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於緩刑前再犯竊盜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逾越牆垣竊取他人衣物,而遭判刑,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即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相似手法,再度竊取他人衣物,而犯同條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非偶蹈法網,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88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女),近幾年因夫妻感情不睦,遇有爭執通常以吵罵、打架收場,夫妻間因而床事不合,持續一段時間後,受刑人尚於盛年,因壓力而生有抑制不了之性衝動傾向,故對於女性內衣物具有占有欲,然當時受刑人自己並無此病識感,故於前案犯罪行為時點為103年12月30日,嗣後受刑人即感惶恐、身為人父愧對子女之羞愧感,故而即於104年1月30日即至壢新醫院身心症科門診就醫,並一直持續就醫,雖在就醫診治尚在調整身心期間,然夫妻感情齟齬情況並未因當時受刑人就醫而有改進,嗣受刑人後案犯罪行係為時點為104年5月8日。細譯,受刑人之前案、後案之犯案事實情節大致均為相同,法益侵害之性質亦屬相當,可證受刑人確實係因為患有精神官能症、焦慮狀態、衝動控制障礙之情形,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係在就醫診治尚在調整身心期間,夫妻緊張關係尚未緩解,故而不慎再犯,然今受刑人之妻子亦願對受刑人重拾關懷,續繼共同經營夫妻家庭生活。再觀,受刑人於前案案發後,即感愧疚而自行就醫診斷,益證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輕微,並可證受刑人有改過自新、戒除惡習之決心,並非刻意再為犯行。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可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可見受刑人業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有悛悔改過之意,請衡酌抗告人之個人情況,賜判撤銷原裁定,至感法德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犯有上開前案、後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並經宣告緩刑3年,而後案則係在前案確定前之104年5月8日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然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罪名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相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前案審理期間,受刑人竟仍再犯竊盜罪,足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提出壢新醫院於104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以證明其自前案案發後之104年1月30,即因精神官能症、焦慮狀態、衝動控制障礙等就診,惟此等病症苟有影響後案之發生或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態,則涉及刑事責任之判斷,抗告人為其後案之利益,要無不主張之理,然觀諸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知抗告人於該案中並未為此主張,且經該案判決後,復未因此提起上訴,顯尚難認該等病症與抗告人再犯後案有關,是抗告意旨主張因為患有精神官能症、焦慮狀態、衝動控制障礙之情形,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係在就醫診治尚在調整身心期間,夫妻緊張關係尚未緩解,故而不慎再犯云云,即難採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提出向觀護人報到紀錄為證,惟聲請人係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非同法第4款原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