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莊秉達
- 被告
- 莊承源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承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莊秉達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且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未經發佈通緝,即將聲請人之保證金沒入,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莊秉達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依原審所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接受執行,而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當時顯有逃匿之事實已明,並不以被告經通緝始能謂其逃匿。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10萬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又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原審法院作成裁定時為其基準。是被告在原審於104年12月23日作成前揭裁定,並依法送達該裁定予被告及抗告人後,雖於同年12月26日以另案被告身份入台北看守所,105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此對於被告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並不影響原裁定核無不合之前揭判斷。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據,辯稱被告未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不足憑採,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