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1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靜妮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靜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4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 (抗告書誤載為「編號2 」應予更正)之原審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1 號案件,因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原裁定就尚未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 千元(附表編號1 )、105 年度士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 千元(附表編號2 )、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1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附表編號3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於105 年3 月9 日、4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 部分,因受刑人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現仍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審理中乙節,有原審法院105 年8 月25日士院勤士刑敬105 士交簡字第711 字第1050402424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固已確定在案,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本院亦不能單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