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豪 被 告 何燦興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67、2268、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捷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下稱捷將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經原審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主要經營內容為鷹架買賣、各種建材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油漆工程承包及油漆買賣業務、代理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報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徐健豪係捷將公司之登記、經營及實際負責人,捷將公司與徐健豪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王勝鴻(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工地工程師。緣大佑祥公司承攬京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京運鑫建設麗德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王勝鴻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工程師,大佑祥公司復將上揭工程之施工架裝設及拆除工程,委由固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仲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固佳工程行復將施工架之拆除工程外包予捷將公司,徐健豪遂調派臨時僱用之工人何祈峰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而何祈峰因而就本案工程受僱於捷將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捷將公司及徐健豪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民國103年6月26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103 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捷將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健豪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又王勝鴻為大佑祥公司派至現場從事監督、巡視本案工程現場業務之人,任令受捷將公司臨時僱用擔任施工架拆除工作之勞工何祈峰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致於103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何祈峰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造成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健豪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徐健豪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徐健豪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檢察官因認與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訴效力及於前揭有罪部分,應認全部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被告何燦興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健豪固坦承其為捷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調派被害人何祈峰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僅係調派被害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並非雇主,我與捷將公司應無須就本案負責,我們有說明相關安全設備規定,並表示要依規定進行安全設施準備及執行工作,我也有將安全帶交給被害人,未預料其事後脫掉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健豪為捷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調派被害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同案被告王勝鴻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油漆、鷹架、鋼筋工程之檢查及監督,且於103年6月22日案發之本案工程現場,未以電梯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而是由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等情,除分別為被告徐健豪、同案被告王勝鴻坦認不諱外(見103 年度相字第399號卷〈下稱相字第39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 10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字第18380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120頁正、背面),並經證人陳永晉、鄭任利於原審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99號卷第99頁至第114頁、103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46 號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在實施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住戶黃晨亮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字第18892 號卷〉第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勘查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8892號卷第29頁、第60頁至第65頁、相字第399 號卷第115頁至第132 頁),並為被告徐健豪、同案被告王勝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健豪與捷將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⒉證人即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受派遣至本案工程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鄭任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21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害人,問被害人有無工作可以做,我與被害人一起至本案工程現場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雇主會將薪水給被害人,我再向被害人拿,雇主是被告徐健豪之捷將公司,我於103年6月22日早上7 點多到工地,到工地後,被告徐健豪有到工地交代工作,還有拿一件背負式安全帶等語(見偵字第18892 號卷第19頁背面),復於原審中證稱:我只知道最後我是幫被告徐健豪那邊做事,被告徐健豪有到工地叫我做事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背面)。證人即曾與被害人一起工作之工人陳永晉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與被害人一起工作過,相互有留下電話供往後叫工之用,被害人於103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工作,剛好我老闆即被告徐健豪有工作在趕工,需要 3名人力,被害人說他有3 個人可以調度,剛好本案工程現場於103年6月22日需要3個人,所以就叫被害人等3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8892 號卷第23頁背面),復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徐老闆告訴我本案鷹架工程需要人力,就是在庭的被告徐健豪,被告徐健豪是說要拆鷹架,但人不夠,需要鷹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被告徐健豪亦供承:我為捷將公司之負責人,捷將公司是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屋突的外面鷹架拆除工作。因為鷹架工人流動性很高,昨天(即103年6月21日)已經有3 位師傅先把屋突之鷹架拆下來,都集中在頂樓,並且把下料的口都準備好了,今天(即103年6月22日)就是要把拆下來的料往下運。而領班陳永晉接到被害人電話說他那裡共有3 個人有空檔,想請陳永晉安排工作,陳永晉就說這個工地明天就要下料,剛好被害人與其朋友3 人一組可以下料,所以被害人和另外兩個人今天就一起到工地,今天(即103年6月22日)早上我有到工地,並交代被害人上面之料要下下來,我還提醒他們要注意安全等語(見相字第399 號卷第34頁)。是據上開證人鄭任利、陳永晉之證述及被告徐健豪之供述合併以觀,已堪認捷將公司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現場施作鷹架拆除工程係由捷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負責,且由被告徐健豪安排被害人施作鷹架拆除之工作,至工作現場後,亦由被告徐健豪交代安排工作,及本案被害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亦係由捷將公司發放,足認被害人實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捷將公司擔任臨時工。又被害人雖係臨時工,係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即被害人於接獲捷將公司徵求臨時工之通知時,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去捷將公司安排之處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於捷將公司指定之地點、時間擔任臨時工之際,即已於該時段在捷將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捷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之工作分派,申言之,捷將公司對被害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即被害人完全受捷將公司指示而進行本案工程之鷹架拆除工作,就當日擔任捷將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捷將公司,並不因捷將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間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另臨時工是否享有捷將公司正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⒊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捷將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在捷將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且捷將公司對被害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是堪認捷將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即捷將公司與捷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被告徐健豪所辯其非雇主,無須就本案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徐健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部分: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103 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103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15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上開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其次,由卷附大佑祥公司呈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以觀(見偵字第18380 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施工架之拆除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依分層逐步拆除,拆除之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防護網等材料不得採自由落體方式,應整齊堆置於該樓層,再由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場後運出工區」等語。 ⒉證人鄭任利於原審中證稱:在工地施工時,一般有吊勾就是安全扣,但是我與其他工人就是不勾,因為勾了沒辦法做事,當天施工時,主任(當庭指認同案被告王勝鴻)有在現場,跟我及其他工人說做事小心一點,我及其他工人就會跟主任說勾了不好做事,該工地施工時,沒有設置安全網只有勾著安全勾及垂直母索及橫向母索。被害人於當天有戴安全帽,但背負式安全帶有脫掉,會脫掉的原因是因為太重,因為只是放料,不是拆架,不會一直穿著,被害人當天沒有扣扣環,因為一般就是不會扣。當天施作工程之高度為18樓,放料之方法為繩子把料掛在鷹架上面,從18樓垂到1 樓,繩子會比18樓還長,放完料再把繩子拉回去,一般樓下有時會幫忙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及同案被告王勝鴻於偵訊中亦供陳:案發當天沒有把拆除後的鷹架用電梯搬到地面層再清運,也沒有用機械吊運之方式把鷹架吊運到地面層再搬,因為一般傳統方式是這樣,為了安全,一般的確是要用電梯等方式搬運,當初都沒有討論要用上開設施。當被告徐健豪給被害人及其他2 位工人設備時,我在巡視工地現場,在工地跟其他工班協調事情,被害人確實沒有把母鎖扣好,以致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字第1838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第14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時,捷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除於斯時僅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予勞工使用外,被告徐健豪及捷將公司均未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復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積極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更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被告徐健豪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示之義務甚明,被告徐健豪尚難以已說明相關安全設備規定,並表示要依規定進行安全設施準備及執行工作,有將安全帶交給被害人,未預料其事後脫掉安全帶等詞,而卸免其責。 ㈣綜上,被告徐健豪既為捷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鷹架買賣、各種建材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業,被告徐健豪及捷將公司均為雇主,被告徐健豪、捷將公司僱用被害人於本案工程現場在建物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度進行施工,本應了解系爭本案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安全網;又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更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被告徐健豪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造成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高處墜地與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扣好安全母索、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未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卸料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徐健豪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徐健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徐健豪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3 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徐健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徐健豪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健豪為被害人之雇主,於工程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然念及被告徐健豪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5 頁),及參酌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徐健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被告徐健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徐健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健豪係捷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地業務之雇主,並僱用被害人實施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被告徐健豪對所屬施工團隊進行此種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時,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對於物料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之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積極、確實要求捷將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徐健豪未積極設計防止墜落之設備,並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亦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並未確實在場監督指揮勞工進行作業,致於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被害人臨時受被告捷將公司僱用,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徐健豪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徐健豪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我們有說明相關安全設備規定,並表示要依規定進行安全設施準備及執行工作,我也有將安全帶交給被害人,未預料其事後脫掉安全帶,當天我並未至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施作工程,我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徐健豪為捷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調派被害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被告徐健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等情,均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雖未鉤掛安全帶,惟其是否有使用安全帶、是否確實將安全帶勾掛等情,均雇主須在場方能知悉,據被告徐健豪於警詢中供稱:施工前我們有對師傅告知規定要身著背負式安全帶,並設置水平安全母索或垂直母索,放料時師傅必須把身上的安全掛勾扣在安全母索上,工地門口也貼有工地安全守則。今天(即103年6月22日)早上我有到工地,並交代被害人上面之料要下下來,我還提醒他們要注意安全等語(見相字第399 號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並於原審中供稱:當時我不在工地現場,我們派過去的工人要接受工地指揮調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然離開現場,但是當天早上我有去現場交代要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注意安全,況被害人當天確實有戴安全帶,只是後來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同案被告王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工地工程師,我負責監督每一個工項的進度跟品質等語(見偵字第18380 號卷第5 頁背面);證人鄭任利於警詢中證稱:103年6月22日早上7 點多到工地,到工地後,被告徐健豪有到工地交代工作,還有拿一件背負式安全帶等語(見偵字第18892 號卷第19頁背面),復於原審中證稱:徐健豪於案發當天早上有來工地,來一下就走了,徐健豪說他還要去別的工地,徐健豪有叫我們做事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背面);證人陳永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徐健豪之前有跟我說一般基本安全配備,平常我們在工地會上課,本次也有打電話給我,告知要準備一般工具及安全措施,要帶背負式安全帶,被告徐健豪有告訴我若工人沒帶安全設備不能上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徐健豪在基隆另一個工地。我們調工都是這樣,當天有三個人,他們會自己分配,現場有主任在,主任也會交代要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足證被告徐健豪於施工前已告知依規定須身著背負式安全帶,於案發當日早上有到工地交代工作,並拿一件背負式安全帶,叮囑工人做事小心後,即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故本件事發當日施工,被告徐健豪既然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徐健豪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徐健豪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則由工地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王勝鴻負責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工作內容之進行本即由被害人與一同受派遣至本案現場施工之另兩位工人協調分配,並接受工地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王勝鴻現場之指揮調派,被告徐健豪於施工前亦已告知依規定須身著背負式安全帶,且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徐健豪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健豪於本案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健豪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㈣原審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健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本應為被告徐健豪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徐健豪為捷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在鷹架拆除工程中為被害人真正雇主,被告徐健豪身為雇主,應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施工當天僅給3位鷹架拆除工人共用1件背負式安全帶即離開現場,未積極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未在場監督指揮勞工進行作業,足證被告徐健豪未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其有業務過失甚明,被告徐健豪既已簽訂承攬契約,具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無從以其案發時不在現場,而解免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原判決有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本件事發當日施工,被告徐健豪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徐健豪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徐健豪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有關現場工作則由工地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王勝鴻負責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工作內容之進行本即由被害人與一同受派遣至本案現場施工之另兩位工人協調分配,並接受工地工程師即同案被告王勝鴻現場之指揮調派,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徐健豪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健豪於本案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燦興為大佑祥公司工地主任,大佑祥公司並指派被告何燦興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事務,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被告何燦興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於工作場所巡視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明知大佑祥公司呈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中,明文承諾:「施工架之拆除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依分層逐步拆除,拆除之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防護網等材料不得採自由落體方式,應整齊堆置於該樓層,再由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場後運出工區」,竟未依該計畫承諾之方式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施工團隊(再承攬人捷將有限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仍任令所屬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且被告何燦興對所屬施工團隊進行此種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時,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對於物料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之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積極、確實要求捷將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致於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被害人臨時受捷將公司僱用,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民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何燦興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燦興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勝鴻、徐健豪之供述、證人陳永晉、鄭任利之證述,以及大佑祥公司101年7月10日聲請書、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3年6月23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2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燦興固承認其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害人受捷將公司僱用,擔任施工架拆除工作,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有關勞工安全設施及執行交代現場工人去做,並非未依照相關規定管理工地導致本案發生,又我父親於103 年6月7日死亡,並於103年6月30日上午舉行告別式,案發當時我正在家服喪而未在本案工程之現場,不清楚當天進度是外架卸料,工地平常對各分項執行都有不同工程師去負責,我因休假或是因故未出勤,都是依照各個工項去執行交代任務,我不在現場,無從預見此事故之發生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證人鄭任利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在工作現場有被告王勝鴻在場監督等語(見偵字第18892 號卷第20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問:在庭的被告何燦興當天你有無看到?)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可知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同案被告王勝鴻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被告何燦興並未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再參諸被告何燦興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見偵字第18380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何燦興之父親確實於103年6月7日死亡,且於103年6月30日舉辦告別式乙情,亦有訃文可憑(見偵字第18380號卷第64頁),是被告何燦興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請假在家中服喪等語,應非子虛。綜觀同案被告王勝鴻於警詢時供陳:拆架的工程今天(即103年6月22日)是第二天進行,拆架的工人是昨天開始才來工地的等語(見相字第399 號卷第31頁),及被告徐健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昨天已經有3 位師傅先把屋突之鷹架拆下來,都集中在頂樓,並且把下料的口都準備好了,今天(即103年6月22日)就是要把拆下來的料往下運等語(見相字第399 號卷第34頁),再比對被告何燦興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渠等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王勝鴻、被告徐健豪於警詢中即案發當天之第一時間即為上開陳述,是同案被告王勝鴻及被告徐健豪、何燦興之前揭供述應信而可採,故由此可知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係於103年6月21日方開始之事實,則被告何燦興於該工程開始施作時,即因休假而不在本案工地現場,被告何燦興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有關該工地之現場安全及安全設施之設置等情,實非屬被告何燦興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何燦興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何燦興有何過失。 ㈡又同案被告王勝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鷹架工程的施工進度,由我負責管理,何燦興負責統籌所有分項工程,我們有分很多不同工項,大方向部分包括整個統籌所有工項、分項、進度是由何燦興管理,鷹架工程也是何燦興負責統籌,何燦興要負責施工進度與工地安全。工地主任何燦興當時在守喪期間,何燦興在案發前一日或當天均無在工地。何燦興守喪期間,他在工地的事務,若是分項工程事務就由我們工程師來代理,因為我們已經分項,不同分項的工程師都會代理何燦興的工作。本案「京運鑫建設麗德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安全衛生環境的維護,統項由何燦興負責,分項由各分項工程師負責,我們會有指定的安全衛生專業人員,我是被指定的分項工程師。本案發生於103年6月22日,何燦興當時不在工地現場,何燦興不在工地現場時,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由我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足證被告何燦興係負責統籌本案工程之所有工項、分項及進度,本案工程之安全衛生環境維護係由被告何燦興負責統項,於案發當時被告何燦興因父喪休假而不在工地現場,被告何燦興守喪期間,其工地事務之分項工程事務則由工程師代理,安全衛生環境維護之分項由同案被告王勝鴻負責,被告何燦興守喪期間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係由同案被告王勝鴻代理。則本件事發當日施工,被告何燦興因父喪休假而不在工地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其守喪期間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係由同案被告王勝鴻代理,是以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何燦興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況有關案發當日現場工作係由同案被告王勝鴻負責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何燦興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何燦興於本案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被告何燦興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顯難認被告何燦興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燦興有檢察官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燦興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何燦興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燦興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務,對本件工地危險源安全維護有監督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縱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亦不得免除其等義務,被告何燦興未盡其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監督、管理等義務,亦未在休假期間尋覓符合資格之代理人代為監督、管理勞工安全維護,未於休假前叮囑、安排,依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承諾之方式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捷將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仍自行休假,任令所屬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且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均得在休假前妥善安排,或尋覓合格之代理人,提供適當之安全維護,即得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積極、確實要求捷將公司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即自行休假,未尋覓合格代理人代為安排、妥善處理,任令工地在其休假期間,無任何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安全,致被害人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不慎失足墜地死亡,被告何燦興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本件事發當日施工,被告何燦興因父喪而不在工地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其守喪期間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係由同案被告王勝鴻代理,有關現場安全事項,非屬被告何燦興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何燦興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況有關案發當日現場工作係由同案被告王勝鴻負責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何燦興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何燦興於本案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健豪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