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及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秋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 20日送達於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於三方公司,聲請人等收受後,於10日內之103年11月 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及廠商收款對帳等事務,並保管聲請人等公司庫存現金保險箱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等公司之現金均放置保險箱內,未經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之允許不得逕自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利用謝通盛每週需赴醫院洗腎3至4 次之際,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險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或侵占後,以自己名義借與聲請人三方公司之員工陳家宏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擅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管箱內之現金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定存並收取利息,係以所有人地位就該等款項為使用收益,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於告訴狀檢具各該公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等資料,係為證明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放置保險箱內之事實,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製作傳票並無虛假為由,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顯有誤會,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保險箱放不下太多現金,故將保險箱內現金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等語,顯與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保險箱照片及證人謝通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輕率採信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且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予指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⒋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亦無解於侵佔罪責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已將款項歸還聲請人等,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適用法規有重大違誤。 ⒌被告未經聲請人三方公司主管核章,擅將公司款項借支員工,顯有不法犯行。 ㈣交付審判部分: ⒈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成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自96年間起兼任聲請人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聲請人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內,平常由伊用來支付聲請人等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廠商貨款及雜支等情,核與聲請人等公司告訴意旨及證人即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擔任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告訴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並有保管、處理聲請人等公司置於上開保險箱內庫存現金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聲請人等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存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一情。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存入其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5月6 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 日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月10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庫銀行103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及103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影本1 紙、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料查詢單6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0387號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66 頁)。是被告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復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自可據此推認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存入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調查程序時雖辯稱係因公司保險箱太小,且保險箱內放置很多其他東西,伊去開戶時有向合庫銀行主管表示伊戶頭要放公司的零用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被告事後已如數將830萬3,934元交付與謝通盛,而認被告係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之意,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違誤。是被告就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是本件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⑴犯罪事實: 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上開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內,平常由黃秋玲用來支付上開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廠商貨款及雜支,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上開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存現金。詎黃秋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 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月10 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 ⑵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秋玲於檢察事務官│1.被告自93年間起擔任吉││ │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 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 │之陳述 │ 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公││ │ │ 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 │ │ 務,負責處理上開公司││ │ │ 帳務及資金事務,為從││ │ │ 事業務之人,並為上開││ │ │ 公司持有保險箱內庫存││ │ │ 現金之事實。 ││ │ │2.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 │ 示之時間,將保險箱內││ │ │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 │ 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 │ │ 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 │ │ 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 │ │ 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 │ │ 款之事實。 │├──┼───────────┼───────────┤│ 2 │1.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1.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 ││ │ 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 │ 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款││ │ 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項分3 筆轉作其個人名││ │ 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印 │ 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 │ 表1紙 │ 為80萬元、70萬元、80││ │2.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 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 │ 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 │ 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 │ 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 │ 、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 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 │ 料查詢單6紙 │ 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帳││ │ │ 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 │ │ 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款││ │ │ 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 │ │ 6月4日分2 筆轉作其個││ │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 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 │ │ ,直至同年6 月10日,││ │ │ 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 │ │ 並領有利息之事實。 ││ │ │2.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 │ │ 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⑶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認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意旨係針對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惟原審裁定竟針對附表一所示行為准許交付審判,而駁回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原裁定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外之事項准許交付審判,原裁定顯然有所違誤,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為適法合理之認定,原裁定基於優越於檢察官之本位主義而准許交付審判,顯係立法之缺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㈡查: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係指被告為聲請人等之會計,負責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1年10月 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趁總經理謝通盛每週3至4次赴醫院洗腎之際將聲請人等在保險箱內之現金總計837萬3,964元加以挪用侵占入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102年度他字第10387號偵查卷〈下稱第10387號他卷〉第2頁)。原審將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聲請人等附表一部分准許交付審判,而附表一部分被告侵占之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3日、5月8日及5月13日皆為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侵占之時間。是被告抗告意旨指原告訴意旨係針對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云云,顯有所誤解。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等情,坦認不諱(第10387號他卷第170頁)。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存入其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 萬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月10 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庫銀行103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及103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料查詢單6紙在卷可佐(第10387號他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66頁)。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保險箱太小,無法放置大量現金乙節,業據證人謝通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保險箱尚能放1,000萬現金而無問題等語(第10387號他卷第136 頁)。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復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自可據此推認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存入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聲請人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外之事項准許交付審判,顯係抗告人之片面曲解,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方 法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 │ │ │戶(戶名:黃秋玲、││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號)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吉曜公司部分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臺幣) │├──┼────┼────────┼─────────┤│ 1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2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3 │庫存現金│零用金 │50萬元 │├──┼────┼────────┼─────────┤│ 4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5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6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7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8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9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10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八德分行) │ │├──┼────┼────────┼─────────┤│ 11 │庫存現金│零用金 │60萬元 │├──┴────┴────────┴─────────┤│總計:500萬元(被告自承金額為300萬元) │└──────────────────────────┘附表三:竹棋公司部分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台幣) │├──┼────┼────────┼─────────┤│ 1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9萬元 │├──┼────┼────────┼─────────┤│ 2 │庫存現金│佳芳 │87萬8,934元 │├──┼────┼────────┼─────────┤│ 3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26萬元 │├──┼────┼────────┼─────────┤│ 4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7萬5,000元 │├──┴────┴────────┴─────────┤│總計:530萬3,934元 │└──────────────────────────┘附表四:三方公司部分 ┌──┬────┬────────┬─────────┐│編號│借支員工│ 支 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1 │俞建宏 │102.6.5 │3萬元(另支付匯費 ││ │ │ │30元) │├──┼────┼────────┼─────────┤│ 2 │陳家宏 │102.6.13 │4,000元 │├──┼────┼────────┼─────────┤│ 3 │蕭有能 │102.6.13 │1萬2,000元 │├──┼────┼────────┼─────────┤│ 4 │廖恆嘉 │102.6.13 │1萬元 │├──┼────┼────────┼─────────┤│ 5 │賴建宏 │102.6.5 │1萬元 │├──┴────┴────────┴─────────┤│總計:6萬6,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