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7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鈞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所為更正裁定(104 年度原訴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8 行記載「洪健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顯係誤算,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裁定予以更正為「洪健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尚無許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洪健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佐,原審復於同年6 月16日,以同案號,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8 行關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以裁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然原裁定所指上開主文欄記載之違誤,實與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嗣後所為更正裁定,已經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依照上揭說明,並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