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智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莊智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近日家中辦理喪事,大部分時間都沒在家,以致於未收到傳票,惟伊因持續關注本案件,於得知訊息時,即儘速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因毀損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第18頁)可稽。次查抗告人於原審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並指定送達該址(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即按址送達105 年9 月22日審理期日傳票,並於同年月5 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於該期日無故未到,原審乃再核發拘票,並指定於同年10月7 日前拘到,然仍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見原審院第29頁、第34頁、第42至44頁)可查,原審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105 年11月1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下稱原裁定)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後,雖於同年月21日自行至法院報到並歸案,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已送達於當事人之一造即檢察官等節,有送達證書、通緝書、原審訊問筆錄、報告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58頁、第64至67頁)可查,是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即已生效,該時抗告人既仍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亦不因抗告人嗣後自行報到、歸案而有異。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係依法為上揭傳喚及拘提乙節,業經說明如前,縱使抗告人確因辦理母親喪事而未居住在家,亦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及拘提之效力,尚難據此逕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