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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 被告
    劉文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文明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小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得知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有資金需求,涉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儲康寧及簡凡哲詐稱,其為國安局現職人員,與兩岸政要交情匪淺,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臺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使其2 人陷於錯誤,自103 年5 月時起至同年11月中旬,以加入會員、開辦費、預付利息、做殼費等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約人民幣940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700 萬元,因融資貸款遲遲無下文,被告又拒絕返還款項,儲康寧、簡文哲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失。檢察官基此,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聲請扣押被告在臺之財產,原審審酌儲康寧、簡文哲與及其他證人之指證,相關匯款資料,及台商/ 陸資/ 港資/ 澳資企業【簡易/ 快速- 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准如檢察官所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所有下列不動產: ㈠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8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 ㈡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5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 ㈢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4 樓之2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公共設施及其基地。 ㈣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 ㈠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儲康寧、簡文哲之情事。 ㈡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如欲加以予以侵害,自應使被告得知其必要性為何,俾得以抗告等方式救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脫產行為,原裁定亦未敘明有扣押之必要,原裁定明顯有所疏漏而不當。 ㈢本案所扣押之4 件物件,市場價值合為4,222 萬4,030 元,抵押貸款總額尚有815 萬726 元,扣抵之後,被告具備有清償3,407 萬3,304 元之能力;且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返還儲康寧、簡文哲人民幣310 萬元,有儲康寧、簡文哲簽立之收據為證,於93年12月11日償還楊建斌人民幣310 萬元,有楊建斌、儲康寧簽立之收據為證。原審有超額查封及濫權扣押之違法。 三、經查: ㈠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被告以其無詐騙儲康寧、簡文哲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以,有無扣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之。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本件告訴人儲康寧、簡文哲匯款之金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或香港金融帳戶,此為告訴人儲康寧、簡文哲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如不扣押被告在臺財產,將來查緝追蹤海外財產,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就扣押之必要性,寥寥數語,行文雖簡,惟尚非未具理由,並不足以動搖本件扣押之必要性。被告指本件扣押違法,即有誤會。 ㈢房地產之價值,有市場交易價、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分,其中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與實際價值相去甚遠,為顧及被告利益,本院不採檢方所採公告現值之看法,認不動產價值以市場交易價為適當。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被告105 年8 月23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有關本件房地產價值計算如下: ⒈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8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建物於66年取得使用執照,總面積為13.57 坪,每坪市價約60萬元,估算市價約814 萬元(千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以下同)。 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5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建物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總面積為10.57 坪,頂樓加蓋10坪,每坪市價約53.9萬元,本院參酌聯合新聞網104 年1 月4 日財經焦點報導,實價登錄網站不登錄違建面積之價值,通常屋頂違建物為市價之3 分之1 等情,本筆房地估算市價約749 萬元。 ⒊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4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公共設施及其基地,建物於86年取得使用執照,總面積為42. 99坪,每坪單價約27萬元,估算市價約1,161 萬元,被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估算被告所享財產價值約581 萬元。 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建物於87年取得使用執照,總面積為43.55 坪,每坪單價約25萬元,估算市價約1,139萬元。 ⒌被告前揭房地產,合計市值約為3,283 萬元,其中臺北市○○○路000 號4 樓之8 及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房地,依被告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抵押貸款未償金額分別約為290 萬元、525 萬元,合計為815 萬元,扣抵之後,被告之積極財產約為2,468 萬元。 ⒍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訊問期日表示:儲康寧、簡文哲匯款至我個人及我公司的金額是710 萬元人民幣,另儲康寧有匯款美金50萬元至我帳戶云云,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可參,以新臺幣31元兌換1 美元、新臺幣4.8 元兌換人民幣1 元估算,在表面證據上,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958 萬元(或本件扣押聲請狀所載之4,700 萬元),因被告之積極財產僅約為2,468 萬元,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或違法扣押之情事。 ⒎至於被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11日先後償還人民幣310 萬元、310 萬元,此為告訴人儲康寧、簡文哲2 人所否認。何況,有關被告是否償還前述金額,屬本案實體上審究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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