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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2段9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536
上訴人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號3樓
巷3號
:Z0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第二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鄭正山(通緝中)及其老闆即綽號「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法犯意,由「阿輝」在國內不詳地點偽造慶豐商業銀行等國內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再由鄭正山及「阿輝」分頭招攬李華彬(通緝中)及上訴人乙○○、丁○○、丙○○、戊○○、甲○○等六人,以招待免費至韓國旅遊及另可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紅利為誘因,誘使李華彬與上訴人等五人加入鄭正山及「阿輝」之前往韓國購物冒刷信用卡集團,該六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由鄭正山帶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廳,鄭正山將所偽造之信用卡共計一百張,交予李華彬及上訴人等五人攜至韓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持偽卡分別至漢城各大百貨公司商店,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各連續以「張志仁」、「CHANG 」、「張秋賢」、「林博洋」等姓名偽簽刷卡詐購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志仁」、「CHANG 」、「張秋賢」、「林博洋」及我國之慶豐等發卡銀行(其中戊○○因不敢冒刷,由甲○○冒刷,戊○○則替甲○○提冒刷得之貨品),其等冒刷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李華彬與丙○○、乙○○、丁○○、鄭正山等人在漢城一飯店用餐後,李華彬持偽卡刷卡時,為店家發覺有異報警逮捕,循線在其等下榻之飯店起獲其等持偽卡刷購詐得之貨物,並在其一夥七人身上查扣得偽造之信用卡計七十七張(起訴書附表所列,係國內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嗣經韓國漢城法院審理後,均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遭韓國驅逐出境,於同日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之牽連犯關係,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就其附表即犯罪一覽表⑴編號⒈⒉⒊⒎⒏號;表⑵編號9至號;表⑶編號1至9號均載為「偽造卡號碼未詳」,即無從認定其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為何者,自亦無從認定係我國人民受害而結果發生地在我國領城內,乃不足憑以判斷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㈡、科刑之判決書,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外,並須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原審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此一規定雖經修正,但僅增列共犯自白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精神並未改變。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原判決理由二內,雖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VISA國際組織信用卡風險管制通報單、國內銀行被偽造信用卡部分之明細及上訴人等冒刷之簽帳單暨韓國漢城法院(下稱韓國法院)對上訴人等就同一行為審判之判決書等各影本,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犯罪之證據,但上揭VISA國際組織信用卡風險管制通報單僅載有發卡銀行名稱與卡號,其餘交易詐刷事項均為空白,有該通報單在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國內銀行被偽造信用卡部分明細與盜刷簽帳單則僅屬小部分,微論其引據有後述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其餘部分則無何憑證,足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將韓國法院判決書之附件,悉予移植作為其附表即犯罪一覽表,有相關之二份判決書存卷可考(韓國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二四頁),顯將該外國判決書作為上訴人等五人在我國自白犯罪之唯一補強證據,其中,除上揭所稱「部分」明細及簽帳單外之其他部分,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憑證,可見原判決係逕將該外國判決書資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再其上揭所稱之「部分」明細及簽帳單實際內容,與韓國法院判決附件所載多有不同,例如 0000-0000-0000-0000之發卡銀行應為匯通商業銀行(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竟誤載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0000之發卡銀行均應為聯邦銀行(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竟一併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期皆應為四月二十一日,竟俱誤載為四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0000 之發卡銀行應為安泰銀行(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竟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外,為韓國法院判決所未列載,而據我國內發卡銀行清查所得之上訴人等冒刷資料尚有多筆(詳見同上卷第九十九、一0三、一0八頁、影印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背面),益見原審未予仔細勾稽,逕移植韓國法院不甚正確之文件作為原判決附表,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上揭多筆未判決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卡號,仍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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