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第二七0五號、第二七0六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九號,併辦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傳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傳凱前在速比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下稱速比爾公司)擔任銷售員職務,負責銷售公司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傳凱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販售速比爾公司商品或推銷儲值方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速比爾公司並未販售排氣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速比爾公司名義,向彭邱冠堯、葉煉輝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訂購排氣管,並出具速比爾公司之出貨單,致彭邱冠堯、葉煉輝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支付現金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李傳凱。嗣經彭邱冠堯、葉煉輝向速比爾公司催討給付排氣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速比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彭邱冠堯、葉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並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原審卷第五八、七四之一、七五之一頁,本院卷第五九頁正反面)。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附表一客戶為私立通運汽車駕駛人駕駛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第二個),為被告於偵查中肯認於卷(詳偵字第一三八0二號卷第三七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李景棠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五八頁),並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一四頁)。 ⒉附表一客戶為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駕訓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二個、編號2第二個、編號6第二個及編號7第四個),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事實(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並據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在卷(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五八頁,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五頁),且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⒊附表一客戶為安信騎士用品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二個及編號7第二個),為被告於偵查中肯認無訛(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八日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 ⒋附表一客戶為麻吉摩托企業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第三個),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卷(詳調偵字第二七0五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九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 ⒌附表一客戶為頂帥騎士精品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一個、第三個),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詳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五至六、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證人許耿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四六頁正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二紙、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二二頁)。 ⒍附表一客戶為佳德安全帽新竹民權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第一個、編號7第一個),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五九頁反面),且有速比爾公司一0四年二月二日、三月八日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⒎附表一客戶為永輪機車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第四個、第五個、編號4第一個及編號7第三個),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詳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0頁),且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九日出貨單共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 ⒏附表一客戶為龍澤寶馬奔馳車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第一個、編號3第一個、第二個、第六個、編號5第一個、第三個),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卷(詳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五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 ⒐附表一編號8客戶不詳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六五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卷第五至七頁)、 證人即「UPC騎士精品店」店員林泓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卷第八至九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營收收據、手寫現金支出資料、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估價單影本、一0四年三月打卡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卷第一三至二0頁)。 ⒑此外,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一紙、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十月至一0四年二月績效營收登記表影本一份、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卷第一九頁,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七0至八二頁,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二九頁,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卷第一九、二二頁)。 ㈡事實欄一、㈡之詐欺部分,業據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詳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卷第六至七、三二頁,偵字第二六五六九號卷第一六頁正反面,偵字第二00三八號卷第六至七、二二頁,原審卷第七五頁)及告訴代表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卷第九頁正反面、三六頁,調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八五頁正反面,偵字第二00三八號卷第三一頁正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三十日、一0四年一月六日出貨單共五張、LINE對話紀錄一份、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八、三0至三二頁,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卷第一六、一八、二0至二一頁,偵字第二00三八號卷第八至一0、一二至一四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速比爾公司,並於該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販售公司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販售商品或推銷儲值方案進而收受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受各該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知速比爾公司並未販售排氣管,竟佯以速比爾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訛稱可代訂排氣管,致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筆錢在當月月底都要交回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九頁),堪認被告與速比爾公司係採月結關係,因此被告在同月份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於月底未交回時,才足以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就同月份所侵占之款項僅能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向不詳客戶收貸款一萬二千元,僅將五千元置入收銀臺內,另將其中七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斯時被告侵占犯意已表露無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單獨成立一罪。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買三次所以分三次交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且告訴人葉煉輝於警詢時表明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是和彭邱冠堯約好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排氣管等語(詳偵字第二00三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是被告詐欺告訴人彭邱冠堯部分,各次行為具獨立性,並無不可分割情事;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犯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九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七八頁反面),屬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八罪)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就被告各日所犯,獨立論罪,未慮及被告與速比爾公司係採月結方式,同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實無法加以割裂評價,自有未當。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未慮及告訴人乃係分三次向被告購買排氣管,自得獨立加以評價,亦有未洽。㈢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而獲緩刑寬典之前科紀錄,仍在前案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猶不知警惕,其受僱於速比爾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學歷(見偵字第二00三八號卷第四頁),現無業,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由母親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八三之一頁),並考量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速比爾公司、彭邱冠堯、葉煉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末念其犯後猶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未扣案之現金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十三萬元,均係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二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該立法理由既謂「犯罪行為人不因犯罪取得所有權」,故修法後所欲剝奪者,即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在刑法沒收修正後,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犯罪利得既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則被告業務侵占上開現金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詐欺上開現金十三萬元,均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客戶 │ 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8 月10日│頂帥騎士精│向左揭客戶推│10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品店 │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將客戶儲值之│ │月,如易科罰金,│ │ │ │ │30萬元,僅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其中20萬元繳│ │算壹日。 │ │ │ │ │回公司,剩餘│ │ │ │ │ │ │10萬元未繳回│ │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 │103 年8 月16日│臺北縣(現│向左揭客戶販│2 萬5,515元 │ │ │ │ │改制為新北│售手套並收取│ │ │ │ │ │市)私立太│貨款2 萬5,51│ │ │ │ │ │順汽車駕駛│5 元後,未繳│ │ │ │ │ │人駕訓班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8 月29日│頂帥騎士精│向左揭客戶販│6,500元 │ │ │ │ │品店 │售商品並收取│ │ │ │ │ │ │貨款6,500 元│ │ │ │ │ │ │,未繳回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 │ │ │ │ │ │己。 │ │ │ ├──┼───────┼─────┼──────┼──────┼────────┤ │ 2 │103 年10月16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1 萬4,400 元│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4,│ │月,如易科罰金,│ │ │ │ │4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0月17日│臺北縣(現│向左揭客戶推│3萬6,000元 │ │ │ │ │改制為新北│銷儲值方案,│ │ │ │ │ │市)私立太│收取儲值費用│ │ │ │ │ │順汽車駕駛│3 萬6,000 元│ │ │ │ │ │人駕訓班 │未繳回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3 │103 年11月7 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1 萬2,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2,│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1月11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3 萬6,000元 │ │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 │ │ │ │ │取貨款3 萬6,│ │ │ │ │ │ │000 元,未繳│ │ │ │ │ │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1月間 │麻吉摩托企│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 │ │ │ │業社 │售商品並推銷│ │ │ │ │ │ │儲值方案,將│ │ │ │ │ │ │客戶儲值之10│ │ │ │ │ │ │萬款項從中挪│ │ │ │ │ │ │用5 萬元,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103 年11月19日│永輪機車行│向左揭客戶販│2 萬9,688 元│ │ │ │ │ │售商品,並收│、6,400 元 │ │ │ │ │ │取貨款2 萬9,│ │ │ │ │ │ │688 元、6,40│ │ │ │ │ │ │0 元,未繳回│ │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1月20日│永輪機車行│向左揭客戶販│1 萬2,900元 │ │ │ │ │ │售商品,並收│ │ │ │ │ │ │取貨款1 萬2,│ │ │ │ │ │ │900 元,未繳│ │ │ │ │ │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1月23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1 萬1,880元 │ │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 │ │ │ │ │取貨款1 萬1,│ │ │ │ │ │ │880 元,未繳│ │ │ │ │ │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4 │103 年12月9 日│永輪機車行│向左揭客戶販│2 萬4,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2 萬4,│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3 年12月12日│臺北縣(現│向左揭客戶販│8 萬元 │ │ │ │ │改制為新北│售品牌Speed-│ │ │ │ │ │市)私立通│R 、型號SR-1│ │ │ │ │ │運汽車駕駛│1 之手套,每│ │ │ │ │ │人駕駛班 │雙600 元,共│ │ │ │ │ │ │販售200 雙,│ │ │ │ │ │ │並預收貨款8 │ │ │ │ │ │ │萬元,未繳回│ │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5 │104 年1 月19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5 萬6,6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5 萬6,│ │月,如易科罰金,│ │ │ │ │6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104 年1 月28日│安信騎士用│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 │ │ │ │品社 │售商品並收取│ │ │ │ │ │ │貨款5 萬元,│ │ │ │ │ │ │未繳回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29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5 萬6,600元 │ │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 │ │ │ │ │取貨款5 萬6,│ │ │ │ │ │ │600 元,未繳│ │ │ │ │ │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6 │104 年2 月2日 │佳德安全帽│向左揭客戶推│10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新竹民權│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店) │並收取客戶儲│ │月,如易科罰金,│ │ │ │ │值之1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未繳回公司,│ │算壹日。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25日│臺北縣(現│向左揭客戶販│5 萬6,700元 │ │ │ │ │改制為新北│售商品,預收│ │ │ │ │ │市)私立太│款貨項5 萬6,│ │ │ │ │ │順汽車駕駛│700 元,未繳│ │ │ │ │ │人駕訓班 │回公司,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 │ 7 │104 年3 月8日 │佳德安全帽│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新竹民權│售商品並收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店) │貨款5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未繳回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予以侵占入己│ │算壹日。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8 日│安信騎士用│向左揭客戶推│5 萬元 │ │ │ │ │品社 │銷儲值方案,│ │ │ │ │ │ │並收取客戶儲│ │ │ │ │ │ │值之5 萬元,│ │ │ │ │ │ │未繳回公司,│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9 日│永輪機車行│向左揭客戶販│6,600元 │ │ │ │ │ │售商品,並收│ │ │ │ │ │ │取貨款6,600 │ │ │ │ │ │ │元,未繳回公│ │ │ │ │ │ │司,予以侵占│ │ │ │ │ │ │入己。 │ │ │ │ ├───────┼─────┼──────┼──────┤ │ │ │104 年3 月26日│臺北縣(現│預收貨項5 萬│5 萬元 │ │ │ │ │改制為新北│元,未繳回公│ │ │ │ │ │市)私立太│司,予以侵占│ │ │ │ │ │順汽車駕駛│入己。 │ │ │ │ │ │人駕訓班 │ │ │ │ ├──┼───────┼─────┼──────┼──────┼────────┤ │ 8 │104 年3 月12日│不詳 │在速比爾公司│7,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位在新北市板│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橋區中山路2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段422 之5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UPC 騎士精│ │算壹日。 │ │ │ │ │品店」,向不│ │ │ │ │ │ │詳客戶收貨款│ │ │ │ │ │ │1 萬2,000 元│ │ │ │ │ │ │,僅將5,000 │ │ │ │ │ │ │元置入收銀臺│ │ │ │ │ │ │內,將其中7,│ │ │ │ │ │ │000 元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總計│92萬8,78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對象 │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期 │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彭邱冠堯 │佯以速比爾│103 年12月8日 │2 萬6,000元 │李傳凱犯詐欺取財│ │ │ │公司名義,│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訛稱可代訂│ │ │月,如易科罰金,│ │ │ │排氣管,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左揭訂購者│ │ │算壹日。 │ ├──┼─────┤陷於錯誤,├───────┼──────┼────────┤ │ 2 │彭邱冠堯 │交付右揭價│103 年12月30日│2 萬6,000元 │李傳凱犯詐欺取財│ │ │ │金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 │ │葉煉輝 │ │ │2 萬6,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3 │彭邱冠堯 │ │104 年1 月6 日│5 萬2,000元 │李傳凱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總計│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