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馮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論判決原本或正本有關主文刑期之記載錯誤,均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供參考。經查,被告馮勝鋒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該院發現有誤,竟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將判決主文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以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顯然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本旨,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復刑事判決或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關於主文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尚無許以裁定更正之餘地。(二)、查本件被告馮勝鋒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法院竟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主文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然則此確定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實與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嗣後所為更正裁定,已經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依照上揭說明,並非法之所許。原審更為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該更正裁定固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但既有確定裁定之形式存在,又別無其他適當救濟途徑,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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