷子裡,被告跟我坐在機車上,被告先以他的手摸我臉頰、耳朵跟鼻子,再將我抱起來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就用他的下體頂我,也有摸我的下體;最後1 次地點在學校廁所裡,當天是放假,我跟同學傳LINE說要去學校玩,我們先到學校,被告後來才到學校找我們,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去上廁所,我當時吃早餐吃太快想要大號,我就跟被告去廁所,被告靠近我,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等語(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21至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猥褻3 次,第1 次跟第3 次都是○○國小(學校名稱詳卷)廁所裡,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第2 次是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附近巷子裡,被告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用下體頂碰我,又伸手摸我的下體,這3 次我都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被告摸我的時候,我身體一直動,不想讓被告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內容,就被告猥褻之場所、方式、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案 發地(地點:新竹市西門街201 巷)照片1 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上開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被被告 猥褻的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時間是103 年9 月初平日,當時我6 年級剛開學,安親班下課後,我去五金行買東西,我買完東西後,被告叫我過去櫃臺旁邊,被告坐在櫃臺旁的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腿上,從背後將我環抱,就開始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褲子揉我的下體,揉了約1 分鐘,之後他就將手放開,我就走掉,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何事,知道之後我叫被告放開,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了快1 分鐘,這次被告摸我讓我嚇到,我覺得不舒服,我怕我父親生氣,不敢跟我父親說;第2 次遭被告猥褻的時間是和第1 次相隔約1 、2 週,都是週間,就是103 年9 月中旬,安親班下課後,這次也是要買文具用品,因為筆斷水了,當時我父親在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買,店裡有其他的客人,我結完帳後,被告就叫我到櫃臺旁椅子上,就將我抱過去,一樣抱到他的大腿上,一樣摸我的下體,摸了約1 分鐘,此次我也有阻止他,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力氣很大,說再一下再一下就好,摸了約1 分鐘才放我離開,店裡的客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這次他摸我,也違反我的意願,我並沒有想要讓他摸;第3 次遭被告猥褻的時間是103 年9 月底10月初的平日,也是安親班下課後,我要去買筆,當時我父親也在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買,店裡有其他的客人,我結帳前,被告叫我到櫃臺旁椅子上,就將我摟過去,一樣摟到他的大腿上,一樣摸我的下體,這次摸的時間不到1 分鐘,店裡的客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這次他摸我,也違反我的意願,我並沒有想要讓他摸。被告是國小的校友,常在學校逛,他知道我讀國小6 年級、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第7486號卷第21、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一一肯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7甲 1至7甲3 所示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摸其下體之行 為,並於本院行補充詢問時,證稱:被告都是趁店裡沒有人的情況下,把我抓去櫃臺旁邊摸我下體,我除了叫被告放開,說不要以外,還有把被告的手移開,這3 次我都有阻止被告不要摸我,但被告力氣很大,還是繼續摸,發生本案3 次遭被告猥褻之事情後,我再也不敢去該五金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復有證人0000甲00000 0 指認之案發地(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信聯五金行)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486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上開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部分,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 次猥 褻我的時間點,約是我小學5 年級下學期接近暑假,103 年5 、6 月間某週末,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五金行,當時我要買東西,我自己1 人去該店,店裡只有被告跟他朋友,被告坐在櫃臺邊休息,叫我坐在他腿上,一開始坐在他大腿中段處,但他說他大腿不舒服,叫我往後坐,我就自己往後坐,覺得有東西刺到我,歷時約5 到10分鐘左右,一直都在刺我,當時我心裡不太舒服,但我沒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就趕快離開;最後一次是我小學6 年級上學期,約103 年底還沒跨年的某天週末,我去五金行買東西,發生一樣的事情,該次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叫我過去坐在他的大腿,我就坐上去,我一開始坐在被告的膝蓋附近,他說腿不舒服,要我後面一點,我就會頂到東西,歷時約5 到10分鐘,我當時心裡覺得不舒服,我有感覺到是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在頂我,我不希望被告對我這麼做,被告有問過我幾年級,我有告訴他,所以被告知道我就讀○○國小及我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第7489號卷第21、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一一肯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所示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 摸其下體之行為,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心裡希望被告不要對我做這種事情,這兩次我都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經核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 容,就被告猥褻之時間、場所、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案發地 (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信聯五金行)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48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上開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90、91頁),且經證人0000甲000000 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學3 年級時,在學 校打球,休息時,被告跑過來說要不要一起玩,因此認識的,我知道被告在國小附近的五金行工作,103 年10到11月底,我去被告工作的五金行買美術課要用的軟橡皮擦,店裡當時有其他店員,被告在跟其他客人指引商品的方向,被告當時看到我,正面將我抱離地,然後又將我放回地上,放回地上就開始捏我的臉跟鼻子,接著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摸了約1 、2 秒,我發現他在摸我,就叫他不要再摸,講完後隔1 秒鐘,被告就將他的手拿開,從他將我抱起來又摸我的生殖器後放手,約經過1 分鐘的時間等語屬實(見偵字第7487號卷第21、22頁),復有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之照 片2 張(見偵字第7487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表一編號 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甲1 、8甲2 )、一㈩( 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0000甲00000 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做過猥褻犯 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在卷,且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證人0000甲000 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 送測謊 鑑定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甲1 至6甲3) 、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甲1 至7甲3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 8甲1 、8甲2 )、一㈩(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所 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至4甲2、5甲1 至10所載、 分別以手伸進被害人之褲內撫摸被害人之下體、脫去被害人之褲子及內褲撫摸被害人之下體、隔著被害人之外褲撫摸被害人之下體或以下體頂碰被害人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載對被害人0000甲000 000為手淫並為口交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係成年人,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年齡欄所載,此分別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置於他字卷證物封袋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 、9甲1 、9甲2 、9甲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又如附表一編號5甲1 、5甲2 、5甲3 、5甲4 、6甲1 、6甲2 、 6甲3 、7甲1 、7甲2 、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係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9甲1 、9甲2 、9甲3 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 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1甲2 、2 、3 、4甲1 、4甲2 、9甲1 、9甲2 、9甲3 所為 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甲3 、4甲4 、4甲5 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甲1 、5甲2 、5甲3 、5甲4 、6甲1 、6甲 2、6 甲3、7甲1 、7甲2 、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而該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分別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上開法條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甲2 、2 、3 、4甲1 至4甲 5 、5甲1 至5甲4、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 9甲1 至9甲3 、10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等案發時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8歲之少年,罔顧被害人等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上揭8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13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等心理受有傷害,影響年紀尚輕之被害人等之人格及心理健全發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曾祖母、舅舅、舅媽、未婚無小孩,羈押前在五金行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甲2 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做如附表一編號1甲2 、6甲1 至 6甲3 、7甲1 至7甲3 、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我承認有做 附表一編號2 、3 、4甲1 至4甲5 、5甲1 至5甲4 、9甲1 至9甲3 所示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㈢惟查,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甲2 、6甲1 至6甲3 、7甲1 至7 甲3、8甲1 、8甲2 、10所示犯行,此有理由欄貳二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甲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該次犯行之地點應為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2 之租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該次犯罪地點在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甲1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0000甲000000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竟為如附表一編號1甲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惡性非輕,影響被害人人格及心理健全發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曾祖母、舅舅、舅媽、未婚無小孩,羈押前在五金行上班(見原審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於103 年5 、6 月間至104 年4 、5 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25次犯行,犯罪地點不僅在其租屋處、任職之五金行、甚至五金行附近之巷弄內、○○國小廁所、住處電梯、樓梯間、計程車上、公園、網咖等處,且被害人均尚未成年,並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態樣,因此所展現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0000甲000000 為未滿14歲之少年, 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12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 000 之證述及其繪製之案發地現場圖1 紙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辯稱:103 年7 月初,我還沒有承租新竹市○○路00巷0○0號9 樓之2 房屋,我不可能在該處對0000甲000000 為猥褻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0000甲000000 於警詢時稱:103 年7 月,我國一升國二 暑假,在被告租屋處(新竹市四維路,詳細地址不知道)4 樓遭被告猥褻,當時我是在玩電腦時被摸的等語(見他字第1593號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稱:103 年7 月,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四維路9 樓的租屋處,當時我在玩電腦,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在場,好像沒有其他人,被告站在我旁邊,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摸多久我不記得,忘了看時間,我又將手撥開,叫他不要摸,他還是繼續摸,摸了一陣子就不摸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至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稱:我忘記103 年7 月被被告猥褻的地點是幾樓,我記得當時被告家裡是有很多間房間的等語,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改稱:103 年7 月被被告強制猥褻的地點應該是在4 樓吧等語,而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又稱:4 樓是小套房,沒有很多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4 頁),故證人0000甲000000 就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地點,究為被告位於四維路4 樓之住處或是位於四維路9 樓之住處,多次反覆,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其所繪製之案發地現場圖為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房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⒉所載),而非被告承租四維路93號4 樓之2 之小套房,故證人0000甲00000 0 所繪製之案發地現場圖亦無從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故無從由證人0000甲000000 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㈡查被告確實於104 年2 月5 日,始承租新竹市○○路00巷0○0 號9 樓之2 房屋,並取得該屋鑰匙等節,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路00巷0 ○0 號9 樓之2 所有權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8 頁),故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仍需查與事實相符,方可採為證據,而被告自白關於犯罪地點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從僅由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年齡│ 地 點 │ 方 式 │所犯法條│原判決主文 │ ├──┼──────┼───────┼─────┼───────┼──────────┼────┼──────┤ │1甲1 │0000甲000000 │104年1月某週日│已滿14歲未│乙○位於新竹市│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 │ │ │(89年10月生│中午 │滿18歲 │四維路93號4 樓│係未滿18歲之人,竟利│224條 │ │ │ │) │ │ │之2 住處(起訴│用上理化課之機會,基│ │ │ │ │ │ │ │書附表誤載新竹│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 │ │ │ │ │ │ │市四維路89巷2 │顧0000甲000000 反抗制│ │ │ │ │ │ │ │之1 號9 樓之2 │止,違反0000甲000000 │ │ │ │ │ │ │ │乙○居處) │意願,強行以手伸進內│ │ │ │ │ │ │ │ │褲內撫摸其下體。 │ │ │ ├──┤ ├───────┼─────┼───────┼──────────┼────┼──────┤ │1甲2 │ │104年5月10日凌│已滿14歲未│乙○位於新竹市│0000甲000000 於乙○住│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 │晨2、3時許 │滿18歲 │四維路89巷2 之│處留宿時,乙○明知其│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1 號9 樓之2 住│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 │制猥褻罪,處│ │ │ │ │ │處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顧0000甲000000 反抗制│ │。 │ │ │ │ │ │ │止,違反0000甲000000 │ │ │ │ │ │ │ │ │意願,強行以手伸進其│ │ │ │ │ │ │ │ │內褲內撫摸下體。 │ │ │ ├──┼──────┼───────┼─────┼───────┼──────────┼────┼──────┤ │2 │0000甲000000 │104年4月中旬某│已滿14歲未│同上 │0000甲000000 在乙○住│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89年12月生)│週日 │滿18歲 │ │處玩線上遊戲,乙○明│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 │知其斯時係未滿18歲之│ │制猥褻罪,處│ │ │ │ │ │ │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犯意,將其叫至房間內│ │。 │ │ │ │ │ │ │,違反0000甲000000 意│ │ │ │ │ │ │ │ │願,強行脫去其褲子、│ │ │ │ │ │ │ │ │內褲,撫摸其下體。 │ │ │ ├──┼──────┼───────┼─────┼───────┼──────────┼────┼──────┤ │3 │0000甲000000 │104年4月中旬某│已滿14歲未│同上 │乙○在住處沙發區,明│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89年10月生)│週末中午 │滿18歲 │ │知0000甲000000 係未滿│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 │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 │制猥褻罪,處│ │ │ │ │ │ │猥褻之犯意,違反3347│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甲104042 意願,強行以│ │。 │ │ │ │ │ │ │手隔著褲子及伸進褲子│ │ │ │ │ │ │ │ │內撫摸0000甲000000 下│ │ │ │ │ │ │ │ │體。 │ │ │ ├──┼──────┼───────┼─────┼───────┼──────────┼────┼──────┤ │4甲1 │0000甲000000 │104年2月底、3 │已滿14歲未│同上 │0000甲000000至乙○居 │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88年10月生)│月初某天假日 │滿18歲 │ │處做作業,乙○明知其│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 │斯時係未滿18歲之人,│ │制猥褻罪,處│ │ │ │ │ │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違反0000甲000000意 │ │。 │ │ │ │ │ │ │願,強行隔著褲子撫摸│ │ │ │ │ │ │ │ │其下體。 │ │ │ ├──┤ ├───────┼─────┼───────┼──────────┼────┼──────┤ │4甲2 │ │104年3月中旬某│已滿14歲未│同上 │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 │天假日 │滿18歲 │ │斯時係未滿18歲之人,│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 │竟在其住處,基於強制│ │制猥褻罪,處│ │ │ │ │ │ │猥褻之犯意,違反3347│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甲104043 意願,強行隔│ │。 │ │ │ │ │ │ │著褲子撫摸其下體。 │ │ │ ├──┤ ├───────┼─────┼───────┼──────────┼────┼──────┤ │4甲3 │ │104年4月初某天│已滿14歲未│同上 │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於十四│ │ │ │假日 │滿16歲 │ │斯時係未滿16歲之人,│227條第3│歲以上未滿十│ │ │ │ │ │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項 │六歲之男子為│ │ │ │ │ │ │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 │性交,處有期│ │ │ │ │ │ │意,帶其至房間內,將│ │徒刑玖月。 │ │ │ │ │ │ │0000甲000000 褲子脫掉│ │ │ │ │ │ │ │ │,為其手淫並為口交行│ │ │ │ │ │ │ │ │為直至射精。 │ │ │ ├──┤ ├───────┼─────┼───────┼──────────┼────┼──────┤ │4甲4 │ │104年4月中旬某│已滿14歲未│同上 │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於十四│ │ │ │天假日 │滿16歲 │ │斯時係未滿16歲之人,│227條第3│歲以上未滿十│ │ │ │ │ │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項 │六歲之男子為│ │ │ │ │ │ │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 │性交,處有期│ │ │ │ │ │ │意,帶其至房間內,將│ │徒刑玖月。 │ │ │ │ │ │ │0000甲000000 褲子脫掉│ │ │ │ │ │ │ │ │,為其手淫並為口交行│ │ │ │ │ │ │ │ │為直至射精。 │ │ │ ├──┤ ├───────┼─────┼───────┼──────────┼────┼──────┤ │4甲5 │ │104年4月底5月 │已滿14歲未│0000甲000000住 │乙○明知0000 甲000000│刑法第 │乙○對於十四│ │ │ │初某天假日 │滿16歲 │處社區3樓樓梯 │斯時係未滿16歲之人,│227條第3│歲以上未滿十│ │ │ │ │ │間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項 │六歲之男子為│ │ │ │ │ │ │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 │性交,處有期│ │ │ │ │ │ │,帶其至樓梯間,將33│ │徒刑玖月。 │ │ │ │ │ │ │00甲000000 褲子脫掉,│ │ │ │ │ │ │ │ │對其為口交行為直至射│ │ │ │ │ │ │ │ │精。 │ │ │ ├──┼──────┼───────┼─────┼───────┼──────────┼────┼──────┤ │5甲1 │0000甲000000 │104年4月間某日│未滿14歲 │新竹市德成街德│乙○明知斯時0000甲000│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90年8月生) │ │ │成公園 │044係未滿14歲之人, │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違反0000甲00000 0意│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願,強行將手伸進內褲│222條第1│貳月。 │ │ │ │ │ │ │內撫摸其下體。 │項第2款 │ │ ├──┤ ├───────┼─────┼───────┼──────────┼────┼──────┤ │5甲2 │ │104年4月間某日│未滿14歲 │新竹市某處 │乙○明知斯時0000甲000│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 │ │ │044係未滿14歲之人, │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在與其搭乘計程車自新│、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竹市巨城百貨公司返家│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222條第1│貳月。 │ │ │ │ │ │ │犯意,於路途中違反33│項第2款 │ │ │ │ │ │ │ │00甲000000意願,強行 │ │ │ │ │ │ │ │ │將手伸進褲裡撫摸其下│ │ │ │ │ │ │ │ │體。 │ │ │ ├──┤ ├───────┼─────┼───────┼──────────┼────┼──────┤ │5甲3 │ │104年4月間某日│未滿14歲 │新竹市林森路快│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 │ │樂連線網咖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網咖內,違反0000甲000│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44 意願,強行將手伸│222條第1│貳月。 │ │ │ │ │ │ │進褲裡撫摸其下體。 │項第2款 │ │ ├──┤ ├───────┼─────┼───────┼──────────┼────┼──────┤ │5甲4 │ │被告於上揭104 │未滿14歲 │新竹市某處 │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年4月間某日在 │ │ │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計程車內對被害│ │ │在與其搭乘計程車自新│、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人0000甲000000 │ │ │竹市巨城百貨公司返家│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加重強制猥褻犯│ │ │時,乙○竟基於強制猥│222條第1│貳月。 │ │ │ │行(即附表一編│ │ │褻之犯意,於路途中違│項第2款 │ │ │ │ │5甲2所載犯行) │ │ │反0000甲000000 意願,│ │ │ │ │ │數日後之104年4│ │ │強行將手伸進褲裡撫摸│ │ │ │ │ │月間某日 │ │ │其下體。 │ │ │ ├──┼──────┼───────┼─────┼───────┼──────────┼────┼──────┤ │6甲1 │0000甲000000 │103年10月初某 │未滿14歲 │新竹市○○國小│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92年9月生) │日 │ │廁所 │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在學校廁所內,違反│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000甲000000意願,強 │222條第1│貳月。 │ │ │ │ │ │ │行將手伸進褲內撫摸其│項第2款 │ │ │ │ │ │ │ │下體。 │ │ │ ├──┤ ├───────┼─────┼───────┼──────────┼────┼──────┤ │6甲2 │ │103年10月間某 │未滿14歲 │乙○任職之五金│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天假日 │ │行(新竹市西門│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街203 號)附近│竟抱至其大腿上,基於│、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巷內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000甲000000 意願,強│222條第1│貳月。 │ │ │ │ │ │ │行以下體頂碰0000甲000│項第2款 │ │ │ │ │ │ │ │050 ,並撫摸0000甲000│ │ │ │ │ │ │ │ │050下體。 │ │ │ ├──┤ ├───────┼─────┼───────┼──────────┼────┼──────┤ │6甲3 │ │103年10月間某 │未滿14歲 │新竹市○○國小│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天假日 │ │廁所 │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224條之 │四歲男子犯強│ │ │ │ │ │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1、第224│制猥褻罪,處│ │ │ │ │ │ │,在學校廁所內,違反│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000甲000000意願,強 │222條第1│貳月。 │ │ │ │ │ │ │行將手伸進褲內撫摸其│項第2款 │ │ │ │ │ │ │ │下體。 │ │ │ ├──┼──────┼───────┼─────┼───────┼──────────┼────┼──────┤ │7甲1 │0000甲000000 │103年9月初週間│未滿14歲 │乙○任職之五金│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92年4月生) │某日 │ │行內 │購物,乙○明知其斯時│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求0000甲000000坐在其 │222條第1│貳月。 │ │ │ │ │ │ │大腿上,違反0000甲000│項第2款 │ │ │ │ │ │ │ │051意願,強行隔著褲 │ │ │ │ │ │ │ │ │子揉0000甲000000 下體│ │ │ │ │ │ │ │ │。 │ │ │ ├──┤ ├───────┼─────┼───────┼──────────┼────┼──────┤ │7甲2 │ │103年9月中旬某│未滿14歲 │同上 │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日 │ │ │購物,乙○明知其斯時│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000 甲000000抱至其大│222條第1│貳月。 │ │ │ │ │ │ │腿上,違反0000甲00000│項第2款 │ │ │ │ │ │ │ │1意願,強行隔著褲子 │ │ │ │ │ │ │ │ │揉0000甲000000下體。 │ │ │ ├──┤ ├───────┼─────┼───────┼──────────┼────┼──────┤ │7甲3 │ │103年9月底、10│未滿14歲 │同上 │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月初週間某日 │ │ │購物,乙○明知其斯時│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0000甲000 000抱至其大│222條第1│貳月。 │ │ │ │ │ │ │腿上,違反0000甲00000│項第2款 │ │ │ │ │ │ │ │1意願,強行隔著褲子 │ │ │ │ │ │ │ │ │揉0000甲000000下體。 │ │ │ ├──┼──────┼───────┼─────┼───────┼──────────┼────┼──────┤ │8甲1 │被害人 │103年5、6月間 │未滿14歲 │同上 │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0000甲000000 │某天週末 │ │ │購物,乙○明知其斯時│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91年11月生)│ │ │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求0000甲000000坐在其 │222條第1│貳月。 │ │ │ │ │ │ │大腿上,違反0000甲000│項第2款 │ │ │ │ │ │ │ │052意願,強行以其下 │ │ │ │ │ │ │ │ │體頂碰0000甲000000。 │ │ │ ├──┤ ├───────┼─────┼───────┼──────────┼────┼──────┤ │8甲2 │ │103年底某天週 │未滿14歲 │同上 │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 │末 │ │ │購物,乙○明知其斯時│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 │ │ │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求0000甲000000坐在其 │222條第1│貳月。 │ │ │ │ │ │ │大腿上,違反0000甲000│項第2款 │ │ │ │ │ │ │ │052意願,強行以其下 │ │ │ │ │ │ │ │ │體頂碰0000甲000000。 │ │ │ ├──┼──────┼───────┼─────┼───────┼──────────┼────┼──────┤ │9甲1 │被害人 │104年4月初某天│已滿14歲未│新竹市巨城百貨│乙○於看電影時,明知│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0000甲000000 │下午6時許 │滿18歲 │公司華納威秀電│0000甲000000斯時係未 │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89年9月生) │ │ │影院 │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罪,處│ │ │ │ │ │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33│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00甲000000 意願,強行│ │。 │ │ │ │ │ │ │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 │ │ ├──┤ ├───────┼─────┼───────┼──────────┼────┼──────┤ │9甲2 │ │104年4月中旬週│已滿14歲未│新竹市某處 │乙○明知0000甲000000 │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 │間某日 │滿18歲 │ │斯時係未滿18歲之人,│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 │竟在與其乘坐計程車返│ │制猥褻罪,處│ │ │ │ │ │ │家時,基於強制猥褻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犯意,違反0000甲00000│ │。 │ │ │ │ │ │ │3意願,強行隔著褲子 │ │ │ │ │ │ │ │ │撫摸其下體。 │ │ │ ├──┤ ├───────┼─────┼───────┼──────────┼────┼──────┤ │9甲3 │ │104年4月底某日│已滿14歲未│新竹市四維路89│乙○明知0000 甲000000│刑法第 │乙○成年人故│ │ │ │ │滿18歲 │巷2之1號9樓之2│斯時係未滿18歲之人,│224條 │意對少年犯強│ │ │ │ │ │乙○住處之電梯│竟在與其搭乘電梯至9 │ │制猥褻罪,處│ │ │ │ │ │內 │樓時,基於強制猥褻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犯意,違反0000甲00000│ │。 │ │ │ │ │ │ │3意願,強行隔著褲子 │ │ │ │ │ │ │ │ │撫摸其下體。 │ │ │ ├──┼──────┼───────┼─────┼───────┼──────────┼────┼──────┤ │10 │被害人 │103年10、11月 │未滿14歲 │乙○任職之五金│0000甲000000至五金行 │刑法第 │乙○對未滿十│ │ │0000甲000000 │間某日 │ │行內 │購物,乙○明知其係未│224條之1│四歲男子犯強│ │ │(91年6月生) │ │ │ │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第224 │制猥褻罪,處│ │ │ │ │ │ │制猥褻之犯意,將3347│條、第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甲104057抱起後放下, │222條第1│貳月。 │ │ │ │ │ │ │違反0000甲000000意願 │項第2款 │ │ │ │ │ │ │ │,強行隔著褲子撫摸33│ │ │ │ │ │ │ │ │00甲000000下體。 │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甲1) ┌─────────┬───────┬─────┬───────┬──────────┐ │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年齡│ 地 點 │ 方 式 │ ├─────────┼───────┼─────┼───────┼──────────┤ │0000甲000000 │103年7月間某日│未滿14歲 │新竹市四維路89│0000甲000000於乙○居 │ │(89年12月生) │ │ │巷2之1號9樓之2│處玩電腦,乙○明知其│ │ │ │ │乙○居處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 │ │ │ │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 │ │ │ │ │反0000甲000000意願, │ │ │ │ │ │強行脫去其褲子、內褲│ │ │ │ │ │,撫摸其下體。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