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6號
- 抗告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斌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閱全卷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陳述、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遣送出境通知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據,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證人、證物等資料均未提出,是依公訴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 週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送達於檢察官,惟檢察官均未補正,僅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理由書,然事實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則檢察官既未遵期補充證據,致原審無從審認,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原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判決書、東京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遣送出境通知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證據為證,從形式上審查,被告不僅非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亦足使法官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然原審竟認依公訴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裁定駁回公訴,顯不合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乃為國家主權內容之高度表現;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並係國家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因之,各國之間的刑事裁判並不當然具備可相互替代性,同一行為雖經他國裁判、甚至執行一部或全部完畢,亦不當然限制或影響本國法院對於行為人審判之權利。對於在外國所發生之犯罪,經外國裁判確定者,本國法院是否仍得依本國刑法之適用效力加以處理,立法政策有以下兩種不同之處理方式:(一)「複勘原則」:外國裁判係僅為一種事實狀態,並無拘束本國法院之效力。但為保障當事人權利,避免重複執行,刑罰執行方面承認具有參考作用,而有「任意算入主義(得免執行)」或「必要算入主義(應免執行)」之不同制度設計;(二)「終結原則」:同一犯罪行為如經外國法院裁判決定,本國法院即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再予以處罰。我國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係採取前述「複勘原則」之刑事政策,同時針對刑罰執行採取「任意算入主義(得免執行)」,並非必然扣除國外已經執行之刑期。基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但由於外國確定裁判並非我國司法主權之表現,對我國司法而言,並不生確定力,僅為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法律狀態。秉此意旨,司法實務即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我國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駁回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與證明事項欄所記載之證據為被告之自白、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遣送出境通知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文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並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且為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屬我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就證明被告是否確有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事實而言,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遣送出境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被日本遣返回國,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4年10月6 日自我國出境,前揭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於94年10月6 日出境後曾持有毒品,自難認前揭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自白其有運輸毒品至日本乙節。綜上,檢察官實際上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 項內容相符。又原審曾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嗣後僅向原審提出聲請向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調取全部卷證資料之補充理由書,惟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乃偵查檢察官之職責,前開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卷證本為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所應蒐集之證據,於起訴時提出於法院,以佐證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法院立於客觀中立之裁判者實不得為偵查檢察官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補強其舉證不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自形式上審查,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裁定駁回起訴核無違誤之處。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裁定公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