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中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瀧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朱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翔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宏中之部分撤銷。 張宏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中、李建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宏中自104 年10月1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黃玉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斜對面之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福林路空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同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受不詳廠商委託,自不詳地點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再任意棄置在福林路空地內。嗣黃玉山於104 年10月16日發現張宏中違反契約使用目的使用福林路空地,多次要求張宏中將上開廢棄物自福林路空地運離,張宏中因不願擔負鉅額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承前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僱用劉厚呈、王賢義(上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呂和翔、王瀧偉及朱文祥等人前往上開土地清除、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劉厚呈、王賢義、王瀧偉、朱文祥即與張宏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呂和翔可預見福林路空地上堆置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縱予清除處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宏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先由王瀧偉駕駛挖土機在開挖如附件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路146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所示,分別為5.3m X 4.7 m X 3.5m 、5.6mX5 .1m X4 .5m 、7.2mX 6.9m 4.0m 之坑洞3 個,嗣由朱文祥、王賢義分別駕駛堆高機將原堆置、貯存在福林路空地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王瀧偉所開挖之坑洞內,繼而由王瀧偉以挖土機將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擠壓破壞,任由廢液滲出而加以棄置,劉厚呈、呂和翔亦在旁傾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開挖之坑洞及撿拾現場垃圾,再由王瀧偉操作挖土機以沙土回填掩埋,而清除、處理上開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黃玉山於104 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其農地遭偷倒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而於104 年1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福林路空地進行查緝,當場查獲呂和翔、劉厚呈與王瀧偉、朱文祥及其等所駕駛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1 台,並扣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被告張宏中、王瀧偉、朱文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中、王瀧偉、朱文祥等人坦承不諱,核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張宏中部分: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13頁、偵卷二第141 至143 頁、偵卷三第43至46頁;偵訊見偵卷二第1 至5 頁、第8 至9 頁、偵卷三第16至19頁、偵卷四第115 至117 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見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見原矚訴卷第18至21頁、第69至75頁、第144 頁、第145 至149 頁。王瀧偉部分:警詢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1頁;偵訊見偵卷二第39至43頁、偵卷四第103 至108 頁;原審見原矚訴卷第69至74頁。朱文祥部分,警詢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偵訊見偵卷二第31至35頁、偵卷四第84至89頁;原審見原矚訴卷第69至74頁),並有共犯李建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偵聲字第11號卷第26至31頁)、共犯王賢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偵卷四第84至89頁)、共犯劉厚呈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四第132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原審原矚訴卷第136 至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偵卷三第頁58至59頁、偵卷四第117 頁)、證人在發交通有限公司官有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四第77至78頁)、和益起重公司呂純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偵卷四第84至89頁)、桃憲企業有限公司詹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偵卷四第103 至108 頁)、力挺人力派遣公司李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偵卷四第67頁)、桃憲企業有限公司蔡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8至69頁、第103 至108 頁)、林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0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蘆竹區中興段0713至000 地號手畫繪製現場圖、張宏中之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名片、福林路空地之案發現場照片、呂純碧交予朱文祥之派車單、黃玉山與張宏中簽立之租賃契約1 份、和益起重工程有公司一日報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朱文祥(堆高機)、王瀧偉(挖土機)暨黃玉山(現場之廢棄物)所出具之責付保管條、員警偵查報告書暨其附件、張宏中指認李建晟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7 日桃環稽字第1040106906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福林路空地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中福里338 之Google平面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宏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個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宏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105 年2 月26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2 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105 年2 月26日函覆張宏中並未向其銀行開設帳戶、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3 月2 日桃經登字第1050006519號函暨檢附東澤實業社商業登記等相關資料、105 年3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會勘照片、劉厚呈與呂和翔每日點工簽收單、官有烜與張宏中之雙向通聯記錄、黃玉山所提出福林路空地之事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9日桃檢兆陽104 偵24478 字第02553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10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東澤實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2 件、陳情人楊秀玉105 年4 月27日刑事陳情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 日桃檢兆陽104 偵24478 字第047252號函暨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測驗報告與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路146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福林路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36頁、第72至81頁,偵卷三第87至104 頁、第121 至131 頁,偵卷一第38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3頁,偵卷四第94至100 頁,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82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 頁、第102 至103 頁,偵卷三第74至75頁,偵卷二第130 至140 頁、第144 頁,偵卷三第25至42頁、第83至86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3頁、偵卷三第74至75頁、第84頁、第105 至132 頁,偵卷四第21至32頁、第37至61頁、第74頁、第81頁、第121 至130 頁,原審原矚訴卷第43至48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122 至134 頁、第155 頁、第19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挖土機、堆高機各乙台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張宏中、王瀧偉、朱文祥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該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和翔部分: 訊據被告呂和翔固坦承有依張宏中指示清理傾倒案發現場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日係依張宏中指示為之,傾倒前有詢問郭張宏中是否可行,張宏中告知係過期品,安全上無疑慮,伊相信張宏中為專業人士,所為係合法,遂依其指示傾倒;且被告呂和翔僅國中肄業,工作經驗淺薄,經公司派遣到該處工作未滿1 月,日薪僅新臺幣1 千餘元,資訊欠缺,無查證能力,欠缺對該等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性認識,惟如法院認有罪,請審酌被告情堪憫恕,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經查: 1、被告呂和翔依被告張宏中指示,於案發現場之地表撒下白色粉末,將白色塑膠桶中廢溶液傾倒於白色粉末上,並將鐵製桶內廢溶液、太空包內灰色廢土、油漆桶內廢液等傾倒至王瀧偉於現場以挖土機開挖之3 個坑洞內,復於現場傾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液,撿拾現場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呂和翔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中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 至5 頁、第8 至9 頁、偵卷三第16至19頁、偵卷四第115 至117 頁,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見原矚訴卷第18至21頁、第69至75頁、第144 頁、第145 至1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厚呈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四第132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原審原矚訴卷第136 至149 頁)、證人李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7頁)、證人蔡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3 至108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二、(一)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本件被告呂和翔傾倒於案發現場坑洞內之液體成分,經開挖採樣物品之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顯示(見偵卷三第105 至120 頁),其中採樣鐵桶271 (000375號)之黑色廢棄物污泥與桶槽272 (002690號)之黑色污泥,經鑑驗均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成分,且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偵卷三第114 頁反面、原審原矚訴卷第126 頁反面);而採樣2 至1 廢濾心(004332號)之藍色污泥,經鑑驗之氫離子濃度小於1.00,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原矚訴卷第130 頁反面);另採樣開挖點1 至4 (002698號)與採樣開挖點1 至5 (000000號)之黃綠色污泥,經鑑驗均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成分,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偵卷三第118 頁反面與原審原矚訴卷第125 頁);至於採樣桶槽268 (002691號)之灰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於攝氏97度沸騰;桶槽163 號(002692號)之黑褐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掩埋坑洞(002693號)內之黑褐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桶槽47(000000號)之乳白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於攝氏98度沸騰;開挖點1 至1 (002695號)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開挖點1 至2 (002696號)之黃褐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開挖點1 至3 (002697號)之白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而開挖點2 至1 (002700號)之灰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開挖點2 至2 (002281號)之白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要件,而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偵卷三第115 至118 頁;第119 至120 頁);另採樣鐵桶261 (000376號)、鐵桶260 (000377號)、鐵桶258 (000682號)、鐵桶270 (000378號)、鐵桶269 (000000號)、鐵桶262 (000380號)、鐵桶264 (000684號)之黑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鎘鉛鉻等重金屬,惟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要件,亦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原矚訴卷第126 頁、第127 至130 頁),足認被告呂和翔與其他共同被告在案發地點所處理之物品,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力挺人力派遣公司找到呂和翔,呂和翔於104 年11月17日開始在福林路空地為伊工作,伊有發給呂和翔印有伊姓名之北海彎公司名片,上面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清除回收項目,伊有告知呂和翔如果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伊,伊並未告知現場物品為廢棄物,呂和翔在現場曾向伊反應所傾倒的液體有冒煙及刺鼻的情形,伊告知那是過期的溶劑,但伊未告知那是廢棄物,而呂和翔事後亦未拒絕繼續傾倒等語(見原審原矚訴卷第145 至149 頁)。 4、另,與被告呂和翔同受派遣至現場工作之證人劉厚呈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呂和翔一起被派遣過去,伊至該處三天,現場還有怪手、堆高機司機,是張宏中在現場指揮伊等做事,11月17日伊與呂和翔到該處,就看到進門處的兩側有大型圓型鐵桶、太空包、10公升塑膠桶20幾桶、1 公升玻璃罐,數量不明、橘紅色大桶,有紫色及灰白色粉末,數量約10包,有大有小,大的1 包約25公升水泥包大小,小的1 包可以單手拿起,大小約偵查庭內兩個音響的大小,約2 公升,該粉末裝在薄塑膠袋內,塑膠袋指甲一戳就破,該大型圓鐵桶在伊與呂和翔前去工作的三天裡都沒有增加,第一天伊與呂和翔一起倒了10公升約20幾桶塑膠桶的液體,該液體倒下時會聞到非常嗆鼻味,也有把白色粉末倒附件示意圖所載開挖點1 的水井附近,倒了10包白色粉末,該等數量都是伊與呂和翔加總後的數量;第二天也是倒10公升塑膠桶,也埋了油漆桶,兩者的內容物不同,顏色也不同,但伊忘記分別是什麼顏色,處理方式是先把液體倒進土裡,再把空桶丟在橘色桶內,伊等倒完20幾桶後,張宏中叫伊等把10公升塑膠桶、油漆桶、白色粉末直接丟到坑洞,再叫怪手擠破,後把土覆蓋回去;伊等另有把玻璃罐從一進門右手邊橘色大桶換丟到另一個大型橘色桶子,裡面有液體,數量伊不知道,另有一批玻璃罐原本是裝在箱子裡,伊等先把玻璃罐內容物倒入坑洞的土壤內後,把空瓶丟入橘色大桶裡,玻璃瓶內容物為何伊等不清楚,伊沒有聞到臭味,該玻璃罐是否為同一批伊沒注意,第二天挖的坑是附件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路416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所載之開挖點1 、2 。第三天總共倒了約10幾桶大型圓鐵桶在最後面的坑洞,經檢視並與查獲現場之照片比對後,因桶子已被怪手壓扁,數量已看不清楚,但伊確定有10幾桶;於104 年11月17至19日是伊老闆李建偉派伊去福林路空地工作,第一天是張宏中叫伊與呂和翔把福林路空地內所有桶子的液體都倒到土裡,張宏中有給呂和翔名片,員警開挖照片中的桶子在伊工作的三天裡都有倒過,伊到的第一天有怪手,第二天堆高機才來,第一天怪手是在整地,第二天張宏中叫伊與呂和翔倒液體與固態的粉末,方法先撕開塑膠袋再灑到坑裡,伊有看到怪手是先整地後挖洞,第二天怪手會挖洞,是張宏中要求怪手司機挖的,其中有一次是張宏中要呂和翔前去轉告怪手司機。第二天堆高機把50加侖鐵桶推到坑前,怪手再把50加侖鐵桶、貝克桶1 個挖進坑裡,油漆桶有的是把液體到入坑內,油漆桶本來堆置在福林路空地上,後來張宏中找來怪手挖坑後,因油漆桶打不開,就把油漆桶丟入坑裡,數量不記得,玻璃瓶的液體也是倒入土裡,第三天伊和呂和翔繼續倒液體與把瓶罐丟入坑洞,只要是丟入坑洞裡的桶子、罐子,怪手就會擠破。第一天張宏中叫伊等把液體倒入土壤,就冒出白煙並聞到怪味,當時伊有問張宏中「那味道那麼臭,沒問題嗎?」,張宏中說那是過期的東西沒關係,叫伊等繼續倒,伊知道這些東西並非家裡產出的,伊有懷疑張宏中指示伊等倒入坑內掩埋的處理程序不對並詢問張宏中,但因張宏中是業主,故仍依張宏中的指示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2至1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與呂和翔是到福林路空地依張宏中指示傾倒物品,所傾倒物品的味道很嗆鼻,伊記得顏色有很多種,液體、固體都有,有些物品是在土堆旁隨處倒,有些是倒在挖洞的地方,伊記得現場有四個洞,洞是怪手分天挖的,傾倒上開物品時,並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就是直接倒,呂和翔在傾倒過程中,有向伊反應傾倒的東西,會冒煙與刺鼻的嗆味,他覺得怪怪的,因伊與呂和翔都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去問張宏中,張宏中只告訴伊等那是過期的藥水,當時冒煙、嗆鼻的液體直接傾倒在土地上,現場都沒有其他過濾的設備可以防止該液體污染土地,伊知悉張宏中請伊與呂和翔所傾倒之物品應為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應負刑責,伊傾倒時覺得有問題,有去詢問張宏中究竟伊與呂和翔所傾倒的物品是何物,當時呂和翔也在場,張宏中回答該物品是過期的藥品,伊與呂和翔未再質問,而呂和翔亦未在張宏中告知是過期的藥品後停止傾倒;伊於11月17日與呂和翔在現場左側灑下白色不明粉末後再將白色塑膠桶盛裝廢溶液(20餘桶)灑下不明白色的粉末上,並出現一些嗆鼻的味道的位置,就如同卷附偵卷三第83頁現場平面圖所載土堆的位置;伊於11月17日尚有與呂和翔一起倒10餘公升塑膠桶倒下去會聞到嗆鼻味,也把白色粉末約10包,倒入卷附平面圖所示開挖點1 的位置,第二天是將10公升的塑膠桶掩埋到平面圖中開挖點1 、2 的位置,處理方式先將液體倒入土裡,再將空桶丟在橘色桶子裡,之後張宏中再叫伊等把塑膠桶、油漆桶、白色粉末直接丟入坑內,再叫怪手把桶子擠破,再把土覆蓋回去,另伊與呂和翔也把玻璃罐從一進門右手邊橘色大桶換丟到另一個大型橘色桶子,另有一批玻璃罐原本裝在箱子裡,第三天伊再與呂和翔把10幾桶大型鐵桶放置坑內,再由怪手壓扁正確數量不清楚,至少有十幾桶,連續三天工作內容都是伊與呂和翔共同為之的等語(見原審原矚訴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4 頁)大致相符。查證人劉厚呈與呂和翔係共同被派遣至案發現場,2 人所為工作類型相同,一起工作;由證人劉厚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宏中要求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液,其方式極為異常,先係命怪手在現場開挖三個大坑洞,要劉厚呈與被告呂和翔將現場各類桶內的廢液及白色粉末倒入上開坑洞,甚或要渠等將裝有廢液之塑膠桶、油漆桶、玻璃罐直接連桶含罐丟入坑洞內,再命怪手將其擣碾擠壓弄破,使廢液滲出地表,再填土覆洞,企圖隱瞞掩蓋傾倒之事實甚明;而上開處理程序,亦屬任何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辨識已嚴重悖離常情;況其等所傾倒之廢液桶罐數量極大、冒白煙、有嗆鼻惡臭異味,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如隨意傾倒棄置於地表,對於環境、土壤勢必產生嚴重難以回復之危害,是一般人應可輕易查覺上開傾倒之物為廢棄物。況當時劉厚呈、呂和翔聞到嗆鼻惡臭,經劉厚呈向張宏中提出傾倒物品內容為何、為何有刺鼻惡臭之疑問時,被告呂和翔亦在現場聽聞,已知所傾倒之物甚為可疑,斷無可能毫無懷疑為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且被告呂和翔曾收下前述張宏中提出表示其為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名片,名片正面載有「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103 條廢清字第0732至5 號」,而背面則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回收:廢溶劑、污泥、廢鐵等」等文字之名片(見偵卷二第28頁),被告呂和翔收受名片時,當已預見被告張宏中所要求清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極可能為廢棄物。 5、被告呂和翔於警詢時並已供陳:張宏中叫伊跟劉厚呈進入現場左側撒下白色粉末,再將白色塑膠桶盛裝廢溶液(20餘桶)灑在白色不名粉末上,當時出現非常嗆鼻的味道,伊有詢問張宏中為和那麼嗆鼻,張宏中回答是化學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供陳:伊與劉厚呈將不同桶子中的液體倒進土堆時,有聞到刺鼻臭味,聞起來不舒服,伊等有問張宏中內容物為何,張宏中說是過期化學藥劑,所以伊認為傾倒的液體不是從一般家庭產出,而且液體有很多顏色如橘、藍、綠色,而且瓶瓶罐罐很多,塑膠桶約20公升大小,鐵桶有分大小,小桶約20公升裝,大桶約500 公升裝,都是放在進門口左右兩旁,應該不是一般家庭會產出的廢物,現場怪手開挖3 個坑洞;第二天倒的液體也有刺鼻臭味,還有香蕉水味,且伊等當天有傾倒油漆桶,一開始是是由堆高機駕駛將桶子推到洞旁,由伊和劉厚呈打開桶蓋,後來張宏中說直接連同桶子丟入洞內,伊與劉厚呈就用手將桶子推入洞中,後來張宏中叫堆高機、怪手就直接將桶子掃入洞中,11月17日至19日伊跟劉厚呈都有問張宏中這些東西這樣倒有無關係,張宏中說這些都是過期品,沒關係,伊等會想要這樣問,是因為在倒的時候會聞到刺鼻臭味,所以伊覺得裡面可能是酸性物質,而且物品上面也有標誌酸性物質等語(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呂和翔對於所傾倒之物為化學物品,外觀有標示酸性物質,且散發惡臭刺鼻味,又張宏中要求以連桶帶液丟入洞中之違常處理方式,可預見為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辯稱僅知所處理者係過期品並非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 6、況依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案中新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附件示意圖以觀(見偵卷三第69至104 頁、原審原矚訴卷第155 頁),案發現場有堆高機及推土機等機具,而經移送機關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11月19日進行開挖採證,在開挖點1.中開挖出太空包12包(即編號1 至1 至1 至12) ,而開挖點2.中開挖出貝克桶2 桶(即編號即2 至15、2 至20)與太空包18包(即編號2 至1 至2 至14、2 至16、2 至19),另開挖點3 的掩埋坑洞則有貝克桶16桶(編號3 至1 、3 至4 、3 至6 、3 至17)、鐵桶2 桶(編號3 至5 、3 至18)、碎鐵桶收集土堆2 堆(第1 堆長3.85公尺、寬4.30公尺、高1.20公尺、第2 堆長4.60公尺寬4.10公尺、高1.42公尺),而在桶槽堆置區(即大門入口處右前方區域開挖出鐵桶121 桶(僅就其中編號163 、268 、272 等三桶採樣送驗),另於大門入口處左前方區域開挖出163 桶(僅就編號47該桶採樣送驗)與小桶2 桶,是現場經堆置、貯存與掩埋之物品,經開挖、開啟後,均屬一望即知顯有異色異狀且已發出惡臭之廢棄物,且數量極鉅,衡情具一般普通智識之人,均可知該廢棄物非一般家戶廢棄物。 7、被告呂和翔預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未拒絕被告張宏中而繼續傾倒,其有縱予清除、處理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經查,本件現場廢棄物經採樣送鑑,分別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佐(俱如上述)。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三)被告張宏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宏中與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及共犯李建晟、劉厚呈、王賢義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宏中等4 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福林路空地反覆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時處理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於原審認被告張宏中先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分別起意而應以數罪論處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張宏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四)被告呂和翔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張宏中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張宏中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中僱用劉厚呈、呂和翔、王瀧偉、王賢義及朱文祥在現場處理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現場指揮,於犯罪分工,顯係基於主導地位,其辯稱非主要共犯,顯屬非是。被告張宏中未經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先係堆置前揭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僱工多名於現場從事挖洞、傾倒、回填、掩埋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迄查獲止期間長達1 月餘,且其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傾倒掩埋之土地範圍廣泛,且該等廢棄物含大量鎘、銅、鉛、鉻等毒性甚強、對人體健康、生物存續甚具違害之重金屬成分;又其所開挖之3 個坑洞範圍既大且深,案發現場猶可見充斥傾倒之濃稠深色液體(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第81頁、偵卷三第125 頁),現場地表樣貌破壞殆盡、凌亂不堪;況其等隨意傾倒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地表,對該地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浩劫;又因該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呈液態,極易經由土壤滲入地底進而流入河川渠道,其內所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農作物灌溉及民生用水安全,最終流入海洋,亦將對海洋生態形成嚴重破壞。堪認惡性重大,其所為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破壞水土資源、殃及生態物種,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損害難以填補,殊值嚴厲譴責,原審未察,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不符,被告張宏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緩刑,俱無理由;公訴人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宏中未經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先係堆置前揭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竟僱工多名於現場挖洞、傾倒、回填、掩埋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迄查獲止期間長達1 月餘,且其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傾倒掩埋之土地範圍廣泛,且該等廢棄物含大量鎘、銅、鉛、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其所開挖之3 個坑洞範圍既大且深,案發現場地表樣貌破壞殆盡、凌亂不堪,且其隨意傾倒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地表,對該地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浩劫;又因該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呈液態,極易經由土壤滲入地底進而流入河川渠道,其內所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農作物灌溉及民生用水安全,最終流入海洋,亦將對海洋生態形成嚴重破壞。堪認惡性重大,其所為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破壞水土資源、殃及生態物種,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損害難以填補,殊值嚴厲譴責,雖其坦承犯行,迄未能回復土地原狀,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張宏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部分) (一)被告呂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和翔為國中畢業且為原住民,無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係受公司派遣及依被告張宏中指示為本件犯行,欠缺犯罪故意與不法意識,且有情堪憫恕事由減刑事由等語資為上訴。惟查,被告呂和翔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係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從事清除、處理工作,對其所為有所認識並意欲為之,有本件犯罪故意,業如前述,其所辯無故意、欠缺不法意識等語,未足可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呂和翔所為嚴重危害生態環境,且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客觀上顯難認係足引起一般同情,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請求,難予憑採。 (二)原審以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而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三人均係受雇聽從於張宏中,依循張宏中之指示處理現場之廢棄物,復係為謀生而依工程公司或人力派遣公司調度前去工作,參與之程度及惡性較輕,且王瀧偉、朱文祥二人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容見悔意;惟呂和翔素行不佳,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殊乏悔意;暨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境暨職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朱文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僅受僱受指示為之,獲利不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各情,分別量處被告王瀧偉有期徒刑1 年;被告朱文祥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呂和翔(為累犯)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瀧偉上訴意旨陳稱渠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並給予緩刑;檢察官就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之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資為上訴。惟按刑罰的科處,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科以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如上刑度,已妥為交代論述敘明在前;又被告王瀧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開始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王瀧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所為求予緩刑宣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被告王瀧偉、呂和翔及檢察官針對被告王瀧偉、呂和翔之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 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 │ │ │採樣數量 │ │ │出處 │ ├──┼──────┼─────────┼─────────┼────────────┼─────────┤ │ 1. │鐵桶271 ( │黑色污泥(0.25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00375號) │裝之玻璃罐2個)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71 │氏40度 │126頁反面 │ ├──┼──────┼─────────┼─────────┼────────────┼─────────┤ │ 2. │桶槽272 (00│黑色污泥(1 公升玻│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0號) │璃瓶1 個、500 毫升│(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偵卷三第34頁反面│ │ │ │玻璃瓶1個) │桶槽272 │氏40度,而氫離子濃度小於│ │ ├──┼──────┼─────────┼─────────┼────────────┼─────────┤ │ 3. │開挖點1-4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4│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8號) │塑膠採樣罐1 個) │包(編號1-1 ~1-4 │屬 │、偵卷三第38頁反面│ │ │ │ │)之1-4 │ │ │ ├──┼──────┼─────────┼─────────┼────────────┼─────────┤ │ 4. │開挖點1-5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9號) │裝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1-5 ~1-12│屬 │、偵卷三第39頁 │ │ │ │ │)之1-5 │ │ │ ├──┼──────┼─────────┼─────────┼────────────┼─────────┤ │ 5. │開挖點2-1 廢│藍色污泥(100毫升 │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氫離子濃度小於1 │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濾心(004332│玻璃罐1 個) │包(編號2-1 ~2-14│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號) │ │、2-16~2-19)之 2│ │130頁反面 │ │ │ │ │-1內含廢濾心 │ │ │ └──┴──────┴─────────┴─────────┴────────────┴─────────┘ 附表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出處 │ │ │ │採樣數量 │ │ │ │ ├──┼──────┼─────────┼─────────┼────────────┼─────────┤ │ 1. │桶槽47( │乳白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16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4 )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161 )之桶│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8度C │、偵卷三第36頁反面│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槽47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11.20 │ │ ├──┼──────┼─────────┼─────────┼────────────┼─────────┤ │ 2. │桶槽163 (00│黑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2)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卷三第35頁反面│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桶槽163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7.84│ │ ├──┼──────┼─────────┼─────────┼────────────┼─────────┤ │ 3. │鐵桶258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682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58 │ │128頁 │ ├──┼──────┼─────────┼─────────┼────────────┼─────────┤ │ 4. │鐵桶26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7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60 │ │127頁反面 │ ├──┼──────┼─────────┼─────────┼────────────┼─────────┤ │ 5. │桶槽261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6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61 │ │127頁 │ ├──┼──────┼─────────┼─────────┼────────────┼─────────┤ │ 6. │桶槽262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80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62 │ │129頁反面 │ ├──┼──────┼─────────┼─────────┼────────────┼─────────┤ │ 7. │桶槽268 (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1 ) │之玻璃瓶1 個、500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7度C │、偵卷三第35頁 │ │ │ │毫升玻璃瓶1個) │桶槽268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8.46 │ │ ├──┼──────┼─────────┼─────────┼────────────┼─────────┤ │ 8. │鐵桶269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9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69 │ │129頁 │ ├──┼──────┼─────────┼─────────┼────────────┼─────────┤ │ 9. │鐵桶27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8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審原矚訴卷第 │ │ │ │ │桶槽270 │ │128頁反面 │ ├──┼──────┼─────────┼─────────┼────────────┼─────────┤ │10. │掩埋坑洞( │黑褐色污泥(1 公升│左下角掩埋點坑洞 │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3 ) │裝之玻璃瓶1 個、50│ │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卷三第36頁 │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6.54│ │ ├──┼──────┼─────────┼─────────┼────────────┼─────────┤ │11. │開挖點1-1 (│藍紫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5)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卷三第37頁 │ │ │ │ │之開挖點1-1 │ │ │ ├──┼──────┼─────────┼─────────┼────────────┼─────────┤ │12. │開挖點1-2 │黃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卷三第37頁反面│ │ │ │ │之開挖點1-2 │ │ │ ├──┼──────┼─────────┼─────────┼────────────┼─────────┤ │13. │開挖點1-3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卷三第38頁 │ │ │ │ │之開挖點1-3 │ │ │ ├──┼──────┼─────────┼─────────┼────────────┼─────────┤ │14. │開挖點2-1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卷三第39頁反面│ │ │ │ │、2-16~2-19)之開│ │ │ │ │ │ │挖點2-1 │ │ │ ├──┼──────┼─────────┼─────────┼────────────┼─────────┤ │15. │開挖點2-2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卷三第40頁 │ │ │ │ │、2-16~2-19)之開│ │ │ │ │ │ │挖點2-2 │ │ │ └──┴──────┴─────────┴─────────┴────────────┴─────────┘ 附件: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路146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